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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54號100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北翰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柏文(董事)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張延光(局長)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政府中華民國100年8 月9 日字北府購訴字第1000412995號(案號: 100 購申1103

4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嗣以民國(下同)100 年12月20日行政訴訟追加暨準備書狀,追加訴請被告返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

100 萬元,並就其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致停權1 年之損失461 萬1,083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經追加後,其訴之聲明為:㈠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付原告1,561萬1,083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即招標機關「潭底溝分流(俊英街箱涵)工程-中正路分流箱涵工程(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及「樹德西盛分歧樹安69KV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第一區)」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被告決標予原告後,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與被告辦理簽訂契約手續,被告以100 年3 月21日北水工字第1000228063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視為拋棄得標,除不退還押標金外,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之情事,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0 年4 月13日北水工字第1000335321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採購案經被告於100 年2 月22日以1 億8,771 萬元決

標予原告,100 年2 月24日原告與監造單位召開開工前工程協調會,經監造單位說明,原告始知雙方對設計圖施工方式認知相差甚大,原告依據投標須知第貳、十七、㈩之規定發函被告,請求協議調整,但為被告所拒,並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之情事,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㈡本件工程確實有其特殊情形,被告未依投標須知第貳、十

七、㈩之規定與原告於簽約時進行協議調整,其異議處理結果即有違法。按系爭採購案已註明為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之採購案,原得標廠商為松青營造有限公司,被告與該公司終止契約後,立即從新招標,並由原告得標,原告得標後與監造單位召開開工前工程協調會時,原告始知雙方對設計圖施工工法認知有差距,原告認為設計圖說圖號6048D-EG-0105-A (圖說第4 頁)中0K+050至0K+545及0K+575至0K+625,並無逆打頂蓋工法詳細施工之流程步驟圖,其施作方式應依圖說圖號6048D-ED-0120-A (證5 圖說21頁)之工程施作順序:預壘樁完成後,打除樁頭施作壓樑,再行開挖至底版高程並施作底版,底版完成後頂板組模澆置,待頂版完成再行施作牆身,因壓樑先行施作,故澆置牆身需有漏斗形模板灌入混凝土澆置完成拆模需打除漏斗型體混凝土。

㈢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後,即於100 年3 月24日以相同招標文

件重新招標,並由訴外人億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甲公司)於100 年3 月30日約以1 億9700萬元得標,得標價格約較原告得標價貴1,000 萬元,但億甲公司施工時完全採順打工法,連原告打算依圖說先施作預壘樁之程序都免除,直接以標準順打工法之H 型鋼打樁後往下開挖,既省時、省事又省錢(證6 、0K+575至0K+640加油站開挖相片;另0K+050至0K+545已打下H 型鋼),亦即億甲公司得標後與監造單位召開開工前工程協調會時,雙方對圖說施工順序及工法之解釋與先前對原告之解釋不同。則原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認為設計圖說已詳細載明其施工階段與流程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設計圖說圖號6048D-EG-0105-A 中0K+050至0K+545及0K+575至0K+625就逆打頂蓋工法並無詳細施工流程步驟圖,顯非無據,蓋就相同之圖說,前後得標廠商竟有完全相反之工法,則本件工程確實有其特殊情形,被告未依投標須知第貳、十七、㈩之規定與原告於簽約時進行協議調整,其異議處理結果及原審議判斷即有違法,均應予撤銷。

㈣被告100 年12月8 日答辯㈠狀第2 頁第㈡點承認:「經億

甲公司得標,該招標文件係相同,亦採逆打之頂蓋工法施作,施工順序亦完全相同」、同狀第㈢點指出:「億甲公司與顧問公司於100 年4 月22日召開施工說明會,取得施工區域沿線商家與住家同意(取得同意書)……採用H 型鋼樁擋土支撐明挖箱涵型式工法施作分流箱涵……億甲公司提出工法變更,經設計單位及監造單位共同討論,認變更可行,工法變更初估可節省工程費約11,021,591元,……上開變更原則……由監造工務所(中興工程)100 年5月31日……函提出申請辦理,經被告審核後同意變更」。

惟查:

⒈以H 型鋼樁擋土取代原契約之預壘樁擋土,絕非只涉及

工法變更,更是整個設計案件圖說之徹底變更。按被告係於100 年3 月24日刊載無法決標公告及公開招標公告,其開標日訂於100 年3 月30日(證8 ),億甲公司得標後,被告係於100 年4 月27日刊載億甲公司之決標公告(證9 )。故億甲公司與被告之顧問公司於100 年4月22日召開施工說明會時,億甲公司可能剛簽約一週,在尚未開始施工之情形下,即以有施工沿線之商家及住家之意見為由,而開始討論以H 型鋼樁擋土取代原契約以預壘樁擋土之設計,若非本件工程原設計圖說確實有其特殊情形及原施作項目之單價不合理之情形,被告豈有可能與億甲公司於簽約後一週內即開始討論變更契約設計。

⒉依據被證1 第2 頁第㈡點「引發變更原因」為:100 年

4 月22日召開施工說明會時,因施工區域沿線商家及住家意見,需保持日夜間兩車道併行,並留設出入通行口(據第1 點,原設計是採水泥沙漿樁,即預壘樁,擋土支撐形式,用逆打工法施作分流箱涵;中正路上交維模式為往板橋方向日間維持兩車道,內外車道中間為施工空間,夜間僅開放快車道,封閉慢車道),故承商提出配合交通維持及既有工期之施工方法替代工法,以日夜間均保持兩車道通行,(內外車道併行,使交通壅塞時有較好之應變空間)……採用H 型鋼樁擋土支撐,明挖箱涵型式工法施作分流箱涵云云。依其說明,當初改採

H 型鋼樁擋土支撐之明挖工法,係為使日夜間均保持內外車道通行,但當初原設計以較麻煩之預壘樁擋土設計(須以鋼筋水泥製作)就是回應沿線商家及住家之要求,使內側車道至少維持日間通車(證10;並參被證1 第

2 頁第㈠點);而改採簡單H 型鋼樁擋土支撐(H 型鋼可直接打下且完工後可回收)之明挖工法,證10之內側車道於施工期間即絕不可能通車;億甲公司施作時,亦確實從未保持設計圖上內側車道之通車(證11)。故被證1 之變更理由,僅為拖詞。按當初系爭工程之最初得標廠商為松青營造有限公司,當時之設計圖即採H 型鋼樁擋土支撐,開工後引發沿線居民抗爭,松青營造遂與被告終止契約,被告為回應當地居民要求,改採預壘樁擋土設計,以維持居民門前之內側車道至少日間通車。但原告得標後,發現原告所認知之預壘樁擋土施工流程與被告之設計監造單位不同;原告估算依被告之施工流程,其工期高達400 天,遠超過契約工期270 天,且標單之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之數量又未能反應被告之施工流程,致原告所估算之價格與依被告之施工流程所須價格相較偏低,故請求依投標須知第貳、十七、㈩之規定與被告協議調整,但為被告所拒,並另行發包予億甲公司。億甲公司得標後遭遇與原告相同之困境,被告卻於億甲公司得標後(不確定是否已簽約),開工前,以沿線商家及住家意見為由,開始辦理變更契約;顯然被告當初完全瞭解原契約設計及標單數量不足之瑕疵,卻拒絕依投標須知第貳、十七、㈩之規定,請原告檢具佐證資料後,與原告進行協議調整。被告否定原告善意信賴投標須知第貳、十七、㈩所賦與原告之協議權力,即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⒊被告引工程契約第12條第4 款「較本契約原標示者更優

或對甲方更有利」及設計圖說6048D-ET-0104-A 之附註12「在不增加費用狀況下提出配合交通維持及既有工期下之施工方法替代工法」作為變更設計之理由;但上開工程契約第12條第4 款及設計圖說6048D-ET-0104-A 之附註12之適用,應在不變更設計,只改變施工方法之前提下;否則日後廠商投標時,即可無視於設計圖說,先設法得標,待得標後,再設法變更設計;如此一來,公開招標公告上之設計圖說豈不毫無意義。

