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44號101年4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正誼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賴浩敏(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清祥
潘新財(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 日100 公審決字第02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前兼職訴訟輔導科與研考科科長,因不服被告以100 年2 月
1 日院台人二字第1000001613號令(參原處分卷p108),免其兼任科長職務,提起復審,經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機關對所屬員工任免雖屬高度屬人性,如為合理裁量,應予
尊重。惟其對事實認定須有客觀具體事證,裁量不得恣意濫用,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第648 號解釋在案。詎本件復審決定完全單憑被告說詞,置原告主張具體明確實在之事證完全不顧,又原告僅為科長,任公職20餘年,深知公務作業程序,且考績年年甲等,又受狀獎勵,屬下書記官亦表現良好,考績甲等,怎可能突然變成擅然獨斷及因循苟且與無領導能力?合先敘明。
⑵按被告免原告兼任科長職務,係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
1 月5 日中高行祥人字第1000000007號派免建議函(參原處分卷p.27)所檢附書記處簽呈說明(參原處分卷p.29)為據,該簽呈及被告答辯,內容完全不實,逐一說明如下:
①關於所謂原告「獨斷而自行以無經費為由,拒與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合辦臺中縣教師法律研習營」乙事:
1.原告於99年1 月25日以書面簽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林清祥裁示是否辦理99年度教師法律研習營,林院長於次日批示由原告所屬訴訟輔導科自行研究決定,此詳當日簽呈(本院卷p.20)可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分院與苗栗縣政府合辦99年度法律研習營後,臺中高分院訴訟輔導科廖科長又向原告重提兩院分擔經費合辦臺中縣法律研習營之事;原告亦立即陳報直屬長官陳美利書記官長請示院長。其後陳美利指示:「因涉經費及講座問題,故決定不參與該活動」,上開情節,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11月24日工作會報紀錄(本院卷p.25)可證。
2.原告既於99年1 月25日已就該年度是否依往例舉辦法律研習營乙事簽請裁示,若林院長真意欲辦理,則大可批示「請積極籌辦並儘速提出相關辦理計畫」,或即使不逕行批示籌辦,亦可批示「請儘速提出相關辦理計畫供核」,何必指示「請訴輔科自行研究決定」。故原告就與臺中高分院合辦法律研習營乙事既曾簽請裁示,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林院長指示自行研究決定,並再向書記官長請示而獲不參與之指示,已踐行書面及口頭請示之程序,並依長官指示回報臺中高分院,何來被告所稱「斷然拒絕與臺中高分院合作」之情形,可見該一指控完全與事實不符。
3.99年1 月初林院長向原告表示意欲挪用訴訟輔導科經費購買贈送同仁之紀念茶杯後,原告已不敢寄望應用經費辦理教師法律研習營,於是「自行研究自行決定」轉而對外籌措經費辦理,經訴訟輔導科同仁多方努力接洽後,終與南投、彰化及苗栗談妥合辦事宜,且正當同仁為籌得經費而振奮之際,林院長非但未就講座問題主動解決,還指示訴訟輔導科考量法官人力,應俟有充足人力後再行接洽。其後辦理之5 場次教師法律研習雖在經費人力自行解決的情形下圓滿完成,但就以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於經費及講座人力的處理方式看來,該院書記官長陳美利指示「事涉經費與講座問題,因本院需負擔經費,故決定不參與該活動」,應是出自林院長授意,其竟謊稱「99年11月24日工作會報紀錄,亦載有陳前官長自行坦言職務疏失,未曾請示院長」云云,然而根本未曾有此記載,有該紀錄可證,可見稱原告未經簽請核示,僅是其藉口而已。
4.另於99年11月份工作會報時林院長知悉臺中高分院曾經邀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合辦99年度臺中縣教師法律研習營後,就原告簽擬兩院共同辦理事項函予臺中高分院時,林院長親撰:「兩院自89年7 月起,就訴訟輔導業務一向採取互助合作之方式辦理,但今年9 月間,貴院自行會同法扶會舉辦臺中縣教師法律營後,已經改變原合作的方式。因此,本院就訴訟輔導科業務之合作,進行專案研究,所得結論如附件所示,其內容大略為:……
2.有關法律研習營部分,請各自獨立作業,分別辦理。」等語(參本院卷p151),可見不與臺中高分院合作者正是林院長,而非原告。
②有關99年10月5 日臺灣司法警政消防協會第一次來函申請
河北省法官團於99年11月2 日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參訪時,未逕予函邀乙事:
1.原告擔任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訴訟輔導科科長期間,大陸法官相關團體3 次蒞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參訪,均由原告參與接待,績效良好,原告自本於積極之心態繼續辦理。惟因大陸參訪團常因入境簽證或其他因素而改期或取消參訪,從未有於第一次來文後即依約到院參訪者(例如江蘇省法官協會原申請於99年4 月21日到訪,其後改為同年5 月12日;上海市法官協會原申請於99年11月12日到訪,其後改為同年12月9 日),由此可知成行與否,有相當不確定之因素。
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訴訟輔導科接到台灣司法警政消防協會來函告知河北法官協會法官暫定於99年11月2 日到院參訪之前,因於事先經院長核准並已安排好當日到南投縣仁愛鄉合作國小法治宣導在案,時間上有所衝期,接獲該消防協會前開來函後,經訴訟輔導科同仁表示歡迎惟須再度確認上開參訪團簽證是否核准,該協會告知俟參訪人員簽證核准後再正式函文申請(參本院卷p.9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敬表歡迎,但最後亦來函稱「確定行程後」始申請參訪(參本院卷p.23)。查其所謂來訪云云,迄100 年3 月1 日,4 個月期間,該參訪人員連「大陸通行證」亦尚未辦妥而幾經延期無法成行,遑論「入臺證」,如何敲定確定之到院參訪期日?而此等作業過程週延及妥適,何來逕行拒絕及欠缺整體性考量與決策能力不足?
