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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77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文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蔡嘉政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張慈佩

吳香桂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 年8 月9 日勞訴字第10000087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中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對不具法效性之「觀念表示」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基此,如撤銷訴訟訴請撤銷之標的並非行政處分,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被告前以民國99年8 月3 日保承行字第09960576480 號函知原告其與所屬業務人員(不分職位層級)間為僱傭關係,原告應依規定申報所有員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加、退保,員工若未離職,勿以「評量未達標準」為由,於員工在職期間申報其退保。惟被告仍陸續接獲原告員工申訴因未達評分標準遭退保,乃以99年11月3 日保承行字第09910446152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自99年9 月起,其申報退保案件將予實質審查,原告於申報員工退保時,除填具退保申報表外,另需檢附離職證明書送被告憑辦;原告員工如未離職而遭其以「評量未達標準」為由申報退保,將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0 年2 月23日100 保監審字第010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系爭函文無非繼被告99年8 月3 日保承行字第09960576480 號函文後,重申被告仍將就原告員工退保申報為核實審查之意旨,乃基於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之地位(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1 項參照),就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有關強制保險被保險人地位如何認定之法令疑義釋示,並非意思表示性質,而為事實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截然有別。

四、原告以系爭函文影響其日後員工退保申報為由,指其實質上發生法效,而為行政處分,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云云。惟其所謂系爭函文之「法效」,顯然係指被告日後「內部」將援引此函文為基礎作成行政處分之「間接」效果而言,與行政處分係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要素者不同﹔如容認原告以此等函文為標的而提起撤銷訴訟,預為將來「可能」作成之行政處分爭訟之準備,法院將無異於淪為原告之法律諮詢機構,更係於法未合。是原告就系爭函文此一觀念通知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