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7號102年4 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代 表 人 詹順貴(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陳彥君 律師林昶燁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4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否准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如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之資訊,供原告複製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武雄,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保基,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西元除外)100 年1 月27日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提供原告下列資訊:㈠歷次禽流感疫情所有檢體『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原文。㈡歷次禽流感疫情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 )』原文。㈢被告以及其所屬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所有歷次相關禽流感病毒與病原性判定之專家會議記錄。㈣歷次禽流感疫情所有檢體『病毒致病性』各種『動物試驗』報告原文。㈤歷次發生禽流感養殖場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原文。㈥被告處理禽流感疫情之根據,包含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 )、歐盟、美國與澳洲關於禽流感病毒之檢驗、判定、通報等相關規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經本院闡明而將其原聲明「歷次禽流感疫情」特定為如101 年5 月9 日準備㈣狀附表五所示編號一至八禽流感疫情(即本判決附件一),並減縮不再請求前述㈥被告處理禽流感疫情之根據,包含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 )、歐盟、美國與澳洲關於禽流感病毒之檢驗、判定、通報等相關規範部分。又原告自始即表示本件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提供行政資訊,雖其引據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條文前後有所不同,但不涉訴之變更,依法並無不可,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9年5 月14日以其為另案不服被告99年3 月26日農防字第0991502402號公告提起訴願案之需及了解被告所稱禽流感防範措施執行得宜之依據,並為維護畜禽疫病防治、肉品衛生安全、動物福利及消費權益為由,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訴願法第49條、第75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有關歷年國內家禽飼養場發生禽流感疫情之相關資料,包含:㈠歷次禽流感疫情所有檢體之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原文、㈡歷次禽流感疫情通報之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 )原文、㈢被告及所屬防檢局所有相關禽流感病毒與病原性判定之專家會議紀錄、㈣歷次禽流感疫情所有檢體病毒致病性之各種動物試驗報告原文、㈤歷次發生禽流感疫情養殖場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原文,及㈥被告處理禽流感疫情之依據,例如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 )、歐盟、美國與澳洲關於禽流感病毒之檢驗、判定、通報等相關規範。被告於99年5 月26日以農授防字第0990133055號函復原告,以所請政府資訊除國際間禽流感疫情之相關資料,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 )於其網站(http://www.oie.int)已提供即時更新之資料,如有需要請直接上網瀏覽外,其餘均屬公務機密,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因具有保密之必要,歉難提供(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起訴程序合法之理由:本件原告本於了解、監督政府針對國內禽流感疫情判定及防疫措施是否得宜之目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第

5 條、第9 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系爭資訊,與另案「請求撤銷開放傳統市場活禽買賣、現宰公告」,二者請求事項不同,並非同一事件,無與另案附帶聲明不服之必要。

(二)原處分係屬違法之理由:⒈本件並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之

情形,故被告於作成前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確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否准提供行政資訊,與法不合:

⑴本件有關禽流感「疫情判定」的實驗報告乃是客觀的科

學資訊,而有關實驗室之結果報告或數據,已有曾/現擔任教職於台大之獸醫學教授、流行病學教授、曾擔任被告機關之官員以及現任立法委員均明確表示「公開資訊」是最好也最正確的作法。

⑵我國101 年3 月初於彰化及臺南所發生H5N2高病原禽流

感疫情之2 次專家會議紀錄及病歷報告,已於被告機關轄下之家畜衛生試驗所(下稱畜衛所)網站公告,被告所屬畜衛所除將案例發生之牧場名稱、負責人、檢舉人等姓名隱去外,已將社會各界所關心之「收到檢體時間」、「剖檢採樣」、「組織病理學檢查」、「核酸初測」、「病毒分離」、「病原性鑑定」、「第1 次牧場訪視及採樣」、「第2 次牧場訪視及採樣」以及2 次專家會議紀錄等資料公開上網,足證禽流感疫情自採樣至判定之過程,應非「機密」,而是可以以於官方網站以連結方式附加檔案,供社會大眾輕易可搜尋、檢閱之資訊。

⑶從最關鍵的「高低病原禽流感之判定機關之權責」,到

畜衛所檢驗結果係提出於「專家會議審查」討論抑或以召開「案例討論會議」方式處理、專家會議組織之成員、相關疫情判定之會議紀錄內容完整性、相關採樣方式之正確性、判定檢驗方法之標準、會議紀錄之發文時間是否有遲延、行政防疫處置作為進行討論及決定……等,均應透過公開系爭資訊俾憑社會大眾包含民間團體在內檢驗以及討論行政機關是否有怠忽、隱匿之情形。若人民可以透過系爭資訊的公開以時時刻刻監督政府之作為,則被告自然就禽流感之判定及防疫會如履薄冰,謹慎待之,自不會因疏忽而造成檔案管理不善或移交不清等小錯,更不會有現今因為掩飾禽流感早已轉變為高病原的真相,已錯失防堵病毒擴散的時機,導致病毒在地化,增加防疫的困難度之大錯。

⑷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提呈之不可閱覽資料曾為公務機

密,然其中「密等」之欄位如載明:密(本件於工作完成時解密),足證該文件本應於「工作完成時」解密,亦即原告請求91年後,99年3 月前之專家會議記錄,已係「工作完成後」,並非「公務機密」,應予公開。被告轄下之畜衛所屬於國家級實驗室而負有檢驗之義務,而防檢局負責防疫措施之擬定,兩機關既無隸屬關係且職權不同,而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資訊,包含已知禽流感疫情之所有檢體「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原文、「病毒致病性」各種「動物試驗」報告原文、相關禽流感病毒與病原性判定之專家會議記錄、禽流感養殖場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原文,均涉及檢驗後有關病毒實驗結果之判定等資料,均為權責機關畜衛所所持有,與防疫措施無直接關聯,既然權責機關認為工作完成時即可解密以昭公信,被告再以「非職司疫情判定」之防檢局「依職權」核定系爭資訊為公務機密為由,自有違誤,而不能採信。退萬步言,縱使系爭資訊涉及防疫措施採行,然疫情判定之後應採何種防疫措施,亦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可循,而非被告轄下之防檢局可任意為之,故系爭資訊仍應公開俾憑社會大眾檢驗。

⑸縱使本件原告所申請之系爭資訊中,可能涉及個人隱私

,構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以及檔案法第18條第3 、7 款限制公開或提供資訊規定之要件,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 項,另有所謂「分離原則」可循,故被告仍得將涉及個別家禽業者之姓名、地址、等涉及隱私之部分遮蔽複印後,其餘不需保密部分,例如:病毒判定之試驗方法及流程、疫情紀錄、疫苗施打、判定結果之數據等情,應均予公開或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而非斷然拒絕公開全部資訊,以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亦為一兼顧公益及私益的衡平之舉。

⒊本件被告拒絕提供歷次禽流感疫情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

報告之理由並非實在,構成「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之情形,應由本院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65 條後段之規定,判定系爭資訊並無「公務機密」、「個人營業秘密或隱私」之不能公開事由等待證事實,准許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第5 點之請求,以為制裁:

