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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24號101年2 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威唐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忠禎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代 表 人 金壽豐(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2日工程訴字第10000282190 號(訴000000

0 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辦理「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採購案(採購案號YB99015P691PE ,下稱系爭採購案),為得標廠商,雙方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23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嗣被告以原告第1 批交付藍圖及製作計畫書經審查不合格後重交複審2 次仍不合格,依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定解除契約,並於100 年3 月17日以備科設供字第100000323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0 年4 月22日備科設供字第1000004886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亦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國防工業績優衛星廠商,原告之營業幾乎全來自軍

品承製,獲有諸多合格認證(原證5 ),今因系爭招標案遭被告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情形,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致原告公司之多年營運、員工生計毀於一旦。

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可參(原證6 )。系爭採購案之履約,確實非全部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卻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不合法:

⒈系爭採購案乃係依被告所提供之原型載重底盤車,予以

改設計、加裝而成載重底盤車,並在其上設計加裝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含冷凍廂、冷藏廂與烹調廂)而組成。因此,被告所提供之原型載重底盤車實體與資料,係本採購案能否順利履約與完成之最關鍵所在。

⒉惟被告所提供之原型載重底盤車實體,乃係被告向第3

人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博公司)採購之原型載重底盤車,但該原型載重底盤車經驗收不合格而無法採用,被告至始至終均隱藏此事實。被告原擬提供之原型載重底盤車實體,既經驗收不合格而無法採用,本件系爭採購案,即失其意義,自可不能履約完成。

⒊依系爭採購契約工作陳述書第1.2.2.5 規定「本案所附

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藍圖係參照18噸、Benz的底盤介面設計,本案3 輛車均採用大宇公司底盤,兩者界面不同;乙方須依甲方提供的底盤實體與資料進行設計藍圖修改。」,以及第2.1 表2.2.甲方提供器材時程表明載「99年11月30日(含)以前提供原型載重底盤車」等(原證2 ),因此,被告依約負有於99年11月30日(含)以前提供原型載重底盤車實體與資料,原告始能進行設計藍圖修改。

⒋惟查,本件履約過程中,原告多次請被告提供相關尺寸

、細部尺寸圖、提供底盤車型與相關設計尺寸圖、新增設備與原有底盤設備有干涉需請原廠配合施工等資料(原證7 至10),被告均未能配合,且未能提供原型載重底盤車實體與資料,原告雖曾赴被告處就毅博公司所提供予被告之3 輛原型載重底盤車予以量測,其中底盤各項尺寸,發現後輪軸至橫樑尾尺寸2 輛為2720mm,1 輛為2735mm,而被告所提供之藍圖為2710mm,至大宇車廠之藍圖則為2769mm,兩者最大誤差值60mm,無法依循,被告卻又口頭建議本案大樑末端後伸150mm 作為設計參考,致使原告後續改設計、加裝、以及修改藍圖均發生重大困難。

⒌基上,被告明知其向毅博公司採購之原型載重底盤車,

驗收不合格而無法採用,本件自不可能履約完成,且未依約履行其所負應於99年11月30日(含)以前提供原型載重底盤車實體與資料之義務,因此本件採購之履約,確實非全部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卻逕予解約,並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與前揭法規意旨不符,且對原告顯不公平,自不合法。

⒍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483 號判決及鈞院

99年訴字第1040號、99年訴字第741 號判決,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與第10款之規定不同,無須「全部可歸責於廠商」為限云云,然上開法律見解違反憲法第23條必要性原則,牴觸前述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等法學上解釋原則,顯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

㈢被告在未經協商之情況下,即以CDR 審查即關鍵設計審查未通過而單方面解除合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⒈原告因執行系爭採購案受不公平對待,以致產生履約爭

議,經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然經預審會議審議,承審委員僅聽信被告片面說詞,卻對原告所陳事項及事實及各次會議補充說明,均不予採納,以致原告申訴案遭駁回,此有審議判斷書可按。本案特性為機電整合製造案,被告招標技術文件及藍圖等皆為參考,廠商需依據需求

(工作陳述書) 作細部關鍵設計,再送被告做關鍵設計審查(CDR- Critical Design Review ),被告在未經協商之情況下,即以CDR 審查未通過即單方面解除合約,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

⒉原告未能通過CDR 審查,有不可歸責性:依據系爭採購

契約工作陳述書第1.2.2.5 條「乙方須依甲方提供的底盤車實體與資料進行設計藍圖修改」,並於99年11月30日以前提供原告作進行設計藍圖修改,被告認為實測及舊有資料足以進行藍圖修改,原告認為被告所告知之量測標的與未來實際交付者在量測數據上若有所不同,對

CDR 資料正確性將產生認定差異,原告認為此為被告應盡而未盡之義務,然原告所陳不為工程會承審委員認同。按雙方對合約之執行有所爭議時,應經由協調會方式協商,而非由機關自行解釋合約逕行單方面解除合約,按廠商對合約履行之延期,可依系爭採購契約規定,以逾期罰款方式處理,不宜以單方面解約方式為之,工程會承審委員由於技術問題過於複雜,亦未釐清責任所在並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失,與契約之公平原則違背。

⒊依據本案重置購案YB00129P資料顯示,與前案(即原告

承製者)內容諸多差異之處(原證11),更足見被告作業缺乏週延性及草率,未能「慎始」肇致爭議,以公務機關龐大行政資源對撮爾廠商行追剿之實,除導致行政資源浪費外,亦造成民怨及對政府施政之不信任。

㈣被告舉他廠商即金賓公司承標CFHC人員物資載運車廂,與

本案均係採用大宇17噸載重底盤車作為載具,主張:金賓公司在僅獲得大宇載重底盤車二維藍圖,且未獲得大宇載重底盤車實體之相同條件下,畫出700 多張車廂藍圖並通過設計審查,顯見在相同條件下,他廠商能製作完成並通過設計審查,足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⒈金賓公司於前案賓士載重底盤車之招標時,即承標同樣

CFHC人員物資載運車廂,是其本身即已備有相關設計、藍圖及資料。

⒉又CFHC人員物資載運車廂之設計與製作,不涉及載重底

盤車下方副油箱、水箱、變速箱散熱器、電瓶架及電力等設備之改裝問題,自與本案情況迥異。

⒊綜上,金賓公司所承標CFHC人員物資載運車廂之設計與

製作,與本案涉及載重底盤車下方副油箱、水箱、變速箱散熱器、電瓶架及電力設備等之改裝問題,二者之情形與條件迥然相異,被告舉該例以辯稱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云云,委無可取。

