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60號101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銘賢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國爵
參 加 人 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柯舜英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00102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原申經被告民國100 年2 月9 日經授中字第10031627400 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2 月9 日函)准改選董事監察人(任期自100 年1 月19日至103 年1 月18日)、董事、董事長解任、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變更留存之公司印鑑,准予備查。旋因參加人所附印鑑返還訴訟證明文件之收狀日期為99年8 月27日,與董事長任期自10
0 年1 月19日起不符,被告於100 年4 月7 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1768910 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4 月7 日函)撤銷被告
100 年2 月9 日函,同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1841360 號函(下稱系爭函)請參加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參加人補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0 年4 月7 日收狀之公司印鑑返還訴狀資料,被告以100 年4 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031852570 號函(下稱原處分1 )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變更留存之公司印鑑准予備查。原告(參加人原任董事長)於100 年4 月15日以參加人
100 年1 月19日未召開股東會,其董事監察人改選案為無效決議,被告通知參加人補正之程序違誤,參加人並無補正印鑑返還訴訟證明之事實等情,申請撤銷原處分1 。被告中部辦公室以100 年4 月25日經中三字第10031890950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2 )復原告,倘以參加人100 年1 月19日股東會未召開而製作會議紀錄,可檢送具體事證訴請法院偵辦。被告100 年4 月7 日函撤銷原核准登記處分,回復至申請案件受理中狀態,被告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令之改正,參加人補正印鑑返還訴狀資料,被告乃准其登記等語。茲原告除執前詞外,並以新竹地院100 年4 月7 日收狀之公司印鑑返還訴訟,業經該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3號請求移交印鑑民事事件(下稱100 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案)於100 年5 月17日裁定駁回確定等情,請求撤銷被告系爭函、原處分1 、2 ,提起訴願遭部分無理由(原處分1 、2 ),部分不合法(系爭函)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函通知參加人為訴訟證明文件之「補正」程序,並任
由陳柯舜英以未經起訴之訴訟資料,逕為參加人公司變更登記,被告所認之補正程序違誤甚明,且被告審核公司變更登記之應備文件程序草率,參加人未經起訴返還公司印鑑,更未曾召開之股東會無效決議之董事、監察人改選案等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100 年1 月19日董事會決議之董事簽到簿之時間「下午2 時」有塗改之情事,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更應將系爭函予以撤銷。依被告100 年4 月
7 日函,業已撤銷被告100 年2 月9 日函變更登記,並回復被告96年8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2640960 號函(下稱被告96年8 月20日函)之公司登記狀態,原告回復為參加人董事長在案。
㈡系爭函與被告100 年4 月7 日函牴觸,已遭撤銷之公司登
記,並無再有補正之餘地。參加人仍以100 年1 月19日未召開之股東會議紀錄為系爭變更登記,惟並未以100 年1月19日至100 年1 月24日間提出公司印鑑返還之訴訟證明文件,被告100 年4 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033567700 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4 月13日函)回覆之資料中,並無任何參加人對原告提出返還公司印鑑之訴訟文件,故參加人就該事項並無補正之事實。
㈢參加人所提新竹地院100 年4 月7 日收狀之公司印鑑返還
訴狀資料,嗣經100 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案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是參加人以該訴狀作為向被告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之憑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該違法之登記結果,造成原告喪失參加人營運,而致參加人資產落入旁人之手的重大損失。
㈣陳柯舜英及訴外人陳碩賢、陳理江、陳健志等執憑100 年
1 月19日股東會相關決議,作為向被告辦理參加人變更登記之依據,惟參加人該日並未召開股東會,是相關決議虛偽不實,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目前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40 號偽造文書案(下稱相關偵續案)偵辦中,陳柯舜英等就董事會議事錄簽到時間是否塗改、股東會與董事會有無錄音錄影存證、是否確實召開股東會與董事會,所為陳述及所提資料多有矛盾衝突之處。且陳柯舜英以參加人之監察人名義召集此股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先於開會通知上就「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應列舉事項為召集事由之記載,僅列「會議事項:董事、監察人改選案」,該召集程序即屬違法,並聲請參加人員工鄭雅方到場訊問。