3.被告以原告於99年12月17日簽呈自請處分(參本院卷p.95背面),指稱原告就上開事項有疏失,然與事實有出入。林院長於99年11月24日工作會報時以斥責原告辦事不積極,經原告當場說明:曾立即請示直屬長官陳美利書記官長。陳美利書記官長亦稱:因涉經費及講座問題,故決定不合辦,有工作會報紀錄(參本院卷p.25)及上開簽呈(參本院卷p.95背面)可證。就首長所責,經當時接任之代書記官長李佳勳表示如簽請自請處分較妥,原告亦希望能息事寧人,基於院內和諧,本無錯誤,卻受此無妄之災。
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建議函對於原告所撰寫與「訴訟輔導中
,是否電話錄音?(原處分卷p279-282)」及「與臺中高分院兩院宣導司法業務及參訪業務,辦理方式?(本院卷p152)」有關報告,指為無法掌握司法為民精神及欠周延且未對各項作業之始末交代清楚云云,惟經查,實際上該等報告多方論述,既顧及同仁之服務態度,亦提供各種服務之管道,方便民眾就近求助,尤其是報告中所建議商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派員到院,由法院提供場所服務民眾乙項,其後更獲採行,至於林院長於10月11日批示,原告則於
11 月1日提出報告,實因欲於10月29日參加訴訟輔導人員研習會直接請示司法院主管廳是否可行及有無相關規定且提會討論所致,原告並未有所延宕,就錄音依據,主管廳雖無訂定相關法規,然而研究報告亦引多種法律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行政命令加以論述,期間雖有等待司法院釋示之資料,但亦於99年12月28日完成報告送核,被告答辯稱原告遲至免兼科長前尚未完成工作,顯然故意扭曲事實,復審決定亦竟謂原告處事消極怠惰,顯然有所偏頗。另對於兩院合辦或獨辦訴訟輔導業務之優缺點,研究報告亦從各個角度加以分析,研究結論亦均受院長肯定而核可在案。
④另被告答辯所稱「書記官黃靜華因接受民眾法律諮詢,經
民眾來電陳述其服務態度不佳乙節,顯見原告欠缺督導能力」云云,純屬杜撰。黃靜華接受電話詢問,一向語氣溫和有禮,從未態度不佳,此有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核可之該院政風室詳實調查報告(參原處分卷p100)可證,完全無態度不佳之情形,且黃靜華該年度考績甲等,除黃靜華個人表現優良外,屬下既表現良好,又無出錯,何來原告毫無領導能力?被告指稱原告業務督導不週,純屬欲加之罪之詞。
⑤有關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誣指該院訴訟輔導科經費至今仍為
新臺幣(下同)65,000元,係因原告處理經費概算消極態度所致乙節,原告擔任該科科長期間每年均有編列概算,只是近年來,國家經費短缺,且自97年起司法院籌編歲出概算時,以前年度已獲核列之各項經費及未獲核列項目、由司法院統籌編列之項目等,均列為不宜編列項目,訴訟輔導科所編概算因而未獲核列,加以林院長亦認為不必全部用於訴訟輔導科,等同可有可無,如此司法院豈有准許增加之理。又此一經費短缺之情況林院長當然知之甚詳,其必欲挪用,當然就是無心辦理法律研習營,林院長責怪原告以消極態度處理概算,不如調整其觀念及做法,俟國家經費充裕而司法院又確信其不致違法挪用時,或可獲准增編。此外更有值得一提者,原告所編概算雖未獲核列,但99年間訴訟輔導科對外籌得359,400 元經費並辦理5 梯次880 人次校長、主任及教師之法律研習營,創下自籌經費辦理活動之紀錄,正是原告處事積極、從不因循苟且之證明。
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未經甄審委員會決議,即逕行發布院令並
建議被告免原告兼任科長。原告未曾違法犯紀,亦未有行政疏失,科內業務亦順利推展,被告該等行徑令感訝異,心難甘服:
①原告於86年間服務於行政法院時獲長官提拔為書記科科長
,89年7 月調任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後歷任紀錄科、審查科、文書科、訴訟輔導科兼研考科等科長,擔任科長期間長官肯定,年年考績甲等,且記功嘉獎無數。
②原告重要之優良事蹟有97年間草擬「新竹縣、新竹市及雲
林縣等地區調整為本院轄區之評估」報告,林院長於院內
6 月份工作會報中曾提及該評估報告深獲法官們之讚賞,實屬難得;97年8 月間開風氣之先,推行「當事人詢問問題免等待服務」,商請紀錄、審查科各指定書記官1 人、
1 分機支援接受民眾電話詢問法律問題;98年7 月間草擬「本院辦理工程、採購管考作業程序」執行工程、採購等計畫之管考,林院長對於原告之辛勞亦表示感謝;98年7月17日、24日成功舉辦了「臺中地區國中小學教師暑期法律研習營二梯次,並督導同仁編寫「教師保障事件簡易參考手冊」贈送參加研習教師,該月工作會報中,林院長亦稱研習營受到與會者一致肯定,並代表兩院感謝訴訟輔導科,且稱與會者對於該「教師保障事件簡易參考手冊」評價甚高,值得鼓勵;98年督導所屬書記官王百全於該年底編撰完成約600 頁內容豐富實用之簡明行政案件參考手冊;99年3 月4 日成功舉辦了「南投縣教師法律研習營」1梯次,5 月20日、7 月22日、8 月12日、8 月26日舉辦「苗栗縣教師法律研習營」4 梯次,總計5 梯次之研習經費359,400 元均由科內同仁接洽、折衝後由南投、苗栗縣政府負擔。
⑷綜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派免建議函所檢附書記處簽呈說明
及被告答辯,完全背離具體客觀事實,且無依據,其理由亦屬不存在,因而聲明:「①確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原告免兼科長職務之處分違法。②被告關於原告免兼科長之人事資料中所為妨害原告名譽之註記(含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1 月5 日中高行祥人字第1000000007號函附件所載建議事由)應予註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原告自89年7 月調任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歷任該院紀錄科、