㈤被告未提供完整資料,且就改裝問題避不處理:

⒈被告於99年7 月23日前提供大宇載重底盤車之俯視圖及側圖乙紙(原證13)。

⒉被告於99年7 月23日前提供大宇載重底盤車之樑之物性

資料5 紙(原證14)(註:該資料第4 、5 頁鎖絲孔帽之位置與數量,與後來實車量測時不符)。

⒊被告於99年7 月23日提供藍圖及其光碟片(被證1 )(註:此係前案賓士載重底盤車,而非本案大宇)。

⒋被告於99年7 月28日並無提供資料。

⒌原告於99年7 月29日發函反映「……然由於缺少貴院提

供車輛底盤相關尺寸(例如俯視圖- 含橫樑及相關配件位置等),對未來水箱配置(含進出水)、冷氣、水幫浦、副油箱(含幫浦)等之配置及設計產生困難,將影響進度。」之情形,「請貴院(或洽車廠)提供前述兩案所使用車型及底盤俯視圖之細部尺寸圖」(原證7 ,即鈞院卷第78頁)(註:被告提供之俯視圖及側圖乙紙〈見原證13〉,確實無橫樑及相關配件位置等之細部尺寸圖)。

⒍原告於99年8 月4 日至固安特公司實車量測。(註:因

橫樑及相關配件形狀不一,均非方正,僅能量大概尺寸,無法精確;且實車底盤下方左側之儲氣設備、電瓶與後車輪間多出一只變速箱散熱器〈見原證15〉,與被告提供之俯視圖〈見原證13〉全然不同)。

⒎原告隨即於99年8 月5 日再次發函,再次反映「……請

貴院(或洽車廠)提供前述兩案所使用車型及底盤俯視圖之細部尺寸圖」、「車輛底盤型式與尺寸之正確與否關乎CDR 文件與未來製造之執行依據,為CDR 能於時限內完成,在貴院尚未提供實車底盤前,仍請先將前述資料提供本公司,俾利CDR 之進行。」(原證8 即鈞院卷第79頁)。

⒏被告於99年8 月12日函覆原告99年7 月29日函,卻稱「

本院已分別於99/7/23 、99/7/28 將底盤車規格資料提供貴公司,並立據查收。」、「有關來函要求之細部資料,經本院申購單位與貴公司協調後,已於99/8/4與貴公司人員至平鎮完成測繪工作,目前已可執行細車廂設計。」,且自承「……底盤車下的次組件分散大樑各處,致原規劃的副油箱、水箱受影響可能需改裝。本院定於99/8/18 上午09:00 邀請底盤中原廠討論改裝問題。

請貴公司惠予派員參加。」(被證11,原證16)。⒐被告於99年8 月16日函覆原告99年8 月5 日函,卻稱「

本院已分別於99/7/23 、99/7 /28將底盤車規格資料提供貴公司,並立據查收」、「有關來函要求之細部資料,經本院申購單位與貴公司協調後,已於99/8/4與貴公司人員至平鎮完成測繪工作,目前已可執行細車廂設計。」,且自承「有關受影響可能需改裝。本院定於99/8/20 ㈤上午09:00 邀請底盤車原廠討論改裝問題。請貴公司惠予派員參加。」(被證12,原證17)(註:邀請底盤車原廠討論改裝問題之日期改為99/8/20㈤)。

⒑因被告遲未提供,原告不得已於99年8 月17日改向毅博

公司請求提供,但仍未獲置理(原證9 鈞院卷第80頁)。

⒒99年8 月20日上午9 時開會,並無底盤車原廠出席(被

證3 第2 頁,原證18),且無討論改裝問題(被證3 第

1 頁,原證19)。⒓被告於當日會議中,對於原告之反映意見,漠視不理,

僅一再重申伊提供之資料已足原告設計,已符合契約規定,事後之會議紀錄,係被告自行製作而非經原告確認(被證3 第1 頁,原證19)。

⒔因改裝問題遲未解決,原告無法設計,於99年9 月28日

不得已再發函,再度反映「YB99015P『多功能食勤車』案中,新增的200 公升副油箱及300 公升水箱等設備,因與車輛底盤變速箱散熱器及電瓶架有干涉,空間不足,必須將該裝置移動位置,需請原廠配合施工,或作減少容量設計。」(原證10即鈞院卷第82、83頁)。

⒕被告99年10月6 日電傳單回覆,仍稱「底盤車上加裝

200 公升副油箱及300 公升水箱屬契約要求,請貴公司依契約進行設計。」、「本案依契約要做CDR 審查,因此設計的方案可以在送審資料提出,本院會在正式審查會中答覆。」云云(被證13,原證20),仍未予明確回覆。

⒖因被告既不提供底盤俯視圖之細部尺寸圖,且就改裝問

題避不處理,原告實不堪一再拖延,為儘速製作藍圖,不得已於99月11月12日再去實車量測,勉力製作,又被告未能依約提供實車,因此,原告始終無精確尺寸及有效處理改裝問題,遭被告CDR 認定不合格。

⒗直至99年12月21 日CDR審查會中,被告諉稱:改裝問題是原告要自行與第三人毅博公司協商解決云云。

⒘綜上,本案被告確實未提供完整資料,且就改裝問題避

不處理,因此被告CDR 審查會認定不合格、解除契約及刊登政府公報,洵於法不合。

㈥被告違背其應於99年11月30日以前提供原型載重盤車實體之義務:

依系爭採購契約工作陳述書第6 頁第1.2.2.5 規定「乙方須依甲方提供的底盤實體與資料進行設計藍圖修改」,以及第9 頁表2.2.甲方提供器材時程表明載「99年11月30日(含)以前提供原型載重底盤車」(原證1 ),而非規定經CDR 審查合格後被告始負有提供載重底盤車實體之義務,且如前所述,被告終始未提供底盤俯視圖之細部尺寸圖,則被告遲未提供實車,讓原告無法於設計過程中時時比對確認,當然對被告之設計造成重大影響(註:原告前述於99年8 月5 日發函即表明「……車輛底盤型式與尺寸之正確與否關乎CDR 文件與未來製造之執行依據……在貴院尚未提供實車底盤前,仍請先將前述資料提供本公司(即底盤俯視圖之細部尺寸圖),俾利CDR 之進行。」)。況被告之CDR 審查、複審及再複審時間均係於99年11月30日之後,若被告已依約提供實車,對於原告之設計、補正及再補正均有重大實益。因此被告辯稱實車係經CDR 審查合格後製作、組裝時始須提供云云,洵不足採。

