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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50號10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康伯全

(現在臺北監獄執行中)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林政則(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001033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民國(下同)73年間實施一清專案,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無故違法拘捕,移送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新店軍法處羈押,於74年4月間竟以涉及叛亂罪嫌,判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移送至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接受矯正,至77年中始獲釋,其間忍受失去自由之苦云云,於100年5月31日向被告申請補償。被告以100年6月9日基修法字第1000003172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以被告受理補償申請案之法定申請期限,已於99年12月16日屆滿,原告所提申請已逾申請期限,礙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73年間因政府實施一清專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無故違法拘捕,移送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新店軍法處羈押,於偵查期間遭刑求逼供,於74年4月間遭以涉及叛亂罪嫌,判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移送至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接受矯正,至77年中旬獲釋,前後時間約3年餘(確切日數待查)。原告於100年5月31日向被告申請補償,然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以被告受理補償申請案之法定申請期限,已於99年12月16日屆滿,原告所提申請已逾申請期限,礙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行政院訴願決定以:「受刑人入監服刑,僅其行動自由受有限制,並不限制或禁止其他權利之行使,如訴訟權或其他公法上請求權,且依補償條例規定申請補償,並無限制必須親自為之,訴願人仍可以通訊方式提出申請或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所訴因在監服刑致無法如期申請補償云云,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其理由有所不妥。事實上,原告初入監服刑考核期間長達2個月,此期間所有外界資訊均中斷(報紙、電視及收音機均無),以致無法立刻尋求法律協助,且原告母親年屆96歲高齡,長期臥病在床。在此情況下,原告焉有能力委託他人代為申請?上情是臺北監獄之監獄受刑人新收之管理內規。

(三)是以,本件並非原告逾期申請,而是適巧原告入監服刑,更因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原告非無理由。而是事實認定問題。

(四)因原告學識有限,無法明瞭當初政府立法補償受害者之意,且立法之初原告身陷囹圄近17年之久,以致無法得知相關補償訊息。今再誤蹈法網,於99年10月26日入監服刑,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之法定申請期限於99年12月16日屆滿,故原告提出申請已逾期限。然原告申請逾期係因在監服刑,且未接獲申請補償之相關資訊,又因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受限,以致無法立即申請補償事宜。今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第3條第3項及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請。

(五)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6條第3款規定:「補償範圍如下︰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本件原告受冤抑交付感訓處分之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應予補償。

(六)被告以原告申請已逾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所定之法定申請期限為由,而不予補償。惟查,原告於99年10月因案入監執行中,被告以入監服刑,僅行動自由受限制,並不限制或禁止其他權利之行使,如訴訟權或其他公法上請求權,然依監獄行刑法之教化規定,入監新收期間之通信與行使法律行為之限制,依民法規定應歸屬失去公權力之時效期,故雖在法律上非為失去公權力之人,然卻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屬民法第138條及第139條因「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而致時效中斷」,被告諭知之逾期期間,原告入監服刑,應視為申請時效中斷,以符法律規範與現實狀況。

(七)依民法第115條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補償事實明確,本件屬國家賠償法規範,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定有申請期限,然依特殊情況,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請求權行使之規定,且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申請對象,皆為有關單位列管造冊之人,被告有義務個別函告通知受裁判者之基本權利,以憑辦理,此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立法精神與目的。故本件被告以原告逾期申請為由駁回,顯係罔顧冤獄之事實與公權力行使暫停中斷之必然性與合法性。

(八)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歷經不當感訓,造成身體與精神之折磨,及終其一生波折坎坷命運之影響,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補償僅為杯水車薪而已,國家之德政貴於仁者之善治,被告在情理法兼顧下,應給與公平公正之補償。

(九)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原告100年5月31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期間:73年12月至77年4月)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以其於73年間實施一清專案,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無故違法拘捕,移送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新店軍法處羈押,於74年4月間竟以涉及叛亂罪嫌,判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移送至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接受矯正,至77年中始獲釋,其間忍受失去自由之苦,並以其提出之申請,雖已逾申請期限,然係因於法定期限屆滿時,其在監服刑,又依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規定,致無法立即申請補償云云,茲為論據。惟查:

1.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八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受有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4年。」第1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2.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係於87年6月17日公布,於同年12月17日施行,其中第2 條迭經修正,嗣於95年12月18日修正該條第3 項規定,將申請期限由

4 年延長為8 年,其後則未再為修正,是依本條例申請給付補償金期限至99年12月16日屆滿,本件原告於100 年5月31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所定之法定申請期限,被告不予受理補償,並無不妥。又受刑人入監服刑,僅其行動自由受有限制,並不限制或禁止其他權利之行使,如訴訟權或其他公法上請求權,且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申請補償,並無限制必須親自為之,原告仍可以通訊方式提出申請或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所訴因在監服刑致無法如期申請補償云云,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100年5月31日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1月3日99年執助投字第2538號指揮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1月3日99年執緝投字第1908號指揮執行書、被告100年6月24日基修法字第1000003327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所提申請已逾申請期限為由,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八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受有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4 年。」、「本條例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3 項、第

4 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係於87年6 月17日公布,於同年12月17日施行,其中第2 條迭經修正,嗣於95年12月18日修正該條第3 項規定,將申請期限由4 年延長為8 年,其後則未再為修正,是依本條例申請給付補償金期限至99年12月16日屆滿,本件原告於100年5 月31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所定之法定申請期限,被告乃以原處分函覆原告略以,被告受理補償申請案之法定申請期限,已於99年12月16日屆滿,原告所提申請已逾申請期限,礙難辦理,而不予受理補償等情,此有原告100 年5 月31日申請書及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提出之申請,雖已逾申請期限,然係因於法定期限屆滿時,其在監服刑,依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規定,致無法立即申請補償;又依監獄行刑法之教化規定,入監新收期間之通信與行使法律行為之限制,依民法規定應歸屬失去公權力之時效期,故雖在法律上非為失去公權力之人,然卻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屬民法第138 條及第139 條因「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而致時效中斷」云云。惟查:受刑人入監服刑,僅其行動自由受有限制,並不限制或禁止其他權利之行使,如訴訟權或其他公法上請求權,且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申請補償,並無限制必須親自為之,原告仍可以通訊方式提出申請或委託他人代為申請,並無民法第139 條所稱「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而致時效中斷」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本件原告提出之補償事實明確,本件屬國家賠償法規範,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定有申請期限,然依特殊情況,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請求權行使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向被告申請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給付補償金,自應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所定申請期限之相關規定,並無民法第125 條規定適用之問題。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對原告100 年5 月31日之申請事件,應准予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期間:73年12月至77年4 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