㈤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1 、2 及系爭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參加人原經被告99年8 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932423630 號
函(下稱被告99年8 月31日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案,經新竹地院99年度審訴第
401 號民事事件(下稱99年度審訴字第401 號民案)於99年12月20日判決:「⒈確認大乘興業公司於99年8 月27日上午10時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均無效,⒉陳柯舜英、陳碩賢與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⒊陳理江與公司間監察人關係不存在。」嗣於100 年1 月18日確定,被告爰於100 年2 月9 日經授中字第10031627190 號函撤銷該變更登記及備查案,回復至被告96年8 月20日函所核准原告為董事長、陳柯舜英為監察人登記之狀態。參加人監察人陳柯舜英復執其於100 年1 月19日召集股東會進行改選董監事等議案,並由同日董事會所選任之董事長陳柯舜英為代表人,及新竹地院99年8 月27日收狀請求原告返還公司印鑑之訴訟文件,於100 年2 月8 日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原經被告
100 年2 月9 日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在案;惟經原告於100 年3 月16日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核該印鑑返還之訴訟證明文件之收狀日期(99年8 月27日)與股東會之選任日期(100 年1 月19日)不符,被告以100 年
4 月7 日函撤銷該變更登記,並以系爭函通知改正其不合規定之事項,嗣經參加人補正新竹地院100 年4 月7 日收狀之公司印鑑返還起訴狀,始經原處分1 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暨公司印鑑變更備查。原告旋於10
0 年4 月15日申請撤銷原處分1 ,被告爰以原處分2 回復原告否准,仍維持原處分1 。
㈡原告主張系爭函通知參加人補正程序違誤,遭撤銷之公司
登記並無再有補正之餘地,任由第三人以未經起訴之訴訟資料逕為變更登記,審核應備文件程序草率等各節,原10
0 年2 月8 日申請變更登記案之核准處分既經被告100 年
4 月7 日函撤銷,該申請案即回復至「受理中」狀態,即對該申請案未為准駁狀態,按公司法第388 條登記主管機關對不合法令程式之申請案,應令其改正;準此,被告依規定通知參加人補正,嗣經參加人100 年4 月7 日申請補正,並檢附同日期向新竹地院提起訴訟之證明文件;據此,參加人申請文件符合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相關規定及被告90年5 月3 日商字第09001090300 號函(下稱被告90年5 月3 日函)「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佔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之規定,始准其登記。
㈢至原告所稱參加人所提返還印鑑民案,業經未補繳裁判費
而遭100 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案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參加人實際上並無對原告提出返還公司印鑑之訴訟,更無原處分2 所述100 年4 月7 日民事起訴狀事實,參加人未依規定補正一節,惟參加人100 年4 月7日申請補正,業已檢附同日期向新竹地院提起訴訟,並蓋有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並非原告所稱未行補正。次依被告100 年3 月29日經商字第10002033290 號函(下稱被告
100 年3 月29日函)釋,公司印鑑係登記主管機關為便利公司登記及管理所規定之證明文件,除申辦公司相關變更登記外,對外不生效力。又公司登記採形式書面審查,僅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公司持新印鑑已辦理完畢之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或印鑑變更核備,其效力不因嗣後訴訟而受影響。
㈣至原告所陳參加人100 年1 月19日未召開股東會等各節,
倘參加人100 年1 月19日股東會會議記錄係遭人偽造,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屬司法機關裁判範疇,行政機關不能單憑利害關係人之陳述即足採信,應俟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始為適法。又依公司法第220 條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經濟部94年2 月22日經商字第09402019810 號函),至於「必要時」如何認定,允屬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經濟部93年4 月13日商字第09302055200 號)。參加人99年8 月27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無效,陳柯舜英、陳碩賢與公司董事關係、陳理江與公司監察人關係自始不存在,回復至96年8 月20日函之登記狀態,董事長為陳銘賢,監察人為陳柯舜英。被告100 年2 月24日經商字第10002014900 號函:「……撤銷本部99年8 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31627190號函核准旨揭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後,該公司之監察人已回復為『陳柯舜英』君,是以,陳柯舜英君於99年12月24日以監察人名義召集該公司之股東會,尚無不可。」陳柯舜英於99年12月24日以監察人名義召集參加人100 年1 月19日之股東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
㈤參照司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暨76年11月25日(76)
