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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30號10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盧名鋒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林秀穗鄭安婷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8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001668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就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申請100 年度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款,並請求將補助款改撥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審查後以100 年7 月6 日北府社障字第1000693219號函(下稱100 年7 月6 日函)轉轄內汐止區公所,汐止區公所復以100 年7 月13日通知單及100 年7 月19日新北汐社字第1000020869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依法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不服訴願機關所為訴願決定及被告100 年7 月6 日函,爰提起行政訴訟。

茲將不服事實及理由,臚陳分敘如下。

㈡訴願決定不當部分:

⒈觀決定書中事實欄列開頭稱:「訴願人申請補助之應備文件

未齊,原處分機關爰以北府社障字第1000693219號函函復等後….云云。」是依被告答辯書內容為載取,不查證被告所述真偽,細觀決定書內容係屬片面籠統概括偏頗之認定;況且,原告於100 年8 月16日明明有補呈書狀說明澄清,但卻遭訴願決定率然駁回,竟不論及本案提出答辯的說明,其認事用為全刻意以被告答辯書內容為論及,違反公平公正比例原則。原告向汐止區公所申請補助時,均有按照申請表上應檢附資料的規定,明明都有呈上一切資料並檢具備齊,當時該汐止市公所才肯會收下本案並受理初審,有收據為證,且通過後並送至該府被告處理,所稱謂原告申請本補助之應備文件未備齊之說,根本顯為不實。被告答辯書內容未能具體指出是何欠附之資料,不考量人事及便民而率以不實應備文件未備齊之不實藉口退回,此涉有違失。訴願決定以被告答辯書內容為籠統概括片面認定,率予駁回,無法自圓其說。至於100 年7 月6 日函要求原告檢附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關係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均不在申請表規定的要件,此實有超出違誤的刁難,原告於訴願書第一頁第一項有具體說明。⒉訴願決定書中稱「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部,合予決定

。」其理由簡直離譜,偏頗100 年7 月6 日函機關,不理會原告的主張說明。且查該部決定理由書中竟述及「按96年7月11日修正公佈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房屋而需租賃房屋居住者,或首次購屋所需之貸款利息,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酌予補助。前項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然查此是已廢制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96年7 月11日公布的舊法(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的前身)其乃是過去年舊的舊法不可適用。且舊法內96年7 月11日身障保護法第49條之定是稱「第49條(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辨理)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訴願決定書引用第49法條內容,根本於該法法定內容不符合。決定書中第2 頁理由欄列稱「按96年7 月11日修正公佈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前項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何來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定,更何況此身障者保護法乃是舊法,不可適用,否則與現行新法會有所牴觸,自有違法之處。並觀前後身障權益保障法於98年1 月12日、

100 年1 月10日、98年6 月12日、98年7 月8 日、98年11月23日、98年1 月23日等多次修法,再接現行100 年2 月1 日公布施行的新法身障權益保障法內容中第49條亦如本點上列所述均為相同,訴願決定適用被告提供法條是故意不查證,於新法有所牴觸不可適用。

⒊被告100 年7 月6 日函要求原告說明及檢附所有權人及出租

人之關係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實有超出違誤的刁難,違背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3 條規定,和及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作業規定第7 頇規定要件申請有所違背,被告憑何要求原告以外之人提供關係證明文件之個資,實為罕見違誤的刁難。且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辮法旨意,主要是在確定身心障礙者在市轄內是否有無租賃事實即可,與出租人利益無關,況本案租賃契約書與建物登記之地址均為相同並非有異,且此已通過申請。而被告於決定書中稱本案原告檢附之租賃契約書未載明簽訂日期、郵局追繳同意書等語。惟查,被告在答辯書原本就無具體指出是何欠文件,決定書中卻無中生有。況原告明明繳齊資料才能檢具依規定申請本案,原告在區公所時就曾有寫過郵局追繳同意書給了區公所、而租賃契約書上明明本來就有簽寫日期且是依照正本影印的,根本不可能未簽寫,只有未蓋章而已(此後來已重補),且有汐止市公所開的收據為證,則訴願決定上述內容顯然不實。原告申請時已有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並附上陳情書說明特殊原因。並依照當時公所人員另要求填寫的切結書呈遞,正是本案提及額外提供其它資料證明之切結書、同意書、陳情書。何來訴願決定所稱租賃契約書未載明簽訂日期、未附郵局追繳同意書、未附撥款帳號封面存摺之說,顯有怪異!?⒋決定書理由內之第三點係稱「至於訴願人主張汐止市公所之

