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75號101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添田
王阿秀王志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代 表 人 陳成功(鄉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
100 年8 月30日府訴字第10001034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89年1 月31日召開大同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原告鄭添田申請宜蘭縣○○鄉○○段76
0 、559 、403 地號及四季段576 地號(下各稱「系爭760、559 、403 、57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乙案。被告復於89年4 月14日派員履勘現場,因原告鄭添田陳稱該土地皆為其開墾完竣並有耕作事實,被告遂依「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所載之內容及現場已耕作之事實,准予原告鄭添田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處分」)。其後,原告鄭添田於90 年9月21日將系爭760 地號土地耕作權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另一原告王阿秀(即原告鄭添田之妻),原告王阿秀復於93年8 月13日再將耕作權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子王志明。嗣100 年3 月21日訴外人李鴻章向被告陳情,表示其自50餘年起即在系爭760 地號土地上耕作,種植蔬菜迄今,原告王志明卻在該地號設定有耕作權,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等語。被告旋召開系爭760 地號土地爭議協調會議,被告以原告王志明坦承其與王阿秀、鄭添田自始未在該土地上耕作,遂於100 年5 月6 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訴請塗銷系爭760 地號土地上耕作權設定及耕作權移轉登記。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為此乃原告鄭添田申辦耕作權登記時,被告誤予核准登記之情形,應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問題,民事法院無審判權。此外,訴外人廖好助、李文雄、柯陳連琴等人亦分向被告表示,系爭559 、40
3 、576 地號土地,自5 、60年以來,皆係渠等分別在上開土地上耕作,原告鄭添田從未有耕作之事實,案經被告召開原住民土地協調會議,被告認原告鄭添田於會議中亦坦承非自行耕作使用,遂分別以100 年6 月7 日大鄉農字第1000006860號函、100 年6 月7 日大鄉農字第1000006947號函及10
0 年6 月8 日大鄉農字第10000 07002 號函分別撤銷核准原告鄭添田申辦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處分、撤銷核准原告王志明、王阿秀申辦系爭760 地號土地耕作權移轉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一、二、三」)。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府訴字第100010343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89年4 月14日經被告核定,並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登記原告鄭添田為耕作權人。被告若欲以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作成撤銷處分,應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卻未通知伊,即作成原處分一、二、三,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
且被告僅係於100 年2 月至4 月間接受他人之陳情,未依職權調查即認定原告鄭添田自始至終未於系爭土地開墾耕作,並撤銷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處分,顯屬違法。又系爭土地均為原告鄭添田父親鄭清池所開墾,鄭清池於54年亡故後,由原告鄭添田繼承並實際繼續耕作或採集,故系爭土地於56年
9 月29日辦理總登記時,即於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登記原告鄭添田為租使用人,可見於79年3 月26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系爭土地即屬原告鄭添田所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合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1項 第1 款之要件,是除伊有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19條所定之情形,被告得依法定程序收回土地外,自不得另以行政處分撤銷。縱認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處分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而違法,惟原告鄭添田因信賴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處分,繼續自用系爭576 地號土地,嗣後更取得所有權,伊自有信賴利益存在且有保護之必要,且伊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本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亦不得撤銷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處分。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耕作權人於法令限制內,仍有私法上依權利人意思轉讓權利之自由,是原告鄭添田將系爭760 地號土地耕作權贈與原告王阿秀、王阿秀再贈與王志明,且被告亦於90年9 月12日、93年6 月29日准予移轉耕作權登記之申請,係屬合法之行政處分,被告自不得任意稱其違法而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因李鴻章、廖好助、李文雄及柯陳連琴等人分別向伊陳情,原告等人從未在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之事實,伊遂分別於100 年3 月11日及100 年4 月13日召開系爭559 、40
3 地號及760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爭議協調會,原告鄭添田及王志明亦皆出席會議,並於會議中陳述意見,是伊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又原告王志明、鄭添田皆於會議上坦承並未有耕作及自行耕作使用之事實,是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非原住民自立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者,不得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故原告等人既未在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之事實,自不得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而伊嗣後發現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處分有瑕疵或違誤,且係因原告等人提供不正確資料與隱匿真相,致伊作成違法處分,是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伊自得依職權以原處分一撤銷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處分。另伊已查明確認原告自始未在系爭559 、403 號土地上耕作使用,實際使用人為廖好助、李文雄等人,而系爭576 地號土地部分,則係原告鄭添田於耕作權設定時,即未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伊依法撤銷核定設定耕作權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9年1月31日宜蘭縣大同鄉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查會紀錄影本、宜蘭縣大同鄉原住民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審查清冊影本、系爭76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系爭760 地號土地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李鴻章、李文雄、柯陳連琴陳情書影本、原處分一、二、三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1、25至26、57至61頁、答辯卷第35至37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之處分,是否違法?㈡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三,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㈢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三,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之處分,是否違法
?