㈦被告係故意不提供完整資料,避不處理改裝問題,讓原告無法設計:

⒈被告於99年7 月間帶金賓公司人員至毅博公司車輛存放

之固安特公司實車測量,金賓公司人員即向被告及毅博公司負責人劉英傑反應油箱及變速箱散熱器需改裝問題,並要求被告請毅博公司提供韓國大宇載重底盤車之詳細尺寸圖,劉英傑隨即將韓國大宇載重底盤車之車體設計電子檔案,以其電子信箱寄送至被告專用信箱,再由被告提供予金賓公司。

⒉次查,前開車體設計電子檔案,內含車體及配件(甚至

包括螺絲孔位)之相關位置、距離及大小之詳細尺寸,可直接利用該電子檔案為車廂設計。若無該電子檔案,僅憑車體實測,根本難以設計,且絕對無法於標案期限內完成設計。

⒊又查,金賓公司最後所設計與製造完成之CFHC人員物資

載運車廂乙案,並非使用韓國大宇載重底盤車,因此無需處理改裝問題。

⒋由上開事實,足證被告係故意不提供完整資料,避不處

理改裝問題,讓原告無法設計;相反地,被告卻全力配合金賓公司,改提供非韓國大宇公司載重底盤車供金賓公司設計與製造,完成標案。

⒌被告竟隱暪上開事實,謊稱:金賓公司與原告之標案均

係採用大宇17噸載重底盤車作為載具,在相同條件,金賓公司在僅有藍圖參考情況下,即能交出700 多張藍圖並通過設計審查,被告係低價搶標,能力不足云云,故有傳訊毅博公司負責人劉英傑查明上揭事實之必要。

㈧被告未就事論事,而以原告有3 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指

摘原告確為不良廠商,欲影響法官心證,委無可採,蓋各政府採購案件,其契約約定、履約條件及履約情況各異,自不得混為一談。本件採購案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應就事論事,不得以另二件亦解約及刊登公報即影涉比附,況另2 件採購案件正依法進行爭訟,迄未確定。

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訂約之經過:

⒈兩造於99年7 月23日簽訂系爭採購案契約,採購案號為

YB99015P691PE ,採購標的為「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

⒉依系爭契約規定,兩造各階段履約期限如下:

⑴原告應於99年10月6 日(含)前交第1 批貨送關鍵設計審查:

依系爭契約之工作陳述書第1.2.2.1 之規定,該審查內容包括:「乙方須在簽約次日起75日曆天內完成,並製作計畫書送甲方審查;送審資料包括藍圖紙本(含藍圖清冊、BOM 表)x2套、藍圖光碟(含藍圖清冊、BOM 表)x1套」;第1.1.3.1 規定:「第一階段關鍵設計審查(CDR )為設計藍圖、製作計畫書審查(含商品型錄),審查合格後方能執行器材籌補、加工與製作、組裝等工作」,即原告第一批貨應通過關鍵設計審查後始得進入第二階段結構分析審查。

⑵原告應於99年11月20日(含)前交第2 批貨,進行結構分析審查。

⑶結構分析審查合格後,被告依工程陳述書第9 頁「表

2.2.甲方提供器材時程表」之規定,應於99年11月30日(含)以前提供原型載重底盤車(1 式),原告應於100 年3 月20日(含)前交第3 批貨。

⑷原告應100 年8 月30日(含)前交第4 批貨。

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係指廠商客觀上違反規定之結果,係肇由廠商應負擔之原因而言,原告主張必須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並無理由,此參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83 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0號、第572 號、99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意旨即可明瞭。

㈢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2點「罰則」約定,原告

有第17條第1 項第9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形,被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並以原告具備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事由,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均無違法或不當:

⒈被告於99年7 月23日簽約日即提供原告大宇載重底盤車

0維藍圖、375 張車廂二維工程藍圖紙本及車廂三維模型電子檔作為設計參考(被證1 );同年8 月4 日原告至平鎮固安特公司進行實車測畫(被證2 );同年8 月20日原告於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YB99015P)與監視式槍械作業車廂組(YB99124P)底盤車藍圖會議中,同意被告提供之底盤車物性資料已符合契約之規定(被證

3 );同年11月12日原告至被告處再次進行底盤車測畫,現場實車後懸尺寸(即後輪中心至大樑尾端距離)雖有差異,然仍於量測誤差範圍內,並不影響車廂設計、製作。況被告當日已明確建議原告藍圖繪製以底盤尺寸2725mm為準,原告於100 年1 月13日提交之複審藍圖亦採被告建議以2725mm為設計(被證4 ),並無原告所稱修改藍圖上之重大困難云云,原告之詞顯為混淆視聽。⒉原告於99年12月10日始提交第1 批貨,交貨延遲計65天

,同年12月21日關鍵設計審查初審結果為不合格,原告應於同年月28日前提出修改後資料進行複審(被證5 、

6 );原告於100 年1 月13日始提出複審資料,交貨延遲計68天,同年1 月20日複審審查結果為不合格,原告應於同年1 月27日提出再複審資料(被證7 、8 );原告於同年1 月27日提出再複審資料,同年2 月11日再複審審查結果不合格(被證9 、10)。

⒊承上,原告應於99年10月6 日前交第1 批貨送關鍵設計

審查,原告遲至99年12月10日始提交第1 批貨,所交之藍圖均為被告提供之原始藍圖紙本,僅在進行關鍵設計審查時補交11張圖,審查結果不合格,藍圖電子檔共23項缺失、藍圖紙本共5 項缺失;原告復於100 年1 月13日提交藍圖計54張進行複審(第1 次改正),上開初審所指缺失竟完全未修改,複審結果不合格;原告於100年1 月27日提交藍圖計130 張進行再複審(第2 次改正),審查結果仍為不合格。相較於提供原告參考之他案設計藍圖375 張,本件原告提供藍圖明顯不足,且原告

3 次繳交之關鍵設計藍圖驗收結果從未合格,該當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複審及再複審亦已達改正次數之上限,交件逾期天數累計達68日曆天,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2點罰則所載,被告得解除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第103 條規定辦理停權。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以原告具備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之事由,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均無違法或不當。原告空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預審會議對其陳述不予採納、被告未經協商即解除契約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契約之公平原則云云,均無可採。

㈣依系爭採購案契約,原告應於99年10月6 日前依被告提供

之底盤車物性資料及對底盤實體,進行織藍圖設計。被告已依約提供原告完成藍圖設計所需資料,原告交貨逾期68日,且3 次關鍵設計審查均不合格,應歸責於原告本身:⒈系爭契約工作陳述書第1.2.2.5 規定:「本案所附多功

