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代 表 人 歐天元(院長)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沃士(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源強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行政院衛生署應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金門縣○○鎮○○路○ 號建築物內之醫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9日向被告機關辦理98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而提具改善計畫,經被告機關以98年12月30日府建管函字第0980087726號書函通知原告,就附件改善計畫書所列缺點,於99年3 月31日前改善完畢後重新送該府建設局複審等語,原告逾期未辦理複審,被告乃以100 年3 月11日府建管字第1000017098號書函通知原告,因逾期未改善,有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限於100 年3 月31日前將改善完成案件送審,逾期不辦理,將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等語;然原告以100 年3 月23日衛署金醫行字第1000001767號函復略以:因新綜合醫療大樓適興建中,舊門診大樓整修工程預定於
101 年10月底完成,請同意展延等情;經被告以100 年3 月29日府建管字第1000019463號書函拒絕原告展延期限之要求,嗣於100 年3 月31日改善期限過後原告仍未辦理複審,被告爰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裁處6 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改善完竣報驗前應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不服,以其為金門地區唯一大型醫療院區,醫療不能中斷,門診及病房空間日日使用中,並無其他空間可供取代,且於99年5 月14日已發包完成「金門綜合醫療大樓興建工程」,完工後可一併完成改善,請從寬展延期限至101 年10月30日緩予執行等理由,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事涉原告大樓改建之醫療行政問題,本院於101 年1 月2 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原告未到場陳述,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本件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原告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