1.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上開規定之授權,於79年3 月26日發布施行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山胞於左列山胞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山胞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嗣於84年3 月22日,將該辦法名稱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將第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為:「原住民於左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又於87年3 月18日修正為:「原住民於下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至原同條第2 項規定,則與原第9 條第2 項規定合併修正移列至第17 條 第1 項。該辦法第8 條第1 款復於89年2 月16日修正為:「原住民於下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2.依上開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關於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相關規定,係根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授權而訂定,其目的在於輔導原住民能在既有墾殖之事實下,取得法律上之耕作權利,而保障原住民之權益,同時避免非原住民擅自取得或占用原住民保留地,進而侵害國土保育。且依行為時該辦法第8 條第1 款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者,解釋上應限於該辦法79年3 月26日發布施行前,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長期不間斷地自行耕作者,始足當之,是期間內原住民如有未自行耕作、任其荒廢、轉讓第三人占用或任由他人無權占用者,自不符合賦予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立法本旨。且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縱有墾殖或耕作之事實,惟於依法設定耕作權登記前,並未取得法律上所保護且具有排他性之耕作權利。是原告鄭添田主張伊自56年9 月29日土地總登記起,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租使用人,並於79年3 月26日「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後,即有公法上權利於系爭土地申請登記耕作權之外觀,並有權排除第三人無權占有之侵害云云,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3.依行為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第
6 條規定:「(第1 項)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第3項)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4 項)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1 項第1 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是原住民就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耕作權登記,係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勘查審核並填造審查清冊,提請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審查通過者,經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後,填造土地耕作權登記申請書件核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送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亦即鄉(鎮、市、區)公所對於原住民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擁有最終之核定權限,是如鄉(鎮、市、區)公所於核定後,發現原核定有違法情事,自非不得依法撤銷原核定處分,且不以經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為必要,原告主張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後,如欲撤銷原核定,應先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云云,應不足採。
4.經查:⑴原告鄭添田係00年0 月0 日出生,屬於泰雅族山地原住
民,於53年間右腿即因細菌感染而自膝蓋以下截肢,當時年僅19歲,其父鄭清池嗣於54年間死亡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1 頁)。則原告鄭添田於鄭清池死亡時是否有繼受系爭土地自行耕作之能力,已非無疑。
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56年9 月29日辦理土地總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鄭添田則以系爭土地為其父鄭清池生前所開墾並自行耕作為由,而經登載為系爭土地之租使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80至83頁)。
⑶原告鄭添田申請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經被告於89年
1 月31日召開大同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復經被告派員勘察現場,原告鄭添田陳稱系爭土地皆為其開墾完竣並有耕作事實,被告遂依「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所載之內容及現場已耕作之事實,於同年