審查科、文書科、訴訟輔導科及研考科等單位一等書記官兼科長職務,因所任職務,未能克盡職責,規勸後卻未見改進,該院為求精實院務之推展,獎勵年青有為、嘉勉積極任事之同仁,嗣於100 年1 月院內書記官年度職務調整之際,依「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10條第8 款及同法第33條第4項規定,以該院100 年1 月5 日中高行祥人字第1000000007號派免建議函請被告免除原告兼任訴訟輔導科及研考科長職務。
⑵本件被告100 年2 月1 日院台人二字第1000001613號令,係
免兼原告科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科長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一等書記官之本職無損,縱因免除科長職務,而無法領取兼職加給,但因對其本職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並無不利之影響,其性質上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為內部管理措施,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①按「令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
,於其擔任法官職司審判之本職無損,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亦無不利之影響,其性質上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為內部管理措施,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審被告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22號判決參照;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6 號判決,對署立醫院醫生免兼科主任,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07號裁定,就檢察官免兼主任之調任,均採相同見解,書記官免兼科長與法官免兼庭長、醫生免兼科主任及檢察官免兼主任等情形相同,均為內部管理措施,對之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不因所提起之訴訟種類為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而有所不同。
②本件被告100 年2 月1 日院台人二字第1000001613號令免
兼科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科長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一等書記官之本職無損,對其本職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亦無不利之影響,其性質上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為內部管理措施,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至於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釋,係就臺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是否違憲所為解釋;第648 號解釋係針對勞工保險所為之解釋,均未解釋行政機關內部管理措施,可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率以引用,作為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之依據,顯係誤會上開解釋意旨,核無足採,應予裁定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⑶查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書記處分科掌理事
務,各科於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之,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之,均不另列等。」及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33條第4 項規定:「前項科長由院長報請司法院就一等書記官指派兼任之」是以,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一等書記官為本職,非有一定原因不可免職,但科長為兼職,並無不可免兼之規定。另再依據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10條第8 款規定,院長依法掌有「職員之任免、獎懲、監督及考核」之職責。由此得知,科長隸屬院長,受院長指揮,協助處理院務,故院長基於職權,或考量業務需要,不附理由,依法可免兼科長職務。
⑷關於原告所稱99年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與臺中高分院合辦法
律研習營一事,已踐行書面及口頭請示院長乙節,均非屬事實:
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職司行政訴訟之專業法院,因此歷年
