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4號10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溫彼得(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淑美 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鍾典晏 律師
陳雨琮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惠芳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7 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0002297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人才培訓支出新臺幣(下同)35,713,310元及可抵減稅額17,089,468元,經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查得其中33,478,194元屬公司業務成本,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之範圍,予以剔除,重行核定2,235,116元及670,534元,應補稅額16,418,933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之人才培訓支出已依規定提出申請專案認定,並已獲
經濟部函文肯認該技術高度確係符合促產條例獎勵範圍;不料,財政部卻以該技術培訓支出係屬業務成本為由,否准原告適用促產條例。目前該案正由鈞院進行審理中(10
0 年度訴字7 號)。㈡原告之人才培訓支出經經濟部肯認適用人才培訓投資抵減:
查經濟部業已以97年1 月25日經授工字第09720400700 號函(鈞院卷第24頁附件2 )行文財政部確認,原告之訓練費用支出屬研發與人培投抵辦法之適用範圍:「說明二、本案臺灣艾司摩爾公司於臺灣設立全球卓越創新中心(ASML Center of Excellent),以建立完整之研發、服務、關鍵零組件與模組開發及維修中心,致使須委託荷蘭艾司摩爾公司、美國艾司摩爾公司及日本艾司摩爾公司提供微影設備相關專業技術訓練服務,其訓練費用支出與該公司業務相關,應屬本辦法之適用範圍。」。
㈢被告以原告系爭人才培訓支出係屬公司業務成本之一為由
,據以否准原告之人才培訓抵減稅款,顯已抵觸促產條例之明文規定及立法意旨:
按促產條例第6 條之立法理由、按審查要點項目貳、人才培訓支出,認定原則五規定,原告派遣受僱員工赴國外關係企業學習ACE 中心服務之技能或技藝,係為ACE 中心之營運且與原告之業務運作及推展有必然直接相關,亦非屬改善內部或行政管理目的之性質,因此,原告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於法並無不合。又參「…,惟查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規定之人才培訓支出,係指公司為培育受雇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費用,其目的在鼓勵公司培訓員工相關技能;同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貳、認定原則一、五但書所稱『相關費用係為改善內部管理而支付之輔導或諮詢費用者,非屬本辦法之適用範圍。』係指如ISO 諮詢認證之輔導等費用,此觀諸同原則一、五本文自明。則被告以原告所列報支出均屬為改善內部管理等為由,否准適用投資抵減,是否符合前揭規定?核有重行審酌之餘地;…」為財政部99年10月22日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之闡述(鈞院卷第25頁以下,附件3 )可知,促產條例所獎勵者,乃企業活動(如立法目的所述之研究與發展、行銷、管理技術及人才之發展等)是否有助於企業或該產業轉向技術密集,若有,則系爭支出自屬獎勵投資抵減範圍內無疑。故企業活動支出是否屬於「業務成本」實與適用促產條例之判斷標準無涉,蓋研究發展、行銷、管理技術、人才、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廣告費用,無一不是企業經營所需之業務成本,故被告隨意託言「業務成本」一詞,遮掩其無從實質審查原告系爭人才培訓內容之技術含量,顯已抵觸促產條例之明文規定及立法意旨。
㈣原告之人才培訓內容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目的相符:
⒈按促產條例第6條第2項、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
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與第3項規定意旨,我國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故特以租稅優惠方式鼓勵公司勇於投資研發及人才培訓之支出。
⒉次按各地區國稅局處理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
投資抵減疑義案件作業要點第2 及12點(鈞院卷第27-2
8 頁,附件4 )、財政部99年11月10日新聞稿(鈞院卷第29頁,附件5 )說明,被告之專業領域當係稅賦徵收之相關事宜,對於人才培訓之內容是否符合促產條例,或有判斷能力不及之情形。基此,為根本解決原促產條例施行期間公司與稽徵機關對於研究發展事實之認定不一致及所導致稅負不確定之爭議問題,遂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11月8 日配合經濟部共同訂定「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明定兩者共同分工之機制,即由各產業主管機關負責創新研究發展事實之認定,稽徵機關負責支出項目、金額及憑證之審查。
⒊再者,原告申請專案認定人才培訓支出業已由經濟部以
97年1 月25日經授工字第09720400700 號函文,肯認屬於人才培訓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範圍;而被告並無半導體技術專業背景,確無專業審查能力,其應僅就投資抵減之支出項目、金額及憑證審查,而支出性質是否符合促產條例所獎勵之範圍則應以具有專業知識之審查單位之意見為準則。是以,被告於未具備相關專業審核能力之情況下,以不符合促產條例之獎勵目的為由,否准原告申報之人才培訓支出投資抵減,實難為原告所接受。
㈤財政部專案認定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尚
