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87號101年8 月7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國彰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政勳

孫詒謀(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

9 月7 日等案號:0000000000號等80件訴願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如附表所示之申報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就該公司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80處建築物,委託原告辦理檢查簽證及申報,原告並出具檢查報告書。嗣經被告查知原告製作之檢查報告書卷內檢附之原告持檢查碼於檢查現場拍攝之照片,乃原告以電腦合成之方式所製作,認原告辦理上述建築物檢查簽證內容不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之1 第1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北工使字第1000268914號等80件行政處分,分別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關申報。」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1 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二。」、「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文件,應就下列規定項目為之:一申報書。二檢查報告書。三改善計畫書。四專業機構或人員認可證影本。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文件。」、「前項檢查報告書之檢查內容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或人員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簽證負責。」、「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五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三. 經查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內政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內政部申報辦法)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

7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附件3 )。另「台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台北縣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第4 款亦規定「專業機構檢查人或受託送審辦理申報人員,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爰定得不予以審理:……㈣檢查報告書內檢附簽證不實文件者。」(附件4 )。又被告為配合內政部申報辦法新制之推動,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作業原則」,制定「公安申報注意事項」,於上開被告所制定之「公安申報注意事項」第4 項載明:

「……。2 、相片檢附原則規定檢查人現場相片,應有檢查碼入鏡。」後並以99年7 月27日北工使字第0990695581號函知台北縣建築師公會。

(二)「檢查人至現場照片」係屬於申報人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申報文件,而非屬於檢查人之檢查報告書內容或範圍文件: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申報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就其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築物之99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委託原告即檢查人代申報人檢具申報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

⒉謹檢附附表編號70「台亞石油(股)公司板橋文化路加油

站」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影本1 份,以明「檢查人至現場照片」非屬於「檢查報告書」之一部。上開申報書內容計有下列文件:⑴申報書(申報人名冊、專業檢查人名冊、建築物申報樓層概要表)⑵檢查報告書總表一份(計3 頁)⑶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計18頁)⑷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記錄簡圖一份(計2 頁)⑸現況照片一份(計4 頁

8 張)⑹使用執照影本一份⑺建物權利證明文件影本一份⑻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一份⑼專業機構或檢查人認可證影本一份。

⒊另檢附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檢附證件情形,以明「檢查人至現場照片」非屬於「檢查報告書」之一部:⑴檢查報告書。⑵使用執照影本。⑶房屋權利證明影本。⑷申報範圍現況平面圖。⑸現況照片。⑹營業登記證影本。⑺保險證明文件。⑻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⒋原告代如附表所示之申報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內政

部申報辦法第5 條第1 項、同辦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具申報書、檢查報告書、專業機構或人員認可證影本、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文件及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注意要點第2 點所載之現況照片(為含檢查人及檢查碼之照片),向被告申報。是本件被告所指之「檢查人至現場之照片」,乃係申報人之申報文件,而非屬於檢查人之檢查報告書內容。亦即該檢查人至現場之照片非屬於申報辦法第4 條第3 項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之一部分,此觀諸上開申報辦法附表二即明。另如南投縣政府10

1 年4 月19日府建使字第1010080816號函、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書面查核表、台北市政府93年5 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2471200號函,皆足以明「檢查人至現場之照片」非屬於檢查人之檢查報告書內容或其文件。

(三)原告於99年5 月、6 月間親自至上開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築物進行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並依內政部申報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為檢查及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檢查報告書,交付予申報人。上開檢查報告書之內容或附件,並無原告至現場之照片。茲詳述辦理情形如下:

⒈原告於附表編號1 、2 、3 、4 、6 、7 、8 、10、27、

28、29、30、31、32、33、34、35、37、40、41、50、51、54、56、64、69等26件申報。⑴原告係於99年5 月22日,上網預約檢查登記碼;⑵並於該檢查登記碼有效時限15天內,由檢查人即原告實施現場檢查;⑶後於99年6 月22日、6 月28日、7 月2 日、7 月21日分別接受申報人之委託代為辦理申報。

