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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0號100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義忠訴訟代理人 許秀川 會計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玉樺

陳敏慧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府訴字第10009088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320地號等33筆土地,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核定民國(下同)99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1,273,205元。原告對其○○○區○○段○○段137、137-1、141-1、151、151-5、151-6、151-7、151-11、161-

4、220、220-1、243、243-1、243-2、246、247、247-1地號(下稱系爭17筆土地)及興安段3小段320地號等18筆土地應課徵地價稅部分不服,於99年12月28日申請復查,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以100年1月6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030007000號函請原告,於100年1月12日前提供被占用土地之占用人姓名、地址、土地坐落、占有面積及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主管機關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憑辦。嗣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於100年1月7日、11日分別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原告委託出席之代理人張桂雲至現場進行會勘,查得除興安段3小段32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無償供公眾通行外,其餘系爭17筆土地之現況並無改變。又查原告並未提供前開應補正之相關資料供核,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依受理不服稅捐稽徵案件適用更正程序處理作業要點規定,將上開復查申請案改依更正方式辦理,並以100年1月2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030043400號函更正99年地價稅為1,267,502元。原告對於系爭17筆土地應課徵地價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0年4月1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0305816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20地號等33筆土地,經被告核定99年地價稅計1,267,50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爰依法提本件行政訴訟。

(二)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同法第4條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三)系爭公訓段3小段137及137-1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及1平方公尺,地目林,既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課徵田賦。

(四)系爭公訓段3小段141-1地號,地目林,地上種植林木,林木下為社區公園及居民活動之場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或田賦。

(五)系爭公訓段3小段151、151-5、151-6、151-7、151-11、

220、220-1、243、243-1、243-2地號土地既為建築基地,請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土地使用人發單課稅。

(六)系爭公訓段3小段161-4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種有林木,面積小於2公頃,為山坡地限制開發地區,無法申請建照,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課徵田賦。

(七)系爭公訓段3小段246、247、247-1地號土地面積僅128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及23平方公尺,地形狹長,係附近居民通行之小巷道,道旁種菜,為山坡地限制開發建築地區,面積太小無法申請建照,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課徵田賦,通道部分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課地價稅或田賦。

(八)綜上論結,原處分顯非適法,訴願決定亦有不當。

(九)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320地號等33筆土地,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核定99年地價稅為1,273,205元。原告對其中系爭17筆土地及興安段3小段320地號等18筆土地應課徵地價稅部分不服,於99年12月28日申請復查,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於100年1月6日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030007000號函請原告,於100年1月12日前提供被占用土地之占用人姓名、地址、土地坐落、占有面積及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主管機關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憑辦。另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於100年1月7日、11日分別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原告委託出席之代理人張桂雲至現場進行會勘,查得除興安段3小段32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無償供公眾通行外,其餘系爭17筆土地之現況並無改變。

又查原告並未提供前開應補正之相關資料供核,被告所屬文山分處遂依受理不服稅捐稽徵案件適用更正程序處理作業要點規定,將上開復查申請案改依更正方式辦理,並於100年1月21日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030043400號函更正99年地價稅為1,267,502元。原告對於系爭17筆土地應課徵地價稅計957,863元部分不服,再次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0年4月15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同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同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同法第47條規定:「易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泛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設施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建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行為時同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同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本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內政部93年4月12日臺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釋規定:「一、訂定『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並自即日起生效。附件: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二、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前項法令包括都市計畫法第17條、建築法第47條、大眾捷運法第45條、公路法第59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