來有關訴訟輔導相關事宜,皆與合署辦公之臺中高分院合作。99年5 月間,兩院院長於與臺中地區律師公會及法律扶助基金會負責人聚會之場合,達成協議,即兩院與上開兩團體合作,辦理臺中縣教師研習營,由臺中高分院訴訟輔導科人員統籌處理,並由兩團體提供人力支援,擇期舉行。豈料直至10月28日司法週刊登出臺中高分院已早與法扶會合作,辦畢上開活動之訊息。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院長事後始知原告係假藉經費不足,未簽奉核准,即斷然拒絕與該院合作,惟並無經費不足之事實;縱使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經費不足,亦應會簽由會計室表示已無合辦經費,建議院長予以婉拒,原告卻一意孤行,率然拒絕臺中高分院廖科長之要約合辦,渠身為科長,卻未簽奉核定即越權逕自回絕合辦事宜,有違上開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47條之規定。為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院長請原告研究日後與臺中高分院合作之可行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12月24日中高行祥輔字第0990000667號函,係其所擬之函,告知來年如何與臺中高分院合作訴訟輔導業務,惟其仍堅持獨立辦理法律研習營之業務,不願恢復兩院合作之模式,又未提出獨立辦理法律研習營之方針,供檢討改善;從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為免該業務推展之困難,予以免兼,並無不當,更無違法。
②原告事後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院長詢問時,始稱其曾口頭
請示前書記官長,接受她不合辦之指示;惟書記官長並無決策權限,為久任科長之原告所明知,而兩人均未簽請院長核定,使院長受蒙蔽而不知。以原告擔任訴輔科長一職甚久,對於兩院合辦法律研習營活動,均是以書面簽請核示之方式,知之甚詳,此次卻僅以口頭諮詢之方式為之,違背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67條規定之意旨。再之,其所舉為證據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11月24日工作會報紀錄,亦載明前書記官長自行坦言職務疏失,未經請示院長,以致於院長於臺中高分院與法律扶助會臺中分會合辦該次法律研習營之報導刊登後,方始得知未能合辦乙事,前書記官長自承疏失,原告猶振振有詞,推諉卸責。
③原告另稱其99年1 月25日簽請裁示是否依往例舉辦法律研
習營,院長批示:「請訴輔科自行研究決定」,原告執此稱:其後法律研習營之業務,可不用再簽請核示乙事。然查:
1.簽中未明確提列訴訟輔導科99年度舉辦法律研習營之計畫(諸如包含預定辦理梯次、人數、預估金額等),或任何相關資料供院長參卓,即欲院長為其擔負業務執行成敗責任,規避其應負職責,有違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規定,院長綜理院務,法院設置各科室,責成各科室主管負責各項職責,分工合作之目的。故院長無法充分掌握資訊下,僅能批示由其「自行研究決定」,而身為主管,理應明白重點在於應就其活動舉辦之各種可能性進行「研究」,妥擬計畫,方可依相關分層負責規定簽會各相關科室表示意見後,送請書記官長層轉院長裁示。
2.查原告亦於99年1 月25日簽呈後,另於99年度2 月、3月間簽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與臺中高分院合辦南投縣、苗栗縣教師法律研習營,經院長核准執行在案,足證明舉辦教師研習營活動,均應事前規畫,詳實研究,並與相關科室協商經費、人力支援無缺後,於備齊活動計畫參考資料,方送請書記官長層轉院長裁核,今原告竟執上開99年1 月25日「自行研究決定」之院長核示,擅自於9 月間決定活動舉辦與否,較之其同年2 月、3 月之作為,前後矛盾,足證其執99年1 月25日簽呈,主張院長准予自行研究,毋庸再簽請核示云云,核無足採,僅是其事後卸責之詞。
3.另據司法週刊報導(參本院卷p246),此次臺中高分院與法扶會合辦臺中縣教師研習營共有114 位教師參加,經費約為每名300 元,並非原告所稱每名600 元。因原告未將此類完整資訊(經費各細項估算方式等資料)簽陳書記官長、院長知悉,逕行以口頭告知前書記官長,而於未簽會會計室等相關單位,表示經費等意見下,逕依書記官長以經費不足等錯誤資訊,拒參與合辦該次活動,違反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67條規定,實屬不當。
④原告對於法院經費使用,未能體認應全院統籌規畫,卻固
執己見,欠缺團隊精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7 月1日舉行成立10週年院慶,囿於國家經費短缺,司法院無法核准專款支應辦理院慶活動,惟指示由院內款項自行調度統籌辦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於98年中,得知訴訟輔導科年度預算於辦理採購「與民有約」業務文宣品,用去50,000元後,尚餘15,000元,擬以該筆預算餘額,增加採購80個10週年院慶紀念茶杯,分送院內同仁,以資紀念。
乃因訴訟輔導科歷年來,均以其餘款購置文具作為「與民有約」之贈品,該項經費如有不足之情形,可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般行政業務費用勻支,院長與會計室會商後,請總務科與原告協商,告知統籌替代處理方式,但原告竟以「臺中高分院陳院長另有指示活動」為藉口,斷然拒絕配合。身為主管階級之科長,竟如此無團隊精神,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為此曾批示:「訴訟輔導科應依預算金額,作為活動之經費」,但並非准其活動毋庸簽奉核示,縱無經費不舉辦各項活動,亦應簽奉准許後,始可不辦理;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未因此即拒絕原告之請示,此有文書科檢陳院長99年度各庭科室書刊印製需求彙整表簽呈(本院卷p.19),及訴訟輔導科簽請裁示是否舉辦法律研習營簽呈(本院卷p.20)中,院長決行文可稽。
⑸關於原告未簽奉核准逕自拒絕河北省法官團來院參訪,及原告於99年12月17日上簽呈坦承疏失乙事:
①經查本件亦為原告業務督導不周之實際事例。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對於訴訟輔導科室業務之推展,於團體參訪業務進行部份,院長經常指示應謹慎並為周詳之安排,以落實法律服務之精神,渠身為訴訟輔導科科長,依其職權本無擅自裁示是否接待參訪團體之權限,竟然未依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67條規定,於未簽奉核准之情形下,即令其所屬科員以「當日尚有其他業務」為由,斷然拒絕該訪問團之參訪邀約;事後仍不知反省,大肆以大陸參訪團從未準時到訪為由,作為渠據以拒絕參訪之辯解,著實令人費解。對訴輔科本件婉拒參訪之業務疏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曾指示今後應妥適安排,以落實政府重視兩岸交流之政策。
