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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74號102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即反訴被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姿璇律師被 告 陳子斌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袁智仁(即廖緒寅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原為廖緒寅,惟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

1 年10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袁智仁、廖○麗、呂○勳(後2 人已依法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家事法庭102 年1 月24日北院木家事

101 年度繼字第175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134 至139頁、第141 頁),並經袁智仁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2 條規定:「(第1 項)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第3 項)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第4 項)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本件本訴為一般給付訴訟,廖緒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本院提起反訴,查其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具相牽連關係,亦難認有延滯訴訟之意圖,該反訴之提起,尚非法所不許,併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臺北市○○新村建於58年,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配住予被告陳子斌,同巷3 弄1之2 號配住予被告廖緒寅。原告認其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 條之國軍老舊眷村,因已老舊不堪,經報行政院於85年間核准改建,原告於87年4 月9 日舉辦臺北市○○新村改(遷)建「○○聯隊舊址」改建基地改建說明會,經該村原眷戶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後改建。嗣廖緒寅雖同意改建並辦畢申請改建相關法定手續,於原告依法公告限期搬遷,期間屆滿後,因原告認其仍未完成搬離而被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被告陳子斌則未辦理同意改建相關法定手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搬遷後,其仍拒不搬離而被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原告所屬○軍總司令部(嗣改制為○軍司令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分別於89年3 月30日、同年8 月18日註銷被告陳子斌及廖緒寅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惟於系爭眷舍改建計畫程序進行期間,被告陳子斌、廖緒寅及訴外人李○等3 人另行向臺北地院提起請求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89年度重訴字第1932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89年度訴字第2688號)。經○軍總司令部與被告陳子斌、廖緒寅及訴外人李○等3 人達成協議,同意以一般眷改條例之改建基本權益,作為先期補償之依據,其則撤回前開2 訴訟並將系爭眷舍騰空交還。○軍總司令部於91年2 月18日回復被告陳子斌、廖緒寅及訴外人李○等3 人之原眷戶權益,並於同年3 月27日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7,444,900 元之輔助購宅款,嗣因認其仍未配合完成搬遷,於同年9 月9 日以(91)近惇字第4598號令(下稱91年註銷令)再次註銷被告陳子斌及廖緒寅原眷戶權益,另於同年10月15日以(91)近惇字第5459號令註銷訴外人李○原眷戶權益。嗣原告以被告陳子斌、廖緒寅及訴外人李○等3 人既已喪失原眷戶之資格,自不得享有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賦予之優先承購國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其返還上開款項(李○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廖緒寅於本件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依臺北市政府所頒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補償其上開合法建物之重建價格。

三、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㈠眷改條例係公權力主體與人民間的上下服從關係而制定,是

以原眷戶有因註銷原眷戶資格而使所領取之輔助購宅款生不當得利之情事,因其非私人與私人間之財產不當移動,本件有關輔助購宅款不當得利之追討應屬公法事件。又本件原告為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主管眷村改建及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發放事宜,就被告返還輔助購宅款利益乙事,原告自具備原告適格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依眷改條例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既經註銷,不再享有領

取輔助購宅款之權:按眷改條例第5 條、第20條、第22條第

1 項、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第伍、三條規定,原眷戶雖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惟若原眷戶有阻撓拆遷、妨礙工進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之情事,而為眷改條例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原眷戶權益。被告前經○軍總司令部於91年

2 月18日回復其原眷戶權益,並於同年3 月27日分別領取7,444,900 元之輔助購宅款後,仍拒不搬遷,自屬前開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眷改注意事項所稱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經○軍總司令部於同年9 月9 日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再次註銷其原眷戶權益,○軍通信航管聯隊並將該註銷原眷戶權益之意旨分別以91年9 月24日(91)仁政字第6843、6844號函通知被告陳子斌及廖緒寅,至此渠等再次喪失原眷戶之資格。又依前開眷改條例第5 條之規定可知,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權益乃指「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其既經註銷,不再享有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是可知,渠等所分別領取之7,444,90

0 元輔助購宅款業喪失其法律上權源,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其返還之,且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係準用民法第182 條之規定,被告除應返還前開所受領之輔助購宅款外,並應自註銷原眷戶權益時起(即91年9 月9 日)就該輔助購宅款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之。

㈢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及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眷改

注意事項第肆、五條規定,依眷改條例眷村改建之際,原眷戶享有承購新宅、購宅補助款之權益,同時亦負擔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義務,且搬遷義務似不以先行領取輔助購宅款為義務成就條件。搬遷為原眷戶依眷改條例中明文之配合義務,是否履行此一配合義務,應依主管機關之意見從嚴認定,賦予眷戶較高標準之配合義務,以免再增加國家為此等福利法律所付出之額外成本。依眷改注意事項之規定,同意改建之眷戶是否已履行其「依時限交出舊有眷舍」之義務,係以其是否已完成舊有眷舍之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程序為斷。本件被告於91年間經原告回復其原眷戶資格與權益,且受領輔助購宅款,被告自依法負有配合搬遷義務。廖緒寅雖表示伊業於91年5 月間另購臺北市○○○路○段○○○巷○○○○號8 樓之不動產,且於91年5 月16日進住,故伊非未配合搬遷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云云,惟觀諸原證22之戶籍謄本可知,廖緒寅及其配偶袁智仁直至92年12月23日仍設籍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3 樓」之系爭建物,是可知廖緒寅主張其於91年5 月16日遷出前開建物云云,洵不足採。又被告陳子斌部分,未見其提出申請斷水斷電及遷出戶籍之證明,自屬未履行「依時限交出舊有眷舍」之義務,亦未見其提出其他業已搬遷佐證,而原眷戶依眷改條例具有搬遷義務,遲未搬遷亦視同拒絕搬遷,被告陳子斌主張其不曾表示拒絕搬遷云云,洵不足採。

再者,被告主張91年9 月間○○新村已遭全面拆除,倘未遷讓如何拆除云云,惟正因被告遲未提出申請斷水斷電及遷出戶籍之證明,方於9 月間再遭註銷原眷戶權益,嗣於12月間公告搬遷系爭房舍現住人應搬離,至91年12月30日拆除系爭房舍,被告主張與事實相悖,洵不足採。職是,本件被告於○軍總司令部91年註銷令作成前仍未遷出前開建物而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軍總司令部自得依法以前開處分註銷其原眷戶權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2 人返還前所領取之輔助購宅款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㈣原告與被告91年2 月2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業已失

