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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13號100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 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100公審決字第023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專員。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1日以法令字第1001300716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涉與特種行業業者交往密切,並勾結警員舞弊,獲取不法利益,致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嚴重損害調查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第5款規定,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任被告所屬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專員,因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稱涉嫌與特種行業業者交往密切及獲取不法利益,於99年10月29日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羈押獲准,被告乃於99年11月9日先為停職處分,繼於100年2月10日將原告改調臺中市調查處並於翌日以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對原告為免職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處分以原告未經事先報准兼任兩個宗教團體職務,涉與特種行業業者交往密切,並勾結警員舞弊,獲取不法利益,致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嚴重損害調查人員聲譽,並經臺中地院於99年10月29日裁定羈押,認為原告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第5款情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復審決定意旨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康村田警員自91年6月起至96年6月按月收取特種行業業者(歡喜酒店負責人楊清林、楊游碧鳳)提供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賄款,並提供各項違背職務之對價服務,5年內總計收賄1,800萬元,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6月,褫奪公權8年,所得1,800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是原告所涉嫌貪污案件,行政責任重大,且圖謀不法利益,破壞人民對公務人員清廉品操之形象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已有確實證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惟查:

1.被告並未行使行政調查權,作成原處分時並無確實證據,率爾認定原告應負行政責任而予以免職,並非適法: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如因證據調查不足,致認定事實有誤,所作成之決定即有瑕疵而屬違法。又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應以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之狀態審查。

⑵由被告所屬調查局99年12月2日調人貳字第09900549380

號函及依當時刑事偵查程序進行程度(按:起訴書係100年2月23日作成),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涉嫌收受賄絡及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恐嚇取財,所憑之證據應僅有臺中地檢署偵辦歡喜酒店負責人楊清林、楊游碧鳳夫婦等不法案,渠等於羈押借提時之供述:原告曾以警、調單位將有取締及查緝等行為為由,先後二次索賄200萬元及500萬元等語。嗣在臺中地檢署指揮下搜索原告辦公室及大里住處,並傳喚原告到被告所屬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說明,後因情節重大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中地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除此之外,原處分作成時,本件仍在偵查階段,尚未起訴,相關證據均由檢調扣案及基於偵查不公開,被告應無從取得任何具體資料或證據可作為認定本件考核事實之判斷或依據,此觀被告所屬調查局臺中縣駐區督察陳政金99年9月30日中縣督字0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所屬調查局政風室表示:「朱員對楊清林指控各節,雖矢口否認,堅稱並無其事,惟部分情節尚語焉不詳,有待進一步釐清,因本案已繫屬臺中地檢署,有關朱員是否涉有貪瀆刑責將俟司法偵審結果始能定奪」等語可證,更證原告是否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被告於考核斯時尚未掌握詳情。被告辯稱「已將原告99年9月29提出之書面報告於調查局考績會一併討論,原告並於99年10月28日於被告所屬調查局臺中調查站接受詢問,且於99年10月29日經臺中地院裁定羈押為其依據,即認已完足調查證據程序,而認定原告涉嫌與特種行業業者交往密切並勾結警員舞弊、獲取不法利益等情,已有積極證據」,顯然有誤。

縱認原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及臺中地院第一審法院判決後,被告得依起訴書或法院判決書內容獲知原告涉案情節,然起訴書或法院判決書既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之證據,自難執該起訴書或判決書佐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前揭犯行之確實證據。是以被告據為原處分之論據,尚有不足,原處分確有失當。

⑶本件原告違背職務收賄部分,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9年6月,褫奪公權8年,所得1,800萬元應連帶追繳沒入。惟該刑事判決有重大違誤,訴外人楊清林、楊游碧鳳係因被告所屬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承辦人員對其二人表示可給予證人保護法「免刑寬典」,其二人始刻意迎合檢調偵辦目的設詞誣陷原告。而細觀臺中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全文,並無任何足以確信訴外人楊游碧鳳供述或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且訴外人楊清林夫婦彼此供述互有嚴重矛盾,原告業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2 7 號(竟股)審理中。另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涉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經調查後認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原告與訴外人康村田有向訴外人楊清林、楊游碧鳳表示得以疏通擺平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所調查案件或國稅局調查逃漏稅案件,亦無證據認原告、康村田有向楊清林夫婦收取任何費用等事實,即無從認定原告、康村田有向楊清林夫婦施用詐術或詐取財物與收受賄賂犯行,並於100 年11月9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059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原告確實無原處分所指之犯行,原處分稱有確實證據,顯然有誤。