不得據此而為否准本件系爭標的之理由,否則即與依法行政有違:
⒈按促產條例第1條第1項、第6條第4項、投資抵減辦法第
1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及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人才培訓支出項目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認定原則第三點之規定,人才培訓為促進產業升級不可或缺之投入,惟其投資成果係不可確定及無法預期(或俗稱之沉沒成本),故為鼓勵公司不畏懼投入,特立法給予公司此部份之租稅減免,換言之,政府係透過私人企業來執行人才培訓計畫,使得該成果得為產業及社會所共享。但為避免受訓機關所得提供之內容實無助於產業升級之目的,故行政院另行就受訓機關非屬國外學校或外部代訓機構(下稱國外訓練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有例外規定。詳言之,當提供訓練活動機關係屬國內機構,原則上由財政部轄下機關自行依法審認該國內機構所提供之訓練內容是否符合促產條例之規定或立法目的,若是,則符合該訓練內容所為之相關支出(如旅費或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即可核認;惟若涉及申請人國外公司自行辦理人才培訓活動時,則尚不得僅憑財政部轄下機關逕為認定,而須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評斷後方得以為准駁。⒉從而,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兩者對於前述
相關支出意見一致(即同時認為符合或不符合)時,則申請人得或不得享有應納稅額之投資抵減權利;但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兩者對於前述相關支出意見不一致(即主管機關認為不符合投抵要件但財政部認為符合;或主管機關認為符合投抵要件但財政部認為不符)時之爭端解決機制及法律效果,行政院卻漏未規定。惟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以觀,當兩者意見不一致時,財政部當應先取得公司之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同後,方得進步而為後續之准駁處分,否則財政部所為片面之行政處分,將與投抵辦法之整體規範體系衝突,並與該規範目的有違。
⒊是以,若財政部逾越前述爭端解決步驟率爾作成行政處
分,即與投抵辦法及投抵辦法審查要點所明定之形式要件不符(兩者一致)。從而被告據此而為否准原告系爭標的之投資抵減申請,自與依法行政有違。
㈥再者,被告亦無如經濟部具有審查系爭標的是否符合促產
條例之專業標準及謹慎審查程序,被告卻仍得據此而為否定經濟部之意見,亦與逾越法令所賦予之法定裁量範圍:⒈原告長期透過各種計劃案引入艾司摩爾集團各種高階技
術課程,系爭技術課程對台灣產官學半導體技術之提昇成果已通過經濟部嚴格審查並深獲肯認,核與促產條例第6 條規定及其立法目的相符。原告謹具體列舉說明如下【ASML全球訓練中心計畫案(以98年計畫案為例)】:
依經濟部工業局98年期中計畫執行項況查訪報告可知,該計畫肯認原告所引入新進設備,係國內業者最新生產製程所需,並對國內廠商技術及國際競爭力提升有助益(鈞院卷,附件8 頁2 ,四、計畫效益達成情形)。並建議原告能夠再擴大與潛在供應商、國內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更進一步合作,以使本計畫的執行成果更為豐富(鈞院卷,附件8 頁2 ,五、本年度計畫執行現況綜合建議)。嗣原告依據經濟部建議,加速建立產、學及供應商之人才培育腳步,亦獲有一定成效,此有98年期末計畫執行項況查訪報告(鈞院卷,附件9 )可證。
依該查訪報告,原告全球訓練中心計畫案,促使國外的資源不斷投入,以確保台灣IC產業的持續領先,對國內業界有相當大的幫助;且本計畫在產、學及供應商合作案、國外/ 國內講師人數比例、研發課程比例及成果與交流研討會等績效指標,皆已達成或是超過計畫預期(鈞院卷,附件9 頁1 ,四、計畫效益達成情形)。並建議原告就此相關技術訓練應持續進行,並希望原告母公司可藉由此計畫將ASML下一代EUV 設備儘速引入台灣(鈞院卷,附件9 頁3 ,五、本年度計畫執行現況綜合建議)。
⒉且經濟部亦隨時於公開場合肯認原告系爭人才培訓支出
結果,確實有助於台灣半導體產業穩居全球市場的重要地位:
⒈經濟部屢次於重要場合中,不斷強調艾司摩爾集團對
台投資的重要性,如「…,當市場還在看50、60奈米時,ASML已決定在台灣推進20、30奈米的下世代曝光設備研發,…,每一次只要ASML升級製程,就能帶動國內一批配套供應商一起升級轉型。」(鈞院卷,附件10)。原告亦於100 年榮獲經濟部表彰資訊國際外商對促進臺灣資訊產業發展轉型之卓越貢獻之最佳發展夥伴中之「研發創新夥伴獎」,其獎勵標的係以:
在臺設立創新研發中心,擴增產業創新研發能量,以提升整體產業研發深度為標準,且僅有台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DuPont、Microsoft 等3家業者獲獎(鈞院卷,附件11)。
⒉觀被告並無前述經濟部之嚴謹審查程序,亦無明確標
準(或行政規則)憑以技術專業審查依據,所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僅為被告財稅審查經驗及財政部憑恃轄下機關(即被告)之審查意見:
按被告負有調查證據且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義務,且須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其認事用法方得謂之無誤。查原告所提示經濟部及財政部之專案認定文件既為同一,兩者意見相左時依法財政部自應依職權主動照會經濟部解決歧異,否則即與投抵辦法與投抵辦法審查要點規定有違;再者,財政部全然不具專業審查經驗,如何評斷原告文件內容已符或不符促產條例目的,亦令人依一般論理法則難以索解。被告昧於前述財政部之違法行政處分,卻仍執意採取便宜行事作法,實已逾越其法定裁量範疇,而與依法行政有違云云。
㈦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經濟部97年1 月25日經授工字第09
720400700 號函、財政部99年10月22日訴願決定書、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處理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疑義案件作業要點、財政部99年11月10日新聞稿、財政部新聞稿暨新投抵辦法修正理由、經濟部「鼓勵國外企業在台設立全球訓練中心計畫」98年度計畫執行現況期中查訪報告、經濟部「鼓勵國外企業在台設立全球訓練中心計畫」98年度計畫執行現況期末查訪報告、經濟日報簡報、經濟部頒布「研發創新夥伴獎」新聞稿及獎章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原告係經營電子材料、設備零售業,95年度列報人才培訓
