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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52號101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月霞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被 告 國防部 送達信箱:臺北郵政90012附12號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送達信箱: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001007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列管臺北市「于福葆等散戶」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巷○○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之原眷戶,因被告規劃改(遷)建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下稱「通航聯隊改建基地」),原告提出民國96年9 月11日經法院認證之通航聯隊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系爭改(遷)建申請書」),同意系爭眷舍改(遷)建,並選擇以原階購置原坪型申購改建基地校官階30坪型1 戶。被告嗣以96年10月31日昌易字第0960021082號公告「于福葆等散戶」原眷戶遷購通航聯隊改建基地搬遷期限自96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下稱「96年10月31日公告」)。原告則於96年11月30日簽具搬遷暨原配住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下稱「系爭點交切結書」)。被告以原告雖於96年間遷建通航聯隊改建基地住宅,惟未於公告搬遷期限內將系爭眷舍確實騰空,且於98年間返回眷舍占有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9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將系爭眷舍騰空後交還被告,經聯勤司令部以100 年1 月20日國聯政公字第1000000129號呈)報被告(下稱「100 年1 月20日號函」),被告乃以原告原配住系爭眷舍,依規劃已遷建通航聯隊改建基地,惟迄未配合完成眷舍騰空點交作業,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為由,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2 月2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2678號書函註銷原告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0010077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眷舍為聯勤司令部列管之眷舍,伊於96年11月30日已將系爭眷舍搬遷點交予被告,並已由被告核撥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且依被告96年10月31日公告第㈥項規定:「前項程序未完備前,本部將不辦理相關補助費之撥付」,可知伊早已點交系爭眷舍予被告,且伊已於96年11月30日分別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處」)及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中止系爭眷舍之用水及停止用電,並將證明文件送交被告,且經被告同意,被告始將新配之房屋交予伊居住,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縱系爭眷舍內尚有桌椅書櫃及其他雜物,惟依系爭點交切結書第3 項約定,伊未搬遷之物品視為廢棄物,被告得自行處理,至於97年間因伊有精神焦慮病及心臟病等慢性疾病,並未前往系爭眷舍,嗣係因聽聞有流浪漢闖入才返回關切,或至附近廟宇拜拜,並未進入屋內。另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43號及臺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9 號請求遷讓房屋之民事判決雖已確定,惟因上開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在請求伊遷讓房屋,而本件撤銷訴訟則係在認定伊有無違反被告96年10月31日公告應於96年10月30日前遷出系爭眷舍之義務,是上開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本件。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555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伊係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眷舍點交予被告,並有證人證稱伊未居住於系爭眷舍內,可知被告在臺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9 號案件中主張伊未在96年11月30日點交予被告一節,顯屬自相矛盾。再者,縱伊未將系爭眷舍點交予被告,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項之規定,亦應給予1 個月之改善期限,被告未經催告即作成原處分,顯違反上開規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6年11月30日向自來水處提出申請,96年12月4 日方完成拆表中止用水,另原告係於96年12月間方提出中止用電申請,是原告未於伊所定96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之搬遷期限內,完成系爭眷舍之斷水、斷電,亦未將系爭眷舍確實搬遷騰空點交予聯勤司令部。原告雖於96年11月30日簽署系爭點交切結書,惟系爭點交切結書及點交紀錄之內容,均僅係原告保證會在伊公告之搬遷期限內主動搬遷騰空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完成斷水、斷電、戶籍遷出,而非原告已在96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眷舍之搬遷騰空廢棄物清理完畢及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事宜。又原告於臺北地院99年度店簡字第43號事件中,甚至將系爭眷舍指為其私有,且拒絕將系爭眷舍騰空點還予聯勤司令部,足見原告確未於伊公告搬遷期限內主動將系爭眷舍搬遷騰空交還予聯勤司令部。是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三等規定,將原告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依法有據。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業已明定眷戶應確實騰空,故原眷戶負有將系爭舊眷舍確實騰空之義務,伊依法並無為原告清理其未於搬遷期限內仍留置於系爭舊眷舍物品之義務。此外,伊所配售予原告之通航聯隊改建基地之新建住宅,乃於96年11月16日辦理簽約交屋手續,時間在系爭眷舍應搬遷騰空期限屆至之前,且後勤司令部係於100 年1 月20日方呈報予伊知悉,故原告自不得以此反證伊認定系爭眷舍已於96年11月30日有效點交予伊。又參照86年11月28日被告(86)祥祉字第12055 號令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各項輔(補)助結報作業要點」及伊93年4 月30日發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遷)作業眷(房)舍點交應注意事項」等規定可知,伊雖核發搬遷補助費予原告,然此係因下級輔支單位未確實依前述點交應注意事項之規定,確實檢查原告有無將舊眷舍內之傢俱、物品等自行清除完畢,聯勤司令部復未予注意,即為原告造報領取搬遷補助費之領款清冊向伊申請核撥搬遷補助費,加以前述結報作業要點並未規定應檢附舊眷舍內部確實已騰空之現場照片以供審核之法令漏洞,致伊不知原告並未於搬遷期限內確實將舊眷舍騰空搬遷點交,而誤予核撥搬遷補助費予原告,是原告自不能反以其業已領取被告所核發之搬遷補助費,藉此推論其已盡將系爭眷舍騰空搬遷點交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改(遷)建申請書影本、系爭點交切結書影本、被告96年10月31日公告影本、臺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9 號判決影本、聯勤司令部100 年1 月20日號函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1、33至36、99至101 、

