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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7號10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際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瑞源(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黃麗容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雪梅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8 月4 日台財訴字第10000222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損失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均為新臺幣(下同)19,707,778元(包括出售結構債損失57,217,280元及出售證券、期貨交易利益37,509,502元),被告初查以其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同意放棄扣抵數24,159元轉列債券成本,核定出售資產損失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均為19,731,937元(出售結構債損失57,217,280元-出售證券、期貨交易利益37,485,343元);嗣原告主張出售結構債損失57,217,280元屬應稅損失,非屬證券交易損失,申請更正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37,509,502元;被告僅追認11,500,000元出售資產損失,另45,717,280元部分,尚無得列為應稅損失,重行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8,231,937 元(19,731,937元-57,217,280元+45,717,280元),更正後核定課稅所得額72,253,98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變更核定出售資產損失(即出售結構債損失)為11,500,000元(原核定數19,731,937元-45,717,280元+轉列出售資產增益37,485,343元)、出售資產增益為37,819,137元(原核定數333,794 元+自出售資產損失轉列數37,485,343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7,485,343元(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8,231,937 元-45,717,280元);維持原核定課稅所得額72,253,986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結構債損失發生之始末:

⒈緣90年開始,在低利率環境、股市交易低迷下,國內債

券型基金規模迅速成長,而於93年間,因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下稱投信業者)所經營之債券型基金,投資過多低流動性且連結LIBOR (London InterbankOffered Rate的簡稱,倫敦銀行間歐洲美元拆放款交易利率)之反浮動結構債(註:結構債與一般公司債相同,差別只是票面利率條件為「結構式」,其中一種稱為「反浮動」利率。所謂反浮動式利率,是指「一個固定利率,減去一個浮動指標利率」,而該浮動指標利率在此即是指LIBOR ,是以,LIBOR 變成影響票面利率的最大變數。蓋假設固定利率為3 %,LIBOR 為1 %,則票面利率為2 %;惟LIBOR 為浮動式,倘LIBOR 上揚至3%甚至超過3 %,則利息將幾乎等於0 。) 因LIBOR 持續上揚,導致債券價格下跌,出現投資人大量非理性贖回。投信業者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為保障投資人權益,避免購買此類結構債之投資人因基金淨值下跌而大量贖回,進而影響金融市場秩序之穩定,因此祭出鐵腕政策,強制要求國內所有投信業者,在94年12月31日前必須完全出清其旗下經營之基金所投資之結構債,且在符合現行法令前提下,若有損失則由投信業者之股東自行吸收,不可將損失轉嫁於基金投資人(鈞院卷第40-47 頁,附件6 )。

⒉原告為遵循主管機關金管會之指示於限期內完全出清結

構債,但其在限期內完全出清結構債之損失又不能循市場機制,反映在淨值上由基金投資人承擔,勢必由原告以自有資金承擔出清結構債之損失。惟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原則上禁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將閒置資金用於非營業之事項,然若獲金管會核准之用途則例外允許。是以,原告乃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去函呈請金管會專案核准:原告為處理所經理債券型基金原持有之結構式債券,欲以自有資金按基金持有結構債之帳列成本買進,立即再以面額售予創始機構,完成資產證券化標的資產移轉程序,買進賣出動作於發行日當日同時一次完成,而由原告承擔其中溢價損失計20,417,280元(鈞院卷第53-5

5 頁,附件8 );原告處理所經理之萬能債券型基金(下稱萬能基金)原持有之結構式債券,為彌補94年12月

2 日贖回之資金缺口,將自萬能基金按票面買入面額500,602,600 元之結構債,並按市價473,102,600 元於市場直接出售,虧損金額27,500,000元由原告完全承受(鈞院卷第56-57 頁,附件9 );原告處理所經理之萬能基金原持有之結構式債券,為彌補94年12月5 日贖回之資金缺口,將自萬能基金按票面買入面額918,700,820元之結構債,並按市價824,100,820 元於市場直接出售,虧損金額94,600,000元由原告完全承受(鈞院卷第58-59 頁,附件10);原告於94年12月2 日及94年12月5日所處理萬能基金之結構債,屬原告委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資產證券化之資產池標的,因合約已簽訂且預計於94年12月21日發行ABCP,標的物替換已不可行,故須由原告自市場購回該結構債,再移轉予創始機構,以完成資產證券化程序。該交易將使原告已實現損失回沖85,300,000元(鈞院卷第60-66 頁,附件11)。金管會對於上揭專案,均分別覆函原告准予照辦(94年11月11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52460號函、94年12月2 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56820號函、94年12月5 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57055號函、94年12月21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59739號函(鈞院卷第53-66 頁,附件8-11)。㈡原告係為遵循主管機關金管會政策之指示,被迫承擔原告

旗下所經營之債券型基金在限期內完全出清結構債所產生之損失,此乃國家特殊政策導致使然,訴願決定理由拿一般基金經營而投信業者不負盈虧之正常情況相較,認定原告不須以自有資金負擔出清結構債之損失,誠屬違誤:

⒈查93年7 月間,因聯合投信事件(註:聯合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所募集之聯合雙盈債券型基金處分衛道可轉債造成虧損,聯合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復決定由基金投資人承擔上開虧損,導致基金淨值大幅下跌,且引發基金投資人大舉贖回之類似銀行擠兌情況)引發國內債券型基金被基金投資人大肆贖回,甚達一日贖回1000多億元之基金規模,極有可能因而引發國內金融市場之系統性風險。而金管會遂於94年2 月20日透過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之管道,要求各投信業者依「於出清處理結構式債券時須符合法令」、「不可讓基金投資人受損」及「若有損失則由投信業者股東承擔」三大處理原則出清結構債。嗣因中央銀行自93年底起至94年上半年止陸續公告調升貼放利率(於93年12月31日、94年3 月25日、94年7 月1 日分別調升半碼),導致結構債之本金價值下跌、基金淨值下降,亦可能導致基金投資人大量贖回、系統性風險危機之情況發生,金管會乃於94年8 月間要求各投信業者所募集之債券型基金須於94年12月底前將持有之結構債全數出清(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事實二,鈞院卷第67頁背面,附件12)。

⒉由此可知,原告係迫於主管機關金管會強力之行政指導

,必須遵循其限期完全出清結構債之政策,並依照當時法令函請金管會專案核准其自有資金運用於彌補出清結構債之損失,並獲金管會核准。是以,原告依照金管會行政指導之處理結構債三大處理原則,以自有資金彌補出清結構債之損失係符合法令,系爭損失由原告負擔不得轉嫁基金投資人,係迫於金管會行政指導;而金管會與被告同為國家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豈有一方面由原告主管機關金管會要求原告自負清理結構債損失,不得轉嫁基金投資人;另一方面被告之上級機關卻又直指原告不應負擔基金盈虧、不保證最低收益,而認定原告不應負擔清理結構債損失之理(鈞院卷第23頁背面,附件1 ,第8 頁)。故訴願決定理由拿一般基金經營而投信業者不負盈虧之正常情況相較,認定原告不須以自有資金負擔出清結構債之損失,實屬違誤。

㈢財政部96年6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 號函釋、財

政部97年12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9460 號函釋,僅提示5 種清理結構債之損失得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漏未涵蓋其他經金管會准予辦理之清理結構債處理模式所造成之損失,且並未敘明為何僅該5 種模式所產生之損失方得以認列之正當理由,違反租稅公平原則。被告執此函釋,認定原告所列報之清理結構債所產生之損失45,717,280元,並未符合該函釋所列之5 種模式之一,進而否准原告認列因清理結構債所產生之損失,顯非適法:

⒈查金管會對投信業者進行清理結構債之行政指導時,僅

指示其清理結構債之三大處理原則並限制於期限內出清所有結構債;惟金管會並未統一指示投信業者應如何清理結構債,而投信業者迫於時間及資金調度壓力,且囿於當時每家投信業者能處理結構債之經濟條件不同,故實際結構債之清理方法,僅能由投信業者個別函請金管會專案核准,亦即通過專案核准之清理結構債模式,即屬金管會准許之清理模式。

⒉因此,金管會核准之清理結構債模式可能多達數十種,

惟財政部96年6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 號函釋及97年12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9460 號函釋卻僅列

5 種清理結構債模式所產生之損失,方得自投信業者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而遍觀整個函釋內容,並無任何說明為何僅挑選這5 種清理結構債之模式所產生之損失方得以認列。換言之,倘若僅有這5 種清理結構債之模式所產生之損失方得以認列,則財政部排除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清理結構債模式,僅獨厚這5 種清理結構債模式之正當理由為何,並未見說明,且顯已違反租稅公平原則;若財政部並非僅獨厚這5 種清理結構債之模式所產生損失之投信業者,則財政部96年6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 號函釋及97年12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9460 號函釋之5 種清理結構債模式,僅能認定其為列示,並不足以構成被告以原告清理結構債模式未符合該函釋所列之5 種模式之一而否准原告認列系爭損失之理由。

⒊是以,財政部96年6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 號

函釋及97年12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9460 號函釋僅限5 種清理結構債模式所產生之損失方得以認列,依上所述,不論該5 種清理結構債模式是列舉或列示,財政部96年6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 號函釋及97年12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9460 號函釋之內容顯然皆有其缺陷性,並非完整且說理正當之函釋。故而,原告經金管會核准之清理結構債模式所產生之損失,縱然未符合財政部96年6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 號函釋及97年12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9460 號函釋所示

5 種清理結構債模式,依照租稅公平原則,應得一同視為係投信業者為其投資決策疏失負責及公司永續經營,非屬保證基金最低收益之行為,且非屬證券交易行為,故該行為屬原告經營業務所需,其因而產生之損失,屬經營業務及附屬業務之損失,應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㈣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9 月份第2 次聯席會議決議所闡

釋之法律見解,系爭損失應屬原告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而訴願決定逕以「…。依上開內容觀之,非屬原告(即訴願人)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以自有資金提撥之準備金作為支應資產池現金流量不足所產生之損失,…,尚難核認有本部96年函釋及97年函釋之適用」等語,否准原告更正系爭損失之認列,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9月份第2次聯席會議所引述之行

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本件應適用之時點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 項第5 款,條文內容雖作文字調整,但其所規範事項及範圍,仍與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所引述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同,先予敘明。

