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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08號100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祥紀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何明光(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金城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府法訴字第1000095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1日向被告申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56-19、256-2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縣中壢市○○段639、80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及逕為分割。經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係6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且依桃園縣政府65年8月30日府地價字第86257號函,於66年6月10日辦理公共設施預定地逕為分割登記完竣在案,以100年2月18日中地測字第1001001000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2月11日以系爭土地之間,有部分土地非為8米都市○○道路預定地,向被告申請回復逕為分割後,應有之土地面積及地號,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損害原告法律上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三)地籍圖僅只能有一種,若有其他另行繪製之地籍圖,即於法不合。被告違法另行繪製逕為分割圖,且該地籍圖如何公告周知,公告確定?

(四)原舊有之地籍圖,被告從未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3條辦理地籍測量,執行逕為分割於地籍圖上。

(五)本件地籍圖沿革為:原圖-原圖逕為分割-重測-新圖,中間之逕為分割圖尚無人可申請到。

(六)被告略過原舊有地籍圖之執行逕為分割,而重新作成逕為分割圖,於法無據,被告任意將道路都市計畫樁位改變,致使原告之8米都市○○道路,成為7米都市○○道路,其中有1米不在道路中心樁(C486、C417)樁位上。

(七)本件為都市○○○○道路預定地,並不受重測之羈束,因有都市計畫之中心樁,不可移位,亦即重測要跟著都市計畫走。

(八)原告主張系爭256-19地號土地與同段256地號之間約有1米寬之土地,依據為:若66年6月13日確實有辦理原地籍圖逕為分割,多餘約1米寬土地,於重測後必然存在,不會短少。

(九)有關訴願決定內容,原告答辯如下:

1.訴願機關一直在67年重測公告確定上打轉。本件是都市計畫土地,依法執行逕為分割後,並不能改變道路中心樁位,意即66年6月13日之逕為分割,比67年之重測公告更為確定。

2.問題是逕為分割後,無合法之地籍圖可供公告。難道66年6月13日逕為分割未公告者,屬不確定,67年重測者始屬公告確定?

(十)關於訴願決定理由第四點援引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6月25日測籍字第0980006100號函,認定本件系爭土地界址並無爭議,原告認為訴願機關容有誤解,其事實情況說明如下:

1.執行逕為分割需經過精細之現場測量,被告可另行繪製1,000張逕為分割圖,但合法且可公告確定、周知大眾者,僅有在原地籍圖逕為分割的1張。

2.依照常理,原逕為分割之地籍圖即為最好證物,一切證據何須用套繪。

()按都市計畫法第21條、第23條明文規定,逕為分割須在地籍圖上執行。

()本件是原告向被告申請66年6月13日都市計畫土地分割短少面積地號之案件,與67年地籍圖重測是二個不同案件,請本院就66年6月13日之分割案進行審理,67年地籍圖重測是另案問題。

()被告引用重測相關法規與本件無關,原告主張本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辦理執行逕為分割,回復原告土地短少面積,原告的土地面積原為66年3月18日土地登記簿是86平方公尺,但原地籍圖經掃瞄計算面積約有102平方公尺,相差約16平方公尺,所以土地登記簿的86平方公尺是登記錯誤。

()依土地法第38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

()原告主張本件之重測的新地籍圖不能位移本件都市計畫的樁位,可從土地法第47條所定的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0條得知,都市計畫範圍內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都市計畫機關應事先檢測都市計畫樁位置,並將樁位及其座標資料列冊點交直轄市或縣市機關。

()與本件有關的民事訴訟,經過三年多的訴訟未能判決,乃由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被告及桃園縣政府未能提供足夠證明重測前就有地籍圖、逕為分割圖及重測後新地籍圖這三種經界線相符的證明,只有發函或於民事庭用言詞或文字表明,無任何證物可證。

