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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5號10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程國祥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代 表 人 王明我(代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被 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代 表 人 林鎮夷(參謀總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 理人 高國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100年決字第077號訴願決定及100年7月18日100年決字第0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中央信託局之公務人員保險處,係中央信託局之內部單

位,在訴訟上無當事人之能力,對該處之處分不服,應視同對中央信託局之處分不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1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經查被告國防部參謀本部(以下簡稱被告參謀本部)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係依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參謀本部設下列單位,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處、中心或組辦事:二、人事參謀次長室。」、第2項「國防部得視軍事需要,在本條例所定員額內,就前項單位核定酌減,或增設其他必要單位。」規定設立,接受參謀總長指揮,為國防部參謀本部一級幕僚單位,負責參謀本部與各軍總部暨所屬部隊之人事戰備、軍職人事經管、人事勤務等工作執行,僅屬國防部參謀本部之內部單位,此觀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條例即明。是參謀本部人次室既非獨立之行政機關,自不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應可確定。

㈡本件原告係對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100年4月27日國人管理字

第1000005443號書函(以下簡稱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100年4月27日函)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上開法律關係及案件之處理係屬國防部權責,徵之首開判決意旨及上揭說明,參謀本部人次室既不具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即便其100年4月27日函係屬行政處分性質(被告參謀本部主張原告起訴不合法),原告對之有所不服,亦應視同對國防部參謀本部之行政處分不服。參以被告參謀本部訴訟代理人業就人次室僅係該機關之內部單位,無法對外為直接發生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係以「國防部參謀本部」為當事人(即被告)應訊等情陳述甚詳,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以,縱認人次室100年4月27日書函(即本件爭執標的)係屬行政處分,原告對該處分不服,仍應視同對國防部參謀本部之處分不服,故原告自應以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之國防部參謀本部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方為適法,則被告即國防部參謀本部予以應訊,洵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以訴外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以下簡稱憲令部)違反

人事作業規定,將評鑑低分者調任高缺為由,於96年12月18日向國防部提出陳情,並經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及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下簡稱被告總政戰局)進行調查。

㈡迨至100年間,原告以上開陳情迄今未見調查內容與結果,

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於100年3月18日向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申請閱覽及複製其前於97年11月10日至憲令部申請調查「申請人陳情憲令部人事調任作業不公嚴重影響個人權益案」之全案調查報告內容結果,及其前於98年8月調查「申請人陳情憲令部96年12月20日召開釋疑說明會紀錄不實案」之全案調查報告內容結果(上開2案之標的,以下簡稱系爭憲令部2個調查報告),經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以100年4月27日函予以否准所請。

㈢原告復於100年3月18日,同時向國防部申請閱覽及複製被告

總政戰局軍紀監察處97年1月份至憲令部調查「申請人陳情憲令部人事調任作業不公嚴重影響個人權益案」之全案調查報告內容結果,及被告總政戰局軍紀監察處98年8月份調查「申請人陳情憲令部96年12月20日召開釋疑說明會紀錄不實案」之全案調查報告內容結果(上開2案之標的,以下簡稱系爭軍紀監察處2個調查報告),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防部訴願會)乃於100年4月22日以國訴願會字第1000000134號函(以下簡稱國防部訴願會100年4月22日函,副本受文者為原告)移由國防部政風單位即被告總政戰局處理,經被告總政戰局審理後,於100年5月4日以國政監察字第1000006292號書函(以下簡稱被告總政戰局100年5月4日函)否准所請。

㈣原告以前揭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100年4月24日函及被告總政

戰局100年5月4日函,均侵害其知的權利為由,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被告等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區○○路○○○號,且均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故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之規定,一同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政府資訊公開之申請,原告已於100年3月18日向被告等提出,惟被告等於收受請求後,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遲至100年4月27日,及被告總政戰局遲至100年5月4日,方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有關個人權益受損陳情、請願案之調查與結果)之覽閱與複製,故原告於100年5月22日向國防部訴委會提出訴願,而國防部訴委會並於100年7月21日決定書表示訴願駁回,原告遂依訴願法第90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

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同法第7條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㈢次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另查請願法第2條規定:「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3條規定:「人民陳情得以書面為之,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等在內。前項書面應載明具體陳訴事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件號碼及聯絡方式。第二項所稱聯絡方式包括電話、住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等。」;同法第4條規定:「人民陳情得以言詞為之,各機關應指派人員專責辦理,聆聽陳訴後,收受有關資料並製作紀錄,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件號碼、聯絡住址及電話等,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後,據以辦理。」;同法第10條規定:「各機關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同法第11條規定:「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記、區分、統計及列入管制,並視業務性質分別訂定處理期限,各種處理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其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者,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延長,並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

㈣易言之,依據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請願法、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等法規,被告等就原告96、97年所陳情請願案件於受理後,應在專人專責且不超過三十日或因延長期限時亦能在期限內辦理完畢,並將案件內有無權益損害情形之調查結果明確肯定地告知陳情人(原告)以確保個人權益勿再遭受損害;亦或是經原告向被告等依法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陳情請願案件資料或卷宗,被告等審查原告申請如發現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項者,應針對影響他人人資與身份部分予以隱密、遮蔽或遮蓋,而能就原告個人權益維護、其他不涉人事薪資以及無保密必要之部分實施閱覽或提供之,以符合公平正義保障人民權益。

㈤惟原告於95年8、11、12月份因遭憲令部辦理調佔高階人事

評鑑作業不公,致原告個人權益屢遭損害。原告自96年初起依體制陸續向國防部陳肇敏前部長、立法院傅崑萁立委及總統馬英九先生等陳情請願,業管被告參謀本部初期對原告案件採取消極不查明之態度,後在原告續向國防部部長陳情請願。於97年11月10日在國防部陳前部長的關切下,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人管處長才率副處長及業管承參,假憲令部詳查事證,之後人管處長徐將軍與原告多次聯繫時,稱全案均已調查完畢也瞭解清楚,但因憲令部目前暫無上校職缺,故憲令部還在檢討相關職缺,請原告耐心等候。98年1月22日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王興尉中將約見原告時亦親言:「相信憲令部會還給你一個公道」。原告在人管處長徐將軍告知因憲令部近期無餘缺之故而暫無法讓原告調整職缺,然98年5月25日憲令部在召開其5月份戰訓整備會議時,前司令何雍堅中將於會中卻是對與會者言凡去年戰院回來的人(約4、5人),今年七都可以晉升上校等言;尤其當98年5月底憲令部報考戰略研究所碩士班6員確定均考上並按時入學後,憲令部已確定是有5、6位上校職缺可做調節的(這部分可由98年6、7月憲令部已調任中校人員調佔上校高階職務即可知悉);由上所言憲令部早在5月底前,就已知道有幾項職缺是可以調整的,而並非是如之前憲令部及國防部人管處長對原告所言無職缺可讓原告恢復榮譽與權益(調任上校職缺)。為何對原告言是無上校職缺,對其他人則言是有職缺可調整?顯然憲令部與被告參謀本部早已官官相護,對原告之冤屈不平個案,已有任由憲令部不處理之共識。不然為何後續原告再舉證憲令部提供不實之釋疑說明會會議紀錄及其他事證時,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卻僅是引用被告總政戰局監察處的調查報告,而不再就其業管專業詳細查明事證?而任由憲令部以掩飾、欺矇與誤導等不實資料拖延原告恢復榮譽與權益之時效(國防部監察處前後兩次調查,均僅調查及詢問憲令部人員與運用其整備之資料,對憲令部的任何說明均接受,而全然不給予原告任何說明機會,這是何來的公平、公正調查?)。原告自96年起向國防部陳肇敏前部長、立法院傅崑萁立委及總統馬英九先生等人陳情請願至今已近五年了,而97年初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與被告總政戰局也早已派員完成個案調查,可是至今原告卻還不知道其調查結果為何?到底原告所舉證之事項是否屬實,原告之權益依現行人事相關作業法規到底有無遭受損害?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與被告總政戰局這兩單位從未告知原告其調查結果?尤其案件初期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還曾言:「因憲令部還在檢討相關職缺,請原告耐心等候;相信憲令部會還給你一個公道」,但被告總政戰局監察處卻從未對原告言任何訊息,然而最後兩單位都只剩推託之詞。這種陳情請願調查方式的態度對原告而言實是件情何以堪且又是沒有公平正義的事。

㈥原告因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屢屢不詳實告知當年調查結果,

遂於100年3月18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分別向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與被告總政戰局兩單位申請覽閱與複製所陳情、請願個人案件之全案調查內容與結果。惟被告等遲至4月6日均未依法作出准駁之決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規定:「應於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如延長期限亦不得逾15日」),原告即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函請被告等作成准駁之決定,被告等才分別於4月27日(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稱:該案已依國軍文書處理規定歸檔,全案內容係有關職缺候選、調任等之人事資料,且涉及臺端以外人員之個人資料,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歉難複製提供;另所提調查報告乙節,係屬總政治作戰局產製之文件,請循權責向該局申請),及5月4日(被告總政戰局稱:全案資料內容結果已依國軍文書處理規定歸檔,內容係有關職缺候選、調任及其他人員等之人事資料,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歉難複製提供),作出不同意原告申請覽閱與複製所陳情、請願個人案件之全案調查內容與結果之決定,原告旋即於5月22日再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並經國防部訴委會於7月21日做出原告訴願駁回之決定,國防部這種官官相護的行為,對原告而言又有其何公平公正可言?㈦原告於100年5月9日向國家檔案管理局實施線上提問:「請

