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58號101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英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淳惠(董事)住同上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世彬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8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0003064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吳自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慶華,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1,650,702元,按室內裝潢工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 ,核定營業淨利1,398,084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37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398,221 元,補徵稅額339,542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 項規定,加徵怠報金67,91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營業成本─97年1 至12月份富山清潔社收據,被告剔除列帳金額180,000 元:
於展覽會場施工期間需要人力支援,但臨時工除工資貴且時間不好配合外,人員異動又較頻繁,因此在多方考量下,找熟識的富山清潔社長期配合。因該社是從事大樓及住家清潔維護,也會簡單的水電修理及修繕工作,故與該社協議1 個月15,000元,於展覽會場施工期間派人到場支援木工或電工,但因展期並不固定,而施工期的工作難以控制,進場及撤場時間都有限制,因此如需要增加人力及代購施工物品,或者撤場清理廢棄物品之運送,則由該社開立收據來申請費用,因而該社不僅只做清潔跟打掃之工作,付款方式則是在月底時以現金支付。另原告與下包合作,一向均以對方提供之估價單為憑據,未特別訂立合約,故提供當時之估價單為交易證明,並附上每月請款之簽收單回條。
⑵營業成本─旅費,帳列金額1,127,551 元。員工邱祥平大陸
地區出差交通膳宿雜費支出,認列金額132,654 元,剔除金額994,897 元:
邱祥平主要是負責聯繫大陸當地或是臺商所辦的各項展覽以及施工單位的各項業務,也要聯繫在當地展覽會場施工的單位,了解在大陸當地關於展覽會場施工時的規範,因此長期往返兩地。原告是一家規模很小的公司,雖然展場設計有多年經驗,但仍敵不過規模較大的展場設計公司,每次開發展場客戶雖有機會提供設計圖及報價,但未必都會被接受,但是只要有提供設計圖,才有機會接到案子,所以就算是常常做白工,但只要有展覽都還是會去嘗試。所以如果只以成交的金額來認列差旅費用,似乎有欠公平。先前提供之人員差旅明細已將拜訪之客戶公司名、連絡人員姓名、公司地址、拜訪目的皆已列於每日之行程報告中,由於原告至大陸開發新市場,所拜訪的客戶涵蓋新舊客戶,並無法保證每次之拜訪都能順利成交,故無法與進銷項一一核對勾稽,但已盡力提供已成交或未成交案件部分與客戶溝通之內容供參考。另上海聯絡處為原告負責人之友人分租之臨時場所,提供租賃合約以茲證明。
⑶營業費用─旅費,帳列金額540,677 元,剔除員工陳雅娣出
差費用86,337元,係因未提示出差人護照影本。另剔除雷智傑出差香港等地之差旅費金額365,583 元:陳雅娣是參與蘇州電路板展覽會進場及撤場事宜,雷智傑則是與香港及深圳地區的參展廠商洽談,另與兼職繪圖軟體設計師討論展覽會場施工設計圖等事宜。大陸兼職繪圖人員是屬按件計酬,繪製一張全新費用為100 元人民幣,部分設計圖是用舊的圖檔自行修改,但因該設計師非本國人,所以未辦理薪資申報。
⑷非營業費用支出─利息,帳列金額155,428 元,全數剔除: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一直是原告往來銀行,因從事展覽業務自請款到收款有時間落差,有時又必須先行支付下包部分金額或購買展會必需品,需要有周轉的資金。因原告未有廠房或產品等可為抵押品,經銀行建議透過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的保證,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200 萬純粹作為營業使用。但因部份繳納的利息單據未保留,故向銀行申請還款繳息的明細及銀行借據影本供證明。
⑸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違誤甚多,影響原告權益至鉅。
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全年所得額: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7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旅費: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二)交通費: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1.乘坐飛機之旅費……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水電費瓦斯費:……二、水錶、電錶、瓦斯錶未過戶之水電、瓦斯費,如約定由現使用人給付者,應予認定。」、「勞務費:……二、給付勞務費用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簿摺;如經由金融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執行業務者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取得書有執行業務者姓名、金額及支付勞務費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稅捐:……六、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暨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不予認定。」、「利息:……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2條、第67條第