(三)卷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320地號等33筆土地,除興安段3小段32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無償供公眾通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核定99年地價稅計1,267,502元,其中系爭17筆土地之使用情形,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分別於100年1月7日、11日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原告委託出席之代理人張桂雲到現場勘查,並按其實際使用情形課徵99年地價稅,有9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籍資料查詢、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詳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5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0年2月13日北市工建照字第9061548400號函、被告所屬文山分處90年2月2日、93年12月8日、99年2月9日、100年1月7日、100年1月11日勘查紀錄表(土地稅減免表)及99年2月9日、100年1月7日、100年1月11日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私有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且非建造房屋所保留之空地,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為99年5月7日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明定。嗣該法條於99年5月7日修正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1.經查,系爭公訓段3小段141-1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前經本院於96年9月5日會同原告、被告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其中面積200平方公尺部分係無償提供臺北市文山區興家里里民活動使用,應屬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土地,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並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以97年1月1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732043400號函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惟系爭公訓段3小段141-1地號土地所餘159平方公尺部分分別供非公共使用之棚子、儲藏室、貨車箱、興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打水馬達機房及興家社區管理委員會鐵皮屋小辦公室等使用,有本院96年12月10日96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附卷可證,核其性質,尚非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要件未符。被告所屬文山分處為查明系爭公訓段3小段141-1地號土地使用情形是否有變動,分別於99年2月9日及100年1月7日、11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該土地之使用情形並無變動,有會勘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原告所有系爭公訓段3小段14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中159平方公尺部分既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合,自無該法條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核定該部分面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9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2.次查,系爭公訓段3小段246、247及247-1地號土地,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於100年1月1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246地號土地現場供堆放水管、枯木及棚架使用、部分為空地,無法進出。系爭公訓段3小段247地號土地,部分為道路使用,部分為菜圃圍牆。系爭公訓段3小段247-1地號土地,大部分為鐵皮屋占用,小部分供巷道使用。復查系爭公訓段3小段247及247-1地號等2筆土地作道路使用部分,業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以99年2月2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0087000號函核准自98年起免徵地價稅,面積分別為

1.26平方公尺、3.16平方公尺在案。是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公訓段3小段246地號土地及247、247-1地號土地中非供道路使用部分99年地價稅,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公訓段3小段161-4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種有林木,面積小於2公頃,為山坡地限制開發建築地區,無法申請建照,與系爭公訓段3小段137、137-1地號土地均作農業使用,應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課徵田賦云云。按都市土地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而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應徵收田賦,為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經查,系爭公訓段3小段161-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2種住宅區,且為83年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並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所定之情形。復按上開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及內政部93年4月12日臺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頒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其中所謂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其法令包括都市計畫法第17條、建築法第47條、大眾捷運法第45條、公路法第59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而言。前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函請原告提具系爭公訓段3小段161-4地號土地經主管機關認定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相關證明供核,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則系爭公訓段3小段161-4地號土地尚未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自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所謂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都市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

原告主張,尚難採憑。再查,系爭公訓段3小段137地號土地,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核發70建字第0735號建築執照及72使字第1131號使用執照在案,係屬建築法第11條所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0年2月13日北市工建照字第90615484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公訓段3小段137-1地號土地係於93年11月29日分割自137地號土地,是上開2筆土地,非屬上開內政部令釋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甚明,原告主張,應係誤解法令,尚難採憑。

(六)原告又主張系爭公訓段3小段151、151-5、151-6、151-7、151-11、220、220-1、243、243-1、243-2地號等10筆土地既為建築基地應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土地使用人發單課稅等語。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同法第4條關於代繳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占有等情形,致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代繳辦法,以利稽徵。」復按前揭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及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占有人對代繳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依職權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但非謂稽徵機關負有協助之責;又土地所有權人及占用人仍有爭議時,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準此,地價稅原則上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雖規定得由土地使用人代繳,惟此僅係為便利稽徵機關之稽徵,而屬例外情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核定其所有土地99年地價稅時,即以99年12月28日復查申請書向該分處申請該10筆土地向土地使用人發單課稅,經該分處於100年1月6日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030007000號函請原告於100年1月12日前提供該土地之占用人姓名、地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供核,惟原告逾期仍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嗣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更正99年地價稅時,又執相同理由以100年3月2日復查申請書向該分處申請上開10筆土地向土地使用人發單課稅,惟原告迄今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是該分處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以原告為上開10筆土地99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被告所屬文山分處原核定99年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系爭17筆土地地籍資料查詢、原告99年12月28日復查申請書、被告所屬文山分處100年1月6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030007000號函、被告9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系爭17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5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0年2月13日北市工建照字第9061548400號函、被告所屬文山分處90年2月2日、93年12月8日、99年2月9日、100年1月7日、100年1月11日勘查紀錄表(土地稅減免表)、99年2月9日、100年1月7日、100年1月11日現場勘查照片、被告所屬文山分處97年1月1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732043400號函、本院96年12月10日96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被告所屬文山分處99年2月2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0087000號函、臺北市83年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0年2月13日北市工建照字第90615484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0建字第0735號建築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2使字第1131號使用執照、原告10

