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06號101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延裕即居正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代 表 人 王進旺(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應河
陳子儀(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2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廚房整建工程採購案,嗣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80 1號緩起訴處分書,以原告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遂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申訴,經審議判斷以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原告與光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宏公司)、鉅佳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鉅佳公司)等因參與被告所辦理廚房整建工程採購案,於民國97年1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截止投標同時辦理開標,斯時被告之主標人因認本件標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情形,當場宣布暫停開標。嗣經被告所屬政風處調查結果,以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案經承辦檢察官以卷內相關資料並曉諭涉案被告(即包含本件原告在內)等應考量避免長年訟累,並經由辯護律師分析訴訟之勞力、資費與風險等因素,乃表示認罪而獲取緩起訴1 年處分。詎被告竟以之為原告不利之事實認定基礎,以100 年3 月23日署後採字第1000004616
1 號函認以原告上揭事實具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借用他人(鉅佳公司及光宏公司)名義或證件投標」,並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 年之處分(罰),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再以100 年4 月21日署後採字第10000056803 號函通知維持上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 年之處分(罰)之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惟仍經審議申訴駁回之判斷。
⑵本件原處分欠缺認定「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行為事實之證據:
①查本件廚房整建工程採購案(採購案號:CGA96040)為第
4 次招標,依規定只要有1 家廠商投標即符合開標要件,故基本上並不用聯合多加廠商共同參與投標或借用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亦即並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不法。本件原告參與投標乃正常之商業行為,被告以相關情況證據認定有刑事不法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嗣後雖因認罪而獲取緩起訴1 年處分,然此實為基於特定目的考量而為之妥協並非真正之事實,此部分應請調閱刑事案卷即可確認原告於偵查伊始確係為無罪之答辯等事實。是本件被告僅依緩起訴認定之事實而為不利原告之處分,即非適法。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事證基礎足以確認原告確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事實,原處分之適法性豈能無疑。
②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係第4 次招標,因前已多次流標,原
告本無意願,然因任職被告秘書室總務科專員陳世鴻出面邀請原告再次參加投標,原告單純基於協助完成招標案之想法,乃同意參加投標,並出面邀請同業即光宏公司、鉅佳公司一同參與投標,此有訪談紀錄可參;此業經證人陳世鴻到庭確認確係於本件第2 、3 、4 次招標之際均有向原告邀標,並經被告當庭確認「第2 次開標並不需要有3家比價,只要1 家參與就可以決標……。」故事實上本件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必要與事實。
⑶被告引用並陳述錯誤之事實基礎,以致造成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書對本件作出不利原告之決定。原告於申訴程序主張「招標機關系爭採購案為第4 次招標。依據相關(政府採購)規定1 家廠商投標就符合開標家數即可合法開標,根本無需圍標,於法實無犯意之意圖。」、「惟因承辦人力邀申訴廠商再度參與本標案,申訴廠商在盛情難卻下承諾參與第4 次投標,因申訴廠商重諾且亦因以無法降低成本,恐出價仍未入底價又流標,故主動通知鉅佳公司及光宏公司參與本標案,以增加本標案決標之機會。惟申訴廠商又恐鉅佳及光宏公司不奈繁瑣備標作業,在口頭應承後未實際參與投標無法達協助招標機關之初衷,故申訴廠商協助準備標封及押標金,以確保參與投標。有關通知鉅佳及光宏公司投標,實係為協助招標機關遂行任務考量,絕非向鉅佳及光宏公司借牌及其他蓄意違法之犯意。」然經被告引用並陳述錯誤之事實基礎,以致造成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對本件作出不利原告之決定「
四、申訴廠商訴稱,伊係在盛情難卻下承諾參與系爭採購案第4 次投標,並主動通知鉅佳及光宏公司參與投標本標案,以增加本標案決標之機會;又恐鉅佳及光宏公司不奈繁瑣備標作業,在口頭應承後未實際參與投標無法達協助招標機關之初衷,故申訴廠商協助準備標封及押標金,以確保參與投標等情,主張絕非借牌及圍標,亦無此必要云云。惟查,系爭採購案第1 次至第3 次招標之工項內容及預算金額均相同,嗣因連續流標3 次,故招標機關經檢討工項及預算後,刪減2 項工作並增加預算金額後(原預算金額從1,521,710 元增加為1,948,800 元),於97年1 月15日辦理系爭採購之第
4 次招標公告,換言之,該次採購仍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
1 項所定應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規定之適用,因此,申訴廠商稱就該次採購並無借牌及圍標之意圖,即非可採。」經查。
①系爭採購案自96年10月23日為第1 次公開招標公告,嗣因
流標而分別於96年11月9 日為第2 次公開招標公告、96年11月20日為第3 次公開招標公告,並於此次公告首次載有預算金額1,521,710 元、再於97年1 月15日為第4 次公開招標公告,且並無預算金額之記載、迨97年6 月16日為第
