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9號10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 淵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家士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 日100 公審決字第022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清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偉寧,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大學稱○○)技佐,申請自民國91年2月1 日起自願退休生效,因原告於71年1 月1 日自該校導工退職時,業已採計退職年資28年2 個月。被告以91 年1月29日台(90)人(三)字第90157430號函核定其退休案中備註「經學校查註,高員曾於71年1 月1 日自導工退職,已採計退職年資28年2 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其公立學校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4年1 個月、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6 年,依其同意選擇以0年10個月、6 年辦理,核定新制施行前退休年資0 年,新制施行後退休年資6 年10個月,合計最高35年」在案。嗣被告再以92年10月27日台人(三)字第0920153069號函復審(重行核定)原告退休案,以其舊制年資得依規定最高再採計5 年,補足61個基數,爰依其意願核定新制施行前年資5 年,核給11個基數,新制施行後年資5 年,核給
7.5 個基數。原告對此仍有不服,向保訓會再行提起復審,復經該會以94年5 月3 日94公審決字第0075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889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二)嗣原告於99年5 月25日向○○陳情申請繳回導工退職金,並重新核算職員退休金,經該校以99年6 月23日校人字第099002536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就申請繳回導工退職金部分,經被告100 年1 月28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74 號裁定駁回確定;至重新核算職員退休金部分,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有權准駁之權責機關為被告為由,撤銷○○99年6 月23日函否准重新核算職員退休金部分。嗣被告乃以100 年3月3 日○人(三)字第1000021187號函否准原告重新核算職員退休金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71年退休係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3 條第1 項規定:「工友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辦理退休,並非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所規定之對象。故原告先所擔任之工友因非屬退休教職員,方可在工友退職後,再於同一服務單位擔任教職員,是工友退職年資不能與職員退休年資併計。70年1 月5 日發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須曾任有給專任人員之年資才能合併計算。嗣行政院方以89年11月17日台89院人給字第211114號函略以,各機關應於人員辦理工友退職時,應明確告知退職(休)金基數須合併計算之規定,並由當事人審慎決定。原告因信賴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及學校相關人員對於該規則之解釋,致轉任職員而非民間企業員工,導致原告因受年資應予併計受最高年資限制,於當時未能選擇較有利之退休方式。當時同任工友之人,隨機的放棄工友年資,反而得以其後學校教職員退休因超過15年而可享有月退俸,此為原告因信賴行政規則進而安排其經濟活動,致受有損害,且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況,是以原告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原告71年退休時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工友與職員年資不併計,則原告第二次退休之時,工友年資與職員年資即不應併計。被告於91年所為5 年年資之核計,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誤將原告工友之年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核給,所依據之法律有誤,應予撤銷,蓋「再任人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3 項規定,退休人員不得同時再任原服務學校教職員,故原告並非「再任」和「轉任」者。
(二)原告工友退職在先,法律明訂無溯及既往,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修訂應有沿革及延續性,被告為全國最高之教育行政機關,已知有工友退職已領退職金在先,卻修訂85年發布學校教職員退休條制及其施行細則在後,且沒有配套措施,如已領工友退職金者可選擇繳回退職金以配合退休年資採計最高35年之限制,至職員退休時,職員年職不足35年者可採計工友年資補足,工友以現職同等級工餉計算,或比照教育部92年1 月11日○人(五)字第0920022355號書函略以,85年2 月1 日前已轉任教職員者,其已領取退除給與之軍職年資,不受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而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自85年公布施行後至97年之間,就有多所公立學校及機關,均認為工友已領取退職金之年資與職員退休年資不相干,均只報職員退休年資,也都核准,如○○亦有同是適用71年「事務管理規則」及85年公布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何以他們能不受限35年之限制,而產生一校兩制之幸運與不幸之年資採計不同調之荒謬事情,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安定性原則。
(三)85年2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l 及第2 項固有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及第2 項相同之規定,被告比照銓敘部將曾領取退職金之技工、工友年資與職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並受最高採計35年年資之限制,然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3 項定有退休人員不得同時再任原服務學校教職員之規定,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未定有相同規定。原告前係以「工友」之身分「退職」,因「工友」並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僅屬「勞工」身分性質,與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公立學校教職員」身分「退休」,兩者明顯不同身分體系與法律規範,故如以「工友」之勞工身分「退職」後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應不屬「重行退休」。此外,以工友之工餉顯然甚低於公務人員或教職員之實際情形,如以「工友」身分「退職」後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後來教職員退休時須先依系爭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扣除以前工友退職之年資,將產生退休給與大幅縮水之現象,本來立法目的為追求退休待遇之公平,反而造成嚴重給予不足之不公平現象,而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此由司法院釋宇658 號解釋宣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違憲之後,主管機關銓敘部經檢討後,業提案修正通過公務人員退休法(99年8 月4 日修正公布),將原來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內容,修正移列母法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曾任技工、工友並領取退離給與年資之人員,如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退休法重行退休、資遣時,其曾任技工、工友之年資無需合併計算並受最高採計35年年資之限制,更可證明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除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外,其規範內容亦不符法理念,不具備以實現正義理念為目的之實質意義的法治標準。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後於○○擔任工友25年,後於○○擔任教職員20年,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意旨,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即原告之年資計算應採計先前工友年資10年,採計○○教職員20年。而非如原告現行年資,採先前工友年資25年,○○教職員5 年。是以請求廢止於71年所為工友退職金之行政處分,重新依較有利於原告之方式核定其以教職員身分於○○服務之20年年資,原告並願如數退回工友退職金。為此聲明:⑴請求廢止原告於71年為工友年資之計算。