效,被告持該協議書作為渠等領有系爭輔助購宅款之依據,顯不足採。

1.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民法第229 條、第255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其契約,此一規定於私法、行政契約皆應有其適用。按「一、甲方(即現住戶)及乙方(即○軍總部),雙方皆同意以下事項:乙方即依一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改建基本權益,作為對甲方先期搬遷補償之依據(每戶新臺幣743 萬4,900 元整);甲方應於本次領款手續辦妥後,於 個月內,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與乙方處分。」為系爭協議書所明訂。是以,系爭協議書所定給付予被告每人之7,444,900 元,係以眷改條例為依據,渠等原為○○新村之眷戶,方得享有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是以該筆7,444,900 元之金額實屬渠等依眷改條例所得領取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

2.本件○軍總司令部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義應在於達到加速眷戶搬遷以利○○新村改建之目的,是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 項自應解釋為渠等應於領款手續辦妥後即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與○軍總司令部處分,否則渠等豈非得於領取7,444,900 元之高額款項,仍可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故被告應於領款手續辦妥後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與○軍總司令部處分。惟被告於領取依眷改條例所核發之輔助購宅款後,卻遲未依約遷出系爭建物並騰空(遷讓)交與○軍總司令部處分,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則不論系爭協議書究屬私法或行政契約,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民法第229 條、同法第255 條之意旨,○軍總司令部皆得依法解除之。

3.是以,○軍總司令部前以91年註銷令註銷被告陳子斌及廖緒寅原眷戶權益之同時,亦應解釋為○軍總司令部同時以該函解除雙方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故系爭協議書既業失其效力,則被告等持該協議書作為渠等領有系爭輔助購宅款之依據,顯不足採。

㈤本件被告應有眷改條例之適用。

1.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之要件者,即為國軍老舊眷村之原眷戶,而應有眷改條例之適用。而眷改條例所稱之眷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並具備①政府興建分配者;②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③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④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等之要件;而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則係指領有原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而言,合先敘明。

2.被告確實為眷改條例第3 條所稱領有原告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⑴依前開眷改條例第3條之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之原眷

戶係指領有原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是以,本件被告等皆係領有原告所屬權責機關即前○軍總司令部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並經製作「國軍眷舍管理表」而為列管有案之眷戶,故渠等確實為眷改條例第3 條所稱領有國防部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⑵又被告前因拒絕辦理「○○新村」同意改建相關法定手

續,經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註銷渠等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其後○軍總司令部基於維持兩造之和諧及避免兩造長期纏訟造成雙方時間、勞力、金錢上之損失,乃秉持善意於91年2 月18日回復渠等原眷戶權益,嗣因渠等領取輔助購宅款後,仍拒不搬遷,迫不得已於同年9 月9 日再次註銷其原眷戶權益。

⑶揆諸前開之事實可知,被告等對於渠等為經列管「藍天

新村」之原眷戶乙事知之甚明,嗣後渠等經以行政處分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恢復原眷戶權益、再為註銷原眷戶權益等,皆未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程序而爭執其內容、效力,足見渠等亦肯認其具備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身分,則被告等於本案再就是否具備原眷戶身分乙事另為爭執,洵不足採。前開行政處分就被告等曾為所列管「○○新村」之原眷戶而嗣後經註銷眷戶資格乙事,對於法院應具有拘束效力,自應視前開行政處分所認定被告等原具備原眷戶身分乙事為既成事實,並納為自身決定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3.依前開眷改條例第3 條之規定可知,凡為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並具備一定要件者,皆為該條例所稱之「眷村」。而觀諸被告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之記載,系爭建物皆為58年7 月由○軍總司令部所屬工程聯隊所興建而分配予被告等之建物,則系爭建物自屬眷改條例第3 條所稱之老舊眷村眷舍。甚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建物係在眷村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列管有案之眷舍」云云,足見系爭建物確為眷改條例所稱之老舊眷村眷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

4.再者,依前開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可知,經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亦為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則姑不論系爭眷舍是否為被告等出資購得,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自行出資興建之情形既亦屬眷舍,則由政府出資興建再另由被告等購得之眷舍自更屬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無疑。抑有進者,依眷改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系爭「○○新村」乃經行政院85年11月1 日台85防38150 號函核定而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而原告85年9 月20日擬訂之「國軍老舊眷村縣(市)改建計畫(草案)」亦將系爭眷舍所屬○○新村列入其中。凡此,皆不外證明主管機關業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新村」認定為國軍老舊眷村,姑不論系爭眷舍是否符合前開眷改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定者,其亦顯屬第4 款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自不待言。

5.職是,本件被告皆應有眷改條例之適用。㈥被告主張渠等於領取「輔助購宅款」外另得享有「房屋補償款」云云,洵不足採。

1.按眷改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16條1 項、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 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而原眷戶無論是政府興建分配或政府提供土地供眷戶自費興建,其享有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原眷戶權益均屬相同。至於就輔助購宅款之計算方式,無論係政府分配或眷戶自建均無不同。

2.被告主張前所領取之7,434,900 元係「搬遷補償費」云云,惟若該筆金額確屬被告所稱之「搬遷補償費」,其金額自應以被告等前所核配之舊有眷舍之面積大小等為計算之基礎始為合理。然觀諸89年6 月9 日軍眷服務處簽呈之計算式可知,該7,434,900 元金額之計算實與前開眷改條例第16條1 項、第20條第1 項所規範之意旨相符,亦即係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 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依原眷戶之編階為計算之基準)計算之,而與原眷戶原所核配之舊有眷舍無涉,顯見該筆金額確實為「輔助購宅款」,而非被告所稱之「搬遷補償費」。

3.又揆諸前開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及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原眷戶所經核配之眷舍無論是政府興建分配者、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享有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原眷戶權益均屬相同,而非有因其眷舍興建原因之不同而異其處理。是以,不論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等所「自建」,亦不論系爭建物「產權」是否屬渠等所有,就輔助購宅款之計算方式,或依眷改條例所得享有之權益與一般之原眷戶應無不同。是以,被告等主張渠等於領取「輔助購宅款」外另得享有「房屋補償款」云云,洵不足採。

4.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其特徵係由眷戶負擔房舍建築費用,以獲得於政府同意渠等國有土地上居住之利益。「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與「政府提供土地興建房屋後由眷戶價購房屋」,其相同點係為由眷戶自行負擔金額,以換取系爭眷舍之使用權限,就系爭房舍坐落土地因權責機關之同意而為有權占用。是以,基於平等原則而無將眷戶自費價購之房屋產與眷戶自費興建為不同對待之理。

