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8號100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 論輔 佐 人 賴明達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 律師
林元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行政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8 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00127776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再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機關對人民請求之事項未為具體之准駁,但依其內容已足認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生法律上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且人民之請求內容須經作成行政處分始可獲取者,無論行政機關否准之表達形式為何,均應視為否准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188 號、52年度判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及97年判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暨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9 月14日提出陳情書略謂: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工具室,係屬獨立完整建物,因未經被告協議價購,尚無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爰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核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萬元,及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之20%,加發期限內騰空點交之獎勵金等語,有原告之陳情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0 至133 頁),觀之上開陳情書內容,足認原告係本於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申請被告核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甚明;而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則分別規定:「(第1 項前段)舉辦公共工程須拆除合法建築物、舊有違章建築或既存違章建築之全部時,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下列方案安置:……」「77年8 月1 日至83年12月31日之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人除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萬元以外,如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3 層樓以下之各層拆除面積在165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20,加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超過部分不予發給。」當認上開規定係被告舉辦公共工程對人民遭受特別犧牲給予補償之準據法規,揆其規範意旨,當為保護人民權益而設,應認賦予人民有申請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則本件原告上開申請自屬於前引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請案件則函覆略以:被告已依當時有效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處理辦法)及原告簽具之臺北市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範圍建築改良物價購同意書(下稱價購同意書)查估給付在案,上開工具室不具獨立性,如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1條第2 項再核予自動搬遷行救濟金,顯有違上開規定等語,有卷附被告100 年2 月21日府地發字第10030103400 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綜觀上開被告函文內容,已可見否准原告申請之意旨,自屬行政處分無訛。被告辯稱該函文僅係說明案情緣由及先前處理之法令依據,純屬事實告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云云,難謂允洽,無從憑採。是故,本件原告因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被告駁回,認其權益受損,循經訴願程序後,不服訴願決定,自得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難謂其起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認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工具室係獨立建築物,非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不在兩造協議價購之範圍,且被告尚未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乃於99年9 月14日向被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請求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核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經層轉被告以100 年2 月21日府地發字第1003010340
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土地改良物補償安置事項,應適用88年6 月24日公布之
拆遷補償處理辦法、99年6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安置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拆遷補償安置應行注意事項)及臺北市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被告於辦理徵收協議價購時,曾說明略以:為因應地方制度法規規定,並合理提高拆遷補償處理及安置水準,如自治條例經議會通過,有關本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標準等相關規定亦將配合調整,並據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事宜等語。原告於簽具協議價購同意書當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尚未制定公布,原告於該條例施行之後,據以請求被告應補發上開工具室部分之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應屬有據。原告簽立協議價購同意書時,並不包括該工具室之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被告稱已辦理查估並協議價購在內云云,顯有錯誤。
㈡上開工具室係原告於80年間獨資興建,為單一完整構造物,
屬83年以前違章建物,亦經被告認定原告為該工具室之單獨所有權人,並經系爭建物相關權利人及被告所屬承辦人員簽章於查估表上,在查估表、平面圖及相關文件上亦無任何附屬建築物之記載。被告答辯謂:上開工具室係附屬物、不具獨立性,且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中關於違章建築及安置之規定與拆遷補償處理辦法尚無不同,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1條第
