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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4號100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申五郎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 律師複 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博立

賴雪琴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台財訴字第100003158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財政部賦稅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1日持現金新臺幣(下同,美金除外)10,000,000元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平鎮分行),代其長女申鈺凌、次女申玉燕及長子申凱堯償還房屋貸款3,300,000元、3,300,000元及3,400,000元,認原告係為子女承擔債務,依行為時(以下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另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自第一銀行平鎮分行提領現金900,000元,轉存至長女申鈺凌帳戶內,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惟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原告本次贈與10,900,000元,併計前次贈與2,225,706元,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13,125,706元,贈與淨額12,015,706元,應納贈與稅額2,093,698元外,另就贈與現金900,000元部分,按應納稅額243,000元加處1倍之罰鍰計243,000元。原告就代償子女銀行貸款10,000,000元應以贈與論部分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0年7月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293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9月21日陪同長女申鈺凌之友人王眉前往第一銀行平鎮分行,由王眉轉為代償長女申鈺凌、次女申玉燕及長子申凱堯之房貸,金額依序為3,300,000元、3,300,000元及3,400,000元,上開事實原告於被告所屬稅務員調查時已陳述甚詳,並陳明王眉之聯絡方式,詎被告竟斷章取義認定係屬原告贈與,除核補贈與稅外,並為裁罰,實有不當。

(二)被告於原處分卷第96頁銀行傳票上之簽註,非依程序,不具證據力:

按公文書應依程式製作,細查上開簽註,並沒有簽註人、受話單位、受話人職稱,核非依法定程式製作,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該文書不具證據力。亦與事理不合,按銀行主管每天蓋不知凡幾之章,如當天之始初,忘記調整日期,尚有可能,且其他同事也會發現,謂下午4時多尚未發現,顯不合經驗常理。況同一事實有些章蓋96年9月20日,有些蓋96年9月21日,被告殊難自圓其說。

(三)被告認定事實不符合銀行業常規:被告認定原告於96年9月21日為原告三名子女償還房貸,惟稽之被告調取之銀行傳票:1.時間在營業時間外(即下午4時17分);2.原告未填寫任何文書。按銀行對外營業時間通常在下午3時30分前,本件逾銀行對外營業時間近1時之久,就銀行營業時間而言,顯逾太久,如容認無限延長營業,加上銀行之對帳、結帳,其員工將無法下班,甚至需駐守銀行(實際係上午辦理)。另一般情形如有存款或代償,通常會要求客戶填寫存款單,惟查本件原告未填寫任何相關文件,遽謂原告代償,尚無所據。

(四)被告認定原告現金代償,顯無所據,亦與經驗事理不合:被告認定原告持「現金」10,000,000元於96年9月21日代償子女房貸,惟按現在社會治安,如存放大量現金,家中如無保全人員,其安全性存疑,另10,000,000元之累積需有時日,一般人平日如有積蓄達一定金額,亦多存入銀行,以求安全,又能生息,加上原告年已老邁,現無工作及收入,怎有如此鉅額現金?況被告經多方查證,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提領10,000,000元或相當金額之紀錄(經閱卷被告調取原告之存款紀錄,最多只有數十萬元存款),事實上亦無10,000,000元之進出,遽謂原告以現金代償子女房貸,被告認定事實不但無據,亦不合經驗法則。

(五)認定事實與引據課稅之法律相互矛盾:本件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即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亦視同贈與核課,原告於訴願理由中即具體要求被告說明,原告免除或承擔何債務?債權人、債務人各為何人?何時何地免除或承擔?原始債之金額若干?如何通知?被告及訴願決定就此均未交代,遽依視同贈與核補及罰鍰,顯無所據。另被告一方面認定原告代償債務,另又認係免除或承擔債務,認定事實與引據核補贈與稅之法律顯相矛盾。

(六)追及適用法律之違法:本件之行為時間為96年9月21日,被告訴願答辯理由援引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顯有法規溯及適用之違法。另系爭900,000元贈與部分,原告已申報繳納,原告洵不知裁處依據。

(七)被告裁罰違反自我拘束原則: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係財政部依職權發布,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參看被告卷附臺灣地區綜合所得稅、外僑所得稅及遺產贈與稅稽徵業務第20次聯繫會第11案決議,被告99年7月19日北區國稅審三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為不宜處罰,被告疏為注意,矛盾為裁罰,不但與其函釋相互衝突,亦違反上述行政程序法規定,顯為違法裁罰。