108 至111 、117 至119 頁、答辯卷第35至36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註銷原告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1 項分別

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 分之2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則規定:「(第1 項)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第2 項)前項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每戶新臺幣1 萬元搬遷補助費……。(第3 項)前項搬遷補助費,於核定搬遷之日起,由主管機關發給。……」可知,經原眷戶2/3 以上同意改建之眷村,原眷戶固負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主動搬遷之義務,並得向國防部領取搬遷補助費,且如未於公告期間內主動搬遷之原眷戶,則視為不同意改建,國防部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惟原眷戶之上開搬遷義務,於其將眷舍點交予管理機關接收,並經其認定完成點交程序後,即應認原眷戶已履行搬遷義務完畢,是國防部嗣後自不得再以原眷戶未履行搬遷義務為由,援引上開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以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

㈡經查:

1.原告為聯勤司令部列管之系爭眷舍原眷戶,因被告規劃改(遷)建通航聯隊改建基地,原告提出經法院認證之系爭改(遷)建申請書,同意系爭眷舍改(遷)建,並選擇以原階購置原坪型申購改建基地校官階30坪型1 戶。被告嗣以96年10月31日公告通知臺北市「于福葆等散戶」原眷戶應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之搬遷期間內,完成系爭舊眷舍之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將系爭眷舍搬遷騰空點交眷舍予列管單位聯勤司令部,均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固應於被告上開公告期間內自系爭眷舍遷出並點交予指定之列管單位聯勤司令部。

2.原告嗣已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眷舍點交予被告指定之列管單位聯勤司令部,此有系爭點交切結書及96年11月30日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輔支臺北市「于福葆等散戶」原眷戶眷舍點交紀錄(下稱「系爭眷舍點交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

3.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肆之五規定:「所謂之搬遷之日,應以眷戶確實騰空並以其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 項證明文件中所載之最後日期認定之。」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公告搬遷期間內將系爭眷舍斷水、斷電,亦未將系爭眷舍確實搬遷騰空點交予聯勤司令部云云。惟查:

⑴聯勤司令部於97年2 月25日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0248

號呈為臺北市「于福葆等散戶」遷購通航聯隊改建基地而向被告申撥搬遷補助費,該呈文除附有領款清冊外,並檢附「聯勤列管臺北市『于福葆等散戶』眷舍(建物)點交人員名冊」、系爭眷舍點交紀錄、系爭點交切結書、原告戶籍謄本、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單、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木柵服務所收到登記單回條等文件(本院卷第181 至186 頁)。顯見聯勤司令部亦認定原告業於被告公告之搬遷期間內主動搬遷,並完成點交程序,始據以向被告申請核撥搬遷補助費,則應認原告業已履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主動搬遷義務甚明。

⑵依上開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之戶籍已於96年11月

30日自系爭眷舍遷出(本院卷第185 頁);又依上開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單之記載,原告已於96年11月30日申請系爭眷舍之中止用水,該證明單備註欄載明:「水費結清並拆回水表」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另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木柵服務所出具申請「表燈拆屋廢止」之「收到登記單回條」雖係蓋有「96年12月5 日受理章」(本院卷第186 頁),惟查,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即已向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提出「申請廢止用電登記單」申辦「拆屋廢止用電」,並於96年12月5 日經轉送至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木柵服務所辦理,再於96年12月6 日經派員拆除電表等情,有臺北市區營業處之「跨區代收件查詢」電腦檔案記載原告於「96年11月30日」申請「表燈暫停全部用電」之查詢單、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01年2 月9 日D 北南字第10102000511 號影本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 、298 頁)。亦足徵原告確已於96年11月30日將戶籍自系爭眷舍遷出,並分別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申請斷水、斷電,且將戶籍遷出證明及斷水、斷電證明交付系爭眷舍管理機關聯勤司令部甚明。是被告主張原告遲至96年12月5 日才申請斷電云云,不足採信。⑶又稽諸系爭眷舍點交紀錄,雖載明「一、本人同意於國

防部公告搬遷期限內主動搬遷,並檢具斷水、斷電證明正本、戶籍遷出證明正本各乙份。二、本人保證將眷舍騰空,廢棄物清理完畢」等語,並經原告簽名蓋章(本院卷第184 頁)。惟另稽諸系爭點交切結書,除載明「

一、本人同意於國防部公告搬遷期限內主動搬遷,配合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實施眷舍(建物)點交,並檢具水、電、瓦斯、電話等設施報停、拆錶及費用繳清證明、戶籍遷出證明等資料,依通知日期實施眷舍點交作業」外,尚有「三、拆遷期限屆滿後,本人未搬遷之物品視為廢棄物,國防部得自行處理,本人絕無異議」之記載(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且上開系爭眷舍點交紀錄及系爭點交切結書均係負責點交之聯勤司令部自行繕打印製之「定型化例稿」,並於96年11月30日點交系爭眷舍時交由原告填寫及簽章,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03 頁)。故解釋上應認為原告固應將系爭眷舍騰空,並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惟系爭眷舍內如有遺留物品,則原告同意一律視為廢棄物,任由被告自行處理,並就此與點交權責機關聯勤司令部意思表示合致,而達成免除原告清理廢棄物義務及已完成點交程序之協議,且此並為點交權責機關聯勤司令部接收列管眷舍之一貫處理模式(詳後述系爭眷舍於100 年3 月13日之點交程序)。

⑷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眷舍點交予聯勤司令部後,

雖於系爭眷舍遺留有桌椅、書櫃等雜物,且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7至59頁、偵查影卷第33至37頁),上開雜物凌亂散置一地,屋內及四周環境髒亂不堪,可知原告非但已無意使用,更有丟棄之意,僅因當時年近70歲,年老體衰,無力清空,乃簽立系爭點交切結書,同意被告視為廢棄物自行處理,自不影響其業已完成點交程序,並履行主動搬遷義務完畢之效果。況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眷舍點交予聯勤司令部後,聯勤司令部旋即於系爭眷舍門口張貼公告禁止任何人出入,並以鐵釘釘牢大門封存起來,任何人不能出入等情,亦有系爭眷舍照片、臺北地檢署98年9 月15日告訴人聯勤司令部之代理人陸仲平之訊問筆錄及聯勤司令部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系爭眷舍所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里里幹事何秀美101 年3 月6 日結證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至