⑴經查,由本院函詢曾發生禽流感疫情之花蓮縣政府、臺

南市政府、宜蘭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高雄市政府等5地方政府「是否於禽流感疫情發生時,將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含『家禽流行病調查記錄表』、『防疫(臨床)疫情調查表』在內,但不以此為限),檢送至被告或其轄下防檢局或畜衛所」之回函可知被告所言並非實在,其拒絕提供本院歷次禽流感疫情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之舉,已構成「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之情形。

⑵除由以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覆可知被告所言不實外

,被告針對原告先前所附原證99、102 、104 至109 (按:包含防檢局於99年4 月1 日檢附「各縣市政府動物防疫所於管制期間臨床調查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與發生場之複檢結果,傳真予專家委員7 紙;西元2004 年、2010年由防檢局通報OIE 的我國禽流感疫情後續追蹤報告,其中「流行病學調查結果(Epidemiologicalcomments)」即在其通報項目之列……等文件),顯因無法自圓其說因此避而不談,並以捏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中有「發生場疫情層報中央主管機關」之文字,聲稱「『周圍禽場疫情調查』因無法登載於網路系統,故與原告申請之『臨床或流行病學調查報告』」無關,實則,依照被告所制定,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自91年7 月31日修正迄今均同)乃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時將動物傳染病發生情形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並未限定於「發生場」之疫情,故被告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及「彰化縣政府、高雄市政府函覆足證防疫疫情調查表、家禽流行病學調查紀錄表原則上均由地方防疫機關負責製作、保存」為由拒絕提供歷次禽流感疫情之臨床或流行病學調查報告,顯屬理由不備;又被告既自承法定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場疫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須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根據上開各地方政府回函,亦表示已將發生場之臨床調查報告層報予被告及其轄下防檢局、畜衛所,何以被告又聲稱「無臨床調查報告」?足證被告所言完全係推託之辭,且漏洞百出,不足採之。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提供下列資訊供原告複製之行政處分:⑴如附件一所列已知禽流感疫情之所有檢體「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原文。⑵如附件一所列已知禽流感疫情之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 )」原文。⑶被告以及其所屬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如附件一所列已知禽流感疫情之相關禽流感病毒與病原性判定之專家會議記錄。⑷如附件一所列已知禽流感疫情之所有檢體「病毒致病性」各種「動物試驗」報告原文。⑸如附件一所列已知禽流感疫情之禽流感養殖場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原文。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起訴不合法:⒈原告既於本件使用卷證申請書中載明申請目的係為「申請

人因不服 貴會99年3 月26日農防字第0991502402號公告,於99年4 月23日提出訴願,主張原處分撤銷……」,可見原告本件申請乃另案訴願程序中所為之行政行為,依行政一體原則,原告應於另案訴願程序中一併聲明不服,且應一併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然原告已就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卻未連同本件申請併同聲明不服,詎單獨對本件聲明不服,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規定,應予程序駁回。又申請閱覽卷宗係請求行政機關為事實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准否之答覆亦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不得作為課予義務訴訟之標的,故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已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⒉原告申請如附表(本院卷一第241-242 頁)所示之不可閱

資料,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依原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 條請求,而該條內容顯非個人或團體於具體事件所能主張。又原告既然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 條為本件請求公開系爭資訊,則原告顯然並無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爭申請受到侵害,至多僅為反射利益,故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原告泛稱為公益之故而為申請,一再以我國禽流感有致生損害人體為由申請系爭資訊,然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事實上,據目前全球文獻及報告,我國發生之禽流感確實無損害人體之可能,可見原告實為自身另案而申請本件資訊,難謂確有公益考量:

⒈俗稱雞瘟的禽流感病毒一般不會感染人,因為病毒要感染

宿主,必須認識宿主細胞的接受體(receptor),才可進入細胞中複製進而感染,但人呼吸道上皮細胞的接受體與禽類不同,病毒無法進入人體細胞,其在人類細胞內的複製能力可能不足,無法大量產生病毒,經由咳嗽傳染。禽流感傳染給人的案例,皆因病毒基因發生突變,跨越宿主而感染人,人與人之間原則不會互相傳染,其發生的機制研究至今並未歸納出一致看法。其病原性係指禽物間傳染性及致病性而言,據世界衛生組織(WHO )、聯合國農糧組織(FAO )及OIE 等禽流感文獻資料,禽流感高、低病原性係指該病毒對禽鳥感染率、死亡率、引發損害及周圍傳播之能力,非指感染人類能力,不是高病原性禽流感即會感染人類。依WHO 說明報告,直接接觸病毒的人才有可能被感染。是廣大消費者尚無感染可能。再依OIE 公布禽流感病毒並不耐熱,只要攝氏60度加熱3-6 分鐘,病毒即無傳染性與致病性,故熟食禽物之廣大民眾並無感染可能性。除H5N1外,通常感染禽流感之人僅出現結膜炎或輕微不適,並無後續危害,另我國迄今所出現之禽流感均為低病原H5N2,而H5N2亞型病毒在世界各發生國報告及文獻記載,僅有1 篇感染人體報告,但均無臨床症狀與危害,故我國所發生之H5N2低病原性禽流感,確實毫無影響人體健康之可能。

⒉我國迄今所發生的禽流感均為低病原H5N2,且因妥善防疫

監控措施,尚未發現轉變為高病原案例,更不可能出現感染人體等情形,原告所述我國疫情尚未有效控制,隨時有可能引發人畜共通傳染病云云,亦屬不實。依目前全球科學上研究,48年來並無轉變成對人體致害案例,從而原告主張申請之所有行政資訊均難認有公益之考量。依司法實務見解,所謂公益應認「具體公益呈現有其必要性」,亦所謂公益非可僅以模糊泛稱代之。原告主張被告應公開相關資訊,無非係因相關資訊具有高度之公益性,而認有公開之必要,然而政府單位所有資訊,均具有公益性質,蓋政府本身即為了公益目的而存在,而且政治本身既係在管理眾人的事,當然所有作為也都涉及高度公益性,因此是否公益並非係資訊是否公開考量之重點,資訊是否應公開,乃在於其是否有公開的必要性。原告僅以事涉公益為由,認為被告應公開相關資訊云云,然顯非具體必要,與法定要件不符,實無足採。

⒊倘資訊不當公開,在以訛傳訛之情形下,即易形成恐慌並

形成食品產業營運上之重大變動。在我國目前僅出現零星低病原病毒,畜主均有甚高意願主動配合防疫檢疫工作,若強令公開系爭資訊,誰又能保證往後畜主在禽物有「疑似」感染禽流感時,能不顧自身資訊被公開所造成之商業影響,抱著僥倖心態而不通報主管機關,反而令防疫工作更加困難。

(三)縱認原告起訴合法,就原告要求之各項資訊分項說明依法不能公開之理由:

⒈歷次禽流感疫情所有檢體「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原文:

