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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8號10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進生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魏念銘(主任)訴訟代理人 郭季靈

梁瑋真廖育袗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0 年8 月4 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393305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鄭貴春變更為魏念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以清代字第1000301005號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和尚洲水湳段1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新辦理回復典權之更正登記或典權回贖除斥期間屆滿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登記,經被告以100 年3 月23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0000342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足資證明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證明文件後再申辦更正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溯至分割前原始母地於清治時期依舊慣設定之典權

,日治時期並未辦理典權或不動產質權登記,迄至臺灣光復後仍維持原典關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 條、第5 條及民法第923 條第2 項規定,出典人之回贖權早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基於日治時期戶主權相續之法律關係,既再轉繼承曾祖父李宗遺有152 、152-1 番地之典權,於臺灣光復後尚未申報土地總登記之前,即已取得重測前標示152、152-1 地號2 筆土地所有權:

⒈系爭土地溯至分割前原始母地於清治時期光緒15年,坐落和

尚洲水湳口四角坵埔园東至路為界、西至文東园為界、南至李棟园為界、北至鄭家竹圍為界,日治時期調查官丈量為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水湳庄152 番地,並於大正3 年1 月10日分割為152 、152-1 及152-2 番(下稱152 、152-1 及152-2 番)3 筆土地。臺灣光復後152 、152-1 番地改為臺北縣蘆洲鄉○○○○○○段152 、152-1 地號(下稱152 、152-1 地號),35年7 月29日申報辦理土地總登記,36年7 月

1 日完成總登記。63年7 月17日自重造前舊簿轉錄於電子處理前舊簿時,改為臺北縣○○鄉○○○○○段152 、152-1地號。65年9 月20日152 地號逕分割為152 及152-2 地號(本筆152-2 地號土地有別於大正3 年1 月10日分割時之152-

2 番地)2 筆土地;152-1 地號逕分割為152-1 及152-3 地號2 筆土地。79年2 月9 日152-3 地號復逕分割為152-3 及152-4 地號2 筆土地。77年7 月28日公告徵收152-2 及152-

3 地號2 筆土地,並於80年1 月5 日移轉登記為當時蘆洲鄉所有。84年5 月13日152 、152-2 、152-1 、152-3 及152-

4 地號重測後依序改為臺北縣蘆洲市○○段739 (即系爭土地)、740 、803 、737 及736 地號(下稱民權段740 、80

3 、737 及736 地號),合先敘明。⒉日治時期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前原依舊慣設定之典權,依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對第三人亦無需任何公示方法即得予對抗。依舊慣設定之典權,按實際慣例,有約定期限者出典人於典權期限屆滿時即得回贖,未約定期限者出典人隨時均得回贖,不回贖時亦無任何限制而仍存續典關係,其存續至日治初期,依明治31年(民前14年)7 月律令第9號第1 條規定,暫時不依日本民法第2 編物權之規定,而依舊慣。此類典權,如依明治31年發布之律令第14號臺灣土地調查規則查定登錄於土地臺帳,而存續至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自明治38年7 月1 日施行)以後,依該規則第13條規定,自該規則施行之日起1 年內(嘉義、斗六、鹽水港各廳除外)非依該規則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倘在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後新登錄於土地臺帳,依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其登錄前原依舊慣設定之典權,非自土地臺帳登錄之日起6 個月內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縱未依上開規定為典權登記,於當事人間仍然有效,僅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其存續至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後,縱未經登記,在習慣上於當事人間仍屬有效,僅依大正11年第407 號敕令第

6 條第4 款、第17條因準用日本民法施行法第37條之規定,若非於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之日起1 年內登記,則不能對抗第三人。縱於臺灣光復後,亦未依我國法律辦理登記,在當事人間仍有效力。故原依舊慣設定之典權,日治時期並未依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為典權登記,亦未依日本民法第2 編為不動產質權登記,存續至臺灣光復時,依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 條之規定,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應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5 條、民法第923 條第2 項之規定,出典人之回贖權早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16號判例參照),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典權人既取得典物所有權,雖在物權能依土地法登記後,典權人亦不待登記即取得典物所有權,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所有權,業經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93號解釋有案。另參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00號解釋,第1 次所有權登記前,土地設有典權逾法定期限而不回贖經查明屬實者,典權人得憑原典契聲請為所有權登記。

⒊光緒15年(民前23年),李士邑、李水哮(即李火哮)、李

水君(即李士君)等3 人仝立典契,以其承繼埔园出典予族親李宗(即原告之曾祖父),限耕6 年期限屆滿後,出典人等均未備價回贖,嗣李宗及其家屬繼續於該承典土地(即15

2 番地)上設籍居住,明治38年(民前7 年)8 月5 日李宗死亡,其養子蔡溪(即原告之祖父)戶主權相續(繼承),昭和16年(民國30年)12月29日蔡溪死亡,原告基於戶主權相續之法律關係,再轉繼承曾祖父李宗遺有152 、152-1 番地之典權。系爭土地之典權既於清治時期光緒15年依舊慣設定,日治時期並未辦理典權或不動產質權登記,其存續至臺灣光復後仍維持原典關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其效力自民法施行於臺灣之日起,應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5 條、民法第923 條第2 項之規定,出典人李火哮、李士君2 人之回贖權早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基於戶主權相續之法律關係,既再轉繼承曾祖父李宗遺有152 、152-1 番地之典權,於申報土地總登記前,即已取得152 、152-1 地號2 筆土地所有權,僅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標示為152 地號,而重測前標示152 、152-

1 地號2 筆土地系出同源,原即存有同樣典權相關權利之連帶關係,然於土地總登記後,卻各有殊異登記之結果,肇因土地總登記時承辦登記機關之疏失,而為所有權人錯誤之登記,及總登記後,登記人員以誤記劃除系爭土地重造前舊簿他項權利部原典權登記所致,導致系爭土地權利內容不完整及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被列為公告清理之標的:

