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78號10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 告 吳華妹
馮黃秀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華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馮黃秀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代表人為高華柱,嗣於訴訟中依序變更為楊念祖、嚴明,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馮明紀於訴訟進行中之100 年11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馮黃秀春外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1 年6 月14日桃院晴家偉101 年度司繼字第54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華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桃園縣「富台新村」之改建,由原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治作戰局)於93年3 月29日以勁勢字第0930004241號公告違(占)建戶搬遷補償事宜,然被告因對補償金額有疑慮,未於期限內搬遷。嗣原告再以95年5 月10日勁勢字第0950006650號公告違占建戶應於95年
5 月15日起至95年8 月15日止搬遷期間內進行搬遷,而被告雖表示其等於95年6 月22日完成自動拆除,且已繳交證明文件完成第2 期拆遷補償款申請手續,但因訴外人羅○○以其眷舍丈量作業有誤,經協調決議重新丈量,原告所屬陸軍司令部始於重新丈量後發現被告違占建物之面積均較原丈量面積小,並有溢領拆遷補償款之情。原告乃以95年12月26日昌易字第0950018471號函核定桃園縣「富台新村」違建戶拆遷補償丈量資料修正案,命令陸軍司令部將被告等人溢領之拆遷補償逕由其第2 期拆遷補償款中抵扣,不足部分則請輔導當事人辦理繳回或訴法追回。而陸軍司令部所屬第六軍團軍眷服務組奉令後便於96年5 月23日召開桃園縣「富台新村」違建戶誤丈說明會議,並周知被告將依法追回溢撥之補償款。原告復以98年10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480號令,依相關書面資料所示建物丈量面積與修正後應領取之第1 期拆遷補償款金額核算結果,命所屬陸軍司令部向被告追繳溢撥款,乃由原告所屬陸軍專科學校於98年11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溢領補償款。嗣經原告以100 年4 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5971號令核准所屬陸軍司令部100 年4 月12日國陸眷服字第100001701 號呈之內容,經原告所屬陸軍司令部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再轉陸軍專科學校,由陸軍專科學校作成100 年5 月23日陸專校員字第1000001731號函將原告核定被告第2 期拆遷補償款及扣除第1 期拆遷補償款溢領部分後須繳回之金額通知被告,因被告迄未繳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因承辦人員不諳測量及作業程序,以致最初所測量之建物面積有誤,將不屬於主建物之多搭蓋閣樓、棚架、養鴿籠子或後院加蓋鐵皮範圍等納入丈量計入主建物面積中,嗣經重新丈量後,發現被告違占建物之面積均較原丈量面積小,依丈量承辦人王建宇之報告書及被告房屋稅資料所載房屋面積等觀之,應認為第2 次丈量結果較符合事實而可採,乃重新計算應領補償款,並扣除其等得領取之第2 期補償款後,得出其等尚應分別繳回之溢領補償款為被告吳華妹新臺幣(下同)149,097 元、馮黃秀春296,271 元。
而被告受領前揭溢領補償款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該部分款項之損害,屬因公法上原因而生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可要求被告返還。又自原告於96年5 月23日計算被告分別就第1 次及第2 次得領取之補償費互相扣抵後,得出被告尚應再返還之溢領款項,迄至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起訴為止,尚未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
(二)至被告雖分別提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9 號拆遷補償費案件已就其等應繳回之溢領金額,另更正裁定為:被告吳華妹之溢領金額由149,097 元更正為66,963元;被告馮黃秀春之溢領金額由296,271 元更正為230,035 元云云。惟查,該案件所作成之更正裁定,無非係因被告主張其等房屋之實際面積不足79平方公尺,應以79平方公尺計算。然原告本件請求之第2 期拆遷補償款內容為自動拆除獎助金、人口搬遷補助費及其他補助金額即水、電表等費用,而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計算係以「補償評點×第2 次丈量面積×8.4 元×50%=金額」之方式核定,又既謂「自動拆除獎助金」即是指按實際拆除之房屋面積計算,方可獲得該獎助金,而非如第1 期所核發之拆遷補償款之計算基礎係依主建物面積核算,才適用房屋之實際面積不足79平方公尺,應以79平方公尺計算之規定辦理。此由本件房屋所坐落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桃園縣拆遷補償條例)第5 、7 、8 、9 條等規定即明。