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26號101年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店區七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楊燈科(理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 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倩如
秦錚錚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001009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李鴻源,並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由新店區七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之重劃會。緣前臺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後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新店消防分隊興建廳舍新建工程,需用位於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抵費地、即前臺北縣新店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與原告協議價購不成,乃報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以99年11月5 日台內地字第099022421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前臺北縣政府則於99年11月10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91082104號公告徵收,並於同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910821043 號函知原告於99年12月22日領取補償費。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
劃時○○○區0000000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 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及第3 項:「依第1 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 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等規定,所謂抵費地係指當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應行負擔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土地而言,其主要目的係使重劃總費用能夠回收,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而財產權保障之內涵,包括存續保障與價值保障,所謂價值保障,係指財產本身之價值應予保障,包括私有財產所產生之財富價值,亦屬受保障之範圍。故財產經市地重劃分配土地予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後,土地所有權人即可依法使用收益,但若重劃後價值比重劃前價值為低時,形同剝奪土地所有權人部分財產權,其財產價值既未獲得保障,財產權自受有侵害,國家應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誡命,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
㈡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 項:「重劃區內未列為共
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依前二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同一公共設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應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其分配面積不受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等規定,若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無法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得以抵費地指配,其目的在使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有機會調配為建築用地,但如此將減少屬於建築用地之抵費地面積,為避免影響重劃區財務,需地機關仍須儘速於重劃完成後價購,即以按底價讓售方式為之,底價則不得低於評定重劃後之地價,此項規定於自辦市地重劃應得準用之,惟其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改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儘速辦理之,以免影響自辦重劃財務。準此以觀,市地重劃之抵費地,係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總費用,倘無足夠之抵費地抵付時,則改以現金繳納,故為避免改以現金繳納以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被強制執行之風險,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解釋上應認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及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特別規定,方屬的論,此觀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4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重劃前已由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用地免納入重劃共同負擔。」益為明顯。否則,若允於重劃後,再就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土地予以徵收,無異使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雙重受損(設重劃前原有
100 坪之土地,徵收並以公告地價加4 成計其補償金,其受益應為140 坪;倘於重劃後扣除公共設施負擔後餘60坪,徵收後受益僅為84坪【60 x(1+0.4) 】,前後相去有56坪之利益,且其補償金顯與重劃後土地價值相去甚遠),該行政行為即以迂迴方式,加重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原則,至為灼然。
㈢再者,在公辦市地重劃之情形,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
第2 項:「前項以抵費地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需地機關應配合重劃進度編列預算,按主管機關所定底價價購,其底價不得低於各該宗土地評定重劃後地價。」規定,需地機關尚且必須編列預算,依主管機關所定底價進行價購,並無可能以徵收方式取得抵費地。本件市地重劃雖為自辦市地重劃,惟其重劃實質內容項目與公辦市地重劃尚屬相同,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分配亦為相同,本於憲法上平等原則,自辦市地重劃之抵費地亦不得以徵收方式為之,彰彰明甚。又依前引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倘得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即不得再以徵收或區段徵收方式為之。系爭土地既為抵費地,揆諸前揭說明,需地機關僅得價購,不得徵收,以保障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此觀被告82年11月8 日台(82)內地字第8214029號、82年12月22日台(82)內地字第8216067 號及76年2 月10日台(76)內地字第475853號函,益為明顯,惟被告卻於重劃後,就系爭土地作成核准徵收之處分,自屬違法。況前臺北縣政府僅同意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加4 成即65,655,430元(按99年度公告現值計)作為徵收補償金,與實際市場交易價格93,937,097元(97年度所估價格)有霄壤之別,殊難謂與「正常交易價格」相當,且因而加重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共同負擔,嚴重侵害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益徵該徵收處分並非適法。
㈣末查,前臺北縣政府在進行議價程序時,係以類似說明會之
方式進行,在會中表明以與徵收補償金相同之價格、即公告地價加4 成,價購系爭土地,難謂其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規定,與原告進行實質協議,自不符法制。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㈠系爭土地為自辦市地重劃後之抵費地,係由本件自辦市地重
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開發費用所提供,並即出售作為償還興建公共建設開發費用之目的使用,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及第54條等規定,應按主管機關所定底價價購,俾回收開發成本。又依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故實質上原告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
㈡復按被告78年5 月15日台內地字第691954號函示略以:「農