⒈系爭土地為重測前標示152 地號,152 地號為日治時期152

番,152 番為大正3 年1 月10日分割前原始母地152 番厝地之延續,日治時期未辦理保存登記,僅於土地調查期間(明治32年9 月至37年2 月),經依明治31年發布之律令第14號臺灣土地調查規則查定登錄於152 番土地臺帳及連名簿,大正3 年1 月10日152 番厝地始分割為152 、152-1 及152-2番3 筆土地,此有152 番土地臺帳沿革欄登載「分割3 年1月10日處分本番ノ一﹑ニヲ附シ別紙ニ揭載ス」資料可稽,且分割後152 番土地臺帳原登錄「共業」、「承典李宗」及連名簿原登錄「李火哮」、「李士君」氏名等資料,亦另轉載於分割出152-1 番之土地臺帳及連名簿上。惟分割出另一筆152-2 番則查無日治時期土地臺帳、連名簿或地籍圖示等相關資料。

⒉臺灣省在日治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登記及實施土地調查事宜

,故臺灣省光復後舉辦之總登記,係就原來登記簿土地臺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根據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之規定辦理,就日治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公私有土地,開始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3 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本於152 、152-1 地號2 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報書,檢同地租完納證及保證書,申報辦理152 、152-1 地號2 筆土地總登記。

⒊土地總登記時,原告尚未成年,母親彭阿英乃代為檢具有關

證件辦理申報(原告及母親皆為文盲,申報書內容係他人代筆填寫),繳驗憑證申報書水湳字830 號之土地標示欄填載原地名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字152 地號、地目建物敷地、面積0.0455甲、權利關係欄填載原所有權人李宗、住所新莊區鷺洲鄉和尚洲水湳152 、備註全部取得,繳驗之權利憑證為地租完納證、保證書各1 件,除152 地號與地目「建物敷地」及面積甲數「0.0455」於同一欄內之連慣不符、誤以死者李宗名義為申報人及漏載原告實應為現所有權人外,別無他項權利取得或設定之記載,旨在就取得152 、152-1 地號2 筆土地之全部辦理申報「第1 次所有權登記」,與前揭土地法制轉化之法律規定,殊無不符。詎土地總登記時,因承辦登記機關之疏失,在李火哮、李士君2 人均未出面繳驗權利憑證申報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之情形下,逕按15

2 、152-1 番2 筆土地臺帳事故欄登載「共業」、「承典李宗」,及連名簿氏名欄登載「李火哮、李士君」,於36年7月1 日逕過錄轉載李火哮、李士君2 人為152 及152-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共有人,推測登記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1/2,並以繳驗憑證申報書水湳字830 號之收件日即35年7 月29日為設定日期,逕為更新設定未定期限之典權,錯改回登記李宗為典權人,權利範圍土地全部,並漏載李宗之住所資料,過錄於152 及152-1 地號2 筆土地重造前舊簿他項權利部上,顯見152 、152-1 地號2 筆土地系出同源,原即存有同樣典權相關權利之連帶關係,此就土地總登記時標示152 、152-1 地號2 筆土地重造前舊簿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登載之收件日字號俱為35年7 月29日水湳字830 號對照觀之自明。惟系爭土地總登記後不知何故,登記人員復以簡略手寫「誤記」劃除152 地號重造前舊簿他項權利部李宗典權之登記,而152-1 地號重造前舊簿他項權利部則仍維持有李宗典權之登記,導致系爭土地權利內容不完整及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被列為公告清理之標的。

㈢原告前另案遷就152-1 地號(重測後民權段803 地號)及15

2-4 地號(重測後民權段736 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載典權人李宗之權利狀態,申請名義更正登記,經2 次訴願結果,於完成典權人名義更正登記後,旋即主張土地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錯誤無效果後,無奈之餘,乃再遷就該2 筆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權利狀態,以典權回贖除斥期滿為登記原因,單獨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土地總登記後,原告雖曾思及如何回復所有權人之地位,然

當時無相關法令可資依據辦理,迨內政部78年1 月5 日台78內地字第661977號函頒修正「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後,於83年4 月20日始遷就152-1、152-4 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載典權人李宗之權利狀態,申請典權人之名義更正登記,經被告調閱相關資料發現系爭土地總登記之程序有諸多疑點,遂分別以83年5 月19日北縣重地一字第4664號、83年7 月18日北縣重地一字第6129號函請上級機關核示略以:「主旨……二、繼承人蔡進生就……,惟經本所調閱相關資料發現該土地申報總登記之程序有數項疑點:其一經查該地號無日據時期登記簿相關資料,且臺帳所載資料不全,顯係日據時期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又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李火哮、李士君2 人,與臺帳資料相同,然該