⒉次查,原告所列報之系爭出售資產損失如下:

⑴為處理所經理債券型基金原持有之結構式債券,欲以

自有資金按基金持有結構債之帳列成本買進,立即再以面額售予創始機構,完成資產證券化標的資產移轉程序,由原告承擔其中溢價損失計20,417,280元。

⑵為彌補94年12月2 日及同年12月5 日贖回之資金缺口

,乃自所經理之萬能基金按票面買入結構債,並按市價於市場直接出售,出售損失110,600,000 元由原告承擔。嗣後又為資產證券化之須,於資產證券化發行日再依當日市價買回,並按面額出售予創始機構,產生出售利益85,300,000元,合計淨損失25,300,000元。

⒊上述原告所列報之出售資產損失,乃係金管會於事前依

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予以核准之自有資金使用(鈞院卷第53-66 頁,附件8-11)而產生之損失,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9 月份第2 次聯席會議決議所闡釋之法律見解,原告上述自有資金之使用行為,係經金管會予以指示並核准,應認原告上述自有資金之使用係屬合法且合理必要,則因此產生上述之系爭出售資產損失,即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應准原告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是以,原更正核定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拘泥於未完整且說理未正當明確之財政部96年函釋及97年函釋,認定原告上述經金管會予以指示並核准之自有資金使用行為,非屬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範圍,明顯違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9 月份第2 次聯席會議決議所闡釋之內容,均應予撤銷。

㈤復依據金管會97年11月18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62730號函

予財政部之內容及其附件說明,原告列報之出售資產損失計45,717,280元,應予自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減列:

⒈查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之一,即原告為處理所經理債券型

基金原持有之結構式債券,以自有資金按基金持有結構債之帳列成本買進,再以面額售予創始機構,而承擔結構債帳面價值與市價之差額計20,417,280元,屬金管會97年11月18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62730號函【附件】說明二、所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取得結構債或分割本金債券後再以市價出售予第三人,此階段僅產生損失並無利得,產生之損失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承擔」,應符合財政部97年12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946

0 號函釋(鈞院卷第26頁,附件2 )所稱「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向債券型基金買入結構債,再以市價出售」,蓋金管會所示之「第三人」並未將「創始機構」排除於外。故原告所承擔之結構債帳面價值與市價之差額計20,417,280元,應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且非屬證券交易行為。

⒉又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之二,係原告於94年12月2 日及同

年12月5 日自所經理之萬能基金按票面價值買入結構債,並按市價於市場直接出售,產生出售損失110,600,00

0 元由原告承擔,此即財政部97年12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9460 號函釋所稱之出售模式,實屬應准予原告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且非屬證券交易行為之出售資產損失。縱嗣後原告為資產證券化之需,又購回萬能基金之系爭結構債,惟此交易行為並未再次產生損失,而係產生利得85,300,000元,使得原本應認列之出售資產損失自110,600,000 元,減少為25,300,000元。是以,原本依照財政部97年12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9460 號函釋應認列之出售資產損失,由110,600,000 元大幅減少至25,300,000元。此仍屬金管會97年11月18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62730號函釋所稱之投信業者係為配合政府處理結構債之政策,避免發生系統性風險而承擔損失之交易行為,亦屬應准予原告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且非屬證券交易行為之出售資產損失。

⒊更何況,原告所為清理結構債之行為,係迫於主管機關

金管會具有實質上強制力之要求,與自由意志之證券交易行為不同;且原告清理結構債之交易模式結果只有承擔損失並無利得發生,亦與證券交易係追求利潤之行為本質不同,因此被告將原告清理結構債之損失解為證券交易損失,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20 號解釋認為解釋稅法應「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之要求甚明。原告清理結構債所生之損失、費用係屬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所需之其他費用或損失,應准原告列為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以符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所示之淨額原則及費用損失與收入配合原則。

㈥復補充說明本件系爭損失,除財政部96年6 月26日台財稅

字第09604509630 號函釋、97年12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9460 號函釋所釋示之5 種模式外,依「其他法令規定」亦應得認列損失:

⒈查何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所得稅法並無

正面表列之規定。而所得稅法第38條僅採負面表列方式,亦未明確規範何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故何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得由司法機關對其作適法性解釋。

⒉關於投信業者因自有資金之使用而產生之損失,是否屬

所得稅法第38條所稱「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參櫫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9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第一段(鈞院卷第70-73 頁,附件14),業已明白揭示「…是營利事業事實上發生損失者,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固非均得認列為損失。惟如經過證管會核准之自有資金之使用,因而產生之損失,應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

是以,原告自有資金之使用,業經金管會事前核准之,故所產生之系爭損失,應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

⒊再者,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9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對此法律問題初步提報討論時,容有「肯定說」(即甲說)、「修正肯定說」(即乙說)及「否定說」(即丙說)三見解,而「肯定說」即係援引財政部96年函釋作為論述理由之一。嗣後,該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將原本之法律問題區分其法律層次後,細分為三爭點,爭點一即係闡明「經證管會依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核准之自有資金之使用,因而產生之損失,是否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並容有「肯定說」及「否定說」二見解。而決議結論係採肯定說。是以,最高行政法院業已對於「經證管會依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核准之自有資金之使用,因而產生之損失,是否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作出明確之適法性解釋。依該聯席會議決議,則應肯認原告依金管會指示,獲金管會核准以自有資金承擔結構債帳面價值與市價差額之損失,應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云云。

