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號100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炳鎗(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定陽
鄧蓓蒂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9003769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819,336,946 元、全年所得額56,851,456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成本10,220,220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809,116,726 元,全年所得額67,071,676元,應補稅額2,555,055 元,並按所漏稅額2,555,
055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2,555,05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7 月6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3783號復查決定書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遂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於91年間與龍鵬有限公司(下稱龍鵬公司)、唐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唐龍公司)、長威信有限公司(下稱長威信公司)、惠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睦公司)等四家公司購買各型包裝紙盒,而取得統一發票,原告取得前述四家公司發票後,均依規定記帳,其貨款並已支付,而有支付貨款退證可供查核。原告並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經會計師簽證後,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經被告以查獲虛增營業成本10,220,220元,重新核定為809,116,726 元,應補稅額2,555,055 元,並處罰鍰2,555,055 元,該處分於99年3 月30日送達。原告雖經提起復查,被告於99年7 月6 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3783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即原處分)。後原告復於99年8月11日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
(二)本案原告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l 項第1 款之規定,核課期間應為五年,故被告裁處之時間已逾時效。
1、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若納稅義務人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則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期間為五年。
2、原告於91年間與龍鵬有限公司、唐龍國際有限公司、長威信有限公司、惠睦實業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購買各型包裝紙盒,取得四家公司之發票後,並已依規定記帳,有支付貨款憑證可供查核,嗣後並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時經會計師簽證後據實申報之。故原告與龍鵬有限公司、唐龍國際有限公司、長威信有限公司、惠睦實業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確有交易情事,非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3、本案原告係於92年6 月2 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97年6 月1 目前為核課,惟被告之處分書遲至99年
3 月30日方送達,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已逾核課期間,而應不得再為補稅處罰等核課行為。
(三)原告申請復查程序有誤,非承認無進貨事實而未提出行政救濟。
1、原告遭被告裁處後,為配合減免處罰倍數而先行繳納營業稅,以便申請復查,並非因自認無進貨事實,而依裁處繳納營業稅。
2、嗣後雖原告之復查程序因代理人延誤,以致復查申請逾期而與程序不合,惟原告仍有提出復查以為救濟,並無因承認無進貨事實而未提出行政救濟情事。
(四)綜上,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營業成本部分:
1、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819,336,946 元,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被告依檢舉查獲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龍鵬公司、唐龍公司、長威信公司及惠睦公司等開立統一發票,虛列營業成本10 ,220,220 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809,116,726 元。
2、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與龍鵬有限公司、唐龍公司、長威信公司及惠睦公司確有交易情事,並非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5 年。㈡為配合減免處罰倍數而先行繳納營業稅,嗣因代理人延誤,致復查申請逾期,惟原告仍有提出復查以為救濟,並非因承認無進貨事實而未提起行政救濟云云。
3、然查:⑴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於91年11-12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龍
鵬有限公司、唐龍國際有限公司、長威信有限公司及惠睦實業有限公司分別開立之統一發票(未稅金額)4,001,790 元、280,000 元、2,921,000 元及3,017,430 元,合計虛列營業成本10,220,220元,案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取得上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原告提供與龍鵬等4 家公司進貨之傳票資料及原告於彰化銀行古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彰化銀行古亭分行等活期存款存摺內之進貨付款資料,查核比對原告之負責人蔡炳鎗(以下簡稱蔡君)於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資料,發現系爭進貨付款資金皆回流至蔡君帳戶,且經調閱蔡君92年1 月1 日至98年9 月23日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資料發現,確有檢舉人指稱系爭進貨未稅金額交易之7 ﹪(佣金)自蔡君帳戶流出,且原告於原查及復查階段均未能提供系爭進貨之進耗存明細表及帳簿供核,亦未提出其他事證指明實際交易對象,自難認定有進貨事實。
⑵按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本件同一漏稅
事實營業稅部分,經原告出具說明書,承認違章事實願依法接受處分,並繳清稅款及罰鍰,原告雖稱係為配合減免處罰倍數而書立說明書承諾營業稅違章事由,惟其於收受核定稅額及罰鍰繳款書後,逾期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本案原告無進貨事實致漏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基於同一事實基礎,且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時復未提示有別於營業稅部分之具體新事證供核,從而被告依據同案營業稅部分經調查認定之事實,據以調減營業成本10,220,220元,核定營業成本為809,116,726元,應補稅額2,555,055 元,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無足採,請予維持。
(二)罰鍰部分:
1、按所得稅法110 條第1 項所規定,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虛報營業成本10,220,220元,致漏報所得額2,555,055 元,原告乃按所漏稅額2,555,055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2,555,055 元。原告主張已逾核課期間,應不得再補稅處罰云云。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營業成本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財政部訴願駁回在案。
2、本案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於收受營業稅違章裁處書後,逾期未提起復查而告確定。原告無進貨事實致漏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基於同一事實基礎,本件依據同案營業稅部分經調查認定之事實,核定原告虛列營業成本10,220,220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核無不當,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555,055元處1 倍罰鍰2,555,055 元,亦無不合。綜上,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
(三)本件原處分法令依據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並依據同法第51條第5 款「虛報進項稅額者」即無進貨事實,作成補稅及罰鍰處分。因本件原告是故意或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七年,故本案仍在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定七年核課期間內。另本件原告是於92年6 月
2 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係於93年7 月13日核定,並未逾7年之時效期間。
