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2號101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玉竹山雲棲寺代 表 人 釋自孝(方丈,原名:林芳德)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複 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一釗(主任,兼指定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汪慶隆
楊大緯謝美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 日100 訴字第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11日檢具寺廟設立登記表、寺廟更名同意書、切結書、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財產交接明細書及原告代表人身分證等影本,向被告申請就坐落花蓮縣○○鄉○○段312 及313 地號土地(均屬農業用地,下分別稱312 、31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案經被告初核後,認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保留地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除政府指定之特殊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又312 地號土地為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稱農發條例)第33條規定,法人或寺廟依法不得承受;且原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下稱土登規則)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辦理登記,被告無法依土登規則第150 條規定辦理更名登記,遂以99年1 月13日花資補字第000019號函復原告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依土登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9年2 月4 日花資駁字000012號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上開訴願案經花蓮縣政府(下稱縣府)以「原行政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載明首長署名、蓋章,其瑕疵容有改正之必要」為由,以99年11月16日99訴字第2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99年2 月4 日花資駁字000012號駁回通知書。案經被告重行審查,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4 款載明首長署名及蓋章後,仍以99年12月16日花資駁字第000201號通知書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逾期未為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內政部頒布之「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名義以外名義
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下稱不動產更名注意事項)第1 點申請資格,規定宗教團體依內政部84年5 月11日台內地字第8474906號函規定略以:「寺廟等宗教團體於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前(84年9 月1 日以前)所取得之不動產,而以住持、信徒、管理委員等自然人名義登記,但自始即供該團體所使用,並經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或以私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有公開之文件紀錄資料可認定該私人為該團體之關係人,並係以該團體之基金或資金為該團體所取得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為該團體所有。」及內政部85年4 月26日台內地字第957461
9 號函規定略以:「關於宗教團體所有之不動產,而以自然人或自然人以外名義登記者,如經審查確與內政部70年
6 月22日台內地字第27833 號函及84年5 月11日台84內地字第8474906 號函釋有關該不動產自始即供寺廟等宗教團體使用,並經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之要件相符者,准予申辦更名登記。」又內政部於94年7月11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84號發佈之修正「登記原因標準用語」部分規定中明示更名登記之意義為:「一、登記名義人因姓名或名稱變更,所為之更名登記。二、管理者姓名或名義變更所為之更名登記。三、法人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以代表人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於法人成立後或未奉准設立所為之更名登記。四、抵押權登記後債務人或義務人姓名或名稱變更所為之更名登記。」與判決回復所有權、判決移轉、讓與、買賣等登記原因之意義均不相同,且內政部97年6 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550號函亦同此見解。是可知在土地登記之法規關於更名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同之意義,更與承受之涵義不同,自不可等同視之而比附援引。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就不動產仍登記為原業主所有,可否辦理更名登記之類似案例,亦持贊同從寬處理看法。
㈡次依內政部70年6 月22日台內地字第27833 號函:「宗教
團體所取得之不動產,雖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但自始即供該宗教團體所使用,並經證明合於特定條件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名義,並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函釋之內容可知,若無此函釋,則寺廟等所取得之土地,原以私人名義登記者,嗣欲變更名義為該團體所有,即須依財政部66年6 月8 日台財稅第32569 、35604 號函規定辦理,即須於原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即已註明係為將來設立之寺廟等團體所購置者,始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變更登記,並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上述函釋既係為解決宗教團體財產管理之問題,而准以「更名登記」方式達成不動產之「正名」及免負擔移轉稅負之效;而更名登記性質上是使登記之形式回復使真正權利人享有之狀態,故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實際上並未發生任何權利義務之變動,僅使系爭土地回復真正之權利狀態,使之登記於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名下。至原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之信徒,既非真正所有權人,是原告於辦理更名登記後,自無發生承受原登記名義人之自耕農身分的可能;況是否自耕農是屬個別之個體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之身分認定問題,而身分係屬一身專屬權,並不得作為轉讓之標的,而系爭土地之准「更名登記」更是為財產管理方便而為之便宜措施,並非因此而承認該宗教團體即為自耕農(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250 號判決參照)。由上開判決意旨,更足見法院實務上對於「更名登記」認為並未發生任何權利義務之變動,僅使系爭土地回復真正之權利狀態,自與法律上規定「承受」之法律效果不同。是依不動產更名注意事項辦理更名登記時,並無農發條例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或原民保留地辦法第18條第1 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之適用甚明。本件原告係依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更名注意事項及土登規則第150 條之規定辦理更名登記,並非依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甚明,被告及訴願機關顯均有誤會。