0 年3 月2 日復查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0 年8 月10日府訴字第1000908850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對於系爭17筆土地,課徵地價稅計957,863 元,有無違誤?系爭公訓段3 小段137 及137-1 地號土地,有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系爭公訓段3 小段141-1 地號土地,有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公訓段3 小段151 、151-5 、151-6 、151-7 、151-11、220 、220-1 、243 、243-1 、243-2 地號土地,有無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系爭公訓段3 小段161-4 地號土地,有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系爭公訓段3 小段246 、247 、247-

1 地號土地,有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2款及第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1項第4 款、第6 條、第14條及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又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易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泛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設施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建築。」分別為建築法第11條及第47條所明定。

(三)又按「依本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行為時第9 條及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復按「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 項第3 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4 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本部71年10月7 日台財稅第37377 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業經財政部71年10月7 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83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

(五)再按「一、訂定『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並自即日起生效。附件: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二、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前項法令包括都市計畫法第17條、建築法第47條、大眾捷運法第45條、公路法第59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內政部93年4 月12日臺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釋在案。

(六)經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320 地號等33筆土地,除興安段3 小段320 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無償供公眾通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核定99年地價稅計1,267,502 元,其中系爭17筆土地之使用情形,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分別於100 年1 月7 日、11日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原告委託出席之代理人張桂雲到現場勘查,並按其實際使用情形課徵99年地價稅等情,此有9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籍資料查詢、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詳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8 月1 日起改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0年

2 月13日北市工建照字第9061548400號函、被告所屬文山分處90年2 月2 日、93年12月8 日、99年2 月9 日、100年1 月7 日、100 年1 月11日勘查紀錄表(土地稅減免表)及99年2 月9 日、100 年1 月7 日、100 年1 月11日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1至附件24、附件27、附件28、附件29、附件34、附件35、附件36、附件50、附件55、附件58)。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七)原告雖主張:系爭公訓段3 小段137 及137-1 地號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及1 平方公尺,地目林,既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課徵田賦云云。惟查:系爭公訓段3 小段137 地號土地,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 月1 日起移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核發70建字第0735號建築執照及72使字第1131號使用執照在案(見原處分卷附件31、附件57-2)係屬建築法第11條所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0年2 月13日北市工建照字第9061548400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31、附件57-2)。次查:系爭公訓段3 小段137-1 地號土地係於93年11月29日分割自137 地號土地(見原處分卷附件1 、附件2 )。是上開2 筆土地,非屬上開內政部令釋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甚明。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係誤解法令,尚難採憑。

(八)原告又主張:系爭公訓段3 小段141-1 地號,地目林,地上種植林木,林木下為社區公園及居民活動之場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云云。惟按私有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且非建造房屋所保留之空地,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為99年5 月7 日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所明定。嗣該法條於99年5 月

7 日修正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經查:系爭公訓段3小段141-1 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前經本院於96年9 月

