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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4號10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三榮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秀枝(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戴德潤

余台生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8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領有礦區位在前臺北縣瑞芳鎮(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粗坑口、基隆市暖暖區碇內地方之臺濟採字第5022號煤炭礦、火粘土礦採礦執照,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14日屆滿,於99年6 月9 日申請展限。被告以本件查無採礦實績,依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以100 年4 月6 日經授務字第10020106720 號處分書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以原告並無採礦實績,而依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作為駁回展限申請之理由。惟原告於92年6 月間迄今無採礦實績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係因客觀事實發生情事變更,致原告於此期間無法從事採礦作業。

1、原告所領臺濟採字第5022號採礦權,原於91年12月14日到期,原告乃於91年12月12日申請採礦權展限,並於92年4月7 日以三榮礦字第011 號函報被告所屬礦務局,擬將原計畫中有關坑道淹水及崩塌部份放棄不予復舊另行開鑿斜坑,開採本層及下層煤,被告於92年6 月24日以經授務字第09220117200 號函核准原告展限採礦權之申請,有效期限自39年12月15日至99年12月14日止。由上開申請展限文件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本無就舊有之坑道繼續開採之計畫,而需開鑿新斜坑以進行開採,被告核准展限後,原告即於93年間,積極展開另行開鑿斜坑之設計、規劃。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93年4 月8 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2300號公告,依據水土保持法第38條之2 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即原告)應於93年12月31日前依該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若原告未於前開期限內辦理或其實施未依該法相關規定者,應依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被告所屬礦務局嗣並派員輔導。

2、惟上開水土保持計畫尚未核定實施前,即因瑞芳鎮民之反應(上開貫穿礦場之箱涵年久失修,颱風、暴雨宣洩不及,有引發土石流危及居民生命財產之虞),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遂委由崇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崇竣公司)規畫設計「瑞芳鎮粗坑口溪瓶頸排水改善工程」及由瑞芳區公所委由全亞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亞公司)規劃設計「基隆河支流粗坑口溪排水改善工程」,因上開改善工程涉及本礦場相關水土保持及採礦作業之實施,致原告無從遽以作業。而上開粗坑溪排水改善工程直至99年3 月間始告完工,原告因無法為採礦作業進行,自無採礦實績可言。

3、被告所屬礦務局於99年8 月13日派員前往礦場檢查,原告礦場負責人及保安管理員均在礦場會同檢查並簽名,且原告亦已依據相關法規派員參加礦場安全訓練,故被告所屬礦務局以99年7 月19日礦局行一字第09900095200 號函表示「經核尚無『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認定原則』第1點視為中途停工1 年以上之情形」,足見原告雖因水土保持法及政府改善排水公共工程影響,暫時無法進行生產,惟仍維持礦場安全及運作狀態,並非原告放棄採礦而導致無採礦實績。

(二)綜上所陳,上開無採礦實績之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直至系爭採礦權期限屆滿之前始消失。又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採礦實績,應係指礦業權人於礦業權有效期間內在客觀上得為採礦作業之進行而並無採礦實績而言,若因法令限制、情事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礦業權人之事由致無從為採礦作業之進行,當非上開規定所適用之範園,亦非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在。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明知有上開不可抗力之事由存在,遽以無採礦實績駁回展限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實難謂正當。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99年6 月9 日礦業權展限申請,作成准予展限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礦業法第31條第l 項2 款規定,無探礦或採礦實績,主管機關應駁回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查原告所領臺濟採字第5022號採礦權展限申請案,業經被告礦務局於99年8 月13日派員會同各相關機關所派人員等前往現場勘查,經查核結果該礦已封閉所有坑道(包括原生產斜坑與排氣坑)停止生產作業,現場無採礦跡象(原辦公室年久失修,坑口封閉未開啟,原坑外設施拆除殆盡),原告亦自陳未進行採礦作業,足證未有採礦實績之事實。

(二)原告稱「92年6 月間採礦權展延之後,即積極進行礦坑新坑口相關作業,因礦區坐落於新北市瑞芳區基隆河支流粗坑口溪,因新坑口之工程事關水土保持一節」,有關農委會公告水土保持法第38條之2 規定之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期限,其公告事項:「中華民國75年l 月12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生效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已實施而未完成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依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93年12月31日前依該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水土保持義務人未於前開期限內辦理,或其實施未依該法相關規定者,應依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被告所屬礦務局於93年7 月l 日以礦局行二字第09300136270 號函通知原告應依上揭農委會公告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惟查原告並未依上揭公告造送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坑口及通風坑道等設施已撤除,且坑口早已封閉,顯示礦場已無開採。

(三)次查「基隆河支流粗坑口溪排水改善工程」係屬當地區公所排水改善工程,○○○區○○○道開採,礦坑坑口已封坑多年,並無保坑之問題,核該工程之施作與採礦實績並無關連性。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9年6 月9 日礦業權展限申請書、被告

