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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25號101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添進(董事長)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李文秀

楊琇雲何彥蓉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

9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001029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於95年間依據檢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為銷售「振堡懷石」建案(下稱本件建案)預售屋,而以廣告刊物(下稱系爭廣告)之首頁載稱「雙車位」文字,並於內頁所附「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及「3D剖面透視示意圖」「A 、B 、C 、特C 、特E 平面配置參考圖」「特F平面配置參考圖」上分別繪示該建案房屋前院位置兩輛汽車併停及1 樓庭院位置停放車輛之圖樣,足使一般人理解為該建案之A1、A2、B1、B2、B3、C1、C2、C3、C5及特F 棟之前院設置平面雙車位,而與其竣工圖所示之「4 公尺寬騎樓地」不符,且於廣告宣稱「台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等語亦非真實,俱屬於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而併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7年1 月31日公處字第097015號處分書(下稱被告前處分)命原告應停止該違法廣告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98年2 月17日97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次判決)認定系爭廣告所為雙車位之表示固屬虛偽不實,但關於「台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部分難認構成違法,而將被告前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乃遵依上開判決意旨,僅就系爭廣告關於雙車位之內容,重新作成

100 年3 月3 日公處字第10002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改處以罰鍰80萬元,並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上開違法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廣告於94年5 月間推出,原告於95年間因被告調查系爭

廣告,即停止該廣告之使用,依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裁處權時效消滅期間之規定,被告之裁處權至98年即已罹於時效,被告遲至100 年3 月3 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行使裁處權之時效期間。被告雖主張應自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7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時,再重新起算3 年裁處權時效云云,惟行政罰法第27條第4 項已明定原裁處因行政救濟而經撤銷者,3 年裁處權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故僅於須另為裁處時,始有裁處權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查本件被告前處分處原告罰鍰120 萬元,並命原告停止使用系爭廣告有關雙車位之部分,已經本院前次判決撤銷,復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7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因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並未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足見本院前次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廣告「雙車位」部分予以裁罰係屬違法;此部分被告提起上訴亦未表示不服,此觀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可明,足認被告亦認此部分裁罰並非必要,被告現卻再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實令原告無所適從。退言之,被告並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原處分亦屬違法,應予以撤銷。雖被告主張原處分係就與前處分相同之違法事實而為裁處,無續行調查之必要,故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不僅敘述系爭廣告關於「雙車位」部分,亦兼及「臺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綠房子」等,足見原處分並非僅審酌「雙車位」之記載,本院前次判決亦已指出被告就此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被告如欲重為處分,即應續行詳加調查,否則本院前次判決撤銷被告前處分豈非淪為空談?是以,本件原處分並非如被告所稱事實明確,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

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屬違法。㈡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點規定,廣告所述內

容於客觀上有多重合理解事時,若其中一義為真,該廣告即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本件建案共19戶,設有38個停車位,完全符合每戶平均2 個停車位之要求,故系爭廣告記載「雙車位」並無不實,符合一般社會大眾對於雙車位之理解,被告誤解雙車位之涵義,實有違誤。系爭廣告「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雖繪有若干車輛停放於建物前院,惟僅係用於表示前院寬敞;該參考圖實係用以表示建物為雙拼,並無任何雙車位之記載,與雙車位並無任何連結,此觀諸「全區平面位置參考圖」僅A2、B1、B2、C2住戶前院繪有車輛,足見由該參考圖並不會引伸出每戶前院均有雙車位之錯誤結論,被告主張顯有違誤。一般消費者不可能僅憑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即認定各戶前院均有雙車位,況該參考圖並未於每戶前院均繪有車輛停放,自不致使人產生各戶前院均有雙車位之印象,遑論原告於銷售時均已明確說明各戶停車位之位置,原告並無廣告不實;被告之認定明顯背離一般消費者及本件建案各住戶之認知;再者,本件建案各戶前院雖有4 公尺騎樓地,但每戶私人持有土地面寬5.6 公尺以上,且騎樓地與房屋之間仍有空地可供私人停車,故上開參考圖於各戶前院繪製停放車輛,並無不實,被告主張系爭廣告之停車位必定位於4 公尺騎樓地之上云云,實屬誤解。原告於銷售本件建案時,均會告知建案停車位配置有2 種不同方案,第1種為在騎樓地及房屋前方之私有空間可停放1 部車輛,第2種為在騎樓地以外設置2 停車位並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照在案,故本件建案房屋前院騎樓地以外之其他私有土地並非不能停車,此亦為臨路型透天別墅之特殊之處。被告函詢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雖經函覆「騎樓地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惟該函亦說明如係臨時停車而無礙公眾通行,尚非法所不許,故該4 公尺騎樓地仍非不得於不妨礙公眾通行之情形下,作為住戶停車使用,司法院釋字第564 號解釋同此意旨,被告應受拘束。

