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38號101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馮海雄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
梁維珊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林政則(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001029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民國58年間在臺北市之計程車行任司機,當年12月20日舉行立法委員及國民大會代表改選,因漏列司機工會名冊,使7 千餘名司機無法行使投票權,致工會提名人落選,嚴重影響選舉結果,因此當日其與其他司機於司機職業公會及臺北市政府發起抗議,爭取投票權。事後其於62年1 月間在臺北市○○○路無故被抓,未經審判即移送屏東縣小琉球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職訓第三總隊)感訓,至64年11月27日始獲釋,計被羈押1,050 日等情,於99年6 月14日向被告申請補償。被告以100 年5 月10日基修法字第1000002818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以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下稱後令部)督察長室92年2 月20日律宣字第0920000619號函(下稱後令部92年2 月20日函)檢送職業訓導處(下稱職訓處)之設立目的、業務職掌等資料影本記載,職業訓導之目的為管訓全省無業流氓,及依後令部督察室99年7 月7 日國後督法字第0990000793號函(下稱後令部99年7 月7 日函),亦查無原告涉嫌叛亂之相關資料,原告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受裁判者,應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迄至99年4 月間始經訴外人即其友人楊金海告知,對
於曾經在戒嚴時期因叛亂或匪諜案、白色恐怖時期慘遭「冤」「錯」「假」政治受難者,遭受不當審判之受害人,政府正在辦理補償與平反,應在100 年3 月31日前儘速提出申請或補件,以完成手續。始於99年6 月14日向被告為本件申請。被告以99年7 月2 日補償基金會基修法字第0990002471號函覆原告:「台端99年6 月14日申請書敬悉,靜後審定結果。」復於100 年5 月10日以原處分函覆原告不予補償。
㈡原告62年1 月11日至64年11月27日總計被羈押1,050 日,
強制工作,感訓,非法律審判程序羈押禁見執行強制工作、感訓,剝奪人民基本人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內容無案由、案號,原告認知被警總確定是匪諜要抓去槍斃,但沒被槍斃而移送外島強制工作,事證明確。
㈢原告遭執行機關執行強制工作、感訓、羈押,係由警總管
轄。現今警總已於81年8 月1 日因動員勘亂時期終止,裁撤而不存在,原告之案件,未經法律程序審判,軍事法庭及地方法院查無涉嫌叛亂相關資料,塘塞無管轄權或原告非戒嚴時期受裁判者,不予補償。
㈣本案依警總職訓第三總隊於64年11月25日所發之戶籍通報
單,原告係於61年12月30日無故被抓,羈押1,050 日,直至64年11月27日始獲釋放,可知確係發生於戒嚴時期,且本件原告案件之原管轄機關為警總,核屬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後段「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依同條例第15條之1 第1 項前段,自得準用同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㈤原告曾於92年2 月20日前向國防部請求,並於99年6 月14
日向被告提出補償之請求,是本案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有補償請求權甚明。
㈥由後令部92年2 月20日律宣字第920000619 號函檢送「職
業訓導處之設立目的、業務職掌等資料記載,職業訓導之目的為管訓全省無業流氓」等語,可知本件原告案件業務之接辦機關為國防部而非內政部警政署,即知本案並非一般之流氓治安案件。然原告於61年12月30日在臺北市○○○路,無故被警總捉拿,未經審判即被移送到屏東縣小琉球感訓,至64年11月27日始獲釋,羈押期間長達1,050 日,已據原告提出警總戶籍通知書可稽,而本案竟無判決案號可查,可證警總於本案侵害人權之情節非輕。原告既係被國安機關之警總無故抓拿屬實,則原告究係因何事由被關押,接辦警總業務之國防部自不能諉為不知,是國防部以「查無馮君涉嫌叛亂之相關資料」即想了事,漠視人權甚明,益證當時警總侵害人權之嚴重情節,依補償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2 款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被告既無可資認定原告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有實據,而可拒絕補償之法律依據,依法自不得拒絕,且本案之證明文件原由國家機關所保存,但因保存不當或保存年限屆滿而銷燬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負擔,其理甚明,因此被告決定不予補償,難謂有據。
㈦原告無故被抓,在未經任何審判程序即被關押1,050 日,
就當時心中恐懼無助之心情以觀,原告人權受侵害之情節顯較一般有審判程序之案件為重,故請求被告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
0 元以下計算之標準,計算本案原告應受補償之金額。原告前曾分別於88年6 月17日及90年3 月21日兩度請求,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因此被告於原告第1 次88年6 月17日開始請求時起,即負有給付義務,而被告未依法給付,即應開始負遲延責任,故請求每日以5,000 元計算本件之補償,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述之金額及自88年6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㈧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補償金525 萬元,並自88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後令部99年7 月7 日函查復被告所附案卡影本記載,並無原告涉嫌叛亂之相關資料,又據原告自行提供職訓第三總隊戶籍通報單、隊員離隊證明書影本等,亦無法證明其係因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下稱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且據卷附後令部92年2 月20日函檢附之職訓處之設立目的、業務職掌等資料影本記載,職訓制度係為管訓全省無業流氓所創辦,原告顯非屬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受裁判者,補償基金會不予補償,並無不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補償申請書、申請補償審認意見表、戶籍通報單、註記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隊員離隊證明書、身分證、戶籍謄本、被告10