來信,其要求是在刁難弱勢民眾與請原處分機關改匯為中國信託銀行等節…」,並非原告致陳內政部的說明及提起理由,訴願決定乃斷章取義曲解原告訴願函之意。況查,信中僅只有通知單而已。再者,原告之所以說汐止區公所來信內容是自製被告之偽文,係因該函並無被告的公函,其所述內容無具體理由和說明是何要求本案,且因信上並沒有署名承辦人姓名、電話可供以聯繫等上述情況,當時原告實難相信是否為被告通知書所致。且「查新北市因幅員廣大,為避免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申請補助而舟車勞頓,依臺北縣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作業規定第8 點規定之云云。」此係指交通問題相關,與改匯為中國信託銀行及刻意製縣府的偽文無關,乃訴願決定抄被告答辯書內容之述引用,可見並未綜合考量率然決定,有違失公平公正的原則。

⒌訴願決定書第3 頁中末段稱「本案原處分機關以100 年7 月

6 日北府社障字第1000693219號函轉,請汐止區公所轉知訴願人,該公所社會課旋以100 年7 月13日通知單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0 年7 月19日新北汐社字第100020869 號函轉訴願人,訴願人訴稱該公所刻意偽造100 年7 月6 日函機關函文,顯為誤解。」等語,惟上開日期有所錯誤,查汐止市區公所函寄的通知單信戳是100 年7 月12日、並非7 月13日,且原告是於100 年7 月16日才收到。原告提起訴願,汐止區公所才突然以100 年7 月22日新北汐社字第1000020869號函將被告函一併寄來,而非提起訴願時(7 月19日)的同日,此有信戳可憑證,原告於7 月27日收到該函,訴願決定故意說成與提起訴願的同日收到,簡直在胡扯,令人感到無言。

訴願未查證卻竟為採信並為根據,為駁回決定,實為荒唐。且查其決定書理由全憑被告答辯書中內容為其根據,已顯失公平,而姑息了之。原告細閱該決定書理由,實無以自圓其說,令人匪夷所思,實難人甘服。

㈡被告不當部分:

⒈關於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依被告答辯書第l頁和

第2 頁等,述稱原告應備文件未備齊云云之說詞荒唐。原告明明就有按照申請表上應備資料均有提供過一切資料後檢具備齊,汐止區公所才會收下本案受理初審,並亦通過後報送被告承辦人處理,何來應備文件未備齊,檢還資料是被退回,並非是未備齊的問題,且本案亦再提供切結書、同意書、陳情書等其它資料。至於被告100 年7 月6 日函要求提供之文件,均不在申請表規定的要件,實有超出違誤的刁難,已如前述。

⒉查被告於答辯書第2 頁第二點謂以『故本府於100 年07月06

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00693219號函,函請訴願人補正後再行送府憑辦和嗣因本府於100 年07月06日北府社障字第1000693219號函乃通知訴願人補正送辦之…等云云』以及答辯書第

3 頁第四點述及「故本府爰於100 年7 月06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00693219號函轉汐止公所…該公所同時於100 年7 月11日以通知單及100 年7 月19日新北汐社字第1000020869號函函知訴願人訖…以及和聲稱北府社障字第1000693219號函函是補正函…等云云」,上述亦有不實,反映如下:日期有所錯誤,如前㈠⒌所述。再者,原告之所以說汐止區公所來信(通知單,是自製被告的偽文,亦如前述㈠⒋。被告100 年

7 月6 日北府社障字第1000693219號函及100 年7 月19日新北汐社字第1000020869號函是屬處分書,並非補正函。按上述各點,被告答辯書前後之述均屬捏造不正確的事實,顯然不尊重原告,而以提起答辯書進行與民之訴訟。

⒊被告訴願程序中答辯書第4 頁敘及「本案請求訴願人補正資

料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並請鈞部依訴願法第76條作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然而汐止區公所送達原告之通知書第3點就有敘及「本案補助係依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與利息補助辦法審核及發放,前項處分如有不服,得以書面向公所提出伸復或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臺北縣政府遞送,並將副本抄送至內政部」,可見不是觀念通知而是處分書。所以原告並非無故的提起訴願。被告答辯書以行政程序法第36條為藉口,此有違反第58條「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100年7月6日函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第81條「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及「第82條「對於依第2 條第1 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是故,訴願提起及本案說明內容,行政機關應正視事實及理由的說明為準審核,而非是就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為藉口,來避開本案事實及理由的說明,被告答辯有不當的濫用法條斷章取義之處。

