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55號100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統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敦仁(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複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鄧蓓蒂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8 月4 日台財訴字第100000812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14,021,762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投資損失64,937,690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補稅額15,937,00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投資損失22,487,572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投資Tekwell Inc.所發生之投資損失確實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之相關規定,自應予以認列,被告顯錯誤解讀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之原意,其適用法令明顯錯誤,自應予以撤銷。
(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所明訂投資損失之認列原則,惟所稱「原出資額並未折減」之定義究竟為何,該準則並未有明確之定義,惟依據同條第2 款所稱「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之文義解釋可知,所謂出資額減損與否,應視被投資公司是否有因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等事由導致公司資本額產生減損而定。
(二)次按「二、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屬被投資事業清算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惟如經查明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任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其投資損失」為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釋(下稱96年函釋)所重申投資損失之認列原則。
(三)觀諸上述文義解釋,此函釋雖已明確將出資額減損分為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及被投資事業清算兩類,惟其仍均以被投資公司之股本是有否減損作為出資額是否折減之判斷標準。而其所謂「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則係指當被投資公司產生營業虧損時,投資公司如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失者,由於此部分之投資損失尚屬未實現性質(正如購買股票而持有該股票期間,該股票價格雖有漲跌,但股票尚未出售,損益尚未實現),則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應予以調減,僅有在投資公司出售被投資公司股權或被投資公司以減資彌補虧損甚至直接辦理清算時,則此投資損失才會實現而得以計入投資公司之損益(前者是計入投資公司之證券交易損益;後兩者則是計入被投資公司之減資或清算損失),故投資損失之認列應以出資額是否減損作為判斷標準,尚無以投資時間之長短作為投資損失得否認列之認定依據。
(四)原告於95年5 月18日參與Tekwell Inc.美金85萬元之現金增資,爾後Tekwell Inc.於95年7 月13日決議解散,原告之投資款及Tekwell Inc.之股本確實因為Tekwell Inc.清算而造成減損,依前揭法令規定本案確應以85萬美金之出資額是否有所減損作為投資損失之判斷標準,然被告卻以Tekwell Inc.之增資目的係供營運需求及解決債務問題,即認定系爭投資損失26,596,500元並非原告投資後實際經營Tekwell Inc.所發生者,顯錯誤解讀查核準則第99條第1點之原意,其適用法令明顯錯誤,自應予以撤銷。
二、Tekwell Inc.係原告為拓展北美市場所成立之子公司,故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合理必要之投資行為,其因而發生之投資損失,依法自應予以認列。惟被告竟以95年增資目的係為考量Tekwell Inc.之營運需求以解決其債務問題,即據以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顯係對原告海外經營模式存有嚴重誤解。
(一)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手機電池製造暨一般電池及特殊電池、行動電話預付卡、網際網路儲值卡及進出口貿易之買賣等業務,93年間為拓展北美市場,遂成立Tekwell Inc.此