0 年7 月29日第7 屆第1 次訴願先行審查委員會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非屬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受裁判者,否准原告申請之補償,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
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5 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 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補償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2 項、第1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62年1 月間於警總職訓第三總隊入隊,於64
年11月27日結訓離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通報單、戶籍登記申請書、警總職訓第三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訴願卷第9 至12頁、原處分卷第6 頁)。原告為本件申請後,被告曾向後令部函查原告是否曾因案羈押情事,依後令部據覆僅附案卡1 件,其上載有:「被告戶籍所在地址……應受……教育召集砲一兵應召員核定59年
9 月24日報到,該員住所變更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等字句,有後令部99年7 月7 日函可參,並附案卡在卷可佐(原處卷第17至18頁)。本院為求審慎,以附上開文件,再就原告是否曾自62年1 月間至64年11月27日,經警總職訓第三總隊進行職業訓導,如有此事,請就原告其究係因何緣故接受上開職業訓導、職業訓導詳細起迄期、當時職業訓導制度之法源依據等事項向後令部函查,惟後令部據覆依該部現有警總留存檔案,並無原告相關資料等情,此有後令部督察室100 年11月29日國後督法字第100000130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頁)。是於警總留存檔案中,並無原告受逮捕羈押之資料,故依現存資料,尚難認定原告自62年1 月11日至64年11月27日為止,係因觸犯內亂、外患或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事實,被告以相關資料未能認定申請人原告符合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而駁回補償之申請,洵難認屬無據。
㈢原告雖以:其係於62年1 月11日無故遭逮捕,至64年11月
27日始獲釋放,斯時確係發生在戒嚴時期,其未經起訴,亦未經不起訴處分,係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之要件,自得準用補償條例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等情為主張。惟核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前提要件,仍以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匪諜條例為其前提,是在現存資料無法認定原告符合上開前提要件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繼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依現
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補償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項條文之前提,仍係以請求人於戒嚴時期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匪諜條例為其前提,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認觸犯內亂、外患罪確有實據者,則根本不得申請補償;而無從作出若被告「無法認定觸犯內亂、外患罪確有實據」之情況下,即應予以補償之反面解釋,是原告援以上開所謂補償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之反面解釋,請求被告予以補償等情,自於法未合。
㈤原告雖繼以:警總並非一般警察機關,裁撤後之接辦單位
係國防部,本案與一般流氓案件不同,其於職訓總隊係受不當叛亂之感化教育處分等情為主張。惟查,警總職訓總隊之設立目的係為管訓全省無業流氓,此有後令部92年2月20日律宣字第0920000619號函可稽(訴願卷不可閱卷第11至19頁)。而所謂叛亂罪,並非定然等同於內亂罪、外患罪或匪諜條例之罪。而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的成立要件,則僅侷限於內亂、外患或匪諜條例之罪,因而若非屬於所列舉罪名,而係擾亂治安、擾亂金融的情形,則按照該款法律之明文,應非屬於受補償之前提要件;而補償條例之立法精神,係針對內亂、外患或匪諜條例之政治叛亂案件予以補償,此與對流氓之掃黑、一清專案等治安事件,在性質上有所差別。是依現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屬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受裁判者,或同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所列情形,尚難徒憑執有警總職訓第三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即推認本案應予補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不符補償條例相關規定,駁回本件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