2 人總登記時並未辦理申報。其二總登記申報書之申報人為李宗,依現登記簿所載為典權人,然卻以所有權人名義申報,顯與事實不符。其三總登記申報書所申報地號○○○鄉○○○○○段○○○ ○號與登記簿所載152-1 地號不符,且依舊簿所載登記員名章未蓋,顯未完成登記。其四該總登記申報書之辦理過程欄日期及相關人員名章疏漏不全。三、依臺灣省土地權利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3 條,典權非屬換發權狀辦理總登記之土地權利種類,則前述該地號總登記時係由典權人申報而登記之典權,其典權之效力是否存在?滋生疑義。……四、綜上所述,本案總登記既未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完成程序,且土地所有權人又未依法申報總登記,其登記應為無效,擬參照行政院秘書處54年10月6 日台54內地字第7206號函意旨補辦總登記,本案予以駁回,是否可行,請核示。」及「主旨……二、……本案典權登記人李宗與蔡進生先生所稱之李宗住所似應相同,似應可認定為同一人。三、本案被繼承人李宗係於明治38年8 月5 日死亡,而民國35年總登記時以所有權人名義申報而登記為典權人,又本案土地(152-1 地號)並無日據時期登記簿資料,臺帳資料亦不齊全,顯係日據時期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然本案典權既未於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辦理設定登記,並自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以後變更為不動產質權,若依此認定,則本案典權似應非屬臺灣光復後臨時登記為典權之性質。四、本案癥結係在於該典權於民國35年辦理總登記申報時,與『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3 條之規定不合,當時典權非屬換發權狀辦理總登記之土地權利種類,且該典權辦理總登記時之程序上亦有諸多疑點……」,經上級機關層轉省府、內政部釋示略以:「主旨……二、本案土地依貴所來函所述,日據時期並未辦理登記,則其非屬臺灣光復後臨時登記之典權,亦非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過錄者,並無『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 點及行政院秘書處54年10月6 日台54內地字第7206號函之適用?本案仍請貴所查明實情,依法核處。」後,被告乃以「本案典權既未於日據時期辦理設定登記,則非屬臺灣光復後臨時登記之典權,應無『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之適用」為由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據此重新審查系爭登記案件,以原告所提出申請書件尚有不備而未依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歷經兩次訴願結果,被告方准以其檔存系爭土地之繳驗憑證申報書水湳字830 號所載之日治時期住所「新莊區鷺洲鄉和尚洲水湳152 」,為登記名義人李宗之原住所佐證資料,於84年12月11日(時值地籍圖重測完竣後)更正登記典權名義人為原告。

⒉原告於85年2 月26日,復就民權段803 、736 地號2 筆土地

所有權名義人登記錯誤暨重測前標示152-3 地號徵收土地補償費之提存物受取人無受領權等情,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聲請更正,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並將副本抄送被告就聲請更正事項依法查明妥處,經被告查處呈報上級機關核示後,以原告申請更正登記乙案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拒予受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就更正登記乙案,將原處分、原決定均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而更正徵收案,則以程序未合駁回。被告遂徒憑其查核土地舊簿及登記簿之登載狀況要無疑義,認原告申請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之主張違反「更正登記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原則,仍不予受理,竟而轉飭如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逕行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原告不服,循序又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311號判決:「系爭2 筆土地舊簿及土地登記簿均記載李火哮、李士君為所有權人,而李宗(84年12月11日更正為原告名義)為典權人,有各該土地登記簿等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茲原告主張……自有違『更正登記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原則……,原告既主張取得典物之所有權,依法即應會同出典人辦理移轉登記,如出典人不會同辦理時,則應訴請普通法院取得確定判決後,始得單獨持以申請辦理。而原告所提典契、證明證、證明願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是否足以證明原告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為該受訴之普通法院所應認定之問題,非屬被告及本院所得審查。」而予駁回。然原告係就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錯誤而為主張,非指摘土地舊簿(即重造前舊簿)轉錄於土地登記簿(即電子處理前舊簿)所有權人登記(轉錄)錯誤,被告、訴願決定機關及行政法院理應就土地總登記之登記事項,與據以登記所源自之原登記原因文件即繳驗憑證申報書水湳字830 號及權利憑證所載之內容是否相符,有無違登記之同一性,詳予審究,查明原告之主張是否真實,遞予駁回之理由,一再以被告核對土地舊簿及土地登記簿均記載李火哮、李士君為所有權人,而李宗(84年12月11日更正為原告名義)為典權人,認原告申請所有權人登記錯誤之更正登記有違登記之同一性,其認事用法顯有未合,況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前,原告仍得對於純屬登記機關記載時之疏忽所為所有權人錯誤之登記,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依內政部頒訂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規定,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文件所載相符者,即無違反「更正登記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原則。

⒊原告感慨類此肇因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登記身分不明確之

李火哮、李士君2 人為所有權共有人,原告又何得會同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登記錯誤,事屬行政官署本身業務上之錯誤,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17 號判例參照),倘訴之普通法院,終將因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存否,從而滯礙難行,亦無實益。無奈之餘,為解懸案並求救濟之經濟效益,遂再遷就民權段803 、736 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載狀態,依民法第924 條但書及內政部86年9 月23日台86內地字第8682365 號修正「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 點之規定,以65年7 月29日典權回贖除斥期滿為登記原因,於88年9 月20日檢附說明書敘明事由及法令依據,單獨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88年10月

5 日完成登記。㈣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之理由,及訴願決定書駁回理由,其認事用法之取捨,有以下違誤:

⒈查閱系爭土地日治時期152 番土地臺帳沿革欄登載地籍資料

,仍足以清楚辯識出「分割3 年1 月10日處分本番ノ一﹑ニヲ附シ別紙ニ揭載ス」等重點文字,明確記載152 番地於大正3 年1 月10日另分割出152-1 、152-2 番2 筆土地,雖152-1 、152-2 番地於日治時期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均無土地登記簿資料,惟仍存有土地臺帳登錄之地籍資料可證。被告所稱相關地籍圖簿皆無152-1 地號分割自152 地號之記載,顯為不實。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固無登記之效力,惟亦非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而已,有關地籍測量及土地分割、合併複丈,或地目變更勘查核定,與土地臺帳異動訂正管理,係由稅務機關掌理。故依臺灣土地調查規則查定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土地業主及承典人、界址、種目,一經查定確定時,解釋其查定有創設之效力,依日治時期法院歷次判例,土地調查之查定對於業主有絕對之確定力,不得以查定以前所生之事由左右其效力。

⒉系爭土地之週邊鄰地149-1 番地,該土地臺帳沿革欄第2 欄

亦載有「分割3 年1 月10日處分本番ノ三﹑五ヲ附シ別紙ニ揭載ス」資料,記載149-1 番地於大正3 年1 月10日另分割出149-3 、149-5 番2 筆土地,且149-1 番地與149-3 、149-4 番地亦並不相連。其他同於大正3 年1 月10日分割而土地臺帳亦載有類似分割之資料,且分割後土地不相連之週邊鄰地,尚有149-2 番(另分割出149-4 、149-6 番2 筆土地)及151 番(另分割出151-1 、151-2 、151-3 、151-4 番

