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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8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 告 陳怡情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沃士(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0年8 月22日100 年決字第09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下同)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且上開條文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事實經過:

(一)原告於95年12月26日向被告陳情,主張因戰地政務強制不合理任用,請求合理補償,經被告以96年1 月4 日府人二字第0950074444號函復「……依現行法令規定尚無任何補償之相關規定,所請歉難辦理,敬請諒察。」此有陳情書、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訴願卷可閱部分第181 頁至第182頁、第184 頁)。是原告因戰地政務認遭不合理任用、資遣而請求補償,業經被告以96年1 月4 日府人二字第0950074444號函否准其請求。

(二)原告此後多次向金門縣議會陳情,其中於97年4 月28日與訴外人黃鼎足、張泗川聯名向金門縣議會陳情,其主張略謂:渠於戰地政務期間被輕率裁遣,權益嚴重受損,經3次向縣府與議會陳情,請求補償,但縣府先後兩次以無法令依據草率批覆,爰向議會陳情,請求追查原告之檔案,是否適用戰地補償條例,並請求其任○○○遭任意裁遣,權益損失,應按服務年資,比照目前○○○待遇,給與退職合理之補償等語。經金門縣議會以97年6 月4 日金議事字第0970001102號函請被告研處逕覆並副知議會。被告乃以97年11月5 日府人二字第0970031998號函(下稱被告97年11月5 日函)復原告,其內容略謂:「主旨:台端等陳情於戰地政務期間擔任○○○,被輕率裁遣,權益嚴重受損,請求補償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金門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於民國50年5 月25日以(50)會天字第二三三九號令復本府略以,金門縣政府暨所屬各單位人員之裁減,機構之裁併,著分兩期實施,被裁減職員每人發給三個月資遣費,工役發一個月,一律一次發給(包含統一薪、生活補助費、戰地生活補助費、房租津貼、實物代金、職務加給、眷屬助費等)。志願資遣人員加發半個月之薪俸(不含職務加給及眷屬費)。按陳君係志願資遣,張君、黃君因機構裁併人員緊縮而予資遣,渠等資遣費皆依上開規定發給。……」此有陳情書及被告97年11月5 日函稿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7 頁)。

(三)原告復於99年12月17日再次向金門縣議會遞交「陳情書」,其陳情事由略謂「……民前曾數次向縣府陳情要求合理補償並舉戰地時諸多前受損後有補償案例,要求援例為理但都未被前任縣長與官員接納,爰再向貴會陳情,懇請主持公道為民爭取權益。……懇請貴會列入討論建議縣長以各案,前因非法之損,現理應以法制外而補償,是民之所求。」經金門縣議會以100 年1 月20日金議事字第0990002628號函檢送陳情書影本,要求被告研處逕覆並副知金門縣議會,有上開函文及陳情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3頁)。被告乃以100 年2 月16日府人二字第1000005207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2 月16日函)復原告,其內容略為:「主旨:台端陳請補償本縣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遭裁遣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據本縣議會100 年1 月20日金議事字第0990002628號函轉台端99年12月17日陳情書辦理。二、經查,本件前業經本府查明事實原委,並以97年11月5 日府人二字第0970031998號,函復台端在案,是本案仍請參照。三、本府97年11月5 日府人二字第0970031998號函諒達。四、台端如仍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等相關規定,於接獲本府否准處分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府向銓敘部提起訴願。」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訴願卷可閱部分第56頁)。

(四)原告不服被告100 年2 月16日函,提起訴願,經銓敘部認其無訴願管轄權;而國防部、內政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似均有訴願管轄權,經其共同上級機關行政院依訴願法第12條規定,確定國防部為訴願管轄機關。國防部於100 年

8 月22日以100 年決字第091 號決定,認被告100 年2 月16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否決原告請求合法補償部分均撤銷。2.請准依服務年資,比照目前○○○待遇給與標準【新進三等職員,每月薪俸新臺幣(下同)36,275元】補償原告年資差額4 年計145,300 元;補償原告43年9 月1 日起迄47年7 月1 日止3 年10月未發薪給,計1,668,650 元,合計應補償1,813,950 元。

四、經查:

(一)前開99年12月17日陳情書,係原告已向被告多次請求補償遭否准後,轉向金門縣議會陳情,希望金門縣議會建議縣長以個案於法制外補償,上開陳情書並非原告再向被告依法申請補償。尚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前,業經向被告依法申請補償。

(二)且被告100 年2 月16日函,係就陳情事項答覆前已處理之單純事實敘述,並無就請求補償乙事再為准駁之意思,其本身並未發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而函文說明四提及「台端如仍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等相關規定,於接獲本府否准處分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府向銓敘部提起訴願。」等語,亦僅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72 條第2 項:「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之規定而告知,尚難因此即謂該函文屬行政處分。

(三)原告於起訴狀及訴願補充理由書內主張:被告97年11月5日函所載內涵,漏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告知得提起訴願,為程序瑕疵,依法應予補正。而被告100年2 月16日始以函文補正告知原告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救濟,核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補正原行政處分之瑕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本件處分訴願期間應以被告100 年2 月16日函送達原告起算云云,堪認原告有併就被告97年11月5 日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意。惟查:

1.原告因戰地政務認遭不合理任用、資遣而請求補償,業經被告以96年1 月4 日府人二字第0950074444號函否准其請求(詳如前述)。被告97年11月5 日函僅敘述原告係志願資遣並依規定領取資遣費,實難認係再次否准原告補償請求之行政處分。

2.退而言之,縱寬認被告97年11月5 日函係屬駁回申請補償之行政處分:

(1)惟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被告97年11月5 日函未記載救濟期間,縱原告因而遲誤,依前開規定,亦須於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查被告97年11月

5 日函雖無送達證書,然依原告97年11月11日為請求原服務公文而繕具之陳情書內載「鈞府中華民國97年11月6 日府人二字第0970031998號函奉悉」(見訴願卷可閱部分第84頁),堪認被告97年11月5 日函至遲於97年11月11日已送達原告,是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30日,原應至98年1 月10日屆滿,惟因期間末日適為週六(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而以次日代之,延至98年1 月12日訴願期間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

100 年3 月10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章可參(見訴願卷可閱部分第11頁),其並未於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尚難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2)又被告100 年2 月16日函縱認係屬被告因97年11 月5日處分瑕疵(未告知得提起訴願)而為之補正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亦即,應自被告100 年2 月16日函送達原告時起算「回復原狀」之期間,並非自斯時起算「訴願」期間。而關於遲誤訴願期間之回復原狀,依訴願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於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

1 年者,不得為之。查原告於100 年2 月18日收受被告100 年2 月16日函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3頁),其遲至100 年3 月10日始提起訴願,縱認係同時申請回復原狀,亦已逾10日申請回復原狀之不變期間,且其遲誤訴願期間已逾1 年,依訴願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並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3)綜上所述,原告併對被告97年11月5 日函不服而提起訴願部分,訴願已逾期,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前段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雖漏未審酌,惟其決定「訴願不受理」之結論,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未先依法申請補償,且被告100 年2 月16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原告併就被告97年11月5 日函不服部分,該函縱屬行政處分,其訴願亦已逾期。是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