能食勤作業車廂組藍圖(附件1 )係參照18噸、Benz的底盤介面設計,本案3 輛車均採用大宇公司底盤,兩者介面不同,乙方需依甲方提供的底盤實體與資料進行設計藍圖修改」,已敘明被告99年7 月23日提供之藍圖係既有之他案車廂藍圖,僅係便利原告以此參考基礎下,依本案之車體資料為本案之車廂藍圖設計。

⒉本案關鍵設計應先依據底盤車物性資料(大宇底盤車二

維藍圖),配合大宇底盤車實體測畫,進行底盤車三維模型建立。再設計畫製食勤作業車廂組三維模型,並將食勤作業車廂組三維模型轉為二維工程圖(藍圖)電子檔,將電子檔套圖框、在右下角產生圖簽、標尺寸及公差、標號球、標附註說明,均須符合中科院製圖規範。再利用二維工程圖(藍圖)電子檔印出二維工程圖(藍圖)紙本,作為車廂製作依據。二維工程圖(藍圖)紙本包含⒈總組合圖、⒉組合圖、⒊次組合圖、⒋零件圖。換言之,被告無須交付底盤車之實體,原告即可依底盤車物性資料,且有實體可供測畫即足。

⒊依上述,系爭採購契約要求原告應於99年10月6 日前提

出製作計畫書及藍圖,且須經關鍵設計審查合格後,始得進入車廂至作工作之階段;至於被告則應於99年11月30日前提供原型載重底盤車實體。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工作陳述書之規定,應知悉須在未獲得原型載重底盤車實體之情況下先完成藍圖設計。此外,工作陳述書1.2.2.

5 規定:「乙方需依甲方提供的底盤實體與資料進行設計藍圖修改」,此處「提供的底盤實體」,依契約真意應指可供測畫之實體,與原告起訴狀一再以被告未於99年11月30日前提供之「原型載重底盤車實體」有別,公工會審議判斷書亦採同解,原告之主張顯已曲解系爭契約之規定。

⒋本案被告已於99年7 月23日簽約日提供上開參考藍圖,

並有提供大宇公司底盤車藍圖,雙方並立據簽收(被證

1 ),被告提供之底盤車物性資料經原告於99年8 月20日之會議中同意符合契約規定,原告並於99年8 月4 日、11月12日進行底盤車實體測量,被告已提供原告完成第1 批交貨所需全部資料。

⒌原告另稱本件履約過程中,原告多次請被告提供相關尺

寸、細部尺寸圖等資料,被告未能配合云云,然原告既已自承於99年8 月4 日即已至平鎮固安特公司進行實車測畫(原證8 、9 ),當日原告即已於大宇載重底盤車藍圖標誌重要尺寸,所獲得資料已足以建立底盤車三維模型,另輔以被告提供原告設計所需底盤車物性資料(被證2 、3 ),被告已提供原告完成第1 次交貨所需資料,原告仍一再以被告並未提供原型載重車實體,企圖推卸其交貨嚴重遲延且3 次驗收均不合格之責任,原告履約遲延情事,確可歸責於原告本身。

㈤被告有收到原告原證7 、8 、10之書函並均已函覆,但未收到原證9 書函,茲說明如下:

⒈對於原告原證7 即99年7 月29日函,被告已於99年8 月

12日函覆(被證11):「本院已分別於99/7/23 、99/7/28 將底盤車規格資料提供貴公司,並立據查收。有關來函要求之細部資料,經本院申購單位與貴公司協調後,已於99/8/4與貴公司人員至平鎮完成測繪工作,目前已可執行細部車廂設計。請貴公司注意車廂主體(檢驗規格:2500mm+/-100mm),請以2.5 米為設計寬度。底盤下的次組件分散大樑各處,致原規劃的副油箱、水箱受影響可能需改裝。本院定於99/8/18 上午09:

00邀請底盤車原廠論改裝問題,請貴公司惠予派員參加。」顯見被告已於99年7 月23日簽約日即提供原告大宇載重底盤車二維藍圖、375 張車廂二維工程藍圖紙本及車廂三維模型電子檔作為設計參考(被證1 );同年8月4 日原告至平鎮固安特公司進行實車測畫(被證2 )。

⒉對於原告原證8 即99年8 月5 日函,被告已於99年8 月

16日函覆(被證12):「本院已分別於99/7/23 、99/7/28 將底盤車規格資料提供貴公司,並立據查收。有關來函要求之細部資料,經本院申購單位與貴公司協調後,已於99/8/4與貴公司人員至平鎮完成測繪工作,目前已可執行細部車廂設計。有關受影響需改裝部分。本院定於99/8/20 ㈤上午09:00邀請底盤車原廠論改裝問題,請貴公司惠予派員參加。」,同年8 月20日原告於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YB99015P)與監視式槍械作業車廂組(YB99124P)底盤車藍圖會議中,同意被告提供之底盤車物性資料已符合契約之規定(被證3 )。

⒊對於原告原證9 即99年8 月17日函,正副本並無被告,被告並未收受。

⒋對於原告原證10即99年9 月28日書函部分:

⑴該書函中僅第3 項內容載稱:「YB99015P『多功能

食勤車』案中,新增的200 公升副油箱及300 公升水箱等設備,因與車輛底盤變速箱散熱器及電瓶架有干涉,空間不足,必須將該裝置移動位置,需請原廠配合施工,或做減少容量設計」,與本件採購有關。⑵被告於99年9 月30日收到原證10,已於同年10月6 日

函覆被證13予原告:「貴公司99年9 月30日電傳來函敬悉。來函所述事項,經本院檢討函覆如下:⑴底盤車上加裝200 公升副油箱及300 公升水箱屬契約要求,請貴公司依契約進行設計。⑵本案依契約要做

CDR 審查,因此設計的方案可以在送審資料提出,本院會在正式審查會中答覆。⑶請貴公司依契約要求在10月6 日前將CDR 資料送本院審查。請查照。CC:

二所工程發展組」等語。

⑶事實上,本件採購案在工作陳述書中自始即約定原告

需在載重底盤車上配置副油箱及水箱,此觀工作陳述書1.2.2.2 「工程藍圖包括……副油箱、水箱……」、2.2.1 「組成載重底盤車由原型載重底盤車加改裝,需加裝10KW發電機、副油箱、水箱…」、2.2.4 「副油箱」、2.2.4.1 「原型載重底盤車須加裝200 ±20公升副油箱。」、2.2.5.「水箱」、2.2.5.1 「依本節說明增設水箱,總容量大於(含)300 公升」之記載即明。詎料原告竟在書函中捏稱:「新增的200公升副油箱及300 公升水箱等設備因與車輛底盤變速箱散熱器及電瓶架有干涉,空間不足,必須將該裝置移動位置,需請原廠配合施工」云云,足證原告因能力不足,為拖延交貨時間,一再藉口欠缺細部資料云云,藉詞拖延,意圖混淆視聽。

⒌綜上,被告於99年7 月23日簽約日即提供原告大宇載重

底盤車二維藍圖、375 張車廂二維工程藍圖紙本及車廂三維模型電子檔作為設計參考(被證1 );同年8 月4日原告至平鎮固安特公司進行實車測畫(被證2 );同年8 月20日原告於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YB99015P)與監視式槍械作業車廂組(YB99124P)底盤車藍圖會議中,同意被告提供之底盤車物性資料已符合契約之規定(被證3 ),原告杜撰虛捏被告未提供資料、偽稱被告一再拖延云云,與事實不符,洵屬無稽。

㈥檢陳另案車輛採購案資料(被證14),足證另案採購案係

於本案解約後3 個月後始解約,且已重新辦理招標採購。又他廠商在僅有藍圖參考之情況下,即能交出700 多張藍圖並通過設計審查,足證原告辯稱因另案車輛採購案解約,故本案不可能通過云云,洵屬無據:

⒈被告解除本件採購案契約,係因原告提供之關鍵設計審

查資料經3 次審查均無法通過,且逾期交貨嚴重所致,與另案載重底盤車之採購案無關,已如前述,縱原告抗辯為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如何能於99年8月4 日及同年11月12日對載重底盤車進行測量,且本件早於100 年2 月11日經二次改正,再複審仍不合格,而於同年3 月2 日解除契約,另案載重底盤車之採購案則係於100 年6 月27日解除契約,顯見另案採購案之解除契約與本件解除契約之間毫無因果關係可言。況另案載重底盤車之採購案業已重新辦理招標採購,並已有廠商得標,益徵原告辯稱因另案載重底盤車之採購案驗收不合格解約,被告不可能讓本件設計通過云云,洵屬無稽。

⒉且查,被告於99年執行機動車輛之車廂製作專案,為統

一底盤車型式,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本案:YB9901

5P691PE,得標商威唐公司)與監視式槍械作業車廂組(購案:YB99124P739PE ,得標商威唐公司)與CFHC人員物資載運車廂(購案:YU99E96P507PE ,得標商金賓公司)均採用大宇17噸載重底盤車作為載具;被告提供與本案相同之載重底盤車藍圖給金賓公司作為設計參考(未提供底盤車),金賓公司依契約於簽約後30天完成概念設計審查(PDR) ,再於PDR 完成後40天內完成關鍵設計審查(CDR) ,金賓公司在僅獲得大宇載重底盤車二維藍圖,且未獲得大宇載重底盤車實體之相同條件下,畫出700 多張車廂藍圖並通過設計審查,有CFHC人員物資載運車廂契約、99年6 月22日概念設計審查(PDR) 合格會議記錄、99年8 月3 日關鍵設計審查(CDR) 合格會議記錄(被證15)可稽,顯見相同條件下,其他廠商能製作完成並通過設計審查,本件原告辯稱因底盤車採購案解約,被告根本不可能讓本件的設計案通過云云,與事實不符。

㈦本件被告已依法將原告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期間至

101 年8 月5 日止。查原告共有3 件遭刊登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情形,顯見原告確為不良廠商:

⒈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履約遲延,未依契約規定履

行契約,且接獲通知後仍未改正,被告已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解除契約,並於100 年10月20日依同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03條第1 項規定,刊登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翌日生效,刊登期間為1 年,即至101 年8 月5 日止,此有政府電子採購網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被證16)可稽。

⒉又政府電子採購網拒絕往來廠商資料中,原告共有3 筆

(含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而遭刊登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情形,顯見原告確為不良廠商,其經驗、技術或能力確有問題,卻故意以低價搶標,但均無法履約。

㈧對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之答辯:

⒈原告主張:金賓公司於前案賓士載重底盤車之招標時,

即係承標同樣CFHC人員物資載運車廂,是其本身即已備有相關設計、藍圖及資料云云。惟查,金賓公司並未承標前案人員載運車,98年之人員載運車(GDHC)係由信鋐公司得標,已交飛指部使用,99年之人員物資載運車(CFHC)由金賓公司得標,該車將交海軍使用。「人員載運車」與「人員物資載運車」,二者構型迥異,金賓公司在設計「人員物資載運車」時,並未設計過人員載運車,原告顯然指鹿為馬,穿鑿附會。

⒉原告稱:CFHC人員物資載運車廂之設計與製作,不涉及

載重底盤車下方副油箱、水箱、變速箱散熱器……之改裝問題,自與本案之情況迥異、被告確實未提供完整資料,且就改裝問題避不處理、該資料第4 、5 頁螺絲帽之位置與數量,與後來實車量測時不符、會議記錄係被告自行製作而非經原告確認云云,惟金賓公司僅參考大宇載重底盤車藍圖即可完成車廂及載臺設計,並通過關鍵設計審查,足證大宇載重底盤車之藍圖已足供設計參考。況底盤車下方加裝副油箱、水箱等設備本為兩造契約中所明文規範,何來改裝。

⒊再者,上開副油箱、水箱等設計僅佔全案設計之一小部

份而已。況原告設計食勤車時,在底盤車下方設計加裝副油箱、水箱等設備之工作均已在100 年1 月13日所交之關鍵設計審查複審資料中完成(底盤車二維模型及藍圖已畫製完成,包含發電機、發電機維修平台、水箱及副油箱),上開說詞僅為原告拖延之藉口。

⒋此外,系爭契約工作陳述書3.7 關於製作注意事項明文

約定:「……裝配件裝配時,如有藍圖零組件數目缺少時,乙方須通知甲方會同檢討處理方式,並記錄後由乙方負責改善,此項改善若不牽涉時程、經費的變更,以履約記錄備查;否則,須在雙方修約完成後方能辦理製作變更。」查本件大宇載重底盤車物性資料均由載重底盤車得標商毅博公司提供,為避免物性資料可能與車輛實體有所誤差,故有進行底盤車實體測畫之必要。原告於99年8 月4 日、11月12日進行底盤車實體測量,對於螺絲孔帽之位置、數量與物性資料不符,可於車廂製作時由原告通知被告會同檢討處理方式,並不影響原告第一階段設計藍圖、製作計畫書之完成。