4 筆土地),其中149-5 、149-6 、150-1 、151-3 及151-

4 番地雖於日治時期曾辦理登記而均有土地登記簿,惟卻查無土地臺帳及連名簿資料,並且149-5 、149-6 、150-1 、151-3 及151-4 番地如同152-2 番地般均於大正3 年1 月10日分割,然該等番地於重測前地籍圖示上均不存在(重測前地籍圖所示149-5 、149-6 及152-2 地號,乃臺灣光復後65年9 月20日分割出之土地,有別於大正3 年1 月10日分割出之149-5 、149-6 及152-2 番地;150-1 係大正4 年10月27日另重複分割出150-1 番地之延續,原大正3 年1 月10日首次分割出之150-1 番地因登記簿截止記載而不存在;151-3及151-4 仍為原151-3 及151-4 番號,因登記簿截止記載而劃除)。被告併以重測前地籍圖所示152 與152-1 地號土地亦不相連,即謂「實無法審認152-1 地號是否分割自152 地號」,顯有失當。分割後152 及152-1 番2 筆土地甲數面積合少於分割前152 番地之甲數面積,乃因短缺同於大正3 年

1 月10日分割出之另一筆152-2 番地甲數面積所致之當然結果,究非分割後152 及152-1 番2 筆土地甲數面積合大於分割前152 番地之甲數面積,而得據以確認152-1 番地非分割自152 番地之情形。查閱152 及152-1 番土地臺帳內均無承典日期之資料記載,故訴願決定書所謂「152 及152-1 番地之承典日期亦有所不同」,其根據之資料來源為何?⒊系爭土地雖在昭和7 年即成為道路,臺灣光復後仍作道路使

用,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惟典權之成立,依修正前民法第911 條規定,固以移轉占有為要件。惟該條所稱之占有,不以典權人直接占有為必要,此觀同法第915 條規定自明。

是出典人於典權設定後,苟因典物在第三人占有中,而將其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典權人,使典權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時,依同法第946 條第2 項、第761 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謂典物之占有尚未移轉於典權人(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3 號判例參照)。且典權人之用益方法,法律亦未加以限制,典權人非不得與不特定之公眾共同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況且登記機關得否登記典權於系爭土地,本不受原告前另案因誤解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所為之主張所拘束。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參照)。系爭土地於清治時期原即有典權之設定,雖在日治時期即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可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但臺灣光復後原告因土地法制轉化之法律規定,原告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因承辦登記機關之疏失,仍登記出典人李火哮及李士君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錯改登記李宗為典權人,然在國家依法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原告依法辦理所有權人更正登記前,該私人仍保有其所有權及典權,但僅其所有權及典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已(改制前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57年判字第32號及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審認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道路地後,倘仍有典權之設定,顯與修正前民法第911 條及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卯微35署民字第2896號公告第6 點第已項之規定不符,顯有誤會,殊不知上開卯微35署民字第2896號公告之單行法規,業因牴觸土地登記法制之規範,為糾正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自訂之單行法規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行政院乃於36年3 月25日780 次院會通過並於36年5 月2 日署令發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以為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之依據,依同辦法第21條:「本辦法施行時,本省前頒各有關清理地籍之單行法規,與本辦法牴觸者,以命令廢止或修正之。」規定,而予以廢止或修正。另依同辦法第

3 條規定得為換發權利書狀之土地權利種類,典權並不在其列,152 及152-1 地號重造前舊簿他項權利部之有典權登記,純因土地總登記時承辦登記機關之疏失,率憑152 及152-

1 番土地臺帳所載「承典李宗」資料逕為過錄所致,並非依據系爭土地繳驗憑證申報書水湳字830 號及繳驗之權利憑證所載之內容而為登記。

⒋被告認為系爭土地繳驗憑證申報書水湳字830 號所填之面積

(455 )及地目(建物敷地)俱為152-1 地號之面積及地目,是否致使登記人員誤記典權於152 地號土地,事後發見登記錯誤予以劃除並註明誤記2 字,惟縱令登記人員事後發見據以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所源自之原登記原因文件繳驗憑證申報書,所填之面積及地目有瑕疵,揆諸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意旨,亦無從依職權逕以誤記劃除李宗典權自為塗銷登記。況依「上開地號土地之……繳驗憑證水湳字830 號申報書,申報人李宗申請就152 地號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水湳字第830號,所有權人為李宗,土地標示: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字152 地號,面積為0.0455甲,並未就同地段152-1地號為申報」俱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審查後所確認,系爭土地總登記時申報辦理之標的確為「152 地號」並非「152-

1 地號」;權利關係確為「原所有權人李宗」並非「典權人李宗」,顯見承辦登記機關於接受申報書及證件後,將系爭土地繳驗憑證申報書水湳字830 號所繳驗之權利憑證「地租完納證」、「保證書」與152 、152-1 番土地臺帳等資料互為核對,經審查後認定152-1 分割自152 地號,原即存有同樣典權相關權利之連帶關係,乃憑據152 、152-1 番土地臺帳所載「承典李宗」及連名簿所載「李火哮」、「李士君」氏名等資料不全之內容,分別過錄於152 及152-1 地號重造前舊簿上,是項過錄之登記權利,於法顯有未合。

㈤按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所謂有原始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係指有原登記申請案或其他足資證明其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者,即指對該更正案能直接查證其錯誤或遺漏之文件。臺灣光復初期對於辦理總登記時應繳驗權利憑證之種類或應審查之登記證明文件,包括法院登記證、土地臺帳謄本、最近3 年內之任何1 年地租收據,或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保證書。又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原登記申請書因係登記之原始資料,亦能查證。被告答辯理由,既查其檔存地籍資料,重測前152 及152-1 地號土地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惟均有土地臺帳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水湳字830 號可稽,雖系爭總登記時繳驗之地租完納證及保證書已無保存,上開有土地臺帳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水湳字830 號,乃屬系爭標的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類,故被告所謂:「於本所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供查證」即有誤解,被告因此拒絕本件更正之登記,即屬違誤。雖152-1、152-2 番地於日治時期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均無土地登記簿資料,惟存有系爭土地臺帳登錄之地籍資料,該項地籍資料仍可作為大正3 年1 月10日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水湳庄152-1 番及152-2 番2 筆土地確係分割自152 番參考資料之價值。被告所稱相關地籍圖簿皆無152-1 地號分割自152 地號之記載,顯為不實。