㈦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7年12月1 日

台財稅字第09704559460 號函釋、原告向被告申請更正94年度營所稅有關出售資產損失之更正說明、被告99年9 月27日更正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金管會處理國內債券型基金持有結構式債券問題之探討、原告94年11月3 日、11月9 日、94年12月1 日、94年12月2 日、94年12月20日、94年12月7 日函文、金管會94年11月11日、94年12月2 日、94年12月5 日、94年12月21日、97年11月18日函文、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財政部96年

6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9 月份第2 次聯席會議決議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適用時,應著重其關連性,如屬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其既無相對應收入,自無列為營業費用或營業損失予以減除可言。又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為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予以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

㈡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 項意旨,投信業

者將其資金運用於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所造成之損失,縱使其資金運用經金管會核准,於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時,仍未必為得認列之費用或損失;又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同條第2 項第5 款復規定,不得有「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之行為;另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6 條第1 項第11款第1 目規定,公開說明書應以顯著方式刊印「本基金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本基金絕無風險。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本基金之最低投資效益;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由上可知,投信業者不得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之行為,亦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準此,投信業者尚無應自所管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受該基金所持有債券損失之責任。

㈢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9 月28日99年度9 月份第2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有關爭點參、乙說二所載『依72年5 月11日增訂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2 第1 、2 項及84年11月27日修正發布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受益憑證編製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陸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其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等之財產係分別獨立,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所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基金受益憑證受益人,並不負基金盈虧之責,亦不保證基金投資之最低收益,故雖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因持有之公司債,將發生發行公司債之公司無力清償公司債,而產生損失情事,亦是該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人所應負擔,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無應負擔之責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既不負擔其所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盈虧,此盈虧本即為基金之受益憑證受益人之風險,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承購,而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本無義務承擔之損失,實質上即會形同保證基金投資人收益之違法情況。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既不負擔其所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盈虧,且其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收益僅為向基金投資人逐年收取按基金淨資產價值一定比例計算之經理費及保管費,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高價向基金承購公司債,所產生其依法本無義務負擔之損失,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其自有資金且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其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購該基金所持有公司債,此自有資金之使用行為,並非合理及必要。且此行為並非上述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

1 、2 款所規定之業務,亦未經證管會依同條第3 款規定核准,自非其經營業務所需。』,亦持相同見解。再按信託業法第40條之規定,投信業者自有財產之運用範圍,以購買自用不動產、設備及充作營業支出;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金融債券、上市及上櫃股票、受益憑證;銀行存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為限。投信業者購買基金專戶之結構債,倘不符合前開規定,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之規定,其產生之損益,因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無關,尚不得列為投信業者之損費。準此,投信業者尚無承受其所經理基金持有結構債損失之責,亦即,該項損失原不應由投信業者列報。

㈣惟93年間投信業者旗下之債券型基金,投資過多低流動性

且連結Libor 之反浮動結構債,因Libor 持續上揚,導致債券價格下跌,金管會為保障投資人權益,避免此類投資人因基金淨值下跌而大量贖回,進而造成系統性風險,影響金融市場秩序之穩定,要求投信業者應清理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財政部為配合上開政策對投信業者為清理結構債,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持有之結構債所產生損失,乃以96年6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 號函予以規範,投信業者經金管會核准依該函所訂之4 種模式承擔基金之結構債損失,可認屬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以該項損失發生在金管會核准適用期間(93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內並實現者為限。經調閱財政部96年函釋研簽略以:

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旗下之債券型基金,投資過多低流動

性且連結Libor 之反浮動結構債,因Libor 持續上揚,導致債券價格下跌,部分投信業者因處分該結構債產生損失,導致基金淨值下跌,引發投資人大量贖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造成系統性風險,影響金融市場秩序,要求投信業者於94年12月31日前清理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估計投信業者吸收基金專戶之損失總額約112 億元,並協調財政部同意投信業者因清理結構債產生之損失,得於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作為一般費用減除。嗣於94年間經行政院第4 組、經建會、金管會及財政部決議投信業者以管理費折讓方式挹注基金收益者,其依法列報之銷貨折讓,得以抵減課稅所得額;復於95年2 月經立法委員邀集經建會、金管會、財政部賦稅署及投信公會召開協調會議,決議由金管會出具案關處理結構債產生之損失係與業務相關、專案期間及各項清理結構債方法之詳細資料送交財政部賦稅署研議。

⒉經財政部就金管會彙整投信業者承擔結構債之5 種模式研析後,處理意見初步分為:

⑴涉及證券交易損益之模式:投信業者經金管會核准,

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先行向債券型基金買入結構債或分割後之本金債券,再以市價出售所產生之損失,估計損失金額54億4,369 萬元,因係屬證券交易損失,依據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⑵未涉及證券交易損益之模式:模式2 、債券型基金按