其內容包含檢體提供者個人資訊,包含業者名稱地址、報告人姓名地址、發生場所、在養動物種類數量、檢體數量、感染病毒類型、臨床感染發病過程及症狀、治療及疫苗接種情形及被告下達之防疫作業內容諸如移動管制、或撲殺清場、或加強消毒、抑或對周圍若干公里範圍內之養禽場持續監控若干時間等。是若予以公開,難以避免公眾對該業者產生歧視、恐慌、拒買,進而排擠該業者於市場之競爭力,即令被告已確實清除禽流感疫情,如業經被告防疫工作完成後、包含持續監控期過後,是否即完全掃除公眾疑慮?而得回復業者於市場上應有清白商譽之權利?從而公布上開資訊即顯然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而遭致無法回復之損害。縱令分離業者名稱地址,仍可從發生場所、感染發病過程、在養動物種類數量、報告人姓名地址、防疫作業內容(尤其一定範圍監測一定時間),知悉哪一業者飼養禽物患有禽流感,是原告申請之疫情資料事實上有其不可分性,無論上開資訊中分離幾個項目,客觀上仍可就剩餘之事項特定業者,故本件顯然不可能、亦無法適用分離原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3 款及第7 款規定,被告不予提供,並無違誤。

⒉歷次禽流感疫情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 )原文」:

⑴93年OIE 規定僅高病原性禽流感案例需通報,低病原性

者不予強制通報,惟被告當時考量經貿因素,主動將低病原H5N2疫情通報,故94前仍無須通報低病原性禽流感案例。

⑵對原告所申請歷次禽流感疫情通報OIE 原文,經被告通

報OIE 後,業經OIE 公告於網站,是被告於本件申請之回函中已載明「三、至於國際間禽流感疫情之相關資料,國際動物衛生組織(OIE )已提供即時更新之資料於其網站(http://www.oie .int ),如有需要請直接上網瀏覽。」被告並無如原告所稱因該政府資訊業已公開而認該資訊應予限制或不予公開,而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2 項告以原告查詢方式,尚無違誤。⒊被告及所屬防檢局所有歷次相關禽流感病毒與病原性判定之專家會議記錄:

⑴被告及所屬防檢局所有歷次相關禽流感病毒與病原性判

定之專家會議記錄,均係對各個案之狀況分析、預測、評估、監控、處置之討論,與個案息息相關,各專家意見內容均涉及個案內容討論或後置防疫作業決定之內部意見溝通,例如對某一縣市某一鄉鎮之某一飼養場發生禽流感時,各專家就該個案感染數量、病毒種類以及防疫作業之討論意見,如予以公開,難認該地區鄰近或周圍之鄉鎮人民沒有恐慌、害怕、社會大眾避免前往、投以歧視眼光及渲染病毒強度等等情況,從而對該防疫決定勢必將有所意見、或排斥、或抗拒防疫作業如監控等等,難認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故為保障機關內部詳實辯論之目的,依該判決意旨被告應得不予公開。

⑵且若公開顯然侵害業者隱私、造成社會恐慌、相關產業

商業上利益,反影響公益甚巨,況各該資訊內容(包含POWER POINT 資料)緊密關聯而無法分離或強令分離仍得特定業者,確非如原告所述公開除專家姓名外資訊即可達不侵害第三人權利之狀況,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⑶被告依文書處理手冊第51點就職掌而持有之本項政府資

訊,認有前揭所述涉及第三人權利、妨礙公共安全等理由,而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檔案法第18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受理人民申請使用卷證作業要點第10點均得不予提供,故分別設定為一般公務機密或機密文件,與法並無不合。原告雖辯稱被告設定為一般公務機密並無憑據云云,然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乃依法令而設定本項資訊為一般公務機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⒋歷次禽流感疫情所有檢體病毒致病性、各種動物試驗報告原文:

歷次禽流感所有檢體病毒資料、試驗報告,均與個案資料密不可分,難認得分離公布,而公布顯有侵害個人隱私、相關業者工作權公眾利益之虞。又經全球科學研究目前歷年禽流感案例,均無可能危害人體而難認符合公益,反若允許申請徒生侵害第三人隱私、營業上正當權益,而影響社會安全、防疫作業甚巨,被告已權衡大眾知悉與對社會造成之影響而為裁量。且「歷年或歷次」禽流感疫情資料,其中諸多過往疫情之防疫作業均已完成(如進行撲殺清場或監測相當時間而確認無傳染可能),申請雖可滿足統計或研究上需求,然伴生侵害個人隱私、相關業者工作權、財產權及影響社會安全、國家經濟失衡等公益損害重大,被告依比例原則否准尚無違誤。歷次疫情分析(包含病毒蔓延狀況、病毒病原性判定、飼養場死傷禽物統計、抗體施用情形)、防疫作業研討(包含病原傳染性預測、監控情形、專家會議討論)均有無法分割、或強令分割仍可特定業者、而無法分割情形,故本件並無分離原則適用。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3 款及第7 款規定不予提供,並無違誤。

⒌歷次發生禽流感養殖場之臨場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原文:

⑴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係由依法同為主管機關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執行,99年因被告為了代表我國洽請日本解除我國禽肉暫停輸日措施,故向地方主管機關索取該年度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故除此年度資料外,被告並無其餘年度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

⑵且其內容因含有詳細檢體提供者資訊,包含業者名稱地

址、報告人姓名地址、發生場所、在養動物種類數量、檢體數量、感染病毒類型、臨床感染發病過程及症狀、治療及疫苗接種情形及被告下達之防疫作業內容,如公布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秘密之虞。又經全球科學研究目前我國歷年禽流感案例,均無可能危害人體而難認符合公益,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例外可允許申請之情況。被告已權衡民眾知悉之權與社會恐慌、重大改變公眾飲食習慣、侵害相關產業商業利益,而為本件決定,並無裁量怠惰。原告申請「歷年或歷次」禽流感疫情資料,其中諸多以往疫情之防疫作業均已完成(如進行撲殺清場或監測相當時間而確認無傳染可能),復再申請顯無必要性,徒生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被告依比例原則否准並無違誤。歷次疫情資料均有無法分割、或強令分割仍可特定業者、而無法分割情形,故本件並無分離原則適用。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3 款及第7 款規定不予提供,並無違誤。

(四)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明文規定「限制或剝奪」而非「侵害、影響或損害」故不包括消極駁回人民請求,本件被告僅係單純駁回原告申請,自無該條之適用。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⒈使政府機關持有、保管之資訊自由流通,俾政府決策得以