19、211 至212 、214 、291 頁)。益見點交權責機關聯勤司令部亦認定原告已於96年11月30日完成點交系爭眷舍程序,並將原告遺留於系爭眷舍內之物品視為廢棄物處理,且免除原告清空屋內遺留物之義務,否則其將系爭眷舍大門以鐵釘釘牢並封存,且公告禁止任何人出入,原告要如何進入系爭眷舍清空遺留物?⑸再依「『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新建住宅社區交屋程

序表」記載,其中程序第4 項關於「收繳切結書─收繳原配住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第10項關於「校核─檢查前9 項程序表辦理結果,無誤者收回交屋程序表」2 欄,均經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加蓋職名章確認在案(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點交切結書係原告於96年11月30日所簽立,可知被告亦係經審查認可系爭眷舍點交程序完成後,始將售予原告之通航聯隊改建基地新建住宅點交予原告甚明。則被告辯稱該新建住宅於96年11月16日即已點交予原告,不得以新建住宅已交屋,據以推論原告業已完成系爭眷舍點交程序云云,殊無足採。

⑹復依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每戶1 萬元搬遷補助費,且主管機關應於核定搬遷之日起,發給搬遷補助費。另依被告96年10月31日公告事項㈣至㈥規定:「㈣搬遷日應以房舍確實騰空並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 項證明文件所載最後日期認定之。㈤住戶應於搬遷後,檢齊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並送達列管單位辦理原住房舍點交。㈥前述程序未完備前,本部將不辦理相關補助費之撥付。」(本院卷第108 頁)顯見被告核發搬遷補助費,係以核定原眷戶已於其公告期間內搬遷為前提。是如原眷戶獲核發搬遷補助費,應認被告非但核定原眷戶業已履行搬遷義務,且認定原眷戶「搬遷之日」係在被告之公告期間內,而符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肆之五之規定。本件聯勤司令部以97年2 月25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0248號呈檢附臺北市「于福葆等散戶」遷購通航聯隊改建基地申撥搬遷補助費領款清冊、點交人員名冊、點交佐證資料(含點交紀錄、點交切結書、遷出眷舍戶籍謄本、中止用水證明單、收到登記單回條、眷舍現場照片等)予被告(本院卷第181 至198 頁)辦理,經被告審核後,業於97年3 月14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3058號令核撥搬遷補助費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原眷戶(本院卷第20至22頁),益足徵被告亦審認原告已於其公告期間內,自系爭眷舍搬遷並完成點交程序,並履行搬遷義務完畢,且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肆之五之規定,始據以核發搬遷補助費。況被告如認聯勤司令部所提出之佐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眷戶已完成騰空點交程序,自應命聯勤司令部查報或自行勘查,殊無於歷經3 年2 個月之後,始以原告未於其公告期間內完成系爭眷舍點交程序,而註銷原告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之理。是被告辯稱聯勤司令部上開呈文未向伊查報原告未將系爭眷舍騰空搬遷,檢附之照片亦無系爭眷舍內部之勘查照片,致伊未察知原告未完成系爭眷舍之騰空點交義務,而誤核撥原告搬遷補助費云云,洵不足採。

4.聯勤司令部於認定原告已於96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眷舍之點交程序後,雖於98年4 月28日對原告提起刑事竊占告訴(偵查影卷第13至24頁),主張原告自96年12月15日進入系爭眷舍居住,並搬入物品堆積云云,惟查:

⑴聯勤司令部如認原告自96年12月15日即有進入系爭眷舍

居住,並搬入物品堆積之行為,豈有於97年2 月25日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0248號呈檢附臺北市「于福葆等散戶」遷購通航聯隊改建基地申撥搬遷補助費領款清冊向被告申撥搬遷補助費之理?況依聯勤司令部100 年1 月20日函之說明一載明:「旨揭王月霞女士……於96年11月30日辦理眷舍點交事宜,惟未將眷舍確實騰空,且嗣後於98年間返回眷舍占有使用……」等語(答辯卷第35至36頁),以及聯勤司令部之告訴代理人即聯勤司令部所屬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承辦人李泓信於98年5 月7 日警詢時指稱;「本單位是於98年3 月16日16時許發現(系爭眷舍)遭王月霞占據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16 頁),可知聯勤司令部亦自承原告係於98年3 月間始有進入系爭眷舍之行為,顯見聯勤司令部上開刑事告訴狀中關於原告自96年12月15日進入系爭眷舍居住並搬入物品堆積之指訴,洵屬臆測之詞,已難憑採。

⑵李泓信於偵查中陳稱:王月霞並未居住於系爭眷舍內,

僅係堆放雜物等語(偵查影卷第47頁);又證人即曾於98年4 月10日參與會勘系爭眷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員警許昭雄於101 年3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系爭眷舍屋內不像有人居住的樣子等語(本院卷第289 至290 頁);另聯勤司令部另一告訴代理人陸仲平亦自承於原告點交系爭眷舍後,即已於系爭眷舍門口張貼公告禁止任何人出入,並以鐵釘釘牢大門封存起來,任何人不能出入等語,且系爭眷舍早已斷水、斷電,其內之雜物凌亂散置一地,屋內及四周環境髒亂不堪,亦無平整之床舖可供躺臥,均如前述,況原告復已獲配通航聯隊改建基地之新建住宅,根本無前往系爭眷舍居住之可能及必要,足證原告自點交系爭眷舍予聯勤司令部後並未進入居住,是被告辯稱原告自96年12月15日進入系爭眷舍居住,並搬入物品堆積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於98年5 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調查時雖陳稱:「因為我去世的先生(張岩廷)告訴我說這間是自建的宿舍,我跟小孩子可以一輩子住在這裡,所以才住在這裡」、「我從56年起就開始住在這裡」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惟因客觀上原告於96年11月30日系爭眷舍點交後確無居住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其上開說詞,應係指96年11月30日系爭眷舍點交前之居住情形,被告執以辯稱原告於點交後仍居住於系爭眷舍云云,自不足採。

⑶況查:

①證人李泓信於101 年3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證

稱:「雖然系爭眷舍已斷水斷電,但是王奶奶還是時常會拖著菜籃車帶便當到裡面用餐,且『回憶過去的時光』,曾經勸導過她,說系爭房屋『已經點交』給軍方,請她不要『再進來』,但是她總是會說一大堆理由,包括說她已經住了好幾十年,還說『要把房屋買下來』」、「因為阿兵哥會在附近巡管,發現王奶奶時常在裡面,當場有勸告她,有些時候我還會早上十點多去等她,當面告訴她說不可以『再進去』」、「(王奶奶)沒有住在裡面,晚上我沒有去查過,但是白天都會在外面遇到她,她看到我們在場就不會進去」、「(之前是否曾聽說有流浪漢進入這幾間閒置房屋內?)流浪漢是進入別間,不是原告那一間,後來都有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92 至294 頁)。

②再參酌原告於臺北地檢署98年6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稱:「(你為何又進去使用?)我只是回去吃藥,看看東西」、「(你是否願意承諾不要再進去?)我想到我還是要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

③另依原告於三軍總醫院之約診單、診斷證明書影本(

本院卷第66至67頁),原告自80年間起即曾在該院精神科就診,嗣因焦慮、憂鬱等精神官能症症狀,而陸續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0月底在該院就診,又因老年期精神病症狀(疑似阿茲海默氏症狀),而於100 年