⒋億甲公司得標之契約總價為1 億9,301 萬2,919 元,經

變更工法,簡省1,102 萬1,591 元後,為1 億8,199 萬1,328 元。但實際上,如被告係以H 型鋼樁擋土支撐設計公開招標,在設計部分可簡省至少2,000-3,000 萬元(因為預壘樁擋土須以不能回收鋼筋水泥製作;H 型鋼於完工後可回收),在工法部分亦可簡省2,000-3,000萬元(因預壘樁須開挖施作;H 型鋼可直接打下),原告有把握在1 億4,000 萬元之契約總價內完工(含保險費、管理費等費用);被證1 卻故意不討論變更設計可簡省之費用,有浪費公帑之嫌。

㈤綜上,本件被告與億甲公司於得標後,尚未開工前,即以

施工沿線商家及住家意見為由,不僅變更工法,更已變更設計,可見原設計圖說確有其特殊情形且其多項單價不合理之情形,被告明知有此情形,卻拒絕依投標須知第貳、

十七、㈩之規定與原告進行協議調整,即直接依投標須知第貳、十七、㈧之規定,視為原告拋棄得標,除不退還原告之押標金外,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其異議處理結果及原審議判斷即均有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之情形,而應予撤銷。

㈥本件異議處理結果不返還原告之押標金1,100 萬元,被告

即應予返還;被告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致原告自100 年

9 月1 日至101 年8 月31日之1 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投標,使原告受有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原告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在100 年9 月1 日前之1 年內計標得9 件政府工程(證12),除第2 、3 件為救災之開口合約因今年未發生災害未予施作,其餘7 件工程合約上之包商利潤為922 萬2,166 元。因本件異議處理結果及原審議判斷如經撤銷,尚須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刊載註銷公告,自100 年9 月1 日算至註銷公告刊載,時間恐須半年,原告擬以過去1 年之包商利潤之半數461 萬1,

083 元計算原告之損失,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計應給付原告1,561 萬1,083 元。

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 萬1,083 元及自100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得標後以設計圖說工法施作方式有疑義,拒絕簽立契約,違反投標須知之規定:

⒈原告對於招標文件之內容倘有疑義,依投標須知壹、重

要條款⒚疑義之處理規定,須於100 年2 月11日前提出,逾期未提出疑義,即屬無疑義,日後不得再以此理由為任何主張。另本案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規定,於公告招標前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程序,亦依採購法規定訂定合理之等標期,如原告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應於請釋之截止期限向被告請求釋疑,惟原告未依循程序辦理。

⒉次依投標須知第貳、十七中訂約㈠、㈡規定,本案如前

述,業經公開閱覽及招標公告等標期間,原告未曾提出相關異議,決標後以施工困難為由拒絕簽約,顯無理由。

⒊觀諸原告100 年3 月3 日北翰潭分字第7 號函、同年月

8 日北翰潭分字第8 號函內容,可知原告先係表明拒絕簽約,後雖表示願簽約,惟要求增加工程款,無疑係推翻原得標金額,變更契約內容,與拒絕簽約無異,且倘應允原告得標後以不敷成本為由變更設計,則不啻影響政府採購法秩序,且有悖於公平原則。

⒋被告依本案投標須知第貳、十七、㈤規定於100 年3 月

7 日以北水工字第1000211112號函通知原告依同項第㈤款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內,攜帶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招標機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等語,並合法送達予原告在案,逾期原告仍未辦理簽約作業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視原告為拋棄得標,除不退還押標金,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辦理,依法有據。

㈡原告引用投標須知第貳、十七、訂約㈩主張本件有「特殊

情形」,請求於訂約時協議增加工程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投標須知第貳、十七、訂約㈩之規定係指於單價有疑義時,得標廠商得與招標機關協議調整單價,與單價無關事項,並無本條之適用。原告以雙方對設計圖施工方式認知有異為主張之理由,顯與單價無涉,引用該條文作為主張依據,適用法律殊有錯誤。

㈢退步言之,暫不論本件有否上開投標須知第貳、十七、訂約㈩之適用,本件亦無原告所主張之「特殊情形」:

⒈原告主張被告招標投標須知細部設計圖號6048D-EG-010

5-A 中OK+050 至+545 及OK+575 至OK+625 未就採用逆打頂蓋工法有詳細施工施工流程步驟圖,故原告認定施作方式依圖說圖號6048D-ED-0120-A 工程施作內容為預壘樁完成後,打除樁頭施作壓樑再行開挖至底版高程並施作底版,底版完成後頂版組模澆置,待頂版完成再行施作牆身,因壓樑先行施作,故澆置牆身需有漏斗型模板灌入混凝土云云,係不可採。