問,民眾向行政院各部會機關申請覽閱及複製陳請或請願調查內容與結果,究竟是要用檔案法?還是政府資訊公開法辦理?有無例外?」;國家檔案管理局於5月17日回覆:「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定義之『政府資訊』,所涵蓋範圍包含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檔案』,亦即檔案應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所詢有關申請應用陳情或請願調查之內容與結果,如屬已歸檔管理者,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向管有機關申請。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除依該法第18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屬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建議您可於機關網站上查詢或洽詢主管機關。」,由此可知與人民權益有關之政府資訊,行政機關原則上應為主動公開;原告另於7月底電詢檔案局業管科長及業管賀小姐有關查詢或洽詢主管機關之問題,賀小姐言:「可洽詢主管機關針對影響他人人資與身份部分予以隱密、遮蔽或遮蓋方式,而能就原告個人權益維護、其他不涉人事薪資以及無保密必要之部分實施閱覽或提供之。」,原告亦曾分向被告等兩單位洽詢上述閱覽或提供方式,惟被告等兩單位均不同意。尤其是被告等均知道原告為維護個人權益與憲令部進行訴訟案件,經幾番請求仍不同意原告能閱覽或複製當年之調查結果,其等之心態實屬可議。

㈧原告於100年6月15日收到被告參謀本部答辯書,就其答辯理

由之內容,原告是完全無法接受。首先原告向國防部陳肇敏前部長、立法院傅崑萁立委及總統馬英九先生等人陳情請願案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屬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行政機關原則上應為主動公開才是。其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關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檔案法第18條第5款係指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然原告申請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於97年11月10日至憲兵司令部調查所陳情請願95、96年個人權益受損害之各案,案內附有原告遭憲令部損害之相關人事事證資料,且這些人事資料如作業規定,候選名冊(含候選人職務、學經歷、考績、功獎及資績分)及權益受損各案之人評會解密會議資料等,這些資料並沒有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述之個人資料內容,而所謂人事資料亦為原告所提供之事證資料,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焉能僅以人事資料或事涉他人個人資料一詞,以及以原告當時附呈之人事等事證資料作為駁回原告之申請?若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以事涉其他人姓名與個資有保護之必要,亦可將其姓名與個資遮掩後與其他不涉人事薪資等資料提供原告覽閱複製,由此可見被告參謀本部心態誠屬可議。

㈨至國防部決定書訴願駁回部分:原告不服兩個駁回處分乃係

原告自96年初起,依體制陸續向國防部陳肇敏前部長、立法院傅崑萁立委及總統馬英九先生等人陳情請願案件,即經總統府及立法院傅崑萁崑萁委員等函或轉交國防部查明,且案件也已經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與被告總政戰局等單位派員秉公調查完畢,既已秉公調查又有何不可告人之處?甚至連陳情請願者,近五年來都不能知道所陳情請願最終調查結果係為何?國防部這幾個單位這種種的行政程序作為,如何保障人民合法的權益,這真的是依法行政?還是怕又有軍中醜聞影響軍譽而官官相護?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陳情請願案件即屬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行政機關原則上應為主動公開才是。其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關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檔案法第18條第5款係指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然原告申請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於97年11月10日至憲兵司令部調查所陳情請願95、96年個人權益受損害之各案、被告總政戰局於98年1月9日(更正日期)至憲兵司令部調查所陳情請願95、96年個人權益受損害之各案,及98年8月13日質疑憲令部96年12月20日說明會紀錄不實部分等,案內附有原告遭憲令部損害之相關人事事證資料,且這些人事資料如作業規定,候選名冊(含候選人職務、學經歷、考績、功獎及資績分)及權益受損各案之人評會解密會議資料等,這些資料並沒有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述之個人資料內容,而所謂人事資料亦為原告所提供之事證資料,被告總政戰局焉能僅以人事資料或事涉他人個人資料一詞,以及以原告當時附呈之人事等事證資料作為駁回原告之申請?若國防部審議委員會以事涉其他人姓名與個資有保護之必要,亦可要求被告等將其姓名與個資遮掩後與其他不涉人事薪資等資料提供原告覽閱複製即可,由此可見這種官官相護心態,亦是誠屬可議。

㈩綜上所述,原告冤屈不平案件理應在向國防部、立法院傅崑

萁委員及總統等陳情請願時,就應能詳細查明個人權益受損害之結果,並獲恢復個人之榮譽,然無奈的是憲令部先是運用關係派高階長官遊說溝通使業管不查(97年1月29日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業管承參對原告言上級長官叫其不要查了?97年9月18日原告再舉新事證向國防部陳前部長陳情,於97年11月10日,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人管處長徐將軍才率副處長及業管承參,至憲令部詳查事證。),之後又在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人管處與被告總政戰局監察處等單位官官相護及官僚心態下選擇性的查辦案,加以憲令部竟就是有此神通廣大,就是有辦法透過關係掩飾、欺矇、誤導、疏通、辯解、私了、拖延與不處理,致原告案陳情請願至今仍無法恢復榮譽與權益。

原告當年所陳請、請願案件確實為個人權益受損案件:

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5條規定:「軍官之主官、主

管職務及士官之領導職務,其人選得依需要預為建立候選名簿,以備選優任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則分別規定:「各單位應依據預判調任職缺及候選名簿,建立年次調任計畫,並確依計畫作業實施調任。本條例第五條所定軍官之主官、主管職務,其人選得依需要預為建立候選名簿,其規定如下:……二、各單位應依據預判調任職缺及候選名簿,建立年次調任計畫,並確依計畫作業實施調任。……四、其他軍職調任候選名簿,得依軍種特性及經歷管理需要,另行訂定各軍種軍職候選資績標準,依標準建立之。」;同細則第11條則規定:「軍官、士官任職實施原則如左:一、為保持軍中倫理,凡具有長官部屬關係者,在最近兩年內不得倒置任職。二、學經歷合於任職標準,且為同階職類,以資積比序較優者居先;資積比序相同者,以資深者居先。三、如須遴選具有晉任資格之人員,得由人事權責單位實施統一選拔。」;同細則第85條第1款至第3款復規定:「計畫調任,在以經歷管理指導計畫調任,嚴格管制軍官各種職務任期,以達輪調政策之目的,其原則如下:一、調任計畫由人事權責單位,依據個人經歷管理指導計畫適宜策訂之。二、列入計畫調任之人員,應依據其考績考核及資績計算成果排定優先順序,建立候選名簿依次調任。三、調任高階職缺,必須遴選具備晉任資格,資績居先,並完成規定教育之人員。……」。

⒉又「國防部憲兵司令部95年軍官學、經管暨候選調任評鑑作

業規定」第柒章「候選調任」一、(三)、2及3分別明文規定:「建立健選名簿:各單位依所定經營年班及派職標準審查,凡符合候選規定者,按『陸海空軍軍官選訓晉任資績計分標準表』,建立資績分表及候選名簿,層報所隸指揮部(憲校),並於12月16日前彙整本部。」、「審查與核定:

各職類候選人員完成資審後,依資績分高低列入候選名簿,重要軍職候選名簿呈報國防部核備,一般軍職候選名簿簽核後,令發各一級單位及當事人,作為調任之依據運用一年(自翌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同章二、(三)、1規定「必須納入本年(95)候選名簿候選有案者」方得候調。同章二、(五)則明定調任評鑑作法為「遇職務出缺時,由用人單位依據候選名簿,保薦適員候調;本部另依候選名簿績序最優者併案列入人評會評選,以評核積分較高者調任;若績分相同,以用人單位主官保薦者調任。」;同章二、(六)並明定評鑑項目及評分方法。另上開作業規定第捌章「一般規定」第二、三、四、六項亦分別規定:「二、每一職務出缺,單位主官(管)依候選名簿嚴格限制保薦一員候調。」、「三、調佔高階或高職案件,除用人保薦人選外,本部將候選名簿績序最優者列入併案候調,並以評鑑積分較高者調任;……」、「四、下列職務採專案甄選不受候選名簿績序限制:(一)部本部上校參謀主任。(二)人事軍務處軍務組上校組長。(三)部本部本校憲參官。(四)特勤隊隊長。(五)國會業務承辦人。」、「六、為鼓勵幹部進修及貫徹國軍終身學習政策,凡軍事指參、戰略班次或碩、博士班畢業人員,優先向上派職。」⒊從而,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5條、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第11條、第85條第1款至第3款、國防部憲兵司令部95年軍官學、經管暨候選調任評鑑作業規定第柒章「候選調任」等法規,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就所屬軍官調任高階職缺,除部本部上校參謀主任、人事軍務處軍務組上校組長、部本部本校憲參官、特勤隊隊長及國會業務承辦人等5項職缺外,其餘均應依據其考績考核及資績計算成果排定優先順序,建立候選名簿依次調任,並應以資績居先者為調任對象,並無裁量權限。另單位主官雖得保薦1員候調,但該員並非即為優先調任,仍應將候選名簿績序最優者列入併案候調,並以評鑑積分較高者調任,以符人事公平性及法制化。