廳民一字第3090號函復臺高院:「按股東會決議如為無效者,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任何人之主張,亦無待於法院之裁判,當然的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意旨,參加人99年8 月27日股東會業經99年度審訴字第401 號民案確認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與被告依該股東會所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皆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回復至核准原告為董事長、陳柯舜英為監察人登記之狀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議,據此陳柯舜英以監察人身分所召集之股東會,允屬有召集權人為之,被告自應准其登記。
㈥原告指稱參加人申請書件所附董事簽到簿之時間塗改疑義
等情,董事會簽到簿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必備文件,據以審核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出席人數與董事會簽到簿所載出席董事人數有否相符暨是否達到出席人數規定。原告附董事會簽到簿開會時間10
0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有塗改情事一節,董事會簽到簿係被告100 年2 月9 日函、原處分1 所審核,審核悉依書面資料為之,董事會簽到簿所載會議時間遭塗改一事,非承辦審究範圍。
㈦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原告對於被告核准參加人前於99年8 月27日在新竹市○○
路○○○ 號會議室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程序違法、無效為由提起民事訴訟,業經99年度審訴字第401 號民案於99年12月17日判決確認上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包括選任之陳柯舜英、陳碩賢、陳健志為董事,陳理江為監察人)均無效,嗣於100 年1 月18日確定在案,對此參加人並無疑義且不爭執。陳柯舜英於99年12月24日收受99年度審訴字第401 號民案判決,依該判決意旨,以其為參加人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既自始未改變,是其當然有權利以該身分之名義,依法於同日通知召集於100 年1 月19日參加人99年度股東會,並該股東會決議選任陳柯舜英、陳碩賢、陳健志為董事、陳理江為監察人,當日亦進而召開董事會,推選陳柯舜英為董事長。而參加人100 年1 月19日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經原告再次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業經新竹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438 號民事事件(下稱100 年度訴字第438 號民案)判決駁回在案,是參加人100 年1 月19日股東會、董事會自係合法,原告主張該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明顯違法等情,自屬有誤。㈡參加人股份共計2 萬股,於參加人100 年1 月19日股東會
前,陳柯舜英、陳健志及陳理江股份共計13,850股,占已發行股份69% ,已逾全部股份2/3 ,得為任何重度決議,根本無須偽造文書。而陳柯舜英於99年12月24日依法以參加人監察人身分召集上開股東會,均已合法通知包括原告及其妻王東暉之全體股東。前開會議結束後,參加人員工鄭雅方在只確認日期惟未確認時間下,將之前傳送予股東陳健志之開會電子檔案,在參加人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內載之時間為「100 年l 月19日下午2 時」,明顯誤載,惟除此之外之其他文件資料於時間與日期上均無錯誤。參加人既無動機,亦無犯罪之故意,實乃單純過失,而刑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不處罰過失犯,本件重點應在於參加人是否於100 年1 月19日召開股東會議,而陳碩賢、陳理江、陳健志等所涉偽造文書犯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相關偵續案作成不起訴處分,是原告將參加人單純之筆誤,刻意渲染成偽造文書、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實有未合。
㈢參加人接獲系爭函撤銷100 年2 月9 日函公司變更登記之
通知後,便即刻重新送件予被告,所以參加人並非補件,而是重新送件。參加人係因缺件並非程序違法,所以原告對於事實未釐清瞭解,或許誤認為參加人應從新召開會議等程序,然事實係參加人只是提出99年8 月27日請求移交公司印鑑章之起訴狀,因起訴之時間點不符合規定,所以撤銷前變更登記,其他程序則均符合規定。
㈣參加人因原告不願出席開會,不願交出參加人原公司登記
印鑑章等情,致參加人無法按照正常程序申請變更登記。被告為求證、確認參加人無法提出原印鑑是否屬實,所以要求參加人應循民事訴訟的原告請求移交公司印鑑章,以證其實。參加人因無法取得原公司印鑑大小章,所以向原告提起請求100 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案,以證明真偽,至於之後參加人否繼續請求,此乃參加人之權利,他人無權過問。
㈤是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參加人99年1 月19日99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參加人100 年1 月19日股東會議事錄、參加人100 年4 月14日民事答辯狀、參加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100 年4 月7 日函、新竹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401 字號函、被告100 年2 月9 日經授中字第10031627190 號函、被告100 年2 月9 日函、參加人100 年4 月7 日民事起訴狀、原告100 年9 月5 日異議書、被告100 年3 月29日經商字第10002033290 號函、參加人變更登記表、參加人99年8 月27日民事起訴狀、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6876號不起訴處分、相關偵續字案不起訴處分書、訴願決定、系爭函、原處分1 、原處分2 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參加人股東會、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無明顯重大違法不當,否准原告申請撤銷系爭函、原處分1 、2 ,是否適法?