⑷綜上,原告既未承認犯與特種行業業者交往密切並勾結

警員舞弊、獲取不法利益事實,被告就違法事實之有無,並未行使行政調查權,被告應待司法程序審結確定後,再視判決結果為適當處分,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無罪推定之要求。詎料被告或復審機關單憑渠等指述及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要無確實證據即率爾認定原告涉上揭事實,顯未盡行政調查及舉證責任,難謂無怠於調查事證之違法。是被告未有確實證據,亦未待刑案審結即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之規定,對原告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為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權有無之免職處分,確屬未當。

2.原告於羈押期間禁止對外接見通信,故無法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

⑴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課予行政機關聽取陳述義務,本為法治國家正當法律程序、依法聽審原則之核心內涵,亦為人民憲法基本權利。透過在處分前聽取相對人或利害關係者之陳述,可促使行政機關作成正確判斷,避免處分後出現不必要之爭訟與對立。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範圍,在裁量處分,包括法定要件事實及裁量審酌之事實。免職處分係限制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之行政處分,屬於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應遵守上開程序規定。

⑵查被告審議原告免職案及作出原處分期間,原告均遭羈

押於臺中看守所,且禁止對外接見通信,原告縱欲提出陳述意見書,惟因看守所人員請示承辦檢察官後,表示原告因禁止接見通信,無法准許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等語,但觀諸原告於99年9月29日內部調查時提出職務報告為自己申辯,嗣於100年2月9日再提出異議並要求被告暨所屬調查局在為處分前應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機會,足資證明原告自始至終從未放棄申辯權利,原告於羈押禁見期間係礙於法令限制而簽署不提出陳述意見書。再者,本件相關證據均由檢調扣案,原告實無法具體對於案情疑點詳予指駁陳明意見。被告主張「已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機會,係原告表明不提供書面說明,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等」云云,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實質上已違背程序正義。故本件原處分實有嚴重程序瑕疵。

(四)綜上所述,原告堅決否認有涉犯貪污情事,被告既已對原告為停職處分,已足以嚴正官箴,自不得在原告所涉貪污案件未判決確定前,即草率以專案考績方式為一次記二大過之免職處分,為此,爰檢附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維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利。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稱被告並未行使行政調查權,作成原處分時並無確實證據,率爾認定原告應負行政責任而予免職,並非適法乙節:

1.行政調查部分:原告於99年9月29日提出書面報告,並於99年10月28日在被告所屬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現為臺中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旋於翌(29)日上午臺中地院裁定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被告所屬調查局於99年11月8日函請原告在99年11月19日召開考績委員會議前(即99年11月17日前)提出書面說明,完成送達程序,行政調查完備。

2.被告所屬調查局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之意旨,於原告經臺中地院以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證人指證及有逃亡、串證之虞,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即由被告所屬調查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及同條項第5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事由,違法犯紀事證已臻明確,依法召開99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經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以原告「利用調查人員之身分,未經事先報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兼任兩個宗教團體之職務,且與特種行業業者交往密切,並長期無償使用特種行業業者提供之行動電話,介入干預外務,言行不檢,並勾結警員舞弊,獲取不法利益,致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因情節重大遭羈押,嚴重損害調查員聲譽」等事由,決議通過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並送請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復經臺中地院於100年6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19年6月,褫奪公權8年,所得1,800萬元連帶追繳沒收,犯罪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屬調查局及被告考績委員會議所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決議,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其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被告第247次(100年1月24日)考績委員會及被告所屬調查局99年第9次(99年11月19日)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為免職處分,未予原告提出書面陳述,被告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僅徒具程序形式乙節:

1.本件經被告所屬調查局臺中市(一)駐區督察於99年9月2日主動函報後,被告所屬調查局政風室簽准請該區督察了解掌握後續情形隨報。嗣原告服務單位被告所屬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駐區督察於接獲原告主動提出之99年9月29日書面說明後即函報被告所屬調查局政風室,並即協調單位主管調整原告工作。被告所屬調查局政風室復於99年10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11月1日請被告所屬調查局臺中市駐區督察陸續查報原告相關違犯法紀事實,並取得臺中地院押票影本附卷佐證、再向原告服務單位同仁了解對原告涉案之反應後函報,本件行政調查程序完整。