㈥再者,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原始母地即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

水湳庄152 番地,於大正3 年1 月10日因辦理分割登錄時將原登錄之「承典李宗」轉載於分割後152-1 番地土地臺帳上之情形,類此情形,與臺灣光復後65年9 月20日152-1 地號分割出152-3 地號及69年8 月7 日152-3 地號再分割出152-

4 地號時,雖152-3 與152-4 地號均屬都市○○○○○區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亦應將152-1 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典權人李宗資料,依序轉載至分割出152-3 地號及152-

4 地號等土地登記簿之情形相同。惟除152 番地曾於日治時期被徵收外,不因其後於昭和7 年變換為道路即致使出典人與典權人原有典權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化或消滅。系爭土地在臺灣光復之初,即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雖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對之仍有其所有權,雖總登記時因登記機關之疏失,仍誤以出典人李火哮及李士君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並維持登記李宗為典權人,但亦僅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已(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32號、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參照)。況原告曾祖父李宗於典權設定後,與其家人確曾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縱被告揣測係當時登記人員發見系爭土地已為既成道路而不能為典權之登記而有登記錯誤,惟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李宗典權」登記(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著有判例)。

㈦被告質疑:原告所檢附光緒15年之典契,記載「坐落土名和

尚洲水湳口四角坵埔园東至路為界西至文東园為界南至李棟园為界北至鄭家竹圍為界」出典予李宗,然該典契是否即為系爭標的之典權,且所述之土地範圍系爭標的是否相符,因年代久遠已無可考乙節。被告檔存重測前原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土地週邊鄰地之土地臺帳資料,系爭土地東面即為道路;西面為重測前153 番地所有權人為李成智;南面為重測前15

4 番地所有權人李棟;北面為149-1 、149-2 、149-3 、149-4 、150 、150-1 番地,且所有權人多均為鄭姓家族。依此觀之,雖系爭土地西面153 番地所有權人為李成智,然其餘3 面「東至路為界南至李棟园為界北至鄭家竹園為界」悉與上開典契記載之坐落範圍,並無不符。況依原告祖父蔡溪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除戶謄本記載,明治39年間李宗及其家屬確曾居住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原始母地即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水湳庄152 番地甚明。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系爭土地總登記後,在未有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就純因土地總登記時承辦登記機關疏失所致之登記錯誤,申請辦理更正所有權人為李宗或更正典權人為李宗之登記,於法當無不合。

㈧綜上,系爭土地重測前標示為152 地號,而152 、152-1 地

號2 筆土地系出同源,原即存有同樣典權相關權利之連帶關係,然152 、152-1 地號於土地總登記後卻各有殊異登記之結果,純因土地總登記時,承辦登記機關所為錯誤登記之疏失,忽略出典人李火哮、李士君之所有權歸於消滅,是因回贖權之消滅而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定事由,及原告基於再轉繼承李宗遺有該項典權之法律關係而取得152 、152-1 地號土地所有權,純為適用之法律變更而生之當然效果,在李火哮、李士君2 人均未出面繳驗憑證申報辦理總登記之情形下,逕按152 、152-1 番土地臺帳事故欄登載「共業」、「承典李宗」及連名簿氏名欄登載「李火哮、李士君」,過錄於15

2 、152-1 地號重造前舊簿登記李火哮、李士君為所有權人,並以繳驗憑證申報書水湳字830 號之收件日即35年7 月29日為設定日期,逕為更新設定未定期限之典權,錯改登記李宗為典權人,總登記後登記人員復以誤記劃除152 地號重造前舊簿他項權利部李宗典權之登記,而152-1 地號則仍維持有李宗典權之登記,導致系爭土地權利內容不完整及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被列為公告清理之標的。原告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北府地籍字第0990921216號函說明八通知之指示,函請被告就系爭土地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錯誤暨重造前舊簿他項權利部以誤記塗銷李宗典權疑義,依法查明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重新辦理回復典權之更正登記或典權回贖除斥期滿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詎遭被告函復歉難辦理,惟核其執以不為辦理更正登記之理由,及認事用法之取捨,洵有違誤。原告併案主張系爭土地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錯誤疑義,請求更正所有權人錯誤之登記部分,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疏未為審核查究。倘若因此認定原告請求重新辦理更正所有權人為李宗後另為准許原告申請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不屬土地法第69條或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範疇,則總登記後系爭土地重造前舊簿他項權利部原典權登記,在未以書面報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情形下,被登記人員逕以誤記劃除,自非適法,應予回復誤記劃除前之原狀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就系爭土地,關於土地總登記時所有權共有人李火哮及李士君錯誤登記部分,應作成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李宗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就系爭土地,關於重造前舊簿他項權利部原典權登記劃除部分,應作成更正登記典權人為李宗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

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文件(含足資證明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經登記機關以書面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辦理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次按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 條、第7 條、第8 條、第11條、第14條之規定,受理申報後,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並經公告程序,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方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狀,若對該不動產登記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附具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是以臺灣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倘為無人申辦之土地亦有相關規定據以辦理,並非如原告所述逕過錄轉載自日據資料。

