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4號101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鄭瑞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明維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張運鴻(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榮福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8日訴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與被告訂定「台9 線86k+968-88k+000 (含86k+540-86k+640 四結橋拓寬部分)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訂工期240 日曆天(92年10月30日申報開工,預定93年6 月25日竣工),工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126 萬7,905 元,嗣因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總金額增加至6,685 萬4,275 元,被告並同意展延工期至94年8 月23日完工。原告於94年8月30日構造物工程完成後,遲未依約提出契約工項結算書、竣工圖予被告辦理驗收,直至98年6 月11日始提送完整之結算書及竣工圖予被告辦理驗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8年10月22日複驗完竣。被告認原告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及第10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99年12月3 日四工工字第0991006652號函通知原告,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列之情事,將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1 年(下稱「原處分」)。原告於99年12月24日以忠四四字第99122404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0 年1 月5 日以四工工字第1001000081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原告不服,再以100 年1 月17日忠四四字第100011705 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則將原告再異議之文件移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辦理,依政府採購法第10
2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76 條 第2 項之規定,應認原告已於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2 項所定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書作成:「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有關申訴費用負擔部分)申訴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被告同意展延至94年8 月23日完工,而系爭工程早於94年8 月即完工通車使用,迄今並未造成被告因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之情事,且伊於完工後,即依規定提送竣工相關文件予被告審查,卻因被告變更設計遲延致竣工文件無法及時完成、被告承辦人員退休等因素,而使原告受有無法估驗之損害。又施工期間因有各種因素,使原本300 天契約工期,展延至664 日曆天,加上完工後因新增多項工作項目,被告遲至95年7 月13日、97年6 月19日才分別辦理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工程總金額亦增加至6,685 萬4,275 元。此外,伊多次提送竣工文件予被告審查,被告之審查時間亦應予以扣除,是伊並無被告所稱「竣工文件製作及提送遲延」計1,388 日之重大遲延情事,故被告以原處分將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1 年,顯非適法等情。並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駁回申訴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㈡項有關工程完工期限、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 條工程期限及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第6項已編列「各類報表及竣工圖表製作費」之規定來看,原告除依契約完成工地應履約事項外,並應完成提送完整竣工圖、結算書表後視為竣工。原告雖於94年8 月22日向伊提報系爭工程完工,並將相關資料逕送予伊,惟按經伊所屬南澳工務段審查後,於94年9 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其所檢附之結算書及竣工圖,並未確實依工地完成實做數量結算,竣工圖亦未按完成構造繪製,且至98年6 月11日期間,原告均未能在期限內修正結算書及竣工圖提送予伊辦理驗收。另自97年
6 月19日伊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後,伊多次以郵局存證信函持續催辦,惟原告並未積極辦理,亦無法於限期內提出完整及正確之結算資料,故該工程逾期之不利益責任,自應由原告負擔。又有關系爭工程逾期天數核算,係以伊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日之次日起計算,即自97年6 月20日起至98年6 月11日原告提出完整結算書、圖止,期間計
357 日曆天,扣除伊審查時間90天,再加上原告施工逾期7天,原告仍逾期274 天,佔核准工期664 天之41.26 %,已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所規定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是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未違法。另伊為求系爭工程能儘速辦理結案,邀集原告召開其承攬伊3 標案工程已完工未結案待辦事項檢討會議,會議結論要求原告需出具委任書,惟原告除未能於期限前提出委任書,期限後提出之委任書之內容亦與事實規格不符,是並無原告所稱已於96年協議由伊自行製作系爭工程之竣工文件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原告99年12月24日忠四四字第99122404號函影本、原處分影本、異議處理結果函影本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 至37、42至57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本院判斷如下: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91年11月27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則進一步規定:「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除增訂落後日數未達10日者不適用及招標文件未載明情節重大者之認定方式,另明定計算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時應符合之規定(修正理由參照)。上開規定核屬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亦未牴觸母法之規定,本院自得以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須於接獲原告通知之日起5日內正式開工,並限於240 日曆天完工(本院卷第13頁背面);復依屬於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補充條款」第1 條約定,所謂完工含提送完整竣工圖、結算書表(本院卷第