透明、弊端無所遁形,進而落實人民參政權,為現代民主國家普遍追求之理想;然則,隨著資訊網絡演進,資訊公開啟動資訊加值利用(如將各項法律、行政規則與命令、法院判決等資料統整為法律資料庫),併伴隨現代政治中,人民教育水準提高,對執政者更不信任,執政者之單方高權決定模式勢必朝向共享或共治之理念移動,政府資訊公開之重要,已遠超越資訊與網路初始時期所能想像,實際上,唯有透過進一步公開(不論在量與質上)與所造就之對話、溝通,才有共治共享可能,才能成就效率、效能,方合於當代民主與人權意涵之治理。易言之,政府資訊公開於現代民主國家中,非僅「重要」而已,乃為「必要」。是以,早在82年10月即經立法委員提出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惟未獲通過。88年初制定行政程序法時,雖納入資訊公開,仍僅架設架構性規範,而將細節委諸嗣後立法,該法第44條第3 項規定︰「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後二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行政院與考試院乃於90年會同訂定「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試行資訊公開,然迄94年12月6 日始三讀通過現行之政府資訊公開法,對資訊自由有全面性之規定,是應認政府資訊公開法乃「政府資訊公開」之基本法,亦即,僅於其他法律有關資訊公開之規定較政府資訊公開法更公開時,始得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故而,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但本於前述政府資訊公開法具有政府資訊公開基本法之性質,且依「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 條應解為︰「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制定在後』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以確保資訊公開原則。又,以現行法制而言,上開條文所謂「其他資訊公開有關法律」,首推88年

12 月15 日公布施行之「檔案法」,第17條至第22條對「國家檔案」(即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機關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之申請閱覽亦有規定,其中第18條有關限制檔案使用之規定,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關於豁免公開事由之規定,乃有競合,適用之際,依前述「公開優先」「新法優先」之原則,應盡可能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之立法取向,而非以檔案法為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政府資訊公開法。

⒉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

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據此,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而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規定行政程序中資訊公開請求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行政機關所持之資料或卷宗權利),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有所不同。此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眾監督政府所必要之機制。政府資訊公開之法律,亦被稱為是一種「陽光法案」。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基於上開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18條第1 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47 號判決參照)。

⒊政府資訊公開雖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惟如過渡擴

張限制公開之範圍,勢將破壞資訊公開之立法目的。是以,對於政府保有之資訊,如透過主動公開或被動申請公開方式,可能造成違反公益或將侵害他人權益等情形時,雖得加以限制公開,惟如該資訊屬可得分割者,仍應將限制公開部分除去後,而將其餘部分予以公開,以落實政府資訊儘可能公開之基本精神,此即「資訊可分原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即為此意。

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7 款及

第9 款設有但書規定,對公益有必要者,或對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即不得豁免公開。是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於此情形即應本於權責,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予以個案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即應公開之。如該部分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機關就此裁量,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不得恣意為之,是以,人民對機關就其持有資訊是否豁免公開此等裁量處分之作成,通常雖僅有無瑕疵裁量請求權,然在裁量縮減為零時,人民對之即有作成特定行為之請求權,並非僅有反射利益。

⒌關於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 條第1 項規

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其申請程式,依同法第10條規定:「(第1 項)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申請日期。(第2 項)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第12條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第2 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3 項)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第4 項)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第13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查,「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檔案及行政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行政機關為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行政機關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換言之,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行政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於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人關於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請求時,申請人應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430 號判決參照)。⒍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政府資訊既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

例外,則政府經被請求資訊而拒絕公開時,除於該資訊有存否不明之情形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外,政府自應負證明其拒絕或限制公開為合法之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所設立之本國法人,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5 頁),原告於99年5 月14日以其為另案不服被告99年3 月26日農防字第0991502402號公告提起訴願案之需及了解被告所稱禽流感防範措施執行得宜之依據,並為維護畜禽疫病防治、肉品衛生安全、動物福利及消費權益為由,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有關歷年國內家禽飼養場發生禽流感疫情之相關資料,包含:⒈歷次禽流感疫情所有檢體之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原文。⒉歷次禽流感疫情通報之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 )原文。⒊被告及所屬防檢局所有相關禽流感病毒與病原性判定之專家會議紀錄。⒋歷次禽流感疫情所有檢體病毒致病性之各種動物試驗報告原文。⒌歷次發生禽流感疫情養殖場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原文。及⒍被告處理禽流感疫情之依據,例如世界動物衛生組織(

OIE )、歐盟、美國與澳洲關於禽流感病毒之檢驗、判定、通報等相關規範。被告於99年5 月26日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以所請政府資訊除國際間禽流感疫情之相關資料,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 )於其網站(http://www.oie.int)已提供即時更新之資料,如有需要請直接上網瀏覽外,其餘均屬公務機密,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因具有保密之必要,歉難提供而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而原告申請書已記載其申請依據除行政程序法第46條外,尚包括政府資訊公開法,原處分僅記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否准申請之行政處分,未記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否准之理由,然已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1 款第3 款、第7 款規定否准申請之理由,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者。是原告對於被告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提供行政資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提供行政資訊之行政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被告主張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規定僅能與另案合併起訴,不得單獨起訴、本件原告選擇之訴訟種類錯誤及主張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云云,依前開說明,均嫌有誤會,並非可採。又,本件原告申請書已敘明其申請意旨,應認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三)本件原告請求提供之各項資訊,是否應准許,分述如下:⒈首應究明者,乃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如附件一編號一至八,

8 次禽流感疫情之⑴所有檢體「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原文。⑵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 )」原文。⑶相關禽流感病毒與病原性判定之專家會議記錄。⑷所有檢體「病毒致病性」各種「動物試驗」報告原文。⑸禽流感養殖場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原文。究竟有哪些資料由被告執有或保管?經查:

⑴被告已整理提出不可閱資料編號1 至編號57、編號28-1

、編號35-1、編號37-1、編號38-1、編號38-2、編號38-3(詳如附表甲)。另提出可閱資料即附件1-1 、1-2、1-3 、1-4 、1-5 、1-6 、1-7 ,堪認被告執有或保管上開資料。

⑵經檢視被告提出之不可閱資料中,尚有如附表乙所列文

件,被告已提出於本院但漏未編號,該部分資料亦堪認確實存在,由被告執有或保管。

⑶被告雖稱其執有或保管,與附件一8 次禽流感疫情相關

之文件均已提出於本院,然經檢視被告提出之資料核對,應尚有下列文件存在,但被告並未提出,茲列為附表

丙:①依被告提出之防檢局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處

理意見表所示,該局93年2 月12日防檢一字第0931403677號函原列為機密文件,嗣已註銷機密(見被告答辯狀所附不可閱資料㈡第49頁),惟被告並未提出防檢局93年2 月12日防檢一字第0931403677號函。

②被告提出附表甲編號24之公文附件為「高病原性家禽

流行性感冒防治工作小組第9 次會議」紀錄(見被告答辯狀所附不可閱資料㈡第86頁至第88頁),依該文件研判,應有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工作小組第1 次會議至第8 次會議紀錄被告並未提出。

⑷關於兩造爭執資訊存否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①關於附件一編號四、五疫情,原告請求提供之各項資訊,是否存在:

Ⅰ. 原告雖舉95年6 月7 日聯統日報、95年6 月6 日

自由時報之報導,主張臺北市環南家禽市場5 月17日發現來自玉里的鴨子有H5N6病毒云云(見原證71、72,本院卷二第634 頁、第635 頁),然依本院向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查詢,該所、防檢局及畜衛所人員於95年6 月5 日前往玉里○○養殖區養鴨場進行禽流感監測採樣工作,6 月12日接獲畜衛所報告通知採樣檢體禽流感H5及H7亞型皆呈陰性反應,有該所101 年7 月13日花動防字第1010002652號函附件(見本院卷四第12頁)可參。

