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03號10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宜修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安雪影
吳裕惠郭建宏(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000181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金鑑變更為吳自心,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原告漏報本人及受其扶養親屬林○○(子,80年次)取自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向○公司)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及2,000,000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歸併核定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592,725 元,所得淨額4,780,029 元,補徵應納稅額971,822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901,028 元處以0.
5 倍之罰鍰計450,514 元。原告不服,就核定取自向○公司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0 年2 月
8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00216431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 年7 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0001813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93年2月25日原告大姊林○○轉匯之310萬元,為向○公司應給付原告及兒子林○○之股利及應清償返還原告之借款。
⒈原告之家人要求向○公司「前帳要清」方能要求增資,因此
向○公司於93年2月底前一共應匯入1,517萬元款項予原告家人全體股東,決議由林○○及渠女兒李○○帳戶代收,項目是:1、償還之前欠款。2、欠款之利息。3、原告9位家人之股利。4、林○○代張○○繳納之股金及股利。合先敘明。
⒉原告收到林○○轉匯之310萬元,其中金額細目如下:
⑴746,803 元:為原告43萬股股利(+ 已扣繳之稅額113,628=860,431 所得額,見原證7 ,已繳過營所稅)。
⑵486,290 元:為林原宏28萬股股利(+ 已扣繳之稅額73,990=560,280 元所得額,見原證7 ,已繳過營所稅)。
⑶1,755,519 元:為向○公司部分清償725 萬元之借款( 按實
際應為7,240,760 元,原告簡化為725 萬元) ,此非課稅所得,自無所謂漏報所得稅。
⑷111,388元:為725萬元之利息,為漏報之所得。
⑸亦即:746,803元(為原告43萬股股利)
486,290元(為林原宏28萬股股利)1,755,519元(為向○公司清償725萬元本金之一部分)+ 111,388元(為原告725萬元本金漏報之利息)─────────────────────────
=3,100,000元㈡不論向○公司如何申報新舊股份之股利,至少「原告及兒子
所領得之新舊股份股利,均已繳納過營利事業所得稅」(見原證7 ,已繳納扣抵稅額113,628+73,990=187,618 元)。
故向○公司當年確實有依照稅法規定,代扣稅款、開立扣繳憑單(見原證7 ),將繳納稅款後之「淨盈餘」匯與林○○及渠女兒李○○代轉。
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第17款
、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易言之,公司贈與股東之財產,非免稅範圍,故於贈與時,即應辦理扣繳、開立扣繳憑單予股東受贈人。被告辯稱:向○公司匯入林○○帳戶之1,202 萬元,係「其他所得」或「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並非92年度之股利及返還之借款云云,惟查:
⑴如非借款、非股利,係其他所得- 即係贈與,依據上揭所得
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7款但書規定,向○公司應自行繳納或開立扣繳憑單與原告繳納。惟查,向○公司並未開立扣繳憑單與原告。
⑵如係贈與,則原告父子之股利,在哪裡?原告等人先前借款給公司之724萬餘元,向○公司應該清償。
⒉93年1 月初,向○公司92年度盈餘報表結算結果出來,公司
有盈餘。原告即與大姊林○○2 人一同至向○公司會議室,與渠負責人林○○洽談(向○公司主要出資股東為二大派,一派為經營者林○○家人,一派即為原告家人),要求:上一年度之股利能夠立即分派、及償還股東借款。向○公司尚積欠原告家族欠款1,024,761 元,故原告等人之股東增資款,必等到向○公司清償完竣後,才將補增資之款項匯入,此為一般商業習慣及一般人之借款習慣,亦為原告家族與向○公司之約定。經過協調,原告同意農曆年前先分派一部份股利,公司向股東之借款及其餘股利延至農曆年後清償及發放。事後,董事會決議時,向○公司林○○確實如當時開會達成之共識,分二次將借款及股利清償給付完竣。因股利已經發放、借款已經清償,向○公司請會計師所做之向○公司93年6 月29日股東會議決議,係「事後書面追認」之記錄。向○公司於93年1 月16日及2 月24日,分2 次將應支付予原告林宜修及兒子林○○92年應獲得之股利及應清償之借款,匯與原告大姊林○○及其女兒李○○,由渠等負責代轉。
⒊依向○公司93年6 月29日股東會議決議(見原證16)之討論事項可知:
⑴為「提請追認93年2月20日董事會決議事項」(見原證15)。
⑵決議內容「並未約定被告所說的8月21日除息基準日」。
⑶決議內容「未禁止- 新增資股東得分配92年股利」,並且決
議扣除法定盈餘公積,所有盈餘分配所有股東(含員工及新增資股份)向○公司「將新增資股東獲分配92年股利之營所稅- 依法繳納- 依法開立扣繳憑單- 依法申報與稅捐稽徵機關」,原告等所分得之股利經向○公司依法「先行代為繳納營所稅」,並經被告「認列可扣抵稅額113,628+73,990=187,618 元」。
⒋公司法允許「股東會議- 事後追認- 董事會股利分派之決議
」,因此董事會決議於93年農曆年前後分二次分派之股東股利「符合公司法規定」:
⑴依公司法規定,除第196條第1項明文規定「禁止-董事報酬-
事後追認」外,依第228條、第230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需於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基於各項財務表冊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後,送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換言之,公司法除僅第196條第1項明文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外,其餘均允許董事會事先決議執行,事後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由股東會決議同意(事後追認)。如股東有不同意者,則可於股東會議中提出反對、或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向法院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
⑵查本案向○公司之股東會議中,並無股東反對董事會之提請
決議承認事項,因此,新增股份、員工股份與原有股份,均「雨露均霑」一同獲分配上年度公司尚未分配之盈餘。
⒌公司法允許(不禁止):新增資之股份,得由董事會決議、
或原來股份之股東會同意,獲分派「增資以前尚未分配之公司盈餘」⑴公司法第157 條:「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
程中定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四、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定有明文。
⑵查雖公司法第157 條規定:公司得發行「特別股」,然向○
公司董事會並不計畫發行「<長期>有特別權利之特別股」,僅決議以「當年可分派而尚未分派之上一年度公司盈餘-分派與將新增資之股份- 以誘引新股東加入、或舊股東增資」,此決議事後經股東會決議同意(見原證16),此亦為公司法允許。
⒍依一般中小型企業之商業習慣,只要年終12月31日過,1 月
1 日放假上班後,報表結出損益表,即可知道前一當年度賺多少,股東可分配股利是多少!經所有大股東同意(或董事會決議執行),公司即可在「農曆年前」先發放一部份股利給股東,其餘在年後再發放,亦可。故本案向○公司,終於有獲利,經大股東同意,損益表結算結果,即先在農曆年前發放一部份股利給股東過年,其餘年後再發放,與一般商業習慣相同,事後再補開股東會決議追認即可。
㈢向○公司透過原告大姊林○○及原告借款之證據,如下:
⒈向○公司透過原告林宜修借款5萬元之證據即匯款資料,見原證3,1張存款取款條及1張匯款單。亦即:
⑴林宜修92.10.21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戶名林宜修」提領50,030元(30元為匯費);⑵同日,亦經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5 萬元與向○公司,並
「以該5 萬元匯款單為借款之證據(否則向○公司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事後93年2 月24日向○公司亦確實償還。
⒉向○公司透過原告林宜修借款7,190,761 元之證據即匯款資料,見原證4 ,1 張存款取款條及1 張匯款單。亦即:
⑴林宜修92.10.22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戶名林宜修」提領7,190,851 元(90元為匯費);⑵同日,亦經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與向○公司負責人林○
○,並「以該7,190,761 元匯款單為借款之證據(否則向○公司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事後93年2 月24日向○公司亦確實償還。
⒊向○公司透過林○○借款300萬元,林○○於90.11.12日「
經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300 萬元與向○公司,並「以該300 萬元匯款單為向○公司借款之證據(否則向○公司即為不當得利)」。因林○○的300 萬元借款與原告等人的7,240,761 元借款,係一同匯入林○○帳戶清償,故需一併說明。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訴稱93年2月25日林○○轉匯之3,100,000元,為向○公
司應給付原告及其子林○○之92年度股利及該公司償還之借款云云:
⒈查向○公司於93年1月16日及93年2月24日分別轉帳3,150,00
0 元及12,020,000元予李○○(林○○之女)及林○○,計15,170,000元,依原告訴稱,上開金額中,7,250,000 元及3,000,000 元係償還原告及林○○之借款,111,388 元(原告101 年5 月25日及7 月17日書狀所稱之金額為111,650 元)及80,850元係支付上開2 人之借款利息,4,380,084 元(依該公司開立之股利憑單,原告父子獲配之股利淨額為1,233,093 元)係支付原告等人之股利,另有代張○○清償347,