市價直接出售結構債,投信業者再補貼基金帳面與市價之差額。估計損失金額1 億7,398 萬元。模式3 、結構債按帳面價值出售予金融機構,由投信業者補貼約定利率(市場合理利率)與結構債實收利率之差額。估計損失金額9 億2,608 萬元。模式4 、將結構債進行資產證券化,並由投信業者提列現金準備作為支應資產池現金流量不足之損失。估計損失金額5 億5,

446 萬元。模式5 、結構債按帳面價值出售予金融機構,並承諾於結構債包裝完成債券資產證券化(Collateralized Bond Obligations ;CBO )、資產擔保商業本票(Asset Backed Commercial Paper ;ABCP)期間支付金融機構持有期間之利息費用,若證券化案無法完成時,則由金融機構於市場上直接出售結構債,並由投信業者補貼金融機構交易損失。估計損失金額28億5,890 萬元。

⒊惟按金管會95年3 月27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1576號及

同年11月21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153175號附件之說明,投信業者承擔基金處理處理結構債之損失,係基於為其投資決策疏失負責及公司之永續經營,該行為係屬經營業務之所需,其因而所產生之損失自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是,投信業者採模式2 至模式5 等4 種方式清理結構債產生之損失,既經金管會認與經營業務相關,准就其損失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㈤另查財政部97年12月1 日函釋就投信業者報經金管會核准

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向債券型基金買入結構債,再以市價出售之行為(即96年函釋之模式1 ),同意自課稅所得額項下乙節,依財政部研簽意見(原處分卷2 證物1 )說明四表示,投信業者於93年7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經金管會核准之模式1 行為既經認屬非證券交易行為,財政部基於尊重立場,同意金管會建議事項,將系爭損失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若投信業者逕自按模式1 所為之交易,自無金管會97年11月18日函及財政部97年函釋之適用。原告報經金管會核准處理結構債模式係將該結構債作為標的資產並予以證券化,按財政部96年函釋該處理模式得認列損失部分僅限於投信業者以現金準備金作為支應資產池現金流量不足之損失。是,對於原告非因報經核准之處理模式,被告否准認列自無違誤。

㈥另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於98年11月

12日亦曾再次函請財政部就投信業者未經核准適用系爭首揭函釋規定之其他8 種交易模式進行核釋,惟財政部賦稅署於98年11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804573460 號函復結果仍請其依首揭函釋規定辦理。(原處分卷2 證物2 )是,基於職權分立、行政分工、分層負責之原則,行政院組織法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行政院下設有14部及8 會,其中財政部主管全國財政,金管會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就課稅客體損費之認定,財政部應本於職權依稅法相關規定核認,不受金管會拘束。而首揭函釋即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所得稅法第38條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屬統一認列標準,避免浮濫列報,以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被告為執行單位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㈦再查投信業者經理之各種基金係以收取經理費方式為其收

入主要來源,尚非來自基金之操作收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並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由於各投信業者經理之國內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金額差異懸殊,於評估業者本身之財務狀況,自有資金即股東權益,並考量資金調度與金融機構之融資條件及處理時效,金管會提出投信業者採用前揭5 種模式承擔結構債損失,惟按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其資金運用亦須經金管會核准始得為之。是金管會於95年3 月27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1576號函復財政部之附件說明六中載明投信公司於為前揭損失(即前揭5 種損失模式)之承擔前,均須「逐案」報經該會核准,原告系爭損失既非屬金管會核准之損失模式之一,系爭損失即非金管會認與經營業務相關,且其既非屬財政部核准認列之模式,核屬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之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自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㈧另原告主張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依據金管會97年11月18日去

函財政部之內容及附件說明,應自課稅所得額中(誤植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減列云云。查原告為處理所經理債券型基金原持有之結構式債券,委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以該等結構式債券為部分資產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業經金管會於94年12月核准備查。是原告以自有資金支付因處分基金結構債而發生之損失,於稅務損費得認列範圍上,依規定應僅限於首揭函釋中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以自有資金提撥之準備金作為支應資產池現金流量不足所產生之損失。惟查,原告94年度列報出售資產損失中,包括1 、92寶誠1P、92寶成1Q、92聯電1B14及92聯電1B15出售債券損失20,417,280元,係原告為配合資產證券化架構之需要,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購入所經理之國際萬能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國際萬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結構債,再將該等債券按面額出售予創始機構產生之損失,其交易模式與原告報經金管會核准方式及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模式並不相符;2 、92華銀5B、92華銀5C、92聯電1B04及92聯電1B11等債券之出售損失110,600,000 元及出售利益85,300,000元,係原告按帳面價值購入所經理國際萬能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結構債,原規劃以資產證券化方式處理,嗣因基金贖回款之資金需求,先將該等債券按市價出售,產生交易損失110,600,000 元,俟資產證券化發行日再依當時市價買回,另按面額出售予創始機構,產生交易利益85,300,000元,合計淨損失25,300,000元(110,600,000元-85,300,000元),因該交易模式,實質上係原告自有資金不足而從事之變通行為,原告雖稱前揭出售行為均報經金管會備查在案,惟該核備行為主要係原告因其本身資金流動情形及需求結構不同,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資金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須報經金管會核准。原告既報請處理結構債模式為採「資產證券化」模式處理,非因資產證券化所產生之損失即不符合財政部96年函釋所規定得認列之損失,系爭出售結構債損失原核定列為出售資產損失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科目即有未洽,應予同額調減45,717,280元,並轉正出售資產增益科目,被告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出售資產損失(即出售結構債損失)為11,500,000元(原核定數19,731,937元-45,717,280元+轉列出售資產增益37,485,343元)、出售資產增益為37,819,137元(原核定數333,794 元+自出售資產損失轉列數37,485,343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7,485,343元(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8,231,937 元-45,717,280元);維持原核定課稅所得額72,253,986元,並無不合等語。