⒋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

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晉任,區分為定期晉任、不定期晉任、特令晉任、戰場晉任及預備役晉任五種。」;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定考績合格,其標準如左:……。二、校官:(一)晉上校:最近三年考績須在二年甲等一年乙上以上。但最近一年考績分項評鑑,除思想、品德、工作績效須在甲等以上外,其他各項須在乙等以上。」;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定停年屆滿,係指本階停年屆滿而言,其結算終止日期為新階生效日期之前一日止。」;第16條規定:「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定有上階官額,係指編制定員上階有缺而言。」;第20條第1款規定:「定期晉任實施對象如左:一、上尉晉少校、少校晉中校、中校晉上校、上校晉少將、少將晉中將。」;第21條規定:「定期晉任,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定期辦理,統一選拔,其選拔實施階層,軍官由各司令部及國防部,士官由各人事權責單位自行定之。晉任生效日期,為每年一月一日或七月一日。」;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軍官、士官晉任選拔對象如左:一、現佔編制內上階職缺者。」;第41條前段並明確規定:「軍官、士官合於晉任規定,且達於當年晉任標準,因主管或人事作業人員之失職,致未納入晉任檢討或落選者,應專案補辦晉任,其生效日期,以原擬晉任上階之日期為準。」;第58條亦規定:「辦理初任、晉任、轉任及敘任之各級主官、人事作業人員、選拔委員或候選人,如有違法、失職等情事,應視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處。」⒌再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前段之規

定,顯見軍官、士官合於晉任規定,且達於當年晉任標準者,主管及人事作業人員即應納入晉任檢討辦理晉任事宜,否則即應專案補辦晉任,其生效日期並以原擬晉任上階之日期為準。另違法失職之主管及人事作業人員,並應視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處。

⒍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所稱「賦予權責機關依整體軍事需要及職

缺實際狀況,擇優錄取」等語,並非事實,而係須依上開法定要件,於要件具備時即應辦理晉任作業,不得延宕,亦無裁量空間。否則,又豈會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前段所規定「軍官、士官合於晉任規定,且達於當年晉任標準,因主管或人事作業人員之失職,致未納入晉任檢討或落選者,應專案補辦晉任,其生效日期,以原擬晉任上階之日期為準。」之要求?顯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主張與法不符,被告引用不同案件之無關事實顯不足採納。

⒎綜上所述,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於95年8月起幾次之人事高階

違法調任案,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所為「調任行為」顯然違背上開法規所定「以資績居先者為調任對象」、「以評鑑積分較高者調任」之要求,顯有違法,並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再者,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未調任原告為該職務」之消極行為亦違背上開法規。全案業經被告總政戰局於98年1月份查明確係為違反人事及相關法令規定之調任,其調查報告結果為何不能依法回復原告當事人知悉以確保個人權益?為何還讓原告依法可恢復個人權益與榮譽之請求,延宕多年至今還無法恢復個人權益?原告確實未收到被告總政戰局任何回復陳情或請願之調查結

果,被告總政戰局既經前國防部長於98年1月8日指示「請總政戰局協助查告」,被告授命後亦業已完成全部之調查報告,其調查結果理應依法明確回覆原告(陳情、請願人):

⒈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裡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四條第一款

規定:「人民陳情得以言詞為之,各機關應指派人員專責辦理,聆聽陳訴後,收受有關資料並製作紀錄,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件號碼、聯絡住址及電話等,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後,據以辦理」;第五條規定:「各機關對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慎處理」;第十條:「各機關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第十一條:「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記、區分、統計及列入管制,並視業務性質分別訂定處理期限,各種處理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其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者,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延長,並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

⒉惟原告所陳情、請願案既經前國防部陳部長指示再由被告總

總政戰局詳實查明,且被告亦指派專責人員於98年1月份完成調查報告上呈部長,其調查結果依法是否早應回復原告?然而遲至今日原告確仍未收到任何之回復,亦不知當年陳情、請願所舉事證經被告詳實調查之結果係為何?被告現在焉能僅以當年原告所提供個人權益受損之人員及個人相關等人事資料(事證),言內容涉及人事資料及申請人以外人員個人資料為由,無法複製提供,此舉實難保障人民權益。被告總政戰局既經前國防部陳部長於98年1月8日指示「請總政戰局協助查告」,被告授命後亦業已完成全部之調查報告,其調查結果當時理應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明確回覆原告。然被告等先是當時並沒有回覆原告任何調查之結果,後在原告因遲遲無法得知調查結果,於100年3月18日依法提出申請覽閱與複製時,被告等又未能在法定時限內給予回覆,經原告向國防部訴委會提起訴願後,被告等拒絕原告所提覽閱與複製之申請,被告等這樣地無視律法,且不能真切體恤人民、保障人民權益之做法,實在無法讓人茍同其所謂「以民為主,為民服務」之行政作為。

⒊原告世居花蓮當年亦在花蓮地區服務,於97年9月22日向立

法院花蓮區域立法委員傅崑萁先生請願,另於98年6月15日向總統馬英九先生陳情,陸續陳情、請願案件即經總統府及立法院傅崑萁委員等函或轉交國防部查明,且案件也已經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與被告總政戰局等單位派員秉公調查完畢,即已秉公調查,又有何不可回覆當事人原告?⒋原告所申請之案件係當年原告個人權益受損之調查結果,如

被告參謀本部審查原告申請如發現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項者,應針對影響他人人資與身份涉人事薪資以及無保密必要之部分實施閱覽或提供之,以符合公平正義保障人民權益。

原告訴願決定暨原處分日期、字號:

⒈訴願決定日期及字號: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0年7月21日

國訴願會字第1000000257號、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0年7月21日國訴願會字第1000000258號。

⒉原處分日期及字號: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0年4

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1000005443號、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00年5月4日國政監察字第1000006292號。

⒊收受訴願決定暨原處分日期:100年4月28日(被告參謀本部

100年4月27日函)、100年5月5日(被告總政戰局100年5月4日函)、100年7月22日(訴願決定)收受。

⒋原告因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駁回,暨被告參謀本部所

屬人次室及被告總政戰局拒絕提供政府資訊(陳情案查明與結果)之覽閱與複製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參謀本部任由人事次長室業管對原告之合法申請延宕至今均未處理,其作為明顯已違法:

⒈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四條第一款

之規定:「人民陳情得以言詞為之,各機關應指派人員專責辦理,聆聽陳訴後,收受有關資料並製作紀錄,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件號碼、聯絡住址及電話等,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後,據以辦理」;第五條規定:「各機關對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慎處理」;第十條:「各機關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第十一條:「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記、區分、統計及列入管制,並視業務性質分別訂定處理期限,各種處理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其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者,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延長,並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

⒉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

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7條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第12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第15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第18條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⒊惟原告所陳情、請願案既經前國防部陳部長指示人事次長室

調查,且該室亦指派專責處長及人員於97年11月10日實施調查,並也完成調查報告上呈部長,其調查結果依法是否早應回復原告?然而遲至今日原告確仍未收到任何之回復,亦不知當年陳情、請願所舉事證經被告詳實調查之結果係為何?被告等現在焉能將原告依法申請案件視為無物一般,任由人事參謀次長室違法處理,併同總政治作戰局互踢皮球相互推諉,玩弄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此行此舉在素以依法行政自居之國防部暨參謀本部言,顯得格外讓人相當諷刺,而對原告亦實屬無公平正義可言,且亦難以保障人民之權益。

原告所申請之案件係當年原告個人權益遭受損害之調查報告

結果,如被告等審查原告申請如發現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項者,應針對影響他人人資與身份涉人事薪資以及無保密必要之部分實施隱密、遮蔽或遮蓋方式給予閱覽或提供之,方符合公平正義保障人民權益。然而,被告等卻是以原告當年所提供個人權益受損之各人事調任案之人員及個人相關等人事資料(事證),言其內容涉及人事資料及申請人以外人員個人資料為由,駁回原告申請閱覽或複製當年之調查結果,此心態似有違政府公平正義的保障人民權益。

至被告拒絕原告所提覽閱與複製理由書言:「所申請覽閱與

複製文件,係憲令部人員晉任職缺候選及調任之會議資料與會議記錄等之文件,係為人事資料必然會涉及其他人員個人資料部分,故應予保護無法提供覽閱與複製。」;惟原告在歷次陳情、請願時即將當時憲令部人員晉任職缺候選及調任之會議資料附呈為事證資料,而憲令部也於99年3月15日副知原告另案訴訟答辯資料,其附件8內容即含有當年憲令部人員晉任職缺候選及調任之會議記錄等之文件,這些文件中均包含有第三人之姓名、年班、職務、學歷、經歷、考績、專長、會議資料及會議記錄等之人事資料,如今被告竟以當時原告所提之會議資料內容及為保護第三人之個人人事資料為由,拒絕原告申請覽閱與複製陳情、請願之調查報告與內容,顯然被告上開主張維護第三人個人人事資料亦並非事實,其目的就是官官相護只要盡一切方法,都不能讓原告看到當年陳情、請願之調查報告與結果,此舉對原告實無公平正義可言,且亦難以保障人民權益。

原告所申請覽閱與複製當年陳情、請願之調查報告與結果之

資料,既非依法核定之國家機密,也不是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之國防機密資料,更不是經核定為軍事機密或應保密之資料,那為何被告真要以無法覽閱與複製之方式拒絕原告申請?這其中真有如內部人傳不可以告人之秘密事項嗎?還是另有隱情?如被告真是要保護第三人個資,就不能採有影響部分之人名予以遮蔽或遮蓋再提供原告覽閱與複製嗎?另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就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部分,應肯認其單位組織行文具法定效力,如認人次室之單位組織行文不具法定效力,亦懇請能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要求被告參謀本部同意原告申請覽閱與複製當年陳情、請願之調查報告與結果資料,以維權益。

