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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59號101年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美花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啟英

陳瑪莉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院臺訴字第10001011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賴文洲結婚,申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配偶)居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6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延至97年9月15日。

其間,賴文洲於97年2月1日死亡。原告於97年7月4日申請依子賴裕明(00年00月00日出生)在臺定居,經被告許可,於97年8月25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旋被告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賴裕明與賴文洲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不符定居要件,而賴文洲於97年2月1日死亡,乃於97年10月30日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撤銷原告定居許可,註銷97年8月25日所核發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93年9月16日所核發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被告撤銷其定居許可部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本院98年12月31日9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以賴裕明是否原告自其夫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子女,尚未據判決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關於撤銷原告定居許可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部分均撤銷。

(二)旋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認賴裕明非原告自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判決於99年11月22日確定,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遂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於100年5月9日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100093229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定居許可,註被告97年8月25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自出境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依第44條第4款規定,註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得逕行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指原告以須在台灣地區照顧未成年親生子女為由,於97年7月4日向被告申請定居,經許可定居,並於97年8月25日核發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在案,惟原告於99年11月22日經臺中地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否認子女事件之訴民事判決確定,確認原告之子賴裕明與夫賴文洲親子關係不存在。認原告自始不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定居要件,爰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款、第4項至第6項及第44條第4款規定,撤銷原告之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前係大陸地區人民,經於91年7月5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經許可依親居留,再經許可長期居留,符合要件於定居後初設戶籍登記,而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再憑以向外交部申請辦理護照獲准。同時,原告於大陸地區之戶籍已被註銷,故原告已非大陸地區人民,而係臺灣地區人民,並依此取得外交部准予核發護照係基於前階行政機關之行為而來,先予敘明。

(三)被告因原告之子賴裕明與配偶賴文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不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於100年5月9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撤銷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並命自出境之日起算5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

(四)惟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其親生子女之意涵是否僅指與配偶所生之子女,或指該親生子女已為臺灣地區人民而未成年者即屬之,不無疑義。依立法理由「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讓其在大陸地區之配偶優先申請來臺定居,免受配額之限制,以符人道。」視之,並無明確限制須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再以人道之立場,似以大陸地區配偶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尚在臺灣地區而乏人照顧之情況,基於人道立場免受配額限制,故原告並無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五)再查,被告以訴外人賴姳勳所提起之民事否認子女之訴已確定,而認原告自始不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進而撤銷定居許可之登記,然觀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當事人,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僅為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而該條所稱之子女,依同條修正理由第1項、第4項趣旨,似以非婚生子女之身分始可提起,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為求子女利益、血統真實、身分關係之安定,不許親生父親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安定、家庭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推論,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之提起基於公益考量,已不許親生父親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觀之,該訴訟之提起必較一般訴訟更為嚴謹,舉重以明輕,該訴訟如非夫妻之一方或非婚生子女所提,對該判決之效力似不能擴張至民法第1063條所規定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當事人之意思,進而作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

(六)另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之但書規定:「依親對象死亡,申請人未再婚且已長期居留,連續四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自91年來臺迄今已9年餘,除偶爾回大陸探視家人外,皆居住臺灣地區,被告卻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冒用身分」、「所提供之文書經撤銷」、「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為由不予許可,然原告既未冒用身分申請,所提供申請定居之文書並未有遭撤銷之處分,申請原因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因該款規定未臻明確,然依上揭立法解釋應屬自始存在,故被告對原告已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未予詳察下,僅以賴文洲之繼承人賴姳勳所提起之否認子女之訴判決確定而認定以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定居許可並為自出境之日起算5 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之處分,係屬法規適用未當而無理由。

(七)被告原處分依據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款、第4項至第6項及第44條第4款規定,撤銷原告定居許可並註銷0000000000號定居證。並自出境之日起算5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