五、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38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設有規定。再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一、國內之銀行存款。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三、購買國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四、購買符合本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 項及第14條各定有明文。又按「主旨:關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3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損失之課稅,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投信業者)旗下之債券型基金,投資過多低流動性且連結Libor 之反浮動結構債,因Libor 持續上揚,導致債券價格下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為保障投資人權益,避免此類投資人因基金淨值下跌而大量贖回,進而造成系統性風險,影響金融市場秩序之穩定,爰要求投信業者應清理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投信業者為清理結構債,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持有之結構債所產生損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投信業者經金管會核准,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先行向債券型基金買入結構債或分割後之本金債券,再以市價出售所產生之損失,係屬證券交易損失,依據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㈡投信業者經金管會核准依下列4 種模式,承擔債券型基金之結構債損失,依該會95年3 月27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1576號函,係基於為其投資決策疏失負責及公司之永續經營,非屬保證基金最低收益之行為,故該行為係屬經營業務所需,其因而產生之損失,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準此,投信業者依下列4 種模式承擔基金之結構債損失,可認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以該項損失發生在金管會核准適用期間(93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內並實現者為限:……

2 、結構債按帳面價值出售予金融機構,由投信業者補貼約定利率(市場合理利率)與結構債實收利率之差額。……。

」;「主旨:補充說明本部96年6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 號函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投信業者)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持有結構債損失之課稅規定。……。

說明:……五、投信業者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之損失,經金管會於93年7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發文核准者,其有旨揭本部函說明二、㈡之4 種模式……得於實現年度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主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7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發文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向債券型基金買入結構債或分割本金債券,再以市價出售方式所承擔之損失,得自該事業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請查照。說明:一、……三、本部96年6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 號函說明

二、㈠之規定,停止適用。」,有財政部96年6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 號函、97年5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700099430 號函及97年12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9460 號函可參,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損失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均為19,707,778元,被告初查均為19,731,937元;嗣原告申請將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19,731,937元更正為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7,509,502元;被告查認原告申請之45,717,280元部分不符規定之交易模式,無得列為應稅損失,核無不合:

㈠按「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適用時,應著重其「關連

性」,如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其既無相對應收入,自無列為營業費用或營業損失予以減除可言。又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為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予以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

產損失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原處分卷第177 頁)均為19,707,778元(包括出售結構債損失57,217,280元及出售證券、期貨交易利益37,509,502元),被告初查以其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同意放棄扣抵數24,159元轉列債券成本,核定出售資產損失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均為19,731,937元(出售結構債損失57,217,280元-出售證券、期貨交易利益37,485,343元);嗣原告主張出售結構債損失57,217,280元屬應稅損失,非屬證券交易損失,申請更正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37,509,502元(原處分卷第346 頁);被告僅追認11,500,000元出售資產損失,另45,717,280元部分,尚無得列為應稅損失,重行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8,231,937 元(19,731,937元-57,217,280元+45,717,280元),更正後核定課稅所得額72,253,986元,即被告查認原告申請之45,717,280元部分,不符合財政部96年6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號函釋及97年12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9460 號函釋所提示5 種清理結構債損失之交易模式,無得列為應稅損失。詳言之,本件原告94年度列報出售資產損失中,包括:

1 、92寶誠1P、92寶成1Q、92聯電1B14及92聯電1B15出售債券損失20,417,280元,係原告為配合資產證券化架構之需要,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購入所經理之國際萬能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國際萬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結構債,再將該等債券按面額出售予創始機構產生之損失,其交易模式與原告報經金管會核准方式及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模式並不相符;2 、92華銀5B、92華銀5C、92聯電1B04及92聯電1B11等債券之出售損失110,600,000 元及出售利益85,300,000元,係原告按帳面價值購入所經理國際萬能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結構債,原規劃以資產證券化方式處理,嗣因基金贖回款之資金需求,先將該等債券按市價出售,產生交易損失110,600,000 元,俟資產證券化發行日再依當時市價買回,另按面額出售予創始機構,產生交易利益85,300,000元,合計淨損失25,300,000元(110,600,000 元-85,300,000元),因該交易模式,實質上係原告自有資金不足而從事之「變通行為」,原告雖稱前揭出售行為均報經金管會備查在案,惟該核備行為主要係原告因其本身資金流動情形及需求結構不同,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資金「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須報經金管會核准。原告既報請處理結構債模式為採「資產證券化」模式處理,非因資產證券化所產生之損失,即不符合財政部96年函釋所規定得認列之損失,系爭出售結構債損失原核定列為出售資產損失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科目,即有未洽,應予同額調減45,717,280元,並轉正出售資產增益科目。是以被告查認原告申請之45,717,280元部分不符規定之交易模式,無得列為應稅損失,核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財政部96年6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 號