⒉原告於附表編號49、68、72、80等4 件申報。⑴原告係於

99年5 月22日,上網預約檢查登記碼;⑵並於該檢查登記碼有效時限15天內,由檢查人即原告實施現場檢查;⑶後於99年7 月2 日接受申報人之委託代為辦理申報。⒊原告於附表編號14、15、16、17、18、19、20、21、22、

23、24、25、26、42、43、44、45、46、47、48、57、58、59、60、61、62、65、66、67、74、75、76、77、78等34件申報。⑴原告係於99年6 月2 日,上網預約檢查登記碼;⑵並於該檢查登記碼有效時限15天內,由檢查人即原告實施現場檢查;⑶後於99年7 月30日接受申報人之委託代為辦理申報。

⒋原告於附表編號5 、9 、11、12、13、36、38、39、52、

53 、55、63、70、71、73等15件申報。⑴原告係於99年5月23日,上網預約檢查登記碼;⑵並於該檢查登記碼有效時限15天內,由檢查人即原告實施現場檢查;⑶後於99年

8 月3 日、9 月1 日、9 月10日、9 月15日、9 月16日接受申報人之委託代為辦理申報。

⒌原告於附表編號79號1 件申報。⑴原告係於99年9 月9 日

,上網預約檢查登記碼;⑵並於該檢查登記碼有效時限15天內,由檢查人即原告實施現場檢查;⑶後於99年10月6日接受申報人之委託代為辦理申報。

(四)原告代申報人申報之申報文件所附之「檢查人至現場之照片」係由原告以電腦合成方式而合成之照片,其原因乃係原告因經驗不足或疏誤且不熟悉被告於99年7 月27日函發給台北縣建築師公會之注意事項要點(原告實不知上開主管機關所函發之注意要點),致未於檢查之現場將檢查人本人親持檢查碼之鏡頭入鏡及拍攝成照片,因一時之便宜心態而未至現場補拍,乃以電腦合成方式合成之,並將該電腦合成相片交付予申報人,並於代申報人於申報時使用之。然上開電腦合成之方式,並不影響檢查人確有親至現場檢查之事實,且不影響「檢查報告書」內容之正確。上開「檢查人至現場之照片」既係申報人之申報文件之一,縱認有所不符(檢查人現場照片,應有檢查碼入鏡),被告即應適用上開內政部申報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台北縣審查作業要點第4 條第5 項「其他事項者」等規定,令申報人於接獲通知後30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或縱認係「檢查報告書內檢附簽證不實文件者」,亦應依台北縣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第4 款之規定而不予以審理。

(五)「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第5 項分別訂有明文。是建築法將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檢查簽證事項、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授權予內政部定之。是內政部依上開法律授權而制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後並制定公布「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作業原則」(下稱申報作業原則)。依上開申報作業原則第7 條之規定:「檢查人實施現場檢查時,應依照檢查項目就必要地點與位置,標示檢查登記碼並拍攝現況照片」。是檢查人於現場檢查時,應於檢查項目之必要地點與位置,顯示檢查登記碼,拍攝現況照片。然此規定並無要求所謂「檢查人入鏡」,亦即上開申報作業原則並未要求於檢附現況照片時要求「檢查人親持檢查登記碼而加以拍攝入鏡」,此亦係上開申報辦法及申報作業原則公布施行後,各地方縣市政府轄區內之檢查人所依循辦理之情形。如前述,建築法第77條第5 項授權內政部就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定之;然內政部未依法規將其上開權限之一部分委任被告制定施行。被告於99年7 月27日以北工使字第0990695581號函所附「公安申報注意事項:……四、相片檢附原則……;但檢查人現場相片,應有檢查碼入鏡」,此係建築法第77條第