678 元,共計15,170,000元。惟查:1.向○公司於93年2 月24日匯款12,020,000元至林○○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該款項匯入後,林○○旋於93年2 月25日(1 )轉帳3,120,000 元予林○○(見原處分卷第30至33頁),其後作為林○○及其子林○○之增資股款。
(2 )轉帳3,100,000 元予原告,其後作為原告及其子林○○之增資股款。(3 )轉帳1,000,000 予李○○,其後作為其增資股款。(4 )林○○另轉帳4,100,000 元至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提領現金700,000 元,該4,800,000 元其後作為林○○、李○○及吳○○等3 人之增資股款。2.向○公司於93年1 月16日存入李○○帳戶之3,150,000 元,據該公司99年5 月6 日說明函(見原處分卷第75頁)所稱,係用以分配原告等5 人之92年度股利(原告股利之金額為746,803 元),另有該公司92年度股利分配表(見原處分卷第78頁)可佐。3.據原告所稱,其自該2 次匯款中,應可取得8,594,481 元(借款7,250,000 元+ 借款利息111,388 元+ 原告父子之股利1,233,09
3 元),惟依前述資金流動資料,原告斷無可能取得如此高額之款項,該15,170,000元之用途,顯非如同原告所稱,至為灼然。
⒉本案歸課原告父子之其他所得3,100,000 元,係林○○於93
年2 月25日匯款予原告之款項,查向○公司將12,020,000元匯入林○○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前,該帳戶之餘額僅有2,520 元已如前述,是系爭3,100,000 元顯係前述12,020,000元之一部份,與該公司93年1 月16日匯款予李○○之3,150,000 元全然無涉,縱前開金額中有一部或全部係用以償還原告借款,或用以支付原告父子股利,亦與本案無關,無礙系爭其他所得之歸課。
㈡原告訴稱93年2月25日林○○轉匯之3,100,000元,其中1,23
3,093 元為向○公司應給付原告及其子林○○之92年度股利云云:
⒈查向○公司於93年6 月29日召開當年度之股東常會,並於當
日依公司法第230 條、第232 條規定提出會計表冊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並提列法定公積,原告訴稱其於93年2 月25日取自林○○之3,100,000 元,其中一部份為向○公司應分配予原告父子之92年度股利,顯與公司法制有違,要非足採。
⒉本案縱如原告所稱,向○公司於93年初(農曆春節前後)即
已預發92年度股利,惟查:1.該公司於93年1 月16日存入李○○帳戶之3,150,000 元,依該公司99年5 月6 日說明函(見原處分卷第75頁)及92年度股利分配表(見原處分卷第78頁)所示,係用以分配原告等5 人之92年度股利(原告股利之金額為746,803 元),是該公司縱有於93年初分配股利予原告,亦非包含於系爭其他所得3,100,000 元中。2.依前述92年度股利分配表,向○公司自其建華商業銀行(分行不詳)之帳戶提領現金1,230,084 元,由林○○轉交予林○○等
5 位股東(林○○可得之股利淨額為486,290 元),該公司99年7 月7 日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80頁)亦從同此說,是林○○縱有於93年2 月24日獲配股利,亦難謂與本案歸課之其他所得3,100,000 元有所重複。3.另按張○○函復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22 頁):「……才知道向○申報股利的時間與實際發放時間不同,曾去電向○詢問,該公司會計人員答覆93年1 月因應股東希望能在農曆年前發放股利,但是會計作業來不及,所以是暫時先以股東往來的借貸作支出。……」,與該公司所稱大致相符,惟未能明確指出實際預發股利之日期,亦不足證本案之其他所得3,100,000 元,與原告業已自行申報之營利所得核有重複。
⒊綜上所述,原告指稱向○公司係於93年度1 、2 月間發放92
年度股利等情,與現行公司法制顯有未合,又該公司及原告於93年度1 、2 月間顯無法預知各股東於現金增資所認之股數,於現金增資完成後,亦無由掌握各股東是否會再行移轉其持股,遑論其後確有股東林○○及游端陽出讓持股之情事,向○公司何以如原告所稱可為股利之「預發」,顯有疑問,縱該公司確有發放股利,亦未包含於93年2 月25日匯款予原告之3,100,000 元中,與本案歸課之其他所得要屬無涉。
㈢原告訴稱林○○於93年2 月25日轉匯之3,100,000 元,其中
1,755,519 元(原告101 年5 月25日及7 月17日書狀所稱之金額為1,866,907 元)係向○公司償還原告借款,111,388元為借款利息(原告101 年5 月25日及7 月17日書狀未主張借款利息包含於系爭之3,100,000 元中)云云。惟查:向○公司於93年1 月16日及93年2 月24日之匯款金額計15,170,000元,其用途並非如原告所稱,已如前述。至原告主張其與林○○,均與向○公司有金錢借貸關係,僅係以3 紙匯款單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25-127 頁)為佐,按諸各該匯款單影本,林○○於90年11月12日匯款3,000,000 元予該公司,原告分別於92年10月21日匯款50,000元予該公司,92年10月22日匯款7,190,761 元予林○○,共計10,240,761元,惟查原告92年10月22日匯款之受款人為林○○,並非向○公司,林○○雖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惟與該公司仍屬不同之主體,是原告匯款予林○○,自不得與匯款予向○公司混為一談,僅得推測原告當時似與林○○有資金往來,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該公司確有資金借貸之關係。