函釋及97年12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9460 號函釋,僅提示5 種清理結構債之損失得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漏未涵蓋其他經金管會准予辦理之清理結構債處理模式所造成之損失,且並未敘明為何僅該5 種模式所產生之損失方得以認列之正當理由,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云云。經查,93年間投信業者旗下之「債券型基金」,投資過多「低流動性」且連結「Libor 」(London Interbank Offered Rate ,倫敦銀行同業拆款利率)之「反浮動結構債」,因Libor持續上揚,導致債券價格下跌,金管會為保障投資人權益,避免此類投資人因基金淨值下跌而大量贖回,進而造成「系統性風險」,影響金融市場秩序之穩定,要求投信業者應清理「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財政部為配合上開政策對投信業者為清理結構債,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持有之結構債所產生損失,乃以96年6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 號函予以規範,投信業者經金管會核准依該函所訂之4 種模式承擔基金之結構債損失,可認屬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以該項損失發生在金管會核准適用期間(93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內並實現者為限。本件經調閱財政部96年函釋研簽略以: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旗下之債券型基金,投資過多低流動性且連結Libor 之反浮動結構債,因Libor 持續上揚,導致債券價格下跌,部分投信業者因處分該結構債產生損失,導致基金淨值下跌,引發投資人大量贖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造成系統性風險,影響金融市場秩序,要求投信業者於94年12月31日前清理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估計投信業者吸收基金專戶之損失總額約112 億元,並協調財政部同意投信業者因清理結構債產生之損失,得於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作為「一般費用」減除。嗣於94年間經行政院第

4 組、經建會、金管會及財政部決議投信業者以「管理費折讓方式」挹注基金收益者,其依法列報之銷貨折讓,得以抵減課稅所得額;復於95年2 月經立法委員邀集經建會、金管會、財政部賦稅署及投信公會召開協調會議,決議由金管會出具案關處理結構債產生之損失係與業務相關、專案期間及各項清理結構債方法之詳細資料送交財政部賦稅署研議。⒉經財政部就金管會彙整投信業者承擔結構債之5 種模式研析後,處理意見初步分為:⑴涉及證券交易損益之模式:投信業者經金管會核准,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先行向債券型基金買入結構債或分割後之本金債券,再以市價出售所產生之損失,估計損失金額54億4,369 萬元,因係屬「證券交易損失」,依據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定,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⑵未涉及證券交易損益之模式:模式2 、債券型基金按市價直接出售結構債,投信業者再補貼基金帳面與市價之差額。估計損失金額1 億7,398 萬元。模式3 、結構債按帳面價值出售予金融機構,由投信業者補貼約定利率(市場合理利率)與結構債實收利率之差額。估計損失金額9 億2,608 萬元。模式4 、將結構債進行資產證券化,並由投信業者提列現金準備作為支應資產池現金流量不足之損失。估計損失金額5 億5,

446 萬元。模式5 、結構債按帳面價值出售予金融機構,並承諾於結構債包裝完成債券資產證券化(Collateralized Bond Obligations ;CBO )、資產擔保商業本票(Asset Backed Commercial Paper ;ABCP)期間支付金融機構持有期間之利息費用,若證券化案無法完成時,則由金融機構於市場上直接出售結構債,並由投信業者補貼金融機構交易損失。估計損失金額28億5,890 萬元。⒊惟按金管會95年3 月27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1576號及同年11月21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153175號附件之說明,投信業者承擔基金處理處理結構債之損失,係基於為其「投資決策疏失負責」及「公司之永續經營」,該行為係屬「經營業務」之所需,其因而所產生之損失自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是投信業者採模式2 至模式5 等「