綜上所述,原告冤屈不平案件理應在向國防部、立法院傅崑

萁委員及總統等陳情請願時,就應能詳細查明個人權益受損害之結果,並獲恢復個人之榮譽,然無奈的是憲令部先是運用關係派高階長官遊說人事參謀次長室溝通使業管不查(97年1月29日人次室業管承參對原告言上級長官叫其不要查了?97年9月18日原告再舉新事證向國防部陳前部長陳情,於97年11月10日,人事參謀次長室人管處長徐將軍才率副處長及業管承參,至憲令部詳查事證。),之後又在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人管處與總政戰局監察處等單位官官相護及官僚心態下選擇性的查辦案,致原告案件至今仍無法恢復榮譽與權益。在此,請求體察原告為保障維護個人權益,作出公平公正裁決,期盼能協助國軍建立一個依法行政的典範。

被告對原告當年所陳請、請願案件既已指派專責小組於97年

11月10日於憲令部內約談原告後即完成調查報告與結果,當時即應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明確回覆原告個人權益受損情形。然該單位並沒有任何書面回覆原告調查之結果,而均是由其業管人事管理處處長徐衍璞將軍親自與原告做電話聯繫,徐處長言:「憲令部已積極在檢討,因回報暫無上校職缺,還要再等等…等話」,原告當時請徐將軍應將調查結果回覆原告,但其一直沒有給正式回覆,反而多次告訴原告言:「部長及各級長官都很重視也關心你的案件,部裡已要求憲令部積極處裡了,現在是因憲令部暫無上校職缺,請耐心再等等…等話(然而當時憲令部確有5、6個上校職缺未發布)。」,但到最後原告卻被憲令部主動辦理退伍,這對原告實是沒有任何之公平正義可言的行徑,任誰都無法對此釋懷與心服。到底原告當年在有效人事法規規定下,遭憲令部屢屢違反人事法規評鑑致個人權益屢次受損害,人事參謀次長室業管人事管理處調查結果,到底原告有沒有權益受損情形?這對原告維護法定權益實是重要,被告不可故意忽略。因此就被告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部分,如認其單位組織行文具法定效力,應予以維護原告權益,如認其單位組織之行文不具法定效力,應審視考量原告自當年起履遭國防部及憲令部官官相護及相互推諉,致個人一直無法恢復榮譽與權益之情形,能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要求被告國防部參謀本部同意原告申請覽閱與複製當年陳情、請願之調查報告與結果資料,以維原告權益。

至被告拒絕原告申請覽閱與複製理由書言:「原告所申請覽

閱與複製之人事調任作業調查報告,其內容包括憲令部人員晉任職缺候選審議之過程及調任之資料。其資料已涉及人員人事異動之審議決議資料及公務人員評擬、核定等過程之會議記錄,而屬於檔案法第18條第5款所規定之人事及薪資資料,故無法提供覽閱與複製。」;惟原告申請覽閱與複製被告當年所調查之報告並非是薪資資料,且原告在歷次陳情、請願時即將當時憲令部人員晉任職缺候選及調任之會議資料附呈為事證資料,而憲令部也於99年3月15日副知原告另案訴訟答辯資料,其附件8內容即含有原告所指陳當年憲令部人員晉任職缺候選及調任之會議記錄等之文件,這些文件中均包含有第三人之姓名、年班、職務、學歷、經歷、考績、專長、會議資料及會議記錄等之人事資料,如今被告竟以當時原告所提之會議資料內容及所謂為保護第三人之個人人事資料為由,拒絕原告申請覽閱與複製陳情、請願之調查報告與內容,顯然被告上開主張維護第三人個人人事資料亦並非事實,其目的就是在官官相護只要盡一切方法,都不能讓原告看到當年陳情、請願之調查報告與結果,此舉對原告實無公平正義可言,且亦難保障人民權益。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次查,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原告所申請覽閱與複製當年陳情、請願之調查報告與結果之資料,既非依法核定之國家機密,也不是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之國防機密資料,更不是經核定為軍事機密、應保密之資料或薪資資料,那為何被告真要以無法覽閱與複製之方式拒絕原告申請?這其中真如內部人傳有不可以告人之秘密事項嗎?還是另有隱情?如被告真是要保護第三人個資,就不能採有影響部分之人名予以遮蔽或遮蓋再提供原告覽閱與複製嗎?綜上所述,原告冤屈不平案件理應在向國防部、立法院傅崑

萁委員及總統等陳情請願時就應能詳細查明個人權益受損害之結果,並獲恢復個人之榮譽,然無奈的是憲令部先是運用關係派高階長官遊說人事參謀次長室溝通使業管不查,之後又在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人管處與總政戰局監察處等單位官官相護及官僚心態下選擇性的查辦案,致原告案件至今仍無法恢復榮譽與權益。在此,請求體察原告為保障維護個人權益乙情,作出公平公正裁決。並期盼能協助國軍建立一個依法行政的典範;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同意原告閱覽與複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及總政治作戰局等兩單位對原告所陳情、請願案之調查內容結果。

四、被告總政戰局則以:㈠依原告起訴要旨略以:「依據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

陳情案件要點、請願法、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等法規,向被告依法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陳情請願案件資料或卷宗,被告審查原告申請如發現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項者,應針對影響他人人資與身份部分予以隱密、遮蔽或遮蓋,而能就原告個人權益維護、其他不涉人專薪資以及無保密必要之部分實施閱覽或提供之,以符合公平正義保障人民權益。……97年初被告參謀本部所屬人次室與被告總政戰局也早已派員完成個案調查,可是至今原告卻還不知道其調查結果為何?到底原告所舉證之事項是否屬實,原告之權益依現行人事相關作業法規到底有無遭受損害?被告等從未告知原告其調查結果?。……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除依該法第18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屬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建議您可於機關網站上查詢或洽詢主管機關。由此可知與人民權益有關之政府資訊,行政機關原則上應為主動公開。……原告申請被告總政戰局於98年1月9日(更正日期)日憲兵司令部調查所陳情請願95、96年個人權益受損害之各案及98年8月13日質疑憲令部96年12月20日說明會紀錄不實部分等,案內附有原告遭憲令部損害之相關人事事證資料,且這些人事資料如作業規定,候選名冊(含候選人職務、學經歷、考績、功獎及資績分)及權益受損各案之人評會解密會議資料等,這些資料並沒有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述之個人資料內容。……若被告等以事涉其他人姓名與個資有保護之必要,亦可將其姓名與個資遮掩後與其他不涉人事薪資等資料提供原告覽閱複製,由此可見被告等心態亦是誠屬可議」等語在卷。

㈡有關本件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性問題,被告參謀

本部人次室100年4月27日函(副知程員),告以:「因程員所欲申請之資料內容,涉及人事職缺候選、調任及申請人以外他人員之資料,歉難複製提供在案可憑。嗣再會辦國防部法制司提供專業意見,亦獲回復略以:因內容涉及人事資料及申請人以外人員個人資料,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法複製提供原告程員。從而,被告遂據以正式函復即告知:『本局98年1月份至憲令部調查人事作業不公案件報告,內容結果已依『國軍文書處理規定』歸檔,全案內容係有關職缺候選、調任等人事資料,且其他人員個人資料,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歉難複製提供台端,敬請諒察。」在卷。

㈢實則,系爭本件係源自於原告認為有關任職時候選上校職缺

及調任不公、終致其屆齡退伍乙事,業經本院99年訴字第246號判決在案,茲引述該判決之結論如后:「經查,原告自74年11月2日於憲兵學校專科班14期畢業後,於憲兵單位歷練排長、連長、營長、人事科長及花蓮憲兵隊中校參謀主任等職務,93年至97年列入國防部上校職務候選名簿,均未受評選調任上校階,而於98年11月2日零時服滿中校最大年限24年;因原告拒絕填具『支領退除給與申請書』,經花蓮憲兵隊前於98年9月8日將其退伍案呈報被告辦理等事實,有花蓮憲兵隊98年9月8日呈被告有關原告拒絕填具支領退除給與申請書案公文、退伍除役名冊、兵籍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迄至98年11月2日零時服滿中校最大年限24年前,既未由中校調任上校階,故被告依上述規定,核定原告於98年11月2日屆滿現役最大年限,退伍生效,於法自屬有據;要無何應註銷該退伍處分之事由。原告無視其迄至中校服役最大年限24年屆滿止,仍未獲調任上校職缺,自無法依上校職計算其服役最大年限之事實,猶主張:其於退伍前之95年間即應調任上校職缺,惟被告於95年7、11、12月辦理調佔高階人事評鑑作業不公,而未依經管作業規定評鑑由原告調任高階上校職務,是認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規定之上校服役最大年限28年計算原告之服役最大年限云云,洵無可採。復按『軍官、士官之任職條件如左:一、官階:應以現階與編階相符或低一階高用為原則,如因特殊原因須高階低用或低二階以下高用時,應依隸屬系統報權責單位核准。二、官科:應在本官科範圍內任職為原則,如基於另一官科職務需要,經權責單位核准,得配置於另一官科任職,其配置時間以3年為限,期滿應回復原官科或予以轉任。三、專長:以主要或次要專長任職,必要時得以在職訓練任職。四、學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學歷。五、經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經歷。』、『軍官之主官、主管職務及士官之領導職務,其人選得依需要預為建立候選名簿,以備選優任職。』、『本條例第5條所定軍官之主官、主管職務,其人選得依需要預為建立候選名簿,其規定如下:…二、各單位應依據預判調任職缺及候選名簿,建立年次調任計畫,並確依計畫作業實施調任。…四、其他軍職調任候選名簿,得依軍種特性及經歷管理需要,另行訂定各軍種軍職候選資績標準,依標準建立之。』、『軍官、士官任職實施原則如左:一、為保持軍中倫理,凡具有長官部屬關係者,在最近兩年內不得倒置任職。二、學經歷合於任職標準,且為同階職類,以資積比序較優者居先;資積比序相同者,以資深者居先。三、如須遴選具有晉任資格之人員,得由人事權責單位實施統一選拔。』、『軍官士官任職之客觀因素,凡有關地域、氣候、語言、生活習慣、民情、地形、當面敵情以及對其新職所能發生影響等之環境狀況,均應於任職時予以考慮。』、『計畫調任,在以經歷管理指導計畫調任,嚴格管制軍官各種職務任期,以達輪調政策之目的,其原則如下:一、調任計畫由人事權責單位,依據個人經歷管理指導計畫適宜策訂之。二、列入計畫調任之人員,應依據其考績考核及資績計算成果排定優先順序,建立候選名簿依次調任。三、調任高階職缺,必須遴選具備晉任資格,資績居先,並完成規定教育之人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3條、第5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經管作業規定第柒章『候選調任』一、