(八)惟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一、申請定居原因消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依親對象死亡,申請人未再婚且已長期居留,連續四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者。」行政程序法第7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7年7月4日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在臺灣地區定居之申請,其申請定居之理由雖係已在臺照顧未成年親生子女,然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依親對象已死亡且未再婚,連續4年在臺灣地區居住逾183日以上,即不得因申請定居原因消失而否准原定居許可。故縱原告原始申請定居原因為在臺照顧未成年親生子女,後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賴裕明與賴文洲親子關係不存在,亦不代表原告即不再符合其他合法之定居原因。被告以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之理由撤銷原告定居許可並註銷0000000000號定居證。並自出境之日起算5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似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適用。

(九)再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一、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於三年至五年內不得再申請。」故不得再申請來臺定居之期間為被告之裁量權,惟原告僅為一思想單純、教育程度稍低(僅國小畢業),並自始守法認命在臺相夫並照顧未成年子女賴裕明之女子,與一般家庭主婦無異,更從未有與法敵對之思想,此部分本院可傳訊原告並與之對談,即可知原告之純樸。被告以違反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裁量原告5年內不得申請來臺定居,而未參慮原告與其未成年子女之立場,而有裁量過當之嫌。

(十)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僅係概括授權,是依該條例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僅得就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然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齊下列文件:一、定居申請書。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三、保證書。四、刑事紀錄證明之公證書。但申請人未成年者,免附。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六、尚餘一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七、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八、記載出生地及父母姓名之公證書。但申請人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者,免附。九、符合定居條件證明。十、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均未敘明所謂親生子女之認定,僅於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照顧親生子女者(臺灣地區)」之文件中規定「申請人所需照顧之未成年親生子女,限於申請人與已死亡之臺灣地區配偶所親生者。」該送件須知顯係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添加法所未有之限制,逾越母法授權,自屬無效。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未合法,訴願機關未加深究,竟駁回原告之訴願,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以保原告合法權益。

()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3年9月16日依臺灣地區配偶賴文洲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後,因賴文洲於97年2月1日死亡,原告以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為由,於97年7月4日向被告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並經許可於97年8月25日核發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在案。旋被告以96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10號民事刑決,確認原告之子賴裕明與賴文洲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自始不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定居要件;乃於97年10月30日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撤銷原告定居許可並註銷97年8月25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及廢止93年9月16日核發之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98年6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8008680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於98年12月31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關於撤銷原告定居許可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部分均撤銷。本院判決撤銷被告97年10月30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係以原告之子賴裕明是否為原告與賴文洲受胎所生子女,既尚未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不得反於法律之推定,自行認定賴裕明非原告與賴文洲所生之子而撤銷原告定居許可,容有違誤,查該案民事法院尚未判決確定,仍宜先恢復原告戶籍及中華民國護照,被告業於99年1月15日以內授移字第0990931543號函恢復原告在臺戶籍及中華民國護照。

(二)賴裕明並非原告與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嗣經臺中地院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並經該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明於99年11月22日確定,確認原告之子賴裕明與賴文洲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原告自始不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定居要件,被告爰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款及第4項至第6項規定,撤銷原告定居許可並註銷0000000000號定居證,自出境之日起算5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

另依同法第44條第4款規定,請原告於收到原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申請出境證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得逕行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二、其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本條例經被告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並獲於100年3月15日以陸法字第1000001208號函回復以: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指大陸配偶與臺灣配偶所生子女。爰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其與臺灣配偶所生未成年之親生子女,為使夫妻二人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得到妥善照顧,故許可其在大陸地區之配偶優先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免受配額之限制,以符人道,合先敘明。