5.綜前所陳,眷改條例85年間立法係本於國家對人民提供給付照顧,因拆遷所享權益僅因原眷戶與違占建戶之身分不同而異,原眷戶無論係自費價購抑或非價購取得系爭房舍,於眷村拆遷時依眷改條例所有之待遇並無差異。

㈦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罹於時效:

1.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行政機關之返還請求權須行政機關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始能起算,換言之,所謂知有返還請求權原因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2.被告雖主張本件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註銷令作成之時點為起算。惟依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之意旨可知,本件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須自原告明知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始能起算,而前開91年註銷令應僅得說明○軍總司令部係於91年9 月9 日知悉被告之原眷戶權益業經註銷,而就所受領之輔助購宅款有生不當得利之情事,然是否得據此即稱原告亦係於該時點知悉,自非無疑。

3.又本件被告對於○軍總司令部於91年間再度註銷被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迭有爭議,遂接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由於系爭法律狀態並未確定,遽以91年9 月9 日作為原告明知得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起算時點,容有未洽。原告與被告等人因91年度再度註銷被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迭有爭議,被告等人提起損害賠償及其他訴訟在案,於案經確定前,均難認原告係明知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得以行使。

4.被告就系爭眷舍與○軍總司令部間之民事拆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7 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3號駁回渠等上訴,全案確定○軍總司令部無庸因拆除系爭眷舍,而負擔損害賠償;然91年9 月間同遭再度註銷渠等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新村住戶李○,提起之民事拆屋損害賠償訴訟,遲至101 年5 月30日始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且○軍司令部應給付李○3,066,402 元,本於同一原因背景事實,法院竟出現截然不同認定,顯見本件究屬公法事件抑或私法事件有認定上之困難。

5.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李○,均係於91年2 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且領取○○新村改建案之搬遷費及輔助購宅款,仍拒不搬遷,復於91年9 月間再度註銷渠等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渠等爭議原因事實既相同,自亦應一體認定,是以,系爭眷舍房屋本身性質及賠償金性質訴訟,直至101 年5 月30日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駁回國防部○軍總司令部上訴,始告確定。故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101 年5 月30日起算。

6.退步言之,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28號裁定意旨,本件應自100 年間審計部要求原告承辦人員就本件事實起訴時,方得謂原告明知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得以行使,則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應無罹於時效事。

7.從而,本件原告實際明知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之公法上不當得利,非自91年9 月9 日起算,被告指稱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業於96年間已時效完成,洵不足採。㈧搬遷係被告等人因回復原眷戶資格,依眷改條例所負原眷戶之義務,呈請裁奪非搬遷之條件或補償。

1.按「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及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分別明揭。準此以言,依眷改條例眷村改建之際,原眷戶享有承購新宅、購宅補助款之權益,同時亦負擔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義務,且搬遷義務似不以先行領取輔助購宅款為義務成就條件。

2.本件被告於91年間經原告回復其原眷戶資格與權益,且受領輔助購宅款,依上開眷改條例及施行細則原眷戶本負有搬遷義務,呈請裁奪非搬遷之條件或補償。抑有進者,原眷戶本有主動配合搬遷義務,是否領取輔助購宅款不影響原眷戶之搬遷義務,依舉重以明輕法理,眷改條例賦予眷戶之輔助購宅款權益之先行給付,非原眷戶搬遷義務負擔要件,則因雙方協議呈請裁奪之履行義務,亦無從作為搬遷之條件。準此,原眷戶負有搬遷義務,不因有無受償而有差異,呈請裁奪非被告等人搬遷之條件或補償。

㈨縱註銷被告眷舍居住憑證暨眷戶權益通知函未合法送達被告

,亦因被告等人知悉註銷渠等眷舍居住憑證暨眷戶權益,該註銷行政處分之效力即已發生,渠等自不得以未受合法送達云云為由,主張註銷處分未生效。

1.被告前經○軍總司令部於91年2 月18日回復其原眷戶權益,並於同年3 月27日分別領取7,444,900 元整之輔助購宅款後,仍有拒不搬遷之情事,自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眷改注意事項所稱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乃經○軍總司令部於同年9 月9 日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再次註銷渠等之原眷戶權益,○軍通信航管聯隊並將該註銷原眷戶權益之意旨分別通知被告,至此渠等再次喪失原眷戶之資格。

2.退步言之,縱被告主張渠等並無收受送達該上開註銷眷戶資格暨原眷戶權益之函件惟原告爭執之,亦於後續因系爭建物暨眷村改建衍生相關爭議訴訟中知悉,諸如因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29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91年12月5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略謂:「…詎原告竟仍一再藉詞拖延,被告迫於無奈,先後於91年9 月9 日以(91)近惇字4598號及同年10月15日以(91)近惇字5459號令所屬○軍通信航管聯隊函知被告等將依法註銷其原本得享有之原眷戶權益…」等語、臺北地院94年度聲判字第115 號刑事裁定第8 頁略謂:「91年9 月9 日、同年10月15日,逕行註銷聲請人眷舍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由○軍通信航管聯隊轉函告訴人等情,有卷附○軍總部予通信航管聯隊91年9 月23日(91)仁政字第6844號、第7876號函予聲請人之函稿、國防部○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93年10月27日突眷字第0930005887號函等資料在卷足稽,復為告訴人所不爭,是認告訴人原居住之房屋遭拆除前,渠等於眷舍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已遭註銷無疑。」等語、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92年11月25日民事起訴狀略謂「…次查被告等,於收取前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後,竟仍拒絕同意配合改建而搬遷,經原告註銷各該被告之原眷戶資格及權益,並由所屬○軍通信航管聯隊分別於91年10月31日、91年9 月24日

(91)仁政字第7876號、第6843號、第6844號書含通知各該被告等。上開公法上之決定經作成後,函知各相關當事人迄今未見渠等提出任何救濟、自應已生形式之確定力為是。」等語,皆足資證明被告業因送達而知悉。

3.職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諉以對於再度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暨原眷戶權益並無所悉,遲至本件訴訟100 年10月間起訴方知悉乙情,無足可採。從而關於○軍總司令部再度註銷被告眷戶資格資料,並已合法送達且對外發生效力;退萬步言,縱使因送達證明書因時間久遠並無保存而不能說明送達一事,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至遲於92年11月25日前開註銷情事已為被告所知悉,就此以觀,系爭註銷行政處分外部效力確已發生。