4 月8 日核定原告鄭添田就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並函請羅東地政事務所於89年4 月14日辦理登記完畢;原告鄭添田嗣於90年9 月21日將系爭760 地號土地耕作權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妻即原告王阿秀,原告王阿秀復於93年8 月13日再將該耕作權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其與前夫所生之子即原告王志明等情(答辯卷第34至40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已如事實概要欄所述。
⑷系爭403 地號土地部分:
①原告鄭添田之父鄭清池生前即將該土地賣給訴外人李
文雄之父李阿富,而由李阿富所開墾,後由李文雄耕作種植蔬菜,原告鄭添田並與李文雄約定於原告鄭添田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再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文雄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8 、105 、189 頁)。
②證人即系爭403 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姜旺富及邱
忠正於100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均到場結證稱:系爭403 地號土地之前係由李文雄之父母在耕種,6 年前其父過世後,即由其繼承耕種,伊等從未看過原告三人在系爭403 地號土地耕種過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70 頁)。
③另證人即被告於100 年3 月11日召開系爭403 、559
地號土地爭議協調會之紀錄林文和亦於100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會議當時原告鄭添田在場,並表示其多年來都沒有在系爭403 地號土地耕作過等語(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
④足徵系爭403 地號土地雖為原告鄭添田之父鄭清池所
開墾,惟於生前即已出售予李阿富開墾耕作,原告鄭添田從未在該土地上耕作過甚明。
⑸系爭559 地號土地部分:
①證人陳蓮素於101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
系爭559 地號土地之前是伊叔叔鄭清池在耕種旱田,大約是民國27年間,種了赤陽樹7 、8 年砍掉後再耕種,鄭清池過世後,旁邊的竹子長過來就沒有人再耕種了,一直到現在還是竹子,依伊耕種的經驗,土地休耕如果旁邊有竹子,只要8 到10年就會長滿竹子;聽王阿秀說她有將竹子砍掉想要種南瓜,但是長不好,因為竹子的根太深,沒辦法砍掉,王阿秀大約在十多年就有砍,但是竹子還是會長出來,鄭添田沒有辦法耕種,因為腳受傷了,有時看到鄭添田可以下到比較平的田地,如果茅草很高就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②證人陳蓮寶亦於101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
:系爭559 地號土地最早是伊叔叔鄭清池在耕種,鄭清池過世後,就沒有人在那邊耕種,上面的桂竹是上面地號土地的桂竹自己蔓延下來的,並非人去耕種的,在89年11月時,伊經過那塊土地看到伊大嫂王阿秀在砍桂竹林將近半個多月,伊問她為何要砍,她說竹子賣不出去,她想要種南瓜,但是南瓜長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
③證人即系爭559 地號土地之附近土地(555 地號)所
有權人戴金葉於101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伊大兒子是民國00年生,於伊大兒子2 、3 歲時有看到鄭清池的太太在系爭559 地號土地種植地瓜葉、芋頭、綠豆等,伊不知道種了多少年,沒有看過其他人在那塊土地耕種,那塊土地周圍都是桂竹林,伊不知道系爭559 地號土地上的桂竹是何人種的等語(本院卷第168 至170 頁)。
④證人即系爭559 地號土地之鄰地(562 地號)所有權人簡振旺於100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
伊從國小時起就看到系爭559 地號土地是廖好助夫婦在耕作,包括小米、地瓜及竹子(目前是竹子,伊父母說竹子是廖好助夫婦種的),因鄭清池與廖好助有親戚關係,當時老一輩的人一句話就說這塊地給他耕種,但是年輕一輩的人就不承認,所以發生糾紛,因為鄭清池當時年紀大,又生病無法耕作,故伊沒有看過鄭清池在該土地上耕作,亦從未見過原告三人在該土地上耕作,在2 、3 年前才看過王阿秀1 人來採過竹筍,其他人則從未見過,鄭添田比伊大兩歲,17歲時就因生病離開家鄉(大同鄉四季村),到臺北投靠其姐及治療,就沒有回鄉工作,一直留在臺北,十幾年都沒有見過他,後來伊到臺北才有見到他,當時他已經從膝蓋以下截肢(一肢)了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5 頁)。
⑤證人即系爭559 地號土地之鄰地(560 地號)所有權
人李義忠亦於100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伊不知鄭清池有無在系爭559 地號土地耕作過,惟從未見過原告三人在該土地耕作過,伊母親曾聽廖好助的太太說係鄭清池將該土地交給廖好助夫婦耕作,因廖好助的妹妹嫁給鄭清池,彼此有親戚關係,廖好助夫婦自伊國小尚未畢業時就在該土地耕作,後來那塊土地變成竹林,可以採收竹子,都是廖好助夫婦在採收,廖好助夫婦現年約80幾歲,而伊現年57歲等語(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
⑥另證人即被告於100 年3 月11日召開系爭403 、559
地號土地爭議協調會之紀錄林文和亦於100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會議當時原告鄭添田在場,並表示其多年來都沒有在系爭559 地號土地耕作過等語(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
⑦綜上證人所述,可知系爭559 地號土地最早固為鄭清
池所開墾及耕作,惟於鄭清池死亡後,鄭添田因已截肢,行動不便,且離鄉到臺北投靠其姐及治療,一直都未返鄉工作,更未在該土地上耕作。
⑹系爭576 地號土地部分:
①證人呂阿蜂於101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
系爭576 地號土地是伊舅舅鄭清池先耕種的,那時鄭添田還小,只有十幾歲,與他爸爸一起,但沒有工作,只是在旁邊嬉戲;舅舅過世後,伊沒看見那塊地是何人耕種,也不知道那塊地上的杉木是誰種的等語(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
②證人即系爭576 地號土地鄰地(578 地號)所有權人
陳登節於100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伊自56年間就開始在578 地號土地上種杉木,系爭576地號土地是陳蓮琴夫婦在耕種,當時是鄉公所一起給我們杉木苗,伊等是一起種的,也是56年間,伊耕種時鄭清池已經過世,伊從未看過原告三人在系爭576地號土地上耕種過,陳蓮琴的爸爸與鄭添田的爸爸是兄弟等語(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③證人即系爭576 地號土地鄰地(575 地號)所有權人
陳蓮寶於100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伊自48年開始在575 地號土地上種地瓜,77年開始改種蔬菜迄今,系爭576 地號土地在民國42年前是鄭清池在耕種,後來鄭清池一直生病,伊姐姐陳蓮琴照顧他,聽陳蓮琴說鄭清池在過世前,為了感謝陳蓮琴的照顧,將系爭576 地號土地給陳蓮琴耕種,伊從未見過原告3 人在系爭576 地號土地耕種過,因為鄭添田的腳受傷截肢,陳蓮琴有照顧過他,剛開始送一些地瓜、木材等給他,後來鄭添田大一點後知道他姐姐在哪裡,就去投靠他姐姐,20幾年後才回來部落等語(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
④證人陳蓮素於101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
系爭576 地號土地原本是伊叔叔鄭清池在耕種(綠豆、長豆、小米及地瓜葉),後來聽伊妹妹陳蓮琴說因為鄭清池的生活很苦,伊妹妹拿地瓜及木柴幫助他,鄭清池為感謝陳蓮琴,將該土地交給陳蓮琴種杉木,該土地上的杉木是陳蓮琴於56年間種的等語(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
⑤綜上證人所述,可知系爭576 地號土地最早固為鄭清
池所開墾及耕作,惟於鄭清池死亡後,則係由陳蓮琴於該土地上種植杉木,鄭添田則因已截肢,離鄉到臺北投靠其姐,20幾年後才返回部落,更未在該土地上耕作。
⑺系爭760 地號土地部分:
①證人呂阿蜂於101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
伊舅舅鄭清池原本在系爭760 地號土地上種小米,並有個小小的工寮,53年間他生病在那邊睡覺,伊與伊先生羅榮昌一起去送地瓜、木柴給他,鄭清池嗣於54年過世後,那塊地有一段時間沒有人耕種,因為他兒子鄭添田腳截肢在臺北休養,伊不記得鄭添田是什麼時候回到山上部落,但是他回來後有一段時間住在堂兄弟家裡,休息一段時間沒有種田,伊不知道鄭添田與王阿秀結婚後有無在系爭760 地號土地上耕種,伊知道他婚後在另一塊土地上耕種,到現在還在耕種等語(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
②證人即系爭760 地號土地之鄰地(735 地號)所有權人李尊仁於100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
系爭760 地號土地於民國60幾年是陳國年夫妻在耕種,伊常看到伊爸爸與陳國年互相換工(即今天你幫我種,明天我幫你種之意),後來換成李鴻章在耕種,李鴻章是陳國年的兒子,是從母姓,伊沒有看過鄭清池或原告三人在系爭760 地號土地耕種過,鄭添田小時候生病就到臺北去,很少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 頁)。
③證人即系爭760 地號土地之鄰地(762 地號)所有權人葉文浩於100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
伊於77年間有一次巡竹林的時候,有看到李鴻章的爸爸在系爭760 地號土地耕種,並將760 地號土地上的石頭撿起來丟到762 地號土地上,現在則是李鴻章在耕種,伊沒看過鄭清池或原告三人在系爭760 地號土地上耕種過等語(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
④綜上證人所述,可知系爭760 地號土地最早固為鄭清
池所開墾及耕作,惟於鄭清池死亡後,則係由陳國年夫婦及其子李鴻章在該土地上耕作,鄭添田則因已截肢,離鄉到臺北投靠其姐,20幾年後才返回部落,與王阿秀、王志明均未在該土地上耕作。
⑤至於證人即王阿秀之女婿羅立雄固於101 年1 月10日
準備程序時到場先證稱:系爭760 地號土地在民國76年以前都還沒有種菜(指的是十字花科具有經濟價值的蔬菜),而是鄭添田在輪種地瓜葉、小米及豆類,76年以後就被李鴻章霸占改種十字花科蔬菜等語;繼又證稱:伊知道鄭添田的腿截肢,但裝義肢仍可以下田工作,只是速度較緩慢而已,伊的認知是他80年以後都在山上,他與伊岳母結婚後,伊有好幾次帶他去他所有的另一塊土地及伊的土地耕作,他會播種,也可以分菜苗給正常人種在土地上,因為他腳不能蹲太久,故不能做種植等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63 至166頁)。證人羅立雄既然認知鄭添田係於80年以後都在山上,又如何知悉系爭760 地號土地在76年之前都是由鄭添田耕種?是其所證上情,已難憑採。又縱鄭添田截肢後仍能裝義肢從事較輕便之農務工作,亦係於88年11月28日與王阿秀結婚後,經羅立雄帶到其他土地上耕作,而非系爭760 地號土地,故仍無法證明鄭添田於被告89年4 月14日核准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處分前,有自行於系爭760 地號土地上耕作。
5.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曾為鄭清池所開墾及自行耕作,惟鄭清池於生前即已出售系爭403 地號土地,且於死亡後,原告鄭添田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則其於89年初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即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款規定不符,是被告核准原告鄭添田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自於法有違。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三,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
