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2號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蓓莛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鍾亞秦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7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11869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賴信廣(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因病生活無法自理,親屬亦未提供照顧,致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經被告評估並徵得其同意,自97年7月1日起保護安置於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瑞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瑞光老人養護中心)迄今。其間,被告分別以97年7月29日北府社老字第0970550470號函(下稱被告97年7月29日函)及97年8月21日北府社老字第0970624980號函(下稱被告97年8月21日函)通知原告處理賴信廣生活照顧及安置事宜,並負擔安置期間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及醫療費(以實際代墊支付數計)。惟原告未出面處理,被告復以98年4月8日北府社老字第0980254586號函(下稱被告98年4月8日函)、98年10月12日北府社老字第0980849172號函(下稱被告98年10月12日函)、99年5月24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450375號函(下稱被告99年5月24日函)及99年10月21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993148號函(下稱被告99年10月21日函)通知原告協商繳還自97年7月1日至99年9月30日止之安置費,並出面處理賴信廣生活照顧事宜。嗣被告於100 年5 月4 日以北府社老字第100043775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自99年10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止安置費暨醫療費共計108,80
0 元,並接回賴信廣奉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其間,原告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之訴,並經該院於100 年8 月9 日以
100 年度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自98年3 月1 日起至其身故之日止對原告無扶養請求權存在。」確定在案,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以原告父親賴信廣,因病生活無法自理,親屬亦未提
供照顧,致其無妥善住所,經被告所屬社會局評估,安置於瑞光老人養護中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償還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108,8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表示原告父親賴信廣於65年間即已離家,從未扶養原告,且其在外亦另組家庭,對原告及原告母親不聞不問,依99年1月27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原告得免其扶養義務,故老人福利法第41條所定扶養義務之人即不包括原告,被告向原告請求償還照顧老人所需費用,即無理由。嗣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需先經民事法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方得請求免除扶養及負擔安置費用。對此,原告已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訴請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並經該院判決確定原告自98年3 月1 日起至賴信廣身故對其無扶養義務。是以,依訴願決定意旨,原處分請求原告負擔賴信廣99年10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之安置暨醫療費用108,800元,即無理由。應連同訴願決定一併撤銷。
㈡又原處分另一受處分人賴蓓榆,原即有精神上疾病,因受本
案刺激,並遭執行財產,已於日前憂鬱症發作跳樓身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查,併此敘明。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老人因直系血親卑
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等,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2 項)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3 項)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本件原告係賴信廣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賴信廣本負有扶養義務,復依上開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原告應償還被告代墊之安置費用。
㈡次按老人福利法之立法目的係以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為宗旨
,同法第41條規定於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未能及時照護老人,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之危難,暫予安置保護,其所代墊之費用於事後向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要求償還,自係為貫徹老人福利法為「維護老人健康」之立法目的。依上開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被告於扶養義務人未盡扶養義務,致老人身體、健康發生危難,予以短期保護安置,此乃履行被告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但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被告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支付費用,當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償還。
㈢原告雖已於100 年8 月9 日經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認賴信廣
自98年3 月1 日起至其身故之日止對原告無扶養請求權存在,惟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原告求償賴信廣於保護安置期間之費用,此乃基於上開法律規定所創設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執上開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私法抗辯權向被告行使。又原告不因民事扶養義務不存在,即免除其公法上照護義務。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應屬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繳還108,800 元安置費暨醫療費,並接回賴信廣奉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所主張其已依民法第1118條之
1 第2項規定,訴請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認賴信廣對原告無扶養請求權存在確定在案,該民事判決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五、經查:㈠按老人福利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
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同法第41條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次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老人福利法立法目的,以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為宗旨,故同法第41條於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未能及時照顧老人,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所代墊費用於事後向其直系爭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要求償還,自係為貫徹老人福利法為「維護老人健康」之立法目的。
㈡查本件原告之父親賴信廣,因健康不佳且生活無法自理,家
屬未出面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致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經被告評估並徵得賴信廣同意,自97年7月1日起保護安置於瑞光老人養護中心。經被告97年7月29日函及97年8月21日函通知原告處理賴信廣生活照顧及安置事宜,並負擔安置期間扶養費每月18,000元整及醫療費。原告未出面處理,被告復以98年4月8日函、98年10月12日函、99年5月24日函及99年10月21日函通知原告協商繳回自97年7月1日至99年9月30日止安置費用,並出面處理賴信廣生活照顧事宜。嗣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自99年10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止安置費暨醫療費共計108,800元,並接回賴信廣奉養,以符子女應孝敬父母,重視人倫之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㈢復按「(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於99年1月27日增訂公布,為關於負扶養義務者有法定減輕或免除之事由,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此觀與民法第1118條之1同於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94條之1第4款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一、……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該條之立法理由第10點亦載明: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是法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判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其免除之效力,參酌前揭修法理由及說明,應自判決確定後始向後發生。
㈣ 至原告稱其父親賴信廣於65年即已離家,從未對原告盡任何扶養義務,依新增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原告得免其扶養義務,已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訴請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之訴乙節。查原告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於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自98年3月1日起至其身故之日止對原告無扶養請求權存在。」同年9月19確定在案,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依前揭修法理由及說明,應自判決確定後始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以符事理之衡平。本件被告於100年5月4日作成原處分時,當時原告尚未起訴取得上開民事判決,則原告對賴信廣之法定扶養義務,既尚未經普通法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予以免除,其法定扶養義務仍然存在,依前引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原告負有償還上開安置費用之義務,並無疑義。況查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同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於前述時間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自99年10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止安置費暨醫療費計108,800元,並接回賴信廣奉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尚非可採。
六、綜上說明,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