(三)、2.及3.;二、(三)、1;二、(五)、(六);及第捌章則規定:『建立候選名簿:各單位依所定經管年班及派職標準審查,凡符合候選規定者,按『陸海空軍軍官選訓晉任資績計分標準表』,建立資績分表及候選名簿,層報所隸指揮部(憲校),並於12月16日前彙呈本部。』、『審查與核定:各職類候選人員完成資審後,依資績分高低列入候選名簿,重要軍職候選名簿呈報國防部核備,一般軍職候選名簿簽核後,令發各一級單位及當事人,作為調任之依據,運用1年(自翌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候調:1、必須納入本年度候選名簿候選有案者。』、『遇職務出缺時,由用人單位依據候選名簿,保薦適員候調;本部另依候選名簿績序最優者併案列入人評會評選,以評核積分較高者調任;若績分相同,以用人單位主官保薦者調任。』、『二、每一職務出缺,單位主官(管)依候選名簿嚴格限制保薦一員候調。三、調佔高階或高職案件,除用人單位保薦人選外,本部將候選名簿績序最優者列入併案候調,並以評鑑績分較高者調任;…四、下列職務採專案甄選不受候選名簿績序限制:部本部上校參謀主任。人事軍務處軍務組上校組長。部本部中校憲參官。特勤隊隊長。國會業務承辦人…六、為鼓勵幹部進修及貫徹國軍終身學習政策,凡軍事指參、戰略班次或碩、博士班畢業人員,優先向上派職。』。承前所述,原告既已於98年11月2日退伍,目前已非軍官,與國家間業無任何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是即無從准其退伍前調任上階職務之可能。而原告請求調任上階職務所憑之上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85條第1款規定;暨經管作業規定等,亦只在規範軍、士官特定職務候選名簿之建立及調任之評鑑作業原則,亦未賦予軍官個人得直接請求調任上階職缺之公法上權利。至人評會決議有無瑕疵,乃該決議應否撤銷之問題,要非得為原告請求調任上階職缺之論據;遑論原告指摘被告95年7、10、12月份調任人評會作業不公致其未能調任晉升部分,前經原告向被告『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第一級)申請審議,因不服審議結果,又向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申請再審議,並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決字第94號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並未依該決定書附記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該決定書影本附卷可憑。從而,原告上述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已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核定其98年11月2日零時退伍生效,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准予註銷退伍及准予退伍前調任上階職務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俱應駁回。」參照。

㈣此外,系爭原告所指人事評議不公、導致其屆齡退伍乙事,

原告亦曾對其所服役之上級單位即憲兵司令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國家賠償,嗣亦經該院以99年度重國字第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茲摘引該確定判決之最後之結論、可得概知全案相關事證。茲引述如后:

⑴復按「軍官、士官之任職條件如左:一、官階:應以現階與

編階相符或低一階高用為原則,如因特殊原因須高階低用或低二階以下高用時,應依隸屬系統報權責單位核准。二、官科:應在本官科範圍內任職為原則,如基於另一官科職務需要,經權責單位核准,得配置於另一官科任職,其配置時間以3年為限,期滿應回復原官科或予以轉任。三、專長:以主要或次要專長任職,必要時得以在職訓練任職。四、學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學歷。五、經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經歷。」、「軍官之主官、主管職務及士官之領導職務,其人選得依需要預為建立候選名簿,以備選優任職。」、「本條例第5條所定軍官之主官、主管職務,其人選得依需要預為建立候選名簿,其規定如下:…二、各單位應依據預判調任職缺及候選名簿,建立年次調任計畫,並確依計畫作業實施調任。…四、其他軍職調任候選名簿,得依軍種特性及經歷管理需要,另行訂定各軍種軍職候選資績標準,依標準建立之。」、「軍官、士官任職實施原則如左:一、為保持軍中倫理,凡具有長官部屬關係者,在最近兩年內不得倒置任職。二、學經歷合於任職標準,且為同階職類,以資積比序較優者居先;資積比序相同者,以資深者居先。三、如須遴選具有晉任資格之人員,得由人事權責單位實施統一選拔。」、「軍官士官任職之客觀因素,凡有關地域、氣候、語言、生活習慣、民情、地形、當面敵情以及對其新職所能發生影響等之環境狀況,均應於任職時予以考慮。」、「計畫調任,在以經歷管理指導計畫調任,嚴格管制軍官各種職務任期,以達輪調政策之目的,其原則如下:一、調任計畫由人事權責單位,依據個人經歷管理指導計畫適宜策訂之。二、列入計畫調任之人員,應依據其考績考核及資績計算成果排定優先順序,建立候選名簿依次調任。三、調任高階職缺,必須遴選具備晉任資格,資績居先,並完成規定教育之人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3條、第5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三)、又系爭本案之評鑑作業規定,第柒章「候選調任」一(三)2.及3.、二

(三)、(五)、(六);及第捌章則分別規定:「建立候選名簿:各單位依所定經管年班及派職標準審查,凡符合候選規定者,按『陸海空軍軍官選訓晉任資績計分標準表』,建立資績分表及候選名簿,層報所隸指揮部(憲校),並於12月16日前彙呈本部。」、「審查與核定:各職類候選人員完成資審後,依資績分高低列入候選名簿,重要軍職候選名簿呈報國防部核備,一般軍職候選名簿簽核後,令發各一級單位及當事人,作為調任之依據,運用1年(自翌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候調:1、必須納入本年度候選名簿候選有案者。」、「遇職務出缺時,由用人單位依據候選名簿,保薦適員候調;本部另依候選名簿績序最優者併案列入人評會評選,以評核積分較高者調任;若績分相同,以用人單位主官保薦者調任。」、「二、每一職務出缺,單位主官(管)依候選名簿嚴格限制保薦一員候調。三、調佔高階或高職案件,除用人單位保薦人選外,本部將候選名簿績序最優者列入併案候調,並以評鑑績分較高者調任;…四、下列職務採專案甄選不受候選名簿績序限制:(一)部本部上校參謀主任。

(二)人事軍務處軍務組上校組長。(三)部本部中校憲參官。

(四)特勤隊隊長。(五)國會業務承辦人…六、為鼓勵幹部進修及貫徹國軍終身學習政策,凡軍事指參、戰略班次或碩、博士班畢業人員,優先向上派職。」,亦有明文。(四)、細酌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系爭評鑑作業規定等規定,系爭台南憲兵隊上校隊長之調職晉任,並未單純以資績計分之高低為唯一優先調任依據;換言之,前開調職晉升審查條件,除考量候調者資績分外,更審酌其於該員職務歷練是否具備候調職務經歷、專業素養能力等情,亦即被告對此自有裁量之權限。而本件被告於95年間召開調任人評會中,有關上校候選調任之評選計有憲兵學校學員生總隊部上校副總隊長等4案,原告雖無主官保薦,被告仍基於評鑑作業規定,主動檢討納入評選,經人評會委員評選後,考量各該上校職務均業管各部門重大政策及計劃之制訂推展執行全責後,依其裁量權之行使,做出晉升人選,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情事,更無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再參酌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可知,被告在系爭晉升人選之決定,既有裁量之權限,原告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亦堪認定。(五)、準此,本件被告既經認定對於系爭晉升人選有裁量權,其依法行使裁量權,自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1萬6175元,及自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7號判決在案可參。

㈤理由部分: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26號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之判

決要旨揭示:「上訴人之職務調動,乃被上訴人首長視機關整體業務需要行使其人事派遣權限之人事行為,而為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又上訴人之公務員身份並不因此職務調動而受影響,有關上開函文之函稿原件資料等,不僅係被上訴人作成調動上訴人職務前所為彙集各級主管意見之準備及擬稿資料,更屬有關上訴人之人事資料甚明。至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有5條第3款所謂行政機關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係指該當其決定之原因事實而言,非指行政機關處理之過程,……,至該函之函稿原件等資料則屬上訴人之人事資料並為被上訴人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資料,不宜提供予上訴人閱覽、複印,揆諸上揭同辦法第5條第3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5款規定,並無不合。」。

⒉今原告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除依

該法第18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屬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另其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5款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所申請之資料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述之個人資料內容等語乙節。惟卷查申請資料確含個人資料、且為被告產製並存管之檔案,原告確有誤解,依規定不予提供。申言之,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但書規定,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原告所申請資料為被告產製並存管案管室,已依「國軍文書處理規定」納入檔案管理,應係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定「檔案」,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規定,得予拒絕。系爭原告申請閱覽之資料內容,確係有關職缺候選、調任等之人事資料,不可能不併列其他人員之檔案資料、俾作為相互比較均據為評選之依據,因此必然涉及其他人員個人資料部分,故而當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規定;礙於上述法規等限制,被告依法不得複製提供原告無疑。