之規定?
1.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是行政機關可否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應予斟酌之要件,即㈠受益人有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事實;㈡受益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㈢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該授益處分不得撤銷,而賦予受益人「存續保障」,若受益人雖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該授益處分仍得撤銷之。
2.被告針對原告鄭添田就系爭土地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所為之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處分,既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款之規定,已如前述,係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且被告係因原告鄭添田謊稱系爭土地為其開墾完竣並有自行耕作之事實,且依原告鄭添田陳述而作成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載明原告鄭添田為系爭土地之「租使用人」,「權利存續或租用起迄日期」為59年
5 月1 日起至69年4 月30日止(本院卷第80至83頁),顯係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及為不完全之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及陳述而作成上開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原告縱有信賴利益,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是被告依同法第117 條規定,依職權以原處分一撤銷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處分,自屬有據。原告鄭添田主張原處分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云云,洵不足採。
3.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可知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固得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惟查:
⑴本件原告鄭添田就系爭760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登記,既
經被告以原處分一予以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且不以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為必要),則其於90年間向被告申請將系爭760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原告王阿秀,以及原告王阿秀嗣於93年間向被告申請將系爭760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原告王志明,其贈與之標的均不存在,是被告先後於90年9 月21日及93年8 月13日分別核准上開耕作權移轉登記之合法性亦失所附麗,而均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告主張於原處分一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鄭添田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仍有效存在,則上開耕作權移轉登記亦屬合法有效云云,委無足採。
⑵原告鄭添田與王阿秀、原告王阿秀與王志明先後於90年
間及93年間向被告申請系爭760 地號土地耕作權之移轉登記時,王阿秀均曾簽立切結書,表明「確實引導鄉公所人員至上開地號勘查使用狀況,並誠實說明係『自行使用』屬實,若有不實,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情(答辯卷第8 、24頁),被告並據以作成核准移轉登記之處分。惟原告三人從未在系爭760 地號土地自行耕作過,已如前述,則原告三人於申請系爭760 地號土地耕作權之移轉登記時,亦顯係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及為不完全之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及陳述而作成上開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是原告主張伊等申請系爭760 地號土地耕作權移轉登記時,於法並無義務至現場會勘,實際上亦無至現場會勘等情,伊等自無故意隱瞞非實際使用人及自任耕作之事實云云,殊無足採。又原告王阿秀、王志明為原告鄭添田之至親,對於原告鄭添田未於系爭760 地號土地自行耕作一節,衡諸常情應知之甚詳,對於被告所為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處分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款規定,縱非明知,亦難謂無重大過失,則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前揭說明,原告王阿秀、王志明縱有信賴利益,其等之信賴亦不值得保護。⑶況「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關於申請設定耕作權
及移轉登記之相關規定,係根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授權而訂定,其目的在於輔導原住民能在既有墾殖之事實下,取得法律上之耕作權利,而保障原住民之權益,同時避免非原住民擅自取得或占用原住民保留地,進而侵害國土保育,具有強烈之公益目的,並基於法令適用之平等性,以維護依法行政原則等重大公益,縱認原告王阿秀、王志明之信賴值得保護,其等取得系爭