2.被告所屬調查局於99年11月8日以調政壹字第09900517790號函,透過被告所屬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總務科名籍股送交原告,請原告於99年11月17日前提出書面說明,並取具送達證書;被告所屬調查局臺中市駐區督察嗣於99年11月11日以中市督字第9912152號函,陳報當日下午4時50分接獲被告所屬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總務科名籍股課員謝忠昆電話通知,表示原告向其表達:「請轉告調查局拒絕提出書面說明」。99年11月19日被告所屬調查局召開99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議程序中,已陳明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或一次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規定,旨揭送達程序業已完備,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說明,在考績委員會會議程序中,已由提案單位(被告所屬調查局政風室)代原告宣讀其於99年9 月29日所書立之書面報告。

3.被告所屬調查局旋將原告懲處案陳報被告,被告於100年1月24日提考績委員會第247次會議審議,決議予以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前亦通知原告到會陳述及申辯,惟原告仍在羈押中未到會陳述及申辯,並表示不提供書面說明(有原告本人所親書「不提供書面說明」之送達證書為證),本件原處分前已充分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任何瑕疵。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所屬調查局政風室99年11月8日調政壹字第09900517790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所屬調查局臺中市駐區督察吳新生99年11月11日中市督字第9912152號函、原告99年9月29日報告書、被告100年1月7日法人字第1001300280號函及100年1月14日送達證書、臺中地院99年10月29日押票、臺中地院100年6月17日100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原告100年2月說明函(臺灣臺中看守所檢查日期:100年2月9日)、被告所屬調查局99年12月2日調人貳字第09900549380號函、被告所屬調查局臺中縣駐區督察陳政金99年9月30日中縣督字00000000000號函、臺中地檢署100年2月23日99年度偵字第25406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00年2月23日100年度偵字第3960號起訴書、被告100年2月10日法令字第1000003331號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11月9日100年度偵字第1059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第5 款所定之情形?原處分對原告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一)……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3 項第4 款、第

5 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第18條但書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是以,公務人員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或公務人員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均該當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涉違失行為行政責任之審究,前後經被告所屬調查局99年11月19日99年第9 次考績委員會議,及被告100 年1 月24日第247 次考績委員會議審議,被告所屬調查局及被告於上開會議前,均曾邀原告陳述意見,惟其因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均表明不提供書面說明,此有被告所屬調查局政風室99年11月8 日調政壹字第09900517790 號函、被告100 年1 月7 日法人字第1001300280號書函及該2 函之送達證書等影本附於復審卷可參。足見被告及被告所屬調查局考績委員會所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決議,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行使行政調查權,作成原處分時並無確實證據,亦未待刑案審結,即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之規定,對原告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為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權有無之免職處分,確屬未當云云。惟查:

1.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其採證亦以人事法規之規定為斷,並以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採證法則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又按無罪推定原則乃刑事案件之證據法則,此觀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可知,縱然刑事案件判決「刑事案件被告」無罪,亦不足以於行政事件證明未為違反行政行為之存在。況本件為行政訴訟事件,非刑事案件,有關證據法則之適用與援引,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證據」章節之規定為之,並依同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判斷之,始符法制。是原告認原處分有違刑事無罪推定原則等云,即屬無據,無足採信。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

「……四、涉及貪污案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同條項第5 款規定:「……五、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該2 條款所謂「有確實證據者」,法條文字並未規定「須有確定之刑事判決者」,自無須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為懲處之限制,原告主張「所謂有確實證據者,係指確定之刑事判決」等云,即屬無據。因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文字解釋,應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如經相關證據顯示足認有該條款之事實者,即足當之,並毋須經由刑事訴訟之訴追審判程序確定後始能定案之限制。至相關之證據是否可採,核屬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所設置之考績委員會之權責,尚非個人所能置喙決定,合先敘明。

2.行政調查部分:原告於99年9 月29日提出書面報告(見原處分卷第3 頁至第5 頁),並於99年10月28日在被告所屬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現為臺中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旋於翌(29)日上午臺中地院裁定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被告所屬調查局於99年11月8 日函請原告在99 年11 月19日召開考績委員會議前(即99年11月17日前)提出書面說明,完成送達程序,行政調查完備。