9 月間在該院就診等情。④綜上可知,原告確已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眷舍點交

予聯勤司令部,以履行其搬遷義務,祇是因為曾與配偶等一家人於系爭眷舍居住大半輩子,對於系爭眷舍及附近的人、事、物,有極為深厚的情感連結,對於搬離系爭眷舍一事產生相當之焦慮及憂鬱等精神官能症症狀,加上年事已高、老伴已逝,基於難以割捨的情感驅使及早年期精神病症狀(疑似阿茲海默氏症狀),或會因感情戰勝理智,或因擔心流浪漢進入破壞眷舍,而自98年3 月間起不時回到系爭眷舍回憶往日時光,看看熟悉的人、事、物,甚至說出「想要買回系爭眷舍」或「想到還是要回去」此等不合邏輯的話。然而從原告祇是因為想到才要回系爭眷舍憑弔、追憶,見巡管人員在場即不會進入系爭眷舍,以免為難巡管人員或增添巡管人員的困擾,以及被告迄未就系爭眷舍及所坐落之土地為拆除、改建或其他利用行為觀之,可知原告絕無拒絕搬遷、阻撓拆除或妨礙工進之動機與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行為嚴重妨害其收回舊眷舍及其土地之處理時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⑷又依聯勤司令部提出刑事告訴時所附系爭眷舍內之雜物

清單及照片,尚有許多書櫃、木櫃、嬰兒床、櫃子、化妝台等陳舊之大型物件,以原告當時年近70歲高齡,殊無於96年11月30日前將上開物件遷離後,又大費周章搬回任意棄置之可能及必要,堪認上開雜物應係原告於搬遷時遺留並有意丟棄之物品,而非遷出後又搬回堆積甚明。至於證人李泓信雖於上開期日到場證稱:我們用鐵釘將系爭眷舍釘住,但原告又反映裡面有她的東西,所以我們又將它打開,並問她何時要搬完,她說她老人家要慢慢搬等語(本院卷第293 頁),則係因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眷舍點交予聯勤司令部,並切結將系爭眷舍內遺留之雜物視為廢棄物任由被告處理,履行搬遷義務完畢,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於近1 年半之後,因發現原告有進入系爭眷舍看看之行為,又通知原告於98年4 月10日前往系爭眷舍會勘,並當場要求原告於98年5 月10日前將系爭眷舍內之雜物搬遷完畢,逾期將依刑法第320 條竊占罪究辦,原告表示無法於1 個月內清理完畢,惟該指揮部表示已告知原告之權利及義務,將依法辦理後續事宜等情,有該會勘紀錄及簽到簿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6至18頁)。可知係因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要求原告於1 個月內將系爭眷舍內之雜物搬遷完畢,原告始有「系爭眷舍內有伊的東西」、「要慢慢搬」之說法及舉動,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嗣後順應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要求搬遷系爭眷舍內之雜物為由,據以推論原告未於96年11月30日放棄系爭眷舍內遺留雜物之所有權,故未於當日完成點交程序。又證人李泓信雖於上開期日又證稱:伊曾問阿兵哥為何原告可以進去系爭眷舍,阿兵哥說原告「好像」有一把鑰匙云云(本院卷第293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及巡管人員既未親眼目睹,自均屬推測之詞,況依其上開所述,系爭眷舍附近之房屋曾經流浪漢入侵,又聯勤司令部為便於巡管人員進出及命原告於1 個月內搬遷遺留物品,均曾將釘住的大門打開,足徵原告無需鑰匙即可進出系爭眷舍,是證人證稱原告好像保留有一把系爭眷舍之鑰匙云云,殊難憑採。故被告執上開證詞以為原告未完成點交程序之佐證,亦不足採。

⑸另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後,又

通知原告於100 年3 月13日前往系爭眷舍進行點交作業,並完成被告所謂之點交程序,惟原告實際上仍未將系爭眷舍內之雜物搬離騰空,而係以簽立聯勤司令部眷舍點(交)還紀錄及切結書之方式,表明已將系爭眷舍內之物品搬遷(含戶籍遷出及斷水、斷電),並於100 年