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對於其與受扶養親屬林○○確有取自向○公司所得31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26頁)。原告係稱:向○公司曾向原告借款725萬元,該310萬元部分為向○公司清償原告之借款及利息,部分為給付原告及兒子林○○之股利,且其中屬於股利部分,原告業已依法申報,原告並無漏報所得等語。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有借款予向○公司,原告已申報之股利,亦看不出係該310 萬元之一部分,原告復無法說明該310 萬元所得之性質,故乃依其他所得課稅等語。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向○公司是否確向原告借款725 萬元?該310 萬元是否確為借款之本息償還及股利發放?如部分為股利發放,與原告已申報之股利所得是否為同一款項?被告有無重複課稅?被告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受其扶養親屬林○○取自向○公司其他所得1,100,000 元及2,000,000 元,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 倍罰鍰,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
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7款、第14條第1 項第10類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前段、現行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規定。
㈡次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經司法院釋字第53
7 號解釋闡明在案;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則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01號判決著有明文。
㈢關於向○公司是否確向原告借款725萬元乙節?
1.原告雖提出取款條及匯款單各2紙(見原證3、原證4),主張向○公司分別曾向原告借款50,030元及7,190,761元,且稱:相同情節,向○公司亦向林○○借款300萬元,林○○亦係於90.11.12日經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300萬元予向○公司,並以該300萬元匯款單為向○公司借款之證據,事後向○公司亦係將還款一同匯入林○○帳戶清償云云。
2.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林○○,均與向○公司有金錢借貸關係,係以取款條及匯款單(見原證3、原證4)為證,按諸各該取款條,僅能證明原告於92.10.21日曾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提領50,030元,又於92.10.22日自該帳戶提領7,190,851 元;至匯款單影本,固能證明原告分別於92年10月21日匯款50,000元予向○公司,92年10月22日匯款7,190,761 元予林○○,共計10,240,761元,惟原告當時為向○公司股東,其匯款50,000元予向○公司,僅能證明原告與該公司有50,000元之資金往來,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該公司確有50,000元之借貸關係。至原告92年10月22日匯款7,190,761 元之受款人為林○○,並非向○公司,林○○雖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惟與該公司仍屬不同之主體,是原告匯款予林○○,自不得與匯款予向○公司混為一談,僅得推測原告當時似與林○○有資金往來,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該公司確有資金借貸之關係。
3.另關於原告主張:相同情節,向○公司亦向林○○借款300萬元,林○○亦係於90.11.12日經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300萬元予向○公司,並以該300萬元匯款單為向○公司借款之證據,事後向○公司亦係將還款一同匯入林○○帳戶清償乙節。查原告所稱向○公司曾向其林氏家族股東借款,嗣向○公司為清償借款及預發股利予林氏家族股東,曾於於93年
1 月16日及93年2 月24日分別轉帳3,150,000 元及12,020,000元予訴外人李○○(林○○之女)及林○○,計15,170,000元,依原告訴稱,上開金額中,部分係償還原告及林○○之借款,部分為預發之股利。而就林○○是否有借款300 萬元予向○公司乙節,本院另案100 年訴字第344 號判決就黃○○所涉有無漏報其配偶林○○及扶養親屬林○○取自向○公司其他所得之爭訟,業已認定林○○或黃○○配偶林○○與向○公司均無300 萬元之借款關係,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黃○○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亦以101 年裁字第41 號 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該案情節與本件情節相同,是原告主張向○公司向林○○借款300 萬元,原告亦借款予向○公司725 萬元云云,要不足採。則原稱上開310 萬元,其中1,755,519 元為本金返還,111,388 元為利息云云,自不足採。
㈣關於該310 萬元是否包含股利發放?如部分為股利發放,與
原告已申報之股利所得是否為同一款項?被告有無重複課稅?
