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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4號10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焦春鳳

張銘哲張佳玲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麗美(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孫慶華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9 月8 日府訴字第10009103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張銘哲、張佳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冠隆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隆公司)為辦理與債務人張伯卿(民國91年4 月1 日死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委託代理人鄧媒月分別以被告99年4月8 日收件士林字第7449號及99年7 月5 日收件士林字第15

598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代位張伯卿之繼承人即原告,申辦被繼承人張伯卿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4 、

327 地號、5 小段157 、158 、523 、526 、527 、726 、

727 地號、6 小段351 地號及菁山段2 小段363 、364 、36

8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經被告分別於99年4 月19日及7 月

7 日辦竣登記並通知原告。嗣被告審認原告逾期20個月以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分別以99年11月30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932305500 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分別稱99年11月30日500 號、600 號、700 號裁處書)及99年12月17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932383400 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分別稱99年12月17日400 號、500 號、600 號裁處書;上開6 件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對原告焦春鳳、張銘哲、張佳玲裁處登記費新臺幣(下同)315 元及19,442.3元之20倍罰鍰即6,300 元及388,846 元。原告不服,於100 年7月21日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8 條第l 項、未繼

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2條、第17條可知,不動產繼承登記之前提必須先行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取得免稅證明或稽徵機關同意移轉書證後,方得赴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若有遺產稅因故未繳清前,依法即不得辦理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被繼承人張伯卿於91年4 月1 日死亡,原告依法於92年4 月30日申報遺產稅,其後經臺北市國稅局92年12月25日初次核定遭產稅額後,原告均不服申請復查,經國稅局再予復查決定更正應納稅額,後又因被繼承人生前連帶債務、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原因,財政部多次更正應納稅額,直至98年4 月27日方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30353號函知原告有關被繼承人張伯卿遺產稅更正辦理情形及理由,其後原告復針對生前連帶債務部分不服向財政部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目前尚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0號審理中,另臺北市國稅局於98年4 月24日、4 月30日、7 月10日連續三次以不法之行政處分,強制執行收取原告之現金股票股利所得以抵繳遺產稅案件,本案原告對於此不法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原告未辦理繼承登記暨欠繳系爭不動產登記規費等情,實肇因於臺北市國稅局與原告就張伯卿之系爭遺產稅事件於核算認定上存在諸多歧異,其後又因原告不服其核定內容,而依法進行訴願暨行政訴訟,以致該遺產稅事件爭訟至今,始終未能定案。

㈡依內政部89年11月30日台內中地字第8971940 號函釋、土

地法第73條之1 第1 項後段、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 項、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第11條等相關法令,本登記案因前述生前連帶債務暨不法徵收「現金股票股利抵繳遺產稅」等案刻正依法行政爭訟中,其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至今仍持續發生,在未具備罰鍰構成要件前,本案登記規費罰鍰之裁罰依法無據,其理至明。然臺北市國稅局於97年

3 月6 日以移送案號000000000000,將張伯卿所有不動產及其他資產等全數移送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行執處)強制執行,士林行執處並於97年5 月16日以士執午97年遺稅執特字第00013412號函囑託查封登記書對包含被告在內之五所地政事務所就張伯卿之列冊遺產進行查封登記,並經上述各所回覆士林行執處辦竣限制登記在案。依據土地法第78條第8 項規定限制登記即可免繳納登記費,登記費既可依法暫時免繳,自無罰鍰之裁罰依據。故本案被告違法裁罰原告有關不動產登記規費逾期罰鍰之事證已明。㈢士林行執處於99年l 月21日發函前述各地政機關囑託塗銷

查封及限制登記,上述不動產法定登記期間之起算日,在無其他法定阻卻事由下,應自士林行執處發函地政機關後,經過被告依囑託辦竣「塗銷作業」期間後,被告於善盡通知原告有關「應辦理繼承登記事項」之義務,其後且因原告發生逾越法定登記期間未辦理登記之事由,因而構成罰鍰之裁罰要件,方得依法起算登記逾期罰鍰,而非依一般無法定阻卻時效事由之情形,可自被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後起算,且士林行執處係直接發函被告囑託塗銷事宜,究竟何時得以塗銷或可登記期日皆非被告所可得知,被告於其職權辦理塗銷事項所需期間,不可對抗善意之原告,在被告未善盡通知原告之義務前,實無法確定罰鍰起算之期日,故被告對原告逕行裁罰之行政處分,殊不合理。另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規定不得牴觸法律位階之遺贈稅法。而依上述強制規定,當即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事件發生原因之期間依法即可扣除,不應列計罰鍰。㈣原告之債權人冠隆公司申請代位繼承登記,依現行法規暨

實務通說見解,該登記規費與罰鍰皆由債權人於申請代位繼承登記前先行代繳之,並以該金額列為執行費用,可於日後拍賣換價分配時優先受償,然被告在無任何法律或命令之授權下,竟擅自濫權裁量以登記費由債權人繳納,暨罰鍰由債務人繳納之分別繳納方式,使特定債權人豁免先行代繳大額罰鍰卻可順利申請代位繼承登記,以減少日後拍賣換價之成本,原告於100 年7 月5 日要求被告就登記費與罰鍰由債權人及債務人分別繳納之法律依據,被告於

100 年7 月8 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10031420600 號函,說明冠隆公司無需代原告繳納登記罰鍰為由搪塞。內政部台