5 次公開招標公告,並再次於公告載有預算金額1,945,28
6 元。是基於以上之事證基礎,原告既係參加被告於97年
1 月15日辦理系爭採購之第4 次招標公告,系爭公告並無預算金額1,945,286 元之記載,更無任何與預算金額有關之記載,所謂預算金額之變更或記載顯為97年6 月16日為第5 次公開招標公告之事實,與原告所參加之系爭第4 次公開招標公告之投標並無相關。
②此外,依被告之招標公告資料顯示,系爭標案於第3 次招
標公告及第4 次招標公告之標單內容,就工作種類、數量均屬相同,殊不知何來所謂刪減2 項工作之事實?故系爭標案依第4 次招標公告內容確無適用仍需3 家以上廠商參加投標始屬適法之必要,且應為僅由1 家廠商投標即為適法有效之標案。因此,顯然係被告引用並陳述錯誤之事實基礎,以致造成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對本件作出不利原告之判斷決定。
⑷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另於100 年度訴字第1459號政府採購法
事件(原告為光宏公司),向臺北地檢署調閱刑事卷證資料,經閱卷印得部分筆錄等資料,茲遵諭呈報。依上揭刑事卷證資料,原告與鉅佳公司、光宏公司暨其負責人等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罪責部分,在經被告政風處實施訪談並有訪談紀錄在卷,嗣經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後,經檢察事務官於97年8 月6 日詢問筆錄及辯護律師於97年8 月21日提出「刑事答辯(一)狀」,均為無罪答辯,即否認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更無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同條項第2 款「借用他人(鉅佳公司及光宏公司)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罪責;迨於97年9 月26日檢察事務官再度開庭時始表示認罪,顯見本件確係經承辦檢察事務官以卷內相關資料並曉諭涉案被告(即包含本件原告在內)等應考量避免長年訟累,並經由辯護律師分析訴訟之勞力、資費與風險等因素,乃表示認罪而獲取緩起訴處分之結果。此部分雖未記載於訊問筆錄(通常亦不可能記載於筆錄),惟參諸97年9 月26日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其詢問內容相當簡單扼要,然記載開庭起、訖時間卻是9 時3 分至
9 時21分,其間確有未記載於筆錄之部分即如上所述之曉諭甚明。
⑸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按憲法第15條、
第18條對於人民有工作及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權利定有明文,除因符合憲法第22條明示,於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情形下,對於人民之基本權利得予以限制,此亦為學理上所承認之比例原則。查本件事實退萬步言之,依訴訟法規而論,縱認(假定主張,原告仍否認有此事實)本件原告等參與投標之廠商確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不法,惟依其事由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並依同法第103 條第1項第2 款「有第101 條第7 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日起1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等規定,原告依緩起訴書認定之事實既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嫌,則行政機關自應依此事實基礎適用法規,迺竟率以同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借用他人(鉅佳公司及光宏公司)名義或證件投標」,並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 年之處分(罰),其法規之適用實難謂無上揭違反比例原則且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此觀諸「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人民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9 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緩起訴處分,性質暨法律效果上應屬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判決,此雖法未明示列舉緩起訴處分,惟此應為法規範即政府採購法未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增列緩起訴制度而配合修訂所造成之闕漏,然適用與解釋上自應以有利於人民之解釋為適用。否則,以原告之行為既未經起訴,縱經起訴而經宣告罰金或諭知緩刑判決,反較未經起訴之緩起訴之處分(罰)為輕,其法律之適用上豈無違反比例原則,甚或影響人民合法正當之工作、營業權益。
⑹綜上所述,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申訴審議判斷決定不察仍
予維持,誠有撤銷之必要。因而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通知函暨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被告廚房整建工程採購案第4 次招標作業,於97年1 月31日
上午9 時30分截止投標同時辦理開標,計有原告、光宏公司、鉅佳公司等3 家廠商投標,惟渠之標封表格格式、欄位、字體位置等幾近相同,疑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主標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規定,當場宣布暫停開標。嗣經被告所屬政風處調查結果,以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罪嫌,函送檢察機關偵辦。案經臺北地檢署偵辦結果,原告及其代表人均經檢察官依據相關自白及證據,以事證明確認定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借牌投標罪,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原告涉犯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罪,經其代表人自白不諱,並經檢察官依證據認定,其情事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形,被告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12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300460