支出35,713,310元及可抵減稅額17,089,468元,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得其中33,478,194元係屬派員前往國外關係企業受訓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惟國外代訓機構非屬符合當地相關法令規定,得從事人才培訓或技能技藝等訓練之學校、研究機構或事業機構,且原告送請財政部專案認定,經財政部98年7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030620 號函復,系爭訓練活動,其目的係為瞭解集團公司業務相關產品之規格、性能及特性、訓練員工具備檢測及維修集團公司所銷售設備之能力、學習為客戶提供解決方案及提高設備生產效能等,核屬公司業務成本之一,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目的不符,相關費用尚無前揭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否准認列,重行核定人才培訓支出及可抵減稅額2,235,116 元及670,534 元。
㈡按營利事業為培育受雇員工,委託國外關係企業提供與公
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所支付之費用,倘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6條之1 規定,可列報訓練費,屬費用科目,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原告之系爭支出於未申請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支出前,即可依法列報費用,屬計算所得額之減項;惟如欲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人才培訓支出投資抵減,自應符合該條例獎勵意旨及相關法令規定。
㈢原告因系爭人才培訓之技術訓練,於98年3 月17日向財政
部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支出乙案,經財政部98年7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030620 號函復(原處分卷第241 頁)略以:「…說明
二、經查貴公司申請專案認定人才培訓支出,係基於艾司摩爾集團因應全球佈局及分工交易型態所需,設定全球卓越創新中心,由貴公司依『全球卓越創新中心技術訓練服務合約』,派員前往ASML NETHERLANDS B.V. 、ASML US,
Inc.及ASML Japan Co., Ltd 學習半導體微影設備之技術訓練活動,其目的係為瞭解集團公司業務相關產品之規格、性能及特性、訓練員工具備檢測及維修集團公司所銷售設備之能力、學習為客戶提供解決方案及提高設備生產效能等,核屬公司業務成本之一,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目的不符,相關費用尚無前揭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否准其專案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11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74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卷第309 頁至第312 頁),核認該訓練內容僅屬公司員工必備知識,為公司業務成本之一,與促進產業升級之獎勵意旨不符,則支付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相關費用,自無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被告據以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㈣原告執詞主張經濟部97年1 月25日經授工字第0972004007
00號函,業已肯認系爭人才培訓支出係屬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範圍乙節,查該函說明二縱稱其訓練費用支出與公司業務相關,應屬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範圍等語,惟依該辦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規定,仍需由財政部依職權實質審認;且經濟部工業局99年7 月16日工金字第09900574220號函亦重申本案申請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支出,仍須依投資抵減辦法相關規定,並依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核定為主等語(原處分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是原告訴稱已受經濟部肯認並出具專業意見,顯屬誤解。
㈤原告復指稱企業活動支出是否屬「業務成本」實與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之判斷標準無涉,被告託言「業務成本」一詞,逕行認定原告所申請之訓練活動支出無投抵辦法減免稅額規定之適用,已牴觸相關規定乙節,蓋公司列報相關費用支出,當係為企業於經營活動所產生之相關支出,即須與業務有關始得列報,乃屬當然,系爭人才培訓相關費用支出,如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6條之1 規定,可列報訓練費,屬費用科目,為收入之減項已如前述,且本件系爭訓練活動支出,經財政部專案審認結果,認定其目的係為瞭解集團公司業務相關產品之規格、性能及特性、訓練員工具備檢測及維修集團公司所銷售設備之能力、學習為客戶提供解決方案及提高設備生產效能等,核屬公司業務成本之一,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目的不符,此部分業經財政部98年7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030620號函復內容及行政院99年11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747號訴願決定理由纂明甚詳,尚非原告所稱以該支出係屬業務成本之一為由,即予否准抵減稅款之申請。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在未具備相關半導體專業技術背景情況下