⒉被告於細部設計圖圖號6048D-EG-0105-A 中已就分流箱

涵工程里程OK+050至OK+545及OK+575至OK+625規範採逆打之頂蓋工法施作,及施工順序(a) 分流箱涵北側預壘樁及覆蓋版基座工程,採日間施工。(b) 分流箱涵南側預壘樁及覆蓋版基座工程,採夜間施工……之說明;且於圖號6048D-EG-0106-A 中,第1 階段施工期間車道分配平剖地面圖,規範第1 階段施工為左側預壘採日間施工;第2 階段施工期間車道分配平剖面圖,規範第2 階段施工為右側預壘樁及頂版採夜間施工、日間以覆蓋版維持交通;第3 階段施工期間車道分配平剖面圖,於圖號6048D-EG-0107-A 中,規範第3 階段施工為開挖及底板、牆採日間施做;第4 階段施工期間車道分配平剖面圖,規範第4 階段施工為恢復原有分隔島及車道。上開圖說均已詳細記載其施工階段及流程;並於圖號6048D-EG-0105-A 圖中壹、⒊分流箱涵工程里程OK+545至0K+575及OK+625至0K+713採順打之明挖覆蓋工法施作,其施工順序為a.擋土支撐及開挖,b.分流箱涵底板施作;

c.分流箱涵側板及頂板施作,d.道路舖面復舊;更可對照出本件係採逆打頂蓋工法;故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以本案重新決標與億甲公司之招標文件相同,但施工

時採用不同工法(順打工法),主張原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認為設計圖說已詳細載明其施工階段與流程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發函駁回原告異議後,於100 年3月24日以相同招標文件重新招標,經億甲公司得標,該招標文件係相同,亦採逆打之頂蓋工法施作,施工順序完全相同。惟億甲公司與顧問公司於100 年4 月22日召開施工說明會,取得施工區域沿線商家與住家同意(取得同意書),保持日夜間兩車道併行,並留設出入通行口,億甲公司依據工圖面(圖號6048D-ET-0104-A )附註12,在不增加費用狀況下提出配合交通維持及既有工期下之施工方式替代工法,以日、夜間均保持兩車道通行,避免夜間封閉慢車道導致原商家無法夜間出貨,並新規劃之交維模式採用H 型鋼椿擋土支撐明挖箱涵型式工法施作分流箱涵,因應臨時擋土設施及交通維持模式變更,億甲公司提出工法變更,經設計單位及監造單位共同討論,認變更可行,工法變更後初估可節省工程費約11,021,591元,符合工程契約第19條第4 款「較本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規定,而億甲公司履約所減省費用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上開變更原則依據契約書第19條規定並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水利部塔寮坑溪排水改善監造工務所100 年

5 月31日塔排(中正路)字第100053101 號書函提出申請辦理,經被告審核同意變更,此有被告河川工程科100 年

6 月23日簽可稽(被證1 )。是以億甲公司施作方式非採原圖號圖說逆打頂蓋工法施作,係因取得施工區域沿線商家與住家同意變更工法,經設計、監造單位評估可行而提出變更工法之申請,經核符合契約書第19條較本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被告更有利規定而變更,而所減省之費用亦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原告以本案重新決標與億甲公司之招標文件相同,但施工時採用不同工法(順打工法),主張原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認為設計圖說已詳細載明其施工階段與流程與事實不符,顯有誤會。

㈤針對原告訴訟追加暨準備書狀說明如下:

⒈原告該書狀第點㈠謂:…億甲公司與被告之顧問公司

於100 年4 月22日召開施工說明會時,億甲公司可能剛簽約一週,在尚未開始施工之情形下,即以有施工沿線之商家及住家之意見為由,而開始討論以H 型鋼椿擋土取代原契約以預壘椿擋土之設計,若非本件工程原設計圖說確實有其特殊情形及原施作項目之單價不合理之情形,被告豈可能與億甲公司於簽約一週內即開始討論變更契約設計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依招標須知第十七條訂約㈡規定意旨,本案於100 年3 月30日決標予億甲公司,契約即生效力,刊載決標公告係完成法定程序而已。原告於訴訟追加狀第4 頁復謂:…當初系爭工程之最初得標廠商為松青營造有限公司,當時之設計圖採H 型鋼椿擋土支撐,開工後引發沿線居民抗爭,松青營造遂與被告終止契約,被告為回應當地居民要求,改採預壘椿擋土設計云云,按億甲公司既能取得商家及住家同意施工方式,被告樂觀其成,且本案有顧問公司參與專業意見,非被告可得獨斷。