地重劃之抵費地係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用以抵充農水路及重劃工程費用之土地,依內政部73年1 月14日台內地字第207470號函釋,性質上非屬公有土地。政府為興辦公共事業需用土地時,得以徵收方式取得。」而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農地重劃之抵費地在未標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故於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欄為空白,性質上非公有土地,亦非屬特定人所有,此與自辦市地重劃之抵費地,依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經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在未出售前,亦登記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且所有權欄為空白,故亦非屬公有土地者,情況相似。則政府興辦公共事業需用土地時,以徵收方式取得自辦市地重劃之抵費地,揆諸前揭函釋意旨,於法並無違誤。
㈢系爭土地位於前臺北縣政府辦理新店消防分隊興建廳舍新建
工程用地範圍內,經都市計畫劃為機關用地,前臺北縣政府為價購系爭土地事宜,曾分別於99年1 月27日、同年2 月8日及3 月8 日辦理3 次價購協調會,釐清原告之意願及說明相關法令規定,最終限於已追加之預算,雖高於原告當初同意出售之「重劃後評議地價」,惟仍無法滿足原告之期望,於協調價購過程,實已與原告充分討論並聽取其意見,而完成實質協議價購程序。前臺北縣政府其後報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以第246 次會議審議結果,認為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被告遂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前臺北縣政府並旋即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11月11日至99年12月11日止),另去函通知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領取補償費,惟是日原告並未辦理領取手續,該府乃於100 年2 月1 日將補償費存入「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嗣經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領竣補償費。故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業已完成,且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13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等規定,自無違法。至原告不服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係屬另一事件,案經新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該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該府並以100 年3 月8 日北府地價字第1000223047號函復原告在案,併予說明。㈣再查,市地重劃之財務計畫係屬自償性之財務計畫,並以讓
售、撥用或標售抵費地之地價收入,回收支出之開發總費用。系爭土地之抵費地,於土地重劃後評議地價為85,000/ ㎡,新北市消防局於99年2 月8 日召開價購用地協調會時,係提議以新北市地價評定委員會評定之公告地價及成數即156,170/㎡價購系爭土地,乃高於系爭土地重劃後之評議地價,故已達財務平衡,原告所稱此一情形,較諸公辦市地重劃區內之抵費地,若經指配為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需地機關必須於重劃完成後,以按主管機關所定底價價購抵費地,且底價不得低於評價重劃後地價者,乃更為不利云云,自非有據。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臺北縣政府擬具「新店消防分隊興建廳舍新建工程」用地取得徵收土地計畫書、前臺北縣政府99年11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0991082104號公告,及同日北府地徵字第09910821043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前臺北縣政府徵收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抵費地即系爭土地,是否適法?經查:
㈠前臺北縣政府係為興辦新店消防分隊興建廳舍新建工程之公
益需要而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原處分予以核准,並無違誤:⒈首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
公共建築,得徵收私有土地,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明定。
前揭土地徵收條例及都市計畫法條文,對於國家因興辦政府機關建築或公用事業設施,而得徵收之私有土地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則經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需用該土地之政府機關選擇以徵收方式取得,自非法所不許。
⒉次按所謂「抵費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依
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區0000000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 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第1 項)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指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第2 項)前項折價抵付之土地(簡稱抵費地),除得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底價公開標售。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在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第3 項)前項抵費地處理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外,剩餘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及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等規定,係指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提供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費用、工程費用及貸款利息之土地。另觀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6 款:「(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六、抵費地之處分…。」及第42條第2 項:「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等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處分,係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之重劃會召開會員大會而決定,故抵費地性質上為私有土地,自得為前引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所定徵收之標的。
⒊經查,系爭土地於98年7 月1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新店都市
計畫(七張地區)細部計畫」中,被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機關用地:供消防隊使用),前臺北縣政府因新店消防分隊原借用前臺北縣新店分局用地使用,惟空間狹小不敷使用,造成無法配置雲梯車、化學災害處理車、水庫車等大型高效能救災車輛,致於災害發生無法發揮立即搶救之效能,亟需規劃重建,為辦理新店消防分隊興建廳舍新建工程,需用系爭土地,經與原告協議價購不成,而報請被告核准徵收等情,有變更新店都市計畫(七張地區)細部計畫書、價購用地協調會議紀錄,及徵收土地計畫書,附被告答辯卷內可稽。是系爭土地既為都市計畫中供消防隊使用之機關用地,前臺北縣政府復係因興辦新店消防分隊興建廳舍新建工程之公益需要,於協議價購不成後,報請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則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核准徵收,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6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等規定,自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既經需地機關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