1 項、第74條第1 款、第3 款第2 目第1 小目(2) 前段、第82條第2 款、第85條第2 款、第90條第6 款及第97條第
2 款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於行政救濟時,如已提示符合法令規定之帳簿及文據,申請查帳核定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為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②原告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依
查得之營業收入淨額11,650,702元,按「室內裝潢工程營造業」(行業標準代號:4340-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 核算營業淨利1,398,084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3
7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398,221 元。原告主張原核定所得額與其帳載金額不符,請准予查核更正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9年6 月29日通知原告於文到
5 日內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文據供核,惟原告未能提示,被告復查決定遂予維持。原告不服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分別於100 年3 月31日及100 年5 月25日補提示97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經被告查核結果以經按原告提示帳簿文據查核重行核算之全年所得額1,790,664 元,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398,221 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398,221元應予維持為由,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③依原告所提書狀及相關附件之查核結果,尚無法釐清系爭
損費與原告97年經營業務之關聯性,以及原告申報97年營業收入的業務關係:
⒈系爭營業成本清潔服務費180,000 元部分:
原告說明勞務提供者「富山清潔社」(小規模營利事業)協助原告支援展場木工、電工、代購施工物品、運送廢棄物品等工作,經核原告提示富山清潔社96年12月24日出具之估價單,其內容僅約略記載人員派遣、工作調度及收費方式等事項,無法與前揭原告說明之工作內容勾稽,亦無法確認富山清潔社為原告提供勞務之事實。
⒉系爭員工邱祥平大陸地區出差費994,897 元、陳雅娣大
陸地區出差費用86,337元及雷智傑香港地區出差費用365,583 元部分:
A.出差人邱祥平部分:查依原告補具之「出差行程明細」,出差人邱祥平係以原告之「上海聯絡處」作為辦事及聯絡據點,出差事由包括在「上海聯絡處」處理行政工作,及外出拜訪客戶、拓展業務、處理展場事務等,惟原告之「上海聯絡處」究係坐落於何處?用途為何?係原告自有之房屋或向他人租用?事涉出差旅費之認列,原告迄未能提示房屋產權證明或租賃合約書及其他證明文件;又其「出差行程明細」所列拜訪大陸地區之廠商、客戶,可否與原告97年度進貨及銷貨對象勾稽?97年度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展場施工的會場有哪些?事涉出差人出差行程是否與原告經營之業務有關之認定,原告迄未能提示與其業務有關之資料及主辦單位許可文件、展覽文宣等資料,致無從審酌。
B.出差人陳雅娣部分:查依原告提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記載陳雅娣之出差事由包括「蘇州電路板展現場施工進拆場」及「拜訪客戶蘇州、昆山等分公司及上海分公司」,出差期間自97年5 月6 日起至97 年5月17日止,惟查原告補具之陳雅娣護照影本,陳雅娣97年之出入境日期為97年5 月9 日出境、97年5 月19日入境,核與前揭「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出差日期不符,且原告迄未能提示陳雅娣出差拜訪廠商之全銜、訪談內容,以及與業務相關之證明文件供核,致無從審酌。
C.出差人雷智傑部分:查依原告補具之「國外出差洽談業務報告書」,出差人雷智傑之出差地點包括香港、大陸深圳、東莞、佛山等地,出差事由包括拜訪客戶、展場勘查、教育設計師施工圖製作、會晤兼差設計師等,惟原告未能提示展覽會相關資料、及證明拜訪香港、大陸地區廠商、客戶、設計師與其業務有關之文件,致無從審酌。
⒊系爭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155,428 元部分:
其中97年1 月2 日帳列利息支出54,497元,核屬96年度繳納之金融機構貸款利息,非本期費用,否准認列。其餘利息支出,原告雖補具借據影本,惟仍未能提示證明銀行借款之資金用途與其經營業務有關之資金流程及交易資料,致無從審酌。
④本件原告未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
按原告於訴願階段補提示之帳簿文據及補充說明查核結果,以按查帳核定之全年所得額1,790,664 元,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398,221 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為由,予以維持原核定,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⑵怠報金:
①按「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第1 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
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 元。」為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2 項所明定。
②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原告,通知原告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惟原告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按核定應納稅額339,555 元另徵20% 怠報金67,911元,核其稽徵程序並無不合。
③又系爭全年所得額既經被告按原告提示之帳證查核後予以
