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01號10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餉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榕峻(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蘇翠琦(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7 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0001645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4,825,770 元,經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其涉嫌虛報營業成本2,328,120 元,通報被告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2,497,650 元,應補稅額554,663 元,並按所漏稅額554,663 元處1 倍之罰鍰計554,663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查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涉及原告與訴外
人生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生富公司)、雨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雨柏公司),及統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達公司)間,三方面於95年6 至9 月間之進貨、銷貨往來,茲先說明其經過:
①95年6 月間原告之經辦人詹昀瑄經第三人蔡金山介紹,向
訴外人生富公司購入電子測試儀MA30120 ,5 台、突波器MT5656ZDX ,4 台,及示波器MVP3010 ,4 台等中古機器乙批,並約定95年10月31日交貨。依照商業慣例,買賣契約成立後,生富公司於尚未交貨前,即於95年6 月29、30日先開立4 紙發票予原告,分別為突波器MT5656ZDX ,4台,463,800 元、示波器MVP3010 ,4 台,780,320 元、電子測試儀MA30120 ,3 台,650,400 元、電子測試儀MA30120 ,2 台,433,600 元(均不含稅,以下同),總計買價為2,328,120 元。
②之後詹昀瑄在誤信生富公司會如期交貨之認知下,再經蔡
金山介紹,於95年7 月16日以1,089,420 元,將電子測試儀MA30120 5 台轉售予訴外人雨柏公司,並於95年7 月16、7 月20日開立2 紙發票予該公司,另於95年9 月6 日以1,281,444 元,將突波器MT5656ZDX ,4 台、示波器MVP3
010 ,4 台轉售予另一訴外人統達公司,並於95年9 月6日、9 月15日開立發票予該公司,以上2 筆交易總計賣價為2,370,864元。
③嗣95年10月中旬,原告連續數日向生富公司催貨未果,乃
由詹昀瑄至生富公司處所查訪,發覺其人去樓空,原告即欲轉向雨柏、統達公司表示解約,詎料該二公司也人去樓空,至此原告始知可能受蔡金山所騙,前揭生富公司、雨柏公司、統達公司可能均屬空頭公司。遂於95年11月初,原告知悉上情後,即向受託處理原告公司帳務之證業記帳公司,要求撤回發票,惟該記帳公司可能不諳會計實務,僅對詹昀瑄表示統一發票均已申報出去,無法追回等語,詹昀瑄心想,只好等到稅務機關查問時,再據實說明買進及賣出之3 件買賣交易,均未作成之事實即可。
④原告未於95年間立即解除契約之原因,及於100 年間處理
3 件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情形:⒈查詹昀瑄因不諳法律,不知如何處理解除契約之法律上
流程,乃致於100 年初,始請教律師,而由律師告以應對3 家公司,以書面送達方式解除契約,並訴請法院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相對人返還統一發票等情,所以原告才於100 年間,委請律師作解除契約之救濟方法,特此說明。
⒉對生富公司之救濟方法:
A.於100 年5 月26日,對生富公司發函解除契約。
B.於100 年12月9 日收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其主文載有:「確認餉祿公司與生富公司間,於95年6 月29日就電子測試儀5 台、突波器4 台、示波器4 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C.前揭判決因係公示送達,相對人不會上訴,將於100年12月29日左右確定。
⒊對雨柏公司之救濟方法:
A.於100 年7 月13日,對雨柏公司發函解除契約。
B.於100 年10月7 日收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其主文載有:「確認餉祿公司與雨柏公司間,於95年7 月16日就電子測試儀5 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雨柏公司應將編號N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金額686,335 元,日期95年7 月16日)一張,及編號N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金額457,556 元,日期95年7 月20日)一張,返還予餉祿公司」。
C.前揭判決於100 年10月31日確定。⒋對統達公司之救濟方法:
A.於100 年11月4 日,分別對統達公司、統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馮會川、統達公司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蔡明秀,發函解除契約。
