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10號100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玉峰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曾瑞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定良
邱治維莊揚程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台財訴字第10000286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4日搭乘海南航空公司第HU-7
981 次班機入境,為被告執檢關員於原告攜帶之行李及身上皮夾、口袋內,發現大量人民幣現鈔未據申報,經查驗清點結果,共計人民幣11萬元,除依規定當場發還應寬減額人民幣2 萬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超額部分計人民幣9 萬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處分沒入。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間出資與友人在大陸地區合開五金行,至100年4月1 日前往大陸地區查看經營狀況,因感覺遭合夥人欺騙,便立即退股並將入股金全數撤回,而於100 年4 月24日回台。原告生平第1 次出國,係以自助旅行方式前往大陸地區,並未與旅行社或其他人一同前往,不知相關規定,何況原告僅係取回之前投資的錢,並無不法之處,亦無人告知要口頭或以書面申報,而原告在大陸地區亦無帳戶可將該筆現鈔存入,將錢帶回臺灣地區有何錯誤,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正義公理,更不會造成任何危害,卻遭被告沒入,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准原告領回人民幣9 萬元,並准予向相關單位補書面申請。
三、被告則以:旅客攜帶超額人民幣應向海關報明之規定,除於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被告外部網站上均有載明外,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明顯處及海關檢查檯前方亦有豎立告示牌,並印製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被告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責。原告將超額人民幣置於手提行李及身上口袋內方式攜帶入境,通關查驗前,應為口頭或書面申報,惟原告未善盡誠實申報義務而為被告查獲,顯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難推諉為無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自不能免罰。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大陸地區發行幣券之規定,乃政府為穩定金融之行政目的所訂定,被告就行政法規之執行,本於平等原則,不應因個人之因素而為差別待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2條所設之處罰規定,係屬強制性規定,如行為人構成該處罰要件,行政機關即依該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之空間。原告雖其情可憫,惟並不存在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申報,攜帶超額人民幣入境,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92條規定,以原處分將超額部分沒入之,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第1 項限額,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違反第38條第1 項或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5 項及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及第5項 ,訂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以下稱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為人民幣2 萬元。……」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 月27日金管銀㈠字第09710002010 號令釋在案。
㈡經查,原告於100 年4 月24日搭乘海南航空公司第HU-7981
次班機入境,為被告執檢關員於該日下午19時30分許,在原告攜帶之行李及身上皮夾、口袋內,發現人民幣11萬元現鈔未據向海關辦理申報之事實,有被告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100 北機緝字第0230號緝私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⑵附件1 、2 、3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以原告攜帶超額人民幣未依法辦理申報,除依金管會前揭令釋當場發還應寬減額人民幣2 萬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超額部分計人民幣9萬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係以自助旅行方式前往大陸地區,並未與旅行社
或其他人一同前往,不知相關規定,況僅係從大陸地區取回之前投資的錢,並無不法之處,亦無人告知要口頭或以書面申報,且在大陸地區亦無帳戶可供存入,將系爭現鈔帶回,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正義公理,更不會造成任何危害,被告予以沒入,顯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惟查:
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
第8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入境被查獲後製作詢問筆錄時陳稱:「(問)三、你攜帶上述這些物品於檢查前有否向檢查關員提出口頭或書面申報?(答)否(怕被沒收所以沒申報)(本人於大陸廣州白雲區的銀行欲開電子帳戶,因文件問題不准本人開戶,所以攜帶回台灣)」「(問)七、……,你尚有無補充意見?(答)本人是第1 次出國,雖然知道有相關的規定,可是不知道要在哪裡辦理。」( 見被告所提不得閱覽卷2 附件2)是原告於遭查獲而接受被告調查時,已坦承知悉相關規定,但因不知需於何處辦理,又怕所攜帶之人民幣遭沒入而未申報,足證原告明知攜帶超額人民幣入境應提出申報,並未依規定向海關人員為之,事實臻為明確。況且,旅客攜帶超額人民幣,應向海關辦理申報,除於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被告網站上均有載明外,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大廳明顯處及海關檢查檯前方亦均豎立有告示牌,並印製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被告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原告縱稱不知於何處辦理申報,仍應可向機場入出境服務檯或執檢關員洽詢申報,原告怠於為之,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自應處罰。
原告主張不知相關規定,且無人告知須辦理申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穩定國內金融,乃對於人民幣進出臺灣地區之數額設有限制,故每位入出境旅客凡攜帶人民幣超過限額2 萬元者,即須向海關辦理申報,且僅能於限額內攜出入臺灣地區。上開規定之進出臺灣地區申報人民幣制度,僅對攜帶人民幣超過限額2 萬元之旅客,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申報即不違反系爭規定,對於依規定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其便利性。此申報之規定,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資金進出與收支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穩定金融及經濟,並防制經濟犯罪。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其必,是其強制或處罰之措施之訂定,核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準此,原告主張因在大陸地區無帳戶可存入遭查獲之上開人民幣,始將之攜回臺灣,且該現鈔係其所有之投資金,攜回臺灣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正義公理,亦無任何危害,被告逕予沒入,侵害其財產權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攜帶超額人民幣入境,未依法辦理申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92條規定,以原處分將超額部分沒入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准予領回超額之人民幣9 萬元,及向相關單位補辦申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