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再行核准徵收,有違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4條:「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重劃前已由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用地免納入重劃共同負擔。」等規定等語。惟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8日即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完成時,係登記為抵費地,當時尚未經前臺北縣政府依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作為公用事業設施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憑。故前臺北縣政府係在市地重劃完成後,為辦理新店消防分隊興建廳舍新建工程之需要,經與原告協議價購不成,而報請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自無原告所指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將業經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重覆予以徵收之情事。至於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4條,係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於重劃前即經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否納入重劃區內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問題,所作規定,至於重劃完成後之抵費地得否徵收,根本非該條文規範之對象,原告執該規定主張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為違法,尚無足取。
⒌原告另主張:前引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2 項,為
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特別規定,故自辦市地重劃後未列為共同負擔之抵費地,不得徵收等語。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之規定,所揭示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必須作為比較對象之二條文,在法律體系之位階上係屬相同,且必須其中之一條文,除具備另一條文之全部構成要件要素外,尚具有後一條文所無之構成要件要素者,始有適用。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係內政部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性質上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所定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其位階乃低於立法院通過及總統公布之都市計畫法,依憲法第172 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中段:「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等規定,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自無優先於都市計畫法之效力。況且,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2 項,係就抵費地出售時應遵循之程序及所得價款處理方式等問題加以規範,都市計畫法第48條則係就公用事業機構或政府機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予以明文規定,故二者規範之事項迥異,要無所謂前一條文係就後一條文所定相同事項而為特別規定之可言,是原告稱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2 項應優先於都市計畫法第48條而為適用云云,洵非有理。
⒍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為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抵費地,
基於憲法上之平等原則,需用該土地興建公共設施之機關,應比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 項)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依前二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同一公共設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應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其分配面積不受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第2 項)前項以抵費地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需地機關應配合重劃進度編列預算,按主管機關所定底價價購,其底價不得低於各該宗土地評定重劃後地價。」等規定,僅得價購而不得徵收,被告82年11月8 日台(82)內地字第8214
029 號、82年12月22日台(82)內地字第8216067 號及76年
2 月10日台(76)內地字第475853號函,亦同此旨,故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自屬違法等語。然按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2 項既已規定抵費地之處理機制,自無必要依同辦法第2 條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就公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經指配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時處理方式之規定。況且,不論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2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均無抵費地不得徵收之明文,另被告82年11月8 日台(82)內地字第8214029 號函、及82年12月22日台(82)內地字第8216067 號函,係分別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擬籌設之民刑事簡易庭勤務中心及前臺北縣蘆洲鄉公所村民活動中心,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所稱之公共事業,故需地機關如擬利用重劃區內抵費地興建該等公共事業,得價購抵費地;被告76年2 月10日台(76)內地字第475853號函,則在闡釋公辦市地重劃抵費地出售予區公所時,登記原因應以買賣為之,是該等函文亦均未提及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抵費地,不得為徵收之標的,則原告援引前揭法規及函釋,主張被告核准徵收為抵費地之系爭土地,係屬違法,核非有據。
㈡次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
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前臺北縣政府於報請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前,曾於99年1 月27日、2 月8 日及3 月8 日,三度召開價購用地協調會議,向原告提議欲以156,170 元/ ㎡價購系爭土地,原告則由理事長代表出席會議,於前二次會議時表示:系爭土地應以重劃前之面積為準計算徵收補償費,不應以負擔公共設施後之面積420.21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另希望以三家估價公司鑑價後之平均值作為價購之底價,以求客觀;雙方迄至第三次會議時,仍無法就價購系爭土地之價格達成協議,前臺北縣政府始報請被告依法徵收等情,有該三次協調會會議紀錄附答辯卷可稽。由此足見,前臺北縣政府在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前,已開會與原告就價購系爭土地之事進行協議,故已履踐前揭條文所定之協議價購程序;至原告對前臺北縣政府提出之購買價格無法接受,認為應還原重劃前土地面積計算價購金額,且應由三家估價公司就系爭土地鑑價後,以其平均值作為價購之底價,不得率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定法定補償地價作為協議價購之標準,乃雙方對於協議價購之條件各自有所堅持,以致協議無法成立之原因,究與未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有別,原告以前臺北縣政府以類似說明會之方式進行議價程序,且所出價額與徵收補償金相同為由,指摘系爭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欠缺實質議價過程,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並無可採。
㈢末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
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至3 項所明定。查前臺北縣政府於被告在99年11月5 日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後,係依系爭土地99年公告現值加成4 成,發給原告徵收補償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需地機關已依前揭條文所定標準,就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予以補償,自無違法。又前臺北縣政府既係在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完成後,始因公益需要而報請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則其以徵收當時系爭土地本身之面積及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徵收補償費發放之標準,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所分得之土地,均已負擔40% 之公共設施,則被告就未列為共同負擔之系爭土地核准徵收時,需地機關應以系爭土地重劃完成前之面積(即不應計算重劃後負擔之共同設施比例)及97年市場價格為準,發放徵收補償費,否則即係加重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共同負擔,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誡命等語,仍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