B.該3 人均無法送達,並經招領逾期後,將原信件退回,因統達公司地址在桃園縣,原告爰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馮會川戶籍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乃於100年12月19日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公示送達。
C.所以,對於統達公司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給該公司,之後,再訴請法院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應返還統一發票2 張,約於3 個月後將可完成,特此說明。
⑵被告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一再駁回原告所請,其理
由無非為:原告於95年間以生富公司開立之發票,列報為營業成本,經查無進貨事實,經原告於95年營業稅核課案件中,向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以聲明書自承上情。再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於原告復查救濟程序中,以99年9 月23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90001612號函,請原告提出其與生富公司交易情形之進、銷貨合約、訂購單、運送簽收及相關商品進銷(耗)存之帳簿與貨款收付之資料等,俾憑核辦,然原告均未提出。故被告核定應補稅額554,663 元,依所得稅法第11
0 條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554,663 元,經核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⑶按本案關鍵在於原告95年度營業所得稅「淨額」核定之正確
性,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依據上開條文意旨,稅捐機關核定營利事業之所得額時,應同時顧慮該事業之營業成本及營業收入之課稅基礎事實,不得僅單方面查核營利事業是否有虛報營業成本,卻忽視該事業無實際營業收入之情形,始能貫徹租稅法定主義暨實質課稅原則之理念,及踐行行政機關應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兼顧原則。
⑷經查,原告提出之4 紙發票,將2,328,120 元營業成本列入
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此部分固應予剔除。但另一方面,原告亦因生富公司未依約交貨,致無法出貨予上開雨柏、統達公司,從而該二公司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故實際上原告於95年間,並無2,370,864 元營業收入,此部分於核課原告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應剔除。惟查:
①依據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
(下稱核定通知書)之記載,可知營利事業年度所得淨額之計算方式為營業收入-(銷貨退回+銷貨退讓+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年度)營業淨額。
②依據上開核定通知書,其損益科目表中營業淨利項下編號
05營業成本科目,已將原先核定之4,825,770 元變更為2,497,650 元,其間差額2,328,120 元即被告認定原告虛列之營業成本,核與原告向生富公司進貨所受領之發票金額總價相符。另損益科目表編號01營業收入總額,其先後核定之數額毫無變更,均為4,943,444 元。
③被告審認原告95年度列報2,328,120 元之營業成本,並無
實際進貨事實可稽,係因原告95年6 月間向生富公司約定買進上揭電子儀器乙批後,生富公司並未依約履行交貨,致原告並未實際支付價金,從而未有營業成本可言。然就此同一批電子儀器,原告嗣後雖有轉售予雨柏、統達公司,亦因生富公司未依約交貨,致原告無法對雨柏、統達公司履約交貨,從而原告未自上二公司取得銷項收入,此一連串之交易均發生於00年6 至9 月間,核屬原告該年度課稅之基礎事實,被告既認定原告未進貨,應可推知原告就同一批貨物,當無銷貨事實之可能性。
④詎,被告未依職權詳查,反要求原告公司提出相關資料以
實其說,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揭櫫之職權調查、當事人有利不利一併注意等原則之規範意旨。且原告既已起訴確認上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雨柏、統達公司返還發票,證明原告95年間並無2,370,864 元之實際銷貨事實,故此部分虛列之營業收入亦應自營業收入淨額一併剔除,即營業收入淨額4,943,444 元尚須扣除2,370,864 元,得出結果2,572,580 元始為原告95年度實際之營業收入淨額。最後再以此數額,扣除前揭經核定變更後之營業成本2,497,650 元,經相互計算之結果,原告95年度應僅有74,930元之營業淨利,被告應以此金額為基準,核課原告該年度之應納稅額,始為合法。
⑸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申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客觀上確有不實,惟原告申報當時,主觀上並無虛報營業成本(按:
即原告自生富公司進貨之部分),或虛報營業收入(按:即原告銷貨予雨柏、統達公司之部分)之故意或過失,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科處一倍額罰鍰554,663 元,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