㈩系爭協議書並未變動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未更易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非行政契約。

1.系爭協議書未解決系爭眷舍產權爭議問題。且系爭協議書約定「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改建基本權益作為先期補償之依據」。亦即,被告等人領取系爭款項為輔助購宅款性質,係源於眷改條例中原眷戶權益,尚與該協議書之簽訂無涉,系爭協議書未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2.系爭協議書非行政上和解契約: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第149 條及民法第736 條規定

,行政上和解契約需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且當事人間互相讓步,始足當之。系爭協議書目的乃在使被告等於領取輔助購宅款後,迅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予○軍總司令部處分,然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搬遷本為原眷戶之義務。本件被告等人於91年間經原告回復其原眷戶資格與權益,且受領輔助購宅款,依上開眷改條例被告等人本負有搬遷義務。⑵是以,原眷戶本有主動配合搬遷義務,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告等人辦妥領款手續後,需迅將系爭房舍交予○軍總部處分,被告未因而負擔額外義務,難謂因簽訂協議書而有讓步。綜上,系爭協議書簽訂真義僅在加速被告等人搬遷,以利○○新村改建。然搬遷本即為原眷戶之義務,非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被告等人始負有搬遷義務,故就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難謂當事人間相互讓步,從而系爭協議書並未符合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相互讓步要件,非和解契約。

3.系爭協議書非行政契約:簽具系爭協議書僅在加速眷戶搬遷速度,既非以執行公法法規為目的,亦不含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之義務,更與被告等之公法上權利義務無涉,自非被告所稱之行政契約。

反訴答辯:

1.反訴原告所提起本件反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且無法補正。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最高行政法

院90年度裁字第1090號裁定意旨,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若欠缺當事人適格且無法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此訴訟。

又依行政院69年7 月17日台69規字第8247號函之意旨,所謂機關之定義: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對外行文等4 項為認定標準。

⑵姑不論反訴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就其所主張之產權

爭議有所請求,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簽立該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為廖緒寅等人與○軍總司令部,是可知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得請求之對象應僅限於○軍總司令部,尚與反訴被告無涉,顯不具本件反訴之當事人適格,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090號裁判之意旨,本件反訴因而欠缺當事人適格且無法補正。

⑶反訴原告雖稱○軍總司令部為反訴被告之下級單位,並

非獨立機關云云,惟○軍總司令部除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外、並係依法設置,且具對外行文之權限,○軍總司令部自應屬機關無疑,則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係存在於反訴原告與○軍總司令部間,反訴原告主張該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真正權責機關即反訴被告云云,洵不足採。

2.系爭協議書不足作為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之依據,且本件並無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適用。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意旨,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者,得提起給付訴訟。又提起公法財產上給付訴訟者,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或已確定之金錢給付者為限。

⑵按「二、有關甲方陳子斌先生等與乙方之產權爭議部分

,擬按當事人主張-『因功受邀承購補償』其方式,專案呈請李總司令○○上將或國防部湯部長裁奪之。」為系爭協議書所明訂。是以,依前開系爭協議書第2 點之約定可知,就系爭建物產權爭議之部分,需按「因功受邀承購補償」之方式,專案呈請當時○軍總司令部李總司令○○上將或國防部湯部長裁奪之,始得確定是否給付暨其給付金額為何,可知依該協議書並無從確定應給付之金額為何,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之意旨,系爭協議書實不足作為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之依據,其請求顯屬無據。

⑶反訴被告所陳報之○軍通信航管聯隊89年4 月19日(89

)人政字第2183號(函)稿,其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而以每平方公尺15,830元為單價計算之拆遷補償款,乃係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而來,惟前開協議書並無產權爭議應比照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為計算之記載,則本件是否得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作為計算反訴原告所稱補償金額之依據,自非無疑。

3.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應依臺北市政府所頒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補償其承購之合法建物,惟系爭協議書並無以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作為計算方法之明文,反訴原告此一主張顯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相悖。

4.次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 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合法建築物』應包括『合法之雜項工作物』;又該自治條例於00年0 月00日生效,關於其適用標準應遵循『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有關新、舊法規之適用標準如下:…㈡有關99年6 月29日以前,業已完成公告徵收或完成協議價購之拆遷補償案,應遵循『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適用行為時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分別為臺北市政府99年9 月13日府工園字第09930259301 號函所明揭。準此以言,縱認本件就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承購補償金額得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作為計算之依據,惟依前函意旨可知,若係於99年6 月29日以前,業已完成協議價購之拆遷補償案,應遵循「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而無99年6 月28日修正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適用。而本件反訴原告所據以請求承購補償金之依據既為系爭協議書,是可知縱國防部○軍總司令部與反訴原告確有就承購補償金乙事達成協議(反訴被告否認之),其協議之時點即為91年2 月21日,顯見本件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適用之餘地。系爭協議書為91年訂定,縱適用重建價格補償,亦應依據當時計算標準為之,而非99年之補償標準。

是以系爭建物重建價格標準係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作為計算之標準,並以每平方公尺15,830元為單價計算之。

5.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規定之

5 年時效: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所持伊與○軍總司令部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並主張該協議書之性質屬公法契約,則本件反訴原告之主張自屬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而系爭協議書作成之時點為91年2 月21日,惟反訴原告遲至10

0 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反訴,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規定之5 年時效,足見反訴原告所為請求應屬無據。

6.系爭協議書既非以執行公法法規為目的,亦不含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之義務,更與被告等之公法上權利義務無涉,系爭協議書自非反訴原告所稱之行政契約。

7.反訴原告主張本件○軍總司令部未依系爭協議書落實履行云云,洵不足採。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 點之內容,國防部○軍總司令部依

系爭協議書第2 點之約定所負有之義務僅在於「以『因功受邀承購補償』其方式,專案呈請李總司令○○上將或國防部湯部長裁奪之。」,然因無效力規定,僅屬上簽之訓示約定。雙方並未約定是否確就所謂「產權爭議」有所補償及其金額若干,是可知就此部分是否給予被告等人補償,本需待當時之○軍總司令、國防部長裁奪考量始能決定,其協議書並未有任何補償條件之約定,揆諸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無因此即受任何補償義務、條件之拘束。

