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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27號10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有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訴訟代理人 朱顯湧

秦美琪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0 年8 月25日府訴字第10009096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屋委建契約書、鑑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會勘記錄表、櫃台通知、違建拆除現場照相貼黏卡及原告戶籍謄本等文件,向被告就臺北市○○區○○路○ 段137 號13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被告以100 年5 月2 日大安字第126840號登記案收件,嗣審認系爭建物所屬之大樓領有66使字第0666號使用執照,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使用執照建築物樓層範圍僅至12層,核認本件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0 年5 月10日100 大安字12684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因原告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以100 年5 月26日100 大安字12684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未敘明駁回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構成違法撤銷之原因。且「行政機關所作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若未經聽證程序亦應採標準記載格式,蓋此種格式之精神在於要求行政機關遵守說理由義務(Begrundungspflicht),而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應說明理由』乃行政程序法立法一項定則。」「理由不備至涵攝瑕疵、裁量瑕疵或影響相對人防衛其權益者,構成原處分違法撤銷之原因,應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依第96條或第97條為處分。」吳庚於其「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一書闡述極明。是倘若行政處分未敘明理由,抑或構成理由之證據未具,致影響相對人防衛權益者,皆構成違法撤銷之原因。原處分僅載以法條依據,但究如何未完全補正,未敘明任何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不因被告訴願答辯書所載理由而具有處分理由補正之效果,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致影響原告防衛權益,構成原處分違法撤銷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原告已依限按被告通知補正,雖無法提出四鄰證明,但有提

出臺北市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准許原告合法加蓋不動產之檔案予被告,原告以善意、連續占有系爭建物,並繳納稅捐,符合司法院釋字第291 號解釋、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規定。且原告親自送至被告收發處,並經承辦人員、登記科科長確認,依據被告補正通知書稿,已蓋印認定本件「補正完成日期/時間100 年5 月23日11時18分18秒」「預定結案日期/時間10

0 年5 月27日15時48分18秒」,即本件早已補正完成,被告徒以原告未完全補正而駁回,顯有違誤,該補正通知書稿同時蓋用100 年5 月23日領回及補進章,不合情理,蓋用時間點矛盾;訴願決定書故意曲解「補正完成」之文意,而認定「僅係指是日收受訴願人上開資料之補進」等語,不採用補正完成及預定結案日期/時間章,亦有裁量逾越之瑕疵。

㈢依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測勘

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 點立法意旨、第4 點「下列各款建物不得勘測轉繪平面圖」之規定,係指對於「屋頂平台」無庸勘測轉繪平面圖,而為簡化作業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加強為民服務,僅勘測建物位置即為已足,且作業要點要無任何規定不得測量之用語(僅不得勘測轉繪平面圖),且本案亦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 條所規定之不得申請測量情形有別,故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於本件不適用(最高法院65台上字1709號判例參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建物範圍內不動產因符合民法第76

9 條、第770 條以所有之意思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0 年5 月2 日就系爭建物主張時效取得而申請所有

權第1 次登記,經審查結果尚需補正,補正事項如下:⒈申請書第3 欄勾選「所有權第1 次登記」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依實際申請登記事由更正後認章(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⒉申請書第4 欄登記原因勾選第1 次登記,請先申請建物第1 次測量(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⒊申請書第

4 欄登記原因勾選第1 次登記請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⒋申請書第2 欄請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填寫(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⒌申請書第5 欄請勾選後認章(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⒍申請書第11欄請更正為權利人後認章、第12欄請填寫權利人姓名後認章(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⒎本案如主張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請依民法規定檢附以所有之意思,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之證明文件,並說明所主張之時效取得期間(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1 條);⒏請繳納登記規費(土地法第65條、第67條);⒐申請書第6 欄請依實填寫(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被告並於同年5 月11日將補正事項通知並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5 月23日至被告機關辦理補正,其僅就申請書第3 欄登記事由更正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第4 欄登記原因更正為「依法保留」,而其他應補正事項皆未依規定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規定予以駁回,並於駁回通知書說明欄敘明未完全補正事項及法令依據,於法並無違誤,並無原告所述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㈡臺北市○○區○○段○ ○段700 地號上之建物領有66年使字

第0666號使用執照,為12層建物並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原告申請之標的為系爭建物,並未領有使用執照,本案未完全補正事項說明如下:

⒈就申請書第4 欄登記原因更正為「依法保留」,惟內政部所

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查無「依法保留」之登記原因,故補正事項第1 點未依規定完全補正。又申請書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原告填載99年3 月29日,因原告未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其填載之日期是否正確無法審核,是以補正事項第4 點未補正。另從本案登記申請書可知,補正事項第5 、6 、8 、

9 點皆未補正。⒉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要旨,於申請建物

所有權第1 次登記時,其登記原因固有不同,應一體適用土地登記規則有關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共通規定。原告並未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規定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本案所附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違建拆除現場照片影本及相關公文書影本,未符合或證明符合土地登記規則及民法相關規定,是以補正事項第2 點、第3 點、第7 點未補正(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參照)。被告已將駁回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記載於駁回通知書上,原告所言被告並未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云云,尚無足採。

㈢又本案應補正事項已載明於補正通知書為原告所明知,原告

於100 年5 月23日至被告機關補正時未就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因原告主張業已補正完成,堅持送被告辦理,補正通知書稿所蓋補正完成日期僅係指是日收受原告登記案件之補進日期,被告於受理原告補進後再為審查,核有其他應補正事項皆未依規定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0 年5 月2 日收件大安字第126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文件(第1-22頁)、被告100 大安字12684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第23頁)、原處分(第26-27 頁)、臺北市政府100 年8 月25日府訴字第10009096800 號訴願決定書(第29-32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㈠按土地法第37條、第65條、第67條分別規定:「(第1 項)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 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2 。」「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次按,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34條第1 項、第56條、第5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5 月2 日就系爭建物主張時效取得