①原告申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誤信生富、雨柏及
統達公司係營業中公司,而非空頭公司,且已經向生富公司受領發票,及已經交付發票給雨柏公司、統達公司等2項事實。復以統一發票等憑證之申報期限,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之規定,係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每期至遲應於次期首月15日前申報之,據此,原告乃於無法預見生富公司無法履約交貨,而將銷貨憑證先行申報。再因,原告於95年11月間發現本件交易實情,欲向記帳公司追回系爭發票避免不實申報時,記帳公司人員即表示已申報出去,無法追回。
②就本件而言,故意過失之判定標準,應以原告與生富公司
成立買賣契約時,是否能預見該公司日後會毀約,而仍受領發票為斷,至於能否預見日後會毀約?又以原告在主觀上,是否明知(即故意),或可得而知(即過失),日後無法向生富公司進貨?作為原告有無故意過失之判定標準。
③被告認原告明知其並無向生富公司進貨,卻仍以該公司發
票,虛報營業成本,故屬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唯一論據,而處分原告應補稅及罰鍰,共計使原告損失100 多萬元,實屬苛酷至極。一則根本不注重人民在憲法上之財產權,二則認為政府是老大,人民是次級品,絕無針對問題,對等討論、研究的空間。
④依據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言,若原告明知無法向生富公
司進貨,勢必不敢再將同一批貨品,再轉賣給雨柏公司、統達公司,由原告再轉賣之不爭事實觀之,已足證原告並無明知,甚為瞭然,此其一。再者,原告已經對生富公司解除契約,且進一步訴請法院判決確認雙方買賣關係不存在,甚至,此項法院判決亦生認定事實之拘束力,所以,由原告去作這個解約的動作,及原告已經取得確認與生富公司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結果觀之,亦已足證原告當初並無明知,至為明灼,此其二。至於被告若再主張原告明知,理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⑤事後原告雖於98年10月12日聲明書表示,4 紙發票並無進
貨事實云云,但斯時已屬事後聲明之行為,不得遽此反推原告申報所得稅時,係事前明知其與生富、雨柏及統達公司之間,並無實際進、銷項交易事實,從而即便原告客觀上有所漏報、虛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尚不得以原告事後出具聲明書,甚至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自承本件交易並無實際成交,即認原告主觀上事前明知其事。
⑹被告主張原告於復查時表示向生富公司購進商品,卻於訴願
時表示未進貨,前後矛盾云云,係原告復查時,是從當初面而言,表示曾與生富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故說購進商品,但因該公司毀約,未實際出貨,所以原告於訴願時,是從結果面而言,表示生富公司締約後,人去樓空,乃致原告自始至終未進貨。原告僅係表示之面向不同,並無前後矛盾,特此說明。
⑺被告主張原告明知無法向生富公司進貨,而仍故意虛報營業
成本云云,係原告在主觀上,自始至終均無此項明知,否則,絕不敢將一批買不到之貨品,再轉賣給生富公司、統達公司,此其一。再者,從原告作出主動解約之動作,又作出主動訴請法院判決雙方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動作觀之,亦足證原告於當初,實欠缺明知性,至為明灼,此其二。
⑻被告主張原告就營業成本之貨物(指進項),無法證明與營
業收入(即銷項)之貨物,係屬於同一批貨物云云,從生富公司開具之進貨發票,與原告開給雨柏公司、統達公司之銷項發票,其中品名欄位中之貨號,及買進、賣出之數量觀之,兩者完全相同,足證買進、賣出之貨品,屬於同一批貨物,因3 筆買賣均不存在,當然可以相互扣除,即指可以從營業成本中扣除,也可以從營業收入中扣除,蓋因屬於同一批貨品之故也,將此說明。
⑼綜上,原告因無進貨,故相對無貨物可供銷售,原處分顯有
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營業成本: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又「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2 項(現行法第4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②原告雖於復查時主張其於95年6 月間向生富公司購進商品
,隨後於7 月及9 月間銷售予雨柏公司及統達公司,若無進貨之實何來銷售之實等語,惟訴願時竟推翻前詞改稱其並未向生富公司進貨,亦未銷貨與雨柏公司及統達公司,前後說法不一,自相矛盾;又原告雖訴稱係受第三人蔡金山之詐欺而成立虛偽買賣契約等情,惟其並未提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核無足採,合先陳明。
③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原告未申請復查確定。營
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已盡調查之能事,分別於98年12月22日及99年9 月23日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提示相關交易之進銷貨合約書、訂購單、運送簽收及進銷存之帳簿與貨款收付等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並就原告列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成本、費用金額及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憑證金額進行查核分析,系爭營業成本2,328,120 元應已列入95年度營業成本申報,又原告業於98年10月12日出具聲明書,承認其95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生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328,120 元之違章事實;是被告認屬虛列營業成本予以剔除尚無不合。