維持原核定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加徵之怠報金並無違誤。
⑶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係因原告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
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收入淨額,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核定全年所得額1,398,221 元;而據此補徵稅額339,542 元,並依法加徵怠報金67,911元。而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提出相關申報之數額(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原告自結數」),本件經訴願程序詳細查核原告所提之數據,若以查帳結果應核定之全年所得額計為1,790,664 元,較原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全年所得額1,398,221 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為由,予以訴願駁回。本案爭執在於原告認為訴願程序中審查之內容未盡合理,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爭執各項內容之相關內容參見判決附表「訴願決定書」欄,而在本院訴訟中,原告僅就:「①營業成本中,富山清潔社18萬元部分,②員工邱祥平、陳雅娣、雷智傑之差旅費部分,③非營業支出的利息支出等」為爭執,並陳明「原告101 年
1 月10日之陳報狀(參本院卷p.55),未提到之數據即為無爭執的部分,本件爭執之部分均已在該書狀說明」(該筆錄參見本院卷.193)。故本案審理之重心即為所爭執之事項,而就相關之爭點,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與被告之說明,均參見本院判決之附表(附表中關於陳雅娣之差旅費,原告稱86,337元,參本卷院p.56;實際上應為86,357元,參本卷院p.165 ,併此敘明)。
⑵關於爭點之釐清:
①按所得稅法第40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
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反面解釋,則為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支出皆可列為費用或損失,但必須證實該費用是業務之支出,但應有相關之證據以供查核或相關數據以供勾稽。
②就富山清潔社18萬元部分。被告以富山清潔社之薪資扣繳
資料僅有負責人而無其他員工(原處分卷p.72),難認所開立之收據是否確為原告處理展覽之施作工程及清潔所需(原處分卷p.82)。雖原告與該清潔社之地址相同(原處分卷p.71-72 ),就實際支出而言,即使有所可疑,畢竟原告確實已提出收據及估價單,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參酌下,難認原告確實無此項支出。然而,原告稱這是展覽會場之清潔費用(包括簡單水電修理及修繕工作),而原告為室內裝潢工程業者,面對長期勞務之外包他人,原告卻無法提出相關合約(原告承作之展覽會場合約,及原告與富山清潔社之合約)供參,本院由現存之證據確實無法比對(原告將富山清潔社所開立每張15,000元之12張收據,如何作為原告當年度之進貨成本18萬元),此處並非費用支出無法證明,而是無法證實該費用是否為原告因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支出,故原告所稱仍無可信。
③關於旅費部份。就邱祥平的差旅費122,654 元部分在訴願
程序中已獲追認,其餘994,897 元仍為否准;被告否准,係因其出差洽談報告書所載出差事由,與上海聯絡處之相關事項尚無法勾稽。雖然派遣員工出差,是為尋求業務之達成或交易之締造,而且不一定都是使命必達,也會有無功而返的情形,然而如何與業務相關,是需要透過相關文書資料來呈現,原告提出洽談行程表(本院卷p.147 以下),但這些都是原告內部文件之行止紀錄,本院沒有任何核對之空間,無由查核,因此無法證實原告所稱與業務有關支出之認定,故原告所稱仍無可採。就陳雅娣之差旅費部份,原告載明為蘇州電路板展現場施工進行拆場,及拜訪客戶及蘇州、昆山、上海等分公司(本院卷p.162 ),同樣的是原告內部文件之紀錄,即使參酌陳雅娣之護照出入境時間(本院卷p.164 ),也無任何相關業務之核對空間,就原告當年度之收入無法相互勾稽,原告也未說明與出差報告書內相關廠商之互動,與原告當年度收入的關聯性,本院自無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雷智傑係經由香港進入中國大陸,原告提出其洽談行程表(本院卷
p.167 以下)供參,但其拜訪香港客戶與其進銷項次是否相符,及是否足以說明與原告業務之關係,均需要相關文件作為核對,而原告以內部文件之行止紀錄作為說明,如上所述,本院自無法查核與勾稽。故原告所爭執之參旅費均無法證實與原告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而無可採信。
④就利息支出而言,原告確實提出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借
據(本院卷p.188 ),然而該款項是否與業務相關,是需要進一步說明,否則即屬資金流向無法核對;而原告亦陳明「在96年與台灣企銀申請融資,之前原告也有跟地下錢莊借錢,後來資金進來後有將部分資金還給地下錢莊,所以金流情形才會有無法核對之情形發生(本院卷p.315 )」,既資金流向無法核對,應堪認定。且所支付利息之期間為97年12月16日至99年10月5 日(本院卷p.187 ),與本件97年度之利息費用,仍無法勾稽。故本院也無法認定該利息支出是與原告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憑。
⑶怠報金部分,參酌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未
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填發滯報通知書請原告依限補申報,經合法送達後,原告仍未依限辦理,被告按核定應納稅額339,555 元加徵20% 怠報金67 ,911 元,當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以實質查帳之方式進行,並參酌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為由)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