⒉本件原告拋棄得標後,被告以相同標招文件公告招標,

參與投標之廠商並未對工期或價金或施作方式有所異議,足見本件設計施工方式及圖說均無問題,原告一再指稱招標設計施工方式及圖說有誤,係屬無據。

⒊另查依原告訴訟追加狀第㈡謂「依據被證1 第2 頁第

㈡點「引發變更原因」為:100 年4 月22日召開施工說明會時,因施工區域沿線商家及住家意見,需保持日夜間兩車道併行,並留設出入通行口,故承商提出配合交通維持及既有工期之施工方法替代工法,以日夜間均保持兩車道通行,…故依其說明,當初改採H 型鋼樁擋土支撐之明挖工法,係為使日夜間均保持內外車道通行。但當初原設計以較麻煩之預壘樁擋土設計(須以鋼筋水泥製作)就是回應沿線商家及住家之要求,使內側車道至少維持日間通車,而改採簡單H 型鋼樁擋土支撐(H型鋼可直接打下且完工後可回收)之明挖工法,…億甲公司施作時,亦確實從未保持設計圖上內側車道之通車,故被證1 之變更理由,僅為拖詞」,亦有誤會,蓋原告將內、外側車道混淆,致有誤認,按原告證11所○○○區○○○○道認為外側車道,非內側車道,內側車道為靠對向車道部分,而依被證2 「分流箱涵施工交維平面圖」之「車道配置剖面圖A-A 」、「車道配置剖面圖B-B 」、「車道配置剖面圖C-C 」內側2 車道,確日、夜間保持通行,該變更方式並取得施工區域沿線商家及住家同意,有里民同意書可稽(被證3 )。

⒋再原告訴訟追加狀第㈢略謂:「被告引工程契約第12條

第4 款『較本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及設計圖說6048D-ET-0104-A 之附註12『在不增加費用狀況下提出配合交通維持及既有工期下之施工方法替代工法』作為變更設計之理由;但上開工程契約第12條第4 款及設計圖說6048D-ET-0104-A 之附註12之適用,應在不變更設計,只改變施工方法之前提下…」亦有誤會,按變更施工方法或變更設計,須符合一定之前提及要件,本件倘原告未廢標,與億甲公司相同取得施工區域沿線商家及住家同意,相信一樣會同意變更設計,被告或顧問單位不會不同意快速又節省費用之施工方式。本件變更原則經設計單位及監造單位共同討論後,認為變更方式可行,同意辦理變更,而變更施工方式,牽涉預算書審查、議價,相伴須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本件相關變更項目及工期、經費並依採購法規定辦理,一切均屬適法。

⒌追加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

,致原告1 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投標,使原告受有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4,611,083元,並無理由。蓋依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37 號判例意旨,不能營業所失利益屬民法範疇,尚不得於行政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況查,參加政府標案投標,是否得標尚屬不定,原告以過去1 年包商利潤之半數作為計算損失依據,亦屬無據。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決標紀錄、原告100 年3 月3 日北翰潭分字第0007號及

100 年3 月8 日北翰潭分字第0008號函、被告100 年3 月7日北水工字第1000211112號函、原處分、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函、申訴審議判斷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標後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不與被告訂約?被告依投標須知貳、十七、㈧及政府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不退還押標金並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有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押標金1,

100 萬元並賠償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致停權

1 年之損失461 萬1,083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

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第31條第2 項第

5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貳、三、㈢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⒌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貳、十七、㈠規定:「投標廠商除非經規定程序提出異議,否則於投標時,即視為同意本招標文件之全部內容。」;貳、十七、㈤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1 日),攜帶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本機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貳、十七、㈧規定:「未經本機關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時,視為拋棄得標,除不退還押標金外,並依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辦理。」㈡查系爭採購案係於100 年2 月22日開標並決標予原告,有