4 種方式」清理結構債產生之損失,既經金管會認與經營業務相關,准就其損失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又查,財政部97年12月1 日函釋就投信業者報經金管會核准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向債券型基金買入結構債,再以市價出售之行為(即96年函釋之模式1 ),同意自課稅所得額項下乙節,依財政部研簽意見(原處分卷2 證物1 )說明四表示,投信業者於93年7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經金管會核准之模式1 行為既經認屬非證券交易行為,財政部基於尊重立場,同意金管會建議事項,將系爭損失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若投信業者逕自按模式1 所為之交易,自無金管會97年11月18日函及財政部97年函釋之適用。由上事證資料可知,並非如原告所稱未敘明該5 種模式所產生之損失方得認列之正當理由。另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於98年11月12日亦曾再次函請財政部就投信業者未經核准適用系爭首揭函釋規定之其他8 種交易模式進行核釋,惟財政部賦稅署於98年11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804573460 號函復結果仍請其依首揭函釋規定辦理(原處分卷2 證物2 )。是基於職權分立、行政分工、分層負責之原則,行政院組織法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行政院下設有14部及8 會,其中財政部主管全國財政,金管會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就課稅客體損費之認定,財政部應本於職權依稅法相關規定核認,並不受金管會之拘束。而財政部96年6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 號函釋及97年12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9460 號函釋,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所得稅法第38條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尚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其統一認列標準,避免浮濫列報,乃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是該函釋並無原告所稱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9年9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之決議對於所得稅法第38條所謂「經營業務或附屬業務之損失」之解釋,應認原告遵循主管機關金管會指示並獲其事前核准,因而所產生之損失屬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云云。按所得稅法第38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投信業者將其資金運用於「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所造成之損失,縱使其資金運用經金管會核准,於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時,仍未必為得認列之費用或損失;又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同條第2 項第5 款復規定,不得有「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之行為;另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6 條第1 項第11款第1 目規定,公開說明書應以顯著方式刊印「本基金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本基金絕無風險。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本基金之最低投資效益;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由上可知,投信業者不得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之行為,亦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故投信業者「尚無」應自所管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受該基金所持有債券損失之責任,先予敘明。而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9 月28日99年度9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爭點參、乙說二所載:『依72年5 月11日增訂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2 第1 、2 項及84年11月27日修正發布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受益憑證編製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陸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其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等之財產係分別獨立,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所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基金受益憑證受益人,並不負基金盈虧之責,亦不保證基金投資之最低收益,故雖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因持有之公司債,將發生發行公司債之公司無力清償公司債,而產生損失情事,亦是該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人所應負擔,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無應負擔之責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既不負擔其所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盈虧,此盈虧本即為基金之受益憑證受益人之風險,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承購,而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本無義務承擔之損失,實質上即會形同保證基金投資人收益之違法情況。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既不負擔其所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盈虧,且其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收益僅為向基金投資人逐年收取按基金淨資產價值一定比例計算之經理費及保管費,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高價向基金承購公司債,所產生其依法本無義務負擔之損失,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其自有資金且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其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購該基金所持有公司債,此自有資金之使用行為,並非合理及必要。且此行為並非上述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2 款所規定之業務,亦未經證管會依同條第3 款規定核准,自非其經營業務所需。』等語,其與前開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其經營業務需受前揭法規「特別限制」之說明,亦持相同見解。又按信託業法第40條之規定,投信業者自有財產之運用範圍,以購買自用不動產、設備及充作營業支出;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金融債券、上市及上櫃股票、受益憑證;銀行存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為限。投信業者購買基金專戶之結構債,倘不符合前開規定,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之規定,其產生之損益,因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無關,尚不得列為投信業者之損費。準此,投信業者尚無承受其所經理基金持有結構債損失之責,亦即該項損失原不應由投信業者列報。是以原告舉最高行政法院99年9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主張其為清理所經理之結構債而彌補因結構債證券化所產生之相關損失,應屬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其係依照金管會行政指導所生之損失,應認屬

原告本身業務之損失,不能認為非因業務所生之損失云云。按「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適用時,應著重其「關連性」,如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其既無相對應之收入,自無列為營業費用或營業損失予以減除之可言,已如前述。經查,投信業者經理之各種基金係以「收取經理費方式」為其收入主要來源,尚非來自基金之操作收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並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是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 項第5 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6 條第1 項第11款第1 目規定,投信業者不得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之行為,亦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準此,投信業者尚無應自所管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受該基金所持有債券損失之責任。而由於各投信業者經理之國內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金額」差異懸殊,於評估業者本身之財務狀況,自有資金即股東權益,並考量資金調度與金融機構之融資條件及處理時效等,財政部及金管會提出投信業者採用前揭5 種模式承擔結構債損失,惟按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其資金運用亦須經金管會核准始得為之。是金管會於95年3 月27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1576號函復財政部之附件說明六中載明投信公司於為前揭損失(即前揭5 種損失模式)之承擔前,均須「逐案」報經該會核准,原告系爭損失既非屬金管會「核准之損失模式」之一,系爭損失即非金管會認與經營業務相關,何況其既非屬財政部「核准認列」之模式,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之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八、被告經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原告出售資產損失11,500,000元、出售資產增益37,819,137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7,485,343元,維持原核定課稅所得額72,253,986元,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損失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均為19,707,778元(包括出售結構債損失57,217,280元及出售證券、期貨交易利益37,509,502元),被告初查以其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同意放棄扣抵數24,159元轉列債券成本,核定出售資產損失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均為19,731,937元(出售結構債損失57,217,280元-出售證券、期貨交易利益37,485,343元);嗣原告主張出售結構債損失57,217,280元屬應稅損失,非屬證券交易損失,申請更正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37,509,502元;被告僅追認11,500,000元出售資產損失,另45,717,280元部分,尚無得列為應稅損失,重行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8,231,937 元(19,731,937元-57,217,280元+45,717,280元),更正後核定課稅所得額72,253,98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變更核定出售資產損失(即出售結構債損失)為11,500,000元(原核定數19,731,937元-45,717,280元+轉列出售資產增益37,485,343元)、出售資產增益為37,819,137元(原核定數333,794 元+自出售資產損失轉列數37,485,343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7,485,343元(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8,231,93

7 元-45,717,280元);維持原核定課稅所得額72,253,986元(原處分卷第362-364 頁),並無違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損失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均為19,707,778元,被告初查均為19,731,937元;嗣原告申請將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19,731,937元更正為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7,509,502元;被告查認原告申請之45,717,280元部分不符規定之交易模式,無得列為應稅損失;經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原告出售資產損失11,500,000元、出售資產增益37,819,137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7,485,343元,維持原核定課稅所得額72,253,986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煒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