⑵而本件○軍總司令部亦確已就此點所約定事項呈請當時

○軍總司令部之總司令李○○裁奪,此有基層單位○軍通信航管聯隊(91)仁政字2944號函稿可稽,經當時空軍總司令部91年5 月16日簽呈請總司令李○○上將核示,由伊親自致函予被告等,並陳明「實苦無法令得以援引憑辦」云云,並再由○軍總部政治作戰部副主任於同年5 月20日專程親自送達被告等並詳予說明釋疑,復由○軍通信航管聯隊於91年7 月29日以(91)仁政字第5117號書函代為轉知上情。

⑶從而,本件○軍總司令部既已依該協議書第2 點之約定

以「因功受邀承購補償」之方式,專案呈請李總司令天羽上將裁奪之,足證已盡該協議書定2 點所約定之義務,反訴原告主張本件○軍總司令部未依系爭協議書落實履行云云,洵不足採。

⑷職是,因系爭協議書原告負有回復被告等人原眷戶資格

與協助呈請裁奪「因功受邀承購補償」之義務。參酌原告係以函文恢復被告等人之原眷戶改建權益,被告等人於91年3 月27日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係因原告回復被告等人原眷戶權益,本於眷改條例第5 條於眷村拆建原眷戶所得享有之購宅輔助款,被告等主張係基於協議書上原告為求和解而給付之搬遷補償費,洵屬無據。又系爭協議書就原告僅生代被告等人因功受邀承購補償向○軍總司令或國防部長專案呈請之義務,至於裁奪之結果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義務範圍,衡諸○軍通信航管聯隊(91)人政字第2944號(函)稿原告業已踐履上開義務。

聲明:

1.本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陳子斌應給付原告7,434,900元,及自91年9 月9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袁智仁(即廖緒寅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原告7,434,900 元,及自91年9 月9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反訴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子斌答辯略以:㈠本件並無眷改條例之適用:

1.按被告因未曾配住眷舍,於57年底,以13萬5 千元向○軍司令部購買,系爭房地確係被告因立功方可受邀承購之私產。被告未曾自行申請土地,亦未在核准之土地上作何起造之規劃呈報,而係由○軍總司令部之工程聯隊興建後,囑被告等以高出對街之房價承購,因此臺北市○○街○○巷○○○號系爭房屋並非眷改條例所謂的「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之眷戶,應可確定。又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結構興建,並非一般磚造宿舍,被告所繳價款,亦較當時民宅每坪高約2 千元價購,足認系爭建物並非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甚明。

2.被告當時以13萬5 千元向○軍總司令部價購系爭房屋,應包括土地,只因當時土地仍屬國有,但被告對該國有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此部分被告有二份文件可供佐證:⑴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里○段593-3 及329-21地號土地,依價購當時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才264 元,而被告價購系爭房地總價為13萬5 千元,該總價款即包括價購土地之款項。⑵軍方代替購買戶申請華夏貸款,依華夏貸款條例,必須包括房屋及土地,由○軍司令部發文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准予接水電在案函文,即可證明被告購買戶當時買受該不動產除房屋外絕對包括土地在內。基上,則足證被告價購系爭房屋實包括土地權利,則系爭房屋,即非眷改條例之眷舍。

3.系爭房屋及被告是否為眷改條例第3 條所指之眷舍及原眷戶,上開爭執事項,兩造於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2935號案件審理中被列為主要及唯一爭執之事項,該案判決書明載:「原告(即陳子斌等人)主張附表所示房屋,與被告(即○軍總司令部)間締有買賣契約,並已依被告規定分期繳清價款,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另斟酌兩造提出○軍眷舍居住憑證,可知原告曾因支付價金而取得被告核准參加抽籤分配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新村眷舍之資格,並因此而各獲分配取得附表所示房屋之居住權利。原告主張係應被告通知、要求繳納前述價款,兩造因價購之關係,而有附表所示房屋之交付行為,應為可取。」

4.依行政院85年11月1 日台85防8150號函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新村固列名其中,原告復於85年11月9日以85祥祉字22806 號令頒該總冊,原告亦於85年9 月20日擬定國軍老舊眷村縣市改建計畫草案,亦將系爭房屋所屬之○○新村列入其中。惟系爭房屋係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原告就其認定為眷舍,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其單方造冊,即認定為眷舍,原告主張係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4 款所稱眷舍云云,亦不足取。

5.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與「政府提供土地並興建房屋後由眷戶價購房屋」完全不同,前者眷戶興建房屋時,即應有土地隨時被取回之認知,而就後者言,房屋與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被告因買賣關係取得房屋所有權,該房屋所有權即應被保障,縱被告當時未同時取得土地之所有權,類推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房屋在土地上應視為已有地權之設定,因此系爭房屋係由○軍總司令部在政府國有地上興建房屋後,才出售予被告,則被告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絕非眷改條例之眷戶可比,應極明確。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上之給付並非基於公法之上給付:

1.○軍總司令部給付被告之7,434,900 元,係依兩造於91年

2 月21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而給付,係就當年被告未能比照其他官兵無償配置眷舍,反而須自行花錢承購房屋所造成權益受損之補償金,而與產權無涉,該筆款項非原告所主張的輔助購宅款,而是屬於訴訟中兩造兩段式和解補償,係原告撰寫而由被告蓋章,原告係依該兩段式和解而給付之先期補償費而非搬遷費。

2.又原告謂被告屬原眷戶資格,經限期拆遷未果,而被註銷,嗣又和解,回復原眷戶資格,而據此給付款項,今又被註銷資料,則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被告一開始就否認系爭房屋屬眷改條例第3 條之眷舍,被告亦否認為原眷戶,當然對原告第一次註銷原眷戶資格乙事,不會提出異議,嗣雙方爭訟,於90年10月間達成和解,○軍總司令部同意「比照」眷改條例之改建補償標準補償被告當年自行承購房屋所造成之損失。嗣因○軍總司令部表示拆遷重建時程有急迫性,雙方乃於91年2 月21日再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4 條即明定「以上協議內涵是依和解書內容之延伸」,又協議書第1 條「於 個月內,將系爭房舍騰空」,並未明載期限,乃因○軍總司令部認為協議書第2 條有關產權爭議部分之補償方式,須專案呈請上級裁奪,於立協議書無法預知,故留下空白期限。嗣○軍總司令部未依協議書約定以專案向上呈報,更於91年12月30日率員非法逕行拆除系爭房屋。由上可知「協議書」顯屬「和解」契約之一種,係雙方為停止爭訟,約定互相讓步,而私訂之契約,與公法上之權力關係之給付完全無關,至於協議書第1 條用語「乙方(即○軍總司令部)依一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為搬遷補償之依據」,此項用語不可能使原為私契約性質轉為公契約性質,因為依據公法所為之給付,不可能有附帶條件之不明確狀況,亦不會有互相讓步之情事。又對被告言,和解之目的,就是要取得補償款項,至於對造以何名義給付款項,係其內部問題,與被告無關,也就是原告依協議書回復被告原眷戶資格後再給付款項,對被告言仍非基於公法上之請求而取得款項,而係基於和解協議書而取得款項,因此原告謂再次註銷被告原眷戶資格後,被告即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云云,實無足取。