六、茲就兩造上開有關原處分1 、2 所為爭執,析述如下:㈠按「(第1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
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4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4 項、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7 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應由董事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應親自簽名,並檢送正本憑辦。」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 條、第16條第5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另「一、按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及董事長印鑑,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便利公司登記與管理所另規定之證明文件,除申辦公司相關變更登記,對外不生法律效力。二、是以,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份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時,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佔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復為經濟部90年5 月3 日經(90)商字第09002090300 號函釋示在案。
㈡繼按行政機關內部間有「職務代理」之情形,可以分為法
定代理、指定代理及授權代理3 種。其中授權代理係指機關首長將其職權事項之一部分,授與副首長或所屬單位主管或其他所屬人員代為行使而言。在機關內部,將機關職權範圍內之事項,分別交由各級主管負責處理,無須呈請上級核定或判行,為所謂之「分層負責」,在分層負責之情形,如受授權者得代行使機關首長之職權,亦即為授權代理。此時內部單位經授權代理而得對外行文時,依公文程式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其公文由受授權內部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具有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相同之效力。本件原告以參加人100 年1 月19日未召開股東會,被告通知參加人補正程序違誤等情,於100 年4 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撤銷原處分1 ,被告中部辦公室於100 年
4 月25日作成原處分2 函復,以參加人是否未召開股東會而製作會議紀錄,申請公司登記,請訴請法院偵辦,核其實質已為否准所請之處分,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係經濟部之內部單位,該單位所為書函,應視同經濟部所為函復,合先敘明。
㈢我國之公司登記因採準則主義,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
之審核係就書面文件為形式審查,故上述經濟部90年5 月
3 日函乃謂:「按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及董事長印鑑,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便利公司登記與管理所另規定之證明文件。」並就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占有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之情況,謂:「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時」,「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等語,即是以提起訴訟作為公司印鑑為他人占有未能返還之證明。經查,陳柯舜英於100 年1 月24日備具參加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0 年1 月19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訴請印鑑返還證明文件影本等書件,申經被告
100 年2 月9 日函准予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旋因其中原印鑑返還訴訟證明文件收狀日期未符規定,被告始以100 年4 月7 日經授中字第10031768910 號函撤銷被告100 年2 月9 日函,則此時參加人原申請變更登記案,應回復至被告受理而尚未為准駁之狀態,被告依公司法第
388 條規定請參加人補正,嗣參加人依上開規定及被告90年5 月3 日函意旨,補正新竹地院100 年4 月7 日收狀之公司印鑑返還訴狀資料,被告以本件申請符合規定,於10
0 年4 月11日以原處分1 核准參加人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變更留存之公司印鑑准予備查,經核並無不妥。
㈣續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
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由之設,無非係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及行政機關之調查權不若司法機關之調查權周密深入,故公司登記是否有偽造、變造文書而應予撤銷,悉以司法機關之認定為依據,主管機關並無實質之認定權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 、2 ,無非係以參加人公司99年8 月27日召集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其中董事會選任陳柯舜英為董事長,然陳柯舜英竟於99年12月24日擅自改以參加人監察人名義召集參加人100 年1 月19日股東會並送達開會通知,且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第5項規定先於開會通知上就「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應列舉事項為召集事由之記載,僅列「會議事項:董事、監察人改選案」,該召集程序即屬違法,且參加人於100 年1 月19日並未召開股東會而製作會議紀錄等情為據。茲以:
⒈按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
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監察人之召集權為獨立召集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集股東會,自係獨立召集權人,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僅為股東會之召集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由權利人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
經查,陳柯舜英固於參加人99年8 月27日董事會選任為參加人董事長,惟經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參加人99年8 月27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陳柯舜英與參加人間董事關係不存在等聲明,而經99年度審訴字第401 號民案於99年12月20日判決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在案,上開判決業於99年12月24日對陳柯舜英合法送達,嗣於100 年1 月18日確定,使參加人公司登記回復至被告96年8 月20日函所核准原告為董事長、陳柯舜英為監察人登記之狀態;則陳柯舜英收受上開判決,肯認上開判決之認定,因而於收受後同日即回復以其原有參加人監察人身分召集參加人100 年1 月19日股東會,即難認有何違誤,尤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1 號民案既係本件原告提起且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在本件自不能反於99年度審訴字第401 號民案之主張,進而指摘該案被告陳柯舜英依判決結果所為之舉措有何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⒉且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有關參加人100 年1 月19日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是相關決議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犯嫌一節,均可檢送具體事證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或訴請偵辦,原告亦已就此提起100 年度訴字第438 號民案及相關偵案,惟分別經100 年度訴字第43
8 號判決駁回,及相關偵續案作成訴外人陳碩賢等不起訴在案,則被告未准所請,亦無不當。原告另舉參加人提起之印鑑返還訴訟,雖經100 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案裁定駁回確定,惟不影響原先留存公司印鑑變更之備查,亦無可採。是被告作成原處分1 、2 難認有何違誤,自應予維持。
七、再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以:被告既以100 年4 月7 日函撤銷被告100 年2月9 日函(准參加人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董事長解任、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變更留存之公司印鑑,准予備查),則自無所謂補正之餘地,惟被告既於100 年4月7 日另作成系爭函諭知參加人補正,自有違誤等情為主張。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與公司法第388 條之規定相悖,已非可採;且系爭函既係被告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所為,其內容係以參加人於100 年1 月24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等案,請於文到30日內補正有關書件,倘逾期不補正即退還原申請書件及規費,說明所附之印鑑返還訴訟證明文件,係經新竹地院99年8 月27日收狀,與參加人董事長陳柯舜英100 年1 月19日之就任日期不符等語,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不因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是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訴願決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就原處分1 、2 不服所為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就原處分1 、2 所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1 、2 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就系爭函不服,惟該部分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核非屬行政處分,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一併於判決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就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