2 項規定之安置對象係針對77年8 月1 日至83年12月31日之違建戶依附於合法建物之違章建築,再核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等語,乃恣意擴大解釋,置查估表之公信力不顧。依建築法第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12月3 日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建築物於客觀上應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結構物,且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始足當之,故建築物之成立重點在於是否係完整結構物且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其材料可為磚、木、竹等。上開工具室為完整結構物且可供作為工作室使用,達到經濟上使用目的,並非位於賴老福合法建物內,係由原告獨立使用之建築物,符合民法第66條第1 項及建築法第4 條之規定,以及被告95年11月24日函釋意旨無疑,被告指稱該工具間不具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知依據何在?㈢觀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1條第2 項條文,確實不同於原拆
遷補償處理辦法規定之內容,其安置對象為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違建戶,原告既屬上開工具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屬違建戶,即符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之要件。被告曾以97年6 月30日府地發字第09730647500 號公告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原處分引據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均與本件事實完全不同,自屬有誤。再者,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中各個獨立建物,係分別以其所有權人作為安置對象,發給補償費,惟原告所有之工具室迄未被發給任何徵收相關費用,從未被安置,並無重複核予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之問題。被告既對於系爭建物其他單獨所有部分發給補償,卻對狀況相同之原告所有工具室,指稱係屬賴老福合法建物之附屬物,有違平等原則。況被告前以99年9 月27日函文稱該工作室為附屬違章建築,卻又於原處分稱該工作室為賴老福合法建物之附屬物,說詞反覆矛盾,卻不以查估表認定83年以前違章建物作業,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㈣97年系爭建物協議價購時,原告之子即輔佐人賴明達曾持上
開查估表詢問被告所屬土地開發總隊承辦人員,何以系爭建物中之工具室金額為0 元,獲回覆俟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通過後再一併辦理,原告基於對公權力之信賴與尊重,於99年6月28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通過後,請求被告依承諾按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 條、第21條第2 項辦理上開工具室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及加發事宜,被告竟改稱原告已簽立價購同意書而同意查估結果,並已收領相關款項,雙方協議價購權利義務關係即已告確定,予以否准。協議價購範圍係指拆遷補償費,並未包含行政救濟金,二者名目不同,互不相關。價購同意書上所載工具室補償費金額為0 元之意涵,並非問題之重點,應探究被告是否應依法核發工具室之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予原告。又依拆遷處理辦法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第
2 項規定,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係以違建物及住戶為對象,而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 條則以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之發放對象,二者顯不相同,被告竟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對象為違建戶,自屬可議。
㈤依被告印製之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協議價購會議手冊附
錄所載,協議價購範圍及內容係指:㈠建築改良物:⒈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包含⑴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⑵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77年8 月2 日以後之違章建築無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⒉拆遷獎勵金;⒊人口搬遷補助費;⒋營業補助費;⒌其他如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設備之補償。㈡農作改良物:⒈農作改良物補償費;⒉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遷移費;㈢墳墓遷葬補償費。可見不論名目、項目皆不含77至83年間違章建物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是以簽立價購同意書與否,與本件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無關。被告一再指稱原告既於查估表上簽名及簽立價購同意書以表示同意該查估結果,並已收領相關款項,雙方就協議價購權利義務關係已因達成協議而告確定云云,顯不成立。價購同意書之系爭建物工具室拆遷補償費填寫為0 元是正確的,自不必剔除,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屬安置事宜,原告係拆遷戶適用臺北市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六㈡⒈「民國77年8 月2 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之違章建築經全部拆除者,由本府發給拆遷戶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新臺幣(下同)39萬元」之規定,不含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加發部分,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施行後,原告係違章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可適用其第8 條及第21條第2 項,此條文含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加發部分,原告不論依前後條文申請,皆依法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並應作成核發原告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54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所簽署之查估表上確已明確記載原告之權利範圍及依法
得受領之金額,亦即分別記載建物㈣794,837 元、工具室0元、木棚12,066元,總計為806,903 元,獎勵金則為484,14
2 元,佐以原告所簽立之價購同意書及收據亦均同意被告依上開查估之金額結果給付原告,顯見協議價購之範圍自已包括系爭建物工具室在內,原告既未於簽署各該書面之時將工作室剔除於協議價購範圍之外,並已依查估結果受領款項,事後猶以空言陳稱不含工具室在內等語,自非可採。
㈡為避免造成核發金額趨於浮濫之弊端,故拆遷補償安置應行