②即便外賓預計參訪日期,訴訟輔導科已有其他活動之規劃
,是否要求外賓改期到訪,身為科室主管,亦應先行研判,擬定解決方案,簽請院長裁示,方能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名義,回應或洽談參訪事宜,況原告於來客未表達遲延參訪前逕自作成拒絕訪客到訪之決定,非但有違待客禮節,更突顯其擔任主管能力之不足。為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院長亦曾當面要求原告改善其作為,怎耐原告竟仍固執己見,不改其意,院長始告知:會在適當時間讓原告休息(即免科長兼職),原告始於99年12月17日上簽呈坦承自己疏失,請於年終考績考量,願以該事件列入當年考績之參考,以保住其科長之職位。原告竟誣指係書記官長勸其自承錯誤,以免遭院長經日責罵,真是無中生有,有違公務員之倫常。
⑹關於原告就訴訟輔導是否應以電話錄音,及兩院宣導司法及參訪業務之辦理方式兩份報告,原告製作缺失部分:
①前者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於當事人陳情,交付該院政
風室調查,並於99年10月11日批示辦理,惟該科室耗費將近1 個月所提出之報告(「訴輔科服務民眾時與民眾間的詢答內容應否加以錄音?」),核其內容僅為電洽其他法院所得之業務辦理慣行,以及被告所屬司法行政廳黃廳長於訴訟輔導人員研習會所為之訓勉指導,並未依揭示議題提出法規依據及解決之道,亦無其他足供參考之規範依據或資料,乃致於院長審閱該篇報告後,批示再行研議,即續就此議題再行蒐集資料。如是可知,原告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指示辦理之業務,執行之態度相當消極。
②後者辦理之情形,即撰寫兩院宣導司法及參訪業務辦理方
式報告,核其報告內容亦顯現意見分析之鬆散,未能確中問題核心,且核稿期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甚或親自電訪該院前訴訟輔導科長朱敏諄,查明兩院合辦訴輔業務之原委,足以證明原告研究報告不切實際,亦無原告研究結果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院長肯定可言。
⑺關於原告所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黃靜華書記官接受電話詢問,態度不佳乙節:
①經查,此亦為原告業務督導不周之實際事例,本件起因於
民眾法律諮詢糾紛,民眾曾要求轉接予身為科室主管之渠,科員卻逕行以民眾所詢問之事項不明,逕自拒絕轉接,而在同地點辦公之科長,卻未及時處置,已然顯現渠欠缺督導之能力。其次,渠因此遲至接獲民眾陳情之際,方以主管身分電聯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亦突顯其督導鬆散之情,大大減損民眾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律服務能力之信賴。
②且於該院政風室指示陳報本件陳情案處理意見書之際,黃
靜華書記官提議設置電話錄音或發放錄音筆以資因應,院長遂指示原告研究可行性,及其所屬科室設置民眾陳情錄音之相關法令依據、範圍等事宜。然而,原告遲遲未能提出法律依據,或銀行界錄音之法律依據等資料,亦未見積極查詢,恣意怠惰院長交辦之業務。
⑻關於原告所稱其年年考績甲等、記功嘉獎無數,及臚列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科長任期內重要業績之陳述乙節:
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開院至今,除第1 年曾經有廖姓科長因
違紀過錯,及原告99年度表現不佳,兩人考績曾列乙等外,一直以來對於主管考績皆予甲等評核,院內同仁早有不滿之聲,此風實不足以精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院務之推展,亦且加劇些許主管任事怠惰之習性,惟又因更改考績委員會之決議,必須院長動用覆議權,將引起院內風波,以致因循至今。職是,即便原告歷年主管考績除一年為乙,其餘均列甲等,亦不能逕自作為工作表現優良之依據,以掩飾上述種種職務督導及推展不周之疏失;況並無法規規定,科長考績列甲等者,不得免兼。綜合原告任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期間,於90年1 月2 日起至95年10月1 日止,擔任審查科科長,遇有分案業務問題,均不思研究解決方案,立即提案交由法官聯席會議討論,因未盡幕僚蒐集資料之職責,決議結果經常有一事多次重複表決,甚至有表決結果相互矛盾之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費多年努力,始予導正。又其於95年10月2 日起至96年8 月1 日止,擔任文書科科長期間更是嚴重,連經常性業務,不加思索研究,即往院長室詢問處理方法,欠缺科長應有之積極作為,故僅擔任10個月又3 日即遭調職。就以99年12月29日,有一當事人請求訴訟輔導科法律輔導,原告收文後未研究其內容,且亦未簽奉核定,逕行在信封上批示:「簽奉核可後由文書科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形同由其指揮文書科,簽奉核可由交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無視於公文程式之規範,亦屬其推諉卸責之實例。
②綜上所述,原告臚列之重要業績,無非將科室業務成果,
總攬於己身,誇大事績,而對於長期消極任事之態度,則明顯刻意忽略,如此舉止,顯然不足職司科室主管,作為其他同仁之表率,其所謂督導,無非在其下屬送閱公文蓋職章,所有更正與審核責任,均委由書記官長及院長處理,更遑論其積極研究改進科室之業務,原告全然忽視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44條及第47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訴輔科科長之職責。
⑼綜上,原告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內部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