(八)桃園縣立楊光國民中小學100年12月8日100年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可證明原告於94年9月1日迄今擔任桃園縣立楊光國中交通導護、監廚志工,並無其他工作及收入,沒有錢可贈與子女。原告如有其他工作,即無法充任交通導護(學生上下學)及監廚工作。

(九)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6年9月21日持現金10,000,000元前往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償還長女申鈺凌、次女申玉燕及長子申凱堯房屋貸款,分別為3,300,000元、3,300,000元及3,400,000元;同年11月27日自第一銀行平鎮分行提領現金900,000元轉存長女申鈺凌名下,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及被告查獲,核定本次贈與10,900,000元,併計前次贈與2,225,706元,核定贈與總額13,125,706元,應納稅額2,093,698元,另贈與現金900,000元部分,經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處罰鍰243,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稅部分:

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2.原告於96年9月21日持現金10,000,000元前往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償還其子女銀行貸款,有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現金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及放款收回傳票影本可稽;另同年11月27日提領現金900,000元轉存長女申鈺凌名下,有第一銀行平鎮分行98年12月18日(98)一平鎮字306號函檢送交易明細表可稽,合先敘明。

3.本件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檢送資料-原告於96年9月21日持現金10,000,000元前往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分別存入3,300,000元至長女申鈺凌帳戶、3,300,000元至次女申玉燕帳戶及3,400,000元至長子申凱堯帳戶,經被告函請原告說明存入原因並提示資金來源證明文件,其僅主張係子女交付現金,委託其去第一銀行平鎮分行替渠等還房屋貸款,不清楚資金來源,被告又函請原告子女3人說明現金10,000,000元之來源,長女申鈺凌表示姊弟3人在美國合開鐘錶眼鏡公司,係其由美國保管箱提出美金30萬元,交付朋友再轉交父親替渠等去第一銀行平鎮分行還房屋貸款。惟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規定:入境旅客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1萬元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經被告再函請申鈺凌提供友人護照出入境資料、海關申報單及美金結購新臺幣之交易憑證,迄未提示。

4.被告除函請原告及其子女說明並提示證明文件外,並向第一銀行平鎮分行查調原告存提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得:

⑴原告於96年1月18日轉帳1,200,000元償還申鈺凌、申玉

燕及申凱堯第一銀行平鎮分行貸款本金各400,000元;同年4月13日轉帳1,002,135元償還渠等3人銀行貸款本金各330,000元及貸款利息各4,045元。⑵原告於96年9月21日持現金10,000,000元存入申鈺凌、

申玉燕及申凱堯帳戶,隨即轉出償還渠等3人銀行貸款本金分別為3,300,000元、3,300,000元及3,400,000元;同日並轉帳23,571元償還渠等3人貸款利息各7,857元。

⑶另原告於96年11月27日提領現金900,000元,轉存申鈺凌名下。

⑷其中原告代子女償還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合計12,225,7

06元(1,200,000元+1,002,135元+10,000,000元+23,571元)部分,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以贈與論情事,經被告輔導申報贈與稅,原告除10,000,000元外,餘2,225,706元均已申報贈與稅,是原告代子女償還銀行貸款有跡可循。

5.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觀「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明。是以,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即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之立法目的。次按贈與稅係就贈與行為成立當時之要件事實予以徵免,且稅捐之課徵本於行政法之公益並顧及租稅安定性,為避免贈與人心存僥倖、取巧投機及破壞誠實自動申報制度、徵收之贈與稅處於不穩定之狀態及行政資源之浪費,除有特殊情形(例如不動產於移轉登記前撤回者、股票於未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前撤回者、贈與人行使法定撤銷權撤銷贈與行為者、稽徵機關查獲前已取回者)外,不應因雙方任意解除贈與契約、取回原贈與標的,而准予免課徵贈與稅或退還已納之贈與稅。

6.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原告既持10,000,000元至第一銀行平鎮分行,代子女償還房屋貸款,又未能就系爭現金係子女交付乙節提示具體事證,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900,000元部分迄未說明轉存原因並舉證,原核定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三)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定。次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4條所規定。