3.被告所屬調查局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規定之意旨,於原告經臺中地院以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證人指證及有逃亡、串證之虞,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臺中地方法院押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頁 ),即由被告所屬調查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及該條項第5 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事由,違法犯紀事證已臻明確,依法召開考績委員會,經各考績委員審議通過後,以「原告利用調查員身分,未經事先報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兼任兩個宗教團體之職務,且與特種行業業者交往密切,並長期無償使用特種行業業者提供之行動電話,介入干預外務,言行不檢,並勾結警員舞弊,獲取不法利益,致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因情節重大遭羈押,嚴重損害調查人員聲譽,事證明確」等事由,決議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並送請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在案。

4.原告之上開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

406 號、100 年度偵字第3960號起訴書認定:「……二、甲○○自89年間起,擔任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現改制為臺中市調查處,下同)調查官……康村田、況源慶、陳文昌、洪維聲、張正涼均負有查報取締色情酒店KTV之職務,且與甲○○均有調查各類犯罪之職務,渠等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六、楊清林、楊游碧鳳於91年1月間,及經由友人謝星堂介紹而認識甲○○與康村田。甲○○與康村田知悉楊清林、楊游碧鳳預計於91年6月間,在臺中市○區○○路○○○ 號經營歡喜就好KTV 酒店後,即謀議由康村田向楊清林、楊游碧鳳表示可代為打點行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及法務部調查局所屬調查站等機關,嗣並經康村田將上情傳達予楊游碧鳳知悉。楊清林與楊游碧鳳為更加確保歡喜就好KTV酒店不被警方及臺中縣市調查站之調查人員查緝前開妨害風化犯行及行賄警方之貪瀆犯行,乃同意康村田與甲○○之提議,並與康村田期約自91年6月間起,每月行賄之金額為30萬元,交付時間為每月5日左右,其中18萬元由康村田用以打點第二分局及立人派出所之員警,其餘12萬元由甲○○用以打點臺中縣市調查站之調查人員。而康村田、甲○○均明知楊清林、楊游碧鳳所欲交付上開賄款之目的,在於要求不予查報取締上開KTV酒店之妨害風化犯行(嗣於95、96年間,亦在於要求不予查報取締臺中市○○區○○路○段619 號『春夏秋冬KTV 酒店』之妨害風化犯行)及楊清林等人行賄警方之貪瀆犯行;且自95年9 月間起至96年4月間止,亦均明知楊清林、楊游碧鳳所欲交付上開賄款之目的,亦在於要求康村田協助查詢並洩漏店內員工等人之前科紀錄、有無被通緝、被報失蹤人口與車籍等之資料,及協助處理警方時常在酒店附近站崗路檢或至酒店臨檢致影響酒店生意等事,並在於要求甲○○、康村田能事先通報警方站崗路檢或臨檢之訊息。詎甲○○、康村田竟仍自91年6 月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為下列(一)之犯行;且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間止,另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分別為下列(二)至(八)之犯行;又共同基於包庇楊清林等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九)之犯行。……(一)楊清林、楊游碧鳳自91年6 月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為避免經營前開歡喜就好KTV 酒店籍設在文心路4 段619 號春夏秋冬KT