㈢現行土登規則第104 條係90年9 月14日,內政部始以台
內中地字第908341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7 條時所修訂,並自90年11月1 日起始施行,在此之前並無上開條文規定,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在83年間,當時既無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自無從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登記。被告此項主張顯未注意上開條文修正之始末,亦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1 月6 日提出訴願,縣府前已於100
年4 月26日以府行法字第1000020209號函,通知原告延長訴願決定期間,則縣府至遲應於100 年6 月26日作成訴願決定。雖原告曾於100 年7 月25日補具訴願理由,然此應屬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7條第4 項所規定「訴願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則縣府最慢應於100 年9 月25日前作成訴願決定始合法。詎縣府竟又於原告提出行政訴訟後之100 年10月24日始以府行法字第1000130925號函,再度通知原告延長訴願決定期間,自與訴願法第58條規定不符,而不合法。縣府雖於100 年11月2 日作成訴願決定送達原告,惟該訴願決定上並無蓋用機關印信或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揆諸公文程式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屬不合法無效之文書。且按現行實務見解,亦以原告因訴願逾期不為決定而起訴後,受理訴願機關始作成訴願決定者,除係有利原告之決定,否則不影響行政訴訟之續行,亦不必要求原告重就補作之訴願決定,另行起訴(9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三決議參照)。是縱上述程序合法有效,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提起。
㈤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於99年1 月11日送件,被告以花資登字第
005380號文號收件之土地更名申請案,應作成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為原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寺廟申辦耕地移轉登記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限制。」「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者需具有原住民身份始得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案寺廟並非具有原住民身分,依前開條例及管理辦法規定,自不得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故該寺廟坐落之保留地不宜辦理更名登記為該寺廟所有。」前經內政部89年6 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8912252 號函、95年8 月3 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034848號函所釋。原告以其申請案原因為「更名登記」,為回復權利狀態,非所有權變動,無內政部89年6 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8912252 號函釋及原民保留地辦法第18條第1 項適用等情。
惟查原告前曾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更名登記證明書,前經縣府92年4 月24日府民宗字第09200457950 號函予以撤銷,原告對撤銷更名登記證明書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33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其申請取得資格已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僅註記「原住民保留地」,並無「寺廟籌備處名稱」相關註記,亦不符土登規則第104 條規定更名登記之要件。
是系爭土地不合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又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僅記載「原住民保留地」而未合土登規則第104條、第150 條規定要件,自應依農發條例第33條、原民保留地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禁止移轉非原住民。被告依內政部89年6 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8912252 號函、95年8 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034848號函規定辦理,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尚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91年2 月18日91秀鄉民字第2035號函、原告寺廟登記證90年12月28日、原告83年12月25日會議記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縣府92年4 月8 日更名登記證明書、縣府92年4 月24日府民宗字第09200457950 號函、被告92年4 月25日土第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縣府97年1 月23日府民宗字第097001 49400號函、被告93年3 月22日秀鄉民字第0930002273號函、原告99年1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99年1 月31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被告99年2 月4 日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縣府99年1 月16日99訴字第20號訴願決定、縣府100 年4 月26日府行法字第1000020209號函、內政部94年7 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84號函、內政部97年6 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550號函、農委會89年7 月26日農企字第89013813