⒋有關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辦法之核心在於確定是否

有租賃房屋事實,以及身障人士是否有居住在本市或設藉地有無租屋,且與出租人房東的利益無關;目的在於協助弱勢民眾中低收入或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未有能力獨立去購屋而需要在外租賃者,提供其租金部分的協助,以減輕社會的問題,補助其經濟上的負擔。原告居住地址與租賃契約書上、建物謄本等地址均有相同,並非有異。且原告設藉新北市數年,實際居住在新北市板橋行政區內,亦有按照申請表上需求均有撿具備齊供給,再者,原告從來未有獲得該部其他性質的如右列租金房屋補助、補助住宿養護費用、或有何借住公有房舍、和平價住宅等所謂補助均無曾有過,本案實有領取的資格,應當給予協助的必要。此外,現在不是每個家庭房東都能親自處理,多走出家內人親戚來處理,房子是他們的就有他們的權利可以不給說明及相關個資文件,或由誰來決定及處理與房客的租賃關係,並非租屋者可以取得其情資的公權力。何況出租人與本案補助辦法無關,以及申請表上面又無此規定的要件。且重點是在於核發補助金予申請人,而出租房東是跟本辦法沒有利害關係的;經核被告承辦人員來信的要求提供房屋出租人的東西,根本是在刁難弱勢民眾。且有違本辦法租金補貼申請及服務緣起宗旨的本意,房東出租人與本案補助是無關的,也會造成本案身障者(與房東關係上不便,甚而若造成原告被迫搬離走了,有誰可願意負責?不應拘於小節計較,而不知凡事適可而止.且申請表上並無此要求的應備,法院應當斥責。

⒌本案訴願受理機關應是屬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主管的業務執

掌,被告科員自為處理草率的函復,不依規定程序移送至新北市的法制局處理,顯有超出職務範圍不當的違誤。被告係手中握有國家未來增加統籌款最多最大的直轄市機關,預估中央財政部統籌分配款將增加核撥261 億元,被告可以分配得到603 億元。然卻罔顧原告的立場,對當事人而言情何以堪!為此提起行政訴訟,求為主持弱勢者公道及正義。

㈢關於領取房屋租賃補助金一事,原告有特殊原因情形,亦有

提供予該府切結書供擔保,願負一切的法律責任,請求判命被告改匯為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特殊原因理由其五點,分敘如下:

⒈原告於在6 月28日已提起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予汐止區公所,

亦有提供其說明和切結書,願負相關法律上的責任,原告所提訴願書亦有敘明,惟被告無視原告說明,且郵局合作的郵政金融單位儲匯服務品質不良,過去曾致原告有2 年多未領到身障生活津貼(97年下半年至99年8 月),100 年5 月10日郵局人員拒絕原告更改姓名和補發存摺,故原告不願補貼款撥入郵政公司。

⒉郵政公司提供的儲匯服務之限制較外面銀行多,刻薄不便,

100 年5 月10日原告為申請租賃補助,被汐止南昌郵局拒絕,竟連更改姓名資料也不給原告改,先前原跟原告講說好只要父母同意書即可,到了現場竟刁難還要監護人或父母的身分證、和其戶籍謄本,又要父母、監護人及原告都必須親自到場,郵局才肯予以辦理。原告無奈罷了只能離去,放棄了早申請租賃補助之時機,後來因經濟關係致生活現於窮境中,才於6 月又到汐止區公所為本件申請。

⒊郵局是多家政府合作的金融機構,有較諸多政府機關的補助

金經由郵局辦理,該局開戶手續乃較其他同行更為複雜麻煩刻薄不便,許多民眾因認郵局是公家機關都默不冗聲,郵局規定多為劣制麻煩不便,行使多年都未有改變;又對未成年身障人士之使用限制多多,卻也未有開設授權同意書之制,僅有一小張同意書還要父母簽名及到場,且此只能辦理一次,以致許多的身障少年難以領得身障生活津貼。何況大部分外面的企營銀行都有開設個案授權同意書,以利方便未成年人以後都不用父母或監護人親自到場處理事務之措施。惟卻只有該郵局無有此措施,以致造成許多未成年人的權益多有受損和不便的民怨,此劣質已行使多年至今未有何改善,於此呼籲對該郵政金融機構體制應請考量之。