,所為免兼科長之內部管理措施,雖得循復審程序救濟,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其於復審遭駁回後,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與法未合。何況,原告任職期間之績效不佳,確屬卸責,未能積極任事,已不宜續任科長職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正清院風,導正主管積極負責之態度,於幾經規勸無效之情形下,方作出免除兼任科長職務之建議,被告予以支持,均屬合法行政行為,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100 年7 月4 日退休)曾任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訴訟輔
導科與研考科科長;因該院100 年1 月5 日中高行祥人字第1000000007號派免建議函(以下簡稱建議函,參原處分卷p.27)檢附該院書記處簽呈(參原處分卷p.29),被告審查後以100 年2 月1 日院台人二字第1000001613號令(以下簡稱原處分,參原處分卷p108)免原告兼任科長職務,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駁回,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違法,並註銷原處分及建議函所為妨害原告名譽之註記)。本件爭點如下:
①免除科長之兼職,是否對其本職之官等、職等、俸給並無不利之影響,僅為機關內部管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②參酌行政法院組織法,科長隸屬院長,受院長指揮,協助處理院務,院長是否得不附理由免兼科長職務。
③原告就此爭議,於退休前向公務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提起
復審(請求撤銷),而於退休後起訴(請求確認違法),程序上是否有據。
④原處分或復審決定是否違法?原處分及建議函所示之內容
是否應予註銷?⑵按84年頒布的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金的計算僅包含本俸和
年資兩項,並未將各項補助費和主管職務加級計入退休金,當時考量其退休後均不在位,所以主管職務加級、工作補助、研究費等等,就不計入退休金內。但99年8 月4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公布全文37條,就退休金的計算因應所得替代率之計算,於該法第8 條第3 項明文「第一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係按退休、資遣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1.本(年功)俸。2.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3.主管職務加給。」,因此,兼任主管職務所得領取之主管職務加給,將因主管職務之免兼,而影響到退休金之計算。雖兼職之免除,並無影響其本職之官等、職等、俸給,但該兼職之主管於臨退休之際,經免除兼職者必將因主管職務加級無法計入退休金而受影響,就本案情節當有給予原告行政救濟程序之必要。被告所主張之實務參考案例,均發生於公務人員退休法99年8 月4 日通盤修正前,當時的退休金的計算不含主管職務加給,不會因兼職之免除而影響退休之俸給,當有所不同而無參考之空間。就一般兼職之免除,或許不致於影響本職,而可認為是機關內部之管理;但本案原告在救濟程序中(
100 年7 月4 日)退休,有無兼任科長乙職,將影響到當事人退休金的計算,因此被告主張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容有誤解,當無足採。
⑶按人事職務之調整,既是業務推動也是領導統馭,而行政法
院組織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是行政法院書記處分科掌理事務,而各科長由書記官兼任,而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33條第4 項之規定是科長由院長報請司法院指派兼任之。即使同規程第10條第8 款規定院長依法掌有對職員之任免、獎懲、監督及考核之職責,也無法論證「院長基於職權或考量業務需要,得不附理由免兼科長職務」。況人事運作之合理性及業務推動之公開性而言,任何人事或業務之調整都應該是公平合理而公開,這不僅是適切領導的一環,也是文明社會的普遍現象;更何況本案情節影響到當事人退休俸給之權益,被告稱得不附理由免兼科長職務者,就規範而言沒有論證之基礎,就影響當事人權益而言亦無正當之合理性,不附理由者自無足憑。
⑷原告就此爭議,於退休前100 年2 月14日對被告提出復審書
,向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請求撤銷原處分,參復審卷p.10),而該會於於告退休後100 年8 月2 日始做成復審駁回之決定(參本院卷p.08),被告是在服公職任法院書記官時,經免兼科長,在尋求救濟程序中因退休而不再具備書記官職務,原告若仍主張撤銷之訴,該訴訟即使勝訴,所得之結果是書記官回復兼任科長,與原告退休而無法服公職之現狀無法銜接,其訴訟之目的亦無法達成。故原告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就行政訴訟之類型而言,確認違法之訴有補充撤銷之訴之性質,原告就此主張「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應有訴訟上之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於行政訴訟上應無疑義。又這樣的訴訟類型選擇,是因應撤銷之訴在救濟程序中,因亟待救濟之情狀發生變更,並非直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故無須經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之確答程序,合先敘明。
⑸原處分究竟有無違法?