⒊再原告申請閱覽及複製之文件為:被告於98年1月間、曾赴

憲令部調查其陳情該部人事調任作業不公之調查報告內容及結果乙節。按全案內容屬憲令部人員晉任職缺候選及調任之人事資料,且經被告依本部國軍文書處理程序完成歸檔文件,自屬檔案法規定之檔案;準此,依前揭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及檔案法第18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以系爭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且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以本件有關被告曾至憲令部予以調查相關人事調任等等作業資料(如第三人姓名、年班、職務、學歷、經歷、考績、專長等),均涉及上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範圍,被告系爭處分援引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憑理由並無不當。

⒋況國防部依總政治作戰局組織條例第十條,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又於97年1月4日訂定總政治作戰局辦事細則。

關於軍紀監察處部分,訂明其掌理事項計有:「 一、…軍紀維護、肅貪防弊、風氣革新、案件調查。十一、其他有關軍紀監察事項」。因此,有關案件調查或人事紀律部分,該處本有權責查察;然除非已涉及違法情事、而須函移檢調機關偵辦,否則,依法當不宜外洩一般調查之內容、且防杜衍生其他挾怨報復等等不法事件。

⒌總之,依系爭檔案法第18條定明:「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與本件有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文件部分之最新判解、摘錄如後: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3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

訴,其理由略以:「關於再審被告94年3月28日投市人字第940005868號函否准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文件部分:(1)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足見同法第4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所規制範圍自不包括人事行政行為事項。……本院原確定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第17條、第18條第5款及第19條規定,……全案案卷資料,係再審被告依其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資料,自屬檔案法所稱之檔案,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而上開檔案既係有關人事資料,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規定,乃各機關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文件,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洵屬有據,且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之情形……原判決認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閱覽、抄錄或複製上開檔案文件並無不合,核亦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6款規定。」;從而,益證被告於98年1月間,曾赴憲令部調查其陳情該部人事調任作業之內容乙節,根本係人事行政行為事項、即仍屬有關晉任職缺候選及調任之人事資料,且今既已歸檔管理之,自屬檔案法所稱之檔案,故依前述法令依據,本得拒絕原告閱覽之。

⑵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2號亦認為:「上開檔案既

係有關人事資料,依前揭檔案法第18條第5款規定,乃各機關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文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洵屬有據,且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之情形。又法院適用法條,並不受當事人意思之限制。」。

⑶再本院97年度訴字第755號之判決,亦認為:「我國就政府

資訊公開,分別定有行政程序法(係就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係規範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資訊之公開事宜);檔案法(係規範政府機關已歸檔管理之檔案,其資訊之公開範疇等事宜);各該法律之規範內容、權利主體、權利存續期間及救濟方法均有不同,不容混淆。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又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再按『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所明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即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亦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又檔案法第17條明文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該條規定所稱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之申請之法律依據,除檔案法本身之規定(例如第18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之規定,亦即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列各款規定,均得限制之。本件原告請求閱覽檔案部分。……至其他被告所列不能提供之各個檔案頁碼確係屬該單位內部函稿原稿、簽、會議紀錄、準備作業文件等項,……自堪認被告所言該等部分因係屬檔案法第18條第5款、第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部分,故不予提供等語為真正。……其中14件檔案有部分頁數不予提供者,核皆為公務人員評擬、初核、覆核、核定等過程及會議紀錄、準備作業等文件,核屬檔案法第18條第6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豁免公開之資訊,故被告不予提供應用閱覽、抄錄、複製,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稱,殊有誤解。」可茲參照。

㈥被告總政戰局是否有將調查結果函覆陳情人(即本件原告)?茲分述如下:

⒈鑑於原告自始係向國防部長、立法委員、憲令部司令陳情,

從未向被告總政戰局陳情,故對被告總政戰局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1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陳情…應確實處理之」之反面解釋而言,被告總政戰局當然不可能、亦無須函覆原告個人有關其前述陳情事項;換言之,一切陳情事宜仍應由接受陳情之機關依程序予以答覆,始符法制。

⒉固曰原告獲悉被告總政戰局前曾奉上級指示、以政風單位之

立場查訪本案相關人員,然此純為內部之行政調查、並早已簽報結案。易言之,政風機關內部之人事洽談紀錄等,純為查察相關人員是否涉及違失、屬於調查事項應保密之內部機密文件。況依據總政治作戰局組織條例辦事細則,被告對於處理軍紀維護、肅貪防弊、風氣革新、案件調查及其他有關軍紀監察事項,係獨立行使調查權;故如涉及任何個人隱私部分,自應適用檔案法第18條第5款:「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之規定,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款、第3款所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均不應予以公開,否則被告即屬觸法;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參謀本部則以:㈠程序部分:

⒈本件原告未於訴狀中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及聲明事項,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本件起訴並非合法:

⑴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及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⑵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並表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法律上之陳述等,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又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審判長於96年51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茲查該裁定已於96年5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原告於96年5月16日具狀補正,但其補正內容僅敘述有何產權糾紛之問題,仍未依上開規定記載適格之被告(公法上之爭議應以行政機關為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亦未表明應為之聲明(表明對行政機關之何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意旨)、訴訟之種類(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等)、法律上之陳述等,應視為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查起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有3大部分,分為確認之訴部分、撤銷之訴部分、給付之訴部分,總計聲明事項33項,部分項下又分小項。每項或小項中,夾雜說明,究竟請求判決之具體事項為何,難謂明確;又起訴狀列被告有3人,各項聲明間或以被告為請求對象,究為被告中之1人、2人或3人,間或以涉案公務員為對象,無關所列被告,亦欠明確;再者,起訴之聲明應對照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理由),起訴狀之表明始無欠缺,本件起訴之聲明達33項之多,並未對照表明其理由,起訴之程式不無欠缺。」、「本件原告因娛樂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明確之起訴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9年度訴字第1724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8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5號裁定、本院96年度簡字第378號裁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1號裁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4號裁定著有明文。準此以言,原告起訴狀中若未表明對行政機關之何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意旨,即屬未表明訴之聲明,而可認為應屬起訴不合程式。

⑶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記載不服之訴願決定字號為被告參謀

本部人次室100年4月27日函,於收受訴願決定之日期為100年4月28日。惟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100年4月27函,並非訴願決定,且100年4月28日並非訴願決定之收受日期,乃為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100年4月27日函之收受日期,故原告將非訴願決定之書函指為訴願決定,而後又於起訴狀中稱不服訴願決定。故本件原告之起訴聲明究為不服何訴願決定或不服何原處分,核其起訴狀之記載,實無法判別原告究係不服何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是以,原告並未明確表明其不服之原處分或訴願決定究竟為何,屬於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本件起訴尚非合法。

⒉申請閱覽與複製卷宗之准駁本屬程序行為,原告僅得於對實

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故應不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起訴尚非合法:

⑴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

印或攝影有關資料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第174條所明定。

⑵再按「所謂程序行為,通常係指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之

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的相關行為或措施而言,至於在通常情形,當事人申請抄閱卷宗遭受拒絕,而實體決定結果又受到不利行政處分,則對於實體決定當然可提起撤銷訴訟,並得於撤銷訴訟中一併指摘不准利用卷宗資料構成處分之瑕疵。蓋在法律政策上,對程序決定原則上僅能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法律救濟,係為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尤其可以防止當事人濫用程序行為之爭訟,阻礙行政程序之進行,而本案決定是否受程序違反之影響,尚未可知,對程序決定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救濟,符合法律救濟之利益,以預防對程序行為及本案之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乃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情事發生。」、「……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係屬行政程序進行中之附帶程序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448號裁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著有明文。準此以言,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規定之申請抄閱卷宗本屬程序行為,原則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申請抄閱卷宗之否准,僅得於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提起申請閱覽卷宗請求遭行政機關拒絕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提起爭訟。

⑶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拒絕提供人

事調任作業調查報告之閱覽與複製,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為由,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惟申請閱覽與複製卷宗之准駁本屬程序行為,原告僅得於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故原告應不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起訴尚非合法。

㈡本件被告參謀本部依現行有效施行之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及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否准原告閱覽卷宗之申請,厥為依法行政而無違誤:

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檔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4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準此而言,行政機關對於業經歸檔之人事及薪資資料、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未經當事人同意公開之個人隱私資料,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機關自非不得拒絕提供予人民閱覽及複製為是。

⒉本件原告向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申請閱覽及複製之調查報告

,不無涉及有關人員人事異動之審議決議資料、公務人員評擬、核定等過程之會議紀錄,且業經被告參謀本部歸檔,揆諸前揭檔案法第18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參謀本部自得拒絕原告閱覽、複製之申請。

⒊甚且,本件原告向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申請公開之調查報告

,係藉由國防部內部之交查、調卷及查訪致獲調查結果之作為,此並有調查報告中之訪查表和國防部長指示人次室至憲令部調查之記錄可證。故被告參謀本部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拒絕原告閱覽、複製之申請。⒋本件原告申請提供及複製人事調任作業調查報告所提及當事

人之績序排名,屬於考績評比之內容。而關於考績評比之內容,應受隱私權所保障。故除當事人同意外,被告參謀本部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拒絕原告閱覽、複製之申請。

⒌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申請閱覽、複製之資

料,皆為檔案法第18條第5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所規定之資料,被告參謀本部依是項法律拒絕原告之申請,於法有據,合於依法行政原則。

㈢遍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理由,不外以:(一)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關於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7款規定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應主動公開。惟原告所述,均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參謀本部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之規定以調查報告內容