1.原告雖稱:原告收到林○○轉匯之310萬元,其中746,803元為原告43萬股股利(+ 已扣繳之稅額113,628 =860,431 所得額,見原證7 ,已繳過營所稅);486,290 元為林原宏28萬股股利(+ 已扣繳之稅額73,990=560,280 元所得額,見原證7 ,已繳過營所稅)。不論向○公司如何申報新舊股份之股利,至少「原告及兒子所領得之股利,均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見原證7 ,已繳納扣抵稅額113,628+73,990=187,618元)云云。
2.查向○公司99年5月6日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75頁)、99年7月7日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80頁)及99年9月23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5頁)雖記載:「……93年度1 月16日存入李○○3,150,000 元,說明:此金額為本公司92年盈餘應分配給股東之部分盈餘款,分別發放給5 位股東:1.李○○347,35
0 、2.林○○750,277 、3.林○○746,803 、4.林宜修746,
803 、5.李○○558,767 ,共計3,150,000 元……」、「發放林○○股利說明:1 此金額400,200 扣除代扣稅額52,850=347,350 為本公司92年盈餘應分配給股東之盈餘款,本公司於93年2 月24日提領轉出由股東林○○代收,並代為轉分發給股東林○○。」及「因應股東個人之要求所以預先行發放等人之盈餘分配款金額為參佰壹拾伍萬元及壹佰貳拾參萬零捌拾肆元整。」等語。惟向○公司係於93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會議並決議以93年8 月21日為除息基準日配發92年度盈餘,有股東會議紀錄、營利事業投資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附原處分卷可憑( 見原處分卷第67頁),則該公司所稱分配股息之時點(93年1 月16日及同年2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27 頁筆錄),係發生於股東會議召開前約4 至5 個月,該公司股東會尚未決議如何發放、發放多少股息,如何「預發92年度盈餘」?且向○公司既決定以93年8 月21日為除息基準日,則須於93年8 月21日前仍為向○公司股東,始得對之發放股利,原告及兒子雖於93年1 月16日及同年2 月24日時仍為向○公司股東,但其股東身分是否繼續維持至93年8 月21日?則屬未知,則如何能於93年1 月16日及同年2 月24日即提早發放股利?
3.再者,向○公司係於93年1月16日及93年2月24日分別轉帳3,150,000元及12,020,000元予李○○(林○○之女)及林○○,計15,170,000元,向○公司於93年2月24日匯款12,020,
000 元至林○○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該款項匯入後,林○○旋於93年2 月25日轉帳3,100,000 元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至向○公司於93年1 月16日存入李○○帳戶之3,150,000 元,據該公司99年5 月6 日說明函(見原處分卷第75頁)所稱,係用以分配原告等5 人之92年度股利,另有該公司92年度股利分配表(見原處分卷第78頁)可佐。足見原告所取得之3,100,000 元,係來自林○○,而非來自李○○。向○公司既表明其於93年1 月16日存入李○○帳戶之3,150,000 元,係用以分配原告等5 人之92年度股利,則向○公司縱有發放股利,亦係93年1 月16日轉帳3,150,000 元予李○○之款項,與93年2 月24日轉帳予林○○之款項無關。而原告取自向○公司之3,100,000 元,既全部來自於林○○之轉帳,而非李○○之轉帳,故原告主張該款為股利云云,即不足採。退步言,蹤認該公司於93年初確有分配股利予原告,由於該公司於93年1 月16日存入李○○帳戶3,150,00
0 元,依該公司99年5 月6 日說明函(見原處分卷第75頁)及92年度股利分配表(見原處分卷第78頁)所示,係用以分配原告等5 人之92年度股利(原告股利之金額為746,803 元),是該公司縱有於93年初分配股利予原告,亦非包含於系爭其他所得3,100,000 元中,故與原告已申報之股利所得與應非同一款項,無重複課稅情事。
4.復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本案向○公司於93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並依公司法第184 條規定決議盈餘分配案,其後縱未實際發放,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規定,自該日起6 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是原告父子當年度核有取自該公司之營利所得,原告自行申報股利,於法亦無疑義,尚不得與系爭其他所得3,100,000 元混為一談。又向○公司業經商業登記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7 月8 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41637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本院卷第241 頁至244 頁,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新北市政府核准函影本及該次變更登記表影本),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於
101 年4 月30日將該公司稅籍註記為「一般註銷」(見本院卷第246 頁,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亦已無法再向該公司函查。至原告另提出退股金支票兌現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
251 頁),主張其於93年7 月20日退股金支票已全部兌領,原告業已退股等情,縱屬實情,亦不影響原告確有自向○公司取得310 萬元之事實,以及該310 萬元與原告已申報之股利所得非同一款項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2.原告就漏報部分有故意過失: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本件原告配偶及扶養親屬取得來自於向○公司之310 萬元其他所得,業如前述,原告既有是項所得,即應注意稅法之相關規定如實申報,惟原告應注意而不注意,致短漏報系爭所得,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依所漏稅額901,028 元處0.5 倍罰鍰450,514 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