注意事項第8 條第2 項及第3 項係以「每一建物」作為核發行政救濟金之標的,而嗣後制定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1條第2 項亦以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作為核發救濟金之標的,二者關於核發標的之建物資格認定之規定並無不同。
㈢依建築法第4 條關於建築物之定義觀之,成為建築物要件有
三;⒈須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⒉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⒊供個人或公眾使用。系爭建物工作室係以鐵皮搭建而成,現場作為囤積工具及雜物之場所,並非供「人」使用,故並非上開建築法第4 條所稱之「建築物」。至所謂「附屬建築物」,依內政部營建署網站常用專業用語解說,係指「主要建築以外的輔助建築,即在同一基地上做其他有關用途的建築,例如車庫、存貯棚。」準此,系爭建物工具室係供堆放工具及雜物使用,應認為附屬建築物。再者,建築物是供「人」使用為主,供「物」使用為輔,既得、供「人」使用必然設有居室,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l 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同編第47條規定:「凡有居室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達3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廁所。」系爭建物工作室係供存放「物」之場所,未設置居室亦無廁所,不合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所稱建築物之特徵,應不能視為建築物,故被告認定為附屬建築物,且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自無須就該附屬建築物另為處理,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其尚有單獨具處分權之工具室不在協議價購範圍,而向被告申請核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於法是否有據?亦即被告作成原處否准所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99年6 月28日修正前之拆遷補償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之拆遷,應先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本辦法協議。」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㈠民國35年10月1 日前之建築物。㈡本市改制後編入之6 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1.文山區(行政區域調整前景美區、木柵區):58年4 月28日公告。2.南港區、內湖區:58年8 月22日公告。3.士林區、北投區:59年7 月4 日公告。㈢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㈣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二、違章建築:㈠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㈡53年至77年8 月1 日合於77年8 月1 日府工建字第261378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第5 條規定:「用地機關依照實地調測及評估資料,應於拆除前通知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定期協議,所有權人對於調測及評估資料有異議時,有關單位應派員複查。」第7 條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一、合法建築物:㈠建築物門牌號碼。㈡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㈢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營業或住家、自用或出租)。㈣建築年月。㈤附屬設施。㈥自用或租賃現住人口。㈦建築基地地目、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㈧建築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二、違章建築:㈠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㈡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㈢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第8 條規定:「與建築物在同一地址及供居住營生用之附屬建築物,於拆除時,依照本辦法有關違章建築處理。」第12條第1 項規定:
「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百分之60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88年10月13日公布,溯自同年6 月26日起實施,而於100 年4 月21日廢止之拆遷補償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第2 項規定:「民國77年8 月2 日至83年12月31日之違建戶及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闢、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其住居之建築物經拆除者,每一住戶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同條第3 項規定略以:「第1 項各款及前項之安置房租津貼、安置費用及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給與基準如下表:……安置對象資格:77年8 月2 日至83年12月31日之違建戶;安置種類: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單位:每一建物所有權人;金額:390,000 元;依據:內政部77.2.11 臺(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99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3 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違章建築:指下列情形之一者:㈠舊有違章建築:52年以前之違章建築。㈡既存違章建築:53年至77年8 月1 日前之違章建築。……四、建築物所有權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㈡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第6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之拆遷,應於拆遷前,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照實地調測及評估資料,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所有權人對於前項調測及評估資料有異議時,需地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派員複查。」第7 條第2 款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計算方式如下: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㈠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85%計算。㈡既存違章建築3 層樓以下之各層拆除面積在165 平方公尺以內之部分,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70%計算;其單層拆除面積超過165 平方公尺之部分及第4 層樓以上之拆除面積,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計算。㈢77年8 月1 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發給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第21條第2 項規定:「77年8 月1 日至83年12月31日之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人除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萬元以外,如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3 層樓以下之各層拆除面積在165平方公尺以內部分,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20%,加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超過部分不予發給。」第29條規定:「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㈡次按97年6 月頒布之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協議價購會議