被告採購處開、流、廢、決標紀錄在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投標須知貳、十七、㈤規定,原告應於決標次日起15日內,亦即在100 年3 月9 日(星期三)前與被告辦理簽訂契約手續,惟原告於100 年3 月3 日以北翰潭分字第0007號函行文被告,其主旨載稱「有關本公司投標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潭底溝分流(俊英街箱涵)工程-中正路分流箱涵工程(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因施工圖說及單價內容未詳細說明,導至本公司成本估算錯誤,致使本公司決標後無法與市府訂立契約一案,懇請貴府諒查,詳如說明,請查照。」,並於說明欄載明「一、……由監造單位提醒本工程大多採逆打工法施工,其本公司當初投標核算方式採順打工法預壘樁完成後夜間施作覆工版,日間將覆工版掀開開挖至開挖完成後再覆蓋,並於覆工版下牆身大底紮筋組模澆置,夜間在行頂版紮筋澆置此方式與逆打工法施工有差異,且施工圖說及單價無明確註明逆打工法,此工法所增加費用龐大。二、請貴府體恤營造商經營不易,且本公司無故意破壞投標制度,實屬因施工圖說與標單無註記逆打工法造成本次工程核算投標成本與了解施作方式後成本極大落差,故本公司無法與貴府訂立本契約。……」等語(原處分卷第2~3 頁),業已明確表達不與被告訂約之意。嗣雖經被告以100 年3 月7 日北水工字第1000211112號函復略以,系爭招標文件施工圖說已明確註明施工順序及注意事項,非原告函文所云無明確註明,本案仍應依投標須知貳、十七、㈠、㈤、㈧規定辦理(原處分卷4~5頁),然原告僅以100 年3 月8 日北翰潭分字第0008號函向被告表示「……本公司願承攬該工程,然因工程設計施工方式不符施工圖說,將造成本公司損失甚鉅,核算費用增加53,000,000元;惠請貴府提出折衷方案,以利雙方簽約為宜」(原處分卷第6 頁),並未於100 年3 月9 日前依規定至被告機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是本件原告確有未經被告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之情事,應屬至明。

㈢次查,依招標文件即塔寮坑溪排水改善實施計畫─潭底溝

分流(俊英街箱涵)工程-中正路分流箱涵工程(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細部設計圖目錄所示(審議卷第89頁),圖號6048D-EG-0105-A 之細部設計圖係關於施工順序及注意事項之規定,屬一般類之規範,自可適用於各細項工程;至於原告爭執之圖號6048D-ED-0120-A 細部設計圖(審議卷第109 頁),則係分流箱涵(TYPE A)剖面及配筋圖,屬排水工程之圖示,其內未特別載明施工順序及工法,即應適用前揭一般類之規範,自屬當然。再觀諸上開圖號6048D-EG-0105-A 細部設計圖之記載,就中正路分流箱涵工程施工順序,已載明「分流箱涵工程里程OK+545至OK+575及OK+625至OK+713採順打之明挖覆蓋工法施作」、「分流箱涵工程里程OK+050至OK+545及OK+575至OK+625採逆打之頂蓋工法施作」、「分流箱涵工程里程OK+000至OK+050採逆打之頂蓋工法施作」,並各自說明其等施工順序以及何部分採日間施工、何部分採夜間施工(審議卷第92頁);另參以同為一般類規範之圖號6048D-EG-0106-A 、6048D-EG-0107-A 細部設計圖中,所揭示之第1 階段施工期間車道分配平剖面圖,亦載明第1 階段施工為左側預壘採日間施工,第2 階段施工期間車道分配平剖面圖,載明第2階段施工為右側預壘樁及頂版採夜間施工、日間以覆蓋版維持交通,第3 階段施工期間車道分配平剖面圖,載明第

3 階段施工為開挖及底板、牆採日間施做,第4 階段施工期間車道分配平剖面圖,載明第4 階段施工為恢復原有分隔島及車道(審議卷第93、94頁)。上開圖說業已詳細記載其施工順序及施作工法,暨各施工階段與流程,並無原告所指OK+050至OK+545及OK+575至OK+625部分未記載應以逆打頂蓋工法施作及其流程之情。況本案招標文件及相關圖說,業經被告依規定於開標前辦理公開閱覽(審議卷第68頁),原告並自陳已在網路上予以閱覽(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閱覽後倘認招標文件或圖說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依投標須知壹、十九、㈠規定,本應於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原告既不爭執其未請求被告釋疑或提出異議(本院卷第47頁),依前揭投標須知貳、十