2.原告96年11月27日自第一銀行平鎮分行提領現金900,000元轉存長女申鈺凌名下,該資金於存款移轉占有時即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贈與行為成立,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縱非故意實難謂無過失,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按核定應納稅額243,000元處1倍罰鍰243,000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四)基上論結,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96年度贈與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財政部稅賦署98年3月12日台稅稽發字第098044016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4日調錢參字第09800090040號函、原告98年4月9日談話紀錄、原告長女申鈺凌98年5月18日談話紀錄、原告長子申凱堯98年5月18日談話紀錄、原告長女申鈺凌99年2月1日說明書、被告99年3月15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90000222號函、原告長女申鈺凌99年3月20日報告函、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9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99年9月28日99年度財贈與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被告99年9月27日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被告99年9月1日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原告贈與稅申報書(案件編號:Z0000000000000)、原告99年7月26日呈報函、原告99年7月26日贈與稅申報書(案件編號:Z0000000000000)、被告99年7月19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90021378號函、原告99年7月14日異議書、原告99年7月8日電話聲明異議紀錄表、被告99年6月30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90021388號函、第一銀行平鎮分行98年12月18日(98)一平鎮字第306號函、原告及其子女三人等96年1月至96年12月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第一銀行96年9月21日現金收入傳票、第一銀行96年9月21日轉帳支出傳票及放款收回傳票影本、桃園縣立楊光國民中小學100年12月8日100年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96年9 月21日持現金10,000,000元前往第一銀行平鎮分行,代其長女申鈺凌、次女申玉燕及長子申凱堯償還房屋貸款3,300,000 元、3,300,000 元及3,400,000 元,認原告係為子女承擔債務,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有無違誤?原告於96年11月27日自第一銀行平鎮分行提領現金900,000 元,轉存至長女申鈺凌帳戶內,是否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原處分所為核定應納贈與稅額2,093,698 元及另就贈與現金900,000 元部分,按應納稅額243,000 元加處1 倍之罰鍰計243,000 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甲、代償子女銀行貸款10,000,000元部分: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及「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 條第1 款所明定。又上開法條所稱「以贈與論」,乃以法律為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目的乃為防杜以本條各款方式逃避贈與稅;是以並無對價,而為債務之免除或承擔,其實質與贈與財產無異,為期租稅公平,乃規定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又無對價而代償債務,與承擔債務均使他方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兩者本質並無不同,故法條所稱「承擔債務」,當然包含「代償債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祇要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代償債務,法律上即擬制為贈與,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必就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反之,納稅義務人如否認該等資金流動並非無償代償債務,自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及「納稅義務人……為其子……償還銀行貸款730 萬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課徵贈與稅……」業經財政部68年4 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 號及84年6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三)再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3