2 、19頁);再依屬於系爭契約附件之「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第6 項已編列「各類報表及竣工圖表製作費」(答辯卷第18頁)。可知提送完整竣工圖、結算書表,亦屬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是原告除應依約完成工地構造物應履約事項外,並應完成提送完整竣工圖、結算書表後,始得謂為完工。原告主張伊已於94年8 月30日完工云云,僅係完成工地構造物工程部分,尚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是原告於98年6 月11日始將完整之竣工圖、結算書表提送被告辦理初驗,故依約應以98年6 月11日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
2.原告雖於94年8 月22日以忠瑞工字第2099號函提報系爭工程完工並附記附件已逕送被告所屬南澳工務段(答辯卷第61頁),惟經被告所屬南澳工務段審查後,即以94年9 月13日四工南字第0000000000函復原告略以:……本結算書及竣工圖係依施工預算書及施工圖製作,並未確實依工地完成實做數量結算,竣工圖亦未按完成構造繪製,請儘速依工地完成之構造物,並於10日內修正報段憑辦在案(答辯卷第62頁)。足徵原告當時並未提報完整之結算書及竣工圖,是原告主張伊當時業已完工云云,洵不足採。
3.兩造係於97年6 月19日就系爭工程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議價之後,原告始能提送竣工圖及結算書表。而在此之前之工作延遲固非可歸責於原告,惟兩造既已於97年6 月19日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且工地構造物早於94年8 月30日施作完成,原告即應依約速將竣工圖及結算書表送被告辦理後續驗收作業。惟經被告先後於97年7 月16日、97年8 月15日及97年10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並限期提送相關圖說(答辯卷第83至88頁),原告遲至97年12月1 日才提送竣工圖及結算書(答辯卷第89頁),自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完成日翌日之97年6 月20日起至97年12月1 日止,原告共延遲165天。系爭契約原訂工期240 日曆天,嗣因變更設計被告同意展延工期424 日曆天,合計工期共664 日曆天,原告遲至97年12月1 日始提送竣工圖及結算書,履約進度已落後
24.85 % (計算式:165 ÷664 =0.2485)。
4.原告提送之上開書圖,經被告於97年12月16日召開會議審查後,認有尚待補正事項而退還原告,並請原告於98年1月10日前修正(答辯卷第91至100 頁)。惟原告仍未如期修正,經被告先後於98年2 月17日及98年3 月3 日催告(答辯卷第101 至102 頁),原告始於98年3 月25日將修正後之結算書、竣工圖送請被告複審(答辯卷第103 頁)。
經被告於98年4 月23日召開會議審查後,又於98年5 月5日送請原告於98年5 月14日前依審查結論事項報請複審(答辯卷第106 至114 頁),惟原告仍未依限修正,遲至98年6 月11日始提送完整之工程結算書及竣工圖等資料予被告(答辯卷第116 頁)。
5.原告自97年6 月20日起至98年6 月11日止,總計耗時357天才修正完成並提交完整之結算書及竣工圖予被告,扣除被告審查時間90天,其餘267 天(計算式:357-90=267)為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責任,加計工地構造物施工之逾期7 天(94年8 月24日至94年8 月30日),總計逾期274天,占核准工期664 天(含契約工期240 天及核准展延42
4 天)之41.26%,已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
1 項後段、第2 項第2 款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告落後已達20% 以上時,曾多次通知限期改善,原告仍未改善,是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以原處分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於法有據。
6.至於原告主張因工程完成多年伊所屬員工均已遣散,且被告怠於執行業務,使伊遭受重大損失致無法繼續履行竣工文件之工作,故兩造於96年即已協議由被告自行製作系爭工程之竣工文件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於96年9 月28日邀集原告召開其承攬被告3 標案工
程已完工未結案待辦事項檢討會議,該會議結論1.略以:「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96年10月15日前出具委任狀,全權委由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辦理台
9 線86k+240~86k+968 路基拓寬工程、台9 線86k+968~88k+ 000(含86k+540~88k+640 四結橋拓寬部分)拓寬工程等3 標案已完工未結案工程,驗收結案需辦理事項。」(答辯卷第119 至121 頁)。
⑵惟因原告並未依該會議結論於96年10月15日前出具委任
狀予被告(答辯卷第122 頁),嗣雖於96年10月17日寄送「委任(書)狀」予被告,惟因其內容(包括相關責任歸屬)與格式不符被告要求,被告所屬南澳工務段就委託事項乃於96年11月19日以四工南字第0960006536號函送空白「授權書」1 式4 份,函內表明「有關貴公司授權為工程結案依工程契約後續應辦理之相關程序作業,本處同意辦理,檢還『授權書』1 式4 份,請就『授權書』內容確認並於授權人部分書名、簽章後,再報請本處依作業程序辦理」(申訴可閱覽卷第288 至290 頁),顯見被告係以原告簽署並同意該授權書之內容,作為同意代原告辦理後續作業程序,惟原告仍未對被告函送之「授權書」簽署確認及授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函文業已同意受任辦理系爭工程後續估驗結算程序事宜云云,要無足採。
⑶原告雖又於96年12月12日檢附授權書予被告(本院卷第
99至101 頁),惟仍因其內容不符被告要求,而未經被告同意,且被告於96年12月27日召開台9 線已完工未結案工程檢討會,依該會議紀錄六、結論2.⑴略以:「本工程尚未完成(竣工書圖提送)結算及驗收,忠義公司因無法提出本工程之具體授權文件,本案仍依契約規定由廠商辦理竣工書圖」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可知被告已明示拒絕原告之授權,原告自應依約自行提出系爭工程之完整結算書及竣工圖。
⑷至於原告主張依被告96年12月31日四工工字第09610071
33號函文意旨,證明被告業已同意依原告委任授權意旨代辦系爭工程驗收結算事宜云云,惟查,稽諸上開函文係以:「主旨:有關『台9 線86k+240~86k+968 路基拓寬工程』貴公司授權本處辦理『驗收後續之缺失改善』乙案,本處同意辦理,檢還『授權書』正本1 份。說明:一、依據貴公司96年12月12日函及被告96年12月27日召開之『台9 線已完工未結案工程檢討會』會議結論辦理。二、旨揭『驗收缺失改善』將依貴公司之授權由南澳工務段接續辦理,如需會同辦理部分並請於接獲甲方通知後派員到場會辦」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可知被告係針對原告承包之另一「台9 線86k+240~86k +968路基拓寬工程」之驗收後續缺失改善部分,接受原告之授權代為辦理,而非系爭「台9 線86k+968-88k+000 (含86k+540-86k+640 四結橋拓寬部分)拓寬工程」之竣工圖及結算書部分,此觀諸原告出具之授權書亦載明「茲授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公司承攬之『台9 線86k+240~86k+968 路基拓寬工程』,後續應辦理之事項依下列說明辦理:1.驗收缺失改善(授權金額為10萬元以下)。2.上開費用同意在工程保留款及末期估驗款項內抵扣,如有不足時由本公司償付」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自明。故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即已協議由被告自行製作系爭工程之竣工文件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7.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