⑵請求撤銷被告對於原告之91年退休年資之計算。⑶請求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退休金給付標準,核定並給付原告自71年起至91年於○○○○大學服務,共20年之年資。
四、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對其91年2 月1 日退休生效時之退休核定,重新核定其退休年資之訴,經查原告前任職於○○○○大學導工(工友)期間,業於71年1 月1 日依事務管理規則辦理退職,並支領退職金(採計退職年資25年,核給50個基數)有案,並於同日再任該校技佐職務,申請於91年2 月1 日退休,被告91年1 月29日○(90)人(三)字第90157430號函核定,嗣經○○大學辦理復審以重行核定,並經被告91年
9 月20日台(91)人(三)字第91120088號函復審以重行核定原告退休案,又○○○○大學以被告另有較有利原告之函釋,爰以92年10月9 日校人字第0920026430號函申請再復審以再重行審定原告退休年資,被告遂以92年10月27日台人(三)字第0920153069號函復審以重行核定原告退休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9 號判決駁回在案,故原告退休事件業經訴訟終結。嗣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係因原告復審書未指明不服之行政處分,亦未於期限內補正說明,經該會以其提起復審於法未合,而復審決定不受理。綜上所述,原告退休事件業經訴訟終結,原告復於100 年
4 月6 日提起復審,被告依規定函轉原告復審書至保訓會,嗣經該會100 年8 月9 日公保字第100006570 號函轉復審決定不受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其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符合上開規定者,解釋上,應容許其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又上開第1 款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變更,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上開第2 款所謂新證據,指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該新證據證明原行政處分所根據者係不正確之事實,係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上開第3 款所謂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參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事由,可知在此涉及當事人爭議者亦係行政處分之自始違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99年5 月25日陳情書向○○陳情申請繳回導工退職金,並重新核算職員退休金等情,其意應係對被告前所為已確定之原告於71年1 月1 日自該校導工(工友)退職時,業依事務管理規則辦理退職,並支領退職金(採計退職年資25年,核給50個基數)之審定;以及其於
91 年2月1 日退休生效時之退休核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重新核定並給予原告自71年起至91年於○○服務共20年之年資,先予敘明。
(三)惟原告訴之聲明第⑴項請求廢止被告前所為審定原告於71年為工友年資之計算部分,依其所主張之理由,並未指出原工友退職案審定結果有何顯然錯誤或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各款所列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且亦顯已逾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救濟期間。況其另申請繳回導工退職金部分,經訴願決定以其不符合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駁回訴願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因逾法定期間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74 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請求廢止其71年間工友退職案審定結果一節,於法要屬無據。
(四)又原告訴之聲明第⑵項請求撤銷被告(即被告92年10月27日台人(三)字第0920153069號函)對於原告之91年退休年資之計算部分,依原告前揭主張觀之,並非爭議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況發生變更,已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要件不符;又原告復未主張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且依其所述,亦無從證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不合,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再者,原告不服被告對於原告之91年退休年資之計算,所提行政救濟,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9 號判決業已說明略以:「……教育部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2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對於再任人員再任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本於學校教職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學校教職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本件上訴人前因工友申請退職,業經○○○○大學以其任職年資28年2 個月(最高採計25年),而核給50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在案;而上訴人本次退休,被上訴人依85年2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有關最高採計年資之規定,即以上訴人最高上限退休年資(35年)扣除已領退休金之年資,未達15年以上者,自不得主張依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為月退休金之選擇……」等語。原告主張被告91年退休核定違法應予撤銷部分,無非係重述前案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要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此外,原告亦未表明有何其他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要件之情事,自不符合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況綜觀本件原告訴請撤銷91年退休核定及聲明第⑶項關於請求重新核定原告退休案之主張,所持理由經核與前案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主張大致相同,自為前案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5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決議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以原告未具體指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尚不影響結果,仍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