(四)綜上結論,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實無足採,為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第
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故若有屬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而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其核課期間則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亦應敘明。
(二)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15條、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末按「(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六、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交易付款明細- 龍鵬有限公司
(91~92 年) 、原告轉帳傳票( 傳票編號:KC1B0882、KC1C0504、KC210157、KC210093、KC1C0507、KC210090、KC1B08
83、KC1C0505、KC210092、KC1B0881、KC1C0503、KC2B0726、KC310001、KC2C0408、KC310002、KC2C0453、KC310011)、原告彰化銀行古亭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原告91年12月
4 、8 、26、27、28、30、31日、11月28、29、30日統一發票、原告91年12月4 日採購驗收單、原告92年1 月15日唐龍國際公司應付款對帳單、原告91年11月20、21、22、23、24、25 、26、27、28、30、31日長威信有限公司採購驗收單、原告92年1 月15日長威信有限公司應付帳款對帳單、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原告交易付款明細- 惠睦實業有限公司(91~ 92 年) 、原告臺灣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影本、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被告提出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原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被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彙總9-10月銷售額表、被告彙總9-10月進項稅額表、91年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申報減免稅額通報單、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申報單位股利憑單所得清冊、91年度公司股東股份/ 股票轉讓通報表、原告報廢財產清單表、原告91年度出售及報廢資產損益計算表、原告91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原告91年12月31日固定資產彙總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申報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原告91年度所得稅費用表、原告90年度盈餘分配表、原告91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錄、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90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委任書、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原告91年度外購商品期末明細、原告91年度營五部製成品期末存貨、原告91年度營三部自製品期末存貨、原告91年度營五部蛋糕廠原物料期末存貨、原告91年度營二部蛋糕廠原物料期末存貨、原告91年度營二部蛋糕廠原物料耗用彙總表、原告91年度營一部蛋糕廠原物料耗用彙總表、原告91年度雅潭廠製成品期末存貨、原告91年度雅潭廠半成品期末存貨、原告91年度雅潭廠物料期末存貨、原告雅潭廠庫存明細、原告91年12月31日存貨彙總表、91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91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原告資產負債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0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非擴大書審案件退查審核調整數額報告表、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91年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減免稅額通報單、88年10月6 日務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告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財政部93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7810 號函、復查理由書及其附件、87年12月31日原告資產負債表、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通知書、原告公司淨值計算表(95 年7 月4 日止)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47007號函、被告96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60243700號函、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被告審查一科便箋、被告裁處書( 裁處書編號:A1Z00000000000) 、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91年度違章案件移送表、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被告大安分局違章資料通報單、99年2 月11日被告核課期間將屆滿案件流程管制表、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99年4 月29日復查申請書、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9年5 月1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90014474號移文單、被告審查一科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被告9
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被告99年
7 月6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990233783 號函、原告99年8 月11日訴願書、被告訴願案件原處分重新審查表、被告99年9月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772號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以上正本及影本於可閱卷)、原告91年11、12月統一發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8年8 月10日南區國稅嘉縣三字第0980043975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03133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8年8 月25日南區國稅嘉縣三字第09800427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8年8 月28日南區國稅嘉縣三字第0980042678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8年
9 月7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0321 91 號函、原告98年9 月30日說明書及其附件、被告98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005077號函、被告所屬松山分局98年8 月2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800193 40 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8年9 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032621號函、9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彙總) 、原告代表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所屬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204059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204060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8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234097號函、原告98年11月5日聲明書、原告98年11月24日說明書、營業稅違章漏稅案件可扣除最低留抵稅額計算表、營業稅違章漏稅案件漏稅額計算表、營業稅違章漏稅案件累積留抵稅額結存檔、對照檔異動核定單、被告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被告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91/ 11~91/12)、被告營業稅派查單、被告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 移送) 單、被告所屬大安分局裁處書(裁處書編號: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 、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9年2 月6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90001610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8年11月6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204068 號函、被告對營業人取得不實憑證作為進項憑證或成本費用憑證處理原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8月20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8 月11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81 043