為人事及薪資資料,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之規定以調查報告之全部內容為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和有侵害個人隱私為由,而無其他得公開之部分,否准原告閱覽卷宗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⑴原告申請被告參謀本部公開之政府資訊,已經被告參謀本部

歸檔,核屬檔案法所稱之檔案,故應優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而適用。且該檔案為人事及薪資資料,從而被告參謀本部拒絕公開於法並無違背。

⑵按「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再按『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所明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即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上訴人請求閱覽、抄錄、複製之檔案,乃被上訴人就其所屬人員人事異動之審議決議資料,系爭二次會議紀錄,核皆為公務人員評擬、核定等過程之會議紀錄、準備作業等文件,核屬檔案法第18條第5款所定有關人事資料之事項,故被上訴人不予提供應用閱覽、抄錄、複製,於法尚無不合……」、「(3)本件原告請求閱覽、抄錄、複製之檔案(即系爭二次會議紀錄),乃被告就其所屬人員人事異動之審議決議資料,業經被告提出該等檔案卷宗全卷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屬不可閱覽卷宗)可稽,並經本院於99年6月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核對查閱結果,確係屬被告內部會議紀錄,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資參照。第以系爭二次會議紀錄既係屬被告處理原告職務調整之相關會議資料,自屬人事資料,且為被告依其管理程序歸檔管理之文字資料,屬檔案法所稱之檔案,自堪認被告所言該等檔案因係屬檔案法第18條第5款規定部分,故不予提供等語為真正。(4)經查原告請求閱覽、抄錄、複製之系爭2次會議紀錄,核皆為公務人員評擬、核定等過程之會議紀錄、準備作業等文件,核屬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豁免公開之資訊,故被告不予提供應用閱覽、抄錄、複製,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稱殊有誤解。」、「有關原告質疑其他公營事業機構政風人員之年資得按年核計提敘俸級,而其86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任中船公司政風人員年資卻不得提敘俸級乙節。查各公營事業機構進用從業人員,原各有其進用人員之相關規定,該等規定間是否合理,係相關規定應否修正問題,尚不生原處分違法情事。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提供91年8月28日發布『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台電公司、中油公司及唐榮公司等轉任行政機關人數及提敘情形乙節,因不影響本件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且被告以該資料為檔案法第18條第5款『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之得拒絕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本院亦認為正當,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10號裁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著有明文。

⑶準此以言,(A)如政府資訊屬於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檔

案法應優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而適用。(B)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且係有關人員人事異動之審議決議資料、公務人員評擬、核定等過程之會議紀錄,即屬檔案法第18條第5款所指之人事及薪資資料,政府機關得依檔案法拒絕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該檔案。

⑷基此,(A)本件原告向被告參謀本部申請提供及複製之人事

調任作業調查報告,已由被告參謀本部歸檔管理,故屬於檔案法之檔案,而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B)再本件原告向被告參謀本部申請提供及複製之人事調任作業調查報告,其內容包括憲令部人員晉任職缺候選審議之過程及調任之資料。其資料已涉及人員人事異動之審議決議資料及公務人員評擬、核定等過程之會議紀錄,而屬於檔案法第18條第5款所規定之人事及薪資資料,被告參謀本部拒絕提供原告閱覽、抄錄、複製,於法尚無不合。

⒉被告參謀本部所為之調查報告,已涉及人事資料中之考評考

績,核屬隱私權所保護之範圍,被告參謀本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全部不予提供,於法並無違誤:⑴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為保護個人隱私,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檔案法第18條第5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等,均明定政府各級機關就個人隱私之資訊應予保密,依法不得主動或據申請而公開。且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揭明之權利,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指明其仍為憲法之基本權,受憲法第22條保障。與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有關。在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而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強制取得所必要之個人資訊。至該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則應就國家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與對資訊隱私之主體所構成之侵害,通盤衡酌考量。是知個人資訊涉及個人隱私權,應加以保護,除基於公益之必要而訂定法律始得據以公開外,原則上不得任意公開。」、「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二十二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故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疑。蓋現行思潮所以保護包含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乃因避免行為人無端干預他人私事,侵害他人不欲人知之隱私權利,而違反維護個人意志及立法所欲保障之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顯見前開調查報告,係被上訴人羅東林管處指示被上訴人乙○○對於機關內部人員之上訴人進行行政管理上之調查,此實屬行政裁量行為,係適法之權利行使;且該調查報告僅為被上訴人羅東林管處內部進行考績評比時之參考資料而已,並無散佈於機關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自無侵犯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可言。」、「其中所謂『秘密權』(即隱私權)者,係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71)法律字第9168號函釋著有明文。準此以言,所謂之考績評比,屬於隱私權之範圍,如散佈於機關以外之第三人,自有侵犯受評等考績人名譽及隱私之虞,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除經當事人同意外,政府機關得拒絕公開該政府資訊。

⑵本件原告申請提供及複製人事調任作業調查報告所提及當事

人之績序排名,涉及考績評比之內容,且該調查報告中其他資訊亦屬有關人員人事異動之審議決議資料、公務人員評擬、核定等過程之紀錄,亦與考績評比相關。而涉及考績評比之內容,應受隱私權所保障。故除調查報告中所提及之當事人已同意將該考績評比及其所涉及之資訊予以公開,否則其公開將侵害個人隱私。故答辯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調查報告全部之內容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⒊原告請求被告參謀本部公開之調查資料,全部皆屬於內部單

位之準備作業及擬稿,被告參謀本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全部不予提供,於法並無違誤:

⑴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經查人事參謀次長室係依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條例第3條設立,接受參謀總長指揮,為國防部參謀本部一級幕僚單位,負責參謀本部與各軍總部暨所屬部隊之人事戰備、軍職人事經管、人事勤務等工作執行,而僅屬國防部參謀本部之內部單位,此觀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條例即明,是人事參謀次長室既非獨立之行政機關,自不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應可確定。」、「查原告檢舉臺電公司新天輪、明潭電廠工程有偷工減料、詐領公帑等情,經被告查證後,未發現有所述不法情事,業以93年12月29日經政字第9304254710號函復原告,有該函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請求提供詳細調查資料,被告以其於處理原告檢舉案件過程中,被告所屬政風單位藉由內部交查、調卷及訪查致獲調查結果之作為,係屬被告作成調查報告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意見交換或行查證之準備作業程序,屬應限制公開之資訊,不予提供,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執詞臺電公司有嚴重官商勾結、掏空國庫及偷工減料情形,要求提供前開資訊,於法無據。」,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03號判決著有明文。準此以言,人民請求提供之調查資料,如屬行政機關於處理人民檢舉案件過程,內部單位藉由內部交查、調卷及訪查致獲調查結果之作為,係屬內部單位之擬稿、意見交換或行查證之準備作業程序,屬應限制公開之資訊,行政機關依法應不予提供。

⑵本件原告以憲令部違反人事作業規定,將評鑑低分者調任高

缺,而於96年12月18日向國防部長陳情,並經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於97年11月10日至憲令部進行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

而人次室於行政組織上之定位並非行政機關,為內部單位,其派員至憲令部調查人事調任作業之全部行為,係藉由國防部內部之交查、調卷及訪查致獲調查結果之作為。此並有調查報告中之查訪表和國防部長指示人次室至憲令部調查之記錄可證。故而,今人次室派員至憲令部調查、查訪人事調任是否有不公之情形,進而作成調查結果之全部行為,僅屬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意見交換或行查證之準備作業程序。故被告參謀本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全部之調查資料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請求國防部長調查之行為,屬於人民之陳情,並非請願

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原告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參謀本部公開該政府資訊:⒈本件政府資訊不涉請願之處理結果,原告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參謀本部公開。

⑴按「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

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人民請願應備具請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請願人或請願團體及其負責人簽章:一、請願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請願人為團體時,其團體之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二、請願所基之事實、理由及其願望。三、受理請願之機關。、四中華民國年、月、日。」、「立法院於收受請願文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秘書處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即送程序委員會。二、各委員會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即送秘書處收文。三、立法院會議時,請願人面遞請願文書,由有關委員會召集委員代表接受,並於接見後,交秘書處收文。四、請願人向立法院集體請願,面遞請願文書有所陳述時,由院長指定之人員接見其代表。前項請願人,包括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請願法第2條、第5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4條定有明文。再按「本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自無從受理人民之請願。查本件聲請人所陳各節,無論其是否合於得以請願之情形,其向本院請願,依請願法第二條規定,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60號裁定著有明文。準此以言,人民請願之受理機關,限於該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若人民未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為請願之表示,尚非屬請願之情形。而若人民向民意機關為請願,得選擇向立法院、秘書處、各委員會為之,或於立法院會議時以面遞請願文書方式,由有關委員會召集委員代表接受,並未包括人民向個別立法委員請願之方式。

⑵本件原告以憲令部違反人事作業規定,而於96年12月18日向

國防部長陳情,並經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於97年11月10日進行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後原告於100年3月18日向人次室申請閱覽及複製97年11月10日人次室至憲令部調查之人事調任作業調查報告全案內容及結果,經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100年4月27日函否准所請。原告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主張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屬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而要求被告參謀本部應提供其閱覽、複製。惟所謂人民請願之受理機關,限於該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而因本件人事異動為憲令部內部職缺之異動,且為憲令部職掌辦理,故就本件之主管行政機關而言,應係指辦理調佔高階人事評鑑作業之憲令部,並非國防部前部長。另所謂民意機關,係指國家立法機關立法院,且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4條規定,人民請願之程序得選擇向立法院、立法院秘書處、立法院各委員會為之,或於立法院會議時以面遞請願文書方式,由有關委員會召集委員代表接受,而不包含向立法委員個人為之。