910 號「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未以司法機關起訴或判決為要件,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內容發現有相關情形者,應依上揭條款為通知」函釋意旨,爰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3 條第1項第1 款、施行細則第109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以100 年3月23日署後採字第10000046161 號函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⑵有關本件原告主張並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事實乙節。原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並依職權予以緩起訴。依臺北地檢署97年度續偵字第801 號緩起訴處分書理由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延裕、許宏榮、林正賢分別自白不諱,且其3 人自白互核一致……,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堪認定」;渠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借牌投標罪嫌。又原告之申訴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被告依法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通知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於法尚無違誤。原告主張係因考量避免長年訟累,並經由辯護律師分析訴訟之勞力、資費與風險等因素,乃表示認罪而獲取緩起訴1 年處分……為特定目的考量而為之妥協並非真正事實云云,惟原告認罪之動機並非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為停權處分時應予審酌之要件,況原告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事證明確,業經臺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據以認定事實,自屬適法。
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因引述錯誤之事實判斷,致造成採購申訴
審議判斷書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決定乙節。依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801 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告為圖得招標案,竟與許宏榮、林正賢共同基於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以詐術使上揭招標案之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並即決定由無意參加競標之許宏榮、林正賢提供光宏公司、鉅佳公司之牌照予原告參與採購案之投標,由原告決定該公司、光宏公司及鉅佳公司之投標金額分別係1,948,800 元、2,158,900 元、2,037,000 元,以利原告得標,復指示不知情之原告職員陳淑慧撰寫含投標金額之投標標價清單內容,再指示其妻王月美於97年1 月30日以偉門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187 號8 樓,該址同鉅佳公司原設立地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開立金額107,94
5 元、101,850 元之富邦銀行瑞湖分行、瑞光分行之支票作為代墊光宏公司及鉅佳公司押標金使用,將投標相關文件交予許宏榮、林正賢蓋用公司印章,加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與票據信用資料後,參加招標案之競標。」實際係由原告主動謀議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以詐術使上揭招標案之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原告所稱僅「主動通知鉅佳及光宏公司參與投標本標案,以增加本標案決標之機會;又恐鉅佳及光宏公司不奈繁瑣備標作業,在口頭應承後未實際參與投標無法達協助招標機關之初衷,故由原告協助準備標封及押標金,以確保參與投標等情。」並非一致,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因引述錯誤之事實判斷,致造成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決定乙節,係為原告規避罪責之論述,並無涉其違法事實之認定。綜合前揭事實可知,原告確實具備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另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於原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借牌投標罪雖予以緩起訴處分,但亦無礙於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情事之結論,故有關原告辯稱其無犯罪之必要與意圖及其自白之動機等主張,均於本案之認定無影響。
⑷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權力濫用之違法云云乙節。
①原處分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3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87條第5 項、第101 條第1 項