⒋況且,從93年於該郵政公司開戶後,還有地區上的限制,竟

沒有全國服務或統一管理的,有限制民眾只能到原開戶地之郵局辦理儲匯業務,就連遺失或補發都還得要到原開戶地才能補發,簡直劣質麻煩不便。且倘若不能到原戶地郵局辨理補發的話,就變成得要廢止原帳戶另在他地重新開戶;況且,若欲辦理其他的業務,若到了別縣市或其他地區之郵局辦理時,就得要停掉帳戶一個禮拜後才能使用,郵局竟以係因還要去調開戶地郵局的資料所致,較一般民營銀行多有不當及不便。

⒌郵政公司不僅儲匯服務品質不良,原告連存摺遺失補發或更

換、更改姓名、更改資料等卻都不可自行辦理,均要求監護人或父母親自到場,即使到場又要民眾父母的身分證、戶籍謄本、寫同意書等,手續均為麻煩不便。況且,又要等郵局人員處理,等待時間冗長,造成許多人和原告申請補助金上的困擾。

⒍基於前各點陳述,還有林林種種繁雜的原困,惟被告均不考

量,無視原告立場特殊情形及理由事實,對民眾而言情何以堪,且原告有供切結書擔保,願負一切的後果及責任,原告特殊原因情形,爰請求貴院命被告改匯為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㈣綜上,訴願決定及被告100 年7 月6 日函應有違誤,聲明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0 年7 月6 日函均請撤銷。被告應作成給予原告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並改匯到原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三、被告則以:㈠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訴願法(附件5 )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爰不服新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其訴願管轄為內政部,原告提起之訴願管轄機關為內政部無誤,非其所稱之臺北縣政府法制局。

㈡按本補助依據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

辦法(下稱補助辦法)辦理,又本辦法係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9條第2 項訂定之,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於96年

7 月11日修正並公布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其有關房屋租金補助部分修正為第71條,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7 條:「中華民國96年6 月5 日修正之第38條自公布後

2 年施行;第5 條至第7 條、第13條至第15條、……、第56條及第71條,自公布後5 年施行;98年6 月12日修正之條文,自98年11月23日施行。」是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應自101 年7 月11日施行,有關本辦法所依據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9條第2 項目前仍可適用,並無疑義。

㈢按本補助係依據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

助辦法辦理,依該辦法第13條訂定新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作業規定(下稱補助作業規定)辦理。其第7 點:「申請房屋租金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租賃契約書。

(三)租賃處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四)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正本。(五)身心障礙者手冊正反面影本。(六)郵局存簿撥款帳號封面影本。(七)家戶資產調查文件(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證明) 。(八)財產資料清單。(九)郵局扣款同意書。(十)委託書。受委託人非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同住扶養者,須另檢附受委託人身分證件影本。(十一)其它證明文件。」及本規定第8 點:

「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依本規定辦理各項資料調查、初審,並報送本府核定,核定結果由區公所轉知申請人。」。

㈣補助作業規定之內容乃依補助辦法授權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

租金補助之申請、審核及發給等程序上制定之作業規定,然其條件是否符合審查標準,涉及客觀資料之審查(包括財稅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始能加以認定。因此合法公平之審核,要求主辦機關應依職權探知事實,釐清法律關係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之事實陳述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拘束,以查明正確之事實,作成正確之決定,俾維公共利益。故有關本項津貼之事實調查,原則上採取職權調查主義,依本規定第7 點:「申請房屋租金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十一)其它證明文件。」及行政程序法(附件9 )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即明。本案因身心障礙者或其同住扶養者與出租人雙方合意簽署之租賃契約房屋所有權人與簽訂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不同人,為客觀調查事實,請身心障礙者或其同住扶養者提供授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授權書,是故,此上開作業程序未違背本辦法之意旨。㈤另有關原告所訴之汐止區公所刻意另製被告偽文,實乃因本

市幅員廣大,為因地制宜且避免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申請本補助而舟車勞頓,依作業規定第8 點規定本補助申請及相關轉知服務由區公所為單一窗口提供為民服務之事項,故被告以100 年7 月6 日北府社障字第1000693219號函轉汐止區公所,請汐止區公所轉知原告,該區公所同時於100年7 月11日以通知單及100 年7 月19日新北汐社字第1000020869號函函知原告,原告前開說明顯有誤解。

㈥又本案房屋租金補助係由被告統一作業,按月撥款至民眾帳

戶,以便於民眾可按時領取補助金,故被告採用各地均有設置分行之郵局為撥款作業之合作單位,倘若原告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例如帳戶遭盜用而成為警示帳戶或遭法院強制執行,無法自由運用時,民眾可檢具具體事由,請求以其他方式請領補助款項。況原告已於100 年8 月3 日提供郵局帳戶影本供撥款之用,被告自100 年8 月份及9 月份業已核定房屋租金補助款每月1,500 元,並自100 年10月起,每月補助2,400 元,並已撥付原告房屋租金補助款在案。

