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98號原 告 黃順子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被 告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代 表 人 簡松樹(鄉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參 加 人 林羅阿惠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羅阿惠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又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坐○○○鄉○○段○○○ ○號土地面積0.2623公頃(下稱系爭耕地),民國97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原告(即出租人)於98年2 月16日以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耕地自耕,訴外人林建宏(即承租人)亦於98年
1 月5 日申請續訂租約。⑴案經被告核定原告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2 款情形,惟有第3 款情形,依同條第4 項規定,交付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嗣作成:「准由承租人繼續耕作,續訂租約6 年,租期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起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止」之決議。原告因不服續訂租約之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4 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⑵本案林建宏於本院上揭判決前死亡,其配偶即參加人申請繼
承該租約承租權,原告嗣提出聲明異議,經被告租佃爭議調解不成立,再由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開會調處,作成「對造人(承租人)得依法提出租約變更之申請,惟僅得用以確認後續管轄公所另為適法行政處分通知之承租人,並視該行政處分之結果併案辦理租約續訂抑或租約終止之登記」之決議主文。爰此,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重開調處並作成:「出租人收回自耕之申請駁回,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6 年,租期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起至民國103 年12月31日止」之決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訴請令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而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告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