V 酒店期間,遭警方及臺中縣市調查站查緝妨害風化及行賄警方之貪瀆之犯行,竟基於對康村田、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楊游碧鳳連續按月於當月5 日左右,均在臺中市○區○○路○ 段198 號5樓之辦公室,多次交付30萬元賄款予康村田收受,嗣康村田再將其中12萬元轉分配予甲○○。(二)楊清林、楊游碧鳳另行基於對康村田、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5年7 月5 日左右、95年8 月5日左右,均由楊游碧鳳在上開辦公室,各交付30萬元賄款予康村田收受,嗣康村田再將其中12萬元轉分配予甲○○。(三)95年9 月4 日15時11分許,康村田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楊游碧鳳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與楊游碧鳳相約於同日17時許碰面。康村田於同日17時44分許,抵達楊游碧鳳之上開辦公室後,楊清林、楊游碧鳳即基於對康村田、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楊游碧鳳交付30萬元賄款予康村田收受,嗣康村田再將其中之12萬元轉分配予甲○○。(四)95年10月l 日至同年月4 日間之某日,楊清林、楊游碧鳳另行基於對康村田、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楊游碧鳳在前揭辦公室,交付30萬元賄款予康村田收受。嗣於95年10月4 日上午9 時37分許,甲○○即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康村田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通話中表示欲拿取其所應得之賄款12萬元。康村田隨即在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辦公室,撥打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其妻林秀珍將置於家中之該筆12萬元,拿至臺中市警察局。康村田取得該筆12萬元後,即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與市○路口之汽車保養場旁,將該筆12萬元賄款分配予甲○○。(五)楊清林、楊游碧鳳另行基於對康村田、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5年11月5 日左右、95年12月5 日左右,均由楊游碧鳳在上開辦公室,各交付30萬元賄款予康村田收受,嗣康村田均再將其中之12萬元轉分配予甲○○。(六)95年11、12月間,因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當時之所長為綽號「黑面」之吳清和)之員警常於夜間在歡喜就好KTV 酒店附近,進行站崗路檢,有時站崗地點甚至靠近該酒店門口,嚴重影響該酒店之生意,楊清林與楊游碧鳳因而懷疑康村田、甲○○並未確實打點行賄立人派出所之員警,並決定暫停支付96年l 月間之賄款;且由楊游碧鳳於96年l 月3 日18時17分許,使用前揭手機門號,傳送內容為『有件事想跟你和大哥(按即指甲○○)商量,看看你們的意見如何,因景氣不好加上黑面(按即指吳清和)變本加厲,已經站到大雅路公司正門前,已經快不能呼吸了?我的意思是每個月要給你們的費用先暫停,店已經有請朋友先處理中,麻煩你跟大哥商量現再給我答覆?』之簡訊,至康村田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康村田接收上開簡訊後,即於96年l 月4 目15時20分許,在臺中縣調查站與甲○○見面,一同討論如何因應上開簡訊。康村田與甲○○因深怕上開簡訊已遭到檢調單位監聽蒐證,而暴露彼等向楊清林、楊游碧鳳收受賄賂之犯行,即決議設法將前揭簡訊內容之意義虛偽粉飾為楊游碧鳳係表示向『黑面』買的香末過嗆,嗆到站在門口都喘不過氣來;並由甲○○撰寫草稿(內容詳下述),擬由康村田交予楊游碧鳳,再由楊游碧鳳依該草稿內容,回傳簡訊予康村田。且康村田與甲○○於96年1 月4 日至1 月9 日之電話通話內容,亦將該張草稿以『旅行團名單』或『答案卡』代稱,並將康村田前往與楊游碧鳳商談解決之道之目的虛偽粉飾為『確認行程』等;復將楊游碧鳳之前揭辦公室以『旅行社』或『補習班』代稱。嗣於96年1 月6 日17時許,康村田即至楊游碧鳳之前揭辦公室,向楊游碧鳳表示上開簡訊內容將暴露行賄與收賄之犯行,必須予以掩飾,楊游碧鳳即依據康村田所提供之前開草稿,於同日17時8 分許,使用前揭手機門號,傳送不實內容為『告訴大哥,他請人送來的香未可以用,不像向(黑面)買的很嗆,人在門口就不能呼吸,費用我會每月給你們,每袋多少錢呢?請大哥先報價,大哥如何有空,請用電話聯絡,才可決定數量』之簡訊,至康村田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康村田、甲○○並隨即於同日18時許,與楊游碧鳳相約在臺中市○區○○路○ 段17

2 號『7-11』便利商店旁之甜不辣店碰面,談話中甲○○、康村田除了解歡喜就好KTV 酒店之營運及立人派出所員警站崗路檢之情形外,均未表示同意楊游碧鳳停止交付每月30萬元之賄款。而楊游碧鳳與楊清林因擔憂若停止交付賄款,甲○○、康村田可能將對歡喜就好與春夏秋冬KTV酒店不利,遂決定續行交付賄款,並由楊游碧鳳於96年l月6 日後之數日內,在前揭辦公室,交付30萬元賄款予康村田收受,嗣康村田再將其中之12萬元轉分配予甲○○。