100 %持有之子公司,作為原告北美地區相關電池及電腦、行動電話相關產品之銷售中心。嗣後因營運績效不彰加上市場景氣低迷,截至95年底Tekwell Inc.公司淨值已為負數,此時Tekwell Inc.若計畫持續經營者,勢必須由原告再予增資以挹注其營運資金,方能繼續維持業務之正常運作,若Tekwell Inc.決議解散而不再營運者,其資產亦已不足抵償負債,若任由其宣告破產,因Tekwell Inc.是原告於北美地區之銷售中心,勢將對原告之商譽產生嚴重影響,進而連帶影響到原告日後在北美地區之正常業務拓展,故原告勢必需繼續增資Tekwell Inc.,以使其能順利進行後續清算事宜,並避免Tekwell Inc.之破產影響到原告之商譽。
(二)在Tekwell Inc.瀕臨破產之際,不論Tekwell Inc.是否要繼續經營,原告皆需增資Tekwell Inc.,此增資所產生之投資損失實為原告為擴展北美市場所發生之合理必要費用,自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必要合理之損失,惟被告卻逕自以95年增資目的係為考量Tekwell Inc.之營運需求及解決其債務問題,即據以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顯係對原告海外經營模式存有嚴重誤解Tekwell Inc.既為原告100%投資之公司,其若未清償債務而以破產終結,此種對於原告自身業務及商業信譽均影響甚大,在經濟實質上此種損費並無任何避稅之可能性,子公司經營虧損母公司有彌補之義務,美國法亦有肯認之案例Lohrke v.C.I.R.48
T.C. 679(1967)(本院按原告誤植為LOHRKE V.COMMISSIONER, 48T.C. 0000000)故 被告無由以此指摘原告認列投資損失有不符經濟實質之情。
三、被告認定本案原告增資Tekwell Inc.非屬常態交易,從而適用租稅規避防杜原則進行本件課稅事實關係之擬制,顯有適用租稅規避防杜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不當之違法。
(一)有關投資損失之認列,依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之反面解釋,只要營利事業在無不當藉由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即當以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投資損失。又營利事業是否有不當規避租稅之規劃,顯係實質課稅原則之表彰。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1 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2 項)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3 項)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第4 項)」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所明文規定。
(三)是以稽徵機關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時機有二,一為解釋租稅法律文義,二為認定個案事實並以其經濟實質涵攝至租稅構成要件中,故實質課稅原則係對表見課稅原則之調整。依其規範意旨,可以分為二部分,一係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方法,亦即實質課稅原則(經濟觀察法)租稅法律主義及稅法上規範目的作為稅法上之目的解釋論,應從經濟觀點理解該稅法規定之經濟上意義,而為符合稅法上之目的解釋;第2 項前段之規定則為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與認定,依照立法者提案說明,首先稽徵機關必須先行認定本依形式課稅之事實關係所得適用之租稅構成要件,再從經濟上觀點加以觀察,原則上應以足以反映經濟上負擔能力之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即以實質課稅原則而不採形式外觀之事實關係加以認定。
(四)再按,對於民事法律關係上有效成立之契約,在稅法上有依照租稅規避防杜之觀點予以調整,而依照學說上所指租稅規避之要件包括:「1.為把握某一個經濟上事實關係,稅法與法的形成可能性相連結;2.法形成可能性的濫用;
3.稅法之規避;4.規避意圖。其中在實務適用上最重要之要件乃法形成可能性之濫用,此種濫用存在於選擇與經濟上事件不相當之法律上形成,以達規避稅法之目的,濫用的基本前提是「法律上」形成不相當,至於經濟上行為則不必判斷其相當性,相當的法律形成是簡單的、合目的性的、一目瞭然的,不相當的法律形成則是繁瑣的、複雜的、迂迴的,而稅捐規避之另一前提是法律上形成可能性必須被濫用。此種濫用存在於選擇與經濟上事件不相當之法律上形成,以達規避稅法之目的。濫用的基本前提是『法律上』形成不相當,至於『經濟上』行為則不必判斷其相當性,蓋稅法並未限制經濟上自由,而是尊重之,並與之相連結。一個法律形成如果根本並非在實現經濟上目的,或根本欠缺合理的經濟上之理由,或經由此項法律形成,於經濟上根本毫無作用時,即自始即不相當,構成法律形成之濫用。」(陳清秀,稅法總論,第245 至248 頁),
(五)脫法避稅成立之前提,必須是法律行為之形式不具有合理之經濟理由,本件Tekwell Inc.增資前公司淨值已為負數,若未辦理增資挹注營運資金者,則其勢必難以繼續經營,身為100 %持股之母公司,原告自有合理正當之經濟理由參與Tekwell Inc.之增資,如此絕不構成採用實質課稅原則之前提要件;況被告主張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時,根本未就原告之法律行為究竟有何不合理之經濟上理由、或有何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達規避或減少其納稅義務等情事加以舉證。如此之認定顯然已屬適用租稅規避防杜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不當,自屬未充分理解租稅規避防杜原則之要件與適用,必先論證納稅義務人所採取之方式並非相當之法律上形成。亦即,縱使被告欲援引實質課稅原則,進而否准認列本案系爭之投資損失時,亦須先清楚舉出實證,以證明本案存有上開財政部函釋所稱之「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任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然原告因投資Tekwell Inc.而產生之投資損失,均係依現行查核準則之規定予以申報,被告竟在全無舉證說明之情形下,片面以錯誤之事實加以認定,率斷作成對納稅義務人極為不利之處分,明顯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意旨有違。