㈦又系爭補助於100 年撥款人次共計4 萬1,763 人次,平均每

月需撥款3,480 人次,且按現行撥款行政作業流程,補助款由承辦人每月統一造冊、陳核並會辦會計室後,統一匯入各申請人之郵局帳戶。如帳戶為警示帳戶時無法自由運用時,可檢具具體事由,申請以現金、支票或申請匯入其他金融機構,惟申請匯入其他金融機構時,承辦人及相關業務單位需照上開行政流程,分別針對各該金融機構分別、分次匯入各該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故倘無特殊原因依原告要求改匯其他金融機構,除增加行政負擔之外,尚有匯款手續費須負擔及恐將遲延發給補助款之疑慮。原告於100 年度8 、9月份業經核定房屋租金補助款每月1,500 元,及自100 年10月起至12月止核定每月補助2,400元,並分別於100年9月23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2日、101年1月4日撥付至郵局帳戶。再查原告除領有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款外,領有被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其100 年1 月至12月止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亦匯入郵局帳戶內,基此,原告尚無無法匯入郵局帳戶之具體困難。

㈧綜上,本案訴願管轄機關及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申

請作業程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被告100 年7 月6 日北府社障字第1000693219號函轉請原告補正之事項,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9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房屋而需租賃房屋居住者,或首次購屋所需之貸款利息,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酌予補助。(第2 項)前項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於96年7 月11日修正並公布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其有關房屋租金補助部分修正為第71條「(第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第2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107 條:「中華民國96年6 月5 日修正之第38條自公布後2 年施行;第5 條至第7 條、第13條至第15條、……、第56條及第71條,自公布後5 年施行;98年6 月12日修正之條文,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即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應自101 年7 月11日施行,則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9條規定,目前仍應適用。次按中央機關內政部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9條第2 項授權訂定補助辦法,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之申請、審核及發給等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作業規定辦理。」被告依據補助辦法規定,制訂補助作業規定,其第7 點規定:「申請房屋租金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租賃契約書。(三)租賃處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四)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正本。(五)身心障礙者手冊正反面影本。(六)郵局存簿撥款帳號封面影本。(七)家戶資產調查文件(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證明)。(八)財產資料清單。(九)郵局扣款同意書。(十)委託書。受委託人非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同住扶養者,須另檢附受委託人身分證件影本。(十一)其它證明文件。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如戶籍地與居住地(租賃地)得不同,惟居住地址與租賃契約書、承租房屋之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地址均須相同。前項各款資料係如影本,請加註" 核與正本相符" 字樣,並蓋章切結。」

五、經查:㈠原告於100 年6 月28日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申請100 年度身

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並檢具租賃契約書、變更撥款郵局帳號切結書、同意書及陳情書等(見本院卷頁27、46、80至82)。按補助作業規定第9 點規定「房屋租金補助期限依租賃契約所載期間核定之,最長以一年為限。」本件租期自100 年7 月28日至100 年10月28日止,計3 個月(申請書及租約封面固載租期自100 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核與契約第2 條約定租期3 個月不符,應係誤載。);切結書載請求「准予將中低收入戶身障房屋補助款改撥入中國信託帳戶……若有不實或糾紛,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是原告100 年6 月28日係申請100 年7 月28日至100年10月28日止之房屋租金補助,並將補助款撥入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㈡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受理原告申請,於100 年6 月30日轉送被

告審查,經被告100 年7 月6 日函審認:「……(原告)盧先生請確認租賃契約書簽訂日期並請出租人於契約書上甲方處蓋章及說明房屋所有權人與出租人不同之原因且檢附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關係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另請盧先生檢附郵局存簿帳號封面影本且確認郵局追繳同意書之內容(修改處請蓋章),檢還盧先生申請資料,請其補正後再行送府憑辦。」嗣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社會課以100 年7 月13日通知單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0 年7 月19日新北汐社字第1000020869號函轉原告,於100 年7 月27日送達原告,有各該函及送達信封可憑,堪予認定。查系爭100 年7 月6 日函係請原告「補正後再行送府憑辦」並檢還原告申請資料,雖未明白拒絕申請,惟原告欲申請房屋租金補助必須重新申請,事實上已無後續處理,故被告100 年7 月6 日函實質上否准原告申請,自屬消極的行政處分。

