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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60號原 告 陳銘賢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柯舜英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乘興業公司)原申經被告100 年2 月9 日經授中字第10031627400 號函准改選董事監察人(任期自民國100 年1 月19日至103 年1 月18日)、董事、董事長解任、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變更留存之公司印鑑,准予備查。旋因大乘興業公司所附印鑑返還訴訟證明文件之收狀日期為99年8 月27日,與董事長任期自100 年1 月19日起不符,被告於100 年4 月7 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1768910 號函撤銷上開100 年2 月9 日經授中字第10031627400 號函,同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1841360 號函請大乘興業公司於文到30日內補正。大乘興業公司補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0 年4 月7 日收狀之公司印鑑返還訴狀資料,被告以100 年4 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031852570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變更留存之公司印鑑准予備查。原告係大乘興業公司原任董事長,以大乘興業公司100 年1 月19日未召開股東會,其董事監察人改選案為無效決議,被告通知該公司補正之程序違誤,該公司並無補正印鑑返還訴訟證明之事實云云,申請撤銷被告100 年4 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03185257

0 號函。被告中部辦公室以100 年4 月25日經中三字第10031890950 號書函復原告,倘以大乘興業公司100 年1 月19日股東會未召開而製作會議紀錄,可檢送具體事證訴請法院偵辦。被告100 年4 月7 日經授中字第10031768910 號函撤銷原核准登記處分,回復至申請案件受理中狀態,被告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令之改正,大乘興業公司補正印鑑返還訴狀資料,被告乃准其登記等語。茲原告除執前詞外,並以新竹地院100 年4 月7 日收狀之公司印鑑返還訴訟,業經該院於

100 年5 月17日裁定駁回確定等情,請求撤被告100 年4 月

7 日經授中字第10031841360 號、100 年4 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031852570 號函、被告中部辦公室100 年4 月25日經中三字第10031890950 號書函,提起訴願遭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訟結果,攸關大乘興業公司檢具前揭100 年1月19日該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相關文件,辦理解任董事、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資料之正確性。本件判決結果,影響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有使其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2-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