四、被告認定原告95年度增資Tekwell Inc.之目的係將被投資公司已發生虧損之不利益轉嫁至原告,意圖減少原告稅負,不僅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亦嚴重違反論理法則,自應予以撤銷。
(一)Tekwell Inc.係原告92年間100 %投資成立於美國加州之子公司,原始投資成本為美金70萬元(折合約24,122,250
元), 嗣於95年5 月18日增資美金85萬元(折合約26,596,500元),Tekwell Inc.並於96年辦理清算完結,原告遂就投資成本50,718,750元與清算剩餘分配1,991,678 元之差額列報為96年度投資損失計48,727,072元,而系爭投資損失確屬原告投資後實際經營TekwellInc. 所發生,原告自得予以全數認列該投資損失,被告尚不得按原始投資金額及嗣後增資金額恣意切割投資損失之適用。蓋原告若於92年間即一次原始投資Tekwell Inc.美金150 萬元,則依被告之核定邏輯,即可全數認列投資損失48, 727,072元,惟原告於成立Tekwell Inc.之初,絕無法預測Tekwel
l Inc.之經營績效及後續可能發生之經營損失,自當採取分批投資之穩健方式,不會貿然投入鉅額投資資金,若其可事先預估會產生虧損之情形,則原告便不會投資此一賠本交易,惟被告卻就相同之投資損失恣意切割為增資前之投資損失係實際經營Tekwell Inc.之投資損失,增資後之投資損失即非實際經營Tekwell Inc.之投資損失,其判斷標準顯倒果為因,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二)又「由於股東之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故投資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但未達控制能力者,其所認列之投資損失原則上宜以使對該被投資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及墊款(包括應收帳款及其他往來款項)之帳面餘額降至零為限。但若該投資公司意圖繼續支持被投資公司,或預期被投資公司短期內會獲利而不願放棄該被投資公司,則宜按持股比例繼續認列投資損失。」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第13段所明訂投資損失不以原始投資成本為限,故原告對TekwellInc. 之原始投資成本雖僅為24,122,250元,惟其於92年投資Tekwell Inc.後至95年再增資Tekwell Inc.前共認列投資損失計35,209千元,實無任何違誤之處。
(三)退步而言,若被告主張增資前之投資損失才係原告實際經營Tekwell Inc.之投資損失而得予認列,惟增資後之投資損失即非實際經營Tekwell Inc.之投資損失而不得認列者,則原告就原始投資Tekwell Inc.得認列之投資損失亦應為35,209千元,而非被告所稱之22,130,572元,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顯有事實認定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五、被告以原告95年增資Tekwell Inc.目的係為解決其債務問題,即據以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不僅係對原告海外經營模式存有嚴重誤解,亦將額外加重原告之租稅負擔,形成租稅扭曲。
(一)本案原告當初若選擇以設立分公司方式擴展北美市場,其出口予海外分公司之金額,因屬總分公司貨物調撥不產生所得稅課稅問題,惟若以子公司方式拓展北美市場者,其出口予海外子公司之金額,係屬銷貨收入應計入所得額課稅,總計原告選擇以成立Tekwell Inc.子公司方式擴展北美市場,將較以分公司方式增加課稅所得額計10,839,893元詳如原告之附表。
(二)若原告一開始即選擇以設立分公司方式擴展北美市場,則TekWell Inc.92年至95年間累積虧損48,727,072元可依法併入原告各年度營業淨利減少各該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惟原告若選擇以設立子公司方式拓展北美市場者,其各年度不僅需帳外剔除權益法認列之子公司投資損失共48,727,072元,另於各年度尚須認列對Tekwell 銷貨產生之淨利約10,839,893元,若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26,596,500元,勢將造成原告需額外負擔37,436,393元所得額之所得稅,將更形加重原告之租稅負擔,造成租稅扭曲。
六、被告主張系爭投資損失26,596,500元並非原告本次投資後實際經營Tekwell Inc.所發生,並據以否准原告認列該投資損失,顯有違衡平原則,自應予以撤銷。