5 項所示之「申報方式」;新北市政府既無制定申報方式之權限,是被告上開函示之原則即非內政部所頒布之申報方式。是被告上開函示原則要求檢附之「檢查人現場照片,應有檢查碼入鏡」即非建築法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亦即非上開內政部公布施行申報辦法第6 條所示「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文件」之一部。被告要求檢附之檢查人現場持檢查登記碼入鏡之相片既非申報辦法所示申報文件之一部,是被告即不得以上開文件係形式合成(合成顯示內容與實際事實並無違反,蓋檢查人確有到場親自檢查),而稱「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六)又依內政部營建署89年6 月21日營署建字第56871 號函「說明四、對申報案件檢查報告書(F2-1-1~3)之簽證檢查項目或改善計畫書等引用法令錯誤或不符,應先研判其觸犯之情節輕重(標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制定),如事實違反重大,則以簽證不實懲處。」「說明五、對申報案件執行抽複查時,發現現場與原有簽證不符,應詳細且謹慎查明後,才得以簽證不實懲處。」另檢附內政部91年1 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000181490 號函「說明二、……會議結論(四)規定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制定相關認定標準。惟查僅有台北市、高雄市及高雄縣政府定有相關簽證不實認定作業原則。」、「說明三、……,請 貴府依地方制度之規定,並考量人力及執行方式,儘速訂定相關認定之標準。」是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1 款「辦理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應係指「現場與原有簽證不符」之情形方屬之。若係現場與原有簽證相符,僅係用以證明檢查人親自到場檢查之「檢查人現場檢查現況照片」係合成而致,並無現場與原有簽證不符之情形,則非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1 款所規範之情形。倘逕以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1 款,就現場與原有簽證相符、檢查人現場檢查現況照片係合成,而論以「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實有違立法意旨,亦有違比例原則。

(七)如附表所示之80件行政處分及80件訴願決定既有如上述之不符法令之處,訴願決定未將之撤銷亦有未合,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如附表所示100 年

3 月28日等北工使字第1000268914號等80件行政處分暨如附表所示新北市政府100 年9 月7 日等第0000000000號等80件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就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之遭裁罰申報案件,擬以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申報案件為例說明相關之理由,蓋本次80件裁罰案件中,南亞公司共計32件,佔最大比例,且具代表性,故擬以南亞公司樹林廠(地址:新北市○○區○○街55、57號)之裁罰為說明主體並說明相關之理由:

⒈關於原告所陳檢查人至現場照片為主管機關規定申報文件一事:

查內政部申報辦法第4 條:「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報告書應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辦理。」,另按申報作業原則第2點「用語定義:㈢檢查登記碼:網站主機依檢查人預約檢查日期所給予之編號。」、同作業要點第7 點:「檢查人實施現場檢查時,應依照檢查項目就必要地點與位置,標示檢查登記碼並拍攝現況照片。」,另查,被告為配合內政部申報辦法新制推動,依上述作業要點訂定公安申報注意事項第4 項:「……⒉相片檢附原則規定檢查人現場相片,應有檢查碼入鏡。」,並以99年7 月27日北工使字第0990695581號函副知臺北縣建築師公會等相關公會在案,併予說明。

⒉關於原告所陳檢查人至現場照片非屬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

、內政部申報辦法第5 條、第6 條所規定應檢具文件及非屬檢查人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簽證檢查內容一事:

按依內政部頒檢查申報書載示檢附文件「⒍檢查紀錄簡圖。⒎現況照片。」,是以,現況照片本為檢查報告書之一部分,且原告於訴願書中自白「檢查人至現場照片係屬合成照」為事實,即屬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另原告既無法提供本人至現場之照片,則現場檢查是否由原告親自為之,即不無疑問,而原告擔任檢查人,卻未親至檢查現場,則該80筆簽證之內容及效果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且原告就檢查地點或鄰近廠區,以南亞公司為例,該場所32件公安檢查並非同一日檢查完成,亦無一日檢查完成之可能,則原告就其所稱之疏失,自有另行補拍到場檢查照片之機會,惟經查原告申報時附卷照片,除檢查人親自現場照片係合成而非補拍外,所有照片皆未附日期,故原告是否早已預謀以此一方式混水摸魚,被告機關認此確值得產生合理懷疑,原告所辯「經驗及疏失」云云,顯係砌辭卸責,核不足採。

⒊關於原告所陳現場合成照片交由申報人向被告機關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一事:

依申報作業原則第9 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申報人擬以『網路傳輸方式』連線辦理申報者,應委託檢查人依下列程序辦理:㈠檢查人應依第六點規定預約檢查登記碼及上網報備檢查時間,並上網路登載檢查報告書。㈡檢查人在申報期間截止日前,應列印申報書首頁連同現況照片及其他應檢附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送件,即完成申報作業。」。是以原告稱:「現場合成照片交付予申報人,其申報人並以合成照片列為申報文件。……」一事,按其上述作業要點,其現況照片需由檢查機構提供,並交附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才完成申報作業,且合成照片係原告自行製作,此於訴願書中原告已坦承不諱,故該合成照片係由原告製作並交付申報人代為申報,並非原告所述其「現場合成照片」是由申報人提供,推托肇責需由申報人承擔。

⒋另依內政部申報辦法第7 條:「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

報人依第五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經查上開規定係規範申報人,就公安申報檢查簽證項目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或不合格者,限期改正完竣送請復核,與本案檢查人所提供不實之檢查內容無涉;本案係為原告擅自變造相片,戕害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及內政部申報辦法所定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專業簽證之立法設計甚鉅,肇使被告人員登打不實,故原告所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二)原告補充理由略謂:「建築物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庭上口頭補充,其補充答辯意旨主要係主張,被告所據以裁罰之台北縣審查作業要點其內容關於檢查人入鏡的部份,並未經建築法或內政部授權,故其效力或違反法律授權之範圍,且該辦法公告係在原告取得檢查碼或實施檢查之後,故原告於檢查時並不知情,自不在裁罰之列云云,惟查:

⒈現行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係於84年修法時首見,當

時訂於第77條第4 項,其修法理由為「一、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其結果應向當地建築機關申報。」並於同次修正增訂罰則部份,當時修訂於同法第91條,其修法理由略謂:

「四、明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之罰鍰,並依法懲處。」後於92年修訂時,修正為現行法之體系與條項,此合先敘明。

⒉內政部營建署於89年9 月28日以89營署建管字第32787 號

函通令全省各縣市政府,同年該函文並經台北市政府以89年10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8932764800號函要求台北市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須於申報書內檢附專業檢查人親自到場檢查之照片乙張,故此規定並非原台北縣政府所獨創,且為內政部營建署行文全國建管單位建請比照辦理,故非被告逾越法規授權之範圍之制定,亦未課予原告新增之義務。

⒊另查原告於100 年9 月26日因簽證不實,同樣偽造檢查人

至現場照片,遭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北市都建字第10064284000 號函裁罰,惟台北市已於89年12月1 日起須檢附檢查人至現場照片,而原告仍交付偽造照片,足證原告不實申報部分,乃屬故意,並非過失,其抗辯經驗不足云云,乃屬砌辭。

⒋內政部營建署所制定申報作業原則第7 點:「檢查人實施

現場檢查時,應依照檢查項目就必要地點與位置,標示檢查登記碼並拍攝現況照片。」根據原告所提示之偽造合成照片,原告手持檢查碼入鏡部份,係屬事後加工合成,故原告所辯縱被告無權制定相關辦法,原告所提供之照片,除去合成部份,亦不符於前述原則第7 點所規定之要件,故其提供合成檢查人持檢查碼入鏡部份,仍屬簽證不實。

(三)98年7 月內政部營建署即有向全國各縣市政府及公安申報單位作宣導,宣導內容之講義,第10頁螢光筆繪製部分有提到應有檢查碼及檢查人入境,原告證稱不知情不可採信。與原告同時期作公安申報之兩案,檢查日期為99年5 月間,他們皆有附檢查人與檢查碼入鏡照片。事實上99年3月份即有宣導,新北市政府所屬單位早已知情應附上檢查人到現場之照片,無宣導不周之問題。

(四)綜上論結,原告確實擅自變造檢查人現場照片,若被告未及時發現,將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功能,進而危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安全性,此一影響,動搖行政技術分立信賴甚鉅,且未落實此一公共安全檢查制度,嚴重將可能影響到進出該場所人員之生命安全,若非依法裁罰,顯然不足矯正其法制觀念之缺失,及遏阻便宜行事之歪風,被告遂依法予以裁罰。本案起訴核無理由,被告裁罰於法應屬有據,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是被告所為原處分,自屬有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91條之1 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1 款)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4 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5 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報告書應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作業原則第6點規定:「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作業前,檢查人應上網預約檢查登記碼,該檢查登記碼之有效時限為十五天,檢查人應於有效時限內開始實施現場檢查,並上網報備檢查時間取得報備序號,逾時該檢查登記碼即失效,開放上網預約新檢查登記碼。」第