㈡被告地籍資料○○○區○○○○○段152 及152-1 地號(重

測後:民權段739 、803 地號)土地,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均有土地臺帳,惟僅152 地號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總登記時上開地號均有典權登記,然皆未蓋登記員名章,顯未依法完成登記,且其中152 地號土地之典權登記並以「誤記」刪除。另土地臺帳雖載有「承典李宗」,惟152 地號土地於昭和7 年間地目變換並除租,地目變更為「道路」,而152-1 地號則續為「建物敷地」,二者記載例不盡相符;又相關地籍圖簿皆無152-1 地號分割自152地號之記載,且依重測前地籍圖所示,2 筆土地並不相連,

2 筆地號土地中尚另有1 筆土地(即和尚洲水湳段154-4 地號,重測後為民權段738 地號),原係未登錄土地,至76年間始辦理第1 次測量、登記,並無其他相關資料佐證係屬原告所稱為152-2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被告實無法憑此審認152-1 地號是否分割自152 地號。

㈢被告檔存之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臺帳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

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歷經日據時期、臺灣光復迄今,由於蟲蛀、潮濕、水淹及機關整併、遷徙等因素,資料保存不易,且多已不完整。本案土地總登記前之檔存資料,亦僅存土地臺帳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1 張,又該申報書係於總登記時由權利人所填具,其性質應類似現今之登記申請書,並非如登記簿須永久保存,該申報書之附件為何、或經補正、補正內容又為何等等,均無資料留存可供查證,尚難僅憑1 張申報書即斷定當時總登記之登記錯誤。而系爭土地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共有人李火哮、李士君2 人,並發給所有權狀及共有人保持證,且有當時登記員蓋章,程序上已依法完成登記,即受法律保障,在未依法塗銷登記前,仍應承認其效力。原告以李君等2 人總登記時未申報而質疑總登記有錯誤,於被告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供查證,且總登記經完成公告程序,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依法完成登記之情況下,被告無憑斷定總登記名義人非李君等2 人而另有他人,亦無從逕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

㈣至原告所檢附光緒15年之典契,記載「……坐落土名和尚洲

水湳口四角坵壹份抽出半份,又帶北勢假東至路為界西至文東园為界南至李棟园為界北至鄭家竹圍為界……」出典予李宗,然該典契是否即為系爭標的之典權,且所述之土地範圍與系爭標的是否相符,因年代久遠已無可考;據原告所陳本案典權係光緒15年設立,則自光緒15年起,歷經日據時期、臺灣光復,縱152-1 地號確於大正3 年分割自152 地號,至土地總登記時亦歷經30餘年,已分屬2 宗不同之土地,其典權之得喪變更已不可知,實無法單憑原告所提之典契、證明證、證明願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即認定該典權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亦無法證明原告因典權回贖除斥期間屆滿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該文件亦非行政機關所得審查。另原告所陳被告83年5 月19日北縣重地一字第4664號函,該案為原告○○○區○○○○○段152-1 、152-3 及152-4 地號(重測後:民權段803 、737 、736 地號)土地之典權申辦名義更正登記,被告就該典權辦理總登記時程序之瑕疵及典權效力是否存在諸多疑點陳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案經報請上級機關核示及2 次訴願結果,業已於84年12月11日辦竣名義更正登記。該案為已完成落簿登記之典權,未依法塗銷前仍為有效;而本案系爭標的(和尚洲水湳段152 地號)為未落簿登記之典權(因誤記刪除),分屬不同情況,甚為明顯。

㈤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第8 條、第26

條規定,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均記載登記名義人為李火哮、李士君,住址空白,且查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亦無記載李君等2 人之住所,符合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屬於「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類型,依法應清查公告,並通知能查明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被告於99年1 月20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屬利害關係人,爰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9年9 月1 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59241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申請登記之期間自99年9 月15日起至100年9 月14日止共1 年,並以99年9 月23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921216號函通知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屆期未申請登記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政府代為標售。是原告所陳由於典權登記之故,「導致系爭土地權利內容不完整及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被列為公告清理之標的」,洵有誤解。復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倘原告查得「李火哮」及「李士君」符合該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者,應填具申請書,並循土地登記規則所定之登記程序辦理,被告以原處分函請原告應循法定程序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文件申辦更正登記,適法適理,洵無違誤。

㈥按「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

及收益之權。」為修正前民法第911 條所明定,此點於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4 月5 日卯微35署民字第2896號公告第

6 點第戊項亦有明文規定,故原告所陳152 地號土地於昭和

7 年(即民國21年)地目變更為道路地後,倘仍有典權之設定,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原告前於84年6 月30日就和尚洲水湳段152-1 、152-3 、152-4 地號土地申辦名義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其訴願書稱「……總登記時152 地號土地即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登記機關自無從登記是典權於該地號,僅得另設定登記於權利範圍內之同地段152-1 地號土地……」顯見原告亦認同上開論述。又上開地號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水湳字830 號申報書,申報人李宗申請就152 地號土地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申報書所填載之面積(455 )及地目(建物敷地)均為152-1 地號之資料,是否致使登記人員誤記載典權於152 地號土地,事後發現登記錯誤予以劃除並註明「誤記」2 字,並為152-1 地號土地之典權登記,不無疑義。

㈦末按內政部70年4 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 號函釋意

旨,土地臺帳資料僅供參考,並無登記效力;參照土地法第4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加以本案非屬「新北市政府各地政事務所受理通信申請案件實施要點」之服務項目,被告依檔存相關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所載資料均查無分割及登記違誤之情形,是以非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且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無法依土地法第69條後段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且新北市政府所為之訴願決定亦載明總登記時,依據相關法令等規定所為之登記,「……可認具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法律效力,倘認登記錯誤或遺漏,則應依首揭規定,檢附足資證明之原因證明文件後再申辦更正登記。……」又系爭土地「……既已變更為道路用地而供公眾通行使用,則典權人即難對該典物為使用收益,典權是否仍存在,仍不無疑義。且訴願人於另案亦曾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登記機關自無從登記典權於該地號,……」是被告函請原告倘就本案查獲其他證明文件,應循法定程序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文件申辦更正登記,適法適理,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申請書(第2-4 頁)、原處分(第16-17 頁)、新北市政府100 年8 月4 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393305號訴願決定書(第41-49 頁)、蘆洲區和尚洲水湳段152 及152-1 地號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地籍圖(第65-72 頁、第75頁)、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水湳字830 號申報書(第73-74 頁)○○○區○○○○○段152 、152-1 及154-4 地號土地登記簿(第76-82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告知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足資證明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證明文件後再申辦更正登記,是否適法有據?㈠按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第69條分別規定:「土地登記之內