100 年4 月6 日經授務字第10020106720 號處分書(即原處分)、行政院100 年7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872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無採礦實績,係依水土保持法應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及採礦權範圍內有公共工程施作等不可歸責原告事由,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處分認定原告無採礦實績有無違誤?被告否准原告採礦權展限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採礦權以20年為限。期滿前1 年至6 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20年。」、「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27條所列情形之一。四、有第38條第2款至第4 款所列情形之一。五、有第57條第1 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礦業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明文規定。

(二)經查:

1、原告因系爭礦業權於99年12月14日屆期,故於99年6 月9日檢具書圖向被告申請採礦權展限,有礦區基本資料及礦業權展限申請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76 、282 頁),經被告所屬礦務局審查,並於99年8 月13日會同原告及台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等相關機關現場勘查,有99年7 月26日礦局行一字第09900309000 號函及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201 頁-213頁)可稽,審查結果認系爭礦場未有開採作業,且原核定礦業用地尚有租用糾紛,故函請原告依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文件,並提出租地協議書等情,此亦有被告礦務局勘查報告及該局99年10月5 日礦局行一字第09900310660 號函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88-193 、第18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

2、其後,原告向被告礦務局陳報該公司使用用地,在土地租賃期間至84年12月31日終止後,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蘇順吉管理人不同意繼續租用,致存煤出清後仍無法經營,因此暫停營運僅實施保坑及坑外水土保持等語,此有99年11月5 日三榮字第991105號函可稽(原處分卷第175 頁),經被告礦務局再以99年11月12日礦局行一字第0990031271

0 號函,限原告於99年12月13日前,提出前函命補正之相關資料文件,然原告僅提出已委由台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與出租人協議之函文,並陳明因96年至98年瑞芳鎮公所於礦場及礦業用地實施排水改善工程,影響採礦等語,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提委由台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協議之授權書為97年11月10日舊資料,迄今已逾2 年,且原告亦未提出採礦實績相關資料,核有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情事,而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3、嗣原告提出100 年1 月7 日協調會會議紀錄,陳報因土地所有人未參加而協調不成,被告即依99年8 月13日現場勘查結果,以原告礦區已封閉所有坑道(生產斜坑與排氣坑)停止生產作業、原辦公室年久失修、原坑外設施全部拆除,及原告自承未進行採礦作業之陳述,認定本件申請有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事,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展限申請,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係有不可歸責原告之原因,導致無採礦實績云云,惟查:

1、原告自承其向訴外人祭祀公業蘇順吉承租之礦業用地,在8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未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繼續租用等語,祭祀公業蘇順吉管理人蘇潮鏗亦具函表示,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段第17、18、22、22-1、23地號等5 筆土地,因原告於84年10月24日坑內出水全坑淹沒停工,且原租約期限截止,原告於85年底應返還土地,惟屢經催告,原告均置之不理,有該祭祀公業99年12月13日函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27 頁),是可知被告勘查報告認定原告礦場已近20年未實際從事開採作業,應屬事實,原告未能進行開採而有採礦實績,既係因礦業用地租用糾紛,長期無法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尚難執此主張為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2、原告復主張於92年6 月經被告准予展延採礦權後,即規劃有關坑道淹水及崩塌部分放棄,另行開鑿斜坑開採本層及下層煤,然因依農委會93年4 月8 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2300號公告,原告應於93年12月31日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嗣又因其上公共排水工程進行,以致無從通盤規劃處理,實屬不可歸責云云。惟查,依原告前於91年12月申請展限所提交被告礦務局之礦業權展限後開採計畫書,其中已載明採礦方法及計畫,並自92年起即逐年編定工程進度、企業費及生產計畫表等情,有該開採計畫書可參,然未見原告提出已為實施之相關資料,原告雖主張已放棄舊坑而欲改闢新坑開採云云,惟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此為礦業法第43條所明定,然原告亦未曾提出任何申請,已據被告陳明,是原告於前次展限後,實有未依前開展限開採計畫執行採礦之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雖又稱其未能為用地申請,係因礦場其上有公共工程進行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實際困難云云,惟查,原告於農委會93年4 月8 日公告前,即已於92年6 月24日獲被告核准展限,然其於92年6 月24日起至93年4 月7 日期間,未見其有依其自擬之開採計畫,為採礦或任何採礦準備先期作業;其後農委會公告,限期水土保持義務人須於93年12月31日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原告亦未依法辦理等情,亦為被告所陳明,另原告所稱之瑞芳鎮粗坑口溪瓶頸及基隆河支流粗坑口溪排水改善工程,其發包日期各為97年12月25日、95年12月27日;開工日各為98年1 月8 日、96年3 月22日,有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00 年3 月15日新北瑞工字第1000004352號函在卷可稽,故自93年12月31日至前開工程96年開工前,原告礦場並無任何採礦工程施作,且未據原告提出已執行開採計畫之相關證明,或曾向被告申請為使用土地之審查,而以原告自92年6 月至96年3 月期間均未具體執行其開採計畫以觀,顯見原告無採礦實績,與其上公共工程之施作,並無實質關聯,原告空言主張無採礦實績係有不可歸責之原因云云,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據此否准其展限申請,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無採礦實績,依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駁回原告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礦業法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