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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8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 告 千甲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文國(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被 告 新北市雙溪區公所代 表 人 陳世銘(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0 年8 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636982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與被告簽訂98年度天然災害搶修工程開口契約,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00元,以260 萬元為上限。雙方係民法第490 條之承攬契約關係,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且完成驗收程序,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公法上之關係,兩造間對契約如有任何糾紛或價金之爭議,應依民法承攬契約關係向一般法院請求,被告竟以一紙公文要求原告向公庫繳納,故被告100 年3 月28日新北市雙工字第1000003366號函及所附之繳納書,依法無據,原告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據審計部所為之審核通知,認系爭工程有估驗資料未臻完善、未依招標文件規定訂定契約單價,肇致承商估驗請款費用大幅增加等情形,應予查明處理,而由被告函請原告說明後進行檢討,並決議核算廠商溢領金額後函知繳回,其後即以100 年2 月23日新北雙工字第1000002081號函檢附修正後契約單價及溢領金額計算式,通知原告繳回溢領金額899,956 元,嗣並再以本件100 年3 月28日新北雙工字第1000003366號函檢送溢領金額計算表及繳款書,通知原告儘速向被告公庫繳回該款項。經核系爭函100 年3 月28日新北雙工字第1000003366號函文內容,僅係催告原告應繳回因承攬契約溢領之款項,其性質應為單純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行使公權力而作成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以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尚非合法,是以訴願決定不受理,即無不合。兩造間因本件承攬契約關係所生爭議,應依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或民事途徑救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有關營建事務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