(七) 楊清林、楊游碧鳳另行基於對康村田、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 、96 年2月5 日左右,由楊游碧鳳在前揭辦公室,交付30萬元賄款予康村田收受,嗣康村田均再將其中之12萬元轉分配予甲○○。2 、96年2 月17日正逢除夕,農曆年將至,康村田於當日15時許,即至楊游碧鳳之前揭辦公室,向楊游碧鳳表示其與甲○○於農曆過年期間之資金需求較大等語,而暗示楊游碧鳳能額外交付金錢等好處。楊游碧鳳瞭解其來意後,即當場將賄款2 萬2000元、3 萬6000元,分別裝入紅包袋,並均交付予康村田收受,且請康村田將裝有3 萬6000元賄款之紅色轉交予甲○○。甲○○於96年2 月19日上午11時43分許,即撥打電話予康村田,並以『打牌贏多少』之暗語,確認康村田向楊游碧鳳收取之賄款金額;康村田則回答『一個3.6 ,一個2.2 』,向甲○○暗示所收取賄款金額為3 萬6000元與2 萬2000元。嗣康村田即於96年2 月19日至22日間之某日,將該筆3 萬6000元賄款轉分配予甲○○。甲○○於96年2 月22日17時18分許,即撥打電話予楊游碧鳳,表示已收到康村田所轉交之『紅包』(即暗指該筆3 萬6000元賄款),並向楊游碧鳳表示感謝與賀年之意。( 八) 楊清林、楊游碧鳳另行基於對康村田、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路之犯意聯絡,分別自96年3 月間起至96年5 月間止之每月5 日左右,均由楊游碧鳳在前揭辦公室,各交付30萬元賄款予康村田收受,嗣康村田均再將其中之12萬元轉分配予甲○○。而自96 年6月間起,因楊清林與楊游碧鳳已不再信任康村田、甲○○,且另行尋求其他行賄警方之管道,故即未繼續行賄康村田與甲○○。( 九) 甲○○、康村田自95年9 月間起至96年2 月間止,另行基於包庇楊清林等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以協助楊清林等人處理有關警方在歡喜就好KTV 酒店附近站崗路檢致影響酒店營業或該酒店被臨檢發現包廂違規設有電子鎖等事,及向警方探詢了解有關在該酒店附近站崗路檢之訊息等之積極作為,包庇楊清林等人所經營之歡喜就好KTV 酒店。其詳情略述如下:1 、95年9 月17日14時25分許,甲○○撥打電話予楊游碧鳳,向楊游碧鳳關心酒店生意及警方在酒店附近站崗路檢之情形,經楊游碧鳳表示警方站崗路檢已影響酒店生意後,甲○○即表示將考慮如何處理,並將請代稱為「少年仔」之康村田與楊游碧鳳聯絡。2 、95年12月間,歡喜就好KTV 酒店又被第二分局及立人派出所之員警臨檢發現包廂設有電子鎖(暗鎖)不合格,被列入違規酒店名單,警方因而時常至該酒店附近站崗路檢,而影響酒店營業。楊游碧鳳即將此情告知甲○○與康村田,並請求甲○○、康村田協助處理及了解原因。嗣於95年12月19日14時32分許,經甲○○透過不詳管道了解後,即撥打電話向康村田表示歡喜就好KTV 酒店因為本來有被人檢舉,後來又被警方臨檢複查而發現包廂違規設有電子鎖,導致警方對酒店之印象變壞等語。康村田亦於同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將上情轉告予楊游碧鳳知悉。而甲○○亦於翌日16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楊游碧鳳表示有關設法將歡喜就好KTV 酒店從違規名單中剔除一事,需時約3 週才有辦法處理好,其將努力與第二分局及立人派出所之警方溝通,且情況不會比目前更糟等語。