①查「首長的人事權」是高度的行政權,司法所要介入審查
的不是首長人事權的干預,而是首長人事權之行使是否逾越規範或權利濫用,假如沒有逾越相關規範,也沒有權力濫用之情事,司法審查就人事裁量的界線應該是事實的誤認或目的性的違反。
②本件被告之原處分,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建議函為審查
依據,而該建議函又以該院書記處之簽呈(參原處分卷p.29)為附件,其中抽象性的評述為「欠缺積極認事精神、因循苟且、毫無領導能力」,而欠缺主管判斷決策及應變能力之具體事項有三,1.對「訴訟輔導中,是否電話錄音?(原處分卷p279-282)」及「與臺中高分院兩院宣導司法業務及參訪業務,辦理方式?(本院卷p152)」之特定研究事項;2.99年10間與台中高分院之訴訟輔導業務;3.99年11月間大陸河北法官訪問團事件。就此,既為被告所審查之內容,自為本院所審理之範圍;至兩造就此範圍外之其他陳述,即非原處分是否違法所應判斷之範圍,本院當無需審查,亦此敘明。
③關於「訴訟輔導中,是否電話錄音?(原處分卷p279-282
)」及「與臺中高分院兩院宣導司法業務及參訪業務,辦理方式?(本院卷p152)」之研究部分:
1.就錄音作業而言,原告之研究報告內僅敘明部分法院的作法、主管廳廳長之意見,說明主要工作是解答民眾法律問題,但亦可商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派員協助,並認為無故件件錄音將形成不良觀點,有違司法禮民之宗旨,故不宜件件錄音,但對同仁安全有疑慮之言語,應例外予以錄音,故結論是應準備錄音設備,由使用人於必要時錄音。經查,之所以訴訟輔導需要錄音,是一種情狀的保留及內容的記錄,這是為了事後來查核態度是否適切、內容是否妥善,而避免因為提供民眾法律上的協助,反而形成不必要的困擾,甚至透過錄音的紀錄,而成為一種學習或改善。這裡也包含著錄音的規範基礎、錄音的範圍,以及是否事先告知錄音對象等;但原告就此研究報告疏於注意規範基礎及人權保障,考量是否錄音之重心在自保;因此院長批示查明法律依據及錄音之範圍及告知,而呈現錄音之目的性,並透過執行方法來貫徹比例原則,應屬適切。足以認定原告就此核心問題的掌握能力確屬不足,應無疑義。
2.就與臺中高分院兩院宣導及參訪業務而言,原告之研究報告內敘明現狀外,並建議調整方向,與民有約業務仍由兩院辦理並協商減少宣導經費,法律研習營單獨辦理,接待大陸參訪則是訪賓需要而定云云。經查,接待民眾或團體參訪法院,以及到校園辦理法治宣導一直都是司法院與民眾互動的重要方式,辦理相關的法律研習營更是法律知識的推廣或傳遞的重心,究竟是各院獨自辦理或聯合辦理,必然是各有利弊;然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與臺中高分院兩院為同一建築的兩個機關,就對內的參訪活動而言,一次了解兩個機關,不只比較經濟,而且也可以了解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之分際,了解我國採取司法二元化的立場及理由,即使是大陸參訪團體,除非因應訪賓之要求,一併參訪也可以達成同樣的目的。
就對外的校園法治宣導、法律研習營等,考量經費及人力之負擔,應無疑義。然而,渠等兩法院多年來合辦各項活動,真正發生兩院是否繼續合辦各項活動之原因,是臺中高分院自行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合辦台中縣教師法律研習營(參本院卷p246),而就此改變合作方式之原因,原告卻隻字未提,既無探究也無說明,這個影響到合辦慣例的事件,研究報告內當然要有對以往的評述及爾後的因應,因此被告肯認簽呈所稱原告對各項作業之始末未交代清楚者,非屬無據。
3.衡諸司法為民之精神,司法行政之作業不事先探究要承擔多少責任,而是應探究能夠提供多少服務;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與臺中高分院兩機關的合辦業務而言,核心關鍵在於為何會有變化,如何從以往的原因來探究爾後的因應,所以被告認為這樣是欠缺主管判斷決策及應變之能力,就此並非權力濫用,亦無事實的誤認,而且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10條第8 款規定,院長有「職員之任免、獎懲、監督及考核」之職責,被告之認定並無規範之違背,也無目的性的違反,原告就此部分之指摘,當無足採。
④99年10間與台中高分院之訴訟輔導業務,涉及原告未經奉
核,竟自行以無經費為由,拒與該院合辦台中縣教師法律研習營部分:
1.原告提出99年1 月25日之簽呈,證實已經請示院長林清祥,經批示由原告所屬訴訟輔導科自行研究決定(參本院卷p.20),而且經費部分,原告之直屬長官陳美利書記官長亦稱因涉經費及講座問題,故決定不參與該活動,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11月24日工作會報紀錄(本院卷p.25)可證云云。
2.該簽呈中未明確提列訴訟輔導科99年度舉辦法律研習營之計畫(諸如包含預定辦理梯次、人數、預估金額等),僅屬原則性的說明而已,且簽呈之重心在於是否依循往例,院長核示之內容也應該是「是否依循往例,請訴訟輔導科自行研究決定」,這樣的批示還是有標準的,就是情狀若未變更當然就是依循往例,原告指此為概括之授權,而可自行決定,當無可信。何況事實上顯示,原告於99年1 月25日簽呈後,於2 、3 月間簽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與臺中高分院合辦南投縣、苗栗縣教師法律研習營,經院長核准執行在案,足證明舉辦教師研習營活動,是可以事前規畫,並與相關科室協商經費、人力支援無缺後,檢附活動計畫層請裁核。因此,原告所提出99年1 月25日之簽呈,雖經院長批示「請訴訟輔導科自行研究決定」者,被告稱僅屬原則性指示而非概括授權,自屬有據。
3.就臺中高分院與法扶會合辦臺中縣教師研習營(參本院卷p246),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未及合辦之原因是原告認為業經授權而以經費不足而自行決定婉拒合辦。經查,同一年度2 、3 月間簽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與臺中高分院合辦南投縣、苗栗縣教師法律研習營,且多年來一直有合辦之慣例,原告自應按往例及同一年度之同一標準提出完整資訊(經費各細項估算方式等資料)簽報長官核示,況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層負責明細表就「辦理機關學校團體法律宣導事項」是科長擬辦、院長裁決(參本院卷p.63),原告即使認為經費不足也應循公文簽報程序簽會會計室等相關單位,讓應裁決之院長知悉原委而為決定;又書記官長所稱「因涉經費及講座問題,故決定不參與該活動」者,亦屬踰越院長權限,原告及書記官長對經費是否不足之認定,應循會簽會計室程序呈報院長,讓院長足以知悉原委而得調整或因應,這是設計上分層負責而由院長裁決之本意。是以,原告逕行告知書記官長經費不足,而自行決定婉拒合辦者,參酌分層負責之管理制度,原告行為確屬獨斷,足堪認定。