⒌原告辯稱:會議記錄係被告自行製作而非經原告確認云

云,惟依上開藍圖會議簽到單之記載(被證3 ),原告公司人員及設計畫圖人員均有出席,且原告若認會議記錄有誤,為維自身權益,理應立即異議,豈有迄今始稱上開會議紀錄係被告製作之理。

⒍原告辯稱:直至99年12月21日CDR 審查會中,被告諉稱

改裝問題是原告要自行與第3 人毅博公司協商解決云云,然99年12月21日關鍵設計審查會議記錄⒉⑷記載:「複審資料中,原廠底盤置物箱請移至適當位置並完成固裝;原廠底盤大樑鑽孔問題請向毅博公司取得底盤經此改裝後,不會影響後續保固之佐證資料;支撐腳接合座及油壓尾門固裝機構的設計,請再確認並提出結構安全性評估報告。」(被證6 ),係為保障底盤車大樑在車廂組裝後之安全,且原告於車輛製作過程中對底盤大樑鑽孔,鑽孔位置須經底盤車商毅博公司同意及確認,故請原告針對原廠底盤大樑鑽孔問題,向毅博公司取得該底盤經此改裝後,不會影響後續保固之佐證資料。原告稱被告於該會議要求原告自行與毅博公司協商改裝問題云云,與事實不符。

㈨末查,原告行政訴訟緊急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99年7 月間

金賓公司要求被告請毅博公司提供韓國大宇載重底盤車之詳細尺寸圖,劉英傑隨即將韓國大宇載重底盤車之車體設計電子檔案,以其電子信箱寄送至被告專用信箱,再由被告提供予金賓公司。若無該電子檔案,僅憑車體實測,根本難以設計,且絕對無法於標案期限內完成設計,且金賓公司所設計與製造完成之CFHC人員物資載運車廂乙案,並非使用韓國大宇載重底盤車,因此無需處理改裝問題云云。惟紙本與電子檔案應係一體兩面,紙本亦係電子檔案輸出印刷之結果,豈有欠缺電子檔案即難以設計,且絕對無法於標案期限內完成設計之理。況原告先稱:若無大宇載重底盤車之車體設計電子檔案,僅憑車體實測,根本難以設計,且絕對無法於標案期限內完成設計,嗣又稱金賓公司設計與製造完成之CFHC人員物資載運車廂乙案,並非使用大宇載重底盤車,顯見是否有電子檔案,根本毫無關連,敘述自相矛盾。實則,本件係因原告更換設計人員,故本案從簽約99年7 月23日至99年11月12日,原告之設計進度又重歸於零,遲至99年12月10日才勉強補交在初審時提出11張車廂設計藍圖、於100 年1 月13日複審時提出54張車廂設計藍圖、於100 年1 月27日再複審時提出130 張車廂設計藍圖。原告僅為零件加工廠,毫無設計、製造、組裝車廂之經驗及能力,竟以低價搶標,而原告之設計人員因時程壓力,趕工畫圖,所畫藍圖明顯有許多缺失,且僅趕出130 張藍圖,與被告提供之375 張藍圖,相距甚遠,且逾期交貨嚴重,經被告3 次審查均無法通過,被告依法解約,洵屬有據。

㈩綜上,本件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被告99年12月21日關鍵設計審查會議紀錄、被告10

0 年1 月20日關鍵設計審查複審會議紀錄、被告100 年2 月11日關鍵設計審查再複審會議紀錄、被告100 年3 月2 日備科設供字第1000002481號解除契約函、原處分、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函、申訴審議判斷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採購契約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終止?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約定:「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中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另契約附件即採購明細表第12點「罰則」約定:「⒈……賣方逾期交文件,如製作計畫書、工程藍圖與清冊、結構分析審查報告、技術文件等,每日依契約總價金千分之3 計罰,計罰金額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各批之逾期天數累計達60日曆天(含)以上,買方得辦理中止或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103 條規定辦理停權及相關事宜……。⒉賣方履約結果與契約不符,應於接獲買方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為完成改正(含退、換貨),驗收之目視檢驗不合格各批改正以2 次為限,驗收之測驗不合格各批改正以

2 次為限,如複驗仍不合格,買方得解除契約……。」㈡又依契約附件「工作陳述書」所載,「多功能食勤車」係

由「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與「載重底盤車」組成,前者由被告提供藍圖,原告依實際採用之器材負責藍圖修改、製作與組裝,後者由被告提供,原告依工作陳述書內容進行加改裝設計、製作、組裝;迨原告負責的藍圖修改與加改裝設計工作完成後,再依工作陳述書內容進行二段式審查,第1 階段關鍵設計審查(CDR )為設計藍圖、製作計劃書審查(含商品型錄),審查合格後方能執行器材籌補、加工與製作、組裝等工作,第2 階段審查為結構分析審查,分析審查結論作為是否修訂藍圖依據(見1.1.2 、

1.1.3.1 、1.1.3.2 規定;申訴審議卷第28頁)。關於第

1 階段關鍵設計審查之「製作計劃書」部分,其內容包含商品件型錄、物料採購時程、製作工作時程、製程檢驗時程、驗證工作時程、功能測試工作時程等項目,原告須在簽約次日起75個日曆天內完成,並正式備文送被告審查;關於「工程藍圖與清冊」部分,原告須在簽約次日起75個日曆天內完成,併製作計畫書送被告審查,工程藍圖包括載重底盤車改裝(包含車箱底座骨架組、載重底盤車及車廂接合介面、副油箱、水箱……等)、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的所有器材、組件(零組件)圖,以2D工程圖與3D模型圖方式繪製,包括有另件圖、次組合圖、總組合圖、機電迴路圖與配線圖、機電佈線圖,且藍圖圖框應採用被告格式,送審時除藍圖外另須包含圖清冊與BOM 表(見1.2.1及1.2.2 相關規定;申訴審議卷第30~31 頁)。