7 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闡釋自明。是以,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併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見原處分卷第97頁至第99頁),以原告於96年9 月21日提供資金代其長女申鈺凌、次女申玉燕及長子申凱堯償還房屋貸款3,300,000元、3,300,000 元及3,400,000 元,此有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現金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及放款收回傳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5頁至第96頁),足見原告係承擔申鈺凌等3 人之債務,使渠等相對減少其債務而獲有利益,已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款所定之債務承擔之要件,應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於法並無不合。次查;本件贈與稅核課之證據,為前揭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現金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及放款收回傳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85頁至第96頁),業如前述,至於原處分卷第96頁銀行傳票上之備註,僅係被告之承辦員於調查時與銀行間之洽詢,僅能說明被告之承辦員曾作相關調查,並非以該備註為本件贈與稅核課之證據,故原處分卷第96頁銀行傳票上之簽註,是否具證據力,因該備註非為本件贈與稅核課之證據,實與本件贈與稅之核課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處分卷第96頁銀行傳票上之簽註,非依程序,不具證據力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雖主張:一般情形,如有存款或代償,通常會要求客戶填寫存款單,惟查本件原告未填寫任何相關文件,遽謂原告代償,尚無所據,故被告認定事實不符合銀行業常規:又被告經多方查證,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提領10,000,000元或相當金額之紀錄,事實上亦無10,000,000元之進出,遽謂原告以現金代償子女房貸,被告認定事實不但無據,亦不合經驗法則;另被告一方面認定原告代償債務,另又認係免除或承擔債務,認定事實與引據核補贈與稅之法律顯相矛盾云云。惟查:本件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檢送資料-原告於96年9 月21日持現金10,000,000元前往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分別存入3,300,000 元至長女申鈺凌帳戶、3,300,000 元至次女申玉燕帳戶及3,400,000 元至長子申凱堯帳戶,經被告函請原告說明存入原因並提示資金來源證明文件,其僅主張係子女交付現金,委託其去第一銀行平鎮分行替渠等還房屋貸款,不清楚資金來源,被告又函請原告子女3 人說明現金10,000,000元之來源,長女申鈺凌表示姊弟3 人在美國合開鐘錶眼鏡公司,係其由美國保管箱提出美金30萬元,交付朋友再轉交父親替渠等去第一銀行平鎮分行還房屋貸款,此有原告98年4 月9 日及原告之長女申鈺凌99年5 月18日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9頁至第84頁),就系爭資金之流動,說詞不一,且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 條規定:入境旅客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1 萬元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經被告再以99年3 月15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9000022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77頁)請申鈺凌提供友人護照出入境資料、海關申報單及美金結購新臺幣之交易憑證供核,惟迄未提示,自難認系爭資金係申鈺凌等3 人所交付。次查:被告除函請原告及其子女說明並提示證明文件外,並向第一銀行平鎮分行查調原告存提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9頁),查得:1.原告於96年1 月18日轉帳1,200,000 元償還申鈺凌、申玉燕及申凱堯第一銀行平鎮分行貸款本金各400,000 元;同年4 月13日轉帳1,002,135 元償還渠等3人銀行貸款本金各330,000 元及貸款利息各4,045 元。2.原告於96年9 月21日持現金10,000,000元存入申鈺凌、申玉燕及申凱堯帳戶,隨即轉出償還渠等3 人銀行貸款本金分別為3,300,000 元、3,300,000 元及3,400,000 元;同日並轉帳23,571元償還渠等3 人貸款利息各7,857 元。3.另原告於96年11月27日提領現金900,000 元,轉存申鈺凌名下。4.其中原告代子女償還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合計12,225,706元(1,200,000 元+1,002,135 元+10,000,000元+23,571元)部分,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款以贈與論情事,經被告輔導申報贈與稅,原告除10,000,000元外,餘2,225,706 元均已申報贈與稅,此有被告99年

6 月30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90021388號函及贈與稅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28頁)。是原告代子女償還銀行貸款有跡可循。又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原告既持10,000,000元至第一銀行平鎮分行,代子女償還房屋貸款,又未能就系爭現金係子女交付乙節提示具體事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本件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原告於96年9 月21日以現金10,000,000元,代其長女申鈺凌、次女申玉燕及長子申凱堯償還房屋貸款,認原告係為其子女承擔債務,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1 款所定應以贈與論之要件,乃依法核課贈與稅,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乙、 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明定。次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4條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6年11月27日自一銀平鎮分行提領現金900,000 元,轉存長女申鈺凌帳戶內,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惟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此有一銀平鎮分行98年12月18日(98)一平鎮字306 號函檢送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9 頁),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依首揭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243,000 元(全部應納稅額2,147,240 元-查獲前本年度各次贈與稅額1,904,240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243,000 元,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之行為時間為96年9 月21日,被告援引

98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顯有法規溯及適用之違法;又系爭900,000 元贈與部分,原告已申報繳納,原告洵不知裁處依據;另參看被告卷附臺灣地區綜合所得稅、外僑所得稅及遺產贈與稅稽徵業務第20次聯繫會第11案決議,被告99年7 月19日北區國稅審三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為不宜處罰,被告疏為注意,矛盾為裁罰,不但與其函釋相互衝突,亦違反上述行政程序法規定,顯為違法裁罰云云。惟查:原告於96年11月27日提領現金900,000 元存入申鈺凌銀行帳戶,即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贈與行為成立,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就系爭資金之無償轉讓係屬贈與,而盡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申報之疏失,自難解其過失之責,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所定之處罰要件,自應論罰。從而,被告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5 倍之罰鍰。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以本件贈與標的為資金,非屬不動產、車輛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按系爭贈與之應納稅額243,00

0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243,000 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並無不合。次查:本件裁罰之事實,係本件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6年11月27日自一銀平鎮分行提領現金900,000 元,轉存長女申鈺凌帳戶內,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部分,實與原告所提之被告臺灣地區綜合所得稅、外僑所得稅及遺產贈與稅稽徵業務第20次聯繫會第11案決議(本院卷第67頁)被告99年7 月19日北區國稅審三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均係指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各款規定之贈與案件無涉,原告自不得主張比附援引。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