④原告主張其經由第三人蔡金山之介紹,於95年6 月與假買
主生富公司成立買進契約,並於95年7 月及9 月間,又分別透過蔡金山之介紹,與假買主雨柏公司及統達公司成立賣出契約,惟生富公司未依約定於95年10月間交貨,經原告向其催貨10多天後,才發覺生富公司已人去樓空,爾後,因原告無從向生富公司進貨,故無法依約向雨柏公司及統達公司交貨,遂向渠等公司表示欲解除契約,惟渠等公司竟也人去樓空,原告係受蔡金山之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等情;是以,原告明知其並無向生富公司進貨之事實,卻仍以生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328,120 元,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被告已通知原告提示相關交易之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致無從就其主張審酌;又原告未能提出系爭發票之進項貨物與其主張業已申報銷貨收入之貨物間具關聯性,及確實可供相互勾稽之物流(如全年度買賣業帳冊、憑證)供核,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空言主張應將系爭營業成本之同一批貨物之營業收入2,370,86
4 元自申報之營業收入減除,核無足採。綜上,原告未能提示確有進貨事實之具體佐證資料,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其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營業成本2,497,650 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⑵罰鍰: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又「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二、漏稅額超過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②原告明知其並無向生富公司進貨之事實,卻故意取具生富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328,120 元虛報營業成本,顯有故意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依法論處;又原告所漏稅額554,663 元,已超過10萬元,且其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表示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告乃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其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554,663 元,核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違誤,原處罰鍰554,663 元請續予維持。
⑶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原告訴稱:95年6 月間與生富公司購入電子產品(未經
交貨,但95年6 月29、30日先取得發票四張),95年6 月轉售雨柏公司(未經交貨,但95年7 月16、7 月20日開立2 紙發票)、95年9 月轉售統達公司(未經交貨,但95年9 月6日、9 月15日開立發票);嗣95年10月中始發現上開三家公司可能均屬空頭公司,所以100 年間均進行訴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因而,本件爭執,在於原告主張①上開數項交易,核屬原告該年度課稅之基礎事實,被告既認定原告未進貨,應可推知原告就同一批貨物,當無銷貨事實之可能性,②縱認原告之申報,客觀上確有不實,惟原告申報當時,主觀上並無虛報營業成本或營業收入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均認為不足採而否准。
⑵現行營業稅法制架構,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
①按在加值型營業稅制下,是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
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而為了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應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負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乃是用「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
②是以有關進項稅額部分,事實上就是該營業人已繳納予前
手營業人之營業稅,只不過在此階段,前手營業人為名目納稅義務人,該營業人則為實質稅捐負擔人。正因為該營業人對同一貨物或勞務之前階段產銷活動中已實質負擔稅額,並由前手營業人代為繳納。即使其在本階段產銷活動中又將已往實質負擔之稅額轉嫁予後手買受人,但因為該筆稅額已由前手繳納予國家,該營業人不須再為繳納。
③在此法制架構下,由於進項稅額乃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
