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 告 朱俊源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絲蒂
徐秀珠李本榮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9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001032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另依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規定,對已決定或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故當事人若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即屬未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自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若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擔任清算人之千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升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宏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機公司)確有交易事實,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卻片面認定千升公司取得宏機公司虛開之進項發票約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因而命千升公司補稅並處以罰鍰,復因千升公司積欠稅捐與罰鍰未繳,報由被告以98年3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85616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限制伊出境,伊就原處分所提訴願,復經行政院以98年7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80087773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惟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於98年9 月22日作成之98年度偵字第913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千升公司與協力廠商間之交易確為真實,伊亦無為千升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罪行為,故被告應立即解除對伊限制出境之原處分,惟伊於100 年6 月16日對原處分再次提起之訴願,竟經行政院決定不受理,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千升公司之清算人,千升公司因滯欠已確定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1年營業稅(均含滯納金、滯納利息)、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91、92年營業稅罰鍰等,合計2,489,041 元,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依98 年5月13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原告就原處分不服,於98年4 月13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98年7 月17日以前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原處分、前訴願決定書及原告所具陳情書,附原處分卷第88至92頁、第
110 至113 頁可稽。原告雖主張: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足以證明伊並無為千升公司逃漏稅捐,故被告以原處分限制伊出境係屬違法云云,惟原告既未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變更或廢止原處分,即逕於100 年6 月16日對原處分再次提起訴願,係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自非合法,訴願決定依據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規定而不予受理,核無違誤。故原告既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