七、㈠規定,即視為同意招標文件之全部內容,自不得再予爭執,故原告於得標後,始以招標文件中之圖號6048D-ED-0120-A 細部設計圖未載明詳細施工流程,及逆打工法施作有多種解釋可能,做為其未於規定期限內與被告簽訂契約之理由,核非正當理由。

㈣另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有其特殊情形,被告未依投標須知

貳、十七、㈩規定,請原告檢具佐證資料後,與原告進行協議調整,顯有違誤,且被告否認原告善意信賴投標須知上開規定所賦與原告之協議權力,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⒈依投標須知貳、十七、㈩規定:「本採購案簽訂契約時

,其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或其他相關書表所列各項目單價之計列原則,係以本機關原列預算書單價為基準,再乘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之相對比例後得之;倘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時,得檢具佐證資料,於訂約時由本機關與得標廠商協議調整之。」可知,該規定係針對依其所定計算之單價,因特殊情形或其他情事而致不合理時,賦與廠商得於訂約時檢具佐證資料與招標機關協議調整之權利,故廠商行使該權利必係關於「單價」之調整,且應於「訂約時」為之。本件依前揭原告100 年3 月3 日及100 年3 月8 日函文所載,原告顯係以其對設計圖施工方式認知有所差異,致錯估成本,無法以原投標金額承作,重為估算後,增加成本費用5,300 萬元,而請求被告重新與其議價,此與投標須知貳、十七、㈩所定之「單價」調整,核屬有間,且原告既未著手與被告辦理訂約手續,亦無於「訂約時」行使該權利可言,本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又原告所指「特殊情形」,無非係以被告事後重行辦理

招標並決標予億甲公司,億甲公司得標後遭遇與原告相同之困境(即原契約設計及標單數量不足),被告卻同意億甲公司變更工法,改採順打工法,而對圖說施工順序及工法採取與先前對原告之不同解釋,可見本件確有其特殊情形及多項單價不合理情事為據。然被告嗣就本件工程重新辦理招標,經億甲公司得標,其招標文件與本案相同,亦採逆打之頂蓋工法施作,施工順序完全相同,億甲公司實際施作未採原圖號圖說逆打頂蓋工法,係因取得施工區域沿線商家與住家同意,保持日夜間兩車道併行,並留設出入通行口,該公司依據施工圖說(圖號6048D-ET-0104-A 附註12),在不增加費用狀況下提出配合交通維持及既有工期下之施工方式替代工法,並以新規劃之交維模式,採用H 型鋼椿擋土支撐明挖箱涵型式工法施作分流箱涵,因應臨時擋土設施及交通維持模式變更,而提出工法變更申請,經設計、監造單位共同討論,認變更可行,且工法變更後初估可節省工程費約11,021,591元,符合工程契約第19條第4 款「較本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規定,而所減省費用亦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被告審核後乃同意其變更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有被告重新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里民同意書、變更設計圖說、被告河川工程科100年6 月23日簽准億甲公司變更申請之簽呈及施工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億甲公司未以原圖號圖說採逆打頂蓋工法施作,既係因訂約後另為申請並經被告同意變更工法緣故,自無原告所指被告對設計圖施工順序及工法採取不同解釋之情,亦無原告所稱「特殊情形」,原告指摘被告未依投標須知貳、十七、㈩規定,與其進行協議調整,否認其依上開規定之協議權力,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無可採。至於原告爭執被告同意億甲公司變更工法有無違誤乙節,非屬本件審理範圍,爰不另論究。㈤承上,本件原告於得標後,未經被告同意逾期不辦理簽約

,所執其未與被告簽約之理由,又非屬正當,被告依投標須知貳、十七、㈧及政府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視為原告拋棄得標,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不退還押標金並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以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進而請求被告退還押標金1,100 萬元,並賠償其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致停權1 年之損失461 萬1,083 元,難認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1,561 萬1,083 元(包含押標金1,100 萬元及損害賠償461 萬1,083 元)暨其法定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