3.又公法上之給付,其立基點在於給付者與收受者間有國家公權力主體與人民間的上下服從關係,並基於公法關係而為之給付,查原告係依據協議書而給付,並非基於任何公法關係而為之給付,再者原告以被告違反和解協議而註銷,與眷改條例第22條所定「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規定要件,亦有不同,且協議書係合法成立之契約,原告不能隨意解除,再主張不當得利,以上有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確定判決可供參酌。

㈢原告既自承於91年9 月9 日再次註銷被告原眷戶之權益,並

據此認定被告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

1 條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依據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應於5 年內即96年9 月9 日前提起本件訴訟,否則其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然本件原告卻遲至100 年10月5 日始行起訴,顯非適法。又原告註銷被告眷戶權益乙事,並未合法通知被告,併此指明。

㈣關於拒絕搬遷部分:

1.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拒絕搬遷,係指91年間兩造於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2935號異議之訴訟期間,達成兩段式協議(和解)後,被告未依協議書約定搬遷房屋。針對上開原告所主張,被告否認之,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未依協議書拒絕搬遷之事實。

2.按系爭協議書第1 條「…甲方(即陳子斌等)應於本次領款手續辦妥後,於 個月內,將系爭房屋舍騰空…」,協議書上期限空白,未明定期限之理由,係因第2 項及第3項之時間無法事先確定。因此既未定期限,原告又從未曾催告被告搬遷,被告亦不曾表示拒絕搬遷,原告竟以非法手段強制拆屋,並視之為被告拒搬之事實,毫無理由。

㈤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即反訴原告袁智仁之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㈠本訴部分:

1.廖緒寅係自費承購系爭臺北市○○區○○街○○○巷○○號3 樓之建物,與一般配住眷舍不同。故兩造前於90年10月在臺北地院和解時,已言明廖緒寅為價購住戶,雙方同意比照一般眷改條例之改建基本權益,作為先期補償辦理之依據。既稱為比照,可見廖緒寅並不符合眷改條例之適用身分,故無論兩造間如何爭議,原告均不可能按眷改條例之規定而恢復或註銷廖緒寅之眷戶權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和解協議內容判斷之。

2.廖緒寅依91年2 月系爭協議書收受所謂「依眷改條例之改建基本權益為依據之先期搬遷補償每戶7,434,900 元整」後,即於91年5 月間另購臺北市○○○路○段○○○巷○○○號8 樓之不動產,且於91年5 月16日進住。是故,廖緒寅已依兩造間和解約定履行,原告主張其「取後不搬遷、91年9 月9 日再次註銷」等語,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3.原告起訴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⑴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並主張按91年

註銷令所示,該請求權自91年9 月9 日起即得行使,一併請求自該日起計算之利息。則暫不論其起訴主張有無理由,該請求權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5 年時效期間之拘束;亦即,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96年9月8 日時效便已完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權利當然消滅。

⑵原告另謂91年註銷令僅顯示○軍總司令部於91年9 月9

日知悉被告之眷戶權益被註銷,與其何時知悉該補助購宅款屬於不當得利係屬二事,遂稱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91年註銷令除註銷廖緒寅之眷戶權益外,並記載要委任律師要求返還補助購宅款,該命令並副知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即原告下轄單位,原告對前開事實經過當然知之甚詳。況原告起訴時自述係依91年註銷令行使返還請求權,則參考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91年註銷令做成時起,亦即自91年

9 月9 日便可行使並起算時效期間,與原告何時知悉該補助購宅款屬於不當得利毫不相干。

4.原告91年註銷令未合法送達廖緒寅:⑴原告起訴主張謂已依91年註銷令註銷廖緒寅之眷戶權益

,故可請求返還補助購宅款云云。而經鈞院諭示原告應提出該命令已送達予廖緒寅之證明,原告乃提出91年註銷函宣稱可佐證已通知廖緒寅本人。惟該函僅係原告內部之(書函)稿,並無法證明有送達之事實,則原告所謂註銷廖緒寅眷戶權益之書面行政處分既未送達予受處分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以及第111 條第

7 款之規定,該處分自始當然為無效,故原告據以主張得請求返還補助購宅款,亦屬無理由甚明。

⑵承上,原告主張兩造於民事法院和解後,原告恢復廖緒

寅之眷戶權益,後再予註銷云云。縱依原告之主張,則此一授益處分於原告企圖註銷時既未合法送達,未生效力,則自原告恢復廖緒寅眷戶權益至今,已逾10年,原告已確定無法再予註銷(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 款及

124 條規定限於2 年內為之)。從而,原授益處分既未廢止,即根本不存在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更無任何理由要求返還。

5.再就實體而言,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特別規定,向該管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拆屋,爾後兩造於因此而起之訴訟中達成和解,廖緒寅係依系爭協議書及90年10月之「公法上和解契約」取得權利,並依該兩份和解契約負擔義務。而和解契約只規定廖緒寅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予原告處分即可,而廖緒寅既已於91年5 月搬遷,並未違約,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6.關於與另被告陳子斌之立場問題:⑴本訴部分,101 年5 月29日開庭時,另被告陳子斌稱:

「系爭房屋及土地均價購、非眷舍、本訴主張非公法事件」云云,廖緒寅就本訴主張,與其並無矛盾。因縱廖緒寅並不瞭解系爭土地部分亦為價購,或依眷改條例之特別規定,在與原告於民事法院就本件和解之前,為所謂眷舍;但在本件與原告於民事法院就本件和解之後,其性質已變更為公法上和解契約,兩造依該和解契約負擔權利義務。從而,於原告提起本訴之際,被告陳子斌及廖緒寅即使理由不同,但均認為原告根本不能再註銷眷戶資格,及要求返還比照眷戶之第一階段補償。