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次按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34條分別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1 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2 項)前項第4 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復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3 款、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第8 款、第8 條、第10條、第26條第2 款分別規定:「(第1 項)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㈠應清理之土地。㈡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㈢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第2 項)前項第2 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90日;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1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三、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包括下列各款情形:……

八、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本條例……第32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權利關係人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指因依本條例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之結果,致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登記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登記,除本條例或本細則另有規定外,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本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㈡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理由書揭櫫:「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土地法第43條參照)。

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並發給書狀之前,應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諸如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接收文件、審查並公告等(土地法第48條);公告期間內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主管機關應予調處;異議人如不服調處者,應於規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決定權利之歸屬(土地法第59條)。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誤,土地法第69條並設有更正登記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為執行本條更正登記之意旨,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內政部84年7 月12日台(84)內地字第8477506 號令修正發布,同年7 月26日台內地字第841117號令定自84年9 月1 日施行)第122 條第1 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134 條)。此一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13條,並於後段增訂『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等語)。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內政部81年5 月22日台(81)內地字第8173958 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 點)。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22 條第1 項係為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意旨,並有同法第37條第2 項之依據,且其規範內容亦未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及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均無牴觸。……」是以,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檢附足資證明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事項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又登記錯誤之更正,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非法所許。而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故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82 號、98年度判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臺灣地區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係採登記對抗要件主義,

即土地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者,於各該法律行為生效時,即生土地物權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之效果,不以登記為發生效力之要件,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此與現行民法所定之登記生效主義不同。故日據時期之土地權利,容有已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而未經登記之情形,其時,土地權利之狀況,自非悉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依據。36年5 月2 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 條規定:「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程序如左:一、接收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二、審查及發還原權利憑證。三、公告。四、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狀。」第5 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3 年內任何1 年地租收據。(第2 項)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第7 條第1 項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第8 條規定:「(第1 項)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2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2 項)前項公告,得由縣(市)地政機關張貼佈告,令權利關係人免費公開閱覽登記圖冊代替揭示。」第10條規定:「本辦法第5 條規定之申請繳驗土地權利憑證,得由代理人為之,但應附具委託書。」第11條規定:「依照本辦法第8 條規定辦理公告,如有對原不動產登記發生異議,應在公告期限內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12條規定:「因前條異議而發生爭執時,應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交請當地土地調解委員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決定,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第13條規定:「證件審核認為不足證明其權利,或有瑕疵者,應飭限期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即駁回其原申請。」第14條規定:「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或經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2 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第15條第1 項規定:「原有土地權利憑證,經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經裁判確定者,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並繕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領取。」第17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接到領取土地權利書狀通知者,應遵限檢齊下列各證件,連同應繳書狀工本費,前往領取。一、經加蓋縣市政府驗訖發還印記之原繳驗權利憑證。二、原提出不動產登記所之印鑑。」第18條規定:「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土地權利書狀時,除將原不動產申請登記及謄本加蓋『中華民國某月某日換發字第○○號憑證本件應予作廢,嗣後土地權利之移轉變更,或設定負擔,應悉以權利書狀為憑』戳印,連同原收件收據夾附歸檔外,並應驗原提出不動產登記所之印鑑及應繳書狀工本費有無錯誤。」第19條規定:「依本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後,如持有原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權利憑證未繳驗者,一律無效。」準此,土地總登記之流程,為申請驗證、審查、公告、登記及通知領狀;係由土地權利人檢附原權利憑證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並非地政機關自行依職權為登記;而繳驗之原土地權利憑證,得為登記濟證、土地謄本、最近3年內任何1 年地租收據,或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亦得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代之;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將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審查不符時,應查明原委分別處理,如審查均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而於辦理公告2 個月期限屆滿無異議,即予記入新土地登記簿,地政機關於發給土地權利書狀時,並應將原不動產申請登記及謄本加蓋「中華民國某月某日換發字第○○號憑證本件應予作廢,嗣後土地權利之移轉變更,或設定負擔,應悉以權利書狀為憑」戳印,始發給土地權利書狀,而土地權利人必須檢齊經加蓋縣市政府驗訖發還印記之原繳驗權利憑證、原提出不動產登記所之印鑑。至若對不動產登記有異議,應在公告期限內附具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交請調處或訴請司法機關決定。倘為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或經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2 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此時如持有原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權利憑證未繳驗者,一律無效。綜上可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總登記之流程,乃地政機關逕過錄轉載自日據資料云云,尚乏實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但對於是否屬登記錯誤之待

證事實「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總登記時,究實際繳驗何產權憑證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填報於當時總登記之申請書上。依上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

5 條規定,應繳驗之原權利憑證文件,可為下列文件之一,即登記濟證或土地謄本或最近3 年內任何1 年地租收據,或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亦得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代之。惟原告於土地總登記距今時隔60餘年之久,主張系爭土地登記錯誤,僅提出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4頁)、土地標示異動示意圖及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0-111頁,被告對此不爭(見本院卷第106 頁準備程序筆錄)】,因有關土地總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已多不完整,無法由申請書勾稽當時申請人以何種文件為權利憑證,而原告提出之上開申請書、土地標示異動示意圖及說明書,均非屬系爭土地總登記時應繳驗之產權憑證,尚無從據此證明系爭土地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㈤再者,依系爭土地總登記前之檔存資料,亦僅存土地臺帳及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水湳字830 號申報書1 紙(見原處分卷第69-74 頁),已多不完整。而所謂申報書係總登記時由權利人所填具,其性質應類似現今之登記申請書,並非如登記簿須永久保存,當時該申報書附件為何?是否經補正?其補正內容又為何?等等,均無資料留存可供查證;且該申報書係由申報人李宗申請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據原告主張其曾祖父李宗於明治38年(民前7 年)死亡,土地總登記時,因原告尚未成年,故由其母彭阿英代為檢具有關證件,由他人代筆填寫申報書內容辦理申報】,惟該申報書所填載之面積(0.0455甲)及地目(建物敷地),均為152-