915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8 月19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80042317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8 月4 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8104258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8 月17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 8004189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8年8 月19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980014722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8年10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000349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8年10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204088號函、原告98年10月29日說明書及其附件、90年1 月23日至92年1 月27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原告存款帳戶、92年1 月1 日至98年9 月23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原告代表人存款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被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原告98年11月24日說明書、被告所屬大安分局裁處書( 裁處書編號:Z0000000000000) 、被告98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67023號函、原告彰化銀行古亭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原告轉帳傳票、原告應收帳款對帳單、原告採購驗收單、原告91年11、12月統一發票、原告99年1 月18日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以上影本於不可閱卷)、98年7 月檢舉信、98年8 月13日、17日檢舉信(以上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於92年6 月2 日(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末日92年5 月31日適逢星期六,順延至92年6 月2 日)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處分卷第243 頁),原列報營業成本819,33 6,946元,原經被告於93年7 月13日依申報數核定(原處分卷第246 頁)。
(二)98年7 月起被告陸續接獲檢舉龍鵬公司、唐龍公司、長威信公司、惠睦公司等販賣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發票,幫助買受人即本件原告逃漏營業稅及營所稅;被告經函查龍鵬等四家公司相關交易資料後,通知原告說明,而原告則於同年9 月30日、10月29日分別以說明書提出與唐龍等四家公司間之交易資料。嗣被告於98年10月12日、11月6 日分別以函通知原告與上開四家公司間逃漏營業稅案,並函知若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繳清罰鍰,得審酌減輕罰鍰;而原告則於98年11月24日以交付說明書予被告略以:上開四家公司進項發票載於帳簿明確,並非原告故意取得該等進項發票,但原告承認違章事實願依法接受處分,並繳清稅款及罰款(原處分卷第440 頁-446頁、第538 頁)。
(三)被告依據上開原告與唐龍等四家公司間,販賣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發票事實,認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進貨憑證虛報進項稅額扣銷項稅額」查察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於98年12月30日以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67023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說明原告取自上開四家公司進項發票所載貨物,有無進貨事實、進貨金額有無入帳及列報於91年度營業成本,並請提示當年度向前述公司進相關帳簿、統一發票存根聯,訂單及給付價據等相關進銷交易資料供查核(原處分卷第555 頁)。原告則以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回覆被告略以:訟爭之統一發票為原告該年度進貨所取得,部分憑據因年代久遠已依法銷毀,提供其他相關文據以為參考;並檢附傳票、對帳單、採購驗收單、統一發票、金融帳戶存摺等(見原處分卷第556-599 頁,及原告本件證一,即本院卷第22頁至85頁)。被告嗣參考原告上開資料,依法查核後始為原處分。
七、本件兩造主張、聲明、陳述及本院認定之事實詳如上述,是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與唐龍等四家公司間訟爭統一發票,是否為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進項統一發票,虛增營業成本?經查:
(一)經查被告依原告提供與龍鵬等4 家公司進貨之傳票資料、原告於彰化銀行古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等活期存款存摺內之進貨付款資料;查核比對原告之負責人蔡炳鎗於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資料;已經證明系爭進貨付款資金皆回流至原告負責人蔡炳鎗帳戶,且被告調閱蔡炳鎗92年1 月
1 日至98年9 月23日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資料發現,確有本件最初檢舉人指稱系爭進貨未稅金額交易之7 ﹪(佣金)自蔡炳鎗帳戶流出(詳本院卷第12
0 頁至148 頁,即原處分卷第534 頁-536頁、374-376 頁、420 至429 頁、525-527 頁);因此從資金流向圖可知,本件原告向唐龍等四家公司進貨,實際僅支付貸款未稅金額交易價額7 ﹪(無進貨事實購買統一發票金額,即佣金);因此被告認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成本等,本足證明。
(二)次查原告自接獲被告通知迄今均不能提出本件訟爭統一發票所指進貨之進耗存明細表及帳簿供核,亦未提出其他事證指明實際交易對象,故不能認定原告有向唐龍等四家公司為本件之進貨事實。
(三)原告雖提出證一主張確有向唐龍等四家公司進貨事實,然查本件原告進貨資金,依原告提出之證據顯示,除7%之佣金外,全數回流至原告負責人蔡炳鎗之帳戶,即原告並未支付任何貸款,從而原告提出之證一,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四)至原告主張先行繳納營業稅以便申請復查,並非因自認無進貨事實,而依裁處繳納營業稅,且嗣後原告之復查程序因代理人延誤致申請逾期,但不能據以認定原告自認無進貨事實云云;然查本院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理由詳如上述,並非依據原告於98年11月24日以交付被告之說明書(詳上述理由六(二)),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應併敘明。
八、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l 項第1 款之規定,核課期間應為五年,因此被告裁處之時間已逾時效云云;然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而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其核課期間則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詳如上述本院法律見解。經查,原告並未與唐龍等四家公司為本件訟爭統一發票之實際交易,即原告並未進貸,而以統一發票面額7%代價,購買系爭唐龍等四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詳如前述,核原告所為,顯係故意以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故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期間為7 年。因此原告主張核課期間為5 年云云,核不足採。又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原告於92年6 月2 日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課期間至該日起算7 年應至99年6 月1 日屆滿,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於99年3 月30日送達原告,自未逾法定核課期間,原告主張罹於時效云云,核無足採。
九、再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虛報唐龍等四家公司進項發票,虛增營業成本10,220,220元,致漏報所得額2,555,055 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809,116,72
6 元,並據此計算本件原告漏稅額為2,555,055 元,並依所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555,055元處
1 倍罰鍰2,555,055 元,上開裁罰並未逾越授權,亦未恣意,核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