,逕予否准原告申報之人才培訓支出投資抵減,令人難以信服乙節,查系爭人才培訓支出除經財政部依職權實質審核認屬業務成本之一,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目的不符,專案否准適用抵減外,並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告雖於前行政院訴願程序中請求函請經濟部工業局、技術處及具半導體產業相關專業知識之機關協助認定,惟經行政院訴願決定認為核無必要,足認系爭人才培訓支出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投資抵減範圍應屬明確等語。
五、按「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 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 條第1 項及第6 條第2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指公司為培育受僱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費用。…第1 項訓練活動費用之適用範圍如下…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之支出。」;「公司投資於第3 條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得按百分之三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投資抵減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6 款及第
6 條第1 項前段各設有規定。又按「訓練活動包括公司自行辦理、聯合辦理或委託辦理,其屬委託辦理者,受託代訓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㈣代訓機構如位於國外,則該機構係屬符合當地相關法令規定,得從事人才培訓或技能技藝等訓練之學校、研究機構或事業機構。」,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貳、認定原則一、㈣定有明文。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人才培訓支出35,713,310元及可抵減稅額17,089,468元,嗣經被告查認其中33,478,194元屬公司業務成本,非屬促產條例獎勵之範圍,予以剔除,重行核定2,235,116元及670,534元,核無不合:
㈠本件原告係經營電子材料、設備零售業,其9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人才培訓支出35,713,310元及可抵減稅額17,089,468元,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得其中33,478,194元係屬派員前往國外關係企業受訓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惟國外代訓機構非屬符合當地相關法令規定,得從事人才培訓或技能技藝等訓練之學校、研究機構或事業機構,且原告送請財政部專案認定,經財政部98年7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030620 號函復,系爭訓練活動,其目的係為瞭解集團公司業務相關產品之規格、性能及特性、訓練員工具備檢測及維修集團公司所銷售設備之能力、學習為客戶提供解決方案及提高設備生產效能等,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目的不符,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之範圍,相關費用尚無前揭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其性質核屬公司業務成本之一,乃否准認列,重行核定人才培訓支出及可抵減稅額2,235,116 元及670,53
4 元,核無不合。㈡原告主張系爭人才培訓支出,與原告公司業務有關,業經
經濟部以97年1 月25日經授工字第09720400700 號函行文財政部確認,應屬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範圍,被告未就支出之內容實質審查,逕以系爭人才訓練活動支出係屬公司業務成本之一為由,否准原告抵減稅款之申請,於法有違云云。按營利事業為培育受雇員工,委託國外關係企業提供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所支付之費用,倘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6條之1 規定,可列報訓練費,屬「費用」科目,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準此,原告之系爭支出於未申請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支出前,即可依法列報費用,屬計算所得額之減項,惟如欲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人才培訓支出投資抵減,自應符合該條例獎勵意旨及相關法令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原告因系爭人才培訓之技術訓練,於98年3 月17日向財政部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3 條第
3 項第6 款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支出乙案,經財政部98年
7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0 30620號函復(原處分卷第24
1 頁)略以:「…說明二、經查貴公司申請專案認定人才培訓支出,係基於艾司摩爾集團因應全球佈局及分工交易型態所需,設定全球卓越創新中心,由貴公司依『全球卓越創新中心技術訓練服務合約』,派員前往ASMLNETHERLANDS B.V.、ASML US, Inc. 及ASML Japan Co.,