()原告曾於100年5月中旬到中部辦公室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請承辦員魏瑞德的主管曾課長,將多次向法院的證明或書函提供給原告現場瞭解,讓原告心服,上開2人套繪30多分鐘,包含被告所提的逕為分割圖還是套繪不到,上開2人並說被告依法必須將逕為分割圖原本就應該要測在原地籍圖上,而不是內部作業圖,原告當場問上開2人,該圖為何不劃上去,難道是忘了嗎,如果是忘了,為何又畫了這張逕為分割圖?顯然有問題,他們就不敢再說下去了。因為逕為分割圖包含被告當時於66年6月13日作這張圖時,非常多人參與,包含主管,況且他們尚要回報桃園縣政府主管機關,為什麼桃園縣政府會不知情?100年10月17日桃園縣政府測量科鄭科長表示,逕為分割線是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講的一樣劃在原地籍圖上,提供給法院的是他們內部的圖,除有訴訟問題,否則依法是不公開的,鄭課長並表示重測不能改變都市○○道路中心樁的座標,所以兩個單位說的都一樣,因此買賣分割、共有物分割及逕為分割都是在原地籍圖上執行,沒有說另外畫一張圖的,因這張圖是所有土地所有權人的界址、地號、面積種種的基準證明,原告曾問被告土地登記簿的面積從何而來,被告表示是測量課的人去現場測量之後作成地籍圖謄本計算面積而來,66年3月18日原圖就有102平方公尺,所以登記簿顯然是錯誤的。

()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同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同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足見被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行政程序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法。

()被告答辯引用土地重測的土地複丈,與本件無關,連逕為分割線都沒有,如何複丈?所謂土地複丈,依臺北地政處地籍跟測量科表示,於辦理地籍測量地的土地,由於天然或人為因素,導致測量結果與實際情況不合時,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得依法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再次測量,謂之土地複丈,本件連分割都沒有,何來土地複丈?

()原告請求本件必須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做原圖逕為分割,調取樁位的座標,座標原告有,但是是在民事庭的,民事庭的座標到底有沒有準原告不知道,主管課是都市計畫城鄉發展局,有一個原始座標跟X座標,他是專門管樁位的,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0條做重測時,這個樁位要先給他才能重測,因為他不能位移,所以須調取樁位的座標進行分割,重測是另案的問題,66年的都違法了,67年當然也是非法的,所以沒有公告確定的問題,如果被告堅持主張,原告自然會另案對重測作申請,但本件就是都市計畫發布在前的都市計畫問題。

()原告今依行政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陳述事實及法律,原地籍圖並無逕為分割線,因原告之土地面積經用比例尺以原圖一千二百分之一粗略的計算,因原告土地是梯形的,以梯形公式上底加下底乘高除以二計算中壢市○○段○○○○○○○號,上底是12.2公尺,下底是10.4公尺,高度是9公尺,計算面積是101.6平方公尺(約102平方公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市地標準誤差是2公分,最大誤差是6公分之規定,被告從66年3月18日的土地面積就由102平方公尺變成土地登記簿的86平方公尺,顯已錯誤。又在66年6月13日,土地連分割都沒有,界址也沒有,面積變成78平方公尺,以上開來看,道路都市計畫樁C4

17、C486確定位移了1公尺的中心樁位。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0條規定,重測是不能位移都市道路樁。

()本件是以都市計畫法第23條、土地法第38條為本件適用法規,都市計畫法第23條之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設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座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上,其中細部計畫係在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2項就有明文規定,所謂細部計畫是指第22條規定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而第22條之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來表明其中第5款的道路系統即本件公共設施道路預定地。

()綜上所述,被告違法瀆職作成所謂之逕為分割圖,既無法公告周知,一般民眾無法申請得到公告確定逕為分割之地籍圖謄本,而以67年重測代替逕為分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1條、第23條規定,短少原告逕為分割後該有之土地面積、地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綜上,聲明求由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0年2月11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56-19及256-2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縣中壢市○○段639 及808 地號土地),依66年6月13日都市計畫桃園縣政府執行公共設施逕為分割,中壢市○○段256-25及256-19地號有部分土地非為八米道路計畫預定地,回復逕為分割後應有土地面積跟地號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公告確定之66年6月13日執行逕為分割之「法定地籍圖」,不合法的逕為分割地籍圖作廢,66年6月13日之逕為分割線要測繪於原地籍圖。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於100年2月11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坐落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及逕為分割等作業回復主張。惟查系爭土地係6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且已於66年6月10日依桃園縣政府65年8月30日府地價字第86257號函辦理公共設施預定地逕為分割登記完竣在案,遂於100年2月18日以原處分向原告說明緣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條、第199條、第201條所明定。系爭土地為被告67年度辦理圖解地籍圖重測區,依上開規定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重測成果撤銷與否係為桃園縣政府之職權,而非被告之職權。另本件經調閱系爭土地重測調查表,於地籍圖重測辦理當時系爭土地並無界址爭議且依行政程序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完竣在案,地籍圖重測結果並無錯誤。