故被告雖提出上揭更正裁定,主張其等應繳回之溢領補償款較原告主張之金額少,但該部分裁定既未查明上揭情形,逕為更正,即有不當,自不能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以重新丈量結果核計被告之自動拆除獎助金(金額= 補償評點x 第2 次丈量面積x8.4元x50%),分別為被告吳華妹331,286 元、馮黃秀春284, 477元,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自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款項,而被告吳華妹已於102 年7 月8 日繳回溢領金額66,963元,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吳華妹應給付原告82,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馮黃秀春應給付原告296,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華妹部分:⑴依被告起訴時所附之「陸軍列管桃園縣富台新村違建戶
拆遷補償金額修正一欄表」所示,被告吳華妹修正後之查估補償金額,即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後段規定,以79平方公尺採計,故為827,509 元,應無爭議。依桃園縣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規定,自動拆除時獎金應為「查估補償金額加發五成獎助金」,亦等於「補償評點(1247點)×補償面積(79平方公尺)×8.4 元×50% 」,為413,755 元,於法有據。⑵依桃園縣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規定,明定自動拆除獎助
金係依「補償金額加發五成獎助金」,且該條例第5、7、8 、9 條等規定中,僅有第5 條有說明「補償面積」之計算方式,並無原告所謂「拆遷補償金額(同第1 期補償款)」,以「主建物之面積」核算(適用79平方公尺計算),而「自動拆除獎助金」又以「實際拆除房屋面積」核算(即不適用79平方公尺計算)等語。查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後段規定,係為提供弱勢違占建戶更多的保障,故明定補償面積以「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公尺計算」之計算。而此規定理應於依據桃園縣拆遷補償條例規定,計算「各項」補償金額時所採用。而非如原告所主張在「拆遷補償金額」適用,在「自動拆除獎助金」又不適用之矛盾情形。
⑶再由原告於本案相關行政救濟程序中書狀所示,原告原
先係以「補償金額加發五成」之規定計算自動拆除獎勵金。嗣原告又擅自變更計算方式,扣減被告可依法請領之補償,並且從未說明變更原自與法令依據,且經被告請求更正,亦不理採,實有違國家機關誠實依法行政之精神。
⑷又本案係為桃園縣之補償案件,係依照桃園縣之拆遷補
償條例辦理補償,並非依臺北市拆遷補償條例辦理補償。經查桃園縣拆遷補償條例,並無如臺北市拆遷補償條例第11條相同之規定,亦即桃園縣拆遷補償條例未定有「以實際面積計算」之規定。原告錯誤引用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並恣意將臺北市拆遷補償條例之規定強硬套用於桃園縣之補償案件,實不應該。
⑸又被告吳華妹於102 年6 月21日前,因與本案原告另有
他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9 號拆遷補償事件)尚在進行中,故未能配合本案進行繳回溢領之補償款。本院嗣於102 年4 月11日作出101 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後,因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計算被告吳華妹應繳回之溢領金額有誤,即誤算為149,097 元,被告吳華妹遂聲請更正,業經該案本院102 年6 月21日裁定更正被告吳華妹應繳回之溢領金額為66,963元,原告並未針對該更正裁定結果提出抗告,實不應於本案中再主張不同意見。為此請求依101 年訴字第739 號裁定,修正被告吳華妹之補償金額與溢領金額。另被告吳華妹已於102 年7月8 日依該案更正裁定所示金額,繳回溢領金額66,963元在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馮黃秀春部分:被告馮黃秀春於102 年6 月21日前,因與本案原告另有他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9 號拆遷補償事件)尚在進行中,故未能配合本案進行繳回溢領之補償款。嗣該案於
102 年4 月11日作出判決,惟因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計算被告馮黃秀春應繳回之溢領金額有誤, 即誤算為296,27
1 元,經被告聲請更正,業經該案102 年6 月21日裁定更正被告馮黃秀春應繳回之溢領金額為230,035 元,為此請求依101 年訴字第739 號裁定,修正被告馮黃秀春之補償金額與溢領金額。被告馮黃秀春願依上開裁定所示金額230,035 元繳回溢領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第1 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再者,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參。
六、原告以被告所有建物經重新丈量結果,修正計算被告吳華妹及馮黃秀春被繼承人馮明紀所得領取第1 期拆遷補償金額後,分別有溢領581,718 元、581,748 元等情,有原告95年1
