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05號原 告 陳信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 表 人 張佩智(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複代 理人 陳泓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台財訴字第10013507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8年8月11日向被告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23-1、24-11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國有土地),經北區辦事處審核符合出租規定,於99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告另於同年月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地,經北區辦事處於99年12月27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994002440號函(以下簡稱北區辦事處99年12月27日函)復,略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另依財政部99年2月24日台財產管字第0994000321號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9年3月26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94000457號函示,為國有非公用土地有效利用,出租之建築基(房)地單筆或併計鄰接可供合併建築之國有土地面積在500坪(含)以上者,應留供規劃開發經營使用;上述土地申購案自99年3月2日起不辦理讓售。查台端係於99年4月13日申購旨述國有土地,且旨述國有土地併計鄰接...同段23、24-2、24-10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面積已逾500坪,依上述函示規定,不辦理讓售。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1款(不合讓售法令規定者)規定,註銷申購案。」等語。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出申訴書,略稱其於99年4月間即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且已為前屋主繳交5年使用補償金,卻無法申購,顯不合理等語,經交被告於100年6月23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10000175231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復,略以「...本案國有土地併計鄰接國有土地,已逾500坪,...不應辦理讓售。台端陳情於99年4月間申購,北區處至99年12月間始辦理申購案註銷乙節,因相關讓售法令自99年7月1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致該處99年申購案件數量大增,辦理時程較長。...處理時間並非申購案註銷原因,...。台端係於98年7月間買賣取得私有房屋,繼受前手占用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於合併前手占用申租國有土地時,應合併其占用期間追收使用補償金...」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茲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98年7月間計畫購屋時,曾詢及被告其欲購置之房屋前門及左側門所坐落之系爭國有土地之申購辦法,經被告答以依法辦理承租國有土地,即具申購權力等語,其乃依被告指示,循序於98年8月間購買該屋及其上之私有土地,並繼受前屋主佔用系爭國有土地應追繳之5年使用補償金;於98年8月11日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於99年4月13日獲知審核通過後,即與被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並繳迄前揭5年使用補償金;且於同日(即99年4月13日)辦理申購系爭國有土地,嗣遭被告所屬北區辦事處以99年12月27日函告知,系爭國有土地併計鄰接國有土地已逾500坪,不得辦理讓售,故註銷其申購。原告因信賴被告進而購置房屋、繳迄前屋主積欠之5年補償金並與被告締結租賃契約,被告遲至99年12月27日始告知申購案應註銷,致原告錯買房屋、繼受他人公法義務並有日後地權爭議問題,實有不公等語。
四、本院經查: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行政訴訟法第2條、國有財產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係因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購案之註銷爭執,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乃行政之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契約,係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故本件因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所生爭議,無論係關於是否符合讓售法令而得承購,或承購案之註銷等節,均為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之爭執,屬民事訴訟範疇,如有爭執,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又此種公庫出售財產行為之本質為私法上行為,並無公私法兩階段理論之適用,原告對於申購之拒絕,尚不得依訴願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本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於法即無不合。原告進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㈢又查,行政法院為第12條之2第2項移轉管轄之裁定前,應先
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所明定。惟審判權乃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選擇,是以,上開條文立法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所揭示者,在於法院經由徵詢當事人意見之程序,乃係為確保關於審判權判斷之正確性,而非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或指當事人有「審判權選擇權」而言。本案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本院總收文日戳)起訴狀,雖表明係依財政部100年9月8日回函指示其循程序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訴願云云,然本院不受此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