Ⅱ. 原告另舉金傳春教授研究團隊之「流行病學特徵

評估氣候變遷在傳染病流行之重要高危險區、流行趨向及其策略規劃」報告、金傳春教授指導之國立臺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流行病學研究所研究生李昌駿之碩士論文「0000 -0000年臺灣活禽市場家禽流行性感冒病毒的分子流行病學」及金傳春教授研究團隊之「臺灣及金門地區禽畜人員Α型人流感病毒及禽流感病毒的血清抗體調查」報告(原證73、74、75,本院卷二第636 頁至第65

7 頁),主張95年1 月至10月亦有禽流感疫情發生云云,惟前開檢測均係學者自行採樣檢測,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執有該檢測結果,並進行其他檢測或召開專家會議、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

OIE )而有相關資訊存在。

Ⅲ. 綜上所述,被告稱其並未執有關於附件一編號四、五禽流感疫情之相關資訊,尚非無據。

②關於被告是否執有或保管附件一編號一、二、七疫情

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 )之資料?

Ⅰ.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附件一編號一、二疫情,通報

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 )之資料云云,但被告稱該次疫情為低病原,並未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 )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2005年「陸生動物法典(OIE Terrestrial Animal HealthCode)」,主張依規定會員國須通報之禽流感疫情,包含H5、H7病毒之所有亞型,及非H5、H7亞型病毒但靜脈病變指數(IVPI)檢測大於1.2 者等語。然上開規範僅能證明94年以後我國如有發生禽流感疫情且符合上述世界動物衛生組織(

OIE )規範要求者,即應向世界動物衛生組織(

OIE )通報,惟附件一編號一、二疫情發生時間均在94年以前,並不適用上開規範,尚難憑該規定推論被告執有附件一編號一、二疫情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 )之資料。

Ⅱ.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附件一編號七疫情通報世界動

物衛生組織(OIE )之資料云云,但被告稱該部分資料原告可自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 )網站查詢。查附件一編號七疫情即98年3 月臺南新市蛋雞場疫病案,該次疫情被告之副主任委員王政騰,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其接受好友即該蛋雞場許姓飼主之請託,未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及疫情通報標準程序處理,以電話通知部屬代為檢驗,嗣後獲悉檢出疑似高病原性禽流感病毒,亦未督促所屬機關依常規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並展開防疫工作,而任由部屬在檯面下設法為飼主大事化小,終致未依規定進行相關防疫措施,怠忽監督職責,予以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新聞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30 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稱被告涉嫌隱匿疫情,應未依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規範要求通報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四第162 頁)。

Ⅲ. 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執有附件一

編號一、二、七疫情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之資訊,尚難認有該部分資訊存在。

③關於附件一編號一、二疫情之專家會議紀錄是否存在

?原告主張有該部分資料存在,但被告稱查無上開部分資料。經查,依被告提出之被告所屬防檢局家禽流行性感冒「第一次專家會議」紀錄以觀,第一次專家會議會召開時間為93年2 月6 日(見外放之被告101 年

4 月30日提出之不可閱資料㈡編號48)。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在此之前,於91年、92年間被告或其所屬機關有召開相關禽流感專家會議,尚難認有該部分資料存在。

④關於附件一編號七疫情之「病毒致病性」各種「動物試驗」報告是否存在:

原告主張該資料存在,被告則否認。經查,該次疫情因未依常規管制,已如前述,是否有進行「病毒致病性」各種「動物試驗」已非無疑。且依被告提出被告所屬畜衛所於98年4 月6 日召開家禽疾病診斷與監測案例討論會之會議紀錄及附件資料以觀,關於該疫情相關檢測資料中,並無病毒致病性各種動物試驗報告(見外放之被告101 年4 月30日提出之不可閱資料㈡編號49)。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該次疫情有相關之病毒致病性各種動物試驗報告存在,尚難認被告執有該部分資訊。

⑤關於被告是否執有附件一編號一、二、三、六、七、八疫情之禽流感養殖場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

被告雖主張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2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動物防疫機關執行該條例所列預防及防疫事項,其中包括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工作,故該等資料留存於地方主管機關,其僅於公務需要時才向地方主管機關索取,例如99年為申請日本解除我國禽肉銷日禁令填報問卷所需,乃向彰化縣動物防疫所調取附表甲編號42至44之家禽防疫疫情調查表。

經查:

Ⅰ. 原告所請求提供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乃

包含「臨床調查」及「流行病學調查」兩部分,所謂臨床調查報告,係指各縣市政府動物防疫所或中央機關接獲通報病例後,由各縣市政府動物防疫所之人員自行或協同被告所屬畜衛所人員,執行養禽場現場臨床調查,作成訪視紀錄之疫情調查表(見本院卷四第15頁)。經本院詢問被告所謂防疫疫情調查表、流行病學調查紀錄表是否有制式之格式?被告稱:疫情調查分為「發生場」及其「周圍禽場」兩部分,發生場疫情調查係為了解病毒發生之可能來源所執行,周圍禽場疫情調查則為調查病毒有無自發生場向外傳播並造成周圍禽場內禽隻感染及發病,被告轄下防檢局曾於95年編印更新「防範家禽流行性感冒(H5、H7亞型)緊急應變措施手冊」並函送各地方主管機關參考,其附錄「HPAI疫情調查紀錄表」載明HPAI發生場疫情調查應記載及調查事項,如飼養數、發病數、死亡數、場內禽隻健康狀況等,由地方主管機關參考所需項目因地制宜調整製作,並無制式格式或表頭名稱等語。又被告稱因地方政府接獲法定動物傳染病疫情報告時,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7條規定,應將「發生場」疫情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故被告所屬防檢局於86年建置「網路疫情通報系統」,請地方主管機關協助於電腦系統填報「發生場」相關資料。至於一般所指流行病學傳播態樣即需周圍禽場之調查資料加以評估,周圍場之資料即原告所指流行病學調查資料,並無強制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33 頁)。

Ⅱ. 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所稱之動物傳染病,依該

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害之嚴重性,分為甲、乙、丙三類公告。依被告所屬防檢局訂定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動物傳染病分類」,代碼A150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即HPAI)為甲類疾病,代碼為C130之H5、H7亞型低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即LPAI)為丙類疾病(本院卷一第192 頁、第194 頁參照)。其中甲類疾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7條規定「獸醫師或獸醫佐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動物罹病、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置,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是關於高病原禽流感疫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7條規定,地方防疫機關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並未規定僅需層報「發生場」疫情資料而無需通報「周圍場」疫情資料,被告應執有地方主管機關層報高病原禽流感疫情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資料。

又,被告所屬防檢局86年建置之「網路疫情通報系統」登載之紀錄,即為發生場臨床疫情之調查資料,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參酌91年7 月迄今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時將動物傳染病發生情形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堪認原告主張編號