4.而關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11月24日工作會報紀錄,是否載明前書記官長自行坦言職務疏失未經請示院長,或僅記載書記官長亦稱因涉經費及講座問題故決定不參與該活動者,因經費不足之認定也應循之會簽程序,並非科長或書記官長之職權,該部分工作會報紀錄之記載不足以影響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範內容,當無續行認定之必要,並此敘明。
⑤99年11月間大陸河北法官訪問團事件,涉及原告未經奉核,即行拒絕該團參訪部分:
1.原告稱僅經訴訟輔導科同仁表示歡迎,惟須再度確認上開參訪團簽證是否核准,該協會告知俟參訪人員簽證核准後再正式函文申請(參本院卷p.94),最後再來函稱「確定行程後」始申請參訪(參本院卷p.23)並無逕行拒絕情事云云。
2.經查,原告之簽呈內容已經敘明「當日已核准並安排好到南投縣仁愛鄉合作國小法治宣導,故該時段無法接待參訪來賓」,並已經聯絡對方告知上情(參本院卷p.94之簽擬)。問題的核心不在該參訪團到底何時參訪,而在於「該時段無法接待參訪來賓」應經如何之程序由何層級裁決之,這是屬於訴訟輔導科關於「其他便民服務之擬議事項」是院長裁決事項(參本院卷p.63),原告身為科長是承辦人員,應知權責劃分之關鍵,豈可任由所屬書記官任意聯絡對方告知該時段無法接待,而以對方改期為由企圖卸責。被告認定原告未能作整體考量,適當調整因應,未經奉核即行拒絕參訪,這樣的事實認定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層負責明細表中權責劃分的權限相一致,故被告認定原告欠缺主管之應變決策能力,當非無故。
⑥至於簽呈中(參原處分卷p.29)抽象性的評述「欠缺積極
認事精神、因循苟且、毫無領導能力」者,就大陸河北法官訪問團事件及南投縣仁愛鄉合作國小法治宣導之時間衝突而言,原告另簽呈報由他人協助接待(參本院卷p.95)僅陳明擬請同事協助,並未敘明事先相關準備與規劃,亦未敘明相關接待及其因應之道,原告就整個事件之處理而言,確實有欠缺積極之情事;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層負責的管理制度而言,原告未能體察權限之尊重,並就事務之原委提出該管科長應有之分析建議或應對之策,而僅以時間衝突擅自婉拒參訪(裁決權限是院長),或以經概括授權而無經費為由擅自拒絕合辦(經費之確認應經會簽,而裁決權限也是院長),被告以為因循苟且當非無據。足見本件爭執所示之事實(即該簽呈之內容,參原處分卷p.29)並無誤認,本院斟酌首長的人事管理權限,當屬事出有因而非權力之濫用(首長斟酌各項情狀而認定該主管毫無領導能力者,是綜合評述的結果,倘非權力濫用,司法審查當予以尊重),併考量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10條第8 款所規定院長之職責,被告之認定並未逾越相關規範,所為人事上的管理亦無目的性之違反,原告所稱原處分為違法者,當無足採。
⑹從而,關於原告之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違法,
並註銷原處分及建議函所為妨害原告名譽之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①就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經斟酌原處分所審查台中高等行
政法院之建議函所附之簽呈內容並無違誤,原告所稱原處分為違法者應無足採,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簽呈之內容經過呈核確認,是否屬實為本案審理之重心,就簽呈何人製作與本案爭執無涉,原告請求傳訊簽呈之製作人(李佳勳)當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②確認復審決定違法部分,原告係於退休前向公務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請求撤銷原處分),故該委員會作出本件復審決定,足見此復審決定之處分機關並非被告。原告針對非處分(即復審決定)之機關(本案被告)提起確認該處分(即復審決定)違法之訴,自屬當事人(被告)不適格,而為本案訴訟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應予判決駁回之。
③關於請求註銷原處分及建議函所為妨害原告名譽之註記部
分,實際上就是針對原處分所依據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建議函所附簽呈之記載,原告認為有礙名譽而為爭執,原告若要推翻整個簽呈所示之內容,應循撤銷原處分之訴或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以資救濟(事實上原告已經提起確認違法之訴,只是經認定為無理由而駁回);而不是請求註銷妨害原告名譽之註記,即使該部分之註記經註銷,而原處分未經撤銷或被宣告違法,該註記之註銷仍無法撼動原處分之效力,對原告而言這樣的聲明就沒有訴之利益,也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仍屬本案訴訟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自應予判決駁回之。
⑺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另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所稱被
告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相關支出有所隱瞞,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院長主觀上的負面情緒,及院長私人稅法上救濟事件等;核與本案所審理之爭點均無關,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