(三)次按「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為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所明定,被告於66年6月10日辦理系爭土地公共設施預定地逕為分割,並於67年5月19目依程序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完成後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完竣,依上開規定,不得申請複丈更正,原告所請回復地籍圖重測前應有面積及地號,於法不合。

(四)有關原告所稱桃園縣政府65年8月30日府地價字第86257號函辦理公共設施預定地逕為分割成果與被告於6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核對後,顯有經界線不符與面積減少等節,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6月25日測籍字第0980006100號函說明二略以:「……本案係謄繪重測前地籍圖及公共設施預定地逕為分割圖後,並與檢核無誤之重測後地籍圖數化成果比對結果,系爭復興段639地號與同段808地號間之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是以,被告於66年6月10日依據桃園縣政府65年8月30日府地價字第86257號函辦理公共設施預定地逕為分割之成果(即重測前內壢段256-25地號範圍)與地籍圖重測後公共設施預定地逕為分割公共設施成果(即重測後復興段808地號範圍)相符並無改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逕為分割及地籍圖重測等原因致界址不符與土地面積減少,應為誤解。

(五)另原告所稱被告另行繪製逕為分割圖,並未於原舊有地籍圖上執行逕為分割顯然違法一節,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內壢段土地,係日治時期以圖解測量方式所測繪之地籍。所謂圖解測量即謂將各宗土地實地之位置、形狀與面積等幾何關係,利用測量儀器以所需比例測繪縮製於圖紙上之方式稱之,而所繪製載有各宗土地位置、形狀等幾何關係之圖紙即為地籍圖。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對於採圖解法測量之土地辦理土地複丈時,必須依地籍圖所載之土地經界線精密移繪於土地複丈圖上,再以該土地複丈圖至實地辦理測量作業,將實地現況測繪於該土地複丈圖上,以做為土地分割或合併等異動之依據。本件原告所稱被告另行繪製逕為分割圖,經查係被告所屬測量人員於66年間依據桃園縣政府65年8月30日府地價字第86257號函囑託辦理公共設施預定地逕為分割之意旨,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編土地複丈編、第二章圖解法複丈」所規定程序,將應辦理公共設施預定地逕為分割之土地其經界與範圍,精密移繪於土地複丈圖(即原告所稱該逕為分割圖)上,並至實地進行逕為分割測量作業,該土地複丈圖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所訂作業程序所應備之書圖文件之一,並非被告違法之所為,原告對此顯有不察與誤解。

(六)原告所稱被告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第23條規定於地籍圖上執行逕為分割一節,按「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為都市計畫法第23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係指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一年內應即辦理道路、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界線之地籍分割測量,並將分割成果繪製於地籍圖上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使用。而原告所稱應在該地籍圖上執行逕為分割作業顯與該條文之規定未合,且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編土地複丈編」所定圖解法土地複丈辦理程序觀之,辦理分割作業自應調製土地複丈圖進行相關作業,而非於地籍圖上執行,原告對於前揭法令規定認知顯有錯誤。

(七)綜上所陳,原告所提之訴顯為不合法且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100年2月11日申請書、被告99年5月7日中地測字第0991002159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6月25日測籍字第0980006100號函、系爭土地土地複丈圖(即原告所稱之逕為分割圖)、系爭土地原舊有地籍圖(即原告所稱之未執行逕為分割圖)、桃園縣中壢市○○段256-

25、256-21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100 年2 月11日申請回復地籍圖重測前應有面積及地號,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46條之3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前項以實量距離及圖上量距計算面積,至少應由二人分別計算,並取其平均值。」、「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 。」、「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條、第151 條、第184 條、第199 條、第201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之2 及第20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為土地法第46條之

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7點所明定。

(四)經查: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係經桃園縣政府67年3月14日府地籍字第022770號公告期滿無異議後,移請被告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該重測結果即屬確定,此有桃園縣中壢市66年地籍調查表、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業經被告依上揭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確定在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嗣原告於10