㈢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點規定,判斷有無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準,且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行政機關自應遵守上開處理原則之判斷標準。準此,系爭廣告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本件建案各住戶之認定為準,而非任由被告憑空想像。依據原告提出之住戶問卷諮詢表,本件建案全體住戶均認系爭廣告並無廣告不實,且本件檢舉人提出檢舉函亦未爭執系爭廣告之「雙車位」部分,顯見系爭廣告並無任何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處。被告並未探究一般消費者之想法,忽視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僅憑自行想像,而未依交易相對人之認知而為判斷,其強加處罰之心態,實不足取。再者,本件建案住戶多係於成屋階段向原告承購房屋,少數預售階段即已承購之住戶,承購時施工進度亦已接近成屋,故對於本件建案之實際情況均清楚瞭解,並無受誤導之情形發生。又有部分住戶於問卷諮詢表係勾選「沒有看過廣告」等語,足見系爭廣告並非住戶決定購買之主因,遑論系爭廣告會造成交易相對人錯誤。

㈣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6點規定,如交易競

爭未受損害,應無公平交易法介入之必要,此亦為公平交易法與消費者保護法之重要區別所在,如二者無法區別,被告將淪為解決私人紛爭之工具,而無法達成維護競爭秩序之目的,參照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發動職權應以競爭秩序受損害為前提。原處分僅泛稱系爭廣告使同業喪失交易機會云云,卻未見任何事證調查,亦未說明行為所採取之手段方法、行為發生之頻率規模、行為破壞商業倫理之程度……等認定基礎,足見其理由純屬臆測。本件建案住戶僅19戶,占全國房地產銷售市場之比例極低,如何可能影響市場競爭秩序?且住戶及檢舉人均未受到損害,自無公平交易法介入之餘地,原處分實屬違法。是故縱令系爭廣告有不實情事,亦不必然影響競爭秩序,仍應參考特定市場競爭狀況,始能判斷競爭秩序有無受影響,否則,任何不實廣告均能直接連結到競爭秩序受影響之結果,而無視競爭秩序實際上有無受到影響,明顯脫離公平交易法第1 條立法目的。且原告於被告通知調查後,即已停止使用系爭廣告,原處分仍命原告停止系爭廣告,係要求原告履行無法達成之事項,益證原處分並未詳加調查,僅重複引用被告前處分之論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被告曾於97年10月17日舉辦「不動產廣告案件適用公平交易

法第21條規定之相關問題」座談會會議作成結論:「罰鍰過高將影響業者經營」及「事前與業界之溝通、聯繫及適時徵詢意見」,惟原處分悖離上開會議結論,在處分作成前並未與原告溝通、聯繫或徵詢意見,原告完全不知為何被告不採取較輕微但亦可達管制目的之事前勸導方式,而逕作成裁罰80萬元罰鍰之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違。

㈥原處分並未說明決定裁罰金額之依據,亦未說明對原告處以

80萬元罰鍰,係如何審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之事項後作成之決定,僅單純引用該條文字,即得出罰鍰80萬元之結論,實屬裁量怠惰。況較之被告前處分尚包括「雙車位」、「臺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綠房子」、「日本安固瓦」,以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定型化契約」等部分,被告作成罰鍰120 萬元之裁量,反觀本件僅包括「雙車位」之記載,被告仍處高達80萬元之罰鍰,顯與一般常理不符,原處分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應予撤銷。