第2 款及第6 款、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依其文義及體系,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係屬專款規定,並無第6 款所定「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要件,解釋上則應將「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之行為,區分為是否已合致於「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要件而予以分別以觀。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12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300460910 號函略以「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並未以司法機關起訴或判決為要件』,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內容發現有相關情形者,應依上揭條款為通知……。」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92號、94年度判字第583號及鈞院99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皆已指明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不以成立圍標之刑事處罰為必要,亦無論是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僅須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為遏止假性競爭之行為,影響投標公正性及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機關即應踐行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102 條、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予以處置,以杜不良廠商之不法,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⒉查本件原告係經檢察官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借牌投標罪予以緩起訴處分,因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6 款「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要件,而應適用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3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次日起係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被告據以為停權處分之法律依據並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縱認本件原告等參與投標之廠商……依其事由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並依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被告法規之適用有違法云云,洵非的論。
②被告依法為羈束行政處分,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⒈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未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增列緩起訴制
度而配合修訂造成闕漏,原告之行為既未經起訴,縱經起訴而經宣告罰金或諭知緩刑判決,反較未經起訴之緩起訴處分為輕,其法律適用上豈無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同法第102 條第
3 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故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違法行為時,政府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僅能為通知將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亦即政府採購法並未賦與機關得裁量選擇刊登採購公報以外之其它方式處理,只有刊登政府公報之職責與義務,故系爭處分(刊登公報之處分)屬羈束處分,而非裁量處分(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05 號、400 號、306 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是以,尚無被告裁量是否妥當問題。另原告主張係因考量長年訟累並經由辯護律師分析訴訟之勞力、資費與風險等因素,乃表示認罪而獲取緩起訴1 年處分云云,縱認屬實,被告亦無裁量之餘地。
⒉再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
樣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亦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合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則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應避免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然被告所為系爭處分為羈束處分且屬適法處分,自無原告所稱系爭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⒊況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為有關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法律效果規定,因所違反情節程度不同,而異其停權處分之期間。其適用結果雖或有原告所主張「原告之行為既未經起訴,縱經起訴而經宣告罰金或諭知緩刑判決,反較未經起訴之緩起訴處分為輕」情形,惟此係屬立法問題,非依法行政之被告所得裁量餘地。
⑸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爭執在於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經查:
①原告與光宏公司、鉅佳公司等因參與被告所辦理廚房整建工程採購案(採購案號:CGA96040)第4 次招標(時間:
97年1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本件爭點之釐清在於原告有無借用光宏公司、鉅佳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被告係依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801 號緩起訴處分書而為認定,但原告主張緩起訴是犯罪協商的結果,原處分欠缺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
②然而,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行為,不是以緩起訴書之記載為認定,而是以投標之各項文件為認定。其中:
1.原告與光宏公司、鉅佳公司自行製作之投標標封經發現表格格式、欄位、字體位置幾乎相同,所以被告之開標主席當場宣布暫停開標(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可閱卷之相證2 )。而這些文件是如何製作的,經臺北地檢署偵辦97年度他字第3129號案件時,原告陳明三家標單均為其所製作(參本院卷P.97)。
由三家投保廠商之投標金額而言,原告、光宏公司及鉅佳公司之投標金額分別係1,948,800 元、2,158,900 元、2,037,000 元,若以最低投標金額而決標,則原告當獲得標,且原告亦陳明「標價清單內各項單價及總價係由我計算填寫(參本院卷P.92)」,而標封封套、證件封套、價格封套、標價清單亦由其交代原告職員陳淑慧製作完成,交由光宏公司、鉅佳公司蓋印完成後投標(參本院卷P.92),顯見光宏公司、鉅佳公司並無參與競標之意願;故原告製作投標之三家標單時,就企圖透過安排假意之競標來達到得標之目的,足堪認定。
2.關於押標金支票之提出,均是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開立,雖開立支票之申請書由光宏公司、鉅佳公司具名申請(光宏公司107,945 元、鉅佳公司101,850 元);但原告指示其妻王月美於97年1 月30日以偉門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187 號8 樓,該址同鉅佳公司原設立地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開立金額107,945 元、101, 850元之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瑞光分行之支票作為代墊光宏公司及鉅佳公司押標金使用(詳細的對照流程參見本院卷
p.94),足見是原告以其妻子所經營之偉門工程有限公司的資金,作為光宏公司、鉅佳公司押標金支票之資金,而光宏公司、鉅佳公司僅提供名義作為開立支票之申請人而已。
3.雖然緩起訴書中就此有相關之記載,但實際上本院由卷內資料可以認定原告委由陳淑慧、王月美整理相關投標文書及證件,且安排押標保證金之提出,並親自寫相關投標金額之記載,足以認定光宏公司、鉅佳公司僅屬提供名義,配合具名申請開立押標保證金之支票以及投標書之簽章,故被告認定原告借用光宏公司、鉅佳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事實,應無疑義。
4.至於,爭採購案之投標,係第4 次招標,是否需經三家比價,有無被告秘書室總務科專員陳世鴻出面邀標,就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而言,並非該規範之構成要件,原告爭執於沒有借名投標之必要,不影響上開規範構成要件之成立。另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範目的是投標之純正性,與該投標係屬第幾次招標程序,或與前後招標程序在招標條件上有無差異,均與投標純正性之要求不發生必要關聯性,因此原告就第4 次招標是否有變更原公告招標條件或內容之爭議,當無審究之必要。
又本院係因相關卷證資料而認定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而非以緩起訴書之記載為憑,故原告與檢方如何達成緩起訴之協議,自不影響本院認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原告請求訊問證人范晉魁律師(緩起訴案件之辯護人),自無必要,均此敘明。
⑵關於兩造爭執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權力濫用部分。
⑴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就廠商違法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
是以該條第1 項的14種情形為列舉規定,各款中均有行政法上規範之管制目的,而第2 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是一種行為管制方式,以有無違規行為為判準。而第6 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係指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第88條(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之處罰)、第89條(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之處罰)、第90條(強制採購人員違反本意為採購決定之處罰)、第91條(強制採購人員洩密之處罰)、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之規定),這些都是以刑事處罰為前提的規範,故以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為構成要件(從行政效率考量,並不以判決確定為必要),這是不同的管制目的,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與借名、冒名、偽造、變造之行為是否另觸犯刑事犯罪無關,就犯罪是否緩起訴更無關聯,自無違比例原則。
⑵另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有第101
條第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日起1 年」之規定,原告依緩起訴書認定之事實既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嫌,則行政機關自應依此事實基礎適用法規,竟另以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借用他人(鉅佳公司及光宏公司)名義或證件投標」,並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 年之處分,自屬濫權云云。經查:
①緩起訴書所示之相關事實,僅為原告是否涉及刑事責任
之認定,是否允當本院無由置喙,而且本院也不是以緩起訴書所記載之內容為判準,故不受緩起訴書所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拘束。所以無由適用原告所稱之政府採購法第10
3 條第1 項第2 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年之餘地。②本院經實質認定原告借用光宏公司、鉅佳公司名義及證
件參加投標之事實,而確認原告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借用他人(鉅佳公司及光宏公司)名義或證件投標」,因此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 年之處分,自屬有據。正因認定之違規情節不同,所以適用法律之結果不同,自無所謂濫權可言。
⑶綜上所述,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無違誤,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無不法,而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