一、二、三、六、七、八疫情被告應執有臨床疫情調查報告,應屬可信。被告稱關於臨床疫情調查資料均留存於地方主管機關,其並未執有或保管一節,容與事實不符。

Ⅲ. 而關於低病原禽流感疫情之流行病學調查資料,

縱無強制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如事實上地方主管機關已將調查資料檢送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被告即執有該項資訊。經本院向發生禽流感疫情之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查詢其將歷年禽流感疫情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檢送被告之情形:

(Ⅰ)臺南市政府101 年7 月11日府農動字第1010545106號函復本院:「……經查本市(原臺南縣)於民國91至98年間所檢出感染低病原性禽流感之禽場,合計92年2 場,93年5 場,皆經臨床已檢驗確診後進行撲殺防疫,並完成檢出場周邊半徑3 公里內養禽場監測工作,相關監測結果及補償文件業經函文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進行撲殺補償公告在案。另有關98年3 月份新市蛋雞場案本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原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業於

98 年4月27日函文(所中字第0980001620號諒達)檢送該場之流行病學資料及相關處理情形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及家畜衛生試驗所在案。」(見本院卷四第10頁)被告所屬防檢局101 年7 月25日防檢一字第1011474388號函雖稱92年、93年所收函文並無周邊禽場監測結果及該等場疫情訪視紀錄、疫情調查表或報告,亦查無98年4 月27日所中字第0980001620號函之收文紀錄(見本院卷四第34頁)云云,惟臺南市政府101 年8 月17日府農動字第1010625336號函復被告所屬防檢局:「……經查於92年至93年間,本府(原臺南縣政府)除檢送補償相關文件外,並函送部分陽性養禽場臨床現場調查情形說明、周邊訪視情形、監測送檢表及採樣監測名冊等相關文件至貴局備查。另92年至93年間禽流感感染場周邊半徑3 公里內養禽場之監測結果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副知貴局……」(見本院卷四第36頁),臺南市政府嗣又以101 年10月19日府農動字第1010836730號函檢送該府動物防疫保護處(原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2年1 月27日所中字第0920000427號函、92年

3 月13日所中字第0920001096號函影本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四第91頁及證物袋)。經核前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檢送被告所屬防檢局之文件,包括附件一編號一、二禽流感疫情發生場周圍3 公里養禽場相關資訊(水禽種類、畜主姓名、飼養型態、飼養規模、採血隻數、採血時間等),核應屬原告所請求提供之流行病學調查報告。此外,被告提出之不可閱資料中,亦有93年1 月28日前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通報之「動物疫情通報紀錄表」可參(被告答辯狀所附不可閱資料㈡第19頁)。堪認被告應執有前臺南縣通報之附件一編號一、二、三、七疫情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

(Ⅱ)彰化縣政府101 年9 月26日府授農防字第1010277816號函略謂:「……本縣93年、94年間禽流感疫情發生時,H5N2低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發生場皆經臨床檢驗確診後進行撲殺防疫,發生場臨床調查由本縣動物防疫所登載於動物疫情通報紀錄表,並登錄動物疫情通報系統知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發生場及半徑三公里養禽場流行病學調查監測採樣送檢工作亦由中央畜產會中區家禽保健中心檢驗完成,並傳真副知防檢局在案。」(見本院卷四第88頁),堪認被告應執有關於附件一編號三彰化縣禽流感疫情之臨床疫情調查及流行病學調查資料。

(Ⅲ)高雄市政府101 年10月9 日高市府動保字第10106076700 號函稱:「……查原高雄縣轄區於93年及97年間實有2 件通報及送驗案例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其轄下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或家畜衛生試驗所。有關該兩場發生場均有透過農委會轄下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建立之網路疫情通報系統(動物防疫資訊網—動物疫情通報系統)通報內容詳列每日疫情變化情形。另地方動物防疫單位本依權責,於發生場及發生場半徑3 公里內家禽場依防疫需求進行流行病學/疫情調查或訪視輔導等防疫措施,相關資料留存於地方動物防疫單位存查,相關調查及訪視輔導結果均即時聯繫回報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或家畜衛生試驗所,以利其追蹤掌握執行與疫情現況……相關疫情調查及輔導紀錄表若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或家畜衛生試驗所認為有必要而要求提供時,本府亦會提供,除外則留存備查。」(見本院卷四第89頁)堪認附件一編號

三、六關於原高雄縣之禽流感疫情,被告因網路疫情通報系統而執有發生場之臨床疫情調查資料;而流行病學調查與訪視輔導結果,均已即時回報防檢局或畜衛所,以利其掌握疫情,至於完整之調查輔導紀錄表留存於高雄市政府,僅於防檢局或畜衛所要求提供時,方檢送防檢局或畜衛所。堪認被告亦應執有高雄市政府回報關於附件一編號三、六疫情之流行病學調查資料(僅資料可能並非完整,完整之調查資料仍留存於高雄市政府)。且依被告提出之資料以觀,附表甲編號41為高雄縣動物防疫所家禽流行病學調查紀錄表(調查日期97年10月21日,被告答辯狀所附不可閱資料㈡第239 頁),應即為附件一編號六疫情之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堪認被告執有附件一編號三、六前高雄縣禽流感疫情之臨床疫情調查及流行病學調查資料。

(Ⅳ)至於附件一編號一宜蘭縣禽流感疫情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資料,宜蘭縣政府101 年9 月20日府農防字第1010003497號函稱:「本縣為地方防疫機關,無相關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及旨揭調查表或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84頁)。

原告雖主張依原證99被告公佈之「H5N2高病原性禽流感判定程序」及原證100 即101 年3 月

8 日被告赴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參加以「禽流感疫情對人體健康、食品安全及環境之衝擊影響」為題召開之會議所提供予立法委員及其他與會人士之報告,均載明「發生場與周圍禽場臨床調查及流行病學調查」是由「動物防疫機關、被告轄下之畜衛所及專家執行」,並連同「實驗室的結果」送交被告轄下畜衛所由「家禽流行性感冒診斷監測工作技術小組專家會議」進行「綜合臨床及實驗室結果予以判斷」,並送交防檢局決定防疫處置作為進行討論及決定,最後簽報被告同意實施,故被告應有發生場及周圍禽場臨床檢查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云云,惟原證99被告公佈之「H5N2高病原性禽流感判定程序」其下方註記「依據

101 年1 月1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禽流感防疫督導會報第2 次會議紀錄辦理」(見本院卷三第23 7頁),而原證100 即101 年3 月8日 被告赴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參加以「禽流感疫情對人體健康、食品安全及環境之衝擊影響」為題召開之會議所提供予立法委員及其他與會人士之報告,其內載禽流感案例有進行周邊3 公里臨床調查及流行病學調查,係

101 年彰化縣發生之禽流感案例(見本院卷三第238 頁反面),固堪認101 年以後判定H5N2高病原性禽流感,須將發生場及周圍禽場臨床檢查及流行病學調查資料檢送畜衛所由「家禽流行性感冒診斷監測工作技術小組專家會議」進行「綜合臨床及實驗室結果予以判斷」,再送防檢局依其判定結果對行政防疫處置作為進行討論及決定,後再簽報被告同意實施相關處置。惟附件一編號一禽流感疫情發生時間在91年、92年,尚難以101 年之相關規範,推論91年、92年疫情發生時,有製作相關流行病學調查報告留存於被告。是尚難認定被告執有編號一疫情宜蘭部分之流行病學調查資料。