0 號函、原告代表人戶籍謄本、縣府100 年10月24日府行法字第1000130925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可稽(本院卷第17至44、51、65至76、98、99頁)。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312 地號土地為耕地,寺廟不得為承受之權利主體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按「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 月13日修正施行後1 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所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農發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11款、第17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二、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第一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其代表人變更者,已依第一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協議書,辦理更名登記。」「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登規則第104 條、第150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繼按「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之。」「(第1 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第2 項)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規不動產更名款事業需要。」為原民保留地辦法第1 條、第18條所規定。
續按「三、申請程序及期限:㈠申請程序:寺廟、教堂(會)或宗教基金會如符合規定者,由各級宗教主管機關分別依權責核發證明書。⒈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部分,請檢送第二點表件逕向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轉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並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證明書。……⒊各宗教團體應憑各級宗教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書等文件向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登記。㈡申請期限:本更名登記之申請,自中華民國92年2 月9 日起至93年
2 月8 日止1 年內辦理。」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為寺廟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農地更名注意事項;原名「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第
3 點第1 款第1 、3 目及第2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既係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依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之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而以92年2 月27日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0920088788號函修正公布之解釋,且解釋內容並無違背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意旨,本院自應予以適用。
六、原告先以:其本件係申請「更名登記」,而非「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不受原民保留地辦法第18條第1 項所稱「『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規定之限制,而得依土登規則第150 條規定辦理更名登記等情為主張,惟為被告所否認。
故此部分爭執之關鍵,即在於申請「更名登記」有無原民保留地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㈠自原民保留地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歷史解釋及沿革以觀:
⒈原住民保留地制度有長久歷史,國民政府於37年間沿襲
日據時代,劃設原住民保留地,並頒訂「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嗣後55年修正為「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有規定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以「能自耕之山地人民」為限。
⒉嗣依據65年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坡地條
例)第36條規定:「山坡地設置山胞保留區,放租、放領以山胞為限;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同條例75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第37條即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作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嗣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山坡地條例第37條之「山胞」名稱正名為「原住民」。
⒊按79年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
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 項訂定之。」即表明授權之母法。另按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山胞為限。」87年修正公布原民保留地辦法第18條規定: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⒋依上述規定之沿革可知,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移轉承受之
限制由來已久,且此項限制非由下位階之原民保留地辦法所創設,而係其授權之母法即75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條例第37條,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而山坡地條例與農發條例之位階,均屬於憲法第170 條所謂「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適用低位階之原民保留地辦法,而未適用高位階之農發條例,且違法律保留原則等情,即有誤會,而無可採。
㈡自原民保留地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性解釋而論:
⒈按「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
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此觀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旨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所揭示之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
6 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原民保留地辦法第18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以具原住民身分者為限,探究其規範目的,不外係保障原住民生計,因此,本件為法律解釋時,自不能悖離上述規範目的,而為不同之解釋。
⒉原民保留地辦法第18條第1 項雖僅規定「『移轉』之承