(一)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被投資公司財產或股份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而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當期損益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決定不分配盈餘,依查核準則第30條第1 款規定,可免列投資收益;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根據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亦不予認列。反之,當被投資公司決定分配盈餘或減資時,即必須依查核準則第30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99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認定其投資收益及投資損失發生之時點。營利事業投資其他公司所獲配之股利,須計入當年度之投資收益,並不論斷此盈餘分配之來源是否為該營利事業於投資後,被投資公司始產生之盈餘。
(二)換言之,假設原告購入某一被投資公司股權隔日,該被投資公司即進行除權除息者,雖被投資公司所分配之股利來源為原告投資前即已產生之盈餘,原告仍須就該獲配股利計入當年度之投資收益,故基於課稅之衡平原則,被告豈可認定原告增資Tekwell Inc.股權後,Tekwell Inc.解散所造成之投資損失並非原告實際投資後經營Tekwell Inc.所發生?顯見被告向來均係以被投資公司減資所彌補之虧損為納稅義務人投資前既已存在之虧損,抑或清算之投資損失並非實際經營被投資公司所發生者為由,即據以否准認列投資損失,明顯違反課稅衡平原則。當Tekwell Inc.進行清算時,原告之投資額確已發生折減,自無庸區分該虧損係投資前或投資後所發生,皆可認列投資損失。
(三)按「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或其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日或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前2 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中華民國87年1 月1 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為查核準則第30條第2 項及第3 項所明定營利事業投資海外被投資公司者,其投資收益應計入所得額課稅,故原告投資Tekwell Inc.所獲配之股利收入皆應課稅,不因其投資時點差異而影響其課稅原則。循此,原告投資Tekwell Inc.所產生之投資損失實應可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不因其投資時點之差異而影響其課稅原則。
七、被告若認定原告95年增資Tekwell Inc.之目的係為解決其債務問題者,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自應考量系爭增資款後來用來償付原告本身應收款項部分,不得全數剔除系爭投資損失。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約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即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程序之調查證據、鑑定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均應注意,不得只注意對當事人不利之部分,以核課稅款而言,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35號判決即明示:「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之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否則即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二)原告截至94年底尚有對Tekwell Inc.之應收帳款及應收款項計16,744,000元,在95年Tekwell Inc.增資前淨值為負數之前提下,若原告95年度未增資Tekwell Inc.即由其逕行清算者,則上開應收款項勢將形成呆帳損失,按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原告仍可認列呆帳損失約16,744,000元,惟原告經增資Tekwell Inc.後雖其應收款項可獲償付,然其95年對Tekwell Inc.增資之投資損失26,596,500元卻全數遭被告剔除。退萬步言,縱被告認定95年Tekwell Inc.增資之目的如係為解決債務問題即否准認列投資損失,仍應考量系爭增資款後其中用來償付原告應收款項部分,自不得在未審酌原告呆帳損失下,而全數剔除系爭投資損失。
(三)惟訴願決定略以:「按各項費用或損失,原即應按其性質各別歸屬認列,訴願人訴稱對Tekwell Inc.尚有應收款項乙節縱屬實情,亦係得否依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列報呆帳損失之問題,尚與本件系爭投資損失之爭議無涉」意即被告認定呆帳損失歸呆帳損失、投資損失歸投資損失,惟原告若未增資Tekwell Inc.則必然會發生呆帳損失實為不爭之事實,故本案投資損失與應收帳款相關之部分如未合併觀察,明顯僅採對原告不利之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甚明,其在未審酌原告呆帳損失下,而全數剔除系爭投資損失即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
八、綜上所述,足以證明原處分顯有違誤之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予撤銷重核。
參、被告則以:
一、按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普通股權超過50% 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即構成母子公司關係,此時子公司之經營政策由母公司決定。惟母子公司畢竟分屬法律上獨立個體,故與一般國內不同企業間之處理方式一致,即營運、財務及會計事項均應各自獨立,損費細目亦應各自計算、各自分攤。即母公司對子公司所承擔之權利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母公司依法可享有之利益為年度決算後,按出資比例取得子公司稅後盈餘,若子公司無稅後盈餘,母公司亦無利益可言,又母公司如需認列投資損失,不能僅以轉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為已足,還必須原來所投入之成本因此被註銷,使母公司不能再向轉投資之企業行使投資收益權為必要。
二、本件Tekwell Inc.係原告為拓展北美市場,於92年間100 ﹪投資設立於美國加州之子公司,綜上所述,其決策自受原告所控制,渠等間之交易相較於一般不具從屬或控制關係之公司間往來情形,自易為租稅規避之安排,原告對其原始投資成本24,122,250元(美金700,000 元),嗣於95年5 月18日增資26,596,500元(美金850,000 元)後,Tekwell Inc.旋於95年7 月13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並於96年清算完結,且Tekwell Inc.於原告95年5 月18日增資前當年度及前一年度公司淨值皆為負數,又該筆增資款係因被投資公司Tekwell
Inc.向國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經原告於94年9 月20日同意連帶保證之償還款,由原告於95年5 月18日以增資方式挹注資金後,被投資公司Tekwell Inc.旋即於95年5 月25日償還該筆銀行借款(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亦自承再增加投資之目的係為解決Tekwell Inc.之債務問題,此有原告99年10月15日回復被告之補充說明及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95年5 月18日增加投資時,已知Tekwell Inc.資產不足抵償債務,卻仍挹注鉅額資金投資,Tekwell Inc.旋即於同年7 月13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並於96年清算完結,有悖於一般商業常情,顯有將Tekwell Inc.已發生虧損之不利益轉嫁至原告,實質減少原告稅負之嫌,縱符合清算之形式要件,依首揭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仍不得列為原告之損失,從而被告否准認列該部分投資損失,並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以增資之方式解決被投資公司Tekwell Inc.銀行債務問題,惟基於企業個體慣例,其與海外子公司核屬不同法律主體,各自享有不同之經濟利益及法律人格,縱該子公司係原告100 ﹪轉投資,性質上仍為獨立之法人,與原告之營運、財務、會計事項均應各自獨立,不可相混,故其並無代子公司即被投資公司Tekwell Inc.償還費用之義務,亦尚難認係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必要合理之損失。
四、至原告就原始投資成本24,122,250元已認列之投資損失,主張應按原始投資後至再增資前帳列之投資損失35,209,000元認列,依首揭規定,因已超過原出資額發生之折減數,主張核不足採。又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應按其性質個別歸屬認列,是原告另以截至94年底尚有對被投資公司TekwellInc. 之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計16,744,000元,如原告95年度未增資即由被投資公司Tekwell Inc.逕行清算,則該應收款項勢將形成呆帳損失之主張,亦無可取,呆帳損失應視該應收款項是否符合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認列,況本件增資款係原告事後代被投資公司Tekwell Inc.償還銀行借款,應與償付原告本身應收款項無涉,原告以被告如認定原告95年增資Tekwell Inc.之目的係為解決其債務問題,自應考量系爭增資款後來用來償付原告本身應收款項部分,不得全數剔除系爭投資損失等語,顯有誤解。
五、另本件原告以92年間為拓展北美市場,故以100 ﹪投資子公司之方式成立Tekwell Inc.,並比較以設立分公司之方式較能節省稅負,主張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勢將造成原告額外租稅負擔,惟原告究係如何選擇海外經營模式,自有其主要考量,且海外經營模式除可能發生虧損,亦可能產生利得,其稅負效果亦大不相同。原告僅以事後結果,比較2種經營模式下之稅負效果,自非客觀,況本件原告增資之目的,經依其99年10月15日檢送之補充說明書自承,係為考量被投資公司Tekwell Inc.之營運需求以解決其債務問題,並非被告對原告海外經營模式有所誤解。是以,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將26,596,500元列為96年度之投資損失,自屬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回復被告99年10月15日增資目的說明書、投資明細表及其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95年5 月18日增資挹注Tekwell Inc.之資金,是否為投資損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四)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原告於95年5 月18日增資挹注Tekwell Inc.之資金,並非投資損失:
(一)Tekwell Inc.係92年4 月間設立於美國加州,為原告100﹪投資之子公司,原告原始投資成本24,122 ,250 元(美金700,000 元),嗣於95年5 月18日增資投資26,596,500
元 (美金850,000 元)後,Tekwell Inc.旋於95年7 月13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並於96年清算完結,原告爰列報投資損失48,727,072元(投資成本50,718,750元-清算剩餘分配1,991,678 元)。經查原告原始投資Tekwell Inc.之損失22,130,572元(原始投資成本24,122,250元-清算剩餘分配1,991,678 元),固為實際經營Tekwell Inc.所發生之損失,惟95年5 月18日增資26,596,500元投資Tekw
ell Inc.則難認係投資損失。蓋依Tekwell Inc.財務報表所載,截至清算日止資本總額為50,718,750元(美金1,550,000 元)【含設立投資24,122,250元及95年5 月18日增資投資26,596,500元】,其中95年5 月18日增資投資前當年度(清算年度)及前一年度公司淨值皆為負數,原告增資目的係考量被投資公司Tekwell Inc.之營運需求以解決其債務問題,該增資部分之投資損失26,596,500元並非原告本次投資後實際經營Tekw ell Inc. 所發生,顯非投資損失。
(二)原告雖主張1、營利事業投資其他公司所獲配之股利,須計入當年度之投資收益,並不論斷此盈餘分配之來源是否為「該營利事業於投資後,被投資公司始產生之盈餘」,計入當年度之投資收益,但被告認定95年5 月18日增資26,596,500元之損失,並非「原告實際投資後經營Tekwell
Inc.所發生」,顯與股利課稅之徵收不同,違反課稅衡平原則。2、如原告未增資Tekwell Inc.即由該公司逕行清算,則上開應收款項勢將形成呆帳損失,依規定原告亦可列報呆帳損失云云。
(三)惟查本件Tekwell Inc.係原告100 ﹪投資設立於美國加州之子公司,其決策受原告所控制,其等間之交易相較於一般不具從屬或控制關係之公司間往來情形,自易為租稅規避之安排,且Tekwell Inc.於原告95年5 月18日增資前當年度及前一年度公司淨值皆為負數,該筆增資款係因被投資公司Tekwell Inc.向國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經原告於94年9 月20日同意連帶保證之償還款,由原告於95年
5 月18日以增資方式挹注資金後,被投資公司Tekwell
Inc.旋即於95年5 月25日償還該筆銀行借款(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亦自承再增加投資之目的係為解決Tekwell
Inc.之債務問題,此有原告99年10月15日回復被告之補充說明及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95年5 月18日增加投資時,已知Tekwell Inc.資產不足抵償債務,原告卻仍挹注鉅額資金在此時點為投資行為,即表示願意承擔損失,主觀上並無認列損失之意圖,自不應認在稅法已符合損失認列之要件。
(四)且營利事業在稅法上欲認列費用支出,須考量其支出是否係經營本業所發生,亦即該費用支出仍須是企業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發生,始得認列,此觀之所得稅法第38條及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即明,此與營利事業投資其他公司所獲配之股利應否課稅之判斷標準不同,自難謂被告此種判斷方式有違衡平原則。本件原告以增資之方式解決被投資公司Tekwell Inc.銀行債務問題,惟原告與海外子公司為不同法律主體,被投資公司Tekw ell Inc. 既為獨立之法人,與原告之營運、財務、會計事項均應各自獨立,原告並無代子公司即被投資公司Tekwell Inc.償還費用之義務,自難認95年5 月18日所增資之26,596,500元,係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必要合理之損失。且原告當初為何選擇成立子公司(而非分公司)為海外經營模式,有其主要考量,海外經營模式除可能發生虧損,亦可能產生利得,其稅負效果大不相同,原告僅以事後結果,比較2 種經營模式下之稅負效果,並主張原處分違反實質公平云云,自無可採。
(五)又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應按其性質個別歸屬認列,呆帳損失應視該應收款項是否符合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認列,原告對TekwellInc. 之債權得否列報呆帳損失?猶在未定之天,是原告另以94年底尚有對被投資公司TekwellInc
. 之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計16,744,000元,如原告95年度未增資即由被投資公司Tekwell Inc.逕行清算,則該應收款項勢將形成「呆帳損失」同樣可以列報損失云云,尚無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以原核定投資損失64,937,690元應予追認22,487,572元(22,130,572元+357,000 元),變更核定為87,425,262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畢 乃 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 若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