3 、95年12月31日16時28分許,甲○○撥打電話向楊游碧鳳告知其與康村田為協助調查係何人檢舉歡喜就好KTV 酒店涉有不法,有去找該酒店之相關股東進行了解,結果股東都否認有檢舉之事,康村田就告訴該等股東『不要做出一些讓商人難過之事』等語。4 、96年1 月12日22時53分許,甲○○撥打電話向楊游碧鳳關心警方站崗路檢之情形有無改善。5 、96年1 月12日21時59分許,康村田撥打電話向楊游碧鳳表示綽號『黑面』之立人派出所所長吳清和已經調職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等語。康村田亦於翌日17時2 分許與甲○○通話時,將吳清和調職之事告知甲○○。而甲○○於96年l 月14日21時19分許,即撥打電話向楊游碧鳳表示農曆年將至,要將歡喜就好與春夏秋冬KTV酒店之違法物品清一清,且新任立人派出所所長剛上任,新人新氣象,一些事情要保守一點等語。6 、96年1 月17日19時5 分許、1 月20日22時24分許,甲○○分別撥打電話向楊游碧鳳表示設在臺中市○區○○路○ 段198 號5 樓之辦公室,要注意將酒店之帳證等敏感資料清理掉等語,並以『點的香會嗆到門口嗎』、『點香的也是會到門口』等之暗語,向楊游碧鳳關心警方是否又在酒店門口附近站崗路檢,經楊游碧鳳表示警方最近又開始在酒店門口附近站崗路檢後,甲○○即請楊游碧鳳將此情告知康村田。7、96年1 月23日15時23分許及同年月27日20時45分許,甲○○分別撥打電話給楊游碧鳳,並以『現在還都那麼嗆嗎』、『最近他們點的香會嗆嗎』等之暗語,向楊游碧鳳關心警方站崗路檢之情形,經楊游碧鳳表示情形比較有改善後,甲○○即以『我會叫他們品質慢慢的換』之暗語,表示其將請警方慢慢改善站崗路檢之情形。8 、96年2 月2日17時49分許,甲○○撥打電話向楊游碧鳳表示其於當日有前往綽號『黑豆仔』之立人派出所警員周忠林所屬之第二分局進行了解,且警方將繼續在歡喜就好KTV 酒店(以『魯肉飯』暗指該酒店)之門口附近站崗路檢40天等語(甲○○係以『說你們魯肉飯前的那個,還要向你們點香40天』、『就是香要繼續點40天』之暗語表示上情)。」等語,核認原告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蜵等罪嫌,提起公訴,並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2

7 號刑事判決認定:「……貳、緣甲○○原任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康村田、陳文昌、況源慶、張正涼、洪維聲均曾為警察,均為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所定義之公務員,職務內容均包含查緝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等,……肆、……而甲○○身為調查人員,職務範圍亦包含肅貪,是其在職務關係上,為收賄之警察人員欲拉攏之對象,竟均出賣自己身為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忠實義務,在下述各段期間內,各自或共同基於以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5年6 月30日前,乃基於概括犯意),收受業者方提供之賄賂,並提供業者方種種違背職務之對價『服務』(包含事先透露臨檢訊息,與業者共謀如何打點、行賄相關警察、代為查詢酒店小姐之前科、通緝資訊等等『違背職務服務』,……一、(三)……嗣因楊清林、楊游碧鳳聽信甲○○所述,楊清林於91年初遭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之流氓、組織犯罪等案件,乃陳文昌、源慶、葉美雪、葉枝詳等人私下唆使酒店離職小姐檢舉所致(有關謝星堂介紹甲○○、康村田協助楊清林夫妻擺平該彰化流氓案件之背景,詳如下三、甲○○、康村田違背職務收賄部分所載),……三、楊清林、楊游碧鳳行賄,甲○○、康村田違背職務收賄:(一)緣甲○○與康村田於91年初,因楊清林、楊游碧鳳聽聞楊清林遭彰化縣刑警隊偵辦流氓案件,而透過員工陳木桂結識與警界關係良好之謝星堂,經謝星堂在其大里住處引見甲○○、康村田與楊清林夫妻認識,嗣後該流氓案件未曾通知、傳喚楊清林等人進行調查,不了了之,楊清林夫妻即深信係甲○○、康村田擺平所致。