㈦被告無待行政訴訟結果,即逕行移送行政執行,造成原告商

譽受損、資金困窘,違反比例原則。況政府存在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合法權益,詎料行政執行處接獲被告移送後,即逕行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經原告多方奔走聯絡並繳清應納金額後,始恢復名下財產正常使用,但往來銀行對原告之信用評估所受影響如何,實已不可言喻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關於原告訴稱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及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乙節:

⒈原處分之裁處權時效,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4 項規定,

係以被告前處分經行政救濟程序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故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時即99年11月4 日起算3 年,是以,原處分並未罹於裁處權時效。

⒉被告前處分認定原告於本件建案系爭廣告刊載「雙車位」

部分,係屬對商品內容為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已經本院前次判決肯認在案,本件原處分係就與被告前處分相同之原告違法行為予以論處,並無事實未臻明確之情事而需重啟調查,自無續行行政程序之必要。

㈡有關原告訴稱系爭廣告關於「雙車位」之文字記載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云云:

⒈原告於系爭廣告宣稱「獨棟、雙拼、雙車位、日庭園別墅

、每戶皆美」,並於「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每棟房屋前院繪有若干車輛停放其中,另於「3D剖面示意圖」、「A、B 、C 、特C 、特E 平面配置參考圖」及「特F 平面配置參考圖」1 樓庭院繪製車輛停放其中,整體廣告給予人之印象為A1、A2、B1、B2、B3、C1、C2、C3、C5以及特F棟前院設置平面雙車位,惟依據竣工圖標示,上開前院為

4 公尺騎樓地,又依據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表示,該騎樓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與系爭廣告表示之平面停車位不符。原告雖辯稱系爭廣告係告知住戶得於前院臨時停車,符合社會大眾對於「自家前院」可用於「自己停車」便利之認知,亦證A1、A2、B1、B2、B3、C1、C2、C3、C5以及特F棟住戶並無將自家前院騎樓地作為固定停車位之合法權利。

⒉原告雖辯稱本件建案符合一戶平均2 個停車位云云,惟依

據「壹層全區車位平面配置圖」,原告所稱38個停車位多位於特C 、B7、B6、B5、特D 、C6、C7棟之臨側,A1、A2、B1、B2、B3、C1、C2、C3、C5以及特F 棟前院均無車位設置,與系爭廣告整體印象不符,非但足以證明系爭廣告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意思表示,且與原告辯稱系爭廣告係表示可於自家前院停車等矛盾,原告於本件援引釋字第564 號解釋,並不具任何參考價值。依據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理由,原告不實廣告行為可能侵害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有使消費大眾誤認之可能,則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即不受原告與檢舉人其後和解或部分住戶所填問卷諮詢表所影響。再者,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查處本具有公益性質,且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被告依法有查處權,故原處分論究不實廣告之範圍不以檢舉人檢舉內容、範圍為限;此外,廣告之表示或表徵應以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而非以廣告主之認知為據;系爭廣告整體給予人之印象,即為本件建案A1、A2、B1、B2、B3、C1、C2、C5及特F 棟前院設置平面雙車位供住戶使用,與事實不符,自不因原告辯稱已載明為「參考圖」而得主張免責。

㈢有關原告訴稱原處分裁處罰鍰金額80萬元部分:

被告對於違法案件之裁處,係視個案案情不同,經充分審酌公平交易法第36條所定裁處罰鍰考量因素以後,於公平交易法第41條所定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額度內,依法裁罰。本件經審酌原告違法情狀、營業額及本件建案銷售額,爰依公平交易法及相關規定處原告罰鍰80萬元。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逕送執行有違比例原則乙節,因本件原處

分既無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是否合法性顯有疑義、是否對原告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停止執行事由,依同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即應依法續予執行,要不因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受影響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如下:㈠被告對原告之裁處權是否已逾3 年時效期間?㈡原處分認定系爭廣告屬於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而適用裁處時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80萬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構成應予

撤銷之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平交易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

,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裁處時第41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第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4 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 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㈡次按裁處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

件之處理原則第5 點規定:「本法(註:指公平交易法,下同)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6 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7 點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㈠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㈡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而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㈢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㈣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第8 點規定:「前點各款判斷原則適用時應考量下列因素:㈠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㈡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㈢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第9 點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第3 項)第1 項所稱之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定、商品(或服務)之供給……等。」㈢經查:

⒈原告於94年至95年間銷售本件建案預售屋,以系爭廣告刊

載「雙車位」文字,並於「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上繪示該建案房屋前院位置兩輛汽車併停之圖樣,及於「3D剖面透視示意圖」「A 、B 、C 、特C 、特E 平面配置參考圖」「特F 平面配置參考圖」上繪示1 樓庭院位置停放車輛之圖樣,經被告認定屬於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以原處分命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裁處罰鍰8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廣告及所附之「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3D剖面透視示意圖」「A 、B 、C 、特C 、特E 平面配置參考圖」「特F 平面配置參考圖」(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行政院100 年9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00102938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迄100 年3 月3 日始作成原處分時,溯距

原告95年間行為終了時,已超過3 年之裁處權時效期間,且被告前就原告之同一行為裁處後,該處分已據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被告應受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予以裁罰云云;惟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該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如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固為前引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但行政機關已行使裁處權,而因其裁罰處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予以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因行政機關並無怠於行使其裁罰權之情事,且依行政一體原則,下級機關負有服從上級機關決定之義務,以及基於行政機關就具體案件行使公權力應遵從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之法理,行政機關就已經訴訟救濟程序之具體案件,應依法院判決意旨重為處分或決定(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故原處分機關於其裁處被上級機關或經法院撤銷確定後,重新行使裁罰權,即應適用前引行政罰法第27條第4 項之規定,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3 年之時效期間。本件原告上開廣告行為終了時間雖為於95年間,但被告係於97年1 月31日即就系爭廣告內容之「雙車位」及「台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合併作成前處分予以裁罰,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由本院於98年2 月17日以前次判決撤銷該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11月4 日99年度判字第117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並有卷附前處分(見原處分卷甲第

5 至20頁)、本院前次判決(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可按。是被告就系爭廣告所為之裁處,既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撤銷,其裁處權時效即因而中斷,而應自該判決確定時即99年11月4 日重新起算3 年,則被告於100 年3 月3 日作成原處分,顯未逾3 年之時效期間。再觀之上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乃認定系爭廣告中之「雙車位」內容固可認係屬虛偽不實之表示,但「台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部分,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被告作成前處分併予裁罰,構成違法,乃予以撤銷。上開確定判決既非認定原告所為之系爭廣告行為全部皆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不應予以處罰,則被告遵照確定判決意旨,重新僅就其構成違法部分予以裁處,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殊無足採。⒊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旨趣,在於避免事業為達競

爭目的,而就足以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之相關商品因素,例如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項目,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以致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號、98年度判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應視事業有無利用不實廣告扭曲交易資訊,足以使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交易秩序並因而遭受破壞而定,故僅須以該不實廣告在客觀上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為已足,至於實際上有多少消費者受欺騙或發生損害,或消費者是否已察覺其受欺騙,要非所問。再者,參照前引公平交易法第1 條之規定,足見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不公平競爭行為,俾事業均能立於公平競爭之基礎上,促進資源合理分配及提高事業經營效率,以間接嘉惠消費者,故凡在商品或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者,不問其獲致之行銷效果,要無不在禁止之列。而廣告之表示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整體觀察其文字、圖樣所顯示之交易訊息是否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為不正確之認知而定。又建商銷售房屋之廣告,若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將導致消費者對所購建物產生錯誤之認知,進而影響決定,其行為不僅對消費者權益影響甚大,同時對於依法從事銷售行為之同業競爭者亦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自有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適用。是故廣告所顯示之訊息,若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建物所具之條件為不正確之認知與理解者,不論其手法係直接或間接,明示抑暗示,均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稱在廣告上對於商品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情形。