(四)原告之子賴裕明並非原告與配偶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業經臺中地院於98 年2月27日以97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並經該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明於99年11月22日確定,確認原告之子賴裕明與賴文洲親子關係不存在,且賴裕明之生父賴寅雄已於100年2月10日認領賴裕明,爰原告並無與配偶賴文洲所生之親生子女,申請定居原因自始不存在,即原告自始不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定居要件,被告於100年5月9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在案,並自出境之日起算5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五)另原告認提起民事否認子女之訴之當事人,僅為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始可提起。不能擴張至民法第1063條所規定可提否認子女之訴當事人之意思,進而作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惟訴外人賴姳勳所提否認子女之訴訟案,業於99年11月22日經臺中地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否認子女事件之訴民事判決確定,確認原告之子賴裕明與夫賴文洲親子關係不存在,已是事實。再原告認其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原告申請定居原因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配偶賴文洲死亡,須在臺照顧與配偶所生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賴裕明,而原告之子賴裕明並非賴文洲之親生子女,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被告係依規定撤銷其定居許可。另原告並未曾許可長期居留,並不適用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次查其子賴裕明非賴文洲所生,賴裕明業經生父賴寅雄(其係配偶賴文洲之父)於100 年2 月10日認領,約定由賴寅雄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告因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被告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1 款、第4 項至第6 項規定及上揭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之函釋,撤銷原告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適法。

(六)前揭所述原告之子賴裕明係原告與配偶賴文洲之父賴寅雄通姦所生,業經臺中地院民事判決確定。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乃是在保護合法之婚姻狀態下出生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否則殊失立法保障合法婚姻之原意,則恐有大陸人士來臺而以非婚生方式在臺定居,如此豈非大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定居之大門,上開立法目的,亦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即適度規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定居之限制。被告依法行政乃法治國之實踐,並防範此類案件對兩岸交流作出不良示範而為處分,為國家積極依法行政之表徵,並無不當。

(七)另原告如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第6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居留定居許可辦法93年3月l日修正生效後,已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依親對象死亡情形,經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且未再婚者,不視為依親居留原因消失,於居留定居許可辦法98年8月14日修正生效後,得依規定再申請依親居留。如無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第14條不予許可之情形,許可其依親居留,得繼續在臺居留。經許可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以上者,且未再婚,始可申請長期居留,經許可長期居留後,且未再婚,連續4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逾183日以上者,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項第l款第l目規定可申請定居。

(八)又原告有在臺設有戶籍之二等親內血親,可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如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l項各款不予許可之情形,許可其探親申請,上揭規定均需另案提出申請,且原告並不具長期居留身分,因此,原告並不符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在此併予敘明。

(九)另原告主張被告裁量原告5年內不得申請來臺定居,有裁量過當之嫌,按本件係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處理原則」第6點第5款規定,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5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有一致公平之裁量,且經行政院100年9月8日院臺訴字第1000101196號決定書駁回訴願,故原處分並無不當。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臺中地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臺中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97年7月4日定居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峽交流基金會97年8月13日證明書、原告97年7月4日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戶籍謄本、原告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被告97年10月30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被告97年10月30日內授移字第0971028359號函、本院

98 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被告99年1月15日內授移字第0990931543號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0年3月15日陸法字第1000001208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臺中地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賴裕明非原告自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認原告自始不符第1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定居要件,爰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1 款、第4 項、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定居許可,註銷被告97年8 月25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自出境之日起5 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依第44條第4 款規定,註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得逕行強制出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17條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齊下列文件:……九、符合定居條件證明。……」、「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五、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註銷其戶籍登記。」、「有前項情形者,於三年至五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第二項各款與前項所定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出境證,並得限期於十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四、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八項至第十項、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註銷戶籍登記。」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9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第32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5 項、第6 項及第44條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97年7 月4 日申請依子賴裕明(00年00月00日出生)在臺定居,經被告許可。惟臺中地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認賴裕明非原告自其夫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該判決於99年11月22日確定,此有該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8 頁),審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意旨,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其臺灣地區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者,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自指大陸地區人民與已死亡之臺灣地區配偶所生者,而本件賴裕明既非原告自配偶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非原告與賴文洲所生,被告以原告不具備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在臺定居要件,乃以原處分撤銷其定居許可,註銷97年8 月25日所核發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自出境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及限期出境等情,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依立法理由「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讓其在大陸地區之配偶優先申請來臺定居,免受配額之限制,以符人道。」視之,並無明確限制須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再以人道之立場,似以大陸地區配偶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尚在臺灣地區而乏人照顧之情況,基於人道立場免受配額限制,故原告並無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云云。惟查:

依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大陸地區人民其臺灣地區配偶死亡,為使夫妻二人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得到妥善照顧,故許可其在大陸地區之配偶優先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免受配額之限制,以符人道;該款規定所指「未成年之親生子女」,係指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之配偶所生之子女。因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為使渠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不因父母一方(臺灣地區人民)死亡,而乏人照顧,故規定該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在臺灣定居,以便照顧該未成年子女,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賴裕明既非原告自配偶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非原告與賴文洲所生,業經臺中地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業如前述。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乃是在保護合法之婚姻狀態下出生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否則殊失立法保障合法婚姻之原意,則恐有大陸人士來臺而以非婚生方式在臺定居,如此豈非大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定居之大門,上開立法目的,亦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即適度規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定居之限制。被告依法行政乃法治國之實踐,並防範此類案件對兩岸交流作出不良示範而為處分,為國家積極依法行政之表徵,並無不當。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前係大陸地區人民,經於91年7 月5 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經許可依親居留,再經許可長期居留,符合要件於定居後初設戶籍登記;又原告認提起民事否認子女之訴之當事人,僅為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始可提起。該件訴訟如非上開人等所提,對該判決之效力不能擴張至民法第1063條所規定可提否認子女之訴當事人之意思,進而作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云云。惟查:本件賴裕明既非原告自配偶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非原告與賴文洲所生,業經臺中地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業如前述。次查:原告申請定居原因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因配偶賴文洲死亡,須在臺照顧與配偶所生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賴裕明,而原告之子賴裕明並非賴文洲之親生子女,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被告係依前揭規定撤銷其定居許可,並無不合。又原告並未曾被告許可長期居留,並不適用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又查:原告之子賴裕明非賴文洲所生,賴裕明業經生父賴寅雄(其係配偶賴文洲之父)於100 年

2 月10日認領,約定由賴寅雄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

68 頁 )。是原告因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則被告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1 款、第4項至第6 項規定,撤銷原告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經核無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再主張:被告對原告已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未予詳察下,僅以賴文洲之繼承人賴姳勳所提起之否認子女之訴判決確定,而認定以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定居許可並為自出境之日起算5 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之處分,係屬法規適用未當而無理由云云。惟查:本件賴裕明既非原告自配偶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非原告與賴文洲所生,業經臺中地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業如前述。而原告原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申請定居,因原告之子賴裕明並非賴文洲之親生子女,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被告爰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1 款及第4 項至第6 項規定,撤銷原告定居許可並註銷0000000000 號定居證,並自出境之日起算5 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及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44條第4 款規定,請原告於收到原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申請出境證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得逕行強制出境,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原告如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第6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居留定居許可辦法93年3 月l 日修正生效後,已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依親對象死亡情形,經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且未再婚者,不視為依親居留原因消失,於居留定居許可辦法98年8 月14日修正生效後,得依規定再申請依親居留。如無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第14條不予許可之情形,許可其依親居留,得繼續在臺居留。經許可依親居留滿4 年,且每年居住逾183 日以上者,且未再婚,始可申請長期居留,經許可長期居留後,且未再婚,連續4 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逾183 日以上者,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

1 項第l 款第l 目規定可申請定居。又原告有在臺設有戶籍之二等親內血親,可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如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l 項各款不予許可之情形,許可其探親申請,上揭規定均需另案提出申請,且原告並不具長期居留身分,因此,原告並不符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被告自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以違反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項第5 款之事由而裁量原告5 年內不得申請來臺定居,而未參慮原告與其未成年子女之立場,而有裁量過當之嫌云云。惟查:本件係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處理原則」第6 點第5 款規定,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5 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乃屬依法所為,於法並無不合,自無裁量過當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1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