(84)內地字第8413086 號函適用前提係為已辦竣繼承登記,且已代為繳納登記費及罰鍰,於情事變更後,依民事確定判決應回復原被繼承人名義時方得適用,本案與該案案情大相逕庭,且該函釋並反證債權人於申請代位繼承前即已先行代債務人繳納登記規費及罰鍰,並非如被告之可自行裁量登記規費及罰鍰分由債權人及債務人繳納之情事,尤其被告在前述相關法令之明文規定下,卻仍不依法令而行,涉嫌不法濫用行政裁量權限,在未依職權發現事實之前提下,且於無法律之依據下,強將登記費與罰鍰割裂適用分別繳納,而恣意課處人民無法律上理由之罰鍰繳納義務。惟原告已於100 年7 月4 日先行完納罰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准予回復原狀,發還原告。

㈤是原告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有關「繼承登記規費罰鍰」之裁處書為違法行政處分。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張佳玲395,316 元及原告張銘哲、焦春

鳳各395,146 元,並加計自100 年7 月4 日罰鍰繳納之日起至發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冠隆公司與張伯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即未繼承登記不動產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 、2 、3 條規定,函准債權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冠隆公司就張伯卿所遺不動產檢齊資料以下列

2 登記案向被告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士林字第7449號登記案附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3 月18日士院木98司執助貴字第1155號函、北市國稅局99年4 月1 日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士林字第15598 號登記案附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6 月17日士院木99司執助貴字第1308號函、北市國稅局99年6 月29日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辦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及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⒏⑴及⒏⑵規定,張伯卿於91年4 月1 日死亡,冠隆公司於99年1 月25日代繳清張伯卿遺產稅之北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算可扣除時間後計逾期30月22日。另依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⒏⑵點規定,核算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附之北市國稅局99年

3 月3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29221號訴願答辯書內容參照加計可扣除時日,共計逾期26月6 日。是以,本案被告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處以20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次以本案為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76條規定自應繳納登記費,原告因怠於申辦,債權人持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北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於繳納登記費後辦理登記自屬合法,且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之不動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之規定仍得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78條第8 項限制登記即可免納登記費等情應屬無據。再者,罰鍰部分已依內政部99年

1 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61號令第3 項,以與行政罰法規範裁罰對象應違反行政義務之人有違而停止適用。是以,被告依內政部上開令及未停止適用之內政部84年10月23日台(84)內地字第8413086 號函受理99年4 月8 日、99年

7 月5 日系爭繼承登記案並無錯誤。債權人即非登記之權利人,於申請登記時僅需繳納登記費即可,無需一併繳納登記費罰鍰,是被告之作為適法。末按行政罰法第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61 條規定,內政部99年1 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61號令係解釋登記罰鍰適用行政罰法及修正現行登記罰鍰作業規定之行政命令,被告應受該命令之拘束迨無疑義,原告對此不無誤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卷第49至54頁)、送達證書(訴願卷第62至68頁)、被告97年6 月2 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730788900 號函(本院卷第44頁)、被告所

100 年7 月8 日北市士地一字第10031420600 號函(本院卷第52至5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24頁)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期,如已逾期,則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及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回復原狀,是否具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之要件。

六、關於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期部分: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由該管理員簽收,為合法送達;在行政程序中,公寓大廈管理員為其住戶接收郵件,亦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稱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員」,將文書交與其人,亦生送達效果。

㈡經查,被告99年11月30日500 號、600 號、700 號裁處書

,及被告99年12月17日400 號、500 號、600 號裁處書,均經被告交由郵政機關按原告焦春鳳、張銘哲、張佳玲當時戶籍地址送達,各於99年12月3 日、99年12月3 日、99年12月30日、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9日由上開地址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蓋章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訴願卷第62至68頁)可稽。又上開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原告如有不服,自應於該等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本件原告張銘哲及焦春鳳之住居地在桃園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原告張佳玲住居地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原告各就前揭裁處書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0 年1 月5 日(星期三)、100 年

1 月5 日(星期三)、100 年1 月29日(星期六)、100年1 月22日(星期六)、100 年1 月22日(星期六)、10

0 年1 月28日(星期五),因前揭100 年1 月22日及100年1 月29日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即原告就前揭裁處書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0 年1 月5 日(星期三)、100 年1 月5 日(星期三)、100 年1 月31日(星期一)、100 年1 月24日(星期一)、100 年1 月24日(星期一)、100 年1 月28日(星期五);然原告均遲至10

0 年7 月21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提起訴願皆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皆已確定,原告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七、關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及須遵守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撤銷訴訟亦形同虛設。是以前開法條之規範目的在促使原告選擇直接而有效之訴訟類型,以保護其權利,並避免原告規避在撤銷訴訟所應遵守之訴願前置程序及起訴期間等限制。㈡經查,被告審認原告逾期20個月以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

依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分別以99年11月30日400 號、500 號、600 號裁處書,及99年12月17日400 號、500號、600 號裁處書,各處原告登記費315 元及19,442.3元20倍罰鍰,即6,300 元及388,846 元,上開裁處書均已合法送達原告,已如前所述,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自應於法定救濟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始屬正辦。原告竟未依法提起撤銷訴訟,反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所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其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八、按「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固定有明文。原告雖於本件請求回復原狀,惟依前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者,係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處分執行結果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應以行政處分違法經行政法院撤銷為據,本件原處分既因原告逾期提起訴願,原處分確定,發生形式存續力,對原告而言,具有不可爭訟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既因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而應駁回之,則原告就返還已繳納之罰鍰金額及法定利息以回復原狀之請求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均已對原告合法送達,原告如有不服,自應依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惟其等均未為之,反於已逾訴願期間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不能符合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其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其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請求回復原狀,亦失所附麗。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