3 月13日騰空點(交)予管理單位(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另於系爭眷舍點(交)還後,原告未搬遷之物品視為廢棄物,聯勤司令部得自行處理,原告絕無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以取代實際之搬遷騰空行為,此亦可由證人李泓信於上開期日到場證稱:聯勤司令部涂國欽少校於100 年3 月13日點交日下午4、5 點電話告知伊,說原告告知裡面這些東西都不要了,故現場直接將房屋封死,代表裡面的東西原告都不要了等語(本院卷第294 頁),足資佐證。此一點交模式,與前揭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眷舍點交予聯勤司令部之方式完全相同,被告既認同原告於100 年3 月13日將系爭眷舍點交予聯勤司令部,而以切結拋棄取代搬遷騰空屋內雜物之方式,完成點交程序(本院卷第88頁),卻辯稱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因未將系爭眷舍內之雜物搬遷騰空,尚未完成點交程序云云,顯屬前後矛盾,尤不足採。

5.原告既已於被告公告搬遷期間內之96年11月30日,將系爭眷舍點交予列管之聯勤司令部,並切結將屋內遺留雜物視同廢棄物任由被告處理,且經聯勤司令部同意接收,再據以向被告申撥搬遷補助費獲准,而被告售予原告之通航聯隊改建基地新建住宅,亦已於被告認可系爭眷舍點交程序完成後點交予原告,顯見原告業已履行其主動搬遷義務完畢,被告亦已履行對原告之輔助購宅義務,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因履行完畢而消滅。是原告嗣後縱因無法割捨的情感牽絆,而自98年3 月間起不時返回系爭眷舍回憶往日時光,致遭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命搬讓系爭眷舍,惟係屬新發生之進入行為,尚不影響原告業已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眷舍點交予聯勤司令部之事實。是被告以原告未於其公告期間內履行搬遷義務,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不同意改建」為由,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註銷原告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危害法秩序之安定,更有悖於個案正義,難謂合法。

6.復按我國行政訴訟第一審為事實審,並採取職權探知主義,於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前段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事實審行政法院為期發現真實,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又因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規範目的不同,是民事確定判決固得為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惟如有確切之反證,行政法院仍得基於職權本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認定及裁判,而不受該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其法律見解之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88 號、83年度判字第2199號、86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要旨均同斯旨)。且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應由原告就積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被告如未善盡舉證責任,法院不待依職權調查證據,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必與真實一致。此與行政訴訟係依職權調查證據,基於證據法則所認定之事實,本不能等量齊觀。

故行政法院自得本於調查證據之所得,認定事實及依法裁判,不受民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拘束,否則不啻變相鼓勵欲規避行政法上義務及責任之人,得藉由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較不嚴謹之民事訴訟程序,獲取民事勝訴判決後,再藉詞應尊重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由,據以規避行政法上之義務及責任。況本件之訴訟標的係被告以原告未於其公告之搬遷期間內履行搬遷義務而以原處分註銷原告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是否違法,與普通法院民事庭就原告與聯勤司令部間遷讓房屋事件所為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異,乃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不及;且稽諸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聯勤司令部係主張原告未於96年11月30日點交系爭眷舍時將屋內之雜物騰空,而構成無權占有云云,且該判決完全未審酌系爭眷舍點交紀錄及原告書立之系爭點交切結書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關鍵證物,本院自不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是被告辯稱本院應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自96年12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眷舍」之事實所拘束云云,殊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已於被告公告搬遷期間內之96年11月30日,

將系爭眷舍點交予列管之聯勤司令部,並切結將屋內遺留雜物視同廢棄物任由被告處理,而履行主動搬遷義務完畢,被告亦將售予原告之通航聯隊改建基地新建住宅點交予原告,而履行對原告之輔助購宅義務完畢,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因履行完畢而消滅,是原告嗣後縱自98年3 月間起時常返回系爭眷舍看看、回憶往日時光,惟係屬新發生之進入行為,不影響原告業已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眷舍點交予權責機關聯勤司令部之事實。是被告以原告未於其公告期間內履行搬遷義務為由,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註銷原告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並請求撤銷,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