(Ⅴ)至於附表一編號八疫情,由被告提出之附表甲編號27證物,即關於99年1-3 月3 例H5N2疫情之說明可知,該3 例案例經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或畜衛所派員回溯來源場進行臨床檢查及流行病學調查(見被告答辯狀所附不可閱覽卷宗㈡第112 頁)。而「西元2010年臺灣通報OIE禽流感疫情後續追蹤報告」亦顯示,被告轄下之防檢局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 )關於99年彰化禽流感疫情3 案例之追蹤報告內容,包含流行病學調查結果(Epidemiologicalcomments)(見本院卷四第19頁至第23頁)。

此外,原告提出之防檢局傳真函亦顯示,防檢局執有99年彰化禽流感疫情之臨床調查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並將之檢送專家委員參閱(見本院卷四第24頁至第27頁),堪認附表一編號八疫情,除被告提出之編號42至44之家禽防疫疫情調查表外,被告尚執有相關之流行病學調查資料但並未提出於本院。

Ⅳ.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執有保管,但尚未提出於

本院之禽流感養殖場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如附表丁。

⒉前開無法證明被告執有保管之資訊,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即無理由。

⒊被告雖執有附件一編號三、六、八疫情通報世界動物衛生

組織(OIE )資訊,但已於訴訟中提出並列為可閱覽資料(外放之可閱資料附件1-1 、1-2 、1-3 、1-4 、1-5 、1-6 、1-7 ),原告並已閱卷取得上開資訊。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原告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之有效途徑,達成請求保護之目的,其提起行政訴訟即應認欠缺保護必要。查前述資料原告既已取得,其仍以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提供該部分資訊之行政處分,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

⒋其餘本院認定由被告執有保管之資訊(即附表甲、乙、丙

、丁),被告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款、第3款、第6 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1 款、第3 款、第7 款規定,不予提供云云,是否有理?經查:

⑴關於被告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檔案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不予提供部分:

①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政

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第1 款)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檔案法第18條第1 款係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第1 款)有關國家機密者。」而國家機密之認定,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 條之規定,兼採「實質」與「形式」要件,即對於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實質上須其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遭受損害以外,形式上並須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授權人員於法定時間內為一定程序之核定,始足當之。且其機密等級,依同法第4 條規定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及機密。於92年10月1 日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前依國家機密保護辦法(92年10月1 日已廢止)之機密文書,均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9條規定重新核定。

②經查被告所稱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檔案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不提供閱覽之文書:

Ⅰ. 被告雖泛稱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4 條、第6 條、

第7 條、第10條,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 條、第7 條、第14條,檔案法第16條,文書處理手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務機密維護作業要點、防檢局公務機密維護作業要點,將該等公文保密等級列為機密或密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前開文件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所定程序,由有權責之人員完成國家機密之核定,且其所舉文書處理手冊「五十一、一般公務機密,指本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是以,非屬國家機密者,仍須「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始得列為一般公務機密,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豁免公開,尚非公文上密等記載為機密或密者,即得豁免公開。而被告所舉之防檢局公務機密維護作業要點㈡雖規定,國內重大疫情、調查與鑑定資料屬一般公務機密,然該作業要點並非法規命令,仍不得據以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豁免公開。

Ⅱ.且前開文件編號23即被告防檢局93年3 月9 日防檢一字第0931472298號函(見外放答辯狀所附不可閱資料㈡第83頁),該公文上「密等及解密條件欄」為空白;編號27即99年1-3 月3 例H5N2案例相關密件資料整體說明(同卷第112 頁),並未有機密等級之註記。實難認其內容係國家機密或依其他法令應保密之文件。

Ⅲ.編號4 即被告畜衛所93年1 月29日93農衛試疫字第0932415013號函,公文上密等雖列為「機密(公佈後解密)」(同卷第25頁),編號5 即被告畜衛所93年1 月29日93農衛試疫字第0932415012號函,列為「密(公佈後解密)」(同卷第30頁),編號6-10即被告畜衛所93年2 月5 日93農衛試疫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列為「密」(同卷第34頁至第41頁),編號11即畜衛所93年2 月12日93農衛試疫字第0932415027號函、防檢局93年2 月13日防檢一字第0931403676號函,列為「密(公佈後解密)」、「機密(公布後解密)」(同卷第42頁至第44頁),編號22即畜衛所93年

2 月23日93農衛試疫字第0932415039號函,列為「密(公佈後解密)」(同卷第74頁),編號24即防檢局97年11月19日防檢一字第0971473555號公文,列為「密(本件於結案公布時解密)」(同卷第85頁至第88頁),編號25即畜衛所97年12月20日農衛試疫字第0972415112號函,列為「密(本件於公布時解密)」(同卷第89頁至第108頁),編號26即防檢局97年12月23日防檢一字第0971473734號公文,列為「密(本件於結案公布時解密)」(同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編號28即畜衛所99年1 月22日農衛試疫字第0992515005號函,列為「密(本件於公布時解密)」(同卷第114 頁至第119 頁),編號38-1即防檢局99年3 月15日防檢一字第0991407842號函,列為「密(本件於工作完成或會議終了時解密)」(同卷第196 頁),編號39即畜衛所99年6 月14日農衛試疫字第0992515047號函,列為「密(本件於工作完成或會議終了時解密)」(同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編號40即防檢局99年6 月22日防檢一字第0991419906號函,列為「密(本件於工作完成或會議終了時解密)」(同卷第215 頁),未列編號之畜衛所99年7 月13日農衛試疫字第0992515055號函,列為「密(本件於工作完成或會議終了時解密)」(同卷第216 頁至第238 頁),編號46即畜衛所92年1 月9 日農衛試疫字第0922415005號函,列為「密」(外放之被告101年4 月30日提出不可閱資料㈡編號46),編號47即畜衛所93年2 月2 日93農衛試疫字第0932415014號函,列為「密(公佈後解密)」(外放之被告101 年4 月30日提出之不可閱資料㈡編號47),但嗣後均已註銷密等或因公佈而解密,有機密文書等級變換或註銷紀錄單(同卷第26頁、第31頁、第47頁、第81頁及外放之被告101 年4 月30日提出之不可閱資料㈡編號47)、處理意見表(同卷第46頁、第80頁)、畜衛所94年9 月19日農衛試疫字第0942403071號函(同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實難認其內容係國家機密或依其他法令應保密之文件。且被告轄下之畜衛所屬於國家級實驗室而負有檢驗之義務,而防檢局負責防疫措施之擬定,而二機關既無隸屬關係且職權不同,此為被告所自承,而原告所請求之資訊,包含已知禽流感疫情之所有檢體「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原文、「病毒致病性」各種「動物試驗」報告原文、相關禽流感病毒與病原性判定之專家會議記錄、禽流感養殖場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原文,均涉及檢驗後有關病毒實驗結果之判定等資料,均為權責機關畜衛所所持有,與防疫措施無直接關聯,既然權責機關認為工作完成已可解密,被告再以「非職司疫情判定」之防檢局有相關公文尚未註銷解密,而認即便已註銷解密之公文仍不可提供云云,殊非可採。

