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 告 彭學堯
彭學光彭學懿彭湶進彭紹進彭學邦彭學恭彭學樓彭學俊彭學柱被 告 新竹縣寶山鄉公所代 表 人 范玉燕(鄉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7 月22日府綜法字第1000093202號(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前於民國90年5 月28日向被告辦理申報隆本嘗祭祀公業清理案,訴外人彭桂芳亦於隔日向被告辦理申報同名稱之隆本嘗祭祀公業清理案,被告通知雙方協調,雖曾達成協議,然屢經被告退件駁回。
(二)嗣訴外人彭桂芳於97年11月10日向被告辦理重新申報,原告依相關祭祀公業沿革資料及派下員系統表,應可知訴外人彭桂芳辦理申報之祭祀公業與原告先前申請名稱係屬同一,被告理應通知原告參加為當事人,方符平等原則,詎被告竟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之方式,即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予訴外人彭桂芳。
(三)原告因認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顯有不當,乃具函於100 年2 月9 日向新竹縣政府陳情,經該府以100 年2月11日府民禮字第1000018681號函轉送被告辦理,被告於
100 年3 月8 日以寶民字第1000001198號函覆原告,略以:本案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向受理機關申報被駁回或經訴願被駁回之案件,尚未完成公告程序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自應重新申報。彭桂芳女士於97年11月10日辦理重新申報,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之規定,倘原告針對被告辦理方法有異議,請依照上開規定向法院起訴,俟法院判決後,本所再行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原告不服前開函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按「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57條定有明文。故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此觀同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仍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依前開說明可知,公所基於派下員申報而同意備查,或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形成或確認派下員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間如有爭議,仍應由法院審理認定,尚難認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為具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本件依原告陳情書內容以觀,應係否認訴外人彭桂芳就隆本嘗祭祀公業派下權及祭祀公業財產之權利,經核均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被告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時所得審查,故依祭祀公業條例,原告雖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仍得循異議程序並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定權利歸屬,故被告100 年3 月8 日以寶民字第1000001198號函,提示原告就其爭議情形,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所應循之後續程序,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並無對原告權益發生具體上之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是以原告就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自難認符合撤銷訴訟之訴訟要件,應非合法。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