附錄(約定事項)規定:「附錄:土地改良物之協議價購;
一、協議價購之土地改良物價格:土地改良物,於本府派員查估後另行辦理議價購事宜,其協議之價格係依照『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註)』、『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臺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臺北市土地徵收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遷移費查估基準』、『臺北市墳墓遷葬補償標準表』所訂查估補償標準計算。註:本府為因應地方制度法規定並合理提高拆遷補償處理及安置水準,業將『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修正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草案)』並提送本市議會審議,案獲議會97年
1 月14日同意交付委員會審查,如該自治條例(草案)於本府通知全區限期自行拆遷之日前獲議會審議通過,則有關本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標準等相關規定亦將配合調整,並據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事宜。」「㈠建築改良物⒈建築改良物補償費……⑵違章建築:①59年7 月4 日至77年8 月1日之違章建築,以實際查估面積,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發給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②77年8 月2 日以後之違章建築,無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㈢經查:上開工具室與原告其他單獨具處分權之建物,連同原
告與他人共有之建物編列之門牌號碼均為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皆位於被告辦理臺北市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經被告與原告協議價購結果,原告同意就其單獨具處分權之建物部分,以806,903 元為協議補償金額,而對於其享有應繼分之其他已登記建物部分,則同意協議補償金額為250,814 元,並相繼於98年1 月12日與同年
2 月10日出具價購同意書各一紙予被告,而被告亦將上開2筆價購款項,併同上開二部分建物於期限內拆遷之獎勵金匯入原告設於臺北市北投區農會石牌分部之帳戶內,有卷附臺北市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查估表(見原處分卷第99至100 頁)、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各建物位置複丈成果圖(見原處分卷第101 頁)、臺北市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查估計算表(見原處分卷第102 至105 頁)、系爭建物航測地形圖(見原處分卷第106 至107 頁)、價購同意書及收據(見原處分卷第110 至113 頁及第116 至117 頁)、臺北市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發價清冊(見原處分卷第
114 至115 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㈣原告雖主張上開工具室不在協議價購範圍云云,惟稽之上開
各建物位置複丈成果圖及臺北市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查估計算表(分見原處分卷第101 頁及第105 頁),足見被告於查估及協議價購時,已將該工具室之位置及面積一併測繪,並列入原告單獨具處分權建物項目中之細目,而因被告召開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協議價購會議時已約定77年8 月2 日以後之違章建築,無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見本院卷第120 頁),乃將此細目金額計為0 元,而將此項目全部建物核計總價額為806,903 元,並經原告同意簽具價購同意書甚明。衡情被告為取用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當無於辦理價購時排除上開工具室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證情況不符,殊難採憑。
㈤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辦理徵收協議價購時,曾言明將來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施行後,本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標準,將隨之配合調整,再補辦補償事宜云云,惟按協議價購性質上屬私法上買賣關係,經當事人間就協議價購之標的物及價金等要件達成意思一致者,該協議價購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即應依約履行,若非雙方約定一定條件成就,該協議即失其效力,權利人無從請求需地機關重行辦理徵收補償。觀之前引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協議價購會議附錄係載謂: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在被告通知限期自行拆遷之日前獲議會審議通過施行,則有關本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標準等相關規定亦將配合調整,並據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顯認被告負有配合調整上開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標準,並據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事宜之義務,係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在公告之自行拆遷期限之前施行為條件,若此條件未成就,被告無從據以執行,即不負上開義務,原告亦無請求之權利。查本件被告就徵收範圍內之地上建物所定之自行拆遷期限為98年4 月30日,原告則於同月27日完成拆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簽具之拆遷獎勵金收據(見原處分卷第116 至117 頁)及陳情書(見原處分卷第79頁)可憑;而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則迄99年6 月28日始經公布施行,顯見被告依約並無再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之徵收補償基準,重新辦理補償事宜之義務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工具室不在先前兩造協議價購之範圍,被告應適用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再辦理查估,並發給其行政救濟金,核屬無據,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54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