⑵關於被告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前

段「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規定,豁免公開部分:

①為使公務員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俾政府決策之周密

,政府意見形成之內部資訊,得豁免公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上開規定其實在於保護公務員「思辯過程」,是依本項豁免之資訊必須是「作成決定前之意見溝通或文件」,且此必須非決策所依據之事實,蓋決策基礎事實公開並不影響機關意思形成,且有助於民眾檢視政府之決定是否合理,故應公開,只有此事實公開會透露決策過程時,始得豁免。

②查被告主張依本款豁免公開之文件,可分為二類,一為與疫情檢測監測有關之文件,一為專家會議紀錄。

前者乃涉及決策所依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並不得豁免公開。後者之會議紀錄僅記載決議或決定,並無各委員發言及討論之內容,公開並不至揭露個別專家委員或公務員之意見,尚難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豁免公開。

③況該資訊縱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被告主張排除公開之法益,即應公開之。經查:禽流感依據病毒之病原性,可分為低病原性與高病原性。目前在H5、H7亞型中發現高病原性病毒(HPAI)往往會引起雞、火雞等陸禽嚴重的全身器官病變及死亡。事實上,西元1959年至2007年由H5 或H7 亞型病原性禽流感病毒轉變為高病原性之案例,雖僅5 例,但其死亡率甚高,且在臨床上已出現跨越物種感染人類之案例。而H5與H7型之低病原禽流感病毒,皆有在鳥禽類宿主體內「突變」為高病原之風險,此故,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 )本於「確保全球動物疾病資訊透明」之設立宗旨,已將禽流感病毒H5 、H7 亞型,不論高病原性、低病原性,均列為應主動通報之疾病(OIE Terrestrial Manual 2009Chapter 2.3.4 Avian Influenza 參照,本院卷一第38頁),要求其會員國於發生動物疫情時,即時且正確的通知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 )。我國亦為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 )會員國之一,於發生禽流感疫情時,本應正確即時公開疫情資訊,並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 ),以利我國及各國防疫準備,避免動物傳染病爆發,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惟我國自91年發生禽流感疫情之來,因被告將相關疫情資訊列為機密,不對外公佈,屢遭流行病學、公共衛生研究學者質疑被告採行高、低病原判斷基準,與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 )規定判斷基準不符,且質疑被告隱匿疫情,未採取正確之防疫措施。而由被告之副主任委員王政騰,因友人蛋雞場檢出疑似高病原禽流感病毒,竟未依常規通報進行防疫工作(已如前述),而被告之技監許天來,於任職畜牧處處長時,因知悉長官王政騰受友人之託,企圖私了疫情,竟逾越職權分際,於該疫情討論會議曲解法令,干涉禽流感判定;於任職防檢局局長期間,99年2 月彰化縣芳苑鄉發生疫情時,經畜衛所檢驗分離出H5N2禽流感病毒,並檢驗出病毒株IVPI(檢測雞隻靜脈內接種致病指數)為2.54,經2 次專家會議討論認已符合世界動物衛生組織(

OIE )對高病原性禽流感病毒(HPAI)之定義,但防檢局於嗣後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 )時,僅通報為低病原性禽流感病毒,涉有疏失,經監察院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各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見本院卷四第52頁至第66頁、第130 頁),亦堪認學者前開質疑與憂慮誠非無因。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至八各次禽流感疫情雖已結束,但各該疫情所分離出之病毒株,相關病毒檢體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病毒致病性與病原性與動物試驗報告、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如能公開,除得以檢視監督被告對於疫情判斷及防疫措施是否正確,且能進一步釐清病毒株演化之關聯、突變出現新病毒之可能性及傳染途徑,對於日後防疫政策之形成、相關疫情之控制與預防,應有正面之影響,應認公開資訊有其公益之必要。

⑶關於被告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前

段「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或檔案法第18條第3 款「有關工商秘密」、第7 款「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規定,豁免公開部分:

①按「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

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第

6 款)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第3 款)三、有關工商祕密者。……(第7 款)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第6 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3 款、第

7 款所明文規定。前述應通知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之規定,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予以表示意見機會,資訊公開會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時,如當事人同意公開,即不在限制公開之列;如當事人不同意公開,但衡量結果公開對公益有必要者,仍應公開資訊。

②又檔案法第18條第3 款所謂「工商秘密」,並無立法

解釋,因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本院認參酌營業祕密法第2 條定義「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檔案法第18條第3 款得豁免公開之「工商秘密」,應限於具有「秘密性」、「商業價值」及「已保密之事實」等3項特色者。

③查原告請求提供之相關禽流感資訊,雖有部分涉及業

者飼養規模、數量等資訊,但並無涉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難認屬檔案法第18條第3 款所稱工商秘密而豁免公開。而其內容縱能認涉及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惟基於前述公益之必要,且經核該等資訊並非不可分,仍得以遮掩後就其他部分公開。又,疫情公開有其公益上必要,已詳如前述,被告稱不予公開係基於避免資訊錯誤解讀造成民眾恐慌之公益考量云云,殊不足採。

⑷綜上,被告主張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1 款、第3 款、第7 款豁免資訊公開之事由,經核均難該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四、五各項禽流感資訊、附件一編號一、二、七疫情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 )之資訊及附件一編號一、二疫情之專家會議紀錄、編號七疫情之「病毒致病性」各種「動物試驗」報告,因不能證明被告執有保管該等資訊,原告請求被告提供資訊,即無理由,不能准許。附件一編號三、六、八疫情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 )之資訊,原告已閱卷取得,其仍以訴訟請求,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上開部分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違法。至於其餘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提供資訊部分,原處分遽為否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違誤。再者,被告就系爭資訊之公開與否,揆諸首揭說明,應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是否大於「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作成無瑕疵之裁量決定,不得恣意為之。而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系爭資訊除無其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各款所列應豁免公開事由外,且該資訊公開,有助於檢視監督被告對於疫情判斷及防疫措施是否正確,且能進一步釐清病毒株演化之關聯、突變出現新病毒之可能性及傳染途徑,對於日後防疫政策之形成、相關疫情之控制與預防,有正面影響,其資訊確有必要揭露於民眾,較諸因資訊揭露,對過去發生禽流感疫情之養禽場負責人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公務員思辯過程可能曝光所造成之影響,前者利益顯然高於後者,已無任何裁量餘地。被告就原告系爭資訊公開之申請,既有作成無瑕疵裁量決定之義務,原告具有請求被告為無瑕疵裁量決定之權利;被告就系爭資訊公開豁免與否之裁量權限既經本院認定縮減為零,就附表甲、乙、丙、丁經本院認定被告執有或保管資訊之部分,原告訴請被告應就其申請作成准予提供供其複製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