⑵反訴部分,被告陳子斌並未提起、與其無關,則就和解

契約之性質,廖緒寅主張為公法上和解契約,渠即無表示意見之餘地。

㈡反訴部分:

1.系爭協議書之第2 階段,即「有關甲方與乙方之產權爭議部分,宜按當事人主張『因功受邀承購補償』其方式,專案呈請李總司令○○上將或國防部湯部長裁奪之…」,原告始終未落實履行。廖緒寅已依約履行,對原告未履行部分因年紀太大,無力追究,原告實已佔盡便宜。豈料,原告竟於10年後,忽而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誠所謂欺人過甚!故廖緒寅提起反訴,請求依照臺北市政府所頒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補償廖緒寅所承購之合法系爭建物,依前開規定,補償標準為重建價格(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第1 項)。

2.反訴請求,屬於公法上爭議:⑴系爭建物,係廖緒寅自費出資興建,此由國軍眷舍管理

表之房屋區分登記為「自建」,以及○軍眷舍居住憑證之戳印載明「該房屋為自費由公興建列入眷村管理」可資佐證。系爭建物係在眷村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列管有案之眷舍,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營業,且於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足見系爭建物之性質不同於一般建物,其使用、處分權限均有限制,甚至在管理上比照為公產,則有關系爭建物產權爭議或原住戶權益等所衍生之問題,當屬於公法上爭議。

⑵再者,原告係為改建國軍老舊眷村,乃有必要取得眷村

範圍內土地之完整權利、拆除系爭建物,以便進行整體規劃,亦即原告與被告締結之和解協議,目的是為取得眷村改建基地之合法完整權利(公法上法律效果),故就和解協議為整體綜合觀察,原告是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而與廖緒寅和解,應可認為其性質屬於公法契約。

⑶此外,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 點,有關系爭建物產權爭議

之和解條件,須「專案呈請李總司令○○上將或國防部湯部長裁奪之。」足見系爭建物之具體補償金額,本待反訴被告之權責人員作成核定處分始能確定。故無論和解協議之定性如何,至少系爭協議書第2 點,也就是反訴之請求權基礎,係經由兩造和解所創設之原告應履行的公法上義務,原告迄今怠於履行,反訴自屬有理由。

3.本件之公法上和解契約,其當事人確係反訴被告:⑴依據反訴被告所提答證1 之說明2 內容,清楚記載○軍

司令部係按其指示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歸屬於真正權責機關即反訴被告,殆無疑義。

⑵眷改條例明定主管機關為反訴被告(第2 條),系爭房

屋所在眷村亦係反訴被告列冊報行政院(第4 條第1 項);○軍總司令部僅為系爭房屋之列管單位(參眷舍管理表背面列管單位欄)。是故,本件系爭眷舍申請改建時,申請書亦以反訴被告為對象,改建搬遷及補助費發放公告亦為反訴被告。

⑶若有搬遷爭議,主管機關即反訴被告始有權依眷改條例

第22條之特別規定,向該管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拆屋,法有明文。其次,系爭改建文書及公告均由原告具名;而依行政程序法第2 條及第15條之規定,若有機關授權下級單位,必須公告;本件既無授權○軍總司令部執行改建之公告,當無解釋為授權之餘地。因此,本件因強制執行發生爭訟時,雖可能因系爭眷村由○軍列管,遂由○軍總司令部派員到庭應訴,惟其當事人乃反訴被告無疑,○軍總司令部只是其委任之代理人身分,其訴訟上行為之效果,應歸屬於反訴被告。由本訴原證

7 及原證8 之存證信函,反訴被告欲發函催促搬遷時,亦由該管眷村之部隊發函,而於函中言明國防部將如何如何,亦可明瞭。

⑷再者,○軍總司令部預算編列於反訴被告之下,並非獨

立預算;甚且○軍總司令部本身之遷建預算,亦因反訴被告執行率偏低,而遭立法院質疑,須由反訴被告向立法院解釋。是故,○軍總司令部僅為反訴被告所屬下級單位,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其於本件眷村改建執行流程之角色,亦僅為主管機關反訴被告之代理人,縱兩造和解契約由○軍總司令部人員代表簽定,其為移請強制執行致生訴訟之反訴被告代理人,並代理簽定公法上和解契約,確然無疑,否則反訴被告及○軍總司令部即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之特別規定。

⑸反訴被告就兩造民事法院之和解、所謂再註銷、提起本

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本訴等各節,均一律以「國防部○軍總司令部」稱之,亦可見當初民事法院應訴及和解雖由○軍總司令部派員,但確係為反訴被告之代表而進行無疑。否則,若依反訴被告之主張,和解為○軍總司令部,非反訴被告;則註銷亦為○軍總司令部,非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何得以此為據,以原告地位而起訴本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本訴?反訴被告之主張相互矛盾,純為逃避責任,並不可採。

4.至於反訴被告稱本件反訴已罹於時效云云,按自91年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軍總司令部表示要呈請上級決定「因功受邀承購補償」之方式,但一直未告知結果如何,因補償方案未定,根本無從開始起算時效期間,所辯顯無理由。

5.本件確係公法上和解契約:⑴依法務部100 年10月19日法律字第1000025107號函示,

行政契約…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為契約標的…;而本件和解契約,係由眷舍拆遷強制執行爭訟而起,契約標的為「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改建基本權益作為先期補償之依據」、「產權爭議部分…宜按因功受邀承購補償專案呈○總司令或國防部長定之」,易言之,即以發生公法授益處分之效果為和解契約之標的。

⑵反訴原告之居住眷村權利,係由反訴被告所核定;改建

時,關於反訴原告之權益,居住部分以「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改建基本權益」方式解決;反訴原告自費建屋、遭強制拆除改建部分,其情形一如政府徵收補償。是故,就本件之實體判斷,不論比照眷改條例之改建基本權益之部分,或者反訴原告自費建屋、遭強制拆除改建應予補償部分,其為公法上爭議無疑。

⑶就因功受邀承購補償部分,兩造前於民事法院和解時已

言明非眷改條例內規所及,後復言明「宜按當事人主張」,專案呈國防部長或○總司令裁奪云云,是故,此部分金額計算本應兩造協商,非可由反訴被告片面決定。

6.關於反訴聲明第l 項之金額確定:⑴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

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該法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及第112條,準用於行政訴訟之反訴。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應以系爭建物重建價格給付反訴原告,而系爭建物重建價格僅反訴被告有相關資料並可計算而得,故反訴原告聲明保留給付範圍待反訴被告查報,當屬合法。