㈢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第1 批交貨即第1 階段關鍵設計審查

交付之藍圖及製作計畫書,經審查不合格後重交複審2 次仍不合格,依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此有被告100 年3 月2 日備科設供字第1000002481號解除契約函在卷可憑(申訴審議卷第118 頁)。而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原告第1 批交貨應於99年10月6 日前交清(申訴審議卷第22頁),原告遲至99年12月10日始首次交付(申訴審議卷第163 頁),已逾期60日以上;且原告首次及重交複審2 次之藍圖與製作計畫書等資料經審查結果均不合格,其情形如下:㈠初審:被告99年12月21日完成關鍵設計審查初審,其中關於藍圖部分,原告所交電子檔有23 項 缺失,且交付之藍圖紙本均為被告提供之原始藍圖紙本(375 張),並非依原告自行設計之電子檔出圖,僅關鍵設計審查時補送之11張藍圖係原告自行設計之電子檔出圖,但亦有5 項缺失;另關於製作計劃書部分,原告送審之商品件型錄未列商品件清單與規格,並與工作陳述書規格做比較,另製造進度、電力電線配置等亦有缺失,因此二者審查結果均不合格,被告並臚列各項詳細審查意見,請原告於接獲審查紀錄後依約於7 個日曆天內提出修訂後之關鍵審查資料,上情為該次會議紀錄所明載,並有被告詳列之各項審查意見在卷可稽(申訴審議卷第164~

172 頁)。㈡複審:原告於100 年1 月13日重新交貨(第

1 次改正),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完成複審,原告所交藍圖電子檔有23項缺失,所交藍圖紙本僅有54張,遠低於被告提供之原始藍圖紙本(375 張),且初審時所交11張藍圖紙本之5 項缺失,於複審時仍未見改善,另送審之商品件型錄未列商品件清單與規格,並與工作陳述書規格做比較,多項軍規件未附型錄,無法確認商源,初審缺失多未修改,故審查結果仍不合格,被告並將初審意見、原告處理回覆及複審意見製成對照表,請原告接獲會議紀錄後,於100 年1 月27日前提出修訂後之關鍵設計審查資料,接受第3 次審查(再複審),且敘明本案初審、複審交貨累計逾期68 天 ,原告如無法依審查結論完成修訂,或送件後仍無法通過審查,將以解約方式辦理本案,亦有該次複審會議紀錄及被告所製複審意見對照表附卷可參(申訴審議卷第173~ 186頁)。㈢再複審:原告復於100 年1 月27日重新交貨(第2 次改正),經被告100 年2 月11日完成再複審,審查結果仍不合格,共計6 大項缺失(包括光碟片缺失、製作計劃書型錄缺失、製作計劃書製造進度缺失、電力電線配置缺失、藍圖紙本缺失、藍圖電子檔缺失),業經被告依初審意見、複審意見及原告各次回覆意見製成對照表逐項載明於再複審意見,並有該次再複審會議紀錄在卷可考(申訴審議卷第187~209 頁)。準此,原告所交付之藍圖及製作計畫書等資料,經審查不合格後,重交複審2 次仍不合格,而未能於通知期限內依約完成第1階段關鍵設計審查,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

9 款規定解除契約,並無不合。㈣原告雖主張其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審查,係因被告向毅博公

司採購之原型載重底盤車驗收不合格無法採用,而認系爭採購案已無意義,因此故意不提供完整資料予原告,就副油箱及水箱修改問題亦不處理,且未依約於99年11月30日前提供原型載重底盤車實體,致使後續改設計、加裝、以及修改藍圖均發生重大困難,非可全歸責於原告,被告未經協商逕以關鍵設計審查未通過而單方面解除合約,並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未合,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

⒈本案被告採購之「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係與「載

重底盤車」組合成為「多功能食勤車」。而被告辦理之「載重底盤車」採購案原係由毅博公司得標,雙方並於

98 年11 月6 日簽訂軍品契約,惟毅博公司因逾期交貨累計達50天,且2 次複驗均不合格,業經被告以100 年

6 月27日備採履驗字第1000005063號書函解除契約,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與毅博公司簽訂之軍品契約及上開解除契約書函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6~163 頁)。

是被告與毅博公司解除契約時,系爭採購契約於100 年

3 月2 日早已解除,原告稱被告向毅博公司採購之原型載重底盤車驗收不合格而無法採用,系爭採購案已失其意義,因此故意不提供完整資料供其履約云云,顯有邏輯上矛盾,不足採憑。

⒉又本案為「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之設計與製作,設

計時首先須依據底盤車物性資料(底盤車2 維藍圖)並配合底盤車實體測畫,進行底盤車3 維模型建立,再設計建立3 維食勤作業車廂組模型,並將所有食勤作業車廂3 維模型轉為2 維藍圖,作為車廂製作依據,故在第

1 階段關鍵設計階段,被告無須交付底盤車之實體,原告只要有底盤車物性資料,且有實體可供測畫即足,此由系爭採購契約附件「工作陳述書」表2.2 明訂被告提供第1 批(1 式)原型載重底盤車之日期為99年11月30日(含)以前(申訴審議卷第34頁),原告依約應交付之第1 批貨即關鍵設計審查相關資料日期則為99年10月

6 日,亦足徵之。從而,原告以被告未依約於99年11月30日前提供原型載重底盤車實體,為其未能於通知期限內依約辦理完成第1 階段關鍵設計審查之不可歸責事由,難認可採。

⒊次依「工作陳述書」表2.1 項次1 所載,原型載重底盤

車之物性資料應由被告在簽約後10個日曆天內提供(申訴審議卷第33頁)。而本件被告於99年7 月23日前已提供大宇廠牌載重底盤車(即本案「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所欲組合之底盤車)俯視圖及側圖1 紙(原證13)、物性資料5 紙(原證14)予原告,並於99年7 月23日提供前案之賓士廠牌載重底盤車藍圖及光碟片予原告,已據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內自陳明確,並有原告所提被告提供之上開資料附卷可憑;且原告曾派員於99年8 月4 日至固安特公司進行大宇廠牌載重底盤車測畫、同年11月12日再至被告機關就大宇廠牌載重底盤車為實體測畫,亦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復參以原告於99年7月23日立具收據,表明「合約內容律定雙方於簽約後10日內由中山科學研究院提供藍圖、工作陳述書、BOM 供本公司後續設計、交貨之用,今中山科學研究院提供本公司光碟片壹片,內容符合合約所定之項目」(本院卷第132 頁),堪認被告業已依約提供原型載重底盤車之物性資料予原告,且原告經由2 次實體測畫大宇廠牌載重底盤車後,已有相當資料足供進行設計,否則原告自不可能在複審時提出2D工程圖54張紙本(申訴審議卷第181~182 頁),並於契約解除後以100 年3 月2 日唐字第000-00000-0 號函被告稱「本公司目前已完成重新繪製藍圖(434 張)、藍圖清冊、BOM 表」(申訴審議卷第211 頁)。況原告最後既能提出434 張藍圖,遠較被告提供參考之375 張藍圖為多,即難認有原告所稱其提出之藍圖係因期限已到而敷衍處理之情,且由此益徵原告原有之參考資料並無不足,尚不因大宇公司是否有將底盤車詳細尺寸圖電子檔提供被告,或被告有無將該電子檔提供原告而受影響,原告訴稱若無該電子檔案,僅憑車體實測,難以設計云云,並無可採,聲請訊問證人即毅博公司負責人劉英傑以證明大宇載重底盤車之車體設計電子檔案確已寄送至被告專用信箱,亦無必要。