1 地號之土地臺帳資料,非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資料,是否土地總登記當時地政機關將申報書及相關產權憑證互為核對,經審查不符並查明原委之後,始將誤記典權於系爭土地之記載予以劃除並註明「誤記」2 字,而為152-1 地號土地之典權登記(按152-1 地號之土地臺帳上載有「承典李宗」)?因該檔存申報書附件資料已不完整,尚難僅憑1 紙申報書即遽爾斷定當時系爭土地總登記為登記錯誤。此外查無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雖系爭土地臺帳載有「承典李宗」,惟亦有「昭和7 年地目變換並除租」及地目變更為「道路」之記載【按內政部70年4 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 號函釋意旨,土地臺帳資料僅供參考,並無登記效力】,則系爭土地既已變更為道路用地而供公眾通行使用,典權人即難對該典物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典權是否存在,尚非無疑(修正前民法第911 條規定參照)。況查,原告前於84年6 月30日就和尚洲水湳段152-1 、152-3 、152-4 地號土地申辦名義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其訴願書略稱「……總登記時152 地號土地即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登記機關自無從登記是典權於該地號,僅得另設定登記於權利範圍內之同地段152-1 地號土地……」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4-63 頁),亦堪認地政機關無從登記典權於系爭土地。㈥查系爭土地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共有人李火哮

、李士君2 人,並發給所有權狀及共有人保持證,且有當時登記員蓋章,程序上已依法完成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在未依法塗銷登記前,仍應承認其絕對效力。雖原告以李火哮、李士君2 人總登記時未申報而質疑總登記錯誤,然於本件無完整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供查證,且土地總登記經完成公告程序,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依法完成登記之情況下,地政機關即被告無權斷定總登記名義人非李火哮、李士君

2 人而另有他人,縱然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有瑕疵,而發生爭執,亦僅能訴請司法機關(民事法院)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之被告可逕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

㈦另原告所檢附光緒15年之典契記載「……坐落土名和尚洲水

湳口四角坵壹份抽出半份,又帶北勢假東至路為界西至文東园為界南至李棟园為界北至鄭家竹圍為界……」出典予李宗,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之典權,且所述之土地範圍與系爭土地是否相符,因年代久遠已無可考;又自光緒15年起,歷經日據時期、臺灣光復,縱如原告所主張152-1 地號確於大正3年分割自152 地號,迄土地總登記時亦歷經30餘年,已分屬

2 宗不同之土地,其典權之得喪變更亦不可考,實無從單憑原告所提典契、證明證、證明願、印鑑證明願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即認定該典權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亦無法證明原告因典權回贖除斥期間屆滿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該文件之典權存否,亦非行政機關之被告所得加以審查。

㈧至原告所提被告83年5 月19日捌叁北縣重地一字第4664號及

83年7 月18日捌叁北縣重地一字第6129號函,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3年9 月29日八三北府地一字第334168號函,乃被告就原告申○○○區○○○○○段152-1 、152-3 地號土地之典權名義更正登記乙案,其典權辦理總登記時程序之瑕疵及典權效力是否存在諸多疑點陳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示,嗣並於84年12月11日辦竣名義更正登記。惟該案為已完成落簿登記之典權,未依法塗銷前仍為有效;而本案系爭土地則為未落簿登記之典權(因誤記刪除);因兩者情形有別,尚難執此認定系爭土地為登記錯誤。

㈨末查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均記載登記名義人為李火哮、李士君

,住址空白,且查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亦無記載李君等2 人之住所,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情形,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第5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 條、第8 條規定,應清查公告,並通知能查明之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本件被告於99年1 月20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查詢結果,經該處以99年3 月18日北稅重一字第0990009880號函(見本院卷第132-134 頁)復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其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以100 年12月12日北稅重一字第1000054426號函被告略以:「……旨揭739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本分處於辦理納稅義務人李火哮、李士君等2 人所有同地段736 、80

3 地號土地於87年3 月28日設定典權登記稅籍異動時,誤將未設定典權之旨揭739 地號土地同時植入典權人,本分處業已將該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更正為李火哮、李士君等2 人。

」,見本院卷第147 頁】,屬利害關係人,爰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9年9 月1 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59241 號公告(見原處分卷第51-52 頁)辦理清理程序,並以99年9 月23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921216號函(見本院卷第15-16 頁)通知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屆期未申請登記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政府代為標售,並敘明該函僅係依相關機關查復資料所為之通知,無涉權屬認定,申請人不得以之為權利證明文件。是原告所述「因典權登記之故,導致系爭土地權利內容不完整及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被列為公告清理之標的」乙節,要係誤會。又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係在解決登記名義人(於本件為李火哮、李士君)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等申請更正登記之問題,不得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李宗之行政處分,或作成更正登記典權人為李宗之行政處分等節,核與上開規定已有未合,是其所訴,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原告申請時所提出之申請書、土地標示異動示意圖及說明書,以及本件訴訟時所提出之文件,暨被告檔存相關資料,均查無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告知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足資證明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證明文件後再申辦更正登記,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作成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李宗之行政處分,或作成更正登記典權人為李宗之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因已妨害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同一性,且依其先、備位聲明內容,亦非屬登記名義人(於本件為李火哮、李士君)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等得申請更正登記之範圍,是原告主張其得逕依土地法第69條或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訴請判決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