7 點規定:「檢查人實施現場檢查時,應依照檢查項目就必要地點與位置,標示檢查登記碼並拍攝現況照片。」第

9 點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申報人擬以網路傳輸方式連線辦理申報者,應委託檢查人依下列程序辦理:㈠檢查人應依第六點規定預約檢查登記碼及上網報備檢查時間,並上網路登載檢查報告書。㈡檢查人在申報期間截止日前,應列印申報書首頁連同現況照片及其他應檢附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送件,即完成申報作業。……」。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申報人,就該公司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80處建築物,委託原告辦理檢查簽證及申報,原告並出具檢查報告書。嗣經被告查知原告製作之檢查報告書卷內檢附之原告持檢查碼於檢查現場拍攝之照片,乃原告以電腦合成之方式所製作,認原告辦理上述建築物檢查簽證內容不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之

1 第1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北工使字第1000268914號等80件行政處分,分別以原處分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合成之檢查紀錄照片、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1 款所稱簽證不實,應指現場與簽證不符之情形方屬之,原告因經驗不足或疏誤,且不知被告於99年7 月27日發函給前臺北縣建築師公會之注意事項要點,致未於檢查現場拍攝檢查人親持檢查碼之鏡頭入鏡,嗣因一時便宜心態而未至現場補拍照片,而以電腦合成方式作成檢查人持檢查碼入境之照片。上開合成照片,並不影響原告確有親至現場檢查之事實,且不影響檢查報告書內容之正確性。況上開合成照片並非屬檢查報告之內容或附件,僅係申報文件之一,再者,內政部並未規定申報時需檢附檢查人親持檢查碼入鏡之照片,是該照片非屬申報辦法第6 條第5 款所規定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縱該照片有不實,亦非屬簽證內容不實,原處分違反立法意旨、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制度,

旨在要求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因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為具專業技術領域範疇之業務,故關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依前開規定應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簽證。同法第91條之1 第1 款並明定檢查人辦理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以6 萬元上以30萬元以下罰鍰。內政部為推動電子化單一窗口受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人辦理申報案件,及規劃專業機構與人員製作電子化檢查報告書,簡化申辦作業流程,而訂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作業原則,按其第6 點、第7 點及第9 點規定,檢查人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作業前,應上網預約檢查登記碼,並於檢查登記碼之有效期限內,至現場檢查依照檢查項目就必要地點與位置,標示檢查登記碼並拍攝現況照片,且在申報期間截止日前,應列印申報書首頁連同現況照片及其他應檢附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送件,始完成申報作業。雖內政部申報辦法第4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列名防火避難設施類檢查項目為防火區劃等10種,設備安全類為昇降設備等6 種,然前開項目之檢查既需由檢查人親自為之始得簽證,現況照片復為檢查人親至現場檢查之重要佐證,應屬檢查人簽證檢查報告內容之一部分。是以,原告簽證檢查報告時,附具電腦合成之不實照片,自屬簽證內容不實。

⒉至於原告引用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

書、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檢附證件情形,並以申報書將檢查報告、現況照片分列,而主張現況照片並非檢查報告之一部分云云,惟查前開申報書及檢附證件情形表,將申報時應檢附之文件臚列,核僅係為方便民眾準備申報文件及主管機關逐一查核,自不能因其將檢查報告、現況照片分列,即認現況照片非屬檢查報告之一部分。

⒊原告雖稱其因經驗不足或疏誤,且不知被告於99年7 月

27日發函給前臺北縣建築師公會之注意事項要點,致未於檢查現場拍攝檢查人親持檢查碼之鏡頭入鏡,嗣因一時便宜心態而未至現場補拍照片,而以電腦合成方式作成檢查人持檢查碼入境之照片云云,惟查:

⑴內政部為落實檢查人親自檢查,避免偽造簽證情事發

生,於89年9 月28日以89營署建管字第32787 號函令縣市政府參酌高雄市政府、宜蘭縣政府訂定檢查申報書須檢附檢查人親至受檢場所,且可辨識日期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至第200 頁)。而內政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系統,已要求申報時現場照片應有檢查碼及檢查人入鏡,此有該系統操作說明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反面),並先後於98年

9 月赴臺南、高雄舉辦講習宣導(按原告之事務所在○○市),此有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至第235 頁)。

⑵而被告雖於99年7 月27日以北工使字第0990695581號

函,檢附公安申報注意事項,其中現片檢附原則規定「⒈每一檢查項目,至少1 張相片。⒉每一照片頁,至少1 張相片要有檢查碼入鏡;但檢查人現場照片,應有檢查碼入鏡。」(見本院卷二第63頁),原告稱附表編號1 、2 、3 、4 、6 、7 、8 、10、27、28、29、30、31、32、33、34、35、37、40、41、50、

51、54、56、64、69等26件申報案件,係99年5 月22日預約檢查登記碼,99年7 月27日以前即提出申報,檢查當時並無檢查人應持檢查碼入鏡之要求,嗣因他故申報遭退件,於99年7 月27日以後補件,始以電腦合成照片提出及其不知有上開申報注意事項之要求云云,惟查:

①附表編號6 之申報案件,原告係99年6 月28日網路

掛號向被告申報,同年7 月22日即獲准備查,時間均在被告99年7 月27日發函前,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足見在被告99年7 月27日發函前,原告即知被告規定公安申報時應檢附檢查人持檢查碼入鏡之照片,故於99年6 月28日以電腦合成之照片提出申報。

②且依被告提出其他申報案件,他案檢查人於99年5

月檢查時之現況照片,亦均有檢查人與檢查碼同時入鏡(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第228 頁),亦足以證明被告並非自99年7 月27日起始要求公安申報應提出檢查人持檢查碼入鏡之照片。

③如前所述,原告至遲於99年6 月28日申報附表編號

6 案件時,即已知被告要求申報時應提出檢查人持檢查碼入鏡照片。而據原告稱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廠4 件案件(附表編號49、68、72、80)之檢查日期為9 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至第131 頁);南亞塑膠樹林廠34件(附表編號14至

26、42至48、57至62、65至67、74至78)之檢查時間為9 月14日、15日(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至第16

7 頁);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附表編號79)之檢查時間為9 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上開39件申報案件,檢查日期為99年9 月14日、

15 日2日,斯時原告已知有檢查人應持檢查碼入鏡之規定,乃其仍未於檢查時拍攝照片;且原告稱於

2 日之內,在樹林區、泰山區、三峽區完成39件公安檢查,卻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親至檢查場所完成檢查,原告稱係因經驗不足及疏誤致未拍照佐證云云,顯悖於常情,而難採信。

⒋況被告要求申報時提出檢查人持檢查碼入鏡之照片,係

用以查驗檢查人是否親至現場檢查而簽證,乃原告至現場檢查之照片既係以電腦合成,即無從憑以認定原告親至現場檢查,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親至檢查現場檢查而後簽證。從而,被告因原告申報時提出電腦合成之照片而認原告簽證內容不實,自非無據。

⒌至於原告引述之內政部營建署89年6 月21日營署建字第

56871 號函,核僅係要求地方主管機關於執行抽複查時,如發現現場情形與原有簽證情形不符時,應加查明始以簽證不實論處,並非謂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1 款所稱辦理第77條第3 項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僅限於現場與原有簽證不符之情形。原告主張僅「現場與原有簽證不符」,方屬簽證不實云云,容屬誤會。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檢查人現場檢查照片係以電腦合成,其申報案是否應不予審理或應命補正,與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1 款簽證內容不實而應受罰,並無關涉。

⒍且原告之行為核屬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簽證內容不

實,被告依同法第91條之1 第1 款規定,課處罰鍰6 萬元,並無違反目的妥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