⑵反訴被告曾以○軍通信航管聯隊89年4 月19日(89)人

政字第2183號(函)稿為據,而稱「系爭建物地上物補償係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作為計算標準…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5,830元為單價計算」云云,且該函內記載:地上物補償款為2,501,140 元。然該函之計算對象未包括反訴原告,故能否以此為據?抑或反訴被告自認反訴原告亦為此金額?均不明確。

㈢聲明:

1.本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反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01,14

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100 年11月3 日)起算年利息百分之5 遲延利息。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亦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及○軍眷舍居住憑證(本院卷1 第12至17頁)、行政院台85防38150 號函及被告(85)祥祉字11806 號令(本院卷1 第18至26頁)、廖緒寅眷舍改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本院卷1第

27、28頁)、被告限期搬遷公告(本院卷1 第29頁)、臺北正義郵局存證信函第913 號(本院卷1 第33至35頁)、○軍總司令部(89)近惇字第1435號令(本院卷1 第36至38頁)、被告(89)祥祉字第10185 號令(本院卷1 第39、40頁)、空軍總司令部(91)近惇字第664 號令(本院卷1 第41至43頁)、支票收據(本院卷1 第44、45頁)、國庫機關專戶存款對帳單(本院卷1 第46、47頁)、○軍總司令部91年註銷令(本院卷1 第48至50頁)、(91)近惇字第5459號令(本院卷1第51至53頁)、廖緒寅戶籍謄本(本院卷1 第178 頁)、90年10月和解書(本院卷1 第66頁)、91年2 月21日系爭協議書(本院卷1 第67頁)、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1 第104 至111 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1 第112 至117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註銷被告之原眷戶資格後,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領之輔助購宅款,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逾5 年時效而消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建物重建價格之補償,有無理由?

七、本院就本訴部分之判斷:㈠「(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陳子斌及廖緒寅與○軍總司令部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經該部於91年2 月18日回復其原眷戶權益,並於同年3月27日分別領取7,444,900 元之輔助購宅款等情,均如前述。原告主張嗣因被告陳子斌及廖緒寅仍未自該眷舍完成搬遷,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眷改注意事項所稱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經○軍總司令部於同年9 月9 日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以91年註銷令再次註銷其原眷戶權益,嗣○軍通信航管聯隊並以91年9 月24日(91)仁政字第68

43、6844號函分別通知被告陳子斌及廖緒寅有關原眷戶資格業已喪失等情,有91年註銷令(本院卷1 第48至50頁)、空軍通信航管聯隊(91)仁政字第6843、6844號函(本院卷1 第

248 至251 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軍總司令部確有以91年註銷令再次註銷被告陳子斌及廖緒寅原眷戶權益之事實。

㈢原告既主張因91年註銷令註銷被告陳子斌及廖緒寅之原眷戶

權益,其所領7,444,900 元輔助購宅款之法律上原因業已喪失,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是以,原告上開請求權,自91年註銷令作成之91年9 月9 日起即得行使,類推適用民法第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即應自該時點起算其消滅時效,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2 項規定,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96年9 月9 日其5 年消滅時效便已完成,是原告遲至100 年10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有起訴狀首頁本院總收文章戳可稽(本院卷1 第6 頁),其權利已然消滅,自乏所據。

至於原告所屬○軍總司令部雖於92年間曾就被告陳子斌及廖緒寅,向臺北地院起訴先位聲明請求各返還輔助購宅款7,444,900 元之不當得利,經該院審理後認係公法關係而判決駁回,並於93年8 月13日確定,有該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90至102 頁),固可認其曾起訴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惟因誤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向民事法院起訴而遭判決駁回確定,應認為時效並不中斷,是對上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之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至原告雖稱91年註銷令僅顯示○軍總司令部於91年9 月9 日

知悉被告之原眷戶權益被註銷,與其何時知悉該輔助購宅款屬於不當得利係屬二事,應以原告與訴外人李○另案之損害賠償訴訟,直至101 年5 月30日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時,原告始確知該輔助購宅款屬於不當得利,故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1 年5月30日起算,故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91年註銷令除註銷被告陳子斌及廖緒寅之原眷戶權益外,亦載稱要以存證信函通知該2 人返還已領之輔助購宅款,並應另委任律師辦理之,顯見其已認為該輔助購宅款係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尚非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民事判決確定時始知悉其事,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28號裁定意旨,應自100 年審計部要求其承辦人員就本件起訴時,方得謂原告明知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得以行使云云,實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28號裁定係以上訴未具體指摘係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並未採取以審計部要求起訴始屬機關明知有請求權得以行使之見解,況本件係91年註銷令註銷時即明知已發輔助購宅款係屬不當得利,均如前述,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各返還7,434,900 元及遲延利息之本訴部分,為無理由。

八、本院就反訴部分之判斷: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第2 階段,即「產權爭議部分,

宜按當事人主張『因功受邀承購補償』其方式,專案呈請李總司令○○上將或國防部湯部長裁奪之」,反訴被告始終未履行,爰請求反訴被告依照臺北市政府所頒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關於重建價格之規定,補償廖緒寅所承購之合法系爭建物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 點係約定:「二、有關甲方陳子斌先生等與乙方之產權爭議部分,宜按當事人主張-『因功受邀承購補償』其方式,專案呈請李總司令○○上將或國防部湯部長裁奪之。」準此,就系爭建物產權爭議部分,係約定宜以「因功受邀承購補償」方式專案呈請當時○軍總司令部李總司令○○上將或國防部湯部長裁奪之,始決定反訴被告應否給付及給付金額為何,足見系爭協議書並未對反訴被告就建物產權爭議部分應否補償之事項達成合意。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建物補償云云,自非可採。

㈡至於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

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固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惟其係針對老舊眷村之違占建戶之拆遷而為規定,與反訴原告原為合法眷戶之情形並不相同,且反訴原告嗣亦比照同意改建眷戶有關輔助購宅款之標準而各領取7,444,900 元,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再為請求之餘地。又查,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依其第

1 條規定,則載明該自治條例是為處理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理違章建築所特別制定,本件既非屬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之拆遷,反訴原告亦無從直接適用該條例而請求補償。是反訴原告以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為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建物之補償云云,亦無可採。

㈢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建物之補償2,501,140元及遲延利息云云,亦無理由。

九、綜上,本訴部分原告訴請被告分別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之補償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