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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20號10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世芳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林立捷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銘銓上列當事人間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9 月20日經訴字第10006127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 日將位於新竹市○○路○段○○號地下

1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曾宇祥,曾宇祥旋即檢附租賃契約作為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證明及其他應附文件向被告申請「常實餐飲店」(下稱「系爭餐飲店」)商業設立登記,經被告以99年12月17日府產商字第0990211938號函核准設立登記(下稱「核准設立登記處分」)。嗣因訴外人黃秋來以其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並未申請商號設立登記,質疑被告前揭核准設立登記處分之合法性。經被告查證系爭建物所有權確為原告及黃秋來共有,遂於100 年2 月21日以產業商字第1000017832號函(下稱「100 年2 月21日函」)系爭餐飲店負責人曾宇祥,限期補正黃秋來之建物使用同意書。惟曾宇祥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以100 年3 月28日府產商字第1000029047號函撤銷系爭餐飲店之核准設立登記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原處分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經訴字第100061275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認系爭餐飲店負責人曾宇祥,無法於期限前提出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所有權人同意書」之文件,而以原處分撤銷系爭餐飲店之核准設立登記處分,惟觀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意旨,係為確保商號使用商號登記所在之建物時,須得該建物所有權人同意,避免妨害建物所有權人自由使用建物之意旨。就本件而言,伊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伊既已同意系爭餐飲店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商號登記所在地之建物,伊並與曾宇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則依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理論判斷,縱使伊非原處分之直接相對人,伊亦得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餐飲店於申請商號登記時,即已檢附租賃契約書,且被告已審核曾宇祥提供之所有申請要件,並核准商號設立登記。另伊與黃秋來早於98年4 月6 日簽立分產協議書,黃秋來即同意將系爭建物使用權交予伊,惟被告卻未加以審酌,反於嗣後以原處分撤銷系爭餐飲店之核准設立登記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此外,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餐飲店之商業登記處分,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是縱被告認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被告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之規定,給予伊合理之補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餐飲店經伊以核准設立登記處分准予商號登記在案,嗣因系爭建物之另一共有人黃秋來委託一誠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質疑伊何以准許系爭餐飲店之設立,是伊除洽詢伊所屬地政處外,亦發函予新竹市稅務局協助查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資料顯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及黃秋來二人,伊為求慎重,要求系爭餐飲店限期提出黃秋來之建物同意書,惟系爭餐飲店遲未提供相關資料予伊。又系爭商號之申請設立時,即未提供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已違反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且未於伊所命補正期間內加以補正,是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餐飲店之核准設立登記處分並無違法。另伊係依系爭餐飲店負責人所提供不正確資料而作成之處分,故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之適用。再者,所謂之利害關係人為法律上之利害相關人,而非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原告固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然其非系爭餐飲店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且其與曾宇祥簽訂之「租賃契約」,係屬私權事項,故原告對系爭餐飲店設立登記被撤銷一事,僅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尚難逕認對原告直接構成權利或利益之侵害,自難謂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伊自無補償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影本、核准設立登記處分影本、100 年2 月21日函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8、21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常實餐飲店之核准設立登記處分,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本件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因訴外人曾宇祥無法以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辦商業設立登記,而不再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作為營業場所,致原告無法向曾宇祥收取租金,甚至須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是項結果,究非係因原處分之效力而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侵害,充其量原告亦僅具有事實上利害關係,就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設立登記處分,尚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即難謂原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從而,原告要不能以自己名義就被告對曾宇祥作成之原處分,逕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即原告不具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而欠缺訴權之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常實餐飲店之核准設立登記處分,是否違

法?

1.按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基於上開授權,於99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之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四、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得以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影本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影本代之。」課予商業設立登記之申請人提出商號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之義務,主要目的係為確保商號使用商號登記所在之建物時,須得該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以避免商號未經真正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而虛偽濫設商業登記於他人所有之建物上,進而妨害建物所有人自由管理、使用建物之意旨。

2.次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知,除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訂有分管契約外,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包含出租),應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則商業設立登記之申請人,其商號所在地之建物如係屬共有建物,則應提出建物分管契約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證明,始符合上開規定意旨。經查:

⑴本件系爭建物為原告與黃秋來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40頁)。

是曾宇祥如欲於系爭建物申設系爭餐飲店之商業設立登記,即應提出系爭建物之分管契約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證明始可。

⑵曾宇祥提出系爭餐飲店之商業設立登記申請時,僅提出

其與原告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作為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之證明,自不符上開規定之意旨,是被告作成核准設立登記處分,即非適法。

⑶嗣因黃秋來以其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並未申請商號設立

登記,向被告質疑核准設立登記處分之合法性後,被告始查證得知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及黃秋來共有,遂以100年2 月21日函請曾宇祥限期補正黃秋來之建物使用同意書,曾宇祥雖提出原告與黃秋來於98年4 月6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及黃秋來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查:

①原告與黃秋來於98年4 月6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2 條

第2款 固約明:系爭建物由原告分得,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擔等情,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惟原告與黃秋來嗣於98年5 月6 日再度簽訂補充協議書,並分別於第4 條、第5 條約定:原告應於2 年內辦妥過戶手續,且於辦妥過戶前,不得將標的物出租、轉讓、贈與及借貸之擔保等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等情,亦有該補充協議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0至61頁),而系爭建物迄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秋來於100 年12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在卷(本院卷第54頁),足徵原告於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前,並無單獨出租系爭建物予曾宇祥之權利,更無單獨同意曾宇祥將系爭餐飲店申請商業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之權利甚明。至於原告與黃秋來間就上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履約糾紛,以及其等個人主觀之法律意見及存證信函,則屬其等間之內部爭議,與曾宇祥有無取得系爭建物分管契約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②被告承辦人於接獲曾宇祥補正之上開協議書影本及黃

秋來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後,即致電黃秋來查證,黃秋來除告以上開補充協議書之內容,且因曾宇祥經營之系爭餐飲店實係酒店,管委會有意見,被告亦已斷水斷電,擔心日後地下室發生災害,其所為存證信函並未同意原告違規使用,故拒絕簽署使用同意書等情,亦經證人黃秋來於上開期日到場結證明確(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以曾宇祥逾期未補正為由,而依職權以原處分附具理由撤銷原違法之核准設立登記處分,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洵不足採。

3.又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是行政機關可否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應予斟酌之要件,即㈠受益人有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事實;㈡受益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㈢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該授益處分不得撤銷,而賦予受益人「存續保障」,若受益人雖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該授益處分仍得撤銷之。本件曾宇祥於申請系爭餐飲店之商業設立登記時,所提出原告與曾宇祥所簽訂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並不符合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範意旨,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依據曾宇祥所提供不正確資料而作成核准設立登記處分,是無論曾宇祥或原告縱有信賴利益,亦均不值得保護,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餐飲店之商業登記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 0條規定給予伊合理之補償等語,自屬無據。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原告非原處分之利害

關係人,不具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而欠缺訴權之保護要件,且曾宇祥並未依限補正系爭建物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證明,原告與曾宇祥就核准設立登記處分縱有信賴利益,亦均不值得保護,則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違法之核准設立登記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12-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