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 告 蔡美秀即泰元藥局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聰莉
林憶梅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0 年9 月21日健保南字第1005056978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蔡美秀係泰元藥局負責人,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期間,經被告南區業務組民國99年5 月20日至同年6 月9 日派員訪查,發現有未實際調劑處方箋即申報相關藥事費用之情事,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以99年9 月27日健保南字第0995061466號函處以停止特約1 個月之核定,原告負責藥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藥事服務,不予支付。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並以99年11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61959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以100 年4 月29日(100 )權字第22656 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100 年9 月29日衛署訴字第1000018539號決定駁回,原告並已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告另就原告前開違法行為,以100 年4 月8 日健保南字第1000026183號罰鍰處分書處予2 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196 元,原告申請審議,經爭審會以100 年8 月18日(100 )權字第22990 號審定書駁回,原告提起訴願,刻由衛生署審理中。
(三)其後原告因與被告前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效期迄至100 年10月3 日即將屆滿,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8 條第4 款規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其受罰鍰處分未繳清者,被告非得續約,被告遂以100 年9 月21日健保南字第1005056978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於特約效期於100 年10月3 日屆滿前,繳清罰鍰4,196 元,俾被告辦理續約事宜,並說明如逾期未繳,被告依規定礙難辦理續約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主張被告係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5 、6 、7 條之規定,以權力恐嚇原告如不繳罰鍰就不准續約,且系爭罰鍰尚未確定,被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方便人民就醫之善意,故訴請撤銷被告前開100 年9 月21日健保南字第1005056978號函,並以給付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與原告於100 年10月3 日簽定健保合約(給付訴訟部分另以判決駁回)。
三、原告不服被告100 年9 月21日函,訴請撤銷,經查,系爭函係就原告即將屆期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基於行政權之主動性,告知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8 條辦理續約之規定,並提示原告應於合約效期屆滿前,繳清依該法受處罰之相關罰鍰,以辦理續約事宜,故系爭函文內容實係單純法規及效果之敘述說明,並非就原告申請案件為審查或核定,故未發生、變更或消滅特定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應僅為意思通知,是以系爭函文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力,核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