5 日會同原告、被告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見原處分卷附件50),其中面積200 平方公尺部分係無償提供臺北市文山區興家里里民活動使用,應屬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土地,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並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以97年1 月1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732043400 號函(見原處分卷附件53)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惟系爭公訓段3 小段141-1地號土地所餘159 平方公尺部分分別供非公共使用之棚子、儲藏室、貨車箱、興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打水馬達機房及興家社區管理委員會鐵皮屋小辦公室等使用,此有本院96年12月10日96年度簡字第838 號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證(見原處分卷附件49),核其性質,尚非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所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要件未符。被告所屬文山分處為查明系爭公訓段

3 小段141-1 地號土地使用情形是否有變動,分別於99年

2 月9 日(見原處分卷附件55)及100 年1 月7 日、11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見原處分卷附件34、附件35),該土地之使用情形並無變動,此有會勘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34至附件36)。準此,原告所有系爭公訓段3 小段14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中159 平方公尺部分既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不合,自無該法條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核定該部分面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9年地價稅,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九)原告再主張:系爭公訓段3 小段151 、151-5 、151-6 、151-7、151-11、220 、220-1 、243 、243-1 、243-2地號土地,既為建築基地,依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土地使用人發單課稅云云。惟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同法第4 條關於代繳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占有等情形,致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代繳辦法,以利稽徵。」復按前揭財政部71年10月7 日台財稅第37377 號及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占有人對代繳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依職權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但非謂稽徵機關負有協助之責;又土地所有權人及占用人仍有爭議時,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準此,地價稅原則上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雖規定得由土地使用人代繳,惟此僅係為便利稽徵機關之稽徵,而屬例外情形。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核定其所有土地99年地價稅時,即以99年12月28日復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附件37)向該分處申請該10筆土地向土地使用人發單課稅,經該分處於100 年1月6 日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030007000 號函(見原處分卷附件40)請原告於100 年1 月12日前提供該土地之占用人姓名、地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供核,惟原告逾期仍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嗣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更正99年地價稅時,又執相同理由以100 年3 月2日復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附件45)向該分處申請上開10筆土地向土地使用人發單課稅,惟原告迄今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是該分處依前開規定及前揭函釋意旨,以原告為上開10筆土地99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十)原告另主張:系爭公訓段3 小段161-4 地號土地面積4 平方公尺,種有林木,面積小於2 公頃,為山坡地限制開發地區,無法申請建照,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課徵田賦云云。按都市土地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而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應徵收田賦,為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所明定。經查:系爭公訓段3 小段161-4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2 種住宅區,且為83年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見原處分卷附件27、附件30),並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所定之情形。復按上開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及內政部93年4 月12日臺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頒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其中所謂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其法令包括都市計畫法第17條、建築法第47條、大眾捷運法第45條、公路法第59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而言。前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函請原告提具系爭公訓段3 小段161-4 地號土地經主管機關認定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相關證明供核(見原處分卷附件40),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則系爭公訓段3 小段161-

4 地號土地尚未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自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所謂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都市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原告末主張:系爭公訓段3 小段246 、247 、247-1 地號土地面積僅128 平方公尺、7 平方公尺及23平方公尺,地形狹長,係附近居民通行之小巷道,道旁種菜,為山坡地限制開發建築地區,面積太小無法申請建照,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課徵田賦,通道部分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免課地價稅或田賦云云。惟查:

系爭公訓段3 小段246 、247 及247-1 地號土地,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於100 年1 月1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見原處分卷附件35、附件36),系爭246 地號土地現場供堆放水管、枯木及棚架使用、部分為空地,無法進出;系爭公訓段3 小段247 地號土地,部分為道路使用,部分為菜圃圍牆。系爭公訓段3 小段247-1 地號土地,大部分為鐵皮屋占用,小部分供巷道使用。次查:系爭公訓段3 小段247及247-1 地號等2 筆土地作道路使用部分,業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以99年2 月2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0087000號函(見原處分卷附件56 ) 核准自98年起免徵地價稅,面積分別為1.26平方公尺、3.16平方公尺在案。是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公訓段3 小段246 地號土地及247 、247-1 地號土地中,非供道路使用部分之99年地價稅,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