⑶退步言之,即便本件原告申請被告參謀本部公開之資料為請

願之處理結果(被告參謀本部否認之),依上開所述,關於被告參謀本部所適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被告參謀本部仍應以本調查報告為內部單位擬稿及侵害個人隱私權為由,拒絕公開之。

⑷綜上所述,原告未循請願之法定程序,逕向國防部前部長、

立法委員陳情,自不屬請願之處理結果,原告當無法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主張本件為請願之處理結果,而請求被告參謀本部公開之。附言之,如本件原告欲提起請願,應基於其權益之維護,備具請願書,而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即立法院,或主管行政機關即憲令部逕行請願。

⒉本件政府資訊不涉訴願之決定,原告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參謀本部公開。

⑴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52條、第53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人民若欲提起訴願,需針對行政處分而為之。且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其決議應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方屬訴願決定。

⑵本件原告以憲令部違反人事作業規定,而於96年12月18日向

國防部陳情,並經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於97年11月10日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後原告於100年3月18日向人次室申請閱覽及複製97年11月10日人次室至憲令部調查之人事調任作業調查報告全案內容及結果,經該室以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100年4月27日函否准所請。原告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主張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屬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而要求被告參謀本部應提供其閱覽、複製。惟本件人次室派員至憲令部調查後所作成之調查報告,乃係人次室於機關內部之調查行為,並非以原告為對象之外部行政行為,且人次室於行政組織之定位為內部單位,無法作成行政處分,故該調查報告並非行政處分,原告無法據以提起訴願。既無法提起訴願,自無訴願決定之可能。況本件人次室派員至憲令部訪查,係屬機關內部調查之行為,該調查人員並非訴願審議委員,其調查小組亦非訴願審議委員會,故該調查報告自非訴願之決定,原告當無法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主張本件為訴願之決定,而請求被告參謀本部公開之。

㈤觀諸本件原告100年12月26日準備書狀所持理由不外為,(

一)本件原告之工作權益受損;(二)未收到答辯機關之回覆等語。惟其所述,並無理由,茲分述如后:

⒈本件原告之聲明係請求將否准原告閱覽卷宗之處分及訴願決

定撤銷,而就原告之調任行為一事,非本件訴訟標的,且經99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審理確定在案,依法原告不得請求法院就該調任行為予以審理。

⑴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係重購自用住宅之退還土地增值稅請求權,至於原告於其申請被駁回後,向被告申請將所出售之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訴訟標的不同,原告申請將所出售之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未經訴願程序,依法本院不得就該尚未經訴願程序之案件予以審理,惟原告亦未於訴之聲明中有此請求,本院亦無須就此部分予以駁回,合併敘明。」,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9款、第10款、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本院90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與本案訴訟標的不同之請求權,依法不得就該請求予以審理,且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⑵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準備書狀中陳稱:「國防部憲兵司令

部於95年8月起幾次之人事高階違法調任案,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所為『調任行為』顯然違背上開法規所定『以資績居先者為調任對象』、『以評鑑積分較高者調任』之要求,顯有違法,並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再者,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未調任原告為該職務』之消極行為亦違背上開法規。……」;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等將否准原告閱覽卷宗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就憲兵司令部對原告之調任行為一事,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依法原告尚不得請求法院就憲兵司令部之調任行為予以審理,且就調任行為一事,亦已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亦不得就該調任行為一事重為起訴。

⒉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既已於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100年4月27

日函回覆原告,則本件自無原告所稱未收到任何回覆之情。⑴按「參謀本部設聯合作戰訓練及準則發展室、人事參謀次長

室、情報參謀次長室、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後勤參謀次長室、通信電子資訊參謀次長室、軍務辦公室等單位 (以下簡稱各單位),分別掌理本條例及本細則規定之有關業務。」、「各單位主官(管)在其授權範圍內,除認為案情重要或特殊有請示必要者外,得本業務處理分層負責表授權之原則下,承辦部稿先行核發,或以各單位名義逕行行文。」,為國防部參謀本部辦事細則第3條、第15條所明揭。準此以言,國防部參謀本部所屬各單位,得以各單位名義逕行行文。⑵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準備書狀中陳稱:「遲至今日原告確

仍未收到任何之回覆…」等語。惟揆諸前揭國防部參謀本部辦事細則第1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參謀本部所屬各單位,得以各單位名義逕行行文,核人次室既為被告所屬單位,則人次室自得以自身名義行文。而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既已於100年4月27日函回覆原告,則本件自無原告所稱未收到任何回覆之情。

㈥觀諸本件原告101年3月5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所持理由不

外為(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被告參謀本部應同意原告申請閱覽與複製調查報告;(二)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於100年4月27日拒絕原告申請閱覽與複製之行為係屬違法等語。

⒈惟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尚未經訴願程序,即主張依行政訴

訟法第5條請求被告參謀本部作出同意原告閱覽調查報告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其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逕行提起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未經訴願程序,則逕行提起即欠缺訴訟要件。

⑵本件原告於101年3月5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陳稱:「懇請

本院能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要求被告參謀本部同意原告申請覽閱與複製當年陳情、請願之調查報告與結果資料,以維權益。」;惟本件原告於訴願程序之聲請,乃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之訴,且原告亦未於訴願程序中請求被告參謀本部作出同意原告閱覽之行政處分,故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尚未經訴願程序,即主張行政訴訟法第5條請求被告參謀本部作出同意原告閱覽調查報告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以100年4月27日函及被告總政戰局以100年5月4日函,分別否准原告閱覽、複製系爭陳情案調查報告內容之申請,有無違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我國就政府資訊公開,分別定有行政程序法(係就行政行為

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係規範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資訊之公開事宜);檔案法(係規範政府機關已歸檔管理之檔案,其資訊之公開範疇等事宜)。各該法律之規範內容、權利主體、權利存續期間及救濟方法均有不同,不容混淆。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又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再按「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所明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即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前於96年12月18日,以憲令部違反人事作業規定,

將評鑑低分者調任高缺為由,向國防部提出陳情,並經被告總政戰局進行調查在案。迨至10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申請閱覽及複製其前於97年11月10日至憲令部申請調查「申請人陳情憲令部人事調任作業不公嚴重影響個人權益案」之全案調查報告內容結果,及其前於98年8月調查「申請人陳情憲令部96年12月20日召開釋疑說明會紀錄不實案」之系爭憲令部2個調查報告內容結果,經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以100年4月27日函予以否准所請。原告復於100年3月18日之同時,向國防部申請閱覽及複製被告總政戰局軍紀監察處97年1月份至憲令部調查「申請人陳情憲令部人事調任作業不公嚴重影響個人權益案」之全案調查報告內容結果,及被告總政戰局軍紀監察處98年8月份調查「申請人陳情憲令部96年12月20日召開釋疑說明會紀錄不實案」之系爭軍紀監察處2個調查報告內容結果,經國防部訴願會以100年4月22日函移由國防部政風單位(即被告總政戰局)審理後,被告總政戰局亦以100年5月4日函予以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

、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檔案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亦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⑵又檔案法第17條明文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該條規定所稱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之申請之法律依據,除檔案法本身之規定(例如第18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之規定,亦即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明揭「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法源)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亦得限制之,爰先予說明。

⑶本件原告請求閱覽、複製之檔案(即系爭憲令部2個調查報

告及系爭軍紀監察處2 個調查報告),已經被告參謀本部及被告總政戰局依「國軍文書處理規定」納入檔案管理,業據被告參謀本部及被告總政戰局陳述甚詳,自屬檔案法第2條第2 款規定之「檔案」無訛。第以系爭憲令部2 個調查報告及系爭軍紀監察處2 個調查報告,既係屬被告2 機關處理職缺候選、調任、職務調整之相關資料,因涉及其他人員個人資料,自屬人事資料,且為被告依其管理程序歸檔管理之文字資料,屬檔案法所稱之檔案,自堪認被告所言該等檔案因係屬檔案法第18條第5 款「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第7款規定之「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規定部分,故不予提供等語為真正。

⑷經查原告請求閱覽、複製之系爭憲令部2個調查報告及系爭

軍紀監察處2個調查報告,核皆為公務人員評擬、核定等過程之會議紀錄、準備作業等文件,核屬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豁免公開之資訊,故被告不予提供應用閱覽、複製,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稱殊有誤解。

⑸又查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

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本件係據以申請案件,原告請求國防部參謀本部(人次室)(原告實係向國防部申請)應作成准許其閱覽、複製其陳情、請願案之調查內容(即系爭憲令部2個調查報告)及被告總政戰局應作成准許其閱覽、複製97年11月10日至憲令部調查之全案(即系爭系爭軍紀監察處2個調查報告)內容及結果之行政處分,依課予義務之訴之裁判基準時點,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礎予以審酌。經查本件係以檔案法為適用法規,因系爭憲令部2個調查報告及系爭軍紀監察處2個調查報告檔案係屬公務人員評擬、核定等過程之會議紀錄、準備作業等文件,為豁免公開之資訊,仍屬檔案法第18條第5款之有關人事資料之事項,自不得許原告閱覽、複製,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閱覽、複製系爭憲令部2個調查報告及系爭軍紀監察處2個調查報告檔案,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以100年4月27日函、被告總政戰局以100年5月4日函分別予以否准所請,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前述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並請求被告2機關應作成准許其閱覽、複製系爭憲令部2個調查報告及系爭軍紀監察處2個調查報告之行政處分,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