Ltd 學習半導體微影設備之技術訓練活動,其目的係為瞭解集團公司業務相關產品之規格、性能及特性、訓練員工具備檢測及維修集團公司所銷售設備之能力、學習為客戶提供解決方案及提高設備生產效能等,核屬公司業務成本之一,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目的不符,相關費用尚無前揭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否准其專案申請,核已就系爭支出之性質為實質之審查,並無不合,且無原告所稱被告逕以系爭人才訓練活動支出係屬公司業務成本為由否准原告抵減稅款之申請,而未就支出內容為實質審查之情事。原告不服被告否准之函復,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11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74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卷第309 頁至第312 頁),核認該訓練內容僅屬公司員工必備知識,為公司業務成本之一,與促進產業升級之獎勵意旨不符,則支付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相關費用,自無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亦無不合。是以本件原告系爭人才培訓之支出,既未經財政部專案認定,核與投資抵減辦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之要件不符,被告否准認列,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稱經濟部97年1 月25日經授工字第097200400700號函(本院卷第24頁),已肯認系爭人才培訓支出係屬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範圍云云;惟查,該函說明二縱稱系爭訓練費用支出與原告公司業務相關,應屬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範圍等語,惟依該辦法第3 條第
3 項第6 款規定,仍需由財政部依職權實質審認,始符合投資抵減之法定要件;且經濟部工業局99年7 月16日工金字第09900574220 號函亦重申本案申請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支出,仍須依投資抵減辦法相關規定,並依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核定等語(原處分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原告所稱已受經濟部肯認並出具專業意見云云,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又公司列報相關費用支出,應係企業於經營活動所產生之相關支出,即須與業務有關始得列報,系爭人才培訓相關費用支出,如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6條之1 規定,可列報訓練費,屬「費用」科目,為收入之減項,已如前述;而本件系爭訓練活動支出,經財政部專案審認結果,認定其目的係為瞭解集團公司業務相關產品之規格、性能及特性、訓練員工具備檢測及維修集團公司所銷售設備之能力、學習為客戶提供解決方案及提高設備生產效能等,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目的不符,核屬公司業務成本之一,係就系爭支出之性質為實質之審查,並經行政院訴願決定維持其審認,已詳述如前,故原告所稱被告以系爭支出屬業務成本為由,即否准其抵減稅款之申請云云,亦有誤解。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八、被告依重行核定之人才培訓支出及可抵減稅額,補徵稅額16,418,933元,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人才培訓支出35,713,310元及可抵減稅額17,089,468元,經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查得其中33,478,194元屬公司業務成本,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之範圍,予以剔除,重行核定2,235,116 元及670,534 元,應補稅額16,418,933元(原處分卷第299 頁),並無違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至於原告所稱人才培訓支出已依規定提出申請專案認定,並已獲經濟部肯認該技術高度確係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範圍,惟財政部卻認系爭人才培訓支出,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目的不符,原告不服,已就該案提起行政訴訟,刻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7 號),故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系爭人才培訓之支出,未經財政部專案認定,核與投資抵減辦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之要件不符,被告據以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已詳前述;且財政部否准專案認定之處分即財政部98年7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030
620 號函撤銷前,原告本件請求,仍於法無據,是以其聲請停止本件訴訟,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人才培訓支出35,713,310元及可抵減稅額17,089,468元,經查認其中33,478,194元屬公司業務成本,非屬促產條例獎勵之範圍,予以剔除,重行核定2,235,116 元及670,534 元,補徵稅額16,418,933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煒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