2 月26日昌易字第0950018471號令及陸軍列管桃園縣「富台新村」違建戶拆遷補償金額修正一欄表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嗣僅就原告核定之第2 期拆遷補償款(即自動拆除獎助金+人口搬遷補助費+其他補助金額)金額分別為吳華妹432,621 元、馮明紀285,477 元部分不服,並以原告對其中有關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計算有誤等語置辯。就此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關於被告之第2 期拆遷補償款,前經原告以100 年4 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5971號令核准所屬陸軍司令部100年4 月12日國陸眷服字第100001701 號呈之內容,嗣經原告所屬陸軍司令部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再轉陸軍專科學校,由陸軍專科學校作成100 年5 月23日陸專校員字第1000001731號函,將原告核定被告第2 期拆遷補償款及扣除第1 期拆遷補償款溢領部分後須繳回之金額通知被告(其中被告吳華妹部分,核定第2 期拆遷補償款計432,621 元,惟須扣除第1 期溢撥581,718 元,不足149,097 元;被告馮黃秀春被繼承人馮明紀部分,核定第2 期拆遷補償款計285,477 元,惟須扣除第1 期溢撥581,748 元,不足296,271 元)等情,有上開令、函及送達佐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應認原告業已作成核定本件被告第2 期拆遷補償款金額之行政處分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除非具無效之事由而自始不生效力外,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則原告以被告得領取之第2 期拆遷補償款,扣除被告溢領金額及被告吳華妹已繳回之金額66,963元後,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華妹、馮黃秀春應分別返還溢領款項82,134元、296,271 元,洵屬有據。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就上開第2 期拆遷補償款中有關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計算有誤,應更正被告須繳回之溢領款項云云。查就有關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計算部分,原告係主張應依房屋實際拆除面積(即重新丈量後被告吳華妹部分為63.317
8 平方公尺;被告馮黃秀春部分為64.08 平方公尺)計算,是被告吳華妹之自動拆除獎助金為:補償評點(1,247)×面積(63.3178 平方公尺)×每評點之單價(8.4 元)×50 %=331,621 元;被告馮黃秀春部分為:1,057 ×
64.08 ×8.4 ×50% =284,477 元。被告則抗辯就房屋拆除面積部分,應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後段及桃園縣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有關自動拆除獎金之規定,不足79平方公尺時,應以79平方公尺計算。依此,被告吳華妹之自動拆除獎助金應為413,755 元,加上人口搬遷補助費100,000 元、其他補助金額1,000 元,第2 期拆遷補償款應為514,755 元;被告馮黃秀春之自動拆除獎金應為350,713 元,加上其他補助金額1,000 元,第2 期拆遷補償款應為351,713 元,且該金額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
9 號案件裁定更正在案等語。惟按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第1 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房屋拆遷補償之面積,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公尺計算。」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核係對房屋拆遷補償時有關房屋面積計算之特別規定,前於原告依重新丈量後之面積而核定被告可領取之第1 期拆遷補償款時,即因被告房屋面積均不足79平方公尺,而以79平方公尺計算被告得領取之房屋拆遷補償款在案,此參原告95年12月26日昌易字第0950018471號令及陸軍列管桃園縣「富台新村」違建戶拆遷補償金額修正一欄表即明。至於有關自動拆除獎助金部分,桃園縣拆遷補償條例並無相類於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且既係對於屋主自動拆除房屋所給予之額外獎勵,原告主張應依實際拆除面積計算,而不適用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有關房屋拆遷補償最低面積79平方公尺之規定,尚無違誤之處。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9 號案,雖依本件被告之主張而於102 年6 月21日裁定更正該案判決部分理由及附表金額,有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惟經核該案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該案判決理由及裁定更正之內容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華妹應返還溢領金額82,134元,及自10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馮黃秀春應返還溢領金額296,271 元,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