而申請所有權第1 次登記(見原處分卷第1-22頁),經被告審查後,認尚需補正事項如下:⒈申請書第3 欄(申請登記事由)勾選「所有權第1 次登記」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依實際申請登記事由更正後認章(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⒉申請書第4 欄(登記原因)勾選第1 次登記,請先申請建物第1 次測量(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⒊申請書第

4 欄(登記原因)勾選第1 次登記,請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⒋申請書第2 欄(原因發生日期)請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填寫(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⒌申請書第

5 欄(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請勾選後認章(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⒍申請書第11欄(權利人或義務人)請更正為權利人後認章、第12欄(姓名或名稱)請填寫權利人姓名後認章(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⒎本案如主張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請依民法規定檢附以所有之意思,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之證明文件,並說明所主張之時效取得期間(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1 條);⒏請繳納登記規費(土地法第65條、第67條);⒐申請書第6 欄(附繳證件)請依實填寫(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被告乃以

100 年5 月10日100 大安字126840號補正通知書稿,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見原處分卷第23頁)。嗣原告於100 年5 月23日至被告機關辦理補正(見本院卷第49頁之100 年5 月23日原告領回章、同年月日補進章),其僅於申請書第3 欄(申請登記事由)劃除「所有權第1 次登記」及記載「依取銷」字樣,保留「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原記載;並於申請書第4 欄(登記原因)劃除「第1 次登記」及記載「依法取銷保留」字樣;至上開其他應補正事項,皆未依規定完全補正(見原處分卷第1-22頁、本院卷第4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之原告陳述)。從而,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規定,以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6-27 頁、本院卷第12頁、第48頁)駁回本件原告之申請,並於原處分說明欄載明:「本案業經本所以100 大安字12684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補正事項:……),申請人於100 年5 月23日補進,惟未照前開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予以駁回。……」即說明原告未完全補正事項及被告駁回原告本件申請之法令依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亦無原告所指原處分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㈢原告執被告於其100 大安字12684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

書稿(見原處分卷第23頁)上蓋有「補正完成日期/時間10

0 年5 月23日11時18分18秒」「預定結案日期/時間100 年

5 月27日15時48分18秒」章戳,主張本件原告早已補正完成云云。惟此據被告提出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日報表(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原告係於100 年5 月23日領回本件申請書件,並於同年月日補進,至於原告是否完全補正,尚須經被告審查文件後始能確認(見本院卷第52-53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之被告陳述),而此觀乎被告於其100 大安字12684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上,尚蓋有「預定結案日期/時間10

0 年5 月27日15時48分18秒」章戳自明。查原告所補正者(見原處分卷第1-22頁、本院卷第4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之原告陳述),如前所述,僅係於申請書第3 欄(申請登記事由)劃除「所有權第1 次登記」及記載「依取銷」字樣,保留「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原記載;並於申請書第4 欄(登記原因)劃除「第1 次登記」及記載「依法取銷保留」字樣【系爭建物所屬之大樓領有66年使字第0666號使用執照,為12層建物並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原告申請之標的為系爭建物,並未領有使用執照,則原告於本件申請書第4 欄(登記原因)劃除「第1 次登記」及記載「依法取銷保留」字樣,因內政部所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並無「依法取銷保留」之登記原因,故原告就此部分未依規定完全補正】;至上開其他應補正事項,原告皆未依規定完全補正【例如:申請書第2 欄(原因發生日期),原告係填載99年3 月29日,惟原告未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證明文件,其填載之原因發生日期是否正確無法審核,是原告就該部分未依規定完全補正;再者原告亦未繳納登記規費及依式填寫申請書等】。從而本件被告縱於其100 大安字12684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上蓋有「補正完成日期/時間100 年5 月23日11時18分18秒」章戳,仍難謂本件原告已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㈣復按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乃就建物所有權所為之第1 次

登記,若未經辦理該項登記,就有關建物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均無從辦理登記。又因建物所有權取得原因之不同,於申請為第1 次所有權登記時,其登記原因固有不同,而其登記種類同為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則無二致,是於土地登記規則之適用,應一體適用該規則有關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共通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先為所有權第1 次登記,而申請所有權第1 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並先申請建物第1 次測量,又主張時效取得者,尚應具備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規定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不動產之相關證明文件;然原告所提出之房屋委建契約書及建築師鑑定證明書所載標的係臺北市○○區○○路○ 段137 號第12樓,而非系爭建物,另其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會勘記錄表及違建拆除現場照片、戶籍謄本等,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規定文件,且原告亦無法完全補正建物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第1 次測量成果圖,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自得駁回本件原告之申請。㈤又原告主張本件依作業要點第1 點、第4 點及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59 條規定,對「屋頂平台」無庸勘測轉繪平面圖,僅勘測建物位置即為已足,且無任何規定不得申請測量乙節。經查系爭建物並未領有使用執照(僅臺北市○○區○○段○ ○段700 地號上之建物領有66年使字第0666號使用執照,為12層建物並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依作業要點第2 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 條:「本作業要點適用於領有使用執照,並附具竣工平面圖之建物;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57年6 月6 日以前建築完成,並領有建築執照及附具建管主管機關所核發建築圖說之建物。」「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1 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所規定之文件者。」之規定可知,系爭建物尚無該作業要點之適用,且依法不得申請測量。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因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原告上開主張,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所訴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