㈢查原告申請身心障礙房屋租金補助,依補助辦法第3 條規定

,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辦理,並應檢附租賃契約書、租賃處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簿撥款帳號封面影本及郵局扣款同意書等件,此觀之前揭補助辦法第13條、補助作業規定第7 點規定自明。

而原告檢附之租賃契約書未載明簽訂日期、未檢附郵局存簿撥款帳號封面影本及郵局扣款同意書,且租賃處之房屋所有權人與出租人不同,尚不符合補助要件,自無撥款問題,故被告以100 年7 月6 日函否准原告100 年6 月28日申請房屋租金補助並撥款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併敘明原告於備齊文件(郵局存簿撥款帳號封面影本及郵局扣款同意書),說明房屋所有權人與出租人不同之原因,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後,再行申請等。揆諸首揭法令規定,100 年7 月6 日函(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嗣原告於100 年7 月19日重新檢具重新簽訂之租賃契約(見

訴願卷頁88),於100 年8 月3 日提出郵局存簿撥款帳號封面影本(見可閱覽卷頁75),被告於100 年8 月12日核定通過原告房屋租金補助,補助期間自100 年8 月起至10月止,有核定函可憑(見訴願頁25),被告自100 年8 月份及9 月份業已核定房屋租金補助款每月1,500 元,並自100 年10月起,每月補助2,400 元,並已撥付原告房屋租金補助款在案。期滿繼續接受補助,被告續核定補助100 年11、12月房屋租金各2,400 元,有委託郵局代存總表在卷可憑(本院卷頁99至108 )。查本件乃原告就其100 年6 月28日申請遭否准循序提起救濟,惟原告100 年6 月28日申請房屋租金補助內容,業經被告核定且已撥款而獲滿足,原告就該期限內之租金補助已無提起訴訟之利益。至於本件期限外以各補助款則非本件審理範圍。

㈤另關於撥款帳戶部分,依補助作業要點第7 點規定,申請人

申請房屋租金補助應檢附郵局存簿撥款帳號,即補助款係撥入郵局帳戶,此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之意旨,可知補助作業規定之訂定,係屬被告之職權,被告自得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斟酌考量予以制定,而匯款作業流程之限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作業程序。被告系爭補助於100 年撥款人次共計4 萬1,763 人次,平均每月需撥款3,480 人次,按現行撥款行政作業流程,補助款由承辦人每月統一造冊、陳核並會辦會計室後,由被告財政局支付科會請公庫統一匯入各申請人之郵局帳戶,乃係考量新北市境內郵局分布較廣;又被告為因應申請人個案特殊情形,並依據96年4 月30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13919號函意旨,倘申請人因特殊情形致無法自郵局帳戶領取補助款時,可申請以現金、支票或申請匯入其他金融機構,惟申請匯入其他金融機構時,承辦人及相關業務單位需照上開行政流程,分別針對各該金融機構分別、分次匯入各該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故倘無特殊原因依原告要求改匯其他金融機構,除增加行政負擔之外,尚有匯款手續費須負擔及恐將遲延發給補助款之疑慮,有新北市境內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分布明細、系爭租賃房屋租金補助

100 年度8 月至12月撥款明細、96年4 月30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13919號函、100 年度1 月至12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撥款明細在卷可憑(被告101 年2 月9 日答辯狀㈡附件3 至7),是以補助作業規定就系爭補助統一匯入各申請人之郵局帳戶,係基於整體行政作業裁量之考量,並未構成給付行政之不當限制,亦與母法未牴觸,非法所不許,本院爰予尊重。查原告於100 年度8 月份、9 月份業經本府核定房屋租金補助款每月1,500 元,及自100 年10月起至12月止核定每月補助2,400 元,並分別於100 年9 月23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2日、101 年1 月4 日撥付至郵局帳戶;原告另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其100 年1 月至12月止各月份之生活補助亦匯入郵局帳戶內(被告101 年2 月9 日答辯狀㈡附件6 、7 ),原告所稱郵局提供的儲匯服務限制較多,地點對其不方便等,並非變更匯款帳戶之事由,原告既未能證明有變更匯入郵局帳戶之事由,被告將系爭補助匯入郵局即無不合。

六、綜上,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請求命被告應作成給予原告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並改匯到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另被告曾中明、陳昭如(分別為內政部訴願會主委、承辦人)、杜宜家(新北市政府身障科人員)部分,因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亦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