受人以原住民為限」,然上開規定實係禁止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以任何方式變動」予非原住民。據此,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且均屬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5頁),故原告縱主張其係申請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惟如被告核准此項更名登記之申請,將實質上產生「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變更為非原住民所有」之法律效果,核與上開規範意旨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按原民保留地辦法第18條第1 項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之移轉,其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之規定,係對於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為之強制規定,違反此項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客觀自始給付不能。以不能之給付為買賣之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無效,此為我國民事法院就相關事項向來之見解。據此:
⑴原住民保留地移轉之物權行為,因原民保留地辦法第
18條第1 項係對於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為之強制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該物權之法律行為,亦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⑵至於因買賣或贈與原住民保留地之債權行為部分,原
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係以其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則其取得之法律行為(買賣)即屬民法第24
6 條第1 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買賣之標的」之情形,自屬無效。換言之,原告先前於83年間向訴外人許清香、林信義2 人分別就312 、313 地號土地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本即無效,原告自無從辦理更名登記或移轉登記。
㈢按土地為國家之重要資產,是我國土地法規除以土地法為
根本大法外,尚有為數甚夥之特別法規,藉以規範各種類別土地之權利義務,尤以土地所有權之取得,除在土地法第3 章有地權限制之規定外,其餘各種類別土地之相關限制散見於其他土地法規,甚且就同一筆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之各種限制係由多數土地法規共同規範之情形,此可由土地登記謄本中除登記日期、登記原因、面積、申請時最新公告土地現值等欄位外,尚有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等欄位以資明確等情,足可得知。是就土地所有權取得,尚須與該筆土地相關之所有土地法規完全相符,方得為之。綜上,原民保留地辦法既係山坡地條例第37條之授權所訂定,而系爭土地均係原住民保留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曾經政府指定特定用途之情事,則依原民保留地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且原告先前就系爭土地之物權及債權行為,均因違反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是其根本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進而分別指定許清香、林秀月
2 人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可能,是就此節以觀,原告已無從僅依不動產更名注意事項及土登規則第150 條之規定,而就系爭土地請求更名登記,是原告之請求尚乏依據。
七、原告復以:原處分另以312 地號土地係耕地為由,依農發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否准被告承受上開土地,惟312 地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許清香係原告之信徒,既非真正所有權人,是原告於辦理更名登記後,自無發生承受原登記名義人之自耕農身分的可能;況是否為自耕農,係屬各別個體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之身分認定問題,而身分係屬一身專屬權,不得作為轉讓之標的,進而主張依不動產更名注意事項及土登規則第
150 條之規定辦理更名登記等情。茲以:㈠312 地號土地除係原住民保留地外,其使用分區、使用地
類別分係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此有31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312 地號土地符合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耕地」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原告係寺廟,其非屬農發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
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之事實,已至為明確。依上開規範意旨,如原告核准312 地號土地更名登記之申請,亦將產生類如「耕地所有權變動,而由私法人『承受』耕地」之法律效果,致使312 地號土地違反農地農用政策原則之虞,與農發條例第33條規範意旨亦有未符。續按「舉重以明輕」之法律當然解釋,私法人依據上開規定,尚且不得承受耕地,況原告係「非屬權利義務主體之非法人團體」,故被告以寺廟不得為耕地之承受主體為由,駁回原告本件就312 地號土地之申請,自無不合。
㈢本件原告雖一再主張係依不動產更名注意事項為本件請求
之依據,惟312 地號土地既係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原告如欲行辦理更名登記時,尚有依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意旨而於92年2 月27日修正之農地更名注意事項加以規範。而不動產更名注意事項、農地更名注意事項均係內政部訂定,且悉為目前有效之規定,另參諸農業用地僅係不動產中之部分,在農業用地之更名登記,農地更名注意事項自應為不動產更名注意事項之特別規定,即不動產更名注意事項中所稱之不動產應排除農業用地,否則自係牴觸目前仍有效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7條之規定,是本件原告申請更名登記,農地更名注意事項自應優先於不動產更名注意事項加以適用。而依農地更名注意事項第3 點第
1 款第1 、3 目之規定,縣市政府主管宗教團體為本件申請應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轉報縣市政府審查並核發證明書後,應憑上開證明書向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登記,且依同注意事項同點第2 款規定申請期限自92年2 月9 日起至93年2 月8 日止1 年內辦理。本件原告係以縣府為宗教主管機關,其前固曾取得農業用地證明書,惟因縣府事後撤銷該證明書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97年度訴字第1533號事件全卷核對無訛,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曾於上開證明書遭撤銷後,另行向縣府申請取得證明書之事實,則其根本無法符合農地更名注意事項第3 點第1 款第3 目憑證明書向被告辦理更名登記之可能,且迄今亦已逾同注意事項同點第2 款之辦理期限,是就此以觀,原告亦無從向被告申請312 地號土地之更名登記。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從而,原告依不動產更名注意事項及土登規則第150 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被告依法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係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