⒋本件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廣告並不該當於公平交易

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云云;惟衡情建商之廣告,目的在於宣傳建案之特色,若非屬其建案所具特殊性之條件,自無特別於廣告上表示之必要。是廣告宣稱「雙車位」,並於房屋前面繪製其位置及圖樣,依一般消費者通常、合理之認知,當非表示其該處僅可供暫時停放兩輛汽車之意思,而係指設有專供住戶使用之停車位,其面積可容納兩輛自用汽車停放而言。準此,本件綜觀原告系爭廣告刊物首頁載稱「雙車位」文字,並於內頁所附「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上繪示該建案房屋前院位置兩輛汽車併停之圖樣,且分別於「3D剖面透視示意圖」「A 、B 、C 、特C 、特E平面配置參考圖」「特F 平面配置參考圖」之1 樓庭院位置上均標繪停放車輛之圖案等情,當應解釋為原告廣告本意係宣稱該建案之A1、A2、B1、B2、B3、C1、C2、C3、C5及特F 棟之前院設有專供住戶使用之平面雙車位,始符公允。但依卷附原告之實際竣工圖所示,該位置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4 公尺寬騎樓地,而經被告查詢當時該建案之地方業務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結果,已據函覆略稱:「經查臺中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區鄰接寬度在7 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人行步道、廣場之建築基地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故騎樓地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有卷附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60289683號函(見原處分卷甲第74頁)可稽。且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款之規定,騎樓本屬於道路,乃供公眾通行之用,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範圍,所有權人負有不得妨礙通行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6 4號解釋理由參照),故上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函文說明三雖謂:「另關於『臨時停車』如其利用行為原則上無有礙通行,尚非法所不許」等語,仍無從據以認定住戶可將該騎樓長期占用,專供自己停車。況參酌原告於系爭廣告宣稱「雙車位」並繪製參考圖示之全般旨意,若非意在欲使消費者解理為各該銷售房屋之雙車位係專供住戶使用,而僅表示可供臨時停車之公眾通行騎樓,尤無特意宣傳之必要。又衡諸一般消費者對於法令規章並不熟悉,難以探究系爭廣告所稱雙車位之適法性,且建商銷售之預售屋是否具適法之住戶專用雙車位,乃屬消費者決定買受房屋與否之重大交易訊息,系爭廣告不實宣稱,已足以影響交易相對人之合理判斷,將導致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其行為不僅對消費者權益影響甚大,同時對於依法從事銷售行為之同業競爭者亦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故系爭廣告宣稱上開不實內容,藉以招徠消費者購買,即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對於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之情形。且原告係本件建案之起造及銷售業者,廣告所稱之雙車位乙節,與住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可享之權能是否相符甚易查明,其虛偽不實之表示,縱使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係出於故意所致,亦難辭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⒌原告雖謂被告作成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構

成程序違法云云;惟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

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已有卷附系爭廣告首頁文字及內頁之「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3D剖面透視示意圖」「A 、B 、C 、特C 、特E 平面配置參考圖」「特F 平面配置參考圖」圖樣可憑,復以地方業務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被告前次處分前,即函復被告該雙車位所在之騎樓位置之實際用途及限制,且本院前次判決亦認定被告就系爭廣告關於雙車位之內容,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在案,堪認原告之違規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認確認,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未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核與上述規定無違。

⒍原告雖又主張渠於95年間被告初次通知調查時即不再使用

系爭廣告,則原處分復命原告停止作為,實屬無據且無必要,顯有違誤云云。然依前引裁處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則原告既為系爭廣告之行為人,非無可能續行同內容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時,自得依規定併於主文諭示該項法定責任,俾充足同條後段規定「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之要件,以達規制交易秩序之目的,難謂有違法之處。

⒎原告雖另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惟依

前引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被告為達成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並確保公平競爭之行政目的,本須審酌個案違規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不同情狀,在法定罰鍰額度內為差異評價,以收遏止效果,方符合裁量之適當性與衡量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本件原告上開行為確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處罰要件,自應適用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而稽之裁處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之罰鍰額度為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審酌原告之企業型態及規模(見本院卷第6 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銷售廣告之期間,商品之交易價值、其行為對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所生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節,被告裁處罰鍰80萬元,顯未逾法定罰鍰額度,且經核並無裁量悖離法律授權目的,或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情事。是以原告之指摘難謂的論,委無足取。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未待行政訴訟結果,即逕行移送行政執行乙節,不論所述真偽,均與原處分是否違法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適用前引裁處時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責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裁處罰鍰80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