0 年2 月11日申請回復地籍圖重測前應有面積及地號,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等情,此有原告100 年2 月11日申請書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桃園縣政府65年8 月30日府地價字第86257號函辦理公共設施預定地逕為分割成果,與被告於6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核對後,顯有經界線不符與面積減少云云。惟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6 月25日測籍字第0980006100號函說明二略以:「……本案係謄繪重測前地籍圖及公共設施預定地逕為分割圖後,並與檢核無誤之重測後地籍圖數化成果比對結果,系爭復興段639 地號與同段

808 地號間之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1頁),是以,被告於66年6 月10日依據桃園縣政府65年8 月30日府地價字第86257 號函辦理公共設施預定地逕為分割之成果(即重測前內壢段256-25地號範圍)與地籍圖重測後公共設施預定地逕為分割公共設施成果(即重測後復興段808 地號範圍)相符並無改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另行繪製逕為分割圖,並未於原舊有地籍圖上執行逕為分割顯然違法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內壢段土地,係日治時期以圖解測量方式所測繪之地籍。所謂圖解測量即謂將各宗土地實地之位置、形狀與面積等幾何關係,利用測量儀器以所需比例測繪縮製於圖紙上之方式稱之,而所繪製載有各宗土地位置、形狀等幾何關係之圖紙即為地籍圖。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對於採圖解法測量之土地辦理土地複丈時,必須依地籍圖所載之土地經界線精密移繪於土地複丈圖上,再以該土地複丈圖至實地辦理測量作業,將實地現況測繪於該土地複丈圖上,以做為土地分割或合併等異動之依據等情,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次查:被告所屬測量人員於66年間依據桃園縣政府65年8 月30日府地價字第86257 號函囑託辦理公共設施預定地逕為分割之意旨,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編土地複丈編、第二章圖解法複丈」所規定程序,將應辦理公共設施預定地逕為分割之土地其經界與範圍,精密移繪於土地複丈圖(即原告所稱該逕為分割圖)上,並至實地進行逕為分割測量作業,該土地複丈圖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所訂作業程序所應備之書圖文件之一,並非被告違法之所為。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洵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第23條規定於地籍圖上執行逕為分割云云。惟按「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為都市計畫法第23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係指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一年內應即辦理道路、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界線之地籍分割測量,並將分割成果繪製於地籍圖上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使用。而原告所稱應在該地籍圖上執行逕為分割作業顯與該條文之規定未合,且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編土地複丈編」所定圖解法土地複丈辦理程序觀之,辦理分割作業自應調製土地複丈圖進行相關作業,而非於地籍圖上執行,原告對於前揭法令規定認知顯有錯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對於原告100 年2 月11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56-19及256-2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縣中壢市○○段639及808 地號土地),依66年6 月13日都市計畫桃園縣政府執行公共設施逕為分割,中壢市○○段256-25與256-19地號有部分土地非為八米道路計畫預定地,回復逕為分割後應有土地面積跟地號之行政處分,另被告應公告確定之66年6 月13日執行逕為分割之「法定地籍圖」,不合法的逕為分割地籍圖作廢,66年6 月13日之逕為分割線要測繪於原地籍圖,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於100 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無非係以其原起訴狀第1 項聲明:「本案為都巿計畫發布實施在前、重測在後,原告主張:中壢巿內壢段256-25地號與256-19地號之界址,依法以都市計畫逕為分割為基準,因它有道路中心樁不可位移,重測不能有所改變(即:以66年6月13日逕為分割之公告確定,非以67年之重測公告確定)。」於本院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時此部分之聲明未在內,故聲請本院再開辯論。惟查:原告上開聲明,實已包含於本院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原告所為訴之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0 年2 月11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56-19及256-2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縣中壢市○○段639 及808 地號土地),依66年6 月13日都市計畫桃園縣政府執行公共設施逕為分割,中壢市○○段256-25與256-19地號有部分土地非為八米道路計畫預定地,回復逕為分割後應有土地面積跟地號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公告確定之66年6 月13日執行逕為分割之『法定地籍圖』,不合法的逕為分割地籍圖作廢,66年6 月13日之逕為分割線要測繪於原地籍圖。」之內,僅用詞有所不同而已,故本院認本件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另原告於同狀中主張其找到「道路中心樁位圖」及「座標」等聲請再開辯論,與本案申請事項不生影響,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