760 地號土地耕作權之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銷被告核准上開耕作權移轉登記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甚明。
⑷從而,被告自得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依職
權以原處分二、三撤銷核准原告鄭添田與王阿秀間、原告王阿秀與王志明間系爭耕作權移轉登記之違法授益處分。原告王阿秀、王志明主張原處分二、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4.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係為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之第三人而設,故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物權移轉登記,不因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受影響,惟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之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三人均未曾於系爭760 地號土地上自行耕作,且原告王阿秀、王志明為原告鄭添田之至親,對於原告鄭添田未於系爭760 地號土地自行耕作一節,衡諸常情應知之甚詳,對於被告所為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處分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款規定,縱非明知,亦難謂無重大過失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告王阿秀、王志明既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原告鄭添田取得系爭76
0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有得撤銷之原因,則原告王阿秀及王志明仍先後接受原告鄭添田及王阿秀之贈與,而受讓系爭760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移轉登記,顯非善意第三人至明,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是原告王阿秀、王志明主張伊等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云云,尚難憑採。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三,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
之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惟第
103 條第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是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未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無違。經查:
1.訴外人李文雄於100 年2 月25日向被告陳情,表示其父李阿富(歿)及家屬自60年初即在系爭403 地號土地上耕作,迄今已逾40年,為維護本人家屬耕作權益,陳請被告輔導並准予賦予土地權利等語(本院卷第60頁)。訴外人李鴻章則於100 年3 月21日向被告陳情,表示其自50餘年起即在系爭760 地號土地上耕作,種植蔬菜迄今,原告王志明卻在該地號設定有耕作權,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又訴外人柯陳連琴亦於100 年4 月28日向被告陳情,表示伊夫妻自56年以來即在系爭576 地號土地種植柳杉,並一直管理使用迄今,被告輔導非耕作人之原告鄭添田取得耕作權及所有權登記,嚴重影響伊等權益,請速予塗銷原告鄭添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另訴外人廖好助亦向被告陳情,表示伊自51年以來即在系爭559 地號土地耕作並種植桂竹,原告鄭添田從未有耕作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62頁)。
2.被告遂先後於100 年3 月11日及同年4 月13日分別召開系爭403 、559 地號土地爭議協調會及系爭760 地號土地爭議協調會,原告鄭添田於會議中坦承系爭403 、559 地號土地非其自行耕作使用,原告王志明則坦承系爭760 地號土地非其實際使用等情,有上開二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59、62至63頁)。足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一、二、三前,確實有給予原告鄭添田、王志明陳述意見之機會。
3.況有關原告三人未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之事實,除經原告鄭添田、王志明於上開協調會中自承在案外,被告亦於召開上開二次協調會時分別通知「證明人」高政智、姜旺富、顏重吉、邱忠正、簡振旺、廖木火、蔡源發及李文章、李尊仁、羅立雄、王美珠、王美鈴到場調查後,始據以認定上開事實,亦即原告三人未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之事實,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一、
二、三前,縱未給予原告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二、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一、二
、三分別撤銷核准原告鄭添田申辦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處分、撤銷核准原告王志明、王阿秀申辦系爭760 地號土地耕作權移轉登記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