(二)甲○○、康村田因此得知楊清林、楊游碧鳳財力狀況良好,並知悉楊清林夫妻預計於91年6 月間,在臺○市○區○○路○○○ 號重新開幕經營『歡喜就好』酒店,即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聯絡,推由康村田前往楊清林夫妻在漢口路之辦公室,詢問楊游碧鳳目前行賄之對象、價碼,並表示其可代為打點行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及由甲○○負責打點法務部調查局所屬調查站等機關。楊游碧鳳、楊清林見其主動索賄,一方面怕拒絕會得罪甲○○、康村田而遭其陷害,二方面也因為91年初流氓案件之接觸,相信甲○○、康村田確有『擺平』案件之能力,且認為調查官的職位較警察的職位高,應有助於妨害風化酒店能順利經營,故楊清林、楊游碧鳳共同基於以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由楊游碧鳳與康村田談妥,於每月5 日按月行賄30萬元,由康村田拿18萬元打點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並由康村田轉交甲○○12萬元,打點台中縣市調查站調查人員之行賄方案,甲○○、康村田亦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按月收取30萬元賄賂(91年6 月到95年6 月30日止,因仍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故楊清林、楊游碧鳳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行賄;甲○○、康村田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收賄,95年7 月1 日到96年5 月共11個月,均應適用現行刑法認係數罪,楊清林、楊游碧鳳各次行賄;甲○○、康村田各次收賄,係為各自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11次獨立犯行),均由康村田於每月5 日左右,到臺中市○區○○路○段198 號或202 號5樓之京翔旅行社辦公室,由楊游碧鳳親自交付30萬元,嗣康村田再將其中之12萬元轉分配予甲○○,該段期間甲○○、康村田透露臨檢訊息、關心立人派出所警員到歡喜就好酒店前站崗、臨檢情形、透露立人派出所所長吳清和調離訊息,康村田並於收賄期間,多次利用警方資料庫查詢酒店小姐前科、通緝資料等應保密之資訊(含扣案93 年5月之18張刑案資料、查捕逃犯及查尋人口作業集中查詢報表所示之資訊,及詳如附表二和附證四內容所示),將該等資訊洩漏予楊游碧鳳、楊清林。嗣因於96年3 、4 月間,黑道份子黃登群出面向楊清林夫妻恐嚇取財500 萬元,楊清林夫妻研判係甲○○夥同黃登群所為(原因見理由欄論述),已對甲○○、康村田喪失信心,故在96年5 月份最後一次行賄後,自行終止行賄,甲○○、康村田收賄5年計1,800 萬元。」等語,因而認定原告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判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8 年,所得1,470 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原告及訴外人康村田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原告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十一罪,判處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6 年,所得各30萬元(合計330 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原告及訴外人康村田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406 號、100 年度偵字第3960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27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於復審卷可稽。足見原告確有原處分關於獎懲事由欄所載之事實即涉與特種行業業者交往密切,並勾結警員舞弊,獲取不法利益,致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嚴重損害調查人員聲譽,而原告之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所定「涉及貪污案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之情形及同條項第5 款所定「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情形。是以,被告及被告所屬調查局考績委員會所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決議,於法並無不合。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其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被告第247次(100 年1 月24日)考績委員會及被告所屬調查局99年第9 次(99年11月19日)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為免職處分,未予原告提出書面陳述,被告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僅徒具程序形式云云。然按,重大懲處中專案考績核定過程,依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宣示之正當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據此,考績法第14條第3 項亦明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列考績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經查:本件經被告所屬調查局臺中市(一)駐區督察於99年

9 月2 日主動函報後,被告所屬調查局政風室簽准請該區督察了解掌握後續情形隨報。嗣原告服務單位被告所屬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駐區督察於接獲原告主動提出之99年9月29日書面說明後即函報被告所屬調查局政風室,並即協調單位主管調整原告工作。被告所屬調查局政風室復於99年10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11月1 日請被告所屬調查局臺中市駐區督察陸續查報原告相關違犯法紀事實,並取得臺中地院押票影本附原處分卷佐證(見原處分卷第7 頁)、再向原告服務單位同仁了解對原告涉案之反應後函報,本件行政調查程序完整。次查:被告所屬調查局於99年11月8 日以調政壹字第09900517790 號函,透過被告所屬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總務科名籍股送交原告,請原告於99年11月17日前提出書面說明,並取具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 頁)。嗣被告所屬調查局臺中市駐區督察嗣於99年11月11日以中市督字第9912152 號函,陳報當日下午4 時50分接獲被告所屬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總務科名籍股課員謝忠昆電話通知,表示原告向其表達:「請轉告調查局拒絕提出書面說明」(見原處分卷第2 頁)。99年11月19日被告所屬調查局召開99年第9 次考績委員會議程序中,已陳明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 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或一次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規定,旨揭送達程序業已完備,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說明,在考績委員會會議程序中,已由提案單位(被告所屬調查局政風室)代原告宣讀其於99年9 月29日所書立之書面報告(見原處分卷第3 頁至第5 頁)。

又查:被告所屬調查局於99年12月2 日以調人貳字第09900549380 號函將原告懲處案陳報被告,經被告於100 年1月24日提考績委員會第247 次會議審議,決議予以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前亦通知原告到會陳述及申辯,惟原告仍在羈押中未到會陳述及申辯,並表示不提供書面說明,此有原告本人所親書「不提供書面說明」之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 頁反面)。

足見本件原處分前已充分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1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