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所以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人負舉證責任(即「客觀證明責任」,其意義為︰當待證事實在依職權調查後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下,何人應負該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在本案中即屬原告。
④本案所涉及之類型(有無交易事實之爭執,而非只是取具
之交易憑證不實),依目前實務上之法律見解,認為無交易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非屬合法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在上開實務見解基礎下,原告所須證明之待證事實內容,即應該包含以下三項要素,缺一不可:
1.確有進貨事實;2.進貨事實之交易對象確為生富公司;
3.且原告確實已交付營業稅款予生富公司。⑤而銷貨部分,就原告所稱「被告既認定原告未進貨,應可
推知原告就同一批貨物,當無銷貨事實之可能性」,應由原告舉證相關資料上(帳冊、買賣交易文件、進貨出貨文件等)足以證實貨物之同一性,始得謂之無進貨事實而無銷貨事實。
⑶關於進貨不實之認定:原告列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
業成本、費用金額及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憑證金額查核分析,系爭統一發票(本院卷p.31、32)確實列入95年度營業成本申報。被告兩度98年12月22日及99年9 月23日通知原告提示相關交易之進銷貨合約書、訂購單、運送簽收及進銷存之帳簿與貨款收付等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且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銷售貨物之營業,其開立憑證時限為發貨時,或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原告收受之發票顯與交易常情不一。原告僅提出95年12月31日進銷存明細表供參(參原處分卷p.37)既然原告已陳明生富公司並未交貨,足認該進銷存明細表所載並非實情,而原告又主張於100 年12月
9 日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該買賣關係不存在;另原告又於98年10月12日出具聲明書,承認其95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生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328,120 元之違章事實(本院卷p.39),因此原告未能提示確有進貨事實之事證供核,被告認屬虛列營業成本予以剔除於法有據。
⑷關於是否同一批貨物,而足以認定當無銷貨事實者:經查原
告並未提示相關交易之進銷貨合約書、訂購單、運送簽收及進銷存之帳簿與貨款收付等資料供核,唯一可供勾稽比對的是轉售之發票(本院卷p.33、34)及原告95年12月31日進銷存明細表供參(參原處分卷p.37),但該表此僅屬年度之總帳,並無各月份之資料供為比對,其中:
①系爭之電子測試儀MA30120 (3 台,編號:000000000 ,
2 台,編號:000000000 )、突波器MT5656ZDX (4 台,編號:H00000000 )、示波器MVP3010 (4 台,編號:H00000000 ),均另有同商品同名稱不同編號之進貨、銷貨以致無法勾稽究竟是如何之貨品經出售。就電子測試儀MA30120 另有編號:H00000000 (5 台)、突波器MT5656ZD
X 另有編號:H00000000 (4 台)、示波器MVP3010 另有編號:H00000000 (5 台),可以作為出售之貨物,以致無法認定是否為同一批之貨物。
②至於,原告另稱與雨柏公司、統達公司之訴訟,因為僅存
發票作為銷貨憑證,原告之訴訟是主張該發票所顯示之交易業經解除而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但卻無法證實與雨柏公司、統達公司所交易之商品,與所稱採購自生富公司之商品為同一商品,故彼此間無法因訴訟而勾稽,訴訟之結果當然不會影響對是否為同一批貨物之認定。
⑸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處罰,是針對年度結算申報時,
對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確實虛報營業成本2,328,120元(系爭統一發票,參本院卷p.31、32),而原告於95年10月中「連續數日向生富公司催貨未果,乃由詹昀瑄至生富公司處所查訪,發覺其人去樓空」始發現該公司可能均屬空頭公司,卻仍於結算申報時虛報營業成本,足見不只客觀上確有不實,原告申報當時主觀上也有足夠之認知其為虛列之成本,即使無故意亦有未經查核之疏失而有過失。且原告所漏稅額554,663 元,已超過10萬元,且其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表示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參本院卷p.39),故被告酌情按其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當屬有據。
五、至原告稱受託處理之記帳業者,告以發票均已申報出去無法追回云云(本院卷p.11);惟查原告仍可向稅捐單位詢問後續處理情形,且隔年申報所得稅時也可自行更正,足認原告縱無故意,亦有未經詳實查核之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訊問證人詹昀瑄,自無必要,從而,本院未予以傳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