⒋另依「工作陳述書」2.2.2.1 規定:「甲方(按即被告

)提供原型載重底盤車(17噸、4 ×4 )給乙方(按即原告)加改裝為載重底盤車……」,以及1.2.2.5 規定:「本案所附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藍圖……係參照18噸、Benz的底盤介面設計,本案3 輛車均採用大宇公司底盤,兩者界面不同;乙方須依甲方提供的底盤實體與資料進行設計藍圖修改。」(申訴審議卷第31頁),原告應知被告所提供以賓士廠牌載重底盤車為介面設計之藍圖,乃既有之他案車廂藍圖,僅係便利原告在此參考基礎下做本案之車廂藍圖設計,原告以光碟片內容為B-

enz 的底盤介面設計,與本案大宇廠牌載重底盤車不同,資為被告提供資料不完全之主張,自不足採。又被告依約雖有提供原型載重底盤車「物性資料」之義務,惟所謂「物性資料」究何所指,其內容應包含何種文件始屬充足,相關規範並無進一步之規定,卷內亦查無原告於投標前就此有所疑義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請求釋疑之資料,原告於得標並簽訂契約後,因未能依約履行而遭解除契約,始稱被告既已提供之載重底盤車俯視圖及側圖、物性資料、光碟片,以及其2 次實體測畫底盤車之資料仍有未足,被告未提供大宇載重底盤車之車體設計電子檔案而致資料不完整,使其修改藍圖發生重大困難云云,自無足取。

⒌再依卷附資料所示,原告於99年7 月29日函被告稱已依

工作陳述書進行細部設計工作,然由於缺少車輛底盤相關尺寸,對未來水箱等配置及設計產生困難,請被告提供底盤俯視圖之細部尺寸圖(本院卷第78頁),業經被告以99年8 月12日計管二字第0990000155號函復略以:

「一、本院已分別於99/7/23 、99/7/28 將底盤車規格資料提供貴公司,並立據查收。二、有關來函要求之細部資料,經本院申購單位與貴公司協調後,已於99/8/4與貴公司人員至平鎮完成測繪工作,目前已可執行細部車廂設計。……」(本院卷第153 頁);嗣原告復於99年8 月5 日函請被告提供底盤俯視圖之細部尺寸圖(本院卷第79頁),經被告99年8 月16日計管二字第0990000155號函復:「一、本院已分別於99/7/23 、99/7/28將底盤車規格資料提供貴公司,並立據查收。二、有關來函要求之細部資料,經本院申購單位與貴公司協調後,已於99/8/4與貴公司人員至平鎮完成測繪工作,目前已可執行細部車廂設計。……」(本院卷第154 頁);其後原告再以99年9 月28日函被告稱:「YB99015P『多功能食勤車』案中,新增的200 公升副油箱及300 公升水箱等設備,因與車輛底盤變速箱散熱器及電瓶架有干涉,空間不足,必須將該裝置移動位置,需請原廠配合施工,或作減少容量設計」(本院卷第82~83 頁),被告則以99年10月6 日電傳單復以:「……二、來函所述事項,經本院檢討函覆如下:⑴底盤車上加裝200 公升副油箱及300 公升水箱屬契約要求,請貴公司依契約進行設計。⑵本案依契約要做CDR 審查,因此設計的方案可以在送審資料提出,本院會在正式審查會中答覆。……」(本院卷第155 頁)。是依上開函復往來內容,可知原告至99年9 月28日止所餘疑問僅有副油箱及水箱改裝問題,並未再就被告提供之底盤車物性資料不足予以爭執,益徵被告提供之底盤車物性資料及其2 次就底盤車實體測畫資料,已足供其依約進行藍圖設計,並無原告所指資料不完整之情事。

⒍至原告稱其就3 輛原型載重底盤車實體量測結果,後輪

軸至橫樑尾尺寸不一,影響其後續改設計、加裝及藍圖修改乙節,審諸測量本有誤差存在,原告所指各項差異數值仍在誤差範圍內,且被告當日已明確建議原告藍圖繪製以底盤尺寸2725mm為準,原告於100 年1 月13日提交之複審藍圖中亦採被告建議,以2725mm為設計等情,復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提出該複審藍圖資為佐證(本院卷第136 頁),足認上開尺寸之差異,不影響原告就車廂之設計,原告所陳並無可採。另「工作陳述書」2.2.

4.1已載明「原型載重底盤車須加裝200 ±20公升副油箱」、2.2.5.1 亦載明「依本節說明增設水箱,總容量大於(含)300 公升」,可見200 公升副油箱及300 公升水箱為原約定即有之設備,並非原告所稱之「新增設備」,且縱有原告所稱上開設備與車輛底盤變速箱散熱器及電瓶架有干涉,空間不足,無法組裝,而須移動位置之情事,「工作陳述書」3.7 節就此已訂有修改機制,原告自可依相關規定處理,原告徒以被告迴避副油箱及水箱修改問題,為其未能於通知期限內依約辦理完成第1 階段關鍵設計審查之不可歸責事由,亦無可採。⒎末查,廠商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

規定辦理者,招標機關即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為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所明定,並無以「協商」為終止或解除契約前置要件之約定;況被告於原告經複審查驗仍不合格時,已於複審會議紀錄內敘明原告如無法依審查結論完成修訂,或送件後仍無法通過審查,將以解約方式辦理本案,亦詳述如前,原告以被告未經協商逕以關鍵設計審查未通過而單方面解除合約,指摘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不合法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無足取。

㈤承上,本件系爭採購契約之解除,係因原告第1 階段關鍵

設計審查交付之藍圖及製作計畫書,經審查不合格後重交複審2 次仍不合格,未能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所致,故被告依約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告主張契約解除非可全部歸責原告,被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並無可採,既經認定如前,則本案情形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決情形自屬有異,並無